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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 4日15時27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 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後,即可操控該機臺夾取機臺內之鐵製 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共80個洞,獎品 則僅有4個公仔(每個公仔價值約1,000至1,200元)並有編 號,如刮出相對應號碼之獎品,則可兌換該獎品,若鐵製茶 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 歸甲○○所有。該機臺雖設有280元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 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60元之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 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獎機會,然 機率僅20分之1,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 抽籤僅20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5時 27分許至上址巡查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83~90頁),核與證人即鷹爪門 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曾健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 駐所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4 日商環字第11300655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執行0614專案警力部署規劃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2、19、31~37、39~42、43、47~48、49~5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 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具有射倖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 具1臺,既屬規模尚小,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13年2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 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 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公然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 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 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然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又犯後 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做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6歲和4歲,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參 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 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 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 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係用以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為現金新臺幣5,48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 臺內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 、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塊)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9號、113年度委保字第86號 ⒉ 代夾物 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20號 ⒊ 公仔 2個 ⒋ 吹風機 1個 ⒌ 刮刮卡 1張 ⒍ 新臺幣 5,480元 10元硬幣548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含贓證物款收據)

2024-12-16

TCDM-113-易-358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2024-12-13

TCDM-112-簡-192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彈珠臺壹臺(含IC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陳彥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CDM-113-易-4028-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炎鈞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未依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 月初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擺設加裝刮刮樂、 擋板之機台1部,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操作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剪刀、石頭 、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下產生不規 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樣之一面朝 上,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如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 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亦可換取刮刮 樂1次機會。再依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 如持續投入硬幣至啟動保夾金額,則可直接夾取該玩具骰子 。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機台設置者楊炎鈞所有 ,利用此以小博大之方式,以偶然機會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 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6日到場查獲,並扣得機 台1部、主機IC板1片、賭資20元、生活用品24個、公仔3個 、刮刮樂2張、玩具20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炎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9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30頁、41頁至47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 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4 1頁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24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查扣字第205號卷(下稱查扣卷)第13頁 】、代保管單(偵卷第25頁、61頁;查扣卷第15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偵卷第27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第29頁至33頁、63頁至69頁)、機台照片 1張(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查扣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 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 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 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 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 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 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 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如非「電子 遊戲機」,固然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 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屬「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應處 罰。再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 認定如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 ,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 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 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 ,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 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 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是以認定 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 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 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 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 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 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 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 、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所擺放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其遊玩方 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作機台鐵爪夾起機台中六面分別有「 剪刀、石頭、布」圖樣之玩具骰子至高處後,令玩具骰子落 下產生不規則滾動,嗣骰子停止滾動時,如繪有「剪刀」圖 樣之一面朝上,或持續投入硬幣至保證夾取金額,直接夾取 該玩具骰子至出貨洞口時,均可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並依 照刮刮樂所刮出結果,決定兌換公仔獎品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供認不諱(偵卷第7頁至11頁、53頁、54頁)。 是上開玩法雖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鐵爪夾取機台內之玩具骰 子,惟消費者實際會獲得如何商品,尚需先由夾取結果決定 是否獲得刮刮樂機會,再依據刮刮樂所刮出之結果取得相對 應之獎品,而非是消費者可藉由自身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 ,獲取相對應之特定商品。基此,消費者遊玩本案機台,其 究竟可獲得如何之商品或獎品,均需仰賴刮刮樂刮出之結果 ,實然係單純以運氣或機率性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歸屬 ,顯有投機性及射倖性,而具有賭博性質。且對於消費者而 言,其究竟可否獲取商品及可獲得之商品為何,均有相當之 不確定性,顯具有射倖性,核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 。基此,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賣 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 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 機台,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揭地址屬公開場所,被告 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擺放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 在上址店面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 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確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本案機台,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 會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犯罪遭起訴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字卷第 13頁),堪認被告素行尚非不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目前從事工 廠工作,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均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扣案如附表編號4、5、7所示 之物,均係供作刮刮樂所刮出之獎品所用,為用於賭博之財 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賭博所用之彩券,是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機台 1部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⒉ 主機IC板 1片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⒊ 新臺幣10元硬幣 2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保字第8584號 ⒋ 生活用品 24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⒌ 公仔 3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⒍ 刮刮樂 2張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⒎ 玩具 20個 保管字號:112年度委字第104號

2024-12-05

TYDM-113-易-99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台、IC板壹塊、摸彩券壹張、摸彩券存根肆 拾張及現金新臺幣十元硬幣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 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劉承勳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 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初起至同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所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 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 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 惟念其所擺放電子遊戲機檯時間非長,犯罪危害尚屬有限、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 塊、摸彩券1張、摸彩券存根40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0元硬幣4枚等物,均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器物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獲利約4、500元(偵卷 第7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取其中間數以450 元論之),雖未據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8號   被   告 劉承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勳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 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牌夾手娃娃機」店 內,擺設選物販賣機台1台,並將上開機台改裝,加裝彈跳 網及網繩,並於出口處加裝擋板,其賭博方式係在機檯內放 置空鐵盒1個,並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後操控夾取爪,倘夾取鐵盒落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戳戳樂機 會1次,戳取機台上方之抽獎盒,遊玩後再將鐵盒放回機台 內繼續遊玩。如未通過洞口,則該10元硬幣即歸劉承勳所有 ,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人賭博財物。嗣警於113年6月 22日16時40分,因執行勤務查獲,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 由劉承勳代保管)、IC板1片、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 、賭資40元(10元硬幣4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劉承勳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擺設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及機臺內之物品,其有改裝上開機台,若玩家有成功夾取代夾物(鐵盒),即可獲得相應玩戳戳樂之抽獎機會,若有抽中,即可兌換獎品之事實。 2 警方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上開機臺內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後夾取,且擺放上開具有不確定性之戳戳樂供人把玩,如中獎即可兌換獎品,利用不特定機率決定是否中獎,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 告自113年6月初起至同月22日16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 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論處。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IC板1片 、摸彩卷1張、摸彩卷存根40張等物,均係供作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10元硬 幣4個及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NDM-113-簡-4053-202412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3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淑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余宛蓉 余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31日交訴字第112002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爭執「交通部公路總局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28-20B0046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上開處分機關名稱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配合 交通部組織改造,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 」,其組織法於112年5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112 年6月7日公布,並奉行政院核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是原 處分作成後,被告機關已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然仍為同一 機關,是被告名稱應列為「交通部公路局」,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112年3月31日接獲訴外人致電叫 車,遂於當日中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79頁),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乘客1人(下稱乘客A), 將其運送至清水村天主堂(地址:連江縣○○鄉○○村00000號) ,並收受乘客A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元。乘客A於112年 4月7日提供乘車錄影影像而具文檢舉,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區 監理所之連江監理站(下稱連江站)分別訪談原告及乘客A作 成訪談紀錄(本院卷第81-83頁),認系爭車輛確實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連江站乃於112年5月1日以交公北 市監字第20B0046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願卷第52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 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卷第61 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7-77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且本質上雖具反覆性及繼續 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 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 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營業行為之認 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反覆」及「繼續」駕駛汽車載送 他人而「收取對價」之事實。原告屆齡退休後,經營早午餐 生意,未有經營其他兼職或汽車運輸業之情,並無證據可認 原告有任何定點或沿路攬客之情事,原告因常年擔任當地志 工,平日即時常無償載送當地居民及軍人,皆未收取任何報 酬,未有「經營客運輸」及「受有報酬」之事實存在,被告 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㈡乘車錄影影像因原告與乘客A間乘車過程中之對話內容皆遭消 音,有遭受變造之疑慮,難認有證據能力,聲請勘驗之。另 原告調取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通話明細, 並無乘客A聯繫原告之紀錄,乘客A之陳述確有瑕疵,不能僅 以乘客A之陳述認有違章事實。又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 規定檢舉有獎金可請領,乘客A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 能,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1日確有向乘客A收取100元,然此係因當 日天氣寒冷下雨,乘客A基於人情而給予原告補貼或餽贈, 並非載送乘客A之服務對價,非屬報酬。且原告當日本不願 協助,係因乘客A表示係軍人身分,且原告為馬防部心輔志 工,不好推拖,且於載送過程即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 僅係基於服務心態而協助載送,由前揭經過觀之,乘客A之 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當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據資料, 係不正當手段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當予以禁止,不具證據適 格。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乘客A舉發提供之乘車錄影影像(全長3分2秒),載送過 程並無原告告知乘客A「其非計程車,僅係基於服務之心態 而協助載送」等語,至所稱對話業遭消音變造,僅為臆測及 逃脫罪責之語。且乘客A於錄影2分25秒處詢問「這樣多少? 」原告於2分27秒回答「拿100塊錢。」乘客A接續於2分37-3 8秒時,親自給付現鈔100元給原告,原告亦當下收受。且連 江站約談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答稱車資100元,由乘客本 人以現金付款,金額由雙方約定等語,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 簽名,另連江站約談乘客A之訪談紀錄,乘客A稱車資100元 ,付款方式為現金,付款對象是駕駛人本人等語,亦經乘客 A親閱無訛簽名在案。且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要旨,本案原告載送乘客受有報酬 收費100元,且金額係雙方合意約定,收受載運服務之對價 關係明確,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屬訴外人 餽贈而非屬載送對價」,顯不足採信。  ㈡本案檢舉人利用機會加以蒐證,使潛在之違章行為現形,暴 露違章事證,並加以舉發,難謂非法取證。此外,連江站非 僅依檢舉人提供乘車錄影影像,即作成原處分,事前並已進 行行政調查,分別約談原告及乘客A作成訪談紀錄,且原告 承認該趟行程車資係雙方約定合意為100元,並以現金交付 ,皆經親閱無訛後簽名。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乘客並收取 100元報酬,在主觀上已具有反覆載運乘客獲取報酬而經營 運輸業之故意,即便係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 查獲1次之情形,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已依整體客觀事實 觀之,充分踐行行政調查事實及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規定,綜合相關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已如前述,被告依交通部108 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施行「未經核 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 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 。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而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1.公路法   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   第3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4款:「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 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   第37條第1項第3款:「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39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 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 業或通車營運。」   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第78條第1項前段:「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 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 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79條第5項規 定訂定之。」   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 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第139條之1第1項:「……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 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3.裁量基準      第1點前段:「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 量,並勒令其歇業」   第2點:「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 基準如下:次別:第一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 月。」  4.按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 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 行「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 分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 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 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 區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 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第 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2 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申請 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民產生 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該規定於106年1月4 日修正,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多次 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一行為之問 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營業行為, 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之裁罰,避 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乃最能貫 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立法者基於 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 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第37條第1項就申請「 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 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 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 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 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 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 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 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 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罰」)。因此,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別無其他明文 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決定 。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主管機關 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 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5.參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中9類之「計 程車客運業」,應事先向主事務所在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則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所分類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因有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申請核准之義務,依 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其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則應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查本件經檢舉舉發之違規地 點位於連江縣,非屬直轄市,為直轄市以外區域,其裁罰機 關歸交通部,又依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 ,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 已由交通部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更名後之交通部公路局) 辦理,從而,原處分由被告機關作成裁罰,係符事務管轄權 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被告作 成原處分予以裁罰,應為適法  1.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行為時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持用,乘客A於1 12年3月31日以手機致電上開手機門號而向原告叫車,原告 於同日中午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A,自連江縣南竿鄉星 巴克咖啡店前全家便利商店至清水村天主教堂,到達目的地 後原告向乘客A收取現金1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後所述(本 院卷第208-210頁),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12年4月13日原告 訪談紀錄、112年4月28日乘客訪談紀錄、乘車錄影影像光碟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9、81、83、211頁、被證1光碟),互 核原告與乘客A訪談所述關於電話叫車、運送路線、車資金 額及付款方式,均大致相合,且核與前開勘驗乘車錄影影像 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客觀上原告應允乘客A之運送 要約,並於完成運送行為後收受相當之對價報酬等節,堪以 認定。  2.又查原告於前開訪談紀錄中自承:車資100元,金額由雙方 約定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與該名乘客不認識,是 乘客打電話叫伊去載他,說他以前是阿兵哥,以前有坐過伊 的車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且自承以前曾為營業計程 車駕駛(本院卷第171頁)。依上,原告既曾經營汽車運輸業 而為營業計程車駕駛,當知經營汽車運輸業前應先向公路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該名電話 叫車之乘客既已於電話中明白表示從前曾搭過原告的計程車 ,則原告應不難推知電話中之乘客係因認原告經營計程車業 務而向其叫車,如原告主觀上真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意圖及 故意,自應於電話中即推拒該名乘客之運送要約,而非依約 定前往特定地點搭載乘客,並於完成運送後收取現金100元 。況且,原告訴訟中復提出「馬祖住宿通」有關計程車叫車 之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21頁),可知當地尚有其他計程 車業者多名,原告既稱不認識該名乘客,大可於電話中即告 知乘客應向合法計程車業者叫車,根本不待原告無償協助運 送完全陌生且臨時電話叫車之乘客,再者,原告過往既曾經 營計程車業,當知駕車運送第三人並收取費用,該費用之性 質將歸屬運送勞務之報酬給付,且原告既稱收受100元是補 貼油錢等語,即已表彰其主觀上係認知收受現金100元與駕 車運送乘客間之對價關係,則原告另主張100元是餽贈,不 具對價關係,乘客A一上車就有跟他講我現在年齡到了,只 有載好朋友,沒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除未有證據以實其 說外,且與後述乘車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內容不符,更是與常 情有違,實無足採。依上,應認原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 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3.綜上,原告於知悉乘客之前曾搭乘其計程車而再次致電原告 叫車之情況下,明知自己已非屬經申請核准之計程車客運業 者,卻未拒絕乘客所提運送要約,反而依雙方約定前往特定 地點載送該乘客,並於運送完成後收受現金100元,應認原 告主觀上係有反覆繼續經營計程車業之意圖及故意,且客觀 上復已完成汽車運輸業者運送乘客且收取報酬之經營行為, 其確有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事實無訛,自有 違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 ,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4.另前開裁量基準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依違反情 節輕重以避免輕重失衡之差別待遇而訂定,以使所屬人員於 具體個案執法時,得遵循相關標準據以裁量處罰,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為 裁罰。綜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行為,核已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裁量基 準第2點次別第一次之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額10萬元 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及原告駕照各4個月,並無違誤 。  5.至原告主張乘車錄影影像遭消音變造乙節,業經本院於113 年3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乘車錄影影像如下,而認原告此節所 執並不可採:   (一)勘驗檔名: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二)勘驗影片起訖時間: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 03:02,共3分02 秒】   (三)勘驗結果:      1.0000000-000-0000-王淑佩.mp4 。 (1)(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0:16) 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4 ,畫面中可 見一名乘客開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門上車,並開始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勘驗 照片1) (影片播放時間00:00:04-00:00:16) 雙方對話如下: 乘客:你好。 系爭車輛駕駛:你好,你要到清水哪裡? 乘客:我要到清水那個…… 那哪裡啊、那個叫什 麼,他新蓋的那間家扶中心那邊,新蓋的家扶中 心那裡。 (2)(畫面時間00:00:17-00:00:46)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駕駛,系爭車輛駕駛與乘 客對話確認地點,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勘 驗照片2) (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17-00 : 00 : 46)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喔,家扶中心。 乘客:對。 系爭車輛駕駛:那在牛角欸,不是在清水啊。 乘客:因為它有一間新蓋起來那間,那間叫什麼 ,在檳榔攤對面那邊,我要在那邊下車。 系爭車輛駕駛:那是基督教。 乘客:喔那是基督教。 系爭車輛駕駛:那哪是家扶阿,基督教會阿,我 想說家扶沒有在那邊阿。 乘客:好。 系爭車輛駕駛:家扶在議會那裡。 (3)(影片播放時間00 : 00 : 47 -00 : 02 : 18) 畫面向前拍攝,系爭車輛持續前進。 (4)(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畫面向前拍攝,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對話並確認 價錢,待系爭車輛減速停妥後,乘客交付100元予 駕駛並下車。(勘驗照片3至照片4) (影片播放時間00:02:19-00:02:40) 雙方對話如下: 系爭車輛駕駛:這個啦,這是教會,不是家扶 。 乘客:……因為跟朋友約在這邊,這樣多少。 系爭車輛駕駛:100塊就好。 乘客:100塊。 (乘客拿出100元鈔票) 系爭車輛駕駛:好 。 (乘客將100元鈔票交予系爭車輛駕駛) 乘客:好,謝謝。 系爭車輛駕駛:謝謝。 乘客:掰掰。 (乘客下車) (5)(畫面時間00:02:41-00:03:02) 乘客下車,畫面朝地面拍攝,乘客轉身後,畫面 轉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0」。(勘驗照片5)      (6)上開勘驗畫面係連續拍攝並無中斷,且由勘驗結 果,顯示乘客與系爭車輛駕駛於該車行駛途中, 雙方有以上之對話交談內容,未對話期間,車內 持續傳出播放廣播節目之聲音,無從看出有何對 話遭消音或變造之情事。 6.又原告主張遭人陷害教唆乙節,按公路法第7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 ,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 ,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查本件係由乘客以電話向原 告叫車,雙方約定運送地點後,並於運送完成之際合意運送 報酬金額,而由乘客以現金向原告如數給付報酬後,按上開 規定具文檢舉白牌車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提出乘車錄 影影像等具體證據資料,檢舉文復具名詳載年籍資料,並於 檢舉後接受舉發機關之訪談(本院卷第83頁),經連江站查明 舉發後,被告據以辦理裁罰,合於前開檢舉規定,是檢舉人 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並非屬不法取得者甚為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訴外人陳述及乘車錄影影像係屬陷害教唆而取得之證 據資料乙節,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04

TPTA-112-地訴-83-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奐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113年1月16日(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4月16日,應予更正)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公眾得出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萬夾選物販 賣機商店」內,擺放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改裝裝置(在置物檯 面黑色彈力布、四周圍繞彈力繩,並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 口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檯1臺(下稱本案 機檯),該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 盒)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 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該鐵盒,並利用上開彈力 布、彈力繩等裝置,使鐵盒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如成功 或啟動保夾模式使鐵盒掉落物品掉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 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 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 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 度及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經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李佳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擺設的是選物販 賣機,改裝的原因是因為這樣客人會覺得比較好玩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 檯,本案機檯玩法係將代夾物即裝有藍芽耳機1副之鐵盒 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10元硬幣至機台內,如成 功或啟動保夾模式(保夾金額180元)使鐵盒掉入物品掉 落口後,除可獲得上開藍芽耳機外,更可獲得刮刮樂1 次 之機會,若刮中則可兌換獎品(即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 ,而不論有無夾取成功,該投入之現金均歸李佳奐所有, 而本案機檯經警方於113年1月16日18時10分許查獲等情, 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龜萬夾選物販賣機商店」 經營者胡崇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 第8、10、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3頁)、 電子遊戲機具查扣單(偵卷第27頁)、代保管通知單(偵 卷第29頁)、電子遊戲IC板查扣單(偵卷第29頁)、扣押 物品照片(偵卷第33頁)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 機:   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 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 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參上開現場照片,本案機檯之置物檯面經加裝黑色彈力布 ,四周並以彈力繩環繞,更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 ,而可認確經改裝。再參經紀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9日 商環字第11200102450號函(偵卷第25至26頁)說明三至 五部分:「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且無涉 射倖性。另查本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要求項目, 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等,來函所述機具「置 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物品掉落口」改裝、遊戲玩法 係以抓爪夾取代夾物(空鐵盒),於機檯上設置刮刮樂對 獎(夾一抽一),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等語。準此,本件足認本案機檯經改 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   3.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 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機檯經上開改裝後 ,若一般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操縱搖桿以抓爪夾取鐵盒 ,因置物檯面之彈力布或四周環繞之彈力繩等裝置,將使 鐵盒碰觸彈力布、彈力繩而反彈後,產生不規則彈跳,且 以彈力繩縮小物品掉落口乙事,更可能對鐵盒掉落於物品 掉落口發生阻礙,而降低掉落物品掉落口之機率,是本案 機檯經上述改裝後,已改變遊戲方式,而大幅度增加一般 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鐵盒之不確定性。且不論一般消費者 是否中途放棄投幣夾取,所投入之金額均歸被告所有,縱 一般消費者堅持欲以保證取物價格而夾取180元之藍芽耳 機,然其須投入高達18次10元硬幣,而參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大約160元等語(易卷第33頁 ),是被告將本案機檯前放擺放約1個月,收入亦不到一 次保證取物價格之金額,足認一般消費者於投入金錢操作 夾取數次失敗後,通常即萌生退意而離去。準此,本案機 檯經上開改裝後,因已大幅增加一般消費者可否成功夾取 鐵盒之不確定性,並降低代鐵盒掉落在物品掉落口之機率 ,無異使一般消費者進行夾取鐵盒時,必須取決於自身之 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再參以一般消費者成功夾取後尚可 進行刮刮樂1次,而可能獲得市價約80元之洗衣球,價值 約保夾價格之九分之四等情狀,本案機檯經上述改裝後, 無異於鼓勵一般消費者持以小博大(以10元夾得180元之 商品及可能之80元贈品)之僥倖心態把玩本案機檯,於投 入較低成本之情況下,靠自己之技術熟練或幸運程度而取 得商品並得到贈品,並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 之射倖活動,可認本案機檯之玩法已非「對價取物」,更 足徵本案機檯非屬具對價性之選物販賣機,而應係用以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三)又被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10日高市經 發商字第11333912700號函文1紙,欲證明本案機檯為選物 販賣機。然參上開函文,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亦認定被 告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法行為義務」(參該函 文說明五部分),而不足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機檯既經改裝而改變機檯內結構及遊戲方式, 故於被告重新申請評鑑前,其擺放上開機臺行為,已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無疑;且本案機檯改裝之結果,使消費者 是否成功夾取商品及得到贈品,必須取決於自身之技術熟 練或幸運程度,已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結果而具射倖性 及投機性,自屬賭博行為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賭 玩,而持續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應 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經營之期間約1 個月、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至32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只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之 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於每日開機營業時 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即應 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若電動賭博機係在營業時間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均屬當場賭博器具,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業經警方交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責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29頁),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擺放本案機檯之收入約160元乙事,為被告於審理中 供述明確(易卷33頁),故應認被告因本案罪受有不法利 益1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 1台 2 機檯IC板 1片

2024-12-02

KSDM-113-易-515-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 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 主觀上各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 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 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 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 、期間,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機臺 (由林建宏代保管) 3臺 2 IC板 3片 3 鐵盒 6個 4 新臺幣10元硬幣 6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被   告 林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雖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29分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庄吉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私自改裝選 物販責機之賭博性電動機3臺(下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 玩,並與來店之不特定人對賭,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其玩法為賭客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20元,即可操作 機臺內之電動勾爪移動,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 ,夾取機檯內之鐵盒,若夾起鐵盒並掉入取物口後,消費者 即可以得到一次「摸彩卷」的機會,再以「摸彩卷」對應獎 品號碼而取得價值10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反之若未夾 中,則所投入之硬幣悉歸機檯主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 戲機場業及與不特定消費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5月31 日23時29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建宏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 機臺3臺(由林建宏代保管)、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 盒6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其中有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 實部分,業據被告林建宏坦承不諱,然其對於公然賭博部分 矢口否認,認為並無賭博云云。然被告經營之上開處所為不 特定賭客可自由進出之場所,且賭客以20元之代價,除須夾 起鐵盒且掉入取物口以取得「摸彩卷」外,另外該「摸彩卷 」應有出現對應獎品號碼,始可以小博大,取得取得價值10 0元至1,800元範圍之獎品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其中賭客 是否取得刮刮樂,雖可取決於夾取選物販賣機商品之技術及 熟練程度,然「摸彩卷」所對應獎品號碼則屬毫無規則或隨 機之性質,尚難謂非上開賭客取得獎品之過程不具射悻性, 因此核與公然賭博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上開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公然賭博之事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照片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經營電子遊戲機,並用公場所賭博,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3年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31日23時 29分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 ,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 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本案機臺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 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 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 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機臺 3臺、IC板3片、10元硬幣6枚、鐵盒6個等物,乃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坦承經營至今扣除成本獲 利約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88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 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被訴賭博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自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陳信志承租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 店內之型號為「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RY)」之選物販賣 機1臺後,即於111年6、7月間某日起,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 礙物致影響取物可能性,而變更原始機檯結構(下稱本案改 裝機檯),致本案改裝機檯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並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方 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員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月 30日某時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1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及證人陳信志於警詢時證述( 見軍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100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 第11204313240號函、擺放本案改裝機檯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軍偵卷第15至17頁、第61至69頁)。  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 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稱「電子 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 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 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開「電子 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 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及第2項。次按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 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 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 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7條亦有 明文。是以,業者所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 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 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 場內擺放營業,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反之,倘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問題。  ㈢關於「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之屬性為何,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 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因此,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針對申請「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評鑑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認應至少載明下列要 求項目以供評鑑時參考,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下同)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 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④提供之商品 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 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 相同;⑥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 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 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 商品檢驗規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 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由此足見, 認定「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為「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設 定」,而是必須具體綜合考量該電子機檯營業之經營者「實 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亦即除了須具備保證 取物的客觀功能外,尚應具備須將此一保證取物功能予以標 示在外、須符合對價相當性、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即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不 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即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是以,倘業者有違背上述 要求項目之情,即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檯喪失 其原本為「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所應有之核心特 性,自不該當於前述「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而應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 否則即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該 條例第22條規定科以刑責。  ㈣本案被告向場主陳信志承租擺放之「選物販賣機Ⅱ代(TOY STO RY)」,前雖經經濟部第82次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通過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被告自承有自行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 ,嗣員警將本案改裝機檯送請經濟部鑑定,經濟部以112年2 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函覆略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 礙物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本案機具置物檯面之物品掉落 口加裝……彈跳網(檯)等,……即與本部第82次評鑑會議通過 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見軍偵卷第61至63頁)。是本案被 告在取物出口處加裝彈跳網之阻礙物,顯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依前開說明,其性質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逕自將本案改裝機檯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 費者把玩,其所為自屬以擺放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 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 再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 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 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雖僅設置本案改裝機檯1臺並插電供不特定 人把玩,亦屬電子遊戲場業,而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1年6、7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30日為警蒐證查獲時止,擺設本案改裝 機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改裝機檯而涉犯本案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政管理有所妨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15頁),並衡以被告僅擺放 本案改裝機檯1臺之規模及其擺放之期間,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於111年6、 7月間,因發現其他機檯加裝之後生意較好,所以才加裝彈 跳網,而自加裝彈跳網至員警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止,每 天營業額平均約2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是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11年7月1日起擺放本案 改裝機檯,迄至員警於112年1月30日蒐證查獲日止,總計營 業日為214天,乘以每天營業額200元,共計4萬2,800元。故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800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改裝機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 該機檯係向場主陳信志承租,係場主陳信志所有,且被告於 案發後已將本案改裝機檯退租返還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見軍偵卷第100頁),應無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1年 7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物店內 擺放本案改裝機檯,供不特定人投幣遊玩,遊戲方式為每投 入10元硬幣1枚,即有1次操作本案改裝機檯內夾爪夾取藍芽 喇叭、音響之機會,如所夾取之物品掉入取物口,即可抽取 抽獎券1次,再依抽得之內容換取相對應之公仔。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經濟部112年2月9日經商字第11204313240號 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均表示認罪 。惟查: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改裝機檯雖有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情形 ,然本案改裝機檯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且有累積金額的設定 ,保證取物金額為480元,若投到保證夾取之480元時,本案 改裝機檯就會啟動強爪模式,保證抓取商品;而本案改裝機 檯內擺放之物品為價值約300元之藍芽喇叭、音響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軍偵卷第21至23頁、 第99頁),堪認被告擺放商品內容明確,且商品之市場價值 ,與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相差無幾,符合對價相當性。 而消費者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 檯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 之行為,縱因技術或因先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 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於本案改裝機檯所設置之抽獎券,依被告供述:顧客 如有成功取物後,可以戳取該機檯上方的抽獎券,抽獎券如 果有中獎,獎品為價值200元之公仔1隻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可知此抽獎券係讓已夾到機檯內商品的客人可以多一 次抽獎機會,中獎者,可以換取所夾得商品以外之額外禮品 (公仔)。堪認此抽獎券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採取購物可 參加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 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玩家於符合一定 條件時即成功夾取商品(無論係未達保夾金額前之成功夾取 或係達保夾金額後始成功夾取),均無庸另外付費(亦無法 透過付費方式)而參加抽獎遊戲,該抽獎券既屬贈送性質, 自無以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之射倖性可言 ,實無從徒以附贈的抽獎券,可將抽取之獎品向被告兌換價 值不確定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對於 玩家取物後加贈抽獎券之行為,尚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有異。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賭博犯行之程度,原 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2024-11-29

TCDM-113-易-803-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承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為 警查獲時止,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 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營業,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 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為圖僥倖獲利,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經營之規模、期間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5 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賭博之器 具,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所獲利,自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台) 1台 編號17,由被告代保管,未含主機板 2 主機板 1個 編號17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5號   被   告 徐承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下午2 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 擺設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擅自改裝機檯、增設彈跳 裝置、擺放戳戳樂等選物商品,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 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390元內,以10元硬幣1枚投 入機檯後,可使用機檯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檯內聖誕球 ,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390元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 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聖誕球至出貨口內,即可 取得機檯外戳戳樂抽獎機會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放置 在機檯上方之商品,如未戳中則可兌換價值50元之飲料,若 夾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徐承劭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 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 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承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1片、扣案機檯照片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 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10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檯 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嬴)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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