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29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權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權因其朋友即同案
被告李安軒酒駕及發生交通事故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而出面頂替
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
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李安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鄰五北58之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軒曾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8時至同日
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飛牛牧場內,飲用保力達加啤
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
鎮○○里○○0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撞路樹,李安
軒因其業已三犯酒後駕車案件,為求脫免罪責,遂聯繫吳忠
權到場,吳忠權亦明知李安軒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為掩飾李安軒酒後駕車之犯行,竟意圖使李安軒隱
避公共危險之刑責,於承辦警員到場進行調查時,向承辦警
員佯稱其係駕駛上開車輛之人而頂替之。嗣經警員調閱監視
器後察覺有異,並對李安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李
安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安軒、吳忠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2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李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吳忠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又被告李安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忠權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
道路交通事故,除下列規定者外,由警察機關處理;又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 、蒐證、詢
間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
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
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
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事故當事
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
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
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警察機關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
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察、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89年度上易字
第2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2號、法務部檢察司法(72)檢(二)
字第1402號函等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忠權縱使謊稱其為駕駛
,惟依前揭說明,到場員警既有實質調查事故相關過程之權
限,而非僅依被告陳述而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所為,仍
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
開經起訴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MLDM-113-苗簡-134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