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