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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睿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品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3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品睿(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事實二,即附表一編 號2),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事實三 ,即附表一編號3),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惟僅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有自制力、刑罰反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而均予 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 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未依累犯加重),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750元、750元、5,250元、192,710元宣告沒收,且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所陳 明上訴範圍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8、63、8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先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3之罪部分,具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8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6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久,即再犯情節類似之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顯見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亦未見悔悟之心,而具特別之惡性,爰就 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固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因子而予量刑。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合計208,460元繳回,此有 本院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利用告訴人公司之授權與信任,擔任主廚 負責採購,竟詐騙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5,250元,復 將所經手之冷氣空調款項192,710元侵占入己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公司造成財物損失之程度,與被告犯 後坦承犯罪,因告訴人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且未有代表人到庭 而無法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亦如前 述,且除前述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詐欺 罪、105年間犯業務侵占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 素行不佳,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 5萬元、獨力負擔家計、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固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尚須扶養父母等情,指摘原判 決附表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具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應予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 刑度,已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依累犯加重後 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部分, 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之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 從再以此量刑因子調整此部分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自屬無據。從而,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宣告刑為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為免無 益定刑,爰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不予定應執行 刑,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視被告是否請求合併 定刑,就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聲請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0-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恩(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7),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136、15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與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上開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偵字第20327號卷一第17頁),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且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要件 ,自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 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所犯各 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 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應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 審酌。  ㈢綜上,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上開新 舊法比較,然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罪之情狀(原 判決第14頁),上開新舊法比較,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因子不 生影響,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固稱另案有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不法所得亦較其為 多者,卻經判處較輕之刑度,其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犯罪後 ,就沒有再與對方聯絡,且有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供警方偵辦 ,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經濟困窘,現獨自居住 ,請求從輕量刑以利其早日出獄照顧母親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 「收水」角色,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受 騙款項,提高檢警偵查難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 程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洗錢等犯行,未賠償被 害人損害等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1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度,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言,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由原判決加以審酌,至另案被 告之犯罪情節、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狀,與本案俱有差異, 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1包(45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原 判決附表1至20、22至23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確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然目的係為供 自己施用,且哉種期間僅5個多月,僅栽種21棵大麻植株, 並非大規模栽種,情節輕微,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所 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 ,該處為套房,除衛浴設備外,房內設置有水循環系統、照 射燈、抽風機、電風扇、定時器、溫濕度器、PH筆、水質TD S檢測筆、生根劑、植物棉、除濕機、營養液、照射燈等設 備,現場並查獲大麻植株21株,及乾糙大麻葉1包等情,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8378號卷第144至147、153 至16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9月4日簽立租約,約定自翌日 起承租上址套房,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偵字第38378 號卷第167至17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承租上址套房 本來就是要拿來種大麻,種植期間沒有住在那裡;設備約3 萬多元、每月租金8300元,是從112年2月才開始種植,因為 那時設備還沒有到等語(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1至212頁) 。由被告為種植大麻特意租用套房購置專業設備,所耗費之 成本非少等舉觀之,倘為供己施用,亦無在短時間內耗費押 金、半年租金及設備費用近10萬元之必要。況被告為警查獲 時,經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僅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成分,大麻類呈陰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字 第38378號卷第243、245、247、249頁),可見被告並未施 用大麻,加以被告未曾因施用大麻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判處罪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頁)。足認被告所辯為供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之說詞,顯屬卸 責之詞,自非可信。 ㈡此外,被告前於110年9月9日已因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經警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新屋區文化路2段房 屋內查獲,並扣得大麻生長帳棚、抽風器、灑水器、定時器 、過濾器、光照器、生長燈、培養箱、水質檢測筆、PH檢測 筆等設備,該案係於111年7月2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132號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3至52、137至151頁 )。則被告於上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猶耗費高額成本承 租本案套房、購置相關栽種設備,其中若無暴利可圖,何以 於前案查獲後未久,旋即以類似手法捲土重來?顯見被告栽 種大麻之目的絕非僅止於供己施用甚明。況被告於本案雖僅 查獲21棵大麻植株,然其本案栽種設備規模完備,復另為警 扣得備種之8顆大麻種子,以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 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 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之」且「情節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 足採取。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被告已有正常穩定工作,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栽種大麻植株達21 棵,並為警扣得備種之8顆種子、乾燥大麻葉45公克,數量 非微,可見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大麻為經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於本案栽種之 大麻數量等情節,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 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 據。  ㈡就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 所栽種之大麻數量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後態度、於前案審理期間又犯同罪質案件之惡性、暨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 相對於上述法定刑範圍,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雖 被告稱其已有正當穩定工作,知所悔悟云云,然被告之工作 狀況、經濟情形,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且觀之被告於偵 訊時稱,購置種植大麻設備之資金,是擔任保全所存的錢( 偵字第38378號卷第212頁),足見被告原即有正當工作,仍 挺而走險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悛悔之情,被告以此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 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 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 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 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 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經警於112年7 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 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 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 、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 ,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 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 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 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 詢資料1份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 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 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 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 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 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在上開租屋處查 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 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 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上開租屋處所 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足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惟 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 ,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 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 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 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 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 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 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000年0 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 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 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 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 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 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 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21所 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 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 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 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 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鑑 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 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23 行動電話iPhone 1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15-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 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湘華處有期徒刑柒月,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湘華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及沒收以 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46、51、8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 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侵占財物之數額非鉅,且未 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繳回所侵占之款項3萬元之 情狀(見本院卷附收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為量刑自 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公司 業務員,本應善盡職責,明知向客戶收取斡旋金3萬元,且 所書立之斡旋書係由告訴人公司蓋印,應依告訴人公司規定 ,簽約收錢即應向告訴人公司回報並將該款項繳回,竟加以 侵吞入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物 損失之數額,暨告訴人公司係經客戶反映要求返還斡旋金, 始發覺本案犯罪,而導致商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仍飾卸 推託,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認錯道歉,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 陳述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 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至1 0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之宣告因此失其效力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將所侵占款項向本院繳回, 減輕檢察官執行程序之勞費,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受保護管 束,接受法治教育,以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 害,以期能自我警惕,並回饋社會,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效。又前開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未據扣案,而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所為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沒收部分併予撤銷,並就向本院繳回之3萬元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7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涉犯 該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購買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赴泰 國之單程機票,而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113年3月12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定有明 文。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 開罪名,經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前於113 年8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足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前於偵查之始即有購買單程機票欲行離境之事實,足認被 告逃匿出境之可能性甚高,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 然存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上訴-2334-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更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具結書(下稱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由執行科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已明瞭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後 ,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於112年9月18日因未完成垃圾清除,經觀護佐理員提醒 ,竟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於112年10月26日不配 合工作編組、態度不良而當場要求簽退離開,於112年11月7 日第一位簽退後即離開位置,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告知 須待所有人完成簽退始可離開,受刑人稱是否可以提早,態 度令人不悅等情,有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在卷足 憑。檢察官以受刑人具上開情狀,認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而就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屬執行檢 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受刑人雖稱上開違規事項,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 詞,然觀護佐理員係依觀護人、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 會勞動機構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如遇有特殊情事 ,亦需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 定,受刑人上開各次情狀,負責考核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 ,與受刑人素昧平生,自難認有何偏頗或挾怨報復之狀況。 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件」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 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觀護人之告誡單,僅憑觀 護佐理員主觀單方面指述,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告誡 單所載受刑人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所簽 署之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未指明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受刑人誤 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足夠,且受刑人因工作因素,始致每 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不足。況受刑人之違規,係因觀護佐理 員故意挑釁騷擾、挾怨報復,並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觀護佐 理員向觀護人陳述受刑人違規情節,有失偏頗,觀護人僅依 片面說法即開立告誡單,亦未使受刑人有辨明之機會,有失 客觀中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 ,查:  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45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傳 喚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 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審核結果,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 人於該日已詳閱遵守事項具結書之內容,並瞭解違反之法律 效果後簽名,此觀之該遵守事項具結書第三項記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一、二 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三次以上;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 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 ...」,及第二項載明:「下列情形,視為違規:⒈拒絕所分 配之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者;⒉不服從指揮及監督管理 或擅自離開勞動現場;...⒍履行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 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言行;...⒏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 序」等語即明,則受刑人即應按照上開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 定事項履行社會勞動。  ㈡次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27小 時、於112年6月履行40小時、於112年7月履行33小時,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憑。而本件受 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共計10月,此為受刑人所明知 ,則受刑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116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 間內履行完畢。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已向執行 科書記官陳明其前案已經在做社會勞動、要繼續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履行期 間等事項,當已知之甚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 月17日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 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每月最 低履行時數倘有疑問,自應向觀護人反映,詎受刑人於112 年8月仍僅履行26小時之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9月13日再度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核屬有據。受刑 人稱誤認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僅需20小時,而指摘告誡函不當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於112年9月,固提高履行時數至52小時,惟仍低於每 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觀之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 即明。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時,經指派為 第二組和第二區塊之清潔人員,受刑人並未依指派隨第二組 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擅自脫隊,經觀護佐理員(化股)提醒 ,受刑人卻稱感覺被跟著干擾,隨後逐步移動至第二區塊打 掃,觀護佐理員見其並未將所經過區域之垃圾清除,提醒受 刑人處理,受刑人表示不要騷擾他、並出言質疑為何要針對 他、要來互盯嗎,並於靠近觀護佐理員不到30公分之距離, 持鐵夾揮舞威嚇,為避免受刑人情緒激動衍生進一步衝突, 故先行離開,由另位觀護佐理員(勞股)至現場要求受刑人 簽退,上情經陳報承辦觀護人,由觀護人批示發函告誡,此 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稽。嗣於112年10月,受刑人履行時數 仍僅有43小時,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 動日誌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0分 許,不配合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社股)之工作編組且態度 不佳,被當場勒令簽退離開;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6時25分 許,於簽退點名時不在列,且對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滿股 )說可以提早簽退媽、態度不良,被當場口頭訓誡等情,因 認受刑人多次在機構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機構形象及管理作 為,而由觀護人指示退案處理,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 ,造成執行機構負擔,亦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憑。  ㈣本件受刑人依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已有工作進度明顯落後 、不服從指揮、監督管理及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等違規行為超 過3次以上,且對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行為, 執行檢察官已諭知觀護人以訪談方式,通知受刑人於到場執 行社會勞動時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4張告誡單, 第1張、第2張是每月執行時數不夠,第3張是執行勞動工作 時夾子亂揮舞被記的,第4章是伊與佐理員起爭執被記的, 伊想要道歉被記了4張告誡單,佐理員有跟伊解釋如果被記 超過3張告誡單會被撤銷勞動服務,伊已經執行了300多個小 時,希望不要撤銷勞動服務,...很抱歉勞動時沒有表現好 收到告誡單,希望可以讓伊好好把勞動做完等語,亦有陳述 意見之書面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由受 刑人表示意見在卷,認本件如維持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聲明異議意旨稱誤認每月僅需履行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上開違規僅是觀護 佐理員一面之詞、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於 上開訪談時已自承有收到4張告誡單,並供承有與觀護佐理 員起爭執之狀況,顯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上開業務通 報單,除由觀護佐理員填載事件發生時間、發生經過、處理 過程外,且需層送承辦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審 核,況觀護人亦已提出擬辦,認:「本案社會勞動人多次與 本署管理的佐理員發生衝突,陳員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執行 和管理,且經多次告誡、勸告仍未改善,顯不適合繼續執行 社會勞動,建議予以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觀護人已 本於其對受刑人之觀察評估,而提處適合之處遇方式建議供 執行檢察官參考,而檢察官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顯非有據。 五、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1571-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 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 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 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 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 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 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 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 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 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 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 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 。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 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 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 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 :「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 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 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 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 ,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 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 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 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22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星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8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星貿(下稱受刑 人)執行觀察勒戒後,接續執行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案 件,此與本院判決書(查應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判決)第5點不符,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 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係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執行觀察勒戒,於11 3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所執行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784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自113年 7月3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2日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而上 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之執行指揮 ,係依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4號確定裁定,而該確定裁定 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 分(共計9罪)予以合併定刑,與上開判決所述俟該案各罪 均告確定後再另行聲請定刑之意旨並無不符,檢察官依法依 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所 指上情,並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 由。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09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彧鳴(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 見之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 屆滿3月,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裁定自113年8月6日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 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被訴9次販賣毒品犯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警持拘票、搜索票攔查時,駕車衝 撞員警逃逸,翌日於警詢時即稱原本的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 語,顯有隱匿相關證據之虞,加以被告與其他被告及相關證 人之陳述內容仍有出入,部分證人尚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情節非輕,對社會治 安危害程度,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處分對 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程度等,認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至被告所陳需照顧家人等因素, 尚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爰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應予駁回。另本案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尚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事證業經檢調全數掌握,被告並無 湮滅證據之可能,且原審審理時,已就大部分證人為交互詰 問,並無串證疑慮,而少數證人傳喚未到,並非被告之責任 ,且本案證人均為被告聲請傳喚,部分未到庭之證人,原審 亦未再行傳喚,可見對於犯罪事實之心證不生影響,被告亦 無勾串之必要;至被告於警方拘提時雖有逃逸之情形,然當 時係因警察穿著便服,其誤認遭尋仇始行逃逸,嗣被告收到 警察通知,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配合調查,並向警察道歉, 顯無逃亡之虞,被告前於102年間所犯之毒品案件,均有配 合偵審程序,並於判決確定後遵期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並無逃亡行為。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 ,並有固定住所,請撤銷原裁定,予以被告交保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 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 113年10月1日訊問後,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 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惟依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與對話紀 錄等證據,且被告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判決書附於 本院卷內可查,已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犯 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原審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已有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加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手機已經不見,且於拘提時逃 逸,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原審本此認被告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逃亡、滅證,羈押必 要性仍未消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 ,暨羈押處分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限制訴訟上防禦權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 代,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 而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 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稱本案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且需照 顧家人等情,並不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 之判斷,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4至6所載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 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 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 ,並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侵 害之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與附表所示編號2至6各罪之罪質 不同,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犯罪型態具高度相關性, 且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責評價之重複性較 高,與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與附表編號2、3及 編號4、5各罪,前各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共3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3日數月前至同年月日為警查獲止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0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6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號 編號2、3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 111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1日 ①111年7月23日 ➁111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8、第10045、第280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58、第10045、第2808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24、111年度偵字第238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6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4月1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65號 編號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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