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葉○○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
前,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8號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
生未成年長男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長男)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
2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長男之
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所定時間、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及
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9,136元。
(二)惟相對人趁111年7月9日依系爭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之
際,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不法侵害
為由拒絕交還長男,並逕自將長男帶離8個月拒絕交還聲請
人,且陸續對聲請人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均業經本院裁
定駁回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反
之,聲請人因不堪相對人騷擾而聲請保護令,業經本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1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第一
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家
親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5
7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又相對人就子女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8月
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
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然依據兩造民、刑事及強制執行交付子女案件之過往經
驗,相對人均無視檢察官及法官命相對人將長男帶來開庭或
交還聲請人之命令、阻礙社工前往家中訪視長男,更於交付
子女強制執行過程中視公權力為無物,大鬧派出所到凌晨,
相對人甚至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之一年以來音
訊全無,均未曾依原審第一審裁定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亦
不曾與聲請人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或寫信、致電給長男,足徵
若未加限制逕由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長男帶回臺中
會面交往,則長男有再度遭留置及被灌輸對於聲請人負面觀
念之危險,故本件聲請具有急迫性與必要性。且本案業經選
任程序監理人,並於113年6月5日函詢程序監理人就「於程
序監理人在場全程陪同下,由抗告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乙節提供意見,聲請人不同意在程序監理人未做出具
體方案前即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執行會面交往,並非聲請人
恣意或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並聲明:1、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
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於其父母不在場之情形下,得於
上開期間按原審第一審裁定附表第一階段方式與長男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調解筆錄業已約定長男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並由聲請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住院、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
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故本件尚無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由其單獨任長男親權人,無異於提前
實現本案請求,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而法院核發暫
時處分所應審酌者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非「父
母之最佳利益」,長男過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同住期間,
由相對人及祖父母共同養育、照顧,未受傷或遭不當對待,
顯見長男之利益未受損害,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及保護令案
件調查過程中,確實曾親自聽聞長男口述遭聲請人、聲請人
父親毆打及玩弄生殖器,相對人為長男之父親,長男既已為
此陳述,相對人如何在調查結果未明之前,放心讓長男返回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卻以調查結果反推相對人一開始即非善
意父母、惡意不交還子女,無證據即逕自推測原審第一審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對人有誘導子女不實陳述之情形。
聲請人未舉證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將有高度
概然性損害未成年子女之虞,即以倒果為因,以單純臆測提
出本件聲請,欲阻止相對人依有效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
男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況依常情判斷,長男之親權改
定案件尚未確定,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交還子女,將受不
利益裁判,且聲請人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相對人返還子
女,相對人並無動機留置長男。
(二)再者,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業已指出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
交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會面交往2小時,侵害相對
人及長男之權益甚鉅,而認違法並廢棄發回,聲請人以違法
之原審第一審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做為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方
案,顯非適法;另請求自費聘請心理師陪同之方案,未做相
關調查及分析,亦未斟酌未成年長男之意見,不符合比例原
則之必要性,故本件並無以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取代系
爭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
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
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
之範圍。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撤回聲請、裁判
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應暫由其單獨任之乙節,為相
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首揭說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
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
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據此
,暫時處分之措施,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則上不得有「
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觀諸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若依
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聲請
人並未提出長男現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由
聲請人照顧,有何不利於長男之急迫情事之事證,且系爭調
解筆錄既已約定長男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除住院、
侵入性手術、逾14日之出國、變更姓氏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見本院卷第146頁),自難
認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本案確定前,有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之必要;復衡諸相對人現階段未與長男同住,並無何
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足認此部分並無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之急
迫情事,從而本件既無法認定於本案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
需命長男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或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
之,其身心權益將遭受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二)兩造前經臺南高分院系爭調解筆錄調解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長男之權親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與長男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
1年間以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行使會面交往,卻拒絕將長
男交付聲請人為由,聲請改定長男親權,經本院前開原審第
一審裁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及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
,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一審裁定,發回更
審,現由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
相對人另於112年間以長男遭聲請人傷害、強制性交、妨害
自由為由提起保護令,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則於112年
間以遭相對人騷擾為由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相對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
131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157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9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214
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至40、121至126、145至150、155至200頁),自堪
信為真實。
(三)又於本案審理期間,兩造就長男會面交往原應依本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所酌
定之方式探視,惟上開保護令已於113年5月8日屆滿,相對
人乃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受理後,以113年8月5日嘉院弘113司執順字第39107
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15日內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
履行相對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保護令、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就此,聲請人以前開兩造間歷年
之訴訟經驗為由反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聲
請本件暫時處分。本院審酌兩造間之歷年訴訟,可知系爭調
解筆錄係於109年11月10日成立(參本院卷第145頁),即於
兩造間發生前揭聲請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前所成立,此
期間甚至發生相對人於111年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而
有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之情,而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並
重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第26、27頁
),是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之內容顯難認仍為兩造之
合意及符合現況,再參以兩造間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既
已衍生前開爭訟,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考量兩造
間尚有本案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為避免兩造間於
本案訴訟期間,就子女探視事宜因未達成共識而再起不必要
之爭執,是本件自有就上開子女會面交往事項定暫時處分之
必要。
(四)再者,相對人前依系爭調解筆錄探視長男,因兩造認知不同
,相對人因而拒絕將長男交付聲請人,兩造間陸續衍生上開
保護令、改定親權等訴訟,本院亦因此核發系爭保護令等情
,均如前述,依此,足認聲請人主張本件有以暫時處分定會
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即相對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與長男會面交往,難謂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合前述保護令、改定親權等事件全卷事證,並審酌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長男,現為5歲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同
時需要父、母之關愛,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又目前長男與聲請人
同住,兩造對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對於未來相對人與長男之
會面方式、時間之規劃及期待亦有所不同,恐未能滿足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親互動、維繫親子關係之需求;本院考量會面
交往雖屬父母的權利,惟仍應考量子女之利益,相對人既於
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前揭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情事
,故參考最高法院157號裁定指摘原審第一審裁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僅使相對人與長男每月僅會面交往2小時,有妨礙相
對人、長男權益之嫌,另參酌系爭保護令所酌定相對人與長
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審酌雙方之實際互動情形及長
男之利益,復衡量相對人自聲請人112年3月20日帶回長男後
迄今均未與長男有任何接觸及聯繫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慮及兩造仍有前揭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為免兩造為會面交
往之事再度爭執,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及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評估以暫時處分酌定較適宜之會面交往方
式,以利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而符合其最佳利益,且能
與相對人有良好互動模式,正向維持親子之交流,是認就相
對人探視未成年長男,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需在其父母親不在場時始得依如附表所
示方式探視長男,本院審酌相對人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方式探視長男時,尚有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在場陪同,
且聲請人就相對人父母親於相對人探視長男時不能在場乙節
並未為相當之釋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前揭系爭訴訟事件即本案終結前如有其他情事變動,雙方均
得再為協議,不受本件暫時處分之拘束,如不能達成協議,
仍應遵循本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如有必要,亦得檢具事證
聲請變更本件暫時處分之內容,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個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
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
日(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期間:
一、時間: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中午12時止。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自行聘請具諮商心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之專業人
員陪同,在嘉義縣、市地區前述心理師指定之地點,並於前
述心理師之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得經前述心理
師同意在場,並得在心理師允許下,依自己意願協助長男進
行會面交往)。
(二)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成年家人將長男送往前述約定地點,並
於期間結束後接回長男。
(三)通知方式:相對人應於會面前3日傳送訊息通知聲請人,確
認欲進行當次之會面交往;通知內容應包含聘請之心理師姓
名、電話、詳細會面地點等資訊。兩造如有變更手機號碼,
均應相互告知,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
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相對人逾時告知,則視同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參、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有責備、威脅
,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前述親職時間,若經本院查悉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之際,
對子女灌輸導致雙方發生矛盾衝突想法,或行為或有其他侵
害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本院得依聲請對相對人「變更或禁
止」繼續會面交往。
二、雙方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
知聲請人,若致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
由,應於2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於次週補行會
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1小時內通知,並應保
存就診資料。
五、相對人應自行負擔探視期間之費用。
六、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裁定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母應
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未成
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持。
CYDV-113-家暫-25-20241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