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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與兩造未成年 子女A1會面交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因故意犯詐欺等罪於111 年9月26日入監執行,又因故意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而於112 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889號(下稱上訴288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 、1年6月、3年4月,嗣於同年月8日確定,上訴人有因故意 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之情事,伊得依民法第105 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且上訴人於結婚之 初謊稱其為律師,嗣因案入獄後,伊始知其所言不實,上訴 人不思靠己力謀生,以不法手段詐騙他人,兩造價值觀差異 甚大,且因上訴人入監,兩造已無實際婚姻生活,亦無復合 之可能,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  ㈡A1自年幼時起即由伊照顧,與伊情感依附深刻,伊雖因要全 力照顧A1而暫時無法外出工作,但伊母親亦願意支持伊共同 撫育,上訴人因需長期在監執行,顯然無法行使或負擔A1之 權利義務,應認A1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由上訴人按 月給付扶養費2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萬2635元至A1成年為 止,較符合A1之最佳利益。  ㈢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准許兩造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1之扶養費1萬2635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就知道伊要被羈押 之事,又於111年9月26日知道伊準備入監執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已逾1年之除 斥期間。兩造間已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若離婚對於子女傷 害太大,伊不同意離婚,倘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請 考量伊將有假釋出監機會,關於A1親權部分,希望能由兩造 共同行使,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讓伊父母得與A1會面 交往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A 1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1。  ㈡A1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其照顧。  ㈢上訴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 377、37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於110年4月28 日確定,經該院111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刑11月,並 於111年9月26日入監執行。  ㈣上訴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又因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上訴2889號案判決有罪(共15罪 ),上訴人未上訴,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5月2日確定,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於112年6月8日確定(原審卷二第395至39 8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 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 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2 項規定即明。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部分,本院之認定及法律上意 見與原審相同,茲援用之。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知悉橋頭地院前揭刑事判決於110年 4月28日確定時,即得依前述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自該 時起算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上訴人有因故 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情事,為前述高等 法院之確定判決,此離婚事由,係以判決確定為要件,而 非指知悉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言,是縱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經橋頭地院判決確定時,對於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有所知悉,惟彼時既尚未有判決確定情事,自無 從起算被上訴人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所 辯,顯有所誤會,要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本院審酌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A1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關於A1之扶養費部分,本院之認定與法律上意見與原審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⒉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A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雖 經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 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 母之權利,上訴人固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但 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上訴人與A1之間倘能 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 距離,並使A1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 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上訴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 因與A1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上訴人現仍在監服 刑,而A1年僅2歲,倘進行實體會面交往須由被上訴人攜 同A1前往監所辦理接見,此對平日已擔負A1生活照顧責任 之被上訴人,無非係額外負擔,認於上訴人在監期間採行 動接見方式會面較為妥適,且以每月2次為當,由被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規定辦理(如時間、方式及注意事 項如附表所示)。又本院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並非永久 必然之安排,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1行動接見會面時,仍 應以慎重之方式行使,以期符合A1之最佳利益,若被上訴 人有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上訴人行使探視權時, 他方得訴請法院改定A1之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而上訴人將來出監後與A1之會面交往,因屆時各項 條件、情況仍屬未定,爰不予酌定,留待兩造日後先行協 議辦理,如協議不成,再聲請酌定,以符實際需求。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另行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其與A1間之 會面交往毫無意義,應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行酌定云云,然 否認子女之訴於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前,該子女仍應認為婚 生子女,此種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於否認之訴判決確 定之前,不宜更迭,以維護受婚生推定子女之利益,並確 保家庭生活之和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3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提之否認子女 之訴既未經判決確定,A1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 即難因上訴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即認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之必要。至上訴人另請求其父母得與A1會面交往部分,則 非屬父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範疇,且無從因上訴人 在監而認可由上訴人父母代替上訴人與A1會面交往,此部 分聲請,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萬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審酌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定於每月5 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1 期逾期 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人權 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注意事項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部分並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本院考量A1年僅2歲,尚不具完 整表意能力,認應無就酌定親權、會面交往部分訊問其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一、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A1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上訴人在監期 間,得與未成年子女以行動接見方式會面,每月2次,具體 時間、時段,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申請 。 二、會面交往應注意事項:  ㈠上述會面交往方式、時間、時段,於兩造同意前提下得協議 調整之。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行動接見會面時,不得有刻 意令未成年子女躲避鏡頭之情形,如遇有通訊品質不良,致 當次行動接見時間未及10分鐘者,次月應增加1次行動接見 ,具體時間、時段,依被上訴人所在監所之規定辦理。

2025-01-08

KSHV-113-重家上-14-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劉燦佑 相 對 人 陳建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775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惟相對人所執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1,2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伊據該本票所借 款項業經清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審理中 ,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 定准以25萬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未考量系爭 本票請求權明顯罹於時效及伊已陳報實際借款金額僅有70萬 元暨已清償之證據,以一、二審共計4年6個月之審判期間計 算利息而酌定之擔保金過高,況伊經濟能力不佳,系爭執行 事件所執行者為伊之薪資,並無於審理期間脫產之可能,請 求減免、變更擔保金內容,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乃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之規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應給付1,101,200元本 息,聲請就抗告人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先發扣押命令,再發移轉命令,而抗告人 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其業清償積欠之借 款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過高, 然依上開說明,其所陳事由均非酌定擔保金所應衡量之標準 ,則原裁定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 害,為未能即時受償1,101,200元本息之損害,而系爭異議 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可上訴第三審事件 ,該事件可能耗費之審理期間為4年6個月,並相對人未能即 時利用此資金獲取利益之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核計之損害, 再加計裁判送達、分案、上訴等所消耗之時日等情,而酌定 擔保金額為25萬元,衡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5-01-07

KSHV-113-抗-351-20250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唯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46萬8,1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34萬2,3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 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4萬2,354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03

KSHV-110-重上-115-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鄭琨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明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398,06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9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12-上-177-20241231-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8號 原 告 謝蘭秋 被 告 蔡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指示提領銀行帳 戶內款項並轉與他人,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芭樂」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 LINE通訊軟體對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111年6月27日10時39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訴外人楊家 欣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中65 萬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24,500元、225,000元轉匯 至系爭台新帳戶,被告再將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扣除自己 之報酬後交給「芭樂」,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就前開詐騙行 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有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基 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苓雅分局警卷第23至43、53、55至77頁 )附於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58號(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該案 二審坦認犯行(金上訴字卷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與「芭樂」共同故意以詐欺之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訴易-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曾崇智 三審訴訟代 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余明隆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余明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毓,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選派余明隆自113年7月1日起擔任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業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09-上-140-20241231-4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邑疆 三審訴訟代 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orifena Co.LT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0 92,205盧布,依起訴恆定原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起 訴時之盧布兌換新台幣匯率為0.379375,其上訴時仍應以此匯率 計算,則此盧布核計新台幣(下同)應為11,795,605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73,760元,上訴人已繳納154,620元,尚應補繳19,1 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2-31

KSHV-111-海商上-2-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訴訟代理人 張憲良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449-3、44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與訴外人高榮揚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2月13 日以東港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7號存證信函(下稱167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得於文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上訴人雖曾於同月20日、27日、28日致電伊,惟均未表示 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縱認上訴人有於催告期限內表示優先承 購,惟高榮揚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得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且該優先購買權優先於 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爰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167號存證信函後,即 依限於110年12月28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 權。又依167號存證信函內容,被上訴人僅表示系爭土地以 單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將 相關付款方式、期限、稅捐負擔、瑕疵擔保、佣金等買賣條 件揭露予伊知悉,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係於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而伊又 於111年9月23日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故伊並未喪失優先購買權。另高文鑌就系爭449-3 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2,其出售系爭449-3土地不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自始 不存在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縱認高榮揚有優先於伊之承購權,惟其能承購之範圍, 亦應限於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部分,而不及於系爭土地之 全部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伊 仍願於尚未知悉系爭契約內容前,先後於110年12月28日、1 11年9月23日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提起反訴,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高文鑌應就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 5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 之45、系爭449-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高文慶應就系爭449-5土地,依與高榮揚 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 給付54萬3,745元之同時,將系爭449-5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00分之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則以:優先購買權乃形成權,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 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且高榮揚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㈣高文鑌應就 系爭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買 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125 萬6,116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45;系爭449-3 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高文慶應將系爭449 -5 土地,依與高榮揚間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54萬3,744元之同時,將系爭449 -5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 分之38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 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 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 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 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是出賣人應將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 、價金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優 先購買權人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 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惟上開條文所定共有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裁判足參)。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等語,業 據其提出167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79至83頁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通知不合法等語。而觀諸167 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與本人等共有土地坐落如下:一 、系爭449-3土地,本人等高文鑌權利範圍2/3,台端權利範 圍1/3。二、系爭449-5土地,本人等高文慶權利範圍384/10 00、高文鑌權利範圍45/100,台端權利範圍166/1000。今上 述土地本人等以單價每坪31,000元出售予第三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台端有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特此通知台端於函到後15日內以 書面意思表示,逾期未意思表示,本人等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上述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 人」。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告知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就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期限、 稅捐負擔、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均未為告知。是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又上訴人自陳係於 112年1月3日始知悉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於111年9月23日 以反訴狀向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反訴狀已於111年1 0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反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103、109頁),就此,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已在111年9月2 3日前已合法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間內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有所誤。  ⒉惟系爭土地,就系爭449-5土地部分,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逾共有人之半數,且應 有部分合計亦逾半數,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 售系爭449-5土地全部,然就系爭449-3土地部分,為高文鑌 、上訴人所共有,高文鑌應有部分為3分之2,上訴人應有部 分為3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25頁),是 高文鑌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亦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其自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449-3土地 全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雖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4項規定,就系爭449-5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然卻無從就系 爭449-3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高榮 揚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優先於上訴人等語。上 訴人則主張就高文鑌出售系爭449-3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 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縱高榮揚有優先購買權,亦僅限 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等語。查:   ⑴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一優先購買權,解釋上,較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為優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1 5號民事裁判足參)。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 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 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倘 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 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 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此有 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築物勘查及果 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1、207、243頁)。又系爭建 物原為高文鑌於110年10月29日所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佐(原審卷第245頁),後高文鑌於110年11月10日贈與 高榮揚,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9月27日屏財稅房字 第1130042073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記表、平面圖 ,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足稽(本院卷第131 至136、139至143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110年10 月29日後即有同屬高文鑌所有之情。後高文鑌在同年11月 1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高榮揚,依前揭規定,高榮揚既已成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高文鑌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從而,被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與高榮揚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土地 法第104條規定及上開說明,高榮揚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自有優先購買權,且其優先購買權又較上訴 人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優先。再者 ,系爭建物一層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參,又其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如前述,並有航照 圖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換算約共有191.93平方公尺【99×2/3+151×(384/1 000+45/100)】,是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超出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再審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及依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違章建築雖非在建 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 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 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 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故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 ,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 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民事裁判足參) 。是高榮揚所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系爭建物 本身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外,並應及於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 質所需留設之空地,而涵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全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就被上訴人出售應有部分有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無所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合法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得請 求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如 前所述,高榮揚就被上訴人所出售其應有部分,既有優先購 買權,且其效力又優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優先購買權,從而,上訴 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相同條件 ,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及駁回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共有人 系爭449-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系爭449-5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高文慶 ----- 384/1000 高文鑌 2/3 45/100 吳美連 1/3 166/1000

2024-12-31

KSHV-113-上-15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租佃爭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嘉載 視同上訴人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黃香菱 何黃準 張黃澄江 蔡黃妹 被 上訴人 劉玉山 劉碧隆 劉育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追加被告 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 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4年度訴 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此提 存租金,然黃振元於民國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 外人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 效,上訴人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系爭租賃權而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上 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其上即 已存在墳墓,非黃振元賣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 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自屬存在。 又黃振元於80年11月16日死亡時,除伊外尚有視同上訴人黃 文芳、黃明富、何黃準、張黃澄江、高黃月、蔡黃妹(下稱 黃文芳等6人)、訴外人黃加福(於110年8月23日死亡,由 視同上訴人黃政豪、黃香菱繼承)共同繼承,且各繼承人並 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茲為抗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者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  ㈠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振元就系 爭土地原有之系爭租賃權,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無從繼承系爭租賃權,故請求確認上訴人、視 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黃振元於80 年間死亡時,繼承人為上訴人、黃文芳等6人、黃加福,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 第155至181頁),而上訴人已陳明各繼承人於當時並未為遺 產分割協議(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卷第151頁),是系 爭租賃權自為其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黃加福於110年8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靜娟、子女即視同上訴人黃 韻安、黃香菱(下稱吳靜娟等3人),有戶籍資料可按(本 院個資卷),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43頁)。則黃加福所繼承之 系爭租賃權,即為吳靜娟等3人共同繼承,系爭租賃權應為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吳靜娟(下合稱吳靜娟等10人)公同 共有,是被上訴人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為吳靜娟 等10人所公同共有,其當事人依法即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 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吳靜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租 賃權即黃振元所留遺產現應為吳靜娟等10人公同共有,其以 此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而未列吳 靜娟為共同被告,原審未予查明,仍逕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該判決結果對上訴人亦屬不 利,足認原審之訴訟程序於此部分有重大瑕疵。  ㈢就原判決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部分,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1 0日內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固具狀除非有人表示不同意,否 則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吳靜娟等10 人於113年12月5、19日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229至247頁) ,迄未具狀表示同意,故本件無從徵得兩造同意而由本院自 為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涉系爭租賃權是否仍存 在之先決問題,與確認之訴部分自有牽連關係,無法割裂而 分別判決,則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吳靜娟 等10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且吳靜娟未曾參與本件訴 訟,為維持其等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 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2024-12-31

KSHV-113-上易-26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張雲晴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因伊配偶張岩源好賭,並 曾將住家抵押借款,故伊藉由工作、投資所賺取之金錢,為 避免張岩源索取,皆借用子女名義,就上訴人部分運用如下 :㈠於民國93年9月間,由伊自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段845建號建物即 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B房地),並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102年4月16日由么女張素華代理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55建 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A房地,與B房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分別以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及張桂鳳名下。㈡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與前揭帳戶合稱系爭 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200 萬元、355 萬元、40萬元,另於高雄崗山仔郵局(下稱崗山仔郵局)以 上訴人名義辦理3筆定存共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 65萬元(下稱系爭存款),然上訴人卻於108年至109年間陸 續向該等金融機構辦理更名、解約、結清而將系爭存款提領 一空。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前揭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7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家中主要生 計由張岩源負責,並累積不少財富。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 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出資購買價值 1,5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C房地)予張桂鳳;購買價值約2,000萬元之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地(下稱D房地)予張素華;購買系爭房 地予伊。又因伊所分配房地與C、D房地之價值相差甚遠,張 岩源基於公平,另將系爭存款以生前贈與方式陸續以伊名義 存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且未申辦金融卡,其內款項均由被上訴人辦理 存入。上訴人分別於108至109年間向該等銀行申請更名補發 存摺、印鑑,並將其內各款項合計675萬元提領完畢。  ㈡上訴人之崗山仔郵局所定存3筆總額共9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 辦理存入,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以更名並辦理結清,領取 90萬元。  ㈢B房地於93年購買,由上訴人及張素華居住(張素華由93年居 住至上訴人結婚時),其後由上訴人與其配偶居住至今,該 屋房屋稅、地價稅原寄至被上訴人住所並由其繳納,於110 年後寄至B房地址,由上訴人繳納。  ㈣A房地由張素華為代表,於102年4月16日至中信房屋簽約購買 ,並將應有部分各登記1/2至上訴人、張桂鳳名下,由被上 訴人居住迄今。  ㈤系爭房地上訴人均無出資,所有權狀皆由被上訴人保管。  ㈥張岩源於97年退休,並於100年入住安養院至107年10月9日往 生。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存款是否均係被上訴人借名於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 款均係伊借名於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二妹張桂鳳就此已於原審證稱:「B房地是被上訴 人自己跟代書買的,A房地是被上訴人跟妹妹(張素華)去 買的,我們只是提供證件。91年時上訴人辭掉工作,又沒去 上學,被爸爸趕出去,被上訴人心疼其在外面流浪,瞞著爸 爸買了B房地給上訴人住,但當初被上訴人有跟我和張素華 說先登記上訴人名字,大家都可以去住,所以張素華從台北 回來時,有住在B房地很多年直到大姊回家。A房地是因舊家 比較小停車不方便,怕大家回來空間不夠,剛好屋主要出售 ,被上訴人就買下來,因父親賭博,被上訴人擔心有債主出 現,不敢將錢和不動產放自己或父親名下,我和上訴人都知 道A房地是媽媽的房子,C房地是被上訴人希望我們搬回高雄 ,就了讓我們住,說先登記在我的名下,沒有說何時歸還, 但我們都知道房子不是我的,權狀也在被上訴人那裡,D房 地也是被上訴人所買,說要登記張素華的名字。我們不會知 道不動產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被上訴人口頭告知,我們的 帳戶存摺、印章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給他用」等語(原審卷三 第136、138頁);證人張素華即上訴人小妹亦證稱:「A房 地是我去簽買賣契約書的,是被上訴人要住,她本來想要登 記上訴人名字,但上訴人工作不穩定,怕他拿去貸款,就一 起登記二姐的名字。被上訴人登記小孩的名字是因為怕其中 一個人發生財務狀況,他的資產也會發生問題。B房地是上 訴人跟家裡感情不好,被上訴人說大姊一直在外面租房子也 不是辦法,後來透過友人介紹買了B房地,我搬回高雄住在B 房地,當時上訴人沒有反對,因為是被上訴人買的房子。沒 有聽過被上訴人說這間房子要送給大姊,是因為爸爸會花錢 ,被上訴人不敢讓他知道投資不動產,才登記大姊的名字。 D房地是被上訴人買來要出租,雖然沒有提到要還,但是她 要買賣、出租都可以,權狀也在她手裡」等語(同上卷第14 1頁)。以上2與兩造關係俱為親密之證人所證互核相符,且 2證人證詞除關於系爭房地外,亦涉及其等名下各登記有如 上訴人所辯價值更高之C、D房地的實際所有權歸屬,按其等 就該2房地將來應否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百年後需 予列入遺產重為分配,皆具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倘非該等房 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而僅借用渠等及上訴人名義登記,豈 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使如上訴人所辯已歸於己之高價財產 歸零之理,2證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所證應信而有徵 。  ②又系爭房地皆非上訴人所自行出資購買,為其所不爭執,而B 房地購買價金確為被上訴人由其自有帳戶及張素華、張桂鳳 帳戶所匯款,有兆豐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房屋交易安全制 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可佐(原審卷二第117至133頁),亦經證 人張素華、張桂鳳證稱:帳戶在被上訴人手裡的就是存她的 存款等語為證(原審卷二第135、140頁)。以購屋資金既來 自被上訴人,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被上 訴人所持有保管,並由其繳納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110 年後房屋稅因改地址而由上訴人收受後繳納),加以被上訴 人亦自居於A房地,B房地則係交由上訴人與張素華(至上訴 人結婚始搬離)共同居住,顯見其於此乃自己管理使用或有 指示之權,否則苟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及C、D房地俱為其 父預予各子女之財產分配,何以仍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表 彰所有權之權狀,並繳納所有相關稅捐者,況上訴人如何會 允被上訴人獨占A房地,並允已分得更高價值D房地之張素華 與其長久共住,而非各住自所分得之房屋者。再與上開證言 勾稽,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而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應符事實堪予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及C、D等屋係其父所購並為財產之預先分配云云,並舉其配偶李承謙到庭證以被上訴人曾對其言稱張岩源身體不好,為避往生之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故儘量先分配家裡的財產,系爭房地係要分予上訴人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00至102頁)。惟李承謙係上訴人之配偶,系爭房地、存款牽扯其家庭財產其鉅,所證有偏頗上訴人之虞,且依其所述:「其係於101年2月初開始與上訴人交往,於102年9月9日為結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係於兩人交往半年後之101年8月間,對自己說因張岩源在那時身體不好,怕他往生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所以就儘量預作分配家裡的財產,房子當初是她自己答應要買給張桂鳳跟張雲晴的」(本院卷第101頁),以證人甫與上訴人交往半年而尚未論及婚嫁之時,尚非其岳母之被上訴人會主動向之談及家庭家產分配事宜,與常情非合,且A房地係於102年4月購買,與其所稱「仲介時在家裏跟簽約之時均有說」的時間亦不符,所稱「欲為分配者」(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係張岩源為免百年後發生配偶與女兒間爭產憾事,故事先為財產分配」之情有違,所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而證人張桂鳳已證陳「被上訴人沒有提到這是他百年後要按照這樣分給我們,因為老人家比較忌諱過世的問題」(原審卷三第137頁)、張素華證稱「被上訴人沒提過他百年後要如何分配這些房產,她對於分配的事很忌諱,媽媽有遺囑,但我們不知道內容」等語(原審卷三第142頁),以張桂鳳、張素華為親生女,且獲分配較高價房產,何有被上訴人未對之告知此情,卻反將此重大事實告予無親屬關係之李承謙知悉者。況A、B、C、D房地分別為93、102、97、101年購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三第91、93頁),如此均係張岩源於生前為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各為購買、登記,何以時間會橫跨近10年之久,且更早於93年張岩源尚無重大病患之時即已著手準備,上訴人所辯及李承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縱有借名登 記關係,應係存在其與張岩源間,且為其已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遺產云云。惟證人張桂鳳已證稱:「張岩源原本薪水僅有 數千元,到我們高中時(約83年)聽說有到6萬元,被上訴 人會做一些家庭代工、去小吃店兼職、作中人,哪裡可以賺 錢都會去,也有用張岩源給的錢及自己賺的錢投資股票、定 存、跟會,也有親友介紹投資不動產,張岩源每月將薪資交 給被上訴人,剩下就會拿去賭博,後來生病後辦理退休就沒 有收入,都是靠被上訴人投資及兼職收入,張岩源沒有什麼 財產」(原審卷三第134、137頁);證人張素華證稱:「張 岩源花天酒地,又把老家武慶三路17號房子拿去貸款,所以 從國中開始(約81至83年)父母感情就不好,被上訴人就想 辦法開始存錢,之前還有借我名投資一個商用地,一年賣了 就賺了1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140、142頁)。而查張岩 源於83年間確實有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 號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且至104年方為清償,有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 卷三第111、195頁),以張岩源於83年時之薪資達6萬元, 且如上訴人所辯其另投資公司收入,依當時社會經濟而言應 足支應生活,其若非有資金缺口,何需將自有房屋抵押借款 達20年始能還清?又何有連購4屋而不予還款者,張桂鳳、 張素華所證應較符於事實而可採信。  ⑤至上訴人雖另引證人張素華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偽 造文書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張桂鳳,下稱偽造文書案 )證稱:「被上訴人是家庭主婦,錢是爸爸給她的,大概是 父親賺錢,母親把這些錢分別存到小孩的帳戶以及投資買一 些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否認張桂鳳及張 素華之上開證言真正。惟張素華於該案中已同稱:「我們家 不是開公司,是爸爸工作很資深,公司就讓他入股,公司有 很多股東,爸爸是從事漁船冷凍機械維修」等語(本院卷第 146頁),張岩源既非因投資而為公司主要股東,僅係受雇 為機械維修師,衡情其所得主要應為薪資而非盈利分紅,且 如上述之其於83年間確將所有武慶三路房地抵押借款並遲至 104年前均無法清償,於購入各該房屋之時,其所賺除償還 房債本息外,「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錢於家用開支後得有多 少餘錢實非無疑,參之張素華於其家庭資金狀況係證稱「大 概是這樣」,其是否確實知悉「張岩源給被上訴人錢」之數 額、所餘等情形,顯有可慮,尚難以此即認張桂鳳及張素華 於原審之上開證言違於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固又執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自陳:「存給上訴人 的錢比較多,因她公寓跟那間房子比較少,我就說要存多一 點給她,以後我如果死了可以給她領..那間公寓比較便宜, 但她簿子存的錢比她們兩個多,我都安排好了,這樣比較平 衡,我萬一死了才不會那個,我也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而 辯以被上訴人係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 ,即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此與上訴人迭來所辯之系爭房地、 存款「係張岩源」為免死後發生配偶、女兒爭產憾事,故事 先為財產分配之語已違,且如證人張桂鳳、張素華前揭所證 ,被上訴人因忌諱過世問題而未曾對子女提過其死亡後即各 按房地登記及帳戶存入款項而為分配,且留有遺囑,顯見被 上訴人所為縱有預為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之打算,亦僅係其 內心之意欲、動機且未表示於外,且此亦非即可認為其終局 之意思,此觀被上訴人留下仍可能變動分配之遺囑即明,上 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⑵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張岩源生前贈與云云,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  ①被上訴人借用子女名義存款,並保管借用帳戶之印鑑、存摺 以運用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張桂鳳證稱:「被上訴人從小就 會用我們的存摺、印章,都一直放在她那裡,她需要拿錢會 來跟我們要身分證,我們就會交給他,長大後被上訴人需要 我幫他跑銀行時,才知道有申請哪些帳戶,因為一間銀行可 以開立2個帳戶,所以和自己使用的帳戶不會重疊。張岩源 在我國、高中就會賭博,我猜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風險才把 錢存在我們名下,並存在不同地方」(原審卷三第135頁) ;證人張素華證稱:「我和張桂鳳、上訴人都有很多帳戶在 被上訴人手裡,我的部分數量和銀行不確定,但至少有2個 以上,那些帳戶裡有多少錢我不清楚,那是被上訴人的私房 錢,我有自己用的帳戶。被上訴人是因為張岩源賭博、花天 酒地等,所以開始存錢,而且早期有中興銀行倒閉的事情, 她也怕太多錢放在同一帳戶裡。被上訴人是要去弄定存,但 銀行告知改了名字不能用,才發現上訴人把錢都領走」等語 (原審卷二第140頁)。核上2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持 有張素華土地銀行帳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張桂鳳高雄市 高雄地區農會證券戶、兆豐銀行存摺(原審卷三第115至129 頁,卷二第123至125頁)相符,且上開帳戶、存單金額達百 萬之多,此關乎其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己 證言之可能,應具相當可信性。  ②再者,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存款均非其所賺取之金錢,皆為 被上訴人辦理存入,且系爭帳戶並未辦理金融卡,其存摺、 印鑑亦皆為被上訴人持有等事實,其亦自承平常使用之帳戶 為中國信託之語,堪認系爭帳戶並非為供上訴人使用而辦理 。又核系爭帳戶並非僅有存款存入,如土地銀行帳戶於96年 開戶後,被上訴人除辦理轉帳定期存款外,另會將定存所得 之利息累積到一定金額後領出,甚至於107年10月29日、11 月16日將部分到期之定存領出;遠東銀行帳戶則自87年7月2 0日開戶後,除存入款項轉為定存外,另會將已到期之定存 解約提領,並有訴外人黃錦魁匯款至該帳戶(卷三第45至74 、167至185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管理使用並掌握系爭帳 戶無訛。準此,應認上2證人所述為符事實而可採,則系爭 存款應為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而屬其所有,可堪認 定。  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款係因其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不比張 桂鳳、張素華,故張岩源乃於生前贈與補足云云。惟系爭房 地及C、D房地皆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且系爭帳戶並非僅 為單純存款而係有運用之情,與核算價值差額後補償存款之 情顯為不符,況如欲贈與上訴人以補足其分配差額,亦僅需 存入其可掌控並使用之單一帳戶即可,何需分為數個帳戶? 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  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偽造文書案中曾陳稱其乃保管上訴 人印章及存摺,獲上訴人授權處理銀行及房地事務,可證系 爭房地、存款均歸屬其所有云云。然借名關係本即因借名者 委由出名者以其名義辦理財產之登記或寄託等,故借名者自 己為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時,仍需以出名者名義或授權 方式為之,且出名者因借名關係亦負有配合之義務,故被上 訴人縱稱其對外有經上訴人授權,與借名關係之存在原無扞 格。且核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係陳稱:「我持有上訴人印章是 因為我的錢放在他名下存摺,她的帳戶交給我使用」、「小 孩銀行簿子700多萬元也都給我偷領光」、「小孩帳本都是 我在存錢、我在用、我在辦」、「她的存簿、印章都交給我 」、「B屋我當時意思是登記借她的,不是要送她的,就給 她住,因為我們都住在舊家,她被她爸爸打一打趕出去,出 去在外面租房子,我做母親的就沒辦法,就買給她住。」、 「系爭存款我是打算死了就給她領」等語,依前後相關陳述 對照結果(他字卷第112頁,院卷第157至169頁),其意為 向子女借用帳戶、名義而將款項存入、為購屋登記,雖有為 自己百年後財產分配予上訴人之打算,但仍認均屬自己之財 產,上訴人並不得自行動用,故實難以此作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存款均僅借名登記、存於上 訴人名下,實質上均由其使用管理並負擔相關費用,與上訴 人間存有借名關係,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均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存款,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系爭房地、存款均係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於上訴人名下,已 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已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有存 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3、24頁),並以起訴狀重申終止 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於112年6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準 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自已因被上 訴人之通知到達即已合法終止自明。從而被上訴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 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返還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提領屬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於法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並給付系爭存款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KSHV-113-重上-9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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