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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14萬4,599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 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 合稱系爭保單),因不諳英語,委請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並 通知,伊即匯款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 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下同)9,127萬9,900元。嗣發現 上訴人浮報保費,伊因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已終止委任契 約,上訴人應返還該溢付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 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非stev en3976。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係好意施惠行 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 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之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 ,於105年7月時尚積欠伊約800萬元,伊無溢領款項。倘認 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爰依該筆80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萬3,670元本息,並 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下稱前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668萬8,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廢棄,駁回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3號(下稱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412萬9,1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駁回 其餘上訴,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50萬 元(即18,953,670元-11,453,670元)本息,及前前審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請求476萬5,500元(即11,453,670-6,688,170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第二、三審,業已確定, 非本件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 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 人後,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歷年匯 款明細如原審卷二第345頁所示),其中476萬5,500元(即 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 款200萬元之其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 係為清償上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系爭保單於104年應繳納保費金額為1,348萬6,429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匯款703萬元給上訴人。  ㈤兩造對於前審卷一第257頁附表二「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 下稱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不爭執 。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是為給 付上證1之對話紀錄所載的代墊費用(前前審卷第3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8 萬8,170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匯款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委任契約?  ㈠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  ㈡被上訴人主張匯款予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代繳保費,上訴人 則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萬9,900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惠而 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器具 、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其等間之微信、臉書 對話紀錄可查(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59頁),其中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係清 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自認99年6月起至106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保費7,351萬4,400元之1事 實(見前前審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年,時間非短,轉 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又據證人楊 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6 9號,下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保單後來都由 伊投保,乙○○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見偵案卷第77頁 )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有抽取佣金之利 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訴人轉請上訴人 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不能認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好意施惠關係, 要非可取。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6 8萬8,17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steven3976,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Frankone1004。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關於微信ID帳號steven3976部分:  ⑴經前前審於108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 顯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steven3976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見前前審卷第229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Steven,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見偵案卷第78頁),核與上開勘驗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見原審卷一 第296-299頁、前前審卷第229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年9月13日後再三表 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年9月10日、17日、18 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之簡訊、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9-369頁),上訴人胞妹並 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想跟你說謊,他最 後只說3月自己會跟你聯絡」(見原審卷二第369頁),上情 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 ,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 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 見前前審卷第203頁),核與有為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 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號等數字之習相合,堪認st even3976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st even3976之微信對話紀錄具形式的證據力。  ⑵上訴人固辯稱:當庭勘驗steven3976之微信帳號,當時其內 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云云。惟上 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因微信APP改 版而消失(見前前審卷第105頁),本於同理,微信帳號ste ven3976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 取。上訴人雖復辯稱:steven3976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 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即暱稱)、頭像為描述, 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 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 (即上訴人「未更換前」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楊宗山嗣於107 年6 月20日證 稱:「(乙○○的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Steven,頭像好像 是個貓咪,有換過。」(見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 ,Steven及貓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 暱稱、頭像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 更其暱稱、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 信暱稱、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Steven暱稱、貓咪頭像有所 變更,惟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實 。  ⒉關於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Frankon e1004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前前審卷第35-45、127-129 頁) ,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 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年9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 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端計算服務)之紀錄可考(見前 前審卷第161-173頁),衡情並非原審判決(108年8 月28日 )後始製作。觀諸兩造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年10 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 胞證之照片,並上傳予上訴人(見前前審卷第41頁),該情 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上訴人106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紀錄 相符(見前前審卷第99頁),該等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 得而知。又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58分在微信表 示「昌仔(按指上訴人)秉宏他們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 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分告 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 號(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 ,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臺銀帳戶 內,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95 頁),堪認上訴人在微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 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用之名字為「臆如」(見前前審卷 第107頁),益徵上訴人所提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 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上訴人陳述:微信ID帳號Frankone1004係上訴人以其母親 之手機門號註冊(見前前審卷第187頁),而非以上訴人之 手機門號註冊云云。惟一人本得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 信帳號,此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事實,故Frankone1004並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另兩造各自均未 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變造之具體證據, 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諸多細節,部分內 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詳見下述),當無憑空捏造可能,兩 造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ID為虛妄。則st 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所使用微信ID帳號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有無溢收保費之情事?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99年2月至104年10月,以自己及家人之名 義陸續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被上訴人匯款予 上訴人後,委由上訴人給付予保險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間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 爭保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又被上訴人歷年陸續匯款給上 訴人9,127萬9,900元,其中476萬5,500元(即被上訴人於10 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之其 中2筆,及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係為清償上訴人 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另上訴人歷年替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單保費總額 為7,982萬6,2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匯予上 訴人之金額高於實繳保費數額,尚有餘額668萬8,170元。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6年 4月8日前某日曾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現在美金匯率30.7 用美金32元計可預備足夠資金繳費。現在不建議換美金。一 月應繳金額133,300美金,427萬台幣(以美金32計算)含甲 ○○美西、IT第一筆,陳辜富宏利壽險,陳桀銘美西,陳秉宏 美西、IT,張世湖醫療、陳幸娥醫療,陳加豐醫療。六月10 3000美金,320萬新台幣(美金32計算)。九月157500美金 (美金32計算),504萬新台幣,張朝碧美西。十二月15800 0美金(美金32計算),506萬新台幣,含張黃阿春美西、李 幸娥美西、陳加豐美西、甲○○IT第二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9頁),即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應 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一情相符。又被上訴人106年1 月16日匯款426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與上訴人 於上開微信對話所告知一月應付保費金額相近及月份相當, 堪信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前揭通知,於106年1月16日匯款42 6萬元予上訴人以繳納前揭保費。  ⒊另將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保單各期繳費明細(下稱系爭繳費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相互比對,兩者臚列之保單內容及1月、6月、9月及1 2月應付保費總額一致,堪信系爭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 者。則對照系爭繳費明細所列一月應繳保單及金額,被上訴 人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堪認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 1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萬6,000美元、編號14張秉宏( 即張議中)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 西人壽保單6,000美元等保費(見原審卷一第211頁),但依 美西人壽回函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 300美元(見原審卷三第25、31、35頁),金額均遠低於系 爭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佐以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 ,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 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有上開微信對 話、106年9月之簡訊、LINE對話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6-29 9頁、原審卷二第359-369頁),堪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 費事宜,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 金額。  ⒋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曾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 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之住宿、旅費、機票等,被 上訴人所匯款款項非全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等語,並提出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 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63、100之7頁)。而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差額統計表內所載內容(不含說明部分), 則依系爭差額統計表之記載(見前審卷一第257頁),自西 元2010年至西元2014年間,及西元2016年、西元2017年,被 上訴人每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為清償上 訴人代購、代墊款項而給付之400萬元及76萬5,500元後,匯 款餘額均高於各該年度保費繳費紀錄金額。針對西元2010年 至西元2014年之歷年匯款差額,上訴人雖主張該差額均係因 其替被上訴人購買非保險以外商品而給付(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7頁),尚難信為真。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記 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 買(見前前審卷第126-129頁);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 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張秉宏分別於104年6 月11日向上訴人詢問代購TRX,105年2月21日及22日向上訴 人詢問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年3 月5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年4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詢問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及跑步 機等健身器材,105年6月18日請上訴人詢問Coach皮包,105 年8月4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見前前審卷第139-155頁 );張哲偉於104年12月5日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104年12 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 化妝品等情(見前前審卷第157-159頁),雖可知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於104年至105年間確常請被上訴人代為詢價及代購 商品。  ⑶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 系爭保單之104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 購鴨剝胗器人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 購買之勞力士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 等,被上訴人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86、88、113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詳後述),則此部分代墊款既尚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104 年至106年匯給上訴人之款項均與上開項目之清償無關。  ⑷又張秉宏雖曾向上訴人詢問前揭TRX、生長激素、帛琉旅遊行 程、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跑步機等健身器材及Co ach皮包之售價等,但均未見其在對話紀錄中明確回覆確定 要購買,且證人張秉宏亦證述:伊曾請上訴人就勞力士錶、 TRX、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皮包、健身 器材等詢價、但後來並未購買等語(見前審卷一第390-393 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有實際代購上開品項。 至於張秉宏雖證述有請上訴人代購蛋白粉(見前審卷一第39 2頁),但此筆代購款業經上訴人於上證1對話紀錄中與被上 訴人結算(見前前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8月26 日匯款76萬5,5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上證1之墊款,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與其他筆匯款無關。此外,張哲偉固於前揭時 間詢問上訴人手機是否已購買、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詢 問能否代購化妝品,但證人張駿耀(原名張哲偉)證述:伊 曾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請上訴人就手機、蘋果筆電、 化妝品詢價,但後來沒有買,伊只有請上訴人代購一、二次 衣服等物品,不含3C產品,且均以現金給付上訴人等語(見 前前審卷一第394-396頁),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替張哲偉代 墊購買前揭手機、筆電及化妝品之費用。故而,被上訴人所 匯款項,尚難認包含為清償前揭對話紀錄所稱代購物品墊款 而給付。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因擴廠之需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始 為債務人等語,固據提出台中市106年核發建築物建造執照 名單及「財進源屠宰場」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前審卷一第 277-2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財進源屠宰場設立 於臺中,於107年8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張世湖,此觀 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4日 左右於微信對話向上訴人表示「這個籌備不能等」等語,主 張該時間點與上開被上訴人擴廠之事實相符,而可佐證其借 貸與被上訴人云云(見前審卷一第388頁,前前審卷第43頁 )。惟同日上訴人係回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 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 能給妳了」等語(見前前審卷第43頁),未見上訴人確有同 意另行借貸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資證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因在臺中擴廠之需而向其借款, 無足憑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匯26筆款項,有6筆款項分別為20 0萬(100/3/16)、200萬(100/6/9)、200萬(100/9/26)、2 00萬(101/6/14)、400萬(103/12/11)、500萬(105/8/30) ,均係以「佰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於系爭18張保單均 以外幣計價之情形下,絕非繳納保費時應有之數額,被上訴 人自然知悉該6筆款項並非保費中應有之數字,應將此部分 扣除云云。惟外幣與新台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 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見,且觀諸上訴人於106年4 月8日前某日以微信告知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內容(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可知上訴人亦係以預估之匯率計算應繳美 金保費換算後新台幣數額,且均以萬元作為預估數額之單位 ,被上訴人若按上訴人估算後告知之金額匯款,自可能係以 百萬為單位,故除兩造不爭執之400萬元外,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  ⒎據此,兩造成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向保險公司交付系爭保 單歷年保費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彙整各保單 每年度應繳保費後,通知被上訴人繳款,被上訴人再匯款予 上訴人,但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事宜,有藉機浮報金額 ,致被上訴人所匯金額高於應繳金額之情,應堪認定。而被 上訴人歷年陸續匯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扣除非為給付 保費所匯之476萬5,500元,堪認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保單保 費共匯款8,651萬4,400元予上訴人(即9,127萬9,900元-476 萬5,500元=8,651萬4,400元);又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 總額為7,982萬6,230元,但於104年繳納保費金額1,348萬6, 429元,被上訴人於104年僅匯款703萬元,不足645萬6,429 元,差額645萬6,429元係由上訴人墊付(詳後述),且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此筆代墊款,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所匯款項繳交之保費金額應為7,336萬9,801元(即7,982 萬6,230元-645萬6,429元=7,336萬9,801元);從而,上訴 人所受領之浮報保費金額為1,314萬4,599元(即8,651萬4,4 00元-7,336萬9,801元=1,314萬4,599元),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4、105年間替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墊104 年保費短匯差額645萬6,429元、104年10月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請其購買之勞力士 手錶、及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否一併購買勞 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之錶款等,被上訴人 合計積欠其代墊款8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被上訴人 否認之。  2.而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6,429元,核 與系爭差額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104年匯款703萬元,實繳保 費1,348萬6,429元,不足645萬6,429元之情相符,且與兩造 105年微信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阿姑去年我幫妳代 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6 日回以:「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 金嗎?」、「(上訴人)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 」、「(被上訴人)好」(見前前審卷第37頁)等情,互核 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104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約645萬 6,429元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99年至103年間匯款金額用 於繳納系爭保單之上開各年度保費後,仍有餘款合計750萬5 ,038元,毋需由上訴人代墊104年保險費云云。惟被上訴人 既主張上訴人歷年均浮報保費金額,除兩造不爭執之前揭匯 款外,其餘匯款均係按上訴人彙整告知之保費金額給付,此 情亦經本院肯認如前,是以,被上訴人於106年發現蹊蹺之 前,主觀上顯然不知上訴人有浮報保費致其多匯款之情事, 則其於104年間短匯之保費差額,豈可能要求上訴人從先前 歷年溢付之款項支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⑵另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日曾為被上訴人代購「鴨剝胗器」人 民幣6,700元一節,有兩造對話、付款紀錄及國際物流貨運 單據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一第271-275頁)。又被上訴人於1 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上訴人請上訴人代購二只勞 力士表(男、女錶各一),且請上訴人先代墊款項,上訴人 表示僅女錶在臺灣要價即100多萬並同意代購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127-129頁),且上訴人於105年5月4日詢問張秉宏是 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亦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 (標價港幣166,000元,見前前審卷第132-137頁),是以, 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104年保費差額及代購上開物品 ,要非無憑。再參之兩造於105年7月14日微信對話紀錄:「 (上訴人)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 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 (被上訴人)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見前前 審卷第4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未否認當時積 欠上訴人約800萬元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 復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 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見前前審 卷第4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事由積欠其800萬 元,應屬可信。  3.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訂。查,上訴人以少報多 ,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1,314萬4,599元予上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發覺後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見 前前審卷第85頁),上訴人所受1,314萬4,599元利益,於委 任契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前揭 800萬元未清償,亦如前述,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亦屬有 理,則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514萬4,599元(即1,314萬4,599元-800萬元=514萬4, 59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14萬4,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重上更二-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徐萬荃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楊衍邦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訴外人 陳寬如借款美金182,000元,惟伊未開設任何外幣帳戶,遂 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向上訴人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寬如匯 入上開借款,嗣陳寬如於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82,000元 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上開美金182,000元有消費寄託契約 存在。伊於109年3月底、4月初,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1 82,000元,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0.49元換算,為 5,549,18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 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尚有4,749,180 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7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間有美金18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欠伊40萬元借款債務未為 清償,且上開美金18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需申報列 入當年度所得及繳納20%之所得稅約110萬元,故兩造同意以 其中40萬元、110萬元作為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稅費 使用。又伊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6月1日交 付現金各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50萬元,兩 造復於110年5月29日協商並合意扣除上開美金182,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差50萬元,伊再於110年5月30日返還 被上訴人30萬元,據此計算,伊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僅 約1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749,1 80元,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9,180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 ,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就上開美金182,000元,已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 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返還80萬元予被上訴人 。  ㈢兩造同意就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30.49換算新臺 幣,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上開美金182,000元為由,對上訴人 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71號駁回其再議。 五、本院論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 ,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0日、11 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承認上訴人另有 再交付30萬元(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 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9,180元(計算式:美金1 82000元×30.49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4449180元),自 非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⑵代納20%所得稅110 萬;⑶於109年3月27日給付50萬元、109年4月20日給付35萬 元、109年6月1日給付35萬元;⑷110年5月29日兩造協商扣除 匯差50萬元亦應予扣抵,扣除後其僅應再給付120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提出委託書(審訴字卷第33頁)為憑,主張兩造與 訴外人吳敬熙於110年5月29日以三方電話擴音方式確認,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40萬元、110萬元 及5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稅費及匯差云云。惟:  ⒈上開委託書固記載:「本人徐萬荃因年齡及身體問題資委託 吳敬熙先生全權處理本人與楊衍邦先生之間的財務問題.楊 衍邦稱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本人帳戶18萬1000餘美元,這款項 本人已交給楊衍邦200萬元台幣(現金及匯款),餘款扣除 海外所得稅(20%),匯率差額,及楊衍邦之前欠本人的40 萬台幣.所剩餘款150萬台幣將以現金交給吳敬熙先生轉交給 楊衍邦先生.三方(楊衍邦,吳敬熙,及本人)用電話擴音 並已確認」(審訴字卷第33頁)等語,然上開委託書為上訴 人所自書出具給吳敬熙之委託文書,其上僅有上訴人與吳敬 熙之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 力,自難憑此文書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40萬元借款債 務,且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扣抵債務、 稅費。  ⒉上訴人就所謂三方(即兩造與吳敬熙)有以通話擴音,討論 後協議結算債務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錄音或會議紀錄、協 商文件為證。而吳敬熙雖在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 號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扣掉境外匯差和所 得稅,要給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然其同亦說明:「我不 清楚實際金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這境外匯 差和所得稅的錢…告訴人要全額…告訴人不願意認境外匯差和 所得稅的金額」等語(見該案卷第63-64頁),顯見三方縱 曾有通話情事,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吳敬熙到庭 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指控吳敬熙有恐嚇、 妨害自由犯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吳敬熙與 本件實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且吳敬熙 已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如前,並經原審二次傳訊未到(原審訴 字卷第65、95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何交付借款等情,僅泛稱:被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因帳戶遭法院查封,因而向伊借款40萬元 以為周轉,建立與銀行往來信用較佳之帳戶,經伊交付現金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被上訴人積欠 其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上開美金182,000元換算成新臺 幣550萬元…扣掉40萬元匯差等語(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8290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匯差為50萬元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倘兩造曾經協 商並合意扣除匯差,衡情對所需扣除之數額殆無前後所述誤 差達10萬元之可能。又上訴人坦承其迄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 美金入帳,也未被課徵所得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 ),則其所謂扣除所得稅11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參以前 述吳敬熙證稱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錢等 語,益徵被上訴人不曾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中扣除所 得稅及匯差。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 中扣抵(除)借款債務40萬元、所得稅110萬元及匯差50萬 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辯稱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6月1日共計交付12 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憑 (審訴字卷第27頁)。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表示:「盡快算清楚,尚欠我380元(按應為380萬元 之誤),昨晚你說…還有什麼錢要扣掉的?各為多少金額? 請清楚列出來且說明」、「380萬元扣除你所列出之金額( 我確認無誤或無灌水)後,等餘實際你尚欠我之金額」、「 星期一(5月2日)一定要拿回我這筆錢,時間無法寬帶,希 望你能清楚/明白重要性」、「108年3月份的時候,我借550 萬這筆錢尚有餘款380萬元當時還借放在你戶頭裡是用來還 債務的,當時你也沒和我商量擅作主張不歸,挪為他用,還 對我還說108年底會還我,至今,已經超過兩年了」、「我 有主動跟你要回這筆錢過」等語,依其前後脈絡,可見上訴 人在上開對話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扣除部分金額,而 被上訴人僅係因急於取回借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美金,遂順上 訴人先前所述,要求上訴人盡速計算清楚後將餘款返還被上 訴人,要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返還120萬元一事,已有承認 。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 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遽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存 在之事實,其辯稱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云云,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 9,18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19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再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16

KSHV-113-抗-311-202412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瑞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42,28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822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13

KSHV-113-上-223-2024121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奎浚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名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民 國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巴玖億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巴玖億公司),二間公司業務一起運作,二人共同出 資分擔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並由唐名杰擔任二間公司之負責 人,嗣於109年3月間將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二人合夥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高雄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高雄銀行左營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1,0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300萬元,用以支付需 給付廠商之價款,並以營運所得支付貸款。惟因上訴人於10 9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重要獲利來源商品轉移至其名下之巴 玖億公司,使被上訴人獲利甚微,收入僅足以支應成本,無 力再負擔前開銀行貸款,上訴人並於109年底向唐名杰提議 拆夥,雙方商談後,同意自109年10月起拆夥,由上訴人繼 續經營巴玖億公司,唐名杰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允 諾負擔前開銀行貸款半數之金額(下稱系爭約定)。惟上訴人 僅於110年3、4月各給付20萬元,自110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 應負擔之償還額。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已繳納台灣企銀貸款本息3,572,033元、高雄銀行貸 款本息3,586,263元,及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23日止, 繳納第一銀行貸款本息2,084,772元,合計9,243,068元,上 訴人依約應負擔上開金額之半數。又如認系爭約定係成立在 唐名杰與上訴人間,唐名杰亦已將此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 此,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93,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唐名杰與上訴 人之合夥事業已經清算終結,雙方並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 合夥債務約定清償方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以前對台灣 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負債務固係合夥債務,然就本 件唐名杰與上訴人拆夥、清算完畢及就合夥債務之清償方式 為約定之具體日期,及合夥清算之相關帳目資料,被上訴人 均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合夥已完成清算程序。況依證人即唐 名杰配偶王雅緹之證述可知,上訴人與唐名杰迄今尚未就被 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完成清算,難認雙方就二間公司清算終 結後所負合夥債務有何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合夥清 算後之債務償付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拆夥前被上訴人所負 銀行債務之半數云云,自無理由。又若認唐名杰與上訴人業 於109年10月結束合夥關係,而唐名杰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並 已讓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0年3、4月各給付唐 名杰20萬元共計40萬元,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亦應自應負之 貸款債務中扣除。另上訴人與唐名杰既於109年10月間約定 拆夥,各自經營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則就被上訴人及巴 玖億公司於拆夥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雙方應各自負擔一半 之償還責任,故唐名杰亦應向上訴人給付巴玖億公司於拆夥 前所負銀行貸款債務之半數,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前對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負有8筆貸款債務 合計2,900萬元,此係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對外 積欠漁獲款項等合夥事業應付款項,自屬合夥債務,唐名杰 亦應負擔半數清償責任,而巴玖億公司於拆夥後至111年5月 間,已繳付20,309,219元之貸款本息,唐名杰迄未向上訴人 給付應負擔之半數即10,154,610元,被上訴人自唐名杰受讓 債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規定, 以對唐名杰之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 於109年11月至110年2月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美信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貨運費用2,820,782元, 及支付訴外人吳文顯、謝同益、鄭獻慶等漁民之漁貨款共4, 576,227元,此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所負債 務,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 代墊款,並以此代墊款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是被上訴人主張 之債權於抵銷後,已無剩餘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3,366元本息(即4,593 ,943元-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貨運費540,577元-已付4 0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40,577元本息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 被上訴人公司、巴玖億公司。  ㈡被上訴人原名承星海產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日更為現名; 巴玖億公司負責人原為唐名杰名義,於109年3月間變更為上 訴人名義。  ㈢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2,3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8年8月27日向第一銀行貸得300萬元(分成二筆240萬元 、60萬元),110年3月至110年7月間,共還款2,084,772元 (貸款還清)。  ⒉於108年6月12日向高雄銀行貸得1,000萬元(分成二筆700萬 元、30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還款3,586,26 3元。  ⒊於108年12月12日向台灣企銀貸得1,000萬元,109年10月至11 1年5月間,共還款3,572,033元。  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共還款9,243,068元。  ㈣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借款2,900萬元,貸、還款情形如下:  ⒈於109年5月13日貸得63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399,627元(貸款還清)。  ⒉於109年5月13日貸得27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742,699元(貸款還清)。  ⒊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2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1,218,980元(貸款還清)。  ⒋於109年5月13日貸得48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4,875,903元(貸款還清)。  ⒌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9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660,180元。  ⒍於109年5月13日貸得15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531,400元。  ⒎於109年5月13日貸得760萬元,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共 還款2,640,430元。  ⒏於109年5月13日貸得300萬元,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 共還款1,240,000元。  ⒐巴玖億公司前開期間共還款20,309,219元。  ㈤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29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曾傳 送:「每月承星銀行貸款還款我就是要負責一半」、「承星 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負責一半」等文字;王雅緹則回傳「午 魚款..賺的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最公 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等 文字。  ㈥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再傳送 :「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一半,請妳放心」、「貸款負 責一人一半」等文字。  ㈦上訴人曾於110年3、4月每月各給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  ㈧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面敘明: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協議,上訴人同意負擔被上訴人銀行貸款半數之清償責任 ,惟違約不履行,伊因此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等語。 五、本院論斷:  ㈠查唐名杰與上訴人自103年間起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 司,於109年10月間商談拆夥事宜,被上訴人、巴玖億公司 分別專歸唐名杰、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與王雅緹於110年1月 29日、2月3日之LINE對話中,上訴人均曾表示就被上訴人之 銀行貸款承諾要負責償還一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 11年5月間,共償還銀行貸款9,243,068元,同期間巴玖億公 司清償銀行貸款20,309,219元。唐名杰於111年7月1日以書 面表明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11年7 月4日將此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LINE對話紀錄(司促字卷第9-19頁)、律師函(司促字卷 第21-23頁)、被上訴人銀行貸款繳款收據及償還明細(司 促字卷第25-31、33、35-41頁,訴字卷第105-109、111-117 、141-148頁)、巴玖億公司銀行貸款償還明細(訴字卷第1 79-186、219-232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字卷第133頁) 在卷可稽。王雅緹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貸款要清償40萬元, 貸款銀行是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以他們二人 (指唐名杰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20萬元。上訴人5月之後 就沒有給20萬元,我們找不到他,他不接電話,也不回訊息 ,我們才去找律師,他總共給了40萬元等語(訴字卷第245 頁),與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上訴人確於110年3、4月各給 付20萬元等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就被上訴 人之銀行貸款半數(下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堪信 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 清償之責,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其清償承諾係基於與唐名杰間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 務處理方式之約定,然合夥尚未清算,唐名杰之債權無由發 生,亦無從讓與被上訴人等語。查:  ⒈唐名杰前於110年7月26日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記載:「㈠ 本人與戴奎浚先生同為承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承星公 司)、巴玖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巴玖億公司)等公司之股 東,巴玖億公司、承星公司之經營成本一起計算,再由雙方 一同分擔,嗣台端於去年年底提出拆夥之意思,經雙方商談 後,同意由戴奎浚先生獨自經營巴玖億公司,而由本人單獨 經營承星公司,然戴奎浚先生多次明確表示同意持續負擔承 星公司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間貸 款數額之半數(下稱各銀行貸款),此亦有相關證據可憑… 」等語(訴字卷第49-50頁),王雅緹並證稱:「(問:所 以之後變成需要唐名杰跟上訴人各自出20萬元去還的原因是 什麼?)他們協議好唐名杰就不要經營養魚這塊,上訴人要 繼續養,他會自己負責,所以貸款方面就要約定,因此問他 被上訴人貸款要如何處理,他說一人一半」等語(訴字卷第 249頁),上訴人亦陳稱:伊是認為兩邊都要拆夥了各作各 的,基於合夥的精神,繼續償付一半的貸款,但後來伊被要 求支付的款項愈來愈多,伊受不了才會停止給付20萬元等語 (訴字卷第321頁),而上訴人與唐名杰拆夥後,銀行貸款 債務仍持續發生,上訴人既單就此貸款債務同意繼續償付一 半貸款,而非以與其他合夥債務結算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係依系爭約定對持續發生系爭債務擔負清償之責, 與合夥事務之清算或結算無關等語,自非無據。  ⒉王雅緹證稱:因為公司賠錢,上訴人想要繼續擴大經營,但 唐名杰不想要再出錢,只希望照現狀經營較好,上訴人就把 公司的客人帶走,這樣就算拆夥嗎?因為上訴人也沒有跟我 們講,一直沒有出面,才走法律途徑,上訴人有要求會計給 他所有的資料,不知道這叫什麼。我曾在110年3月31日早上 傳訊給上訴人說最近真的很忙,還沒有時間結束清算公司等 語(訴字卷第244、250頁),王雅緹並曾於110年6月24日傳 送資產負債表1份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滿意,要求須提出 正式的公司清算表等情,有王雅緹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50、293頁)。佐以前開律師 函載稱:「㈢又,戴奎浚先生日前稱本人所提出之資清算報 表數字有所疑義云云,並藉此拒不履行前述承諾,今特委請 貴大律師將本人所製作之承星公司及巴玖億公司截至110年1 月31日止雙方拆夥清算之報表,連同相關單據檢附給戴奎浚 先生…」等語(司促字卷第22頁),並證人即原巴玖億公司 會計孫皓暘結證稱是在110年1月31日以後才製作資產負債表 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可見上訴人於110年1、2月 間在前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對話中重申系爭約定時,上訴人與 唐名杰尚無相關公司報表資料可憑,二人對於合夥財產或債 務根本尚未有所清點結算,即無從查悉合夥債務是否僅有系 爭債務,衡情應無可能以系爭約定為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 夥債務處理方式之約定。復觀上訴人與孫皓暘在109年12月2 3日LINE對話中,孫皓暘提醒上訴人資金事宜,上訴人回以 :「六合路賣的差額,我可能沒法,我就只能12月開始88萬 的承星債,我負責一半」(本院卷一第365-369頁),並在 王雅緹為前開詢問時,又自行承認並數次提及會負擔一半貸 款,嗣亦依約給付2期貸款,並無合夥清算未完結之反駁等 情,足見系爭約定與唐名杰及上訴人拆夥後之合夥清算無關 ,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合夥清算終結後對於合夥債務處理 方式之約定云云,難以採信。  ⒊孫皓暘結證稱:我任職期間是105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31日 ,負責會計,公司帳冊相關憑證資料基本都是我經手。巴玖 億公司跟承星公司原本共同經營,因為稅務關係才分成兩家 ,兩家公司的財稅等資料都是混在一起做的。我知道兩家公 司是上訴人、唐名杰合夥開立的,離職前沒有聽說拆夥,我 在110年1月31日被通知資遣,後來被王雅緹拜託回來做清算 ,才有本院卷一第79-81頁的報表,當時做這個報表是依據 所有憑證及銀行的收匯款紀錄,因為他們臨時資遣我,所以 也沒有做交接,所有資料都是我之前經手過的,我就是回到 公司把所有帳冊資料拿出來做這張表。公司代墊(即本院卷 一第79頁被上證1)是講說股東個人投入、支出部分,109年 10月到12月間他們就一直在討論這事,兩邊一直更新數據, 這是我離職前最後的定稿,我有傳送這表給上訴人,上訴人 有約我見面,也有提供他那方的數據,我才能做這張表。資 產負債表(即本院卷一第81頁被上證2)是我離職後,王雅 緹拜託我回來做的,王雅緹有傳LINE給我,說上訴人不相信 這張表,因為我只是義務幫忙,後來就沒有回應。會計師的 資料只有所得稅部分,我都是根據公司單據寫的,單據都有 附在裡面。109年3月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時,我 有協助處理更換負責人及向銀行借款的事。更換目的是因為 兩邊在討論出資額的問題,唐名杰的母親她先幫巴玖億公司 代償2,200萬元的借款,因此巴玖億公司才可以去做更名的 動作,2,200萬元是積欠銀行的錢。更名是為了之後把借款 一部分移轉到巴玖億公司名下。因為借款前巴玖億公司的負 責人是唐名杰,當時股東方有說一人出一半資金,因此才需 要更換負責人,為了更換負責人所以需要先代償2,200萬元 的銀行借款,這樣才可以把巴玖億公司的負責人更改為上訴 人。巴玖億公司原來的欠款是公司的資金,巴玖億公司更換 負責人前就有一筆借款是公司資金,因為要股東各負擔一半 ,所以才要更換負責人,更換負責人後上訴人再用巴玖億公 司名稱去借款,補他應該要負擔的那一半股金。我不清楚他 們在109年10月拆夥,是後來被叫回來幫忙做表格,任職期 間收到的訊息是他們會減縮不要的業務,留下午仔魚業務一 起合作,後來110年1月31日突然員工都資遣,他們後來怎麼 處理我不太清楚。被上證1表格左邊股東往來是指唐名杰、 上訴人私人投入公司的部分,最右邊記載唐名杰、上訴人支 出就等於兩人投入公司的資金,上訴人部分寫到用公司名義 借合庫2,950萬元,是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去借出的,他 還自己爸爸和自己欠款及放在「小白兔」那邊800萬,所以 要扣掉上開費用剩下的才是他直接投入公司的錢。2,200萬 元是唐名杰母親代墊巴玖億公司的借款,當時唐名杰、上訴 人約定所有銀行借款各負擔一半,不限於這2,200萬元,這2 ,200萬元雖然是唐名杰母親代墊,但實際上是唐媽媽借款給 唐名杰,由唐名杰返還借款,才有辦法讓巴玖億公司更改負 責人。更改負責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再還款給唐名杰那2,20 0萬元,他並沒有幫忙清償這2,200萬元,他投入的錢只剩下 1,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96-198頁、第200-202頁), 孫皓暘原負責巴玖億公司、被上訴人之會計業務,並參與巴 玖億公司負責人更換及銀行貸款事務,而於離職後受託無償 製作報表,並無甘冒刑事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基 於親身經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又王雅緹證稱: 被上訴人及巴玖億公司有5、6千萬元的負債,需要上訴人及 唐名杰各拿出3,000萬元左右來還債等語(訴字卷第243-244 頁)。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與唐名杰合夥後為支付公司資金 ,有協議兩人應提出相同金額(即增資)供公司使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75-77頁)。佐以前揭王雅緹與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中,上訴人傳訊:「承星銀行貸款我本來就是要負責 一半」,王雅緹回以:「最公平的方式..彼此拿出一樣平等 的數字..你才能只付一半」,並傳送唐名杰支出36,952,749 元之紀錄(司促字卷第19頁),王雅緹並稱:上述對話是假 設公司負債到7,200萬元,上訴人也要付一半,可能他那時 拿出的款項不到3,600萬元,如果湊不到這數額,他就應該 支付被上訴人的貸款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及被上證1公 司代墊表上方唐名杰支出部分記載其個人「3,715,442元」 、唐媽媽「8,923,270元」、唐媽媽-還銀行「22,000,000元 」等情(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紀錄相 互勾稽,上訴人及唐名杰二人應係以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所 得款項作為其等對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銀行借款由公司營 運所得支付,然此本為二人按合夥比例應各負擔一半之出資 款,嗣因巴玖億公司在109年3月要更換負責人為上訴人,唐 名杰乃向家人借款先清償巴玖億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利 更換負責人名義後,再由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稱借款來支 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然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 得款項後並未全用以支付其原本應負擔之費用,亦未幫忙清 償唐名杰母親先前代墊之借款,此經孫皓暘證述如前,是上 訴人並未完全履行自身之出資義務,   上訴人乃在事後王雅緹質疑上訴人自己攬走生意時,復主動 提及負擔被上訴人公司貸款之一半之事實,應可認定,故系 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出資義務 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清算事宜 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約定應係唐名杰與上訴人就二人原應各自負擔之 出資義務而向銀行貸款所為之還款協議,與二人事後拆夥、 清算事宜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唐名杰依照其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約定,有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至111年5 月期間向台灣企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所償還貸款9,243, 068元半數即4,621,534元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債 權且通知上訴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4,593,943元,未逾 前開債權,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被上證1、2之 報表,且該報表業經會計師出具意見書(本院卷一第231-23 5頁)表示不符要式性,無法表達財務狀況云云。然參前開L INE對話及律師函均有提及上訴人不滿意報表數字等語,足 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確應已有收到孫皓暘製作之報表,而 孫皓暘已說明會計師資料僅有所得稅,匯兌金額只是預估, 報表帳面金額不平衡是其疏忽,但並不影響資產負債表等語 (本院卷一第197、205頁),且系爭約定與合夥清算無關, 故上開報表是否符合要式性,有無疏漏,並不影響本院前開 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據此規 定主張抵銷,須對於讓與人有債權存在為要件,且應就其債 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已 繳付2期40萬元款項,並同意負擔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 日之貨運費540,577元,上訴人得以上開兩筆債權主張抵銷 ,然否認上訴人對其尚有下述債權可得抵銷。查:  ⒈巴玖億公司合庫銀行貸款債權10,154,610元部分:   上訴人所指巴玖億公司之合庫貸款債務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 00日(參見不爭執事項㈣),為巴玖億公司更換負責人為上 訴人以後之事,且上訴人事後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所得款 項大半都用於個人使用,剩餘款項是補上訴人應投入公司之 資金,業經孫皓暘證述如前,可見巴玖億公司之貸款債務實 為上訴人之個人債務,實難想像唐名杰會同意與上訴人約定 分擔上訴人以巴玖億公司名義借貸而供其個人使用之銀行貸 款債務。而上訴人就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庫銀行 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對唐名杰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⒉美信公司貨運費2,280,205元部分:  ⑴上訴人在112年4月11日原審審理中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110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9日發票所示之貨運 費共計540,577元(訴字卷第295-302頁),主張為其為被上 訴人墊付之運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予以扣抵 。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於112年11月23日提出3張記載收款人王 維信(即美信公司運輸承攬業務人員)簽收美信公司物流運 費之簽收單(本院卷一第61-65頁),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 支付運費2,820,782元,扣除上開540,577元後,尚餘2,280, 205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57頁),另在112年12 月25日提出王維信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一第93頁),及於 113年1月24日提出美信公司所開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 日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280,205元,本院卷一第107-119 頁)為其主張之證據。然上開簽收單分別是110年6月1日( 本院卷一第63頁,上訴人表示日期誤植為2020)、110年11 月5日、111年7月30日所簽發,而109年11月至110年1月29日 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巴玖億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開 資料原均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一第71頁),且依孫皓暘與 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見,孫皓暘早已將109年1月至12月損益 表、銷售表等資料傳送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365-375頁) ,上訴人應可知悉運費應由何人負擔,如上訴人上開高達20 0多萬元之運費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由上訴人為之代墊, 上訴人何以在原審提出墊付運費之抗辯時,全然未曾提及此 部分,遲至二審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資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雖稱因當時會計只有查一小部分,過程跟上訴人接觸很少, 後來跟上訴人接觸才知道有其他代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 212頁),然上訴人對自身債權、債務應有清楚之認知,本 件訴訟攸關自身權益,其既已提出抵銷抗辯,豈有不完整、 清楚告知訴訟代理人以主張權益之理,是其上開所陳不無可 議。參以上訴人在110年2月3日曾對王雅緹所傳送「王維信. .12月-1,066,220 11..」訊息回以「運費為什麼我付?客戶 不是付了」(司促字卷第43頁),而上開「王維信..12月-1 ,066,220」與王維信110年11月5日簽收109年12月運費1,066 ,200元(本院卷一第65頁)月份、金額互核相符,則王雅緹 既將之傳送給上訴人並要求其負擔該運費,上訴人僅質以「 客戶不是付了」,但並未反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則上 訴人究係為自己(或巴玖億公司)或被上訴人支付運費、上 開2,280,205元運費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運費,即非 無疑。  ⑶王維信簽立之簽收單固均記載「承星海產有限公司運費」( 本院卷一第61-65頁),其簽立之說明書並記載「…2020年10 月份、12月份及2021年1月份,出口貨物均由承星海產有限 公司王雅緹、孫皓暘,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統 編…出口貨物與戴奎浚無任何關繫」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 ),然此與上開統一發票及美信公司貨運單(本院卷一第24 7-321頁)記載買受人、委託運送人均為巴玖億公司乙情相 違。且孫皓暘證稱:巴玖億公司與被上訴人一起運作,無法 區別是哪間公司委託美信公司辦理業務,當時是輪流開兩間 公司的發票,美信公司查稅比較嚴重,所以如果開立巴玖億 ,就由巴玖億公司付款,如果開承星就由承星付款,這樣開 發票是上訴人指示的,因為他們需要借款,所以必須有收入 跟金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而巴玖億公司與被 上訴人業務共同運作,孫皓暘是掛名在巴玖億公司的員工, 是縱王雅緹、孫皓暘出面通知訂位出口日期及運費發票開立 事宜,亦不表示運費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王維信為美 信公司員工,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運作、分 工情況,自無傳訊王維信之必要,其出具之上開簽收單、說 明書亦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稱109年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而此為 被上訴人負責之業務,故該部分運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舉證人鄭秀鈴為證。而鄭秀鈴證稱:我不太清楚兩間公司 的關係,我認知上兩間就是同一個公司,我也不清楚他們後 來拆夥怎麼結算,我沒辦法分哪個時期哪些貨是哪間公司的 ,他們交代工作下來但不會交代這些貨是誰出給誰的,我認 知上午仔魚業務就是承星,我們出去抓活魚在分帳時,都是 寫巴玖億,如果像是海鮮冷凍,就會寫承星,因為那時候沒 有活魚運輸的業務,所以我就認為這些都是承星的,109年 底到110年1、2月魚貨都是午仔魚,午仔魚都是出貨到香港 給長沙灣兆坤的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第210頁 )。然巴玖億公司在109年、110年1月間都有出貨午仔魚( 即四指馬鮁)至香港長沙灣客戶嚐鮮有限公司,有交易明細 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29-132頁),而「嚐鮮」即為兆坤 ,亦據孫皓暘述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05-206頁),鄭秀鈴 坦承不清楚為何上述出貨係以巴玖億公司名義為之,也不清 楚送到香港魚貨貨款由何人收受,是上訴人告訴她向漁民收 午仔魚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她並沒有去問被上訴人公司其 他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則鄭秀鈴對公司內部 業務、資金如何分配、運作毫無所悉,僅依自己過往經驗及 上訴人說詞而自行歸類魚貨業務屬何間公司,然就收進之魚 貨事後如何由何間公司出貨,貨款歸給何間公司,全不知情 ,參以孫皓暘證稱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後來留下午仔魚業 務一起合作等語,則鄭秀鈴在109年底到110年1、2月收進之 午仔魚貨品是否確均屬被上訴人業務,即有可議,自難憑其 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又有關香港、兆坤之應收帳款係列入上訴人收取項下,此據 孫皓暘述明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01、2 05-206、81頁),而王雅緹在與上訴人前開LINE對話中提及 :「午魚款..賺得還入..不足款.你一半.我一半是嗎」(司 促字卷第48頁),王雅緹並證稱:上開傳訊意思是當時午魚 款的業務還沒有被上訴人拿走,等午魚款賺的錢付貸款之後 剩的一人一半,但上訴人直接說被上訴人貸款他會負責一半 等語(訴字卷第249頁),參以上訴人亦傳訊:「香港客戶 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要」(司促字卷第44頁),是出 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應係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應堪認 定,則運送午仔魚之運費當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 人即無受有何減免運費支出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上開代墊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可採。  ⒊漁民貨款4,576,227元部分:    上訴人固提出吳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訴字卷第303-309 頁),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午仔魚貨款云云,並舉證人鄭 秀珠為證。然鄭秀珠證稱:吳文顯等人都是午仔魚的漁民, 我不知道是被上訴人還是巴玖億公司要支付這些漁民貨款, 是上訴人說這些是之前承星接的業務,魚款已經收了但還沒 有付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是其證詞並無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出貨至香港之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 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批午仔魚 貨款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佐以王雅緹前開傳訊:「你 不是不做..你是自己或賣給別人做了..」、「魚民全清了.. 不可能買不到魚..」、「你若不是自己做了..不會.客人都 不理我..」(司促字卷第43-48頁),王雅緹並稱:被上訴 人賺錢的業務就是午仔魚業務,遭上訴人將客戶私下拉走等 語(訴字卷第249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傳訊僅回以「運費 為什麼我付?客戶不是付了」、「以後承星貸款我會每月付 一半,請你放心」、「香港客戶付款到第幾批了,我今天去 要」(司促字卷第43-48頁),並未有否認之詞,且於前述 王雅緹向其提及是否以午仔魚賺的錢付貸款後剩的一人一半 時,並無回應而僅強調會負責一半貸款,益證出貨至香港之 午仔魚貨款係由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收取,則上訴人縱有 支付吳文顯等漁民午仔魚貨款亦難認係為被上訴人所支付, 被上訴人即無受有何減免支出貨款之不當利益可言。至被上 證2清算報表流動負債欄藍色區塊有關午仔魚記載「外銷午 仔魚1/13-198,000」、「外銷午仔魚1/15-1/29-3,122,458 」、「應付帳款-吳文顯午魚佣金12-01月-149,070」(本院 卷一第81頁),孫皓暘固表示此係上訴人把應付款項付完( 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孫皓暘表示並未見過上訴人提出吳 文顯等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第200、204頁),則上開 報表所載午仔魚部分即應與現金簽收單所載內容無關。而吳 文顯等漁民並不清楚被上訴人與巴玖億公司內部營運關係及 事後實際收受貨款之公司為何,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該等 漁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唐名杰間就巴玖億公司之合 庫銀行貸款債務有分擔約定,而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 院獲致其所支付之上開運費、魚貨款係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 有利心證,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墊付貸款、運費及貨 款之債權存在可資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653,3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2-上-23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啓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邱俞銓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表三所載應補償人應給付該表所載應受補 償人各如該表所示補償金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之上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其二人以外之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黃萬國等共62人,爰併列黃萬國等62人為上訴人, 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鄭家貴、王秋娟、王秋容、王仁弘(王秋娟以次3人 與王頌輝合稱王頌輝4人)、王慶仁、顏建安、顏上耀、顏 瑞震、李穎豐、呂金枝、呂盈欣、呂笙鈺、呂榛鈺、顏登泉 、顏萬力、陳利男、顏肇佑、高守德、邱全鎮、王惠仙、邱 俞銓、呂文龍、顏顯章、蘇志豪、蘇慶隆、邱玉琴、邱玉緞 、廖邱玉貞、邱玉枝、邱豊茂、邱珮綺(邱玉琴以次6人合 稱邱玉琴6人)、黃富順、黃麗琴、黃麗花(與上訴人黃富 建合稱黃富順4人)、邱麗蓉、邱麗芳、邱滿鳳、邱建樹( 邱麗容以次4人合稱邱麗蓉4人)、蘇鋒汶、蘇柏育、蘇文毅 、蘇肱億(蘇鋒汶以次4人與上訴人蔡秋娥合稱蔡秋娥5人) 、蘇坤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各稱272土地、279土地、2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 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原審判命邱玉琴6人就被繼承人邱文 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21/101556辦理繼承登記,及王 頌輝4人就被繼承人王和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11284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邱玉琴6人、王頌輝4人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上訴人之答辯:  ㈠鄭家貴、鄭鴻彥:伊等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並就分得之附圖編號B3-1、B4-1、B7部分與被上訴 人維持共有。  ㈡黃文宗:伊同意以附圖及附表二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分得附圖編號A1部分土地。又附圖編號A4、C6土地分得人有 其他土地緊鄰該受配土地,不應將附圖編號A4、C6土地當作 袋地計算本件找補金額。再者,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碩大事務所)碩大雄分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總價大 不相同,漲幅甚至高達8.55%,顯有不當,系爭土地分割前 、後之價值應均為136,473,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之金錢 找補方式以本院卷四第87、88頁所示方式為適當。  ㈢黃萬國、黃萬喜、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 荷香、楊文國、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 、黃進雄、邱啓盛、邱俞銓、呂金山、呂文龍、邱川民:同 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三 之方式找補。      ㈣楊清河: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街○00○0號建物 坐落在附圖編號C8部分。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 該建物越界蓋在他人土地上,當時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 訴願結果,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㈤黃富順4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依鑑價結果為找補。  ㈥顏登泉、顏肇佑、顏萬力:伊等同意受分配附圖編號B9部分 ,但應予金錢找補。    ㈦陳利男:伊係自伊兄長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 已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路00巷○0000號建 物,目前是由伊大嫂居住使用。  ㈧蘇坤宏:伊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同意分配在附圖編號C7部分 ,並與蘇錦聯之繼承人即蔡秋娥5人維持共有。  ㈨邱玉緞、廖邱玉貞、邱玉枝:伊等與邱玉琴、邱豊茂、邱珮 綺為兄弟姐妹,係自伊等父親繼承系爭土地,沒有使用系爭 土地。  ㈩邱麗蓉:伊同意與邱俞銓、邱啟盛就附圖編號C1維持共有, 並為適當之找補。  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合併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鄭家貴、黃文宗提起上訴 ,效力及於其餘上訴人,鄭家貴、黃文宗、黃萬國、黃萬喜 、楊漢章、楊富文、黃蔡淑貞、呂正長、呂荷香、楊文國、 高文禮、邱全豊、楊文藝、蔡秋娥、王頌輝、黃進雄、邱啓 盛、邱俞銓、呂金山、邱川民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系爭土地合併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並為適當之找補,黃富順、黃富建、楊清河上訴聲明:維 持原判決,其餘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均屬鹽埔都市計畫住宅 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並 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頁 、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221頁);又同意合併分 割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已逾半數,是被 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 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意願之拘束,亦即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並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 況及利益平衡,期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達最大效益 為目的。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及其上之使用狀況詳如後 述,有現場照片、現況略圖、網頁圖資、原審勘驗測量筆 錄、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169至191、247至255、261頁)。    ⑴系爭土地均略呈四方形,地勢平坦,280土地在西,272 土地及279土地在東,中間有南北向之豐年路23巷縱向 貫穿(路寬約4公尺),272土地、279土地之間以東西 向之豐年路23巷相隔(路寬約3公尺),且279土地、28 0土地南側均面臨路寬7至8公尺之民興街,279土地東側 臨路寬約3公尺之無名巷道。    ⑵272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A1有黃文宗所有門牌號碼豐 年路23巷1號房屋,附圖編號A2為空地,附圖編號A3有 王慶仁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 A4有王頌輝4人所有房屋。    ⑶279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B1有黃進雄、黃蔡淑貞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號房屋,附圖編號B2為黃萬喜所 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3之1號房屋,附圖編號B3-1、B4 -1有被上訴人及鄭家貴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7號, 附圖編號B5有蔡秋娥等5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9號 房屋,附圖編號B6有陳利男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1 -1號房屋,附圖編號B7現由被上訴人栽種檳榔樹使用, 附圖編號B8有黃富順4人所有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13號 房屋,附圖編號B9有顏登泉、顏萬力、顏肇佑所有門牌 號碼豐年路23巷15號房屋,附圖編號B10有顏建安、顏 顯章、顏上耀、顏瑞震、李穎豐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21 號房屋。    ⑷280土地使用現況:附圖編號C1有邱麗蓉4人所有門牌號 碼豐年路25號房屋,附圖編號C2有高守德、高文禮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2號房屋,附圖編號C3現為空地、 雜樹林,由邱玉琴6人使用,附圖編號C4有邱川民所有 門牌號碼豐年路23巷8號房屋及鐵皮車庫,附圖編號C5 為空地,附圖編號C6、C7有蘇志豪所有無門牌之雞舍、 工寮、農園,附圖編號C8有楊清河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 17號房屋,附圖編號C9有楊文藝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7 號房屋,附圖編號C10有楊漢章所有門牌號碼民興街19 號房屋。   ⒉本院審酌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與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既存建物,發揮土地效能 ,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狀況、持分面積、分割後土地 方整性與交通便利性,且除未表示意見之上訴人以外之兩 造均同意以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因素,認為以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能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 及利益平衡,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合併分割後達最大 效益,故認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楊清河抗辯於87年地籍重測時,地政人員表示其所有門 牌號碼民興街17之1號房屋越界建築在同段284地號土地( 下稱284土地)上,伊有提起訴願,但不清楚訴願結果, 希望搞清楚云云。查,楊清河受分配部分為附圖編號C8即 其前開房屋坐落位置,位在280土地西南角,東側為楊文 國、楊文藝分得之附圖編號C9部分,西側則與284土地相 鄰,其所有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在284土地上之情形,實 屬其個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爭議,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 ,是楊清河抗辯應先查明是否有越界建築始能分割系爭土 地云云,委無足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是於原物分配時,縱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 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 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 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 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 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可能因兩造 分得土地面積、臨路情形、深度、地形、地勢等各不相同 ,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而經原審囑託碩大 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兩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 ,及本院函請該事務所就附圖編號A4、C6土地臨路情形為 補充鑑定,碩大事務所以附圖編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將 之與鄰近之比較標的狀況互為比較分析,依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認定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 14,272元,再依分割後各筆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之面積 、臨路寬度、臨路深度比、地形、路寬、進出路況便利性 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認為共有人應補償或受補 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 」欄所示,有碩大屏估訴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 稱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可稽。   ⒉黃文宗固抗辯:系爭估價報告先估算出系爭土地之價值基 準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系爭土地總價值即為136,473, 000元,則於進行分割後土地找補金額計算時,自應依上 開總價評估計算找補金額,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分割後 系爭土地總價值竟增至149,229,220元,顯有不當云云。 然查:    ⑴碩大事務所係考量分割後之分配位置、面積、面寬、深 度、地形及進出路況便利條件均不同,乃先選取附圖編 號C4土地為基準宗地,作為分割後其他土地之比準地, 並依附圖編號C4土地與鄰近比較標的之使用分區、建蔽 率/容積率、寬度、深度、地形、地勢、面積、臨路狀 況、區域條件、個別條件及整體條件等價格決定因素, 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調整評估,認定附圖編 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4,272元,再根據分 割後其他土地與附圖編號C4土地間個別因素差異,推估 其他土地合理價格,即依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形 、地形、進出路況便利性等相關差異進行個別條件調整 後,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如系爭估價報告 第32、33頁所示,嗣依各共有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價額 與分割後受配土地價額之差異,計算共有人應補償或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左列受分配人合計應補償或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有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 可稽。    ⑵又前揭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係表彰該筆土地 之單價,並非代表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平均單價,且因分 割後各筆土地狀況有優於附圖編號C4土地者,亦有劣於 附圖編號C4土地者,故分割後各筆土地個別調整計算後 加總之總價,與以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單價計算所得 系爭土地總價即未必相同,前者乃經由與附圖編號C4土 地進行個別因素比較後所得各筆土地價格之加總,以此 總價除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始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平均單 價等情,有碩大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本 院卷四第55至63頁)。    ⑶綜觀111年估價報告書及系爭估價報告書內容,係綜合考 量國內外政策經濟情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及系爭土地 坐落區域、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等區域因素,並依分割後各土地之個別條 件逐一評估,核無違反技術法規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狀 ,且附圖編號C4土地之評估價格僅代表該筆土地之價格 ,分割後其他筆土地之價格係依各該土地狀況與附圖編 號C4土地互為比較優劣後決定,自無從逕以附圖編號C4 土地之單價換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總價,黃文宗抗辯系 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單價應相同云云,委無足採。基上, 本院認前述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具客觀公信力,符合 市場行情,得作為本件判斷金錢補償金額之依據。從而 ,兩造間應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金錢補償。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高守德、高文禮之被繼承人高應奇前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訴外人簡秋琳設定抵押權,原審並已對簡秋琳告知訴訟, 王慶仁以其279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顏詠欣設定抵押權, 經本院對顏詠欣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09、211頁、本院卷一第163、191、193 、219、221頁、卷四第181、183頁),簡秋琳、顏詠欣並未 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簡秋琳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高守德、高文禮分得之附圖編號C2土地,顏詠 欣之抵押權移存於王慶仁分得之附圖編號A3土地,附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應採附圖及附表二方 式合併分割,及依附表三之方式為金錢補償為適當。原判決 所為補償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分割方 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 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13-上-20-20241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11

KSHV-112-重上-110-2024121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6號 原 告 林家欣 被 告 王曉明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曉明、阮元和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初、同 年9月間參與詐騙集團,王曉明負責發放提款卡、修改提款 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阮元和負責提領款項 並轉交他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系統異常、銀 行帳號有駭客入侵,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陸續轉 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49,985元至訴外人 劉岳和申設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149,959元。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 確定,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警詢調查筆錄、原 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阮元和領款之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稽,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 不諱,自堪認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149,959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9,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2-11

KSHV-113-簡易-3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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