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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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雄 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 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豪門會館(下稱豪門 會館),與丁○○、辛○○、己○○(綽號三哥、阿三)、丙○○( 綽號阿寶、寶哥)、黃彥棟(綽號阿忠、小鬼)等人飲酒作 樂時,見在場之告訴人即傳播小姐AB000-A111659(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可欺,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欲以手揉搓告訴人之 陰部,因告訴人反抗,告訴人之內褲因而遭被告扯破,而撫 摸告訴人陰部得逞,嗣因被告於上開處所,因故而眼部受傷 ,對丙○○等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警追查,始獲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丁○○、辛○○、己○○、丙○○、黃彥棟於警、偵訊 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是因為伊告證 人丙○○等人,證人丙○○等人就叫告訴人來告他,伊沒有做這 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的手指經過截斷再 接,左腳係義肢,以被告的身體狀況,難以認為被告有能力 排除身為成年女子之告訴人的反抗,進而脫去告訴人衣物、 實施猥褻;各個證人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各有不一, 細節亦有所不同,再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而僅有證人證詞, 難以認定證人證述可信,況被告於案發時受有嚴重傷害,就 被告遭傷害乙情,證人竟均未提及或說沒看到,實在有違常 理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在豪門會 館的包廂內與證人丙○○、辛○○、黃彥棟一同飲酒,且告訴人 為陪同飲酒的傳播小姐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審理(下均省略前稱,偵11084卷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85頁),證 人丙○○於警詢、偵訊、審理(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8頁、 第428頁至第439頁)、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 偵11084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卷 第375頁至第380頁、第415頁至第427頁、第451頁)、證人 黃彥棟於警詢、偵訊中(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172頁、第1 73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各證人之證詞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以證人身分引用其證詞時稱證人甲○)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擔任傳播小姐到現 場陪酒,陪酒時被告對伊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伸進其外陰 部以及陰道,並且問伊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伊就將被告的手 撥開並拒絕被告,然被告仍執意用手指伸進伊的外陰部以及 陰道,於是伊就大叫並且用手推開被告,導致伊內褲撕裂。 證人丙○○聽到以後就叫外面的少爺(即工作人員,下均稱少 爺)將伊帶到證人丁○○之辦公室,等待伊的經紀人帶伊離開 等語(偵11084卷第53頁至第57頁)。   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陪酒,伊當天 穿的是洋裝;被告喝醉酒後摸伊大腿內側,且要摸伊的陰道 ,但被告沒有插入而僅摸到外陰處;因為伊抗拒被告,不讓 被告插入,所以導致伊的內褲被撕裂;伊因此驚嚇到哭出來 ,並大聲說不要,伊就被架離包廂帶到老闆辦公室,等經紀 人來接伊等語(偵11084卷第65頁至第67頁)。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  ⑴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當天穿著平口的一字領上衣跟短裙 ;被告喝酒喝得有點多,一直找伊去廁所性交,但伊一直拒 絕,後來因為伊想逃避該話題,伊就要去廁所,但被告用手 拉伊的裙子,要讓伊坐下,但伊還是強行離開,裙子就被被 告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⑵嗣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詰問證人甲○:「你於警詢時說『坐 我旁邊的男客人就對我毛手毛腳,甚至將手指碰觸並伸進我 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並且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從事性 交易,我有將他的手撥開並且拒絕他,沒想到他仍執意欲用 手指再次伸進我的私密處(外陰部及陰道),於是我就大叫 並用手推開他,結果導致我內褲撕裂』有無此事?」證人甲○ 則稱,被告先摸到伊的陰部再撕扯內褲,且有摸到伊的外陰 部,在被告撕扯伊的內褲時伊就大叫,之後店家的幹部就交 代少爺把伊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之證詞略以:伊不 記得被告拉伊裙子時,被告有無起身,伊要上廁所時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要將伊拉回原來的位置,伊的裙子就被拉下來 ,接著被告就開始拉扯伊的內褲,內褲沒有被脫下來,但可 能因為伊拒絕被告,且撕扯力道太大,所以內褲有拉破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被告先摸伊大腿,後來摸到伊的大腿內側,伊就用左手按 住被告的手背,說那邊不能摸;後來伊起身上廁所,被告就 拉伊的裙子,拉裙子後伊有坐回位子上,伊坐回位子後被告 繼續摸伊的外陰部,且想將伊的內褲脫掉,在伊阻擋、拉扯 的過程中被告有將內褲扯破,此期間被告和伊都坐著,被告 並沒有壓制伊或壓住身體,是因為被告將內褲撕破伊才大叫 ,後來整個內褲都被脫下來;之所以隔了好幾個月才去報案 ,係因為店家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 案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5頁)。 (二)證人丁○○  1.證人丁○○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 辦公室泡茶聊天,因為聽到有喧嘩聲才出去看,結果就看到 被告受傷,伊還被被告打到。後來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因 為被告喝醉後脫下傳播小姐的內褲,並且要非禮傳播小姐, 被其他客人阻止後,被告就不知道為什麼受傷等語(偵1108 4卷第99頁至第100頁)。  2.證人丁○○於112年1月11日警詢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 公室跟朋友泡茶,就聽到外面有吵架的聲音,後來少爺帶告 訴人到辦公室,伊才知道是被告喝醉後將告訴人的內褲脫下 ,並且要摸告訴人的下體;伊在事發時不在現場,之後過去 看的時候杯子、吃的東西等掉落一地等語(偵14834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  3.證人丁○○於偵訊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 茶,少爺通知伊過去看時被告已經被打到流血,伊只看到告 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被告要伸手進告訴人下體,但詳細情 況伊不清楚等語(偵11084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4.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伊在辦公室跟朋友泡茶,伊聽到包廂有嘈雜聲,且少爺跟 伊說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且被告摸告訴人下體,伊就到 案發的包廂門口去把告訴人帶到伊的辦公室,之後就聯絡告 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伊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後,本來要再 回包廂瞭解情況,但就沒有再進到包廂內等語(本院卷第23 6頁至第241頁)。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 伊有聽到喧嘩聲音,當時少爺已經把告訴人帶到辦公室門口 ,伊也正好要走出去,伊就先跟少爺瞭解情況,後來伊聯絡 告訴人的經紀老闆過來看要怎麼處理;之後伊才到包廂門口 瞭解情況,就看到被告躺在包廂椅子上,且有1條內褲在被 告旁邊的椅子上(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 (三)證人辛○○    1.證人辛○○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 找伊去豪門會館喝酒;案發前伊進出包廂2、3次,後來伊進 去時看到有一位小姐的內褲被被告拉到膝蓋,在場的人便把 他們分開,之後伊就帶小姐先出包廂。後來伊聽到包廂裡很 吵雜,就看到有人要打被告,伊擋在雙方中間勸阻,就被被 告打,伊就離開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35頁)。  2.證人辛○○於112年2月7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離 開包廂泡茶,伊回到包廂時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告訴人的內 褲,另一隻手抓著告訴人,且告訴人下半身全裸,伊就上前 制止被告,並且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等語(偵14834卷第99 頁至第101頁)。  3.證人辛○○於112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被 被告找去喝酒,因為酒醉所以到大廳休息,回到包廂時就發 現被告拉告訴人的內褲,伊就請伊的女友將告訴人帶離,伊 也一起離開等語(偵11084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4.證人辛○○於112年12月18日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被 被告灌醉,就離開包廂喝水休息,後來伊在包廂外聽到爭執 的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告訴人沒有穿內褲,被告則一直 勒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後來證人丙○○先將告訴人帶出 去,伊也請女朋友把告訴人帶出去包廂。當時被告和證人丙 ○○有爭執,伊就一直夾在中間勸架,再後來被告發酒瘋亂打 人打到伊,伊就離開包廂等語(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0頁) 。  5.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時之證詞略以:案發 時被告約伊去喝酒,喝到一半伊去大廳休息,後來聽到包廂 有一些聲音,伊進去包廂就看到被告已經喝醉,一手抓著告 訴人,一手拉著告訴人的內褲,告訴人下半身已經沒穿衣服 。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都站著,被告就勒住告訴人,(復稱不 太確定被告是站著還是坐著),後來伊和其他人就趕快去把 被告以及告訴人分開,證人丙○○、伊女朋友和其他女生就跟 告訴人一起離開。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後,被告就失控砸包 廂,伊就和證人丙○○一起勸阻被告,但被告推伊,伊就離開 包廂。伊離開包廂後有在回到包廂內,就看到被告在流血等 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6.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之證詞略以:伊進去 包廂時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有穿衣服,但伊不清楚內褲到底 是在膝蓋附近還是整個被拉扯下來,只知道伊有看到告訴人 的私密處等語(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7頁)。 (四)證人己○○    1.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廂 喝酒,因為伊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喊救命,且有哭聲,才過 去隔壁包廂就看到被告在拉告訴人的內褲,後來被告的腳一 直亂踢,因為被告的腳是義肢,義肢就飛出來踢到伊,伊就 回到自己原本的包廂等語(偵11084卷第150頁)。  2.證人己○○於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在被告隔壁的包 廂,因為有人喝醉亂脫傳播妹的內褲,傳播妹喊救命,伊打 開被告包廂的門看就看到告訴人喊救命,伊沒有指使其他人 毆打被告;當時有證人丙○○、證人丁○○在場等語(偵11084 卷第154頁)。  3.證人己○○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跟朋友在被 告隔壁的包廂喝酒,後來伊走出包廂就聽到隔壁包廂有女生 哭喊的聲音,伊去隔壁包廂就看到有一個男生拉女生的內褲 ,拉到膝蓋下面,伊不確定那個男生是不是被告;後來因為 男生喝醉酒腳亂踢,弄得到處都是玻璃,伊就回去了;當時 女生是站起,男生躺著,女生就在男生的旁邊;伊不清楚被 告的腳是不是義肢,伊沒有被義肢飛出來踢到,只有桌上的 酒水噴到伊的褲子等語(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14頁)。 (五)證人丙○○    1.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當天伊 和被告一起在包廂喝酒,被告喝醉後性侵小姐,伊就把包廂 內的3位小姐帶到辦公室,後來回到包廂內就看見被告已經 流血等語(本院卷第275頁)。  2.證人丙○○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 被告的斜對面,聽到告訴人喊救命以及哭泣,伊就看到被告 已經喝醉,左手壓在告訴人的腹部位置,右手手指狀似已經 深入告訴人的下體,且告訴人的內褲已經不見,伊就上前制 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人帶出去外面,伊則是把另一名 傳播小姐帶離現場;當時告訴人被帶到證人丁○○的辦公室, 證人丁○○有安撫告訴人,伊就沒有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回到 包廂就看到被告臉部流血,而證人辛○○在被告旁邊,伊就叫 證人辛○○趕快送被告就醫(偵14834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性侵告訴人,被 告的手指伸入告訴人的陰道,告訴人在哭泣,伊就把被告的 手拔出來,再把告訴人以及其他小姐送到辦公室,後來伊進 到包廂就看見被告在流血等語(偵11084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和被告一起在 包廂內喝酒,且有叫傳播小姐陪酒,伊就坐在被告的斜對角 ;伊在跟另外一個小姐聊天的時候,就聽到告訴人喊救命, 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哭泣,轉過頭就看到告訴人下半身沒穿 站在沙發上,伊可以看見陰毛,被告則站在沙發下面,伊不 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但是被告做的是不正當的行為,伊就過 去阻止被告;伊轉過頭看到告訴人站在沙發上背靠牆壁,被 告站在地上面對牆壁,兩人面對面,被告的手就搭在告訴人 身上,伊不確定被告的手搭在什麼部位上面,但被告的左手 是在告訴人的腰部以下,右手則是低於腰部,具體位置伊看 不見,當時被告手上沒有拿東西。之後伊就把告訴人帶到辦 公室,再回到包廂時,伊就看到包廂內只剩證人辛○○以及被 告,且被告已經流血。伊之所以在警詢中說被告的手指有伸 入告訴人的下體是伊猜的,因為警察叫伊一定要講一個地方 ,伊也搞不清楚被告的手是在腹部還是大腿等語(本院卷第 428頁至第439頁)。 (六)證人庚○○  1.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證人丙○○旁邊 ,伊有聽到告訴人大喊救命並且哭泣,且看到告訴人的內褲 已經不見,被告的手則放在告訴人的下體,但伊不確定手指 有沒有伸進去;後來證人丙○○制止被告,並且叫少爺把告訴 人帶出去,證人丙○○也將伊帶離現場等語(偵14834卷第88 頁)。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到場坐檯陪酒 ,聽到有女生大叫,伊轉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內褲在大腿 上,告訴人跟被告都站在地板上,告訴人背對著被告,告訴 人的裙子還在身上,足以遮住下體,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下 體;證人丙○○就把被告與告訴人分開,並且把伊和其他人帶 出包廂等語(本院卷第439至第451頁)。 (七)證人黃彥棟    1.證人黃彥棟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被告叫伊過去喝酒 ,伊喝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對坐在旁邊的傳播小姐毛手毛腳, 還把傳播小姐的內褲脫掉以後將手指伸進去,傳播小姐就翻 臉把被告的手撥開,於是伊就把老婆、小孩帶離現場安置, 等伊安置完老婆、小孩回到包廂,就看到證人辛○○扶著受傷 的被告,伊就幫忙把被告送醫等語(偵11084卷第167頁至第 17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2.證人黃彥棟於偵訊時之證詞略以:案發時伊坐在被告對面, 親眼看到被告硬脫告訴人內褲後把手指插入,告訴人就翻臉 罵三字經,叫被告不要摸,伊跟其他人才轉頭過去看,才看 到告訴人的內褲被脫下來,下半身沒穿,裙子也被扯掉,伊 還有看到告訴人的陰毛等語(偵11084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七、本件難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一)細繹前開各證人之證詞,即可發現渠等證詞多有不同,且同 一證人之證詞亦前後反覆:  1.就被告究竟有無將手指伸入證人甲○陰道內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稱有伸入,卻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伸入;證人丙 ○○在警詢、偵訊均稱有伸入,在本院審理中卻稱伊沒有看到 此情,是因為警察要求伊才如此猜測;證人黃彥棟則於警詢 、偵訊中均稱有看見被告伸入。而被告手指有無伸入證人甲 ○陰道此一事實,對於證人甲○本身而言尤應屬印象深刻之事 ,其前後證述竟有不同,已難認其證詞可採;再證人丙○○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以及證人黃彥棟之證詞又與證人甲○所述 相悖,則若證人丙○○、黃彥棟之證詞可信,何以有如此差別 ?  2.就案發時證人甲○之裙子、內褲有無被拉下乙情,證人甲○在 警詢、偵訊時稱伊的內褲被撕裂,而於本院審理中始稱伊有 強行離開座位,導致裙子被拉下來,後又稱伊被拉裙子後有 坐回位子上,被告才拉伊的內褲。而就證人甲○被被告拉裙 子乙情,其在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且就其被拉裙子後究 竟是否有坐回位子乙情,竟在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同,益 見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  3.而就證人甲○遭被告強拉內褲之後,證人甲○之裙子、內褲究 否有被脫下來乙情,各證人所述亦均不同:①證人辛○○在警 詢中先後稱證人甲○的內褲在其膝蓋,又稱被告手上拿著證 人甲○的內褲;復於偵訊中稱伊看見被告拉證人甲○的內褲; 又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手上拿著證人甲○的內褲,且證人甲○ 下半身沒穿衣服;②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將 證人甲○的內褲拉到膝蓋下面;③證人丙○○在警詢中稱案發時 證人甲○的內褲已經不見,於本院審理中稱證人甲○下半身沒 穿衣服;④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的裙子還在身上, 且伊沒有看見證人甲○的下體。而案發時證人丙○○、庚○○均 在包廂內,其等所看見的情況理應相同,然其等證詞竟然大 相逕庭;再證人己○○在事發時既然並非身處被告所在包廂, 其應是在證人丙○○、庚○○後見到包廂內情況,但其所述被告 拉扯證人甲○內褲的景象,亦與證人丙○○、庚○○均無法對上 ;再證人辛○○證述有前後反覆之情形,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亦 有不同。是其等證詞可信度更屬可疑。  4.另就證人甲○有無遭被告強拉、案發時被告與證人甲○之相對 位置為何乙情,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未以身體壓 制伊,且案發時伊坐在被告旁邊;②證人辛○○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稱伊看見被告勒住證人甲○;③證人丙○○稱案發時被告 與證人甲○面對面站立,且證人甲○站在沙發上,被告站在地 上;④證人庚○○則稱被告與證人甲○均站在地上。而案發時被 告、證人甲○之相對位置、證人甲○是否被強拉乙情,衡情應 屬明確、顯然之事,並非難以注意,證人所述竟均不相同, 則其等究竟有無親身體驗其等證述內容,或者純屬杜撰,更 有可疑。  5.而在被告強拉證人甲○內褲後,究係由何人將甲○帶離現場包 廂乙情,①證人甲○於警詢中稱係由證人丙○○叫少爺將其帶離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伊有到包廂門口將告訴人帶 離,嗣又於同次審理期日稱係由少爺將告訴人帶到期辦公室 ;③證人辛○○稱係其女朋友以及證人丙○○將證人甲○帶離;④ 證人丙○○稱係由伊將證人甲○帶離。是就證人甲○由何人帶離 現場包廂乙情,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竟有4種版本(少爺帶離 、證人丁○○帶離、證人丙○○帶離、證人丙○○以及證人辛○○之 女朋友帶離),且證人甲○、丁○○、丙○○所言係渠等主動參 與之事,理應印象深刻,竟證詞均屬不同,尤其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有兩個不同版本的證述,益徵渠等證詞之 證明力薄弱。  6.另證人己○○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的腳是義肢,伊被被告的腳踢 到而離開案發包廂,卻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被被告的義 肢踢到,且伊不清楚被告的腳是義肢,而是否被飛出的義肢 踢到乙情,理應屬印象深刻之事,其證詞竟前後反覆,更難 認其證述可採。 (二)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係因店家(即豪門會館) 找伊過去,跟伊說被告去報案,希望伊也去報案等語,且其 報案時間係111年12月8日,亦即本案案發日111年3月10日之 9個月後;而被告於本案同日右眼受有眼瞼裂傷、眼球裂傷 ,而已達重傷程度,其並於警詢時指稱證人黃彥棟(其於警 詢所稱小鬼即黃彥棟,見本院卷第97頁、偵11084卷第179頁 )、丙○○、辛○○對其為重傷害犯行,並因此對證人丙○○、黃 彥棟、丁○○、辛○○、己○○等人提出告訴,有其筆錄(本院卷 第279頁至第284頁、第287頁至第288頁)、傷勢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 年8月15日函(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在卷可證,將證人 甲○之證詞與被告曾經對證人等提出傷害告訴乙情相互勾稽 ,益徵證人丙○○、黃彥棟、丁○○、辛○○、己○○等人因與被告 有所糾紛,證人甲○又係由因遭店家(即豪門會館)要求始 報警,而均有有相當理由為不實陳述。 (三)是本案各證人之證詞相互齟齬,就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所 述多有不同,彼此衝突,證詞證明力相當薄弱;再該等證人 又有相當可能為不實陳述,是綜觀本案卷證,實難認證人等 之證詞可採,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 犯行。 八、據上,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侵訴-14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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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IEN(中文姓名:陳文天)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IEN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T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並不慎撞及由顏韻容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兒子吳○暉及女兒吳○芸,因而肇致雙方車輛受損及顏 韻容、吳○暉及吳○芸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TRAN VAN THIEN(越南國籍,中文譯名:陳文          天)             男 35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IEN(中文譯名:陳文天)自民國113年8月11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釣蝦場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 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時 ,因不慎與顏韻容所騎乘搭載其兒子吳○暉(101年次)及女 兒吳○芸(104年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致顏韻容、吳○暉、吳○芸3人受傷(過失傷害罪均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HIE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 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張及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3-中交簡-127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承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昱承(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122、13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二、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輕之。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 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竟為圖賺取價差為本案犯行,且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實難 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配合警方辦案,對犯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屬未遂,被告未獲利,毒品亦未 擴散,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未造成損害,請審酌被告 現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的父母需要扶養,父母健康均不佳 ,其為家中獨子,請依法減刑後量處最低度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12頁第2至1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 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屬極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5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陽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陽聚(下 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萬25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於民國95年以前便開始在承租之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處理塑膠廢料 的回收工作,長年工作都未有任何裁罰或警告,也未曾接收 任何環保相關單位的指導或法律規範宣導,109年才首次遭 檢舉,被稽查人員調查起訴,我難以接受未給予警告、指導 和改善機會便判刑之裁決,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確實有購 買塑膠廢料放置在本案土地,但環保單位之前沒有說過這樣 不行,我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通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通誠公司)負責人劉○樹、佑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 裕公司)負責人張○升、正豐塑膠廠實際負責人林○俊、本案 土地地主呂○村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通報案件資訊、檢警 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事證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11 0年9月27日現場稽查相片、通誠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 立之合約書、佑裕公司與元山塑膠廢料工廠簽立之合約書、 環境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土地 所有權部資料、大雅區環境衛生稽查案件稽查紀錄110年9月 22日存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塑膠廢棄物是我從工廠載來 要分類、要賣的,我載運的不是垃圾,是可以賣錢的塑膠回 收物云云,說明:依證人劉○樹、張○升、林○俊警詢時之證 述,顯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塑膠混合物,確係無利用價值而該等公司擬予廢棄之物 ,且屬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製程產出 物,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土地所堆置之物係其向別家公 司收回來之廢棄塑料分類等語,足見被告本案向該等公司所 收集而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者,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之廢棄物。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收取 費用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收集各該公司之廢塑膠混合 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而清運並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其 行為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要件;另就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所為合法租用土地即可堆置之 辯稱,亦說明: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我承租的土地沒有 申請作為貯存廢棄物的場所等語,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 置廢棄物,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認被告前開所辯皆不足 採,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詳為論述,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既自承其在本案土地之 堆置物係向他人收取之塑膠廢料,且依證人劉○樹、張○升、 林○俊警詢時之證述,顯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司交予被 告之物確係事業生產過程中經淘汰不用的物品,顯屬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可再予販售亦不改變其為 廢棄物之性質,此節亦經本院電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 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5頁),則被告明知其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在其承租之本案土地堆置屬於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即 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況被告為智識正常、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稱以收集塑膠廢料回收為業多 年,其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實難 諉為不知,且其向專業人員或相關機構查詢,並無困難,自 不得以不知違法云云卸責。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告罪證 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核未逾越或 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 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仍未坦承犯罪,亦無積極彌補所生 損害之舉措,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均 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952-202410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事實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 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 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核被告賴興炎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慎其行,為一己交通 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閾 值之情形下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112 速偵2366卷第27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賴興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 389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12年6月1日19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富野燒烤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7分許,行經臺中 市霧峰區烏溪橋上中正路2巷前之酒駕勤務路檢點,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查詢汽 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0-28

TCDM-113-中交簡-855-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群 選任辯護人 陳宗元律師 被 告 謝瓊萱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群、謝瓊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群為執業律師,被告謝瓊萱為被告 林健群之受雇律師,渠等明知刑事訴訟程序應遵守「偵查不 公開」規定,對渠等擔任偵查中辯護人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之 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應妥善保密,不 得洩漏予執行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消息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 第22022、42468、52239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14273、2 4079號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 、羅博淵、葉建成、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陳松志詐欺案),該案被告陳松 志、費湘芸、李柏賢、郭富華、李志笙、羅博淵、葉建成、 吳克育、姚博仁、蕭輔玄於111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經警 拘提到案,解送臺中地檢署應訊,陳松志及費湘芸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諭知交保,該案其餘被告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陸續獲准;嗣於111年11月29日12時15分 許,該案被告陳松志、費湘芸、吳詩瀚經警拘提到案,解送 臺中地檢署應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 止通信接見,遭本院駁回,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2次 ,於112年2月17日始獲准。被告林健群、謝瓊萱2人為陳松 志上開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竟與陳松志之配偶方歆瑀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群組,用以聯繫,被告林健 群並於陳松志羈押前、後,均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 FaceTime)、LINE,告知方歆瑀有關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 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集團成員對話中所指符號眼鏡之人即 為陳松志,且陳松志亦為集團負責人等偵查中秘密。嗣於11 2年2月17日陳松志遭羈押後,方歆瑀至被告林健群合署之煌 晉法律事務所,因被告林健群斯時不在該處,乃由被告謝瓊 萱與方歆瑀會談,被告謝瓊萱竟提供陳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 卷證供方歆瑀瀏覽,並告知方歆瑀陳松志詐欺案之同案被告 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負責人等偵查中之秘密,方歆 瑀並翻拍前開電子卷證中之費湘芸口卡相片。因認被告林健 群及謝瓊萱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方歆瑀、張筱雯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3月22日證人方歆瑀偵訊筆錄勘 驗報告1份、證人方歆瑀與暱稱「小沐媽 熊符號」之人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1年1 1月29日費湘芸遭查扣之手機內電磁紀錄擷圖1份、陳松志等 人遭查扣手機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 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68、522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73、2407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健群及謝瓊萱固均坦承有受委任為陳松志詐欺案 之該案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犯行。被告林健群辯稱:伊與方歆瑀 在陳松志遭羈押前並無直接聯繫,伊都是和陳松志聯繫,且 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乙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中即有 記載,而抗告書亦有寄送至陳松志住處,方歆瑀之所以知悉 陳松志遭指認一事,乃係源於抗告書所載及陳松志所告知, 又同案被告指認陳松志等情,既然已為抗告書所載明,並且 抗告書已寄送予陳松志,則該消息是否屬於偵查中之祕密應 有疑義,而伊之事務所並未取得陳松志詐欺案電子卷證,無 從提供方歆瑀拍攝費湘芸之口卡照片等語。被告謝瓊萱則辯 稱:該案後來是由被告林健群所處理,伊沒有參與陳松志的 羈押程序,也無看過卷證,且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 ,伊人在臺中等語;被告林健群辯護人為被告林健群辯護意 旨略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抗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中皆有記載陳松志遭同案被告指認一事,且前開文件皆 有寄送至陳松志及方歆瑀同住之家中,對方歆瑀而言,該等 文件係隨時可查看之物,而無保密可能性,當非屬偵查中之 祕密,又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15時14分許至被告林健群之 律師事務所僅停留2分鐘,應無時間閱覽卷證,且拍攝費湘 芸口卡照片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地點在山子頂 ,與公訴意旨所稱於112年2月22日在煌晉法律事務所拍攝並 不相符等語;被告謝瓊萱辯護人則為被告謝瓊萱辯護意旨略 以:依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片之時間、地點,比對證 人廖唯筑之證述及鈞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之勘驗 筆錄,可見證人方歆瑀所翻拍之費湘芸口卡片,絕非被告謝 瓊萱及其所屬之律師事務所所提供,被告謝瓊萱亦從未與方 歆瑀見面、接觸,更遑論有何洩密之情事,此外,被告謝瓊 萱對於陳松志詐欺案之卷證亦全無所悉,自無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健群、謝瓊萱確有於111年9月19日受委任為陳松志詐 欺案中之被告陳松志之辯護人,且與該案被告陳松志之配偶 即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林健群、謝 瓊萱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 年度他字第2805號(下稱他字卷)第104、127-128頁、本院 卷77-78、310頁】,且有111年9月19日陳松志刑事委任狀1 紙、被告2人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群組「煌晉-陳松志案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8465號(下稱偵卷) 第75、6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方歆瑀有以其持用之行動電 話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檔案乙節,亦經證人方歆瑀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之4、 5之11頁,本院卷第212-213、223-225頁),並有證人方歆 瑀持用手機中之翻拍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擷圖1張(見偵 卷第59-60頁)附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方歆瑀手機中 確有費湘芸之彩色口卡照片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 圖2張(見本院卷第294、339、34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 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 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同辦法第5條第1項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 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 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同辦法第7條規定:「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 容及所得之心證均不公開。」。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 「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 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 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 決意旨)。是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保 障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中關於 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 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縱然因檢察官欲向法院聲請羈押、提起抗告,或法院因裁 定而將偵查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事實、犯罪證據等資 料予以記載於聲請書、抗告書或裁定之中,惟此乃維護被告 權利及訴訟程序所必需,且上開資料僅限於案件之當事人及 關係人(諸如:檢察官、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得以 收受及閱覽,並未對不特定之公眾公開揭露,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仍不得對外傳述揭露 因參與偵查程序而知悉之上開事項,故關於陳松志詐欺案中 ,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為該案欺集團負責人 ,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鏡」符號之人,以及該案被告費 湘芸之口卡片資料,均為該案中有關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 罪事實及犯罪證據等資料,自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林健群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資料已經載 明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即謂 已非屬偵查中之秘密,尚非可採。  ㈢被告2人被訴洩漏陳松志詐欺案中,關於陳松志遭費湘芸、吳 詩瀚指認為該案詐欺集團負責人,且為集團成員對話中「眼 鏡」符號之人之偵查中秘密予方歆瑀知悉部分:   ⒈證人方歆瑀先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健群有跟伊說費湘芸 指認陳松志的部分,只在用FaceTime電話講過,是在陳松志 被押前、後都有提到,但提到不多,就是說費湘芸、吳詩瀚 講說「眼鏡」符號是指陳松志,陳松志是負責人;被告謝瓊 萱比較少與伊說案子的情形,只有上次跟伊說去律見陳松志 ,有跟伊講陳松志的狀況,看他有沒有缺東西;陳松志被押 後,伊請律師幫忙寄眼鏡,被告林健群不在,伊就與被告謝 瓊萱見面,被告謝瓊萱給伊看電腦檔的卷宗資料,然後翻到 陳松志部分,跟伊說費湘芸、吳詩瀚指認陳松志等語(見他 字卷第5之3至5之4頁),在陳松志第1、2次被抓之後,我們 用LINE通話,被告林健群還會多FaceTime語音等語(見他字 卷第5之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未被羈押 且家裡寄來抗告書時,就知道陳松志被指認一事,因為檢察 官的抗告書上有提到這件事情,被告林健群、謝瓊萱雖有提 到這件事情,但不算是跟伊講,是他們跟陳松志講電話時, 伊聽到的,因為陳松志那時候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跟被 告林健群、謝瓊萱聯絡,伊應該是先收到抗告書,才跟被告 林健群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另經本院勘驗 證人方歆瑀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偵- 000000-0000000000000n.mp4),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林健群、謝瓊萱)在之前討論案情的時候就有提過 ,(時間點)就是他們被抓之後,(陳松志)第1次還是第2 次被抓之後,一定不是第3次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由證人方歆瑀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方歆瑀對於其如何得知陳松志遭該案被告費湘芸、吳詩 瀚指認為「眼鏡」符號之人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供述 前後不一,其雖證稱被告林健群曾對其講過上開偵查中之消 息,然其對於被告林健群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 其講述上開消息,均無法為明確一致之證述,且卷內亦無任 何客觀電磁紀錄或書證、物證足以為證,是證人方歆瑀證述 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實屬有疑;另就被告謝瓊萱部分,證人 方歆瑀之證述,與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方歆 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伊,當天被告謝 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方歆瑀帶進會議 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瑀只有在這裡待 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迥不相 同,佐以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證人方歆 瑀進入該大樓至離開該大樓僅有停留2分鐘左右等情,有上 開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以證人 方歆瑀進出該棟大樓僅有2分鐘左右,應無充裕之時間得以 在該事務所內閱覽卷證及討論陳松志詐欺案之案情。從而, 證人方歆瑀指證被告謝瓊萱於前揭時、地告知陳松志遭同案 被告指認及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證述,亦有可議。  ⒉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陳松志被偵辦的期間, 伊知道費湘芸與吳詩瀚有指認「眼鏡」符號之人為陳松志, 且陳松志為詐騙集團之金主,是在陳松志還未被羈押前,家 裡寄來檢察官的抗告書上面就有提到,當時伊先生陳松志也 還未被羈押,所以大概有了解陳松志案件的情況;且因為當 時陳松志沒有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 所以他們講電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伊和陳松志是先收到 抗告書,才會跟被告林健群律師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215、218-219頁),觀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 ,以111年度聲押字第630號羈押及限制書聲請書對陳松志詐 欺案之被告陳松志、吳詩瀚、費湘芸向本院聲請羈押時,該 聲請書之「證據清單及聲請羈押之理由」第4點第⑵項載明「 …被告費湘芸、吳詩瀚均供稱公司的就是欺集團需拿出來照 顧在押被告的家人,對話中提及『眼睛』符號標誌的人及負責 人就是被告陳松志。」等語,而該案被告陳松志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其有收到羈押聲請書繕本等語,有上開聲請書及訊問 筆錄各1份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押第625號影卷可稽;嗣該 案被告陳松志經本院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後,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指稱「…被告陳松志(暱 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之一,因 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付在押被告 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述屬實…」 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押抗字第26號抗告書1份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附卷可參;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同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撤銷原 裁定,發回本院,上開裁定之理由欄二、㈣亦敘明「又被告 費湘芸於警詢時稱帳戶『yes0000000oud.com』之人綽號為『眼 鏡』,於偵訊時亦指認『眼鏡』為被告陳松志,惟遭被告陳松 志否認…」等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偵抗字 第1161號刑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在卷可考; 該案經發回本院後,復經本院再次諭知該案被告陳松志具保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書中載明「被告 陳松志(暱稱「少」及「眼睛」圖樣)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金 主之一,因其他同案被告李柏賢等10人已在押,該集團需給 付在押被告之家屬安家費等情,業據被告費湘芸、吳詩瀚供 述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告書 附於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3號卷可參;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該裁定之理由欄三中亦有記載: 「…惟考量被告陳松志業經被告費湘芸、吳詩瀚指認其為眼 睛圖案之人」等語,有該裁定附於112年度聲羈更二字第2號 影卷可憑。從而,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於收受上開抗告書及裁定而知悉陳松志遭同 案告指認及為該詐欺集團負責人乙節,應非無據。再者,依 被告林健群與證人方歆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證人方 歆瑀先後於:⑴111年12月11日17時46分、18時37分許,傳送 「我們週五的時候收到抗告書了,12/1檢方就抗告了,需要 拍內容給您看一下嗎?」之訊息及抗告書內容之照片予被告 林健群,⑵同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傳送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偵抗字第1161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⑶112年1月9日 13時38分許,傳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押抗字第1號抗 告書翻拍照片予被告林健群,⑷112年1月31日12時45分許傳 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號裁定翻拍照片予被告林 健群,此有被告林健群與方歆瑀(即暱稱「小葵 熊圖案」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21-27頁)在卷足憑, 參諸證人方歆瑀與被告林健群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方歆 瑀均係以「我們」為自稱,與被告林健群對話聯繫,並翻拍 本案抗告書及本案裁定傳送予被告林健群,佐以斯時陳松志 尚未遭羈押,故臺中地檢署之抗告書及臺中高分院之裁定均 會送達予陳松志,益證證人方歆瑀證述因為當時陳松志沒有 手機,是用伊的手機與被告林健群律師聯繫,所以他們講電 話的時候,伊也聽得見等語,亦非子虛。基此,證人方歆瑀 於本院審理證稱其係因陳松志收受抗告書,且陳松志未遭羈 押,故而得知陳松志詐欺案之相關消息等語,堪可採信,亦 可證明其並非僅可被告2人得知上開偵查中之消息。  ⒊此外,依被告2人與方歆瑀所成立之「煌晉-陳松志案件」LIN 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公訴 意旨所指之洩密事實,此有「煌晉-陳松志案件」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12張(見他字卷第47-53頁)在卷可按,自無 從以被告2人有與證人方歆瑀成立LINE群組,逕認被告2人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⒋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方歆瑀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庛(詳如上開⒈所述 ),亦缺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證述 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自難徒憑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單一且有 瑕疵證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謝瓊萱被訴洩漏「費湘芸口卡照片」之偵查中秘密部分 :  ⒈證人方歆瑀於警詢中證稱:關於費湘芸口卡照片,伊是在律 師調閱的卷宗上看見等語(見第28465號偵卷第53頁),又 於112年3月22日14時57分偵查程序中先證稱:陳松志被羈押 後,伊想幫他寄眼鏡,所以有到被告林健群的律師事務所一 趟,但那天被告林健群不在,所以被告謝瓊萱有給伊看電腦 的卷宗資料,伊有對著電腦螢幕翻拍費湘芸的口卡照片等語 (見他字卷第5之4頁),復於同日16時6分偵查程序中證稱 :伊大概是在112年陳松志被羈押後翻拍電腦,但忘記確切 的翻拍時間,伊有和被告謝瓊萱見面,但不確定是她給伊看 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之11-5之12頁),後又於同日16時6分 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同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後改證稱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訊內容才是對的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22日到律師事務所 時只有交眼鏡給櫃檯,沒有進到會議室中,也沒有跟被告2 人碰面,沒有任何人拿卷宗給伊看,費湘芸口卡照片是伊從 朋友蕭輔玄那邊得知的卷宗內容,拍照的地點是在山子頂, 時間是在星期五22時49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8 頁)。由前可知,證人方歆瑀之證述前後不一,難謂無瑕疵 可指。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方歆瑀所持行動電話中之「照片」,勘 驗結果顯示:⑴證人方歆瑀所拍攝之費湘芸口卡照片內容, 拍攝時間為「2023年3月17日 星期五 22:49」,地點為「 山子頂」;⑵前開照片之前所拍攝之2張照片,時間僅差距不 到10分鐘,拍攝內容為其家人,拍攝地點亦為「山子頂」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費湘芸口卡照片1張、證人方歆瑀 所持行動電話中於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前之照片2張及前開 照片之照片內容擷圖3張(見本院卷第294、331-341頁)附 卷可按,參以「山子頂」係位在桃園市,及證人方歆瑀係於 「星期六 00:07」傳送上開口卡翻拍照片予「小沐媽」, 此有Google搜尋結果及證人方歆瑀與「小沐媽」之對話擷圖 各1張(見本院卷第105頁、他字卷第201頁)附卷可查,前 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方歆瑀於本院審理證稱其在山子頂翻拍 等情相符。是由證人方歆瑀拍攝費湘芸口卡照片時間及地點 ,暨方歆瑀與「小沐媽」傳送訊息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證 人方歆瑀應係於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山子頂 某處翻拍費湘芸口卡照片乙節,亦堪以認定。  ⒊復稽諸證人廖唯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雄金融中心進出紀 錄表為事務所大樓唯一的進出管制紀錄,伊在被告林健群的 律師事務所任職,平常負責接待來律師事務所要找律師的當 事人,證人方歆瑀於112年2月22日有到律師事務所交眼鏡給 伊,當天被告謝瓊萱也有交代伊這件事情,伊並沒有將證人 方歆瑀帶進會議室,只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碰面,證人方歆 瑀只有在這裡待不到1分鐘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佐以證人方歆瑀於112年12月22日因洽公原因,於15 時14分許進入遠雄金融中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離開等情 ,有遠雄金融中心臺中8F人員進出登記表1份(見他字卷第5 5頁)在卷足憑,可見證人方歆瑀雖有於112年12月22日至被 告林健群之律師事務所,惟停留時間僅有2分鐘左右,衡諸 常情,若被告謝瓊萱甚或該律師事務所其他人員果有提供陳 松志詐欺案相關電子卷證予證人方歆瑀閱覽,並得因此拍攝 費湘芸之口卡照片,衡情,證人方歆瑀應難於短短2分鐘之 內,先自遠雄金融中心1樓搭乘電梯至位在8樓之被告林健群 之律師事務所,再進入該事務所之會議室閱覽卷證、拍攝照 片,末再搭乘電梯自8樓返回1樓處,反係證人方歆瑀及廖唯 筑證述其等係為拿眼鏡而短暫碰面乙節,所需時間方有可能 於2分鐘內完成為可採。由此益證,證人方歆瑀是日至被告 林建群之律師事務所,並無閱覽陳松志詐欺案件卷證及翻拍 費湘芸口卡片之情事,至為甚明。  ⒋而證人方歆瑀雖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謝瓊萱提供本案卷證資 料供其觀覽及翻拍費湘芸之口卡片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方歆瑀於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光碟(檔案名稱:111 偵-000000-0000000000000n.mp4),勘驗結果略以: 光碟播放時間00:02:41秒 檢察官:然後你翻拍那個電腦檔案卷是大概什麼時候? 方歆瑀:那個我有點忘記,因為… 檢察官:大概就好了。這沒辦法記得住啦。 方歆瑀:因為余曉慈有給我看過一次,然後謝律師那個我 進去只有不到5分鐘的時間… 檢察官:因為陳松志被收押之後,你有去他的臺中的事務 所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對,但他好像不是、不是那一次直接讓我翻拍    的。 檢察官:…剛剛筆錄你是講說,你就直接去翻拍的捏? 方歆瑀:對,但是我有點忘記我那個翻拍費湘芸的照片是    律師給我看的,還是余曉慈給我看的。 檢察官:沒有關係,電腦卷宗到底是你、你那時候是跟我    講說你去事務所拍耶? 方歆瑀:我有點忘記到底是事務所拍,但我有看到卷宗大    概的內容。 檢察官:…但是你進去律師事務所,律師有讓你看到那個    電腦的卷就對了,是不是? 方歆瑀:…沒有很久,他只有… 檢察官:謝瓊萱給你看嘛對不對? 方歆瑀:那個沒有,那個好像不是謝律師,謝律師只有跟    我收眼鏡而已。 檢察官:啊不然是誰? 方歆瑀:我不知道他是誰,因為那時候林律師不在,所以    我就上去送眼鏡。 檢察官:我跟你講,你不要、你剛剛已經具結過了,你剛    剛其實我都有讓你有結文,我只是再更具體的讓    你結文而已,你懂嗎?…方歆瑀:「對,具體的    時間就是我老公第3次收押之後,我有去送過眼    鏡。 檢察官:對。然後勒?誰讓你翻拍?你上次講,我印象中    我看一下,你這邊是有講當天林健群律師不在,    我就跟謝瓊萱律師見面,她就給我看電腦檔的卷    宗資料? 方歆瑀:嗯。 檢察官:謝律師對不對? 方歆瑀:我不確定是不是謝律師,但我那天有跟謝律師接    觸過。 檢察官:我當天有跟謝律師見面過,但我不確定是哪個律    師給我看的… 方歆瑀:嗯。 檢察官:電腦檔? 方歆瑀:對。然後我有從余曉慈那邊也有看過。但是照    片、照片我不是很確定我是從謝律師那邊翻拍,    還是… 檢察官:你這邊有講了,你不要這樣子講啦,你這樣講我    可能辦你偽證喔。 方歆瑀:我應該怎樣講? 檢察官:你要據實陳述啊。你這邊都有講了啊,來提示她    剛剛講的筆錄,筆錄第4頁,第4頁的從第2行開    始,第2行到第15行?你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如    果作偽證,我會直接辦喔。… 方歆瑀:沒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在卷可查, 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方歆瑀於檢察官訊問費湘芸口卡 相片來源之時,本係證稱不確定是照片來源是否為被告謝瓊 萱,嗣經檢察官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並提示前次偵訊筆錄 後,始改證稱前次偵訊筆錄內容為實在,顯見證人方歆瑀恐 係因遭受偽證罪責之因素而附和檢察官所述。 ⒌綜合審酌證人方歆瑀歷次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方歆瑀 並就費湘芸口卡照片來源、拍照之時間及地點等本案重要細 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要難逕 據證人方歆瑀於偵查中曾證述費湘芸口卡相片為被告謝瓊萱 提供等情,即為不利被告謝瓊萱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另以費湘芸扣案手機中之電磁紀錄擷圖、陳松 志等人查扣之數位證據蒐證擷圖為據,然查上開電磁紀錄及 數位證據蒐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陳松志有為該案詐欺集團 之被告李柏賢聘請律師為辯護人、陳松志可掌握該案其他被 告與辯護人間之聯繫及對話、案件進行及開庭狀況,甚或是 該案被告吳詩瀚要求其女友透過該案其他被告之辯護人向在 押被告探詢密碼等情,惟此均檢察官起訴本案被告2人洩露 或交付上開偵查中應密秘之消息無涉,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2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皆非無據,且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所舉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2人被訴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CDM-112-易-3009-202410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謝如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如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謝如婕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 某日,由謝如婕介紹並搭載陳思妤與彭彥暄(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陳思妤於110年4 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謝如婕收受,並將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知謝如婕,再由謝如婕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彭彥暄收受。陳思妤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彭彥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思妤、謝 如婕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涂毓芬佯稱:可下載「bithumb」APP投資比特 幣獲利云云,致使涂毓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 12時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李豐浩(由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下稱丙帳戶),復由李豐浩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丙帳戶轉 帳30萬3元至甲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妤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前揭資 料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等情;被告謝如婕固坦 承其於前揭時、地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 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並轉交甲帳戶前揭資料予另案 被告彭彥暄收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不知另案被告彭彥暄將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如婕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面談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被告陳思妤於上開時、地,將甲帳 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被告陳 思妤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為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坦 承,核與同案被告謝如婕、陳思妤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至7、8至12頁),且有被告陳思妤、謝如婕 對話紀錄截圖8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60至63、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嗣另案被告彭彥 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涂毓芬,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乙帳戶,嗣由不詳 詐欺者於上述時間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丙帳戶,復 由另案被告李豐浩於前述時間,自丙帳戶轉帳30萬3元至甲 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經另案 被告李豐浩、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 至28、29至32頁),且有匯款執據影本、甲、乙、丙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0至63、64至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 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經查,被告陳思妤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被告謝 如婕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陳思妤、謝 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陳思 妤、謝如婕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 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陳思 妤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懷疑過其將甲帳戶資料交出去,該帳 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足為 證。 ㈢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思妤於警 詢時供稱:其透過被告謝如婕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夜」(按 :另案被告彭彥暄),其不清楚該人身份,且其只有見過該 人2次。其只有使用Telegram與該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 );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高中友人認識綽號「 小白」(按:另案被告彭彥暄),僅知該人之綽號為「小白 」,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 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另案被告彭彥暄認識不深、交情淺薄 ,實難認有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根 本無從確保另案被告彭彥暄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即貿然提供或轉交甲帳戶 上開資料,實已徵其等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被告陳思妤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以為另案被告彭彥暄 要將帳戶用於投資使用。其有獲得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報酬1 萬元,該報酬是由被告謝如婕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0頁);被告謝如婕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另案 被告彭彥暄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故須向他人收購金融帳 戶。其將被告陳思妤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後,另案 被告彭彥暄就將被告陳思妤之報酬1萬元交予其轉交予被告 陳思妤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6頁),惟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無須特意向 他人收購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陳思妤於幾乎不 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 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報酬1萬元, 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收購帳戶 進行投資僅屬幌子而已。 ㈤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 款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應有所預見,然仍提供或轉交甲帳戶之上開資料,其等預見 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猶將前述帳戶 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其等容認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 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心態上 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被告陳思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思妤、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思妤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被告謝如婕轉交、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以供 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均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主觀上均預見將甲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上述方式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 另案被告彭彥暄,惟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與另案被告彭彥 暄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係提供或代為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 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率爾以 上開方式提供甲帳戶前述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如婕有將報酬1萬元交予其 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思妤於本案獲得報 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如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如婕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匯至甲帳戶部分,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 告陳思妤、謝如婕所有,亦非屬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負責提供或轉交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中金簡-186-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卓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4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卓穎於民國111年4月8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文心南五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未 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蘇彥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 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彥銘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右側橈骨下端、右側手部第五掌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頭部損傷、頸部撕裂傷、右 側手肘、手部、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創傷所致部分缺牙等 傷害。 二、案經蘇彥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卓穎、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204頁),然辯稱:告訴人蘇彥銘亦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亦有超速 過失之情節,且告訴人車禍當下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6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酌減刑度等語。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並有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6至3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0至41頁)、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45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51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 20011847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69至7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4、107至135頁)、臺中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6744號函檢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 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7至160頁)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均顯示:被告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車後之煞車燈雖有亮起,然被告並無停車或減 速等情;而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至104、10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綜合上情以觀可知,本 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 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認被告本案駕 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規定,而依前開所述天氣、路況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未遵守閃光黃 燈號誌,未減速接近交岔路口,即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路 口,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之過失,惟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看到告 訴人來車,然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乃係行車紀錄器的影像畫面 截圖,惟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範圍與人類之視野並不相同, 故尚難以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未拍攝到告訴人來 車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 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有停車之舉,是倘若被 告有遵守交通號誌而為停車之情事,即可發現告訴人之來車 ,而不會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足採。 ㈤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定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覆 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 57至160頁)。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 ㈥末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審酌告訴人有飲酒之嫌乙節,然觀諸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已明確 記載佐證資料有函附筆錄等卷附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 9頁)。是該鑑定覆議委員會於鑑定之際,確已將此情列入 考量事由甚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另一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23: 06:08)已證告訴人有超速等情(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所為 已生具體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程度均甚重大,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又被告本案所犯 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1日以 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新臺幣1,000元以上至10萬元 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並無任何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㈣原審判決結果,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並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狀;因調解方 案落差尚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 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原審判決業已充分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並將被告、告訴人過失 等情納入考量,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以,被告 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0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綜合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等,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理由如前。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2-交簡上-180-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83號、第3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萬陸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 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3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西楚霸王」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王月秀、詹焜傑2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並預備 將領取之款項交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嗣於113 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 門市,沈岳樑欲再從自動提款機提領李玉芳所匯入之款項時 ,為警當場查獲,經警要求沈岳樑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 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已詐得之新臺幣(下同)4 萬6千元後,乃為警當場扣得現金共計10萬6千元、郵局提款 卡1張及手機1支。 二、沈岳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A」)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穎」(由檢察官另案簽 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信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 由暱稱「鄭穎」指揮沈岳樑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持提款卡領取黃信維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將 該款項攜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予上手。 三、案經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黃信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沈岳樑(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20583卷第39至42頁、第43至57頁、第249至25 5頁、第267至272頁、偵34656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秀、詹焜傑、李玉芳及 黃信維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20583卷第147至148頁 、第165至167頁、第179至180頁、偵34656卷第73至78頁) ,並有㈠附於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偵查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3至35頁)、113年3月28 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9至66頁)、113年3月27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中華郵政提款卡翻拍照片(第71至75頁 、第85頁)、警方帶同被告提領之ATM交易明細(第87頁) 、113年3月27日被告提款之監視器蒐證畫面:(1)全家世貿 店、世貿二店試車及提款畫面(第89至95頁)、(2)統一秋 紅谷店取款畫面暨為警查獲畫面(第95至98頁)、手機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本日」刑案照片(成員資料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第99至146頁)、告訴人王月秀遭詐欺相關資料 :(1)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9頁、第153 頁)、(2)王月秀之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第151頁)、(3) 王秀月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7至163頁)、告訴 人詹焜傑遭詐欺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168至172頁)、(2)網 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第 173至176頁)、告訴人李玉芳遭詐欺相關資料:(1)受(處) 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1至183頁)、(2)李玉芳與詐騙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84至223頁);㈡附於113年度偵字第 34656號偵查卷:113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1頁) 、113年3月25日被告於全家超商-太平普拉斯店提款之監視 器蒐證畫面(第43至55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57至60頁)、告訴 人黃信維遭詐欺相關資料:(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8 1至8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85至93頁)、(3)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第97至99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現金10萬6千元、郵局提款卡1 張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因而無需繳交其犯罪所 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 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暱稱「西楚霸王」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被告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 ,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是就其各次犯行所 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各次犯行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固應予嚴懲,然幸【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款項因被告遭警方 查緝而尚未上繳,及被告深知悔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判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害,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 尚有另案詐欺等其他經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 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 被告本案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萬元及經警當場要求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領取之現金4萬 6千元,共計10萬6千元,核係洗錢之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待檢察官執行時依職權或聲 請發還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1張, 固係被告所持有,用以提領本案贓款使用,而為本案之證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所示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王月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於蝦皮購物聯繫王月秀,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下單,致使王月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1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2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5分46秒 2萬元 2 詹焜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0時許,以臉書聯繫詹焜傑,佯稱: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保障條約,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詹焜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分許 2萬9988元 劉志龍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世貿二店 113年3月27日17時6分29秒 2萬元 3 李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 33分許,於蝦皮購物聯繫李玉芳,佯稱:賣場尚未通驗證,需依照指示才可正常買賣,致使李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17分許 9989元 劉志龍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113年3月27日17時28分至17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秋紅谷門市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信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7時 5分許,去電聯繫黃信維,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需繳交保證金,致使黃信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4日17時50分許、53分許、18時1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1萬9998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金融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7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區大興路127號全家超商 1萬5元

2024-10-23

TCDM-113-金訴-2595-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王 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依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騎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另於113 年5月間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遭查獲並經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91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王威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 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而行使之(該 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9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員警執 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排氣管噪音過大,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在臉書社團「專業扣牌代辦」聯繫黃牛,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從監理站那取得車牌,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攔檢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87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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