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
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志榮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麗秀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杜志榮、涂麗秀共同於屏東市崇蘭里廣東路上經營牛肉麵
店,蕭貴素則其等之顧客。緣蕭貴素因信任杜志榮、涂麗秀
,遂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在上開牛肉麵店交予杜志榮、涂麗秀保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杜志榮、涂麗秀均明知未得蕭貴素同意,不得提領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提款卡侵
占入己,且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冒充蕭貴素或其所委託之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現金,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誤認其等為有權使用上開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4,000元。嗣
經蕭貴素發現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殆盡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涂麗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1時5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見蔡幸枝甫於該門市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尚未取走(蔡幸枝仍在旁
操作IBON機器),即徒手竊取上揭款項,得手後立即離開現
場。嗣蔡幸枝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貴素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即告訴人蔡幸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上開一
、㈠部分,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勝利
路郵局及崇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5712號函及所附郵局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考;就上開一、㈡部分,則有警
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統一超商翊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提款
明細等件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上開一、㈠部分,核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侵占提款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持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盜領存款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上開一、㈡部分,核被告涂
麗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杜志榮、
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就上開一、㈠部分,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接續以不正方法自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侵占提款卡後即持以
接續盜領存款,所犯侵占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各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
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所為占卡盜領存款犯行間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涂麗秀所犯上開一、㈠及一、㈡所示2罪,其犯意個別、行
為、地點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均思慮
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
因素考量,竟利用告訴人蕭貴素之信任侵占其提款卡,並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存款,被告涂麗秀另趁機竊取告訴人
蔡幸枝之財物,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2人就上開
一、㈠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認
罪,被告涂麗秀就上開一、㈡部分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且
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期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迄
今仍均未履行(見卷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37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
人犯行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損害之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動
機,及被告杜志榮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涂麗秀則有詐欺前科
(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暨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
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就上開一、㈠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所提領之款項共計384,000元,而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款項係由其等一起花用等語,則
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各分得上開金額之一半即192,000元,
應屬合理認定,此為此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上開一、㈡部分,被告涂麗秀竊得之2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於被告杜志榮、涂麗秀就上開一、㈠部分所侵占之提款卡1
張,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交還告訴人蕭貴
素等語,而告訴代理人蕭貴玉當庭亦表示已申請補發提款卡
,是被告2人所侵占之提款卡,應已失去效用,且價值不高
,是以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111年7月29日17時5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2 111年7月29日17時5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3 111年7月30日11時39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5萬元 4 111年7月31日5時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5,000元 5 111年8月2日18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6 111年8月3日14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六塊厝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1萬元 7 111年8月4日22時4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起訴書誤載為杜志榮) 3萬元 8 111年8月7日5時4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杜志榮 16,000元 9 111年8月9日19時11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6萬元 10 111年8月9日19時12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崇蘭郵局 涂麗秀 4萬元 11 111年8月10日21時27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6萬元 12 111年8月10日21時28分許 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勝利路郵局 杜志榮或涂麗秀 3,000元
PTDM-113-簡-188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