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黑色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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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峰牌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榮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嘉義市 東區文化中心外面之嘉義藝術節主舞台後方鐵架上,趁盧薏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盧薏置放在該鐵架上之黑色背包1 個【VANS牌,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內有黑色錢包1個 含現金990元,米色錢包1個內含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台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峰牌香菸2條,行動電源1顆 ,工作用手套及頭燈1組,鑰匙3把,AIRTAG1個,AIRPOD耳 機1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並將該背包持往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黃俊郎住處。嗣盧 薏於同日19時許,發覺背包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榮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薏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黃俊郎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朴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7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訴字 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朴簡字第25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08年1月20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 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與不同,尚難僅因 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 ,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竊,漠視他人 財產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本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將部分所竊取 之物返還告訴人,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素行,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其自述有躁鬱症症狀等語(警卷第1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警卷第25頁),另有 峰牌香菸1條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此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告訴人遭竊其餘之郵局金融卡1張,應於遭竊後已報 失停用,若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朴簡-395-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均宥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均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5樓之住處(下稱和O路住處),受某不詳之人委 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於同年月13 日17時許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 彈之背包拿至不知情之王均宥之表哥賴志銘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下稱重O街住處)藏放。嗣 於同日23時許,王均宥指示陳孝齊前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 包,在其住處交予不知情之王誌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要求王誌漢將之帶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藏放。嗣經 警於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溪墘 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附表所示之槍 、彈,始悉上情。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均宥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 判決諭知被告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寄藏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子彈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枝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⑴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 或具調查急迫性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 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參照 )。又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 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 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 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 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 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 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 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 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 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 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 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槍枝殺傷力及相關鑑定,依 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 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 絕對必要之方法,倘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 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而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 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 ,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 8號鑑定書、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 力鑑定結果(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 之內容,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槍枝鑑定機關,附表所示槍、彈查扣後,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上事前指示及原審法院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為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並 由該局鑑識科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先後採用檢視法由外觀 判斷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再依性能檢驗法組裝操作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合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最後採試射法,實際擊發後可擊發,確認 子彈具有殺傷力,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 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及函復殺傷力之鑑定內容與說明,自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僅稱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未說明如何檢 視槍枝性能、未實際試射如何能知槍枝具殺傷力之性能、未 說明何人鑑定,爭執上開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無 可採。  ⒉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拿到附表所示槍、彈,且指示陳孝齊 交給賴志銘,其後再指示陳孝齊取回,復交予王誌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附 表所示槍、彈是別人拿來抵債的,我要的是錢不是槍,因我 載兒子上課,別人幫忙拿回來我才知道拿的是槍,才叫朋友 拿去別的地方放,當下我就聯絡欠錢的王誌漢拿回去歸還, 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11頁)。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指示陳孝齊將裝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背 包,拿至賴志銘重O街住處;復於同日23時許指示陳孝齊前 往取回裝有槍、彈之背包,在和O路住處交予王誌漢;嗣於 同年月14日1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65號溪 墘公園地下停車場,於王誌漢所駕駛之車內查獲如附表所示 槍、彈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孝齊、賴志銘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5808 卷第42至43、62、76至77、80至81、252至253、257至258頁 、原審卷第354至3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0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 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808卷第87至93、29至35頁) ,及附表所示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又附表所示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編號1手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 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編號2手槍(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⑶編號3子彈14顆(原送鑑16顆子彈,試射後2顆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編號4子彈3顆(原送鑑4顆 子彈,試射後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經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 現有撞擊痕跡,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113 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復殺傷力鑑定結果附卷 可核(見偵15808卷第161至165頁、原審卷第295頁)。是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藏放過程,說明如下:  ⑴證人陳孝齊於警詢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後,就借住在 被告和O路住處,12月間因出門忘記帶鑰匙,聯繫被告後, 被告便請友人開車來載我到新北市泰山區某處,過約3小時 左右,我跟被告一起離開,離開時被告給我1個黑色背包要 我揹著,當時我還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我們坐被告的白 色自小客車回到和O路住處後,被告叫我把黑色包包拿到重O 街住處的頂樓藏放,說是他表哥家的樓頂,我步行至重O街 住處,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我將黑色包包藏放在頂 樓水塔間。直到晚上22時許,綽號「阿貓」之友人來住處找 被告,被告就叫我去拿下午藏在重O街住處的包包回來,我 就又步行至重O街,表哥幫我開門帶我上去頂樓,這次我有 好奇打開看裡面是什麼,才發現是2把槍,我才稍微有摸到 那2把槍枝,我知道是槍枝後很害怕,便趕快拿回去給被告 ,被告問我有沒有空盒子,我就在房間找了1個紅色盒子給 他等語(見偵15808卷第42至43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忘記帶鑰匙,就聯繫被告,他請朋友來載我去泰山找 他,後來我跟他一起回和O路,之後他就在和O路拿包包給我 ,他跟我說叫我去找他表哥,並找個地方把該包包藏好,重 O街是他表哥的住處,我到現場後他表哥幫我開門,我就到 頂樓藏包包,晚上22時許被告就請我從重O街把包包拿回去 給他,我拿到包包後因好奇就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我當 時也慌了,所以就照被告指示把東西拿回去和O路住處給他 ,我拿回去時還有他的好友「阿貓」在場,之後被告叫我找 空盒子給他,後來就不知道被告怎麼處理槍彈等語(見偵15 808卷第252至253頁)。  ⑵證人賴志銘於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17時許我表弟即被告 跟我說有東西要借放在我這裡,他說會叫年輕人拿過來,過 沒多久我就接到年輕人電話,叫我去幫他開門,他身上提著 1個黑色包包,我就帶他到樓上叫他自己找地方放,他拿梯 子放在水塔上方後就離開。當天晚上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 來拿東西,他已經在樓下,我就帶他開門上去,他東西拿走 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5808卷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有 人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我重O街住處放包包,在他來之前, 被告有跟我說有個年輕人會拿東西來我家借放一下,我那時 候不知道包包內放何物,我就是讓他進我家,沒有指定放在 哪裡,他是自己拿上去放,當天晚上同一人去我住處把包包 拿走,我只記得他放包包後沒多久就把包包拿走了,他好像 有把包包打開來看,但我沒看到包包内裝什麼,我只瞄到是 黑色的金屬物品等語(見偵15808卷第257至258頁)。  ⑶證人王誌漢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 許我應綽號「四哥」即被告邀約到其和O路住處聊天,我依 稀聽到「四哥」叫「齊齊」(即陳孝齊)去拿東西,約過了 30分鐘,陳孝齊背了1個深色的背包回來,後來陳孝齊跟被 告進到房間内一段時間,拿出紅盒子跟我說要借放在我這邊 一陣子,我離開後覺得有點奇怪,就打電話請新北刑大的員 警協助,警方打開後,發現裡面是兩把改造手槍等語(見偵 1580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13日22時許, 我去和O路住處找被告,我跟他在那邊吃藥,當時被告叫陳 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出門後回來就拿1個盒子,被告叫我 把盒子拿到泰山那邊給別人,那個人我忘記是誰,我沒有把 該箱子打開來看,之後我覺得箱子怪怪的,我就聯絡警察請 警察過來看,當場打開後發現是手槍等語(見偵15808卷第2 11至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講111年12月13 日當天情形及指認「四哥」就是在庭被告等情實在(見原審 卷第354頁)。  ⑷被告於警詢供稱:111年12月13日我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2樓,當時綽號「肥肥」之人說騙到綽號「阿元」之人的 小弟出來,說該名小弟要前往該處將1把手槍拿回去,我因 與該名小弟有糾紛,所以我過去那邊等他,當時我有帶1把 從某人處拿來的槍,後來有人說疑似有警察,大家就一哄而 散,「肥肥」叫我把那把手槍先帶走,所以我就連同我帶的 手槍共2把放在1個黑色包包叫陳孝齊揹著一起離開。後來我 跟賴志銘說讓他借我寄放一下黑色包包,是我叫陳孝齊拿去 重O街住處放在頂樓水塔間,之後王誌漢於同日22時許至和O 路住處,我叫陳孝齊去拿東西,陳孝齊回來後揹著1個黑色 包包,我拿出1個紅色盒子給王誌漢;我有拿起這2把槍把玩 過等語(見偵15808卷第16、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 11年12月13日要求陳孝齊將裝有槍彈之包包拿到我表哥賴志 銘重O街住處藏放,同日晚間要求陳孝齊至重O街住處將包包 拿回和O路住處。我拿到黑色包包時就知道該包包內裝槍彈 ,我承認有寄藏槍彈等語(見偵15808卷第264頁);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寫的事實是正 確的,我認為我只有短暫的持有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62、3 66至367頁)。  ⑸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於111 年12月13日自新北市泰山區某處帶回和O路住處,再指示陳 孝齊持之藏放在賴志銘重O街住處頂樓,同日23時許,被告 復指示陳孝齊自重O街住處取回扣案槍、彈,並在和O路住處 以紅色盒子包裝後交予王誌漢,要求王誌漢帶往新北市泰山 區某處藏放,則不論是取回扣案槍、彈,或先叫陳孝齊拿去 藏放後來取回,或最後拿給王誌漢藏放,扣案槍、彈之移動 與放置均在被告支配中,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扣案槍、彈 ,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該當寄藏槍、彈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辯稱發現為槍、彈後當下馬上聯絡王誌漢拿去 歸還,並無寄藏槍、彈的意思云云,然由上開扣案槍、彈移 動過程,被告並無立即返還其所謂拿槍、彈來抵債之人之行 為,或自行向警察機關報繳,反而多次更改地點以利藏放穩 當,是其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自取得附表所示槍、彈,迄王誌漢後為警查獲為 止,雖先後移置在和O路住處、重O街住處、王誌漢車上,且 時間前後僅數日,然該等槍、彈之移置始終係受被告主導、 指示不知情陳孝齊、賴志銘、王誌漢藏放至特定地點而在被 告實力支配下,客觀上被告亦有受不詳之人寄藏而持有附表 所示槍、彈之事實,自已該當寄藏附表所示槍砲之構成要件 。  ⒋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股說明 附表所示槍枝如何判定具有殺傷力、鑑定人為何人且未具結 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此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且為機關鑑定,無需鑑定人具結,上 開機關調查已臻明確,別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 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某 身分不詳之人委託而保管槍、彈,是為寄藏。被告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孝齊、賴志銘及王誌漢非法寄藏槍、彈 ,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數把非制式手槍及數顆子彈,分別成 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各為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該2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 自首或自白,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3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並 供述其所持有槍、彈之來源為曾O堯,惟偵查機關並未因此 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桃檢秀知112偵1 5808字第113901072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34433576號函復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卷第287、291頁),且證人曾O堯於原審審理時亦 否認上情(見原審訴卷第348至350頁),自無從認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函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是否 有就被告所供出來源為實質調查,然被告僅供述扣押槍、彈 來源係曾O堯,且檢警就此已為偵查而無所獲,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可供檢警得以循線追查,已難認檢、警有何不 予調查之情,再原審亦已傳喚曾O堯到院調查,被告此部分 聲請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事項重覆爭執,而無再予調查之必 要,其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受託寄藏槍、彈時間雖短,然以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2 枝及子彈17顆,數量非微,且更異多處寄藏地點,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衡其犯罪情節及過程,已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事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槍 砲甚嚴,仍為他人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害,然考量被告寄藏未久即為警查獲,時間甚短,所寄藏 槍、彈未供不法使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寄 藏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為法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完畢,剩餘彈頭及 彈殼等殘骸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沒收並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書不具 證據能力、被告不知附表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 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 定被告有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衡 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被告更 異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 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被告執上詞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資料 1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RETAY廠P11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338號鑑定書(見偵15808卷第1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12492號函(見原審卷第295頁) 2 非制式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14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3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5

TPHM-113-上訴-4532-202411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和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順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梁心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騎乘 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將之棄置在現場。 (二)於112年2月25日1時5分許,破壞林永進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機車行辦公室之廁所鋁門窗後,進入辦公室內,徒 手竊取林永進所有之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新臺幣 (下同)4萬2,200元得手,旋即離去現場。     (三)於112年2月28日6時7分即何煒鈞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何煒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懸掛不知情 之友人顏文貞所有之000-0000號車牌,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 得手,於騎乘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街路口處時,將 之棄置在現場。  (四)嗣經梁心桐、林永進、何煒鈞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獲A   、B車,而將2輛機車分別交還給梁心桐、何煒鈞。警方從A   車前置物箱內之手套、B車前置物箱之礦泉水瓶蓋上,均採   得與黃順和相符之DNA-STR型別;警方並於同年2月28日19時   51分許,從黃順和之黑色背包內扣得林永進遭竊之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各1把,並返還給林永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順和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紅色老虎鉗、紅色鯉魚鉗、現金之犯行,辯稱:紅色老虎 鉗、紅色鯉魚鉗是工頭給的,老闆帶其去買的,監視器拍到 的不是其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被告坦承的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於警詢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   告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查獲A車之照片   、查獲B車之照片存卷可憑,已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進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2月25日9時4 0分左右,到公司時發現後門廁所鋁門窗糟破壞,辦公室被 翻得亂七八糟,現金4萬2,200元整及紅色老虎鉗與紅色鯉魚 鉗遭取走,警方查扣之贓物,其認得是其公司內遭取走的工 具等語,且有被告在告訴人林永進之機車行內之監視器照片 、同日隨後返回友人彭文貞住處之監視器照片附卷可參,而 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男子之穿 著相符,有查獲時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7頁),互核上開證 據均相合致。是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物,應堪認定。被告於審理時辯 稱其只是經過那裡,並非上開監視器拍攝到的男子,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 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 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 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 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 量及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 永進所有之現金4萬2,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永進及被害人梁心桐、何煒鈞,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9、1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手套2個、手電筒1支、自製白色開鎖工具1個、 自製藍色開鎖工具1個、隨身包包1個、帽子1個,雖係被告 所有,惟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 知。     (四)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認該物品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DM-113-審易-24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打破車窗行竊之犯 罪情節,造成告訴人陳祖華之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1只、筆電1臺、隨 身碟1個、個人印章2個,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9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毀損陳祖華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窗,致令不堪使 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只(內含筆電1臺、隨身碟1 個、個人印章2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祖華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依社會之通念,被告毀損之目的即在 於竊盜,此2罪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藍芽耳機1個乙節, 惟該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背 包內物品有電腦和一些雜物等語,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213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國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97、205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我有供出上手,而 且有跟員警自首我包包內有毒品,希望法院依自首規定減輕 刑度,原審認定本案我有構成累犯而加重刑度,但我的前案 跟本案並非同一罪名,罪質不同,請求不要加重。我是為了 供自己施用,才會購入毒品,我從偵查、審理都坦承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 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9至94頁), 且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均已敘明 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相同,然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 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自 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主 張其雖係構成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等語,尚無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乙節: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施用、持有之海洛因、大麻的來源是 向一位叫「白智宏」的男子所購買,我是在112年6月初晚上 約19時許,到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快速道路,向「白智宏」以 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買2兩重的海洛因,及8千元購買10 公克重的大麻,他已於112年6月中旬過世了等語(見毒偵卷 第6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白智宏」購 買,他住新北市,他是我小時候朋友,但他前一陣子去世, 我以現金購買,我去臺北剛好在路上遇到他,我以手機跟他 聯繫,他已經去世無法聯繫等語(見毒偵卷第160頁),被 告於偵查中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白智宏」。然經原審函詢承 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被 告於警詢筆錄稱其毒品來源上手「白智宏」於112年6月中過 世,經查證其所稱之「白智宏」確於112年6月6日已歿,故 無法追溯其毒品上手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白智宏」,然迄今查 無被告以證人、關係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為「白智宏」而目 前由該署偵辦中之案件,本件並未有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2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616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中檢介勤令112偵53 410字第155721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9 、139頁),是原審認定被告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是丙○○,他於1 11年11月9日把毒品交給我,請我幫忙保管,地點是在臺南 ,詳細地址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經由朋友 介紹認識的,認識沒幾個月,交情普通,平常不太聯絡,我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施用毒品,我也沒有告訴過他我有施用毒 品。我跟被告之間不曾有任何的毒品往來,我不曾跟被告一 起施用毒品,也不曾拿毒品給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23至231頁),則證人丙○○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間未曾有 毒品往來,不曾交付毒品予被告保管,與被告前揭所述,顯 然不符。又依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間交情普通,並無特 殊深刻之情誼,被告就此節亦未爭執,而本案扣案之毒品數 量非微,價值甚高,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將此等價值甚斐之 毒品逕自交予交情普通之友人保管之理。是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證人丙○○,然並未能提供 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扣案毒品來源確係證人丙○○,被告此部分 所述,實難採信,則本件被告並未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之事由,而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 3、自首部分:本案被告固主張本件犯行係其遭警逮捕時,主動 向員警供述其包包內之物品為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 然查,據本案承辦員警施○○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本案逮 捕被告前約1個月前,我曾偵辦過被告另案搶奪案件,我對 被告做完該件搶奪案件筆錄後約3天,被告就因強盜案件被 通緝。本案查獲當天我正在值守望勤務,在路上遇到被告, 我先拉住他,他也認得我,我跟他說我是派出所員警,他現 在因為強盜案件被通緝,我和我同事吳育鑫都有出示警員證 給他看,我告訴他之後會派巡邏車載他回所內,現場需查看 他身上的東西,他身上有背1個黑色背包,我們支援的制服 同事到場後,我們當著他的面問他背包裡或身上有無違禁物 ,他沉默不語,他沒有跟我們說背包裡有什麼,直到我們執 行附帶搜索打開背包,發現裡面有海洛因、哈密瓜錠、大麻 ,我們查扣物品,並跟他說他另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 ,將他帶返所偵辦,我們當時要查扣這些毒品時,有問被告 這些東西是做什麼用的,從哪裡來的,他都沒有回答,還是 一言不發,一直到被告委任的律師到所內之前,被告都沒有 主動說這些東西是毒品,我們當時還當著他的面用試劑包檢 驗這些毒品,檢驗完,他還是沉默不語,是律師到場後,他 才承認這些是毒品,這些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3頁),並有證人施○○於113年6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於員警自被告背包 起出本件扣案毒品前,被告未曾向員警主動告知背包內有毒 品,而警員自被告背包起出該等毒品,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毒品之犯行,故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請求本 院調閱逮捕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乙節,該路口是 否有監視器容有疑義,況本件員警逮捕被告時間為112年6月 21日,迄本院審理時已逾1年,錄影檔案實無留存之可能, 本院自無從予以調閱,附此敘明。 4、被告陳稱,其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用供自己施用,且其於 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 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惟查,被告上開所陳,固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 由,但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1包,海洛因總純質 淨重27.70公克,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甚多,再其所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均非微量,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難認輕微,考 及立法者立法以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且被告為成年 人士,社會歷練豐富,理應知毒品之嚴重危害,竟不顧毒品 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恐害人害己,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屬無據。 四、本院判斷: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罪處斷,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本案並無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等規定之適用, 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傷害、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4頁 ),暨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大麻之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之輕重及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且尚屬偏低度之量刑,所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697-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娟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家樂福蘆洲店 ),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73元】後 ,未完成結帳即直接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娟娟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當天有一名婦人拿家 樂福袋子給我,叫我把購物車裡的東西都放進去,不是我主 動放入袋子,而且我也有進行結帳,可是刷卡沒有過,重新 嘗試幾次以後,店員就關閉結帳流程,我表示不買以後,店 員要求我將不買的東西歸位,我沒有要竊取物品的意思等語 。 二、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家樂福蘆洲店,拿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共1,273元)的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 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 執,該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又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大概是17時35分,通過自助結 帳區出口,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 ),所以被告的行為時點應該認定為「112年11月15日17 時35分」,起訴書記載「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並 不精確。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竊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行為時是一個55歲的成年女子,並有碩士學歷(偵卷 第7頁),甚至還有已經執行完畢的竊盜罪前科(審易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肯定非常清楚 將沒有完成結帳的物品帶離結帳櫃檯,是屬於偷竊的行為 。   2.被告離開自助結帳區之前,除了將肉品放到旁邊的推車以 外,也將手上的物品交還給旁邊的店員,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所以被告將放棄購買的 物品留在賣場裡面,是輕而一舉的一件事情,但是被告卻 沒有這麼做,反而是帶著未完成結帳的物品離開結帳櫃檯 ,顯然被告沒有付錢的打算,可以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竊 盜故意,並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於審裡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有些拿在手上,有些放 在我黑色背包的購物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是監 視器畫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拿出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要進 行結帳的意思(本院卷第105頁),即便被告確實在結帳 區,花了大約1分50秒的時間操作自助結帳機,也不足以 認為被告沒有想要偷竊附表所示之物的意思。   2.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開結帳區之前,有將物品放置 在自助結帳機旁邊的推車,或者是將物品歸還給旁邊協助 的店員,被告結帳失敗以後,就算是趕時間,也只要在離 開以前,將黑色背包裡面的物品拿出來即可,一點也不困 難,被告卻帶著物品直接離開櫃檯,還說自己沒有要竊取 物品的意思,完全不能採信。   3.店員當時並未拒絕接受被告歸還的物品,協助將顧客放棄 購買的物品擺放回貨架,更是店員的工作之一,店員是否 會要求被告自己將不願意購買的物品歸回原位,讓人非常 懷疑。就算是真的,被告其實也沒有依照指示將物品歸回 原位,反而是直接離開結帳區域,後來被告才說自己因為 很急想要趕快離開賣場(本院卷第105頁),根本是推卸 責任的說詞,無法相信。 (五)被告聲請向家樂福調閱其他影像,要證明:①有將大瓶可 樂退貨;②有人要求被告將東西放在袋子裡面;③有把肉品 還給家樂福;④是店員叫被告去旁邊排隊;⑤當天身上有3, 000元等事實(本院卷第106頁),可是被告確實攜帶附表 所示物品離開結帳櫃檯,按照被告的說法,①至④部分都是 在那之前發生的事情,與竊盜罪是否成立無關;而且法院 認為被告沒有要付錢的打算,就被告身上有3,000元(即⑤ ),也不會妨害竊盜罪的成立,因此被告聲請調查的證據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竟然拿取大賣場貨架上物品,未 完成結帳程序即直接離去,不尊重商家的財產權益,行為 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在犯後態度上無法 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妨害名譽、竊盜、過失傷害的前科,竊盜 的次數不只1次,多次被法院宣告拘役,還是沒有辦法悔 改,顯然太輕的處罰,已經不足以讓被告深刻地記取教訓 ,為了達到特別預防的刑罰目的,法院認為這一次不應該 輕縱被告,否則被告未來還是會再出現類似的行為,也讓 法院的司法資源不斷被耗費。又被告擁有碩士畢業的智識 程度,於審理說自己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理財投資 ,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竊 取物品的財產價值,物品已經全部發還家樂福,未與家樂 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以後實際合法發還給家樂福 收受(偵卷第18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已經被剝奪 ,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需要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⒈ 櫻桃可樂 3瓶 ⒉ 犬無榖低敏腸胃配方 1包 ⒊ 斯博康小型成犬雞肉 1包 ⒋ 產銷履歷雞里肌肉 2盒 ⒌ 安心雞里肌肉 2盒

2024-10-28

PCDM-113-易-1141-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 崙公園內,徒手竊取徐保羅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包1只 (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卡1張、金 融卡3張,共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即步 行離去。嗣經徐保羅發覺失竊,在公園內搜尋後攔阻林坤山 ,並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坤山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3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3頁、第39頁),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後述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 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 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1.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被陷 害,其不是現場照片的人,也沒有人將其攔下來等語。  2.經查:告訴人徐保羅於112年10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保安街與博愛街口旁崑崙公園內,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 色背包1只(內有粉色後背包1個、黑色LV手拿包1個、icash 卡1張、金融卡3張,共價額約1萬8000元)遭被告拿取離去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卷第11頁至第12 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物品 採證照片1張、告訴人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經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提供錄影畫面結果認被告背著黑色包包,所背著黑 色包包下另有1個藍色包包,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偵 卷第24頁背面),並有前揭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錄影截圖2 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自有藍色背包,遭告訴人攔阻時還背 著告訴人所指之黑色背包之事實。告訴人案發時雖去旁邊打 電話(偵卷第11頁背面),既以該黑色背包等隨身財物具有 相當之交易價值,顯已表徵物主之管領持有,僅因故暫時離 開座位,非可得日夜無時不刻監看,而較為鬆弛,應為被告 所認知,此係財產監督權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而 遭乘機破壞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逕拿取旋即持行離去 ,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關係,應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據其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身上 背著被害人黑色背包?)我不可能背別人的背包…我自己就 有背包」(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警方到場時你 身上是否背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背包?)是」云云(偵卷第 9頁背面),自相矛盾,質之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提 示卷內錄影畫面及照片】畫面中的人是否為你?)應該不是 我,那邊流浪漢很多」云云(偵緝卷第16頁),再經檢察官 勘驗被告警詢照片結果認外觀與偵查中通緝到案所拍攝之照 片相同,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頁),可 認現場逮捕警詢之行為人與緝獲到案偵訊之對象同一,即為 被告其人。所辯核無非犯後卸責之詞,實難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既有背包,猶徒手拿取告訴人占放涼亭椅子上之黑色背 包,其非誤拿堪認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竊盜之 事實應予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財產損害,實為不該,於 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竊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額,幸其竊行即時發 覺查獲,所竊贓物經查扣發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憑,參酌其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業,住在萬里仁愛之家,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149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林蔚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91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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