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