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
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再抵銷112年10月至113
年9月之贍養費20萬元,並更正利息起算日,擴張上訴聲明
第1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核其
所為之變更,屬擴張上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86年結婚,婚後購入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兩造所生之二子尚無經濟能力,故於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
約定系爭房地歸上訴人所有,如系爭房地出售,其中200萬
元則由伊取得,伊於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前,仍得偕同二子
居住在內,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於111年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約給付200萬
元予伊,且其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
1,000元,並主張抵銷。
㈡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約定「年所
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一年至少20萬元」(下稱
系爭贍養費約定),目的在協助離婚後之經濟衝擊而給予之
生活費,應屬贈與性質,對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已屆
期尚未給付之贍養費,伊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給付前
撤銷該贈與。伊長年以務農為生,經濟收入不穩定,仍需扶
養未成年次子乙○○(現已成年),及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
○○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伊經濟收入本不豐,更因新冠疫情之
衝擊,導致農產品滯銷、物價暴漲等,致伊支出鉅增,收入
反因此銳減,而上訴人除因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價金外,亦覓
得穩定工作,經濟條件已大幅改善,系爭贍養費約定,已悖
離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有重大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
㈢兩造僅於系爭協議中就乙○○之親權行使權利歸屬為約定,未
約定上訴人無庸負擔乙○○之扶養費用,是兩造應平均分擔乙
○○之扶養費,然自離婚之日起至今,上訴人均未負擔乙○○之
扶養費共計81萬2,470元,伊得就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再為
抵銷。
㈣伊未曾同意交由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且伊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本無提早遷離及委託他人處理系爭房屋內物品
之計劃,故縱上訴人委託他人清理而利於出售及交屋,難認
有增益伊之財產利益,且係屬強迫得利,上訴人不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其為伊代墊處理費用31萬6,000元
。
㈤爰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下列債務,伊得主張抵銷:
㈠系爭贍養費約定:「年所得盈餘1/3歸女方所有(一輩子)
一年至少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3年9
月共4年期間每年各20萬元,共計80萬元。㈡系爭協議第1條
第2項約定系爭房地歸伊所有,自兩造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
婚後,被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內,伊於107年1
1月17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遭拒,迄至110年1月21日被上訴
人始搬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每月1萬3,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共27個月合計35萬1,000元。㈢伊代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置於系爭房屋之神明牌位、個人物品等,代墊相
關處理費共31萬6,000元。至乙○○之扶養費用,被上訴人已
同意全部扶養費用由其負擔,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並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3萬7,37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3萬3,000元,及自111年1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更正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2,621元,及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3萬3,000
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146
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定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如下:
⒈子女之監護:子女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所有。
⒉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若房屋售出200萬元
歸被上訴人所有。
⒊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年所得盈餘1/3歸上訴人所有(一
輩子)一年至少20萬(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48號〈下稱第4
48號〉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系爭房地(第448號卷第37至43頁
土地及建物謄本、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截圖)。
㈣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
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㈤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7、81頁)之譯文,如本
院卷第75、79、80頁。
㈥卷內證據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
之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年1月起失效,有無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
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
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
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贍養費約定,
未以上訴人是否覓得工作機會或取得經濟獨立作為解除條件
,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憑信。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系爭贍養費約定,應
自111年1月起失效等語,並提出109年5月間報導「因應武漢
肺炎疫情,農業部門紓困振興措施辦理情形」為據(本院卷
第219至223頁),惟上開報導係有關主管機關農業部因應武
漢肺炎疫情所為紓困方案報導,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因武漢疫
情陷於困窘之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有何向主管機關申請補
助或紓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依兩造107
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107年至108年之所得分別為2,500元、1萬元,109至1
11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107年至11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田賦
、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5萬9,350元;上訴人107年至111年
所得為0元、3,514元、7,000元、0元、3,165元,107年至11
1年之名下財產為1筆房屋、5筆土地、1輛汽車及1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221萬6,517元(原審卷第121至153頁),可知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顯著經濟情
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時,已約明乙○○監護權歸被上訴人,本即負有保護教養
之義務至其成年,屬被上訴人得預料之事,至被上訴人主張
其繼續支應待業之成年長子甲○○日常生活費用,屬被上訴人
基於親情而為,應得預料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被上訴
人亦在本案中就扶養費部分主張再為抵銷(詳後述),其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協
議後,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為無償贈與之性質,其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贍養費給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
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係
就判決離婚所為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縱無符合該條給付
贍養費之要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其以契約約定
給付贍養費,當事人應受拘束,與民法第1057條所定因判決
離婚而應給與之贍養費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引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謂贍養費之性質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
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
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云云,惟上開判決係指判
決離婚情形,兩造係兩願離婚,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
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又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
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內容(第448號卷第21頁),可
知兩造係以上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
件,是系爭贍養費約定顯非無償贈與之性質甚明。
2.證人即兩造長子甲○○雖於原審證稱: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
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子,伊覺得假設房子沒
有賣掉,就可以一直住,爸爸就付贍養費付到房子賣掉為止
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惟其亦證述,本來不知道要
給10年,還是20年,爸爸說你要寫那麼多年,就寫一輩子;
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真的有意要每年給20萬元予上訴人一輩
子,這是伊猜測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是甲○○之
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3.基上,系爭贍養費約定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規定以112年5月18日庭呈之家事訴之追加書狀之
送達為撤銷贍養費給付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為下列之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本院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146萬7,000元本息
債權為審理,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下列債權主張抵銷。經
查:
1.附表一編號1之「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
贍養費,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經原判決准為抵銷,此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上訴人主張抵銷40萬
元,自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就「111年10月到113年9月」間共2年之40萬元贍
養費為抵銷部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贍養費約定,被上訴人
於兩造107年10月離婚後,應按年給付贍養費20萬元,被上
訴人均未給付上訴人111年10月至113年9月之贍養費,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贍養費約定,應自111
年1月起失效,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贍養
費約定主張對被上訴人有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間之40萬
元債權,且已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1,00
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是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房
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之約定:「㈡財產之歸屬: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歸女方所有」,足見兩造離
婚時已協議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無約定被上訴人
得偕同2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
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次子
乙○○居住,被上訴人與乙○○於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觀諸兩造於107年11月
17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表
示:「你不是說要搬出去租房子,我希望你這個月底能搬出
去,房子我另有用途,租房子是很容易的,已給你1個月時
間找了,再給你半個月時間,不要跟我找藉口找理由,租房
子看好了確定了,馬上當天就可搬進去,希望不要拖到月底
,下週就可以處理好,要租或搬回你媽家住,反正小孩跟著
你我都沒意見,但請盡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LINE
對話紀錄內容),足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催告被
上訴人於1個半月即在107年11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日即應搬離,惟被上訴人至110年1月21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占有。
⑶證人甲○○雖證稱:伊是系爭協議之證人,爸媽離婚後,伊與
爸爸和弟弟住在系爭房屋內,離婚協議時,媽媽想要系爭房
地,但媽媽說不要住在這裡,因為伊和弟弟還要念書,爸爸
要扶養我和弟弟,所以在擬定系爭協議時,媽媽有明確承諾
伊、弟弟及爸爸可以居住系爭房地到賣掉為止,但沒有談到
租金,也沒有寫在協議書內,因為擬定的人是媽媽,在場的
人也沒有確認要寫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7頁),惟觀
之系爭協議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仍可偕同子女居住在
系爭房屋內至系爭房地出售後始需搬離之約定,且系爭房地
於離婚後既歸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欲出售系爭房地,
則被上訴人居住其內,恐將使系爭房地難以出售,亦使房地
所有權與使用權相異之情,且甲○○亦證稱兩造未約定租金為
何,更使上訴人處於不利益情形,況倘有被上訴人得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約定,此為重大之事項,豈有未在系爭協議約
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為何,是甲○○證述內容,有違常情,已
難憑信。再依兩造及甲○○間之錄音譯文略以:「甲○○:乾脆
帶多一點錢,那就賣吧。被上訴人:這樣好不好,你就全部
。甲○○:反正你本來就想賣了,對吧,你本來就想賣。上訴
人:我本來就想賣了,對。甲○○:所以就賣啊。被上訴人:
因為你不想住這邊。甲○○:對啊,住這邊也沒用。被上訴人
:啊就看你要去哪裡。上訴人:我討厭看到這裡的人事物。
甲○○:對啊,就不要吧,就都帶走啊,我們去找你這樣好不
好,對。被上訴人:這樣可以嗎。上訴人:當然好啊。甲○○
:正合你意對不對。被上訴人:因為剛才媽媽有講說她想。
上訴人:你什麼時候要搬。被上訴人:啊就蓋一蓋,隨便啊
。都聽你的啊,因為你帶太少錢出去也不行」(原審卷第19
1頁),可知兩造於協議離婚時,上訴人已提及希望出售系
爭房地,亦向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搬遷之事,被上訴人回稱「
隨便啊。都聽你的啊。」等語,並未表明將偕同子女繼續居
住直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再依上開107年11月17日LINE對
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離婚後1個月,即傳簡訊詢問被上訴
人何以尚未自系爭房地搬遷,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
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可偕同二子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出
售止,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無從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
,並不可採。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
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法院應
就個案視具體情形,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
。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
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加以
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
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
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求部分,則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附近建物之租金1萬3,000元作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
原審卷第55、57頁),被上訴人對於鄰近房屋之租金額,並
未爭執。查系爭房屋屬3層樓獨棟透天建物,合計147.38平
方公尺(約44.5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第27頁),上訴人所提出網頁列印資料之房屋坪數為60
.23坪、55坪(原審卷第55、57頁),均大於系爭房屋,本
院參酌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之坪數大小等客觀條件,認應以
每月1萬元為適當(1萬3,000元÷55坪×44.58坪≒1萬元),依
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
0年1月21日止,共25個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25萬6,774元【計算式:每月1萬元×(25+21/31)個月=25萬6,7
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負有之25萬6,774元債務,因給付種類相同,亦
均屆清償期,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抵銷,亦屬可採。另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然未加計系爭房屋
之總價,且計算式漏未「除以12個月」,以致其所計算之1
萬3,201元,為年租金額,換算月租僅1,100元(計算式:1
萬3,201元÷12月=1,100元),顯然計算錯誤,且與市價差距
甚大,並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支出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並據為抵銷之抗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處理系爭房屋內神明祖先牌位及
個人物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甲○○LINE對話內容、系爭房
屋內神明及家具等物品之照片數張及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
卷第59至63、111至1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屬兩造財產,為婚姻存續中共同使用云云。
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離婚後,上訴人即未居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兒子居住至110年1月21日遷出該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占有
系爭房屋至110年1月21日遷出止,已長達2餘年,難認系爭
房屋內之動產為兩造共有之財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已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⑵觀諸上訴人與甲○○於110年8月11日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
向甲○○表示:這幾天請過來搬你們的東西,連神明、祖先牌
位也一起請走,我要給仲介鑰匙,所以請在這幾天找時間來
搬等語,甲○○回稱:好,我想問一下叫我們搬東西是房子已
經賣出了嗎。上訴人則稱:還沒有,我要把鑰匙交給仲介,
我不想要到時候你們才說有少什麼東西等語,復於110年8月
15日拍攝系爭房地內之物品傳予甲○○確認」(原審卷第59至
63、115至117頁),足見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即通知
被上訴人及兒子清空個人物品。查系爭房地於111年2月15日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委請搬家公司以廢棄物處理系爭房地內之物品,花費28萬
元,及於111年3月13日委請道士處理被上訴人之神明及祖先
牌位,花費3萬6,0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
道士名片暨收據、搬運契約書之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27至29、113、119頁),足見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後,代被上訴人處分被上訴人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
神明牌位及物品。兩造約定離婚後系爭房屋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遷出系爭房地時本應將個人物品一併清空,惟被
上訴人未予清空,致上訴人委請搬家公司及道士處理,被上
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處理費用之利益,致上
訴人因此支出31萬6,000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該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31萬
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債
務為抵銷,因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亦屬有據。
5.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之系爭贍養費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8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25萬6,774元、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不當得利31
萬6,000元,共137萬2,774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所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81萬2,4
70元(含①原審認定之60萬4,379元及②被上訴人追加再抵銷2
0萬8,091元),請求再抵銷部分:
上訴人主張乙○○於11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
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乙○○之扶養費仍得計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
起均未給付,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
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墊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
之扶養費81萬2,47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乙○○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協議約定乙○○之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即約定親權
之行使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雖未行使乙○○之親權,依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對乙○○仍負有扶養義
務。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
,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
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
兩願離婚,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
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
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
扶養費至二十歲(立法理由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乙○○於11
1年9月19日滿18歲,依民法規定於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乙○○之扶養費仍得計
算至其滿20歲為止,而上訴人自離婚時起均未給付,上訴人
應給付乙○○之扶養費至20歲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兩
造已協議其毋庸負擔乙○○扶養費云云,並提出兩造及甲○○間
107年10月1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上訴人:你拿
兩百去,小孩給你負責。被上訴人:嗯。上訴人:我找的工
作,反正也沒有再來找的工作也沒有多好。甲○○:對呀。上
訴人:了不起養活我自己。甲○○:就是可以吃飯而已。上訴
人:那你其實負擔甲○○是到大學畢業這是時間還蠻短的,是
他(乙○○)可能長一點。甲○○:比較久,因為差6歲,要多6
年。被上訴人:弟弟還有9年,你還有3年。上訴人...對呀
。甲○○:對呀。被上訴人:嗯。甲○○:嗯。上訴人:阿就是
這樣子阿,因為他們也是要留在你身邊,因他們可以幫忙你
啊。甲○○:對呀。」、「被上訴人:哥哥寫啊。上訴人:寫
爸爸拿兩百,就不管賣多少,反正他拿兩百。被上訴人:反
正我就是拿兩百,兩百就是要買lexus。甲○○:爸爸拿兩百
。被上訴人:五年之後的事情。甲○○:爸爸拿兩百萬。上訴
人:嗯,然後弟弟監護權是他的。甲○○:然後剩下的。上訴
人:不用寫那個寫這樣就好了。甲○○:喔…好。被上訴人:
反正哥哥就是再一個60萬元要付啦,阿弟弟嘛是一個60幾萬
」(本院卷第75至8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認兩造有
約定乙○○之親權歸被上訴人,無從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毋
庸負擔乙○○扶養費。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3項定有明定。準此,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
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被上訴
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計算乙○○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等情,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僅抗辯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項目之家庭消費支出,
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家具設備、保健及醫療費、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
育費等,含括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被上訴人主張
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額,作為本件乙○○於20歲前扶養費計算標準,應屬可採
。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所示107年度至112
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額分別為:2萬1,174元、
2萬1,707元、2萬1,383元、2萬2,412元、2萬2,644元、2萬3
,808元(本院卷第225頁),及衡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被
上訴人擔任乙○○之親權人,心力負擔必較上訴人多,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應屬可採。依此計算
,乙○○自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止之扶養費合計81
萬2,470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所示)。
㈥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
金額為137萬2,774元,被上訴人抗辯再為抵銷之金額為81萬
2,470元,則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6萬0,304元(計算
式:137萬2,774元-81萬2,470元=56萬0,304元),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3萬9,696元(計算式:200萬元-56萬
0,304元=143萬9,696元,含原判決已命給付53萬3,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43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23日(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家調卷第2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
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抵銷金額 本院之認定 1 109年10月至110年9月、110年10月至111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40萬元 2 111年10月至112年9月、112年10月至113年9月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20萬元×2=40萬元 40萬元 3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萬1,000元 25萬6,774元 4 處理被上訴人物品之費用 31萬6,000元 31萬6,000元 合計 146萬7,000元 137萬2,774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再抵銷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上訴人應負擔之乙○○107年10月16日至113年9月19日扶養費 81萬2,470元 【計算式:(A+B+C+D+E+F+G)÷2=81萬2,470元】 計算式: A.107年10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日:5萬2,935元【2萬1,174元×2.5個月=5萬2,935元】。 B.108年度:26萬0,484元【2萬1,707元×12個月=26萬0,484元】。 C.109年度:25萬6,596元【2萬1,383元×12個月=25萬6,596元】。 D.110年度:26萬8,944元【2萬2,412元×12個月=26萬8,944元】。 E.111年度:27萬1,728元【2萬2,644元×12個月=27萬1,728元】。 F.112年度:28萬5,696元【2萬3,808元×12個月=28萬5,696元】。 G.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9日:22萬8,557元【2萬3,808元×9.6個月=22萬8,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H.合計:162萬4,940元【5萬2,935元+26萬0,484元+25萬6,596元+26萬8,944元+27萬1,728元+28萬5,696元+22萬8,557元=162萬4,940元】。
TPHV-113-家上易-15-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