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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2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欣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陳炳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2年1月3日結婚,並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乙○○近年來不僅有夜晚遲歸情事 ,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被告 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生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各行為請求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所為已逾越正 常男女交際之情,被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以下簡稱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又 原告所提證據均係跟隨被告甲○○之車輛所攝得,倘被告2人 不幽會,根本不會攝得被告2人相處畫面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之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原告前開委託徵信社業主長期跟蹤 監視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被告乙○○,在比例原 則衡量下,所提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 告乙○○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乙 ○○於銀行工作,本須與不同專長之同事進行團隊工作,被告 甲○○則為被告乙○○之同事,被告2人平常與其他同事會相約 吃飯一邊討論工作,並無不妥之處;而於被告乙○○長年受原 告家暴、霸凌、跟蹤、騷擾及濫行興訟後,被告乙○○因擔心 原告做出不理性行為,故會請朋友前來接送,原告所列證物 與主張均屬其自行臆測與誣陷,並非事實。就附表編號1、2 、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越 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及7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況就附表 編號7部分,被告乙○○於113年7月20日與兩造未成年子女出 門遊玩,當天晚上並與兩造次子住在酒店而不在租屋處,是 原告編造不實陳述濫訴至明,而原告於113年2月已提出離婚 訴訟,原告於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 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7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蓋原告以提告略誘罪之手段欲取得被告私人活動空間之影片 ,對被告法益侵害過鉅,在比例原則衡量下,應無證據能力 。另就實體答辯部分,被告甲○○否認有原告所指故意共同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行為,蓋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同公司同事,因工 作需求常來往合作,工作之餘同事們都會相約吃飯及聚會, 並無任何逾越同事關係之行為;又過去就經常聽被告乙○○抱 怨其與原告夫妻關係惡化,不時還會跟要好同事哭訴遭家暴 受到極大委屈與精神迫害,被告甲○○及同事因知悉原告對被 告乙○○之不當對待,故才會請被告甲○○陪同接被告乙○○及其 次子下課,被告甲○○僅係站在朋友、同事立場幫助與關心被 告乙○○,原告卻因夫妻失和問題將被告甲○○牽扯進來,另原 告也對被告提告妨害家庭略誘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767號偵查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佔據與被告乙○○ 間離婚官司之有利方,無所不用其極提告,而就附表編號1 、2、3、5、6部分,均係友人間正常聚會,行為舉止並未逾 越男女分際,並無親密舉止。就附表編號4部分,並無被告 二人之互動情形,無從證明有配偶權侵害之事實,末就附表 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偵查案件查證無略誘情事而為不起訴 處分,是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要件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 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 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 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 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 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 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 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 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影片截 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46、51至66頁)為證,而觀諸原告所 提之照片、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停車場、電影院、 社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屬公眾出入之場所,內容亦 非涉及被告間私密之非公開活動,而被告等所為本係不特定 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等照片 、影片係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為,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 要性,堪認此攝錄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 害被告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 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 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 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 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 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1 月3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光碟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0、45至46、51至66頁),並有另案偵查案 件影像資料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查 :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及同年8月4日,分別有為附 表編號2、6「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 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1至52、63至66頁)。依前開照片,可知被告2人 於113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確有會面,並於113年7月16日 徒步行走至停放車輛途中,走於街道外側之被告甲○○有以其 左手摟向走於內側之被告乙○○腰,於同年8月4日徒步走至用 餐地點途中,被告甲○○亦有以其左手摟向被告乙○○腰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逾越一般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自 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7日、同年7月27日至7月28日、同 年7月20日,分別有為附表編號1、4、7「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 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5至46、53、57頁),並有另案偵查案件影像資料截 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9至364頁),然前開證據查無被 告間有何親密、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之情節;且觀被告乙 ○○提出之訂房確認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本 院卷第131、265至275頁),可知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乙 ○○辯稱其於113年7月20日當日係與其次子待在旅店而未在租 屋處等語,尚非無憑。是以,尚難僅憑被告2人在白天在車 上獨處、被告甲○○進入被告乙○○租屋大樓停留或拜訪等情, 遽認其等有何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行為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同年8月3日,分別有為 附表編號3、5「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際之情而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截圖、影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59至61頁),然被告共同出入之地點為 公開之街道與電影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等當時 有何肢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實無法判斷原告所列被告行為有 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侵害 原告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 無據。  ㈢而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已於113年2月提出離婚訴訟,原告於 提訴後再於113年7月跟蹤拍攝被告,應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為 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夫妻是否分居、討論是否離婚或提起 離婚訴訟充其量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如何修復或是否終止, 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 一方於分居、討論離婚或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 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 義務,而原告因主張其受不法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或構成權利濫用等情,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 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如附表 編號2、6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如附表所示之其 餘行為,則尚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爰審酌被告2人之不當 往來情形等加害情節暨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再衡量兩 造自陳之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12、369頁),並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 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元+50,00 0元=1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不應准 許。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5、 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0 113年7月7日(日) 被告乙○○以次子欲看電影為由,要求原告帶長子及次子去看電影。其後,被告二人於15時46分許,進入汽車後座(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28巷),獨處長達約90分鐘。 5,000元 0 113年7月16日(二) 被告二人於晚間,一同前去購買水果,被告甲○○提被告乙○○之包包,並親密緊湊、貼耳談話。另前往取車(停放於臺北市三民路96巷)途中,被告甲○○摟著被告乙○○之腰部。 80,000元 0 113年7月21日(日) 被告甲○○於臺北市敦化北路4巷與八德路二段451巷口接被告乙○○上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停妥車後,被告二人前去爭鮮用餐,餐後去秀泰影城看電影。於16時許看完電影、前往林森公園地下停車場取車途中,被告二人親密併行,並共飲一瓶水。 80,000元 0 113年7月27日(六) 跨夜至113年7月28日(日) 被告甲○○於113年7月27日22時06分,直接以磁扣開啟國棟大樓(即被告乙○○租屋處)之後門進入該大樓;直至同年月28日0時56分,被告甲○○始離開。 40,000元 0 113年8月3日(六)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大直美麗華影城,被告乙○○下車前往購買電影票,被告甲○○驅車至地下停車場停車。21時許,被告二人會合後,一同前往6樓看電影。 10,000元 0 113年8月4日(日) 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於14時至16時許共同至「豆留森林」咖啡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約會喝下午茶。被告二人於16時許一同前往「屋頂上」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於步行途中依偎、勾手、摟腰。嗣被告二人一同享用晚餐,直至19時許被告甲○○駕車載被告乙○○返回其租屋處。 80,000元 0 113年7月20日(六) 被告甲○○於113年7月20日21時14分許進入被告乙○○位於國棟大樓之租屋處,至同日22時16分始離開。 5,000元

2025-03-06

TPEV-113-北簡-8312-2025030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羽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 金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 方」、「阿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 有未成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 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 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若萱」、客服經理「玫瑰 」之帳號與乙○○聯繫,佯稱可下載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 請專員協助現金儲值云云,並與乙○○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 店交付投資之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上開時間攜 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現金前往上開地點,甲○○復依 「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未 扣案),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並搭乘「五 方」與「阿虎」之車輛離去,同時將該筆款項轉交「五方」 與「阿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甲○○於收款前曾進入 上址全家便利超商消費,並以其手機0000000000門號綁定之 載具存放該次消費之電子發票,再經員警調閱該門號之申設 人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13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下稱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詐欺款項280萬元後,轉 交他人之事實(原審卷第55頁),並對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74、122頁),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時辯稱:我一開始如何知道這個工 作,是在FB偏門社團找到的跟我接洽的人是「五方」,當天 我收到告訴人交付280萬元款項後,交給開車來載我的人就 是「五方」,我不知道「小五」是誰,沒有這個人等語(原 審卷第109、11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小五」跟「 五方」是同一人,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上叫「五方」,他 叫我叫他「小五」,幫我做筆錄的人聽錯了,因為「五」跟 「虎」的聲音很像,我在筆錄中所說載我去收錢的都是「五 方」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載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同一人,縱然非同一 人,「小五」、「五方」有無參與本件犯行並不明確,不能 確信「小五」、「五方」為本案共同行為人,且實際上有無 「林若萱」、「玫瑰」之人也不明確,不能單憑詐欺一定是 多人分工就認為被告構成加重詐欺等語(原審卷第55、112 頁,本院卷第7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關於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林若萱」之帳號傳送訊息給乙○○,對其佯稱:可下載一 個定價交易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13時許,攜帶280萬元現金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鳥松濱湖店前,被告 則依「五方」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 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假冒該身份向乙○○收得280萬元現金 ,旋搭乘綽號「五方」之人之車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給 「五方」,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4、122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8頁),並 有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警卷第65頁)、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112年5月9日資電字第1120002224號函及所附之 載具申請資料(警卷第67至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第71頁)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64頁)、 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43至59頁)、告訴人112年12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記錄、存摺影本、現金照片 (偵卷第15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犯行 ,核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而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先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該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款項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並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 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80萬元後,搭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車 輛離去,並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其等就 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跟人收投資的錢280萬元,收完後有 車來接我,我就給他,我只知道他綽號,「五方」跟「阿虎 」,我跟他們在網路上認識的,領完錢後我可以拿到3%,我 當天收280萬元,但我還沒拿到錢,他們就不見了等語(偵 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當日與其前往收取款 項之人確為「五方」與「阿虎」2人,其始以複數之詞彙「 他們」回應檢察官之提問。再參以詐騙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 被害人受騙後所欲交付之款項,常以於犯罪現場由1人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另1人在現場負責監控確保第一線車手之 情狀,再由1人負責駕車搭載車手等模式進行,被告上述「 五方」、「阿虎」與其前往收款之供述,尚與詐騙集團行騙 模式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更遑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問:你有相關案件在前,你沒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我 後來才知道,我不知這兩人在哪沒聯繫了。」等語(偵卷第 68頁),益足徵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係供述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其他兩名共犯與其一同前去收款。易言之,與被告接觸 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不止1人,倘若「小五」與「五方」、 「阿虎」均為同一人,被告歷次陳述理應一致,不致有前後 反覆、相互扞格之情,顯見被告於前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辯,僅係為脫免加重條件成立之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 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情形, 可知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向被告收取款項及給予工作證之 人「五方」、「阿虎」,以及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林若萱 」、「玫瑰」等詐欺集團成員,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工作證, 此等均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被告於112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既已參與實行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 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屬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就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然而,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詳如後述),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富達基金員工工作證後,於收取款項時 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 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富達基金工作證 ,而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9 、11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而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小五」、「五方」、「阿虎」、「林若萱」、「玫 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 及洗錢罪的部分,並沒有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認罪的意思, 致被告就該部分在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是應從寬認定被 告就洗錢的部分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惟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問:本件涉嫌詐欺,認罪?)否認。」、「(問: 相關對話紀錄?)沒有,對方已經刪掉。我也被騙。」等語 (偵卷第68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係被騙,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意思,而否認犯罪,故無論係一般洗錢或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被告顯然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坦認犯行,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 不合,自難採信。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 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 仍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所 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原審 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99頁);再斟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手段與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自陳 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暨說明: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 之免除;另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 中,且未經查獲;至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不為沒收之 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KSHM-113-原金上訴-6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王家偉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 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部分所載關於認為被告受有 報酬之部分,應不予引用,並補充其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因本案受有新臺幣2千元之報酬等旨,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就此陳稱:我本來是轉出來要報案,但後 來沒有去報,因為民國99年時曾經有提供銀行存摺、卡片, 涉犯幫助詐欺,我怕這次又卡到一樣的狀況,所以不敢去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而查被告前確曾因交付 銀行存摺、提款卡,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738號判決有罪科刑,於99年8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因 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於行為後 主觀上因恐自己無端涉訟,而有報警求助之行為,於實務上 亦確有所見,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上開金額確為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收受之報酬,是應尚無從遽予認定,爰 補充更正如上,並就該部分不予以沒收、追徵之諭知,檢察 官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追徵之聲請,亦應有未洽,附此敘明 。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 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附件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 欺本案被害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 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 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 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 ,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50號   被   告 王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家偉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 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利用網路發送假投資理財廣告, 吸引黃韻如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林沄貞」向其佯稱: 可加入假投資平臺「博泓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韻 如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13時4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韻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家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1年9月左右,因要外出臺中工 作,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直接交給媽媽陳樹英使用,方便 其領款,我每個月都會匯款1萬元給她,但因為我媽媽記性 不好又不識字,不會操作ATM,所以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 張紙上,跟提款卡一併收存,而平常媽媽領錢都會委託便利 商店店員幫忙操作,112年7月24日當天,我的手機LINE有通 知本案帳戶有2筆5萬元匯入,我覺得很奇怪,立刻掛失,並 打電話問媽媽,尋找後她回應提款卡不見了,沒有詐騙他人 、錢也不是我領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告訴 人黃韻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乙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 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應屬事實 ,且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 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帳戶係為給予母 親生活費之用,而據本署查調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 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起,至案發時間112年7月24日止,其帳 戶內並無被告聲稱之每月匯款1萬元之事實,每月僅進出寥 寥數百元之數筆,偶有進出較大數千元之金額,且本案帳戶 內支出金額,均係以「CD轉出」即匯款交易進行,並無被告 聲稱交給媽媽現金提款之態樣甚明,與被告供述不符,實難 令人信服。次以被告後續察知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2筆不明 款項5萬元、5萬元匯入並立即轉出之情,查該不明款項匯入 之前,本案帳戶僅餘100元,本案帳戶收取贓款,並於112年 7月24日14時9分許、14時10分許分別匯出5萬元、4萬8,000 元後,本案帳戶餘款增至2,1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 其明知該增加款項2,000元係屬不明贓款,仍將該款項分4次 轉至自身LINE PAY帳戶內,此有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流程,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不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而留存部分金額於本案帳戶內 留待被告提領作為報酬之情灼然,是以,足見被告有收取該 2,000元款項為犯罪報酬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不足採信。  ㈢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 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 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 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是若非被 告自願交出上開帳戶,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 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而 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合,足認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無訛。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 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 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所得之2,0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05

KSDM-113-金簡-1028-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鄭曉琪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被 告 陳泓源 陳藜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 110年8月20日間原告發現甲○○與被告乙○○之遊戲帳號「小瓈 瓈」註記伴侶,經原告於110年9月5日透過該平台私訊告誡 被告乙○○:被告甲○○為有家室之人,勿跨越界線,然其卻回 應這不是一個人造成的,另被告甲○○之母親訴外人顧○○於11 0年9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記錄截 圖傳予原告,其中內容為被告甲○○自承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 曖昧,與原告吵到要離婚,足證被告甲○○自承被告確有已逾 越普通朋友分際之曖昧關係;其後110年10月起被告甲○○即 未曾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友人於110年12月初告知原告被告 已同居,經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至被告甲○○任職之軍營, 於被告甲○○同意下察看其手機,其中有被告乙○○跨坐在被告 甲○○身上之親密照,嗣於111年2月28日被告甲○○於LINE通訊 軟體向原告自承其與被告乙○○同遊夜市,顯示被告互動親密 頻繁,已違反異性間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被告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飽受痛 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3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為身分法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婚姻為身分法上之契約, 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 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無涉,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乙 ○○請求損害賠償,而縱原告得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甲○○亦否認有侵權行為,揆諸原告舉證之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之行為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之程度,原告主張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包括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 ,均應屬於前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 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 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 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 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對侵害者請求賠 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被告以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第三人對他人之婚姻並 無忠誠義務可言,基於契約相對性,僅得對抗契約相對人, 與第三人無涉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曖昧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 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乙○○之遊戲對話截圖、原 告與顧○○間之LINE對話截圖、自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 乙○○之照片、原告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 第53、57、61、63、99、103、255頁),觀諸上開遊戲平臺 中原告與被告乙○○之對話:「(瓈瓈即被告乙○○)所以你應 該跟他說,你想想為什麼我可以介入到你們?」、「(沫沫 即原告)也請妳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人」、「(被告乙○○)他 也知道他是有家庭的不是嗎」、「(原告)縱使他今天先跟 妳曖昧妳不也接受了?」、「(被告乙○○)是」、「(被告 乙○○)然後呢」、「(原告)妳不跟他這樣親他會跟妳曖昧 ?」「(原告)親暱」、「(被告乙○○)好,都有,那你只 跑來跟我吵,我知道我不應該這樣,但我也是個外人吧?」 、「(被告乙○○)這件事不是一個人能造成的」等語、原告 於被告甲○○手機中取得之被告乙○○自拍之獨照,參以原告提 出顧文君與被告甲○○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甲○○(兒 子)〉媽,我玩遊戲跟別的女生玩得太曖昧,跟曉琪大吵架 了一架,我真的很抱歉,我們吵到離婚」、111年1月26日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即原告)我問她 她會跟我講嗎?那她就是很喜歡你才會這樣啊!」「(被告 即甲○○)我不知道我就說那陣子比較熱絡阿」「(原告)那 為甚麼後來沒熱絡?」「(被告甲○○)我怎麼知道~可能她 覺得那陣子我們吵架她有機會」,可知被告乙○○自陳明知被 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告甲○○有曖昧關係,被 告甲○○亦自陳其與其他女生玩得太曖昧和原告吵架到要離婚 ,足認被告間確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兩造自陳之之年齡、學歷、職業、每月收入、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情、並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5、143、297、299頁、本院限制閱覽卷),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 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 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3-04

TCEV-112-中簡-1297-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

2025-03-04

CHDM-114-金簡-88-202503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郭韋宏 被 告 王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因被詐騙集團當成人頭帳戶,被提起公訴,影響到被 告。被告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 院以113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99號達成調解,約定原告願給付 被告新臺幣3萬元,並得分期給付。被告於和解過程中知道 原告曾有自殺而被救回來。於113年9月間,原告想約被告出 來,但不是為了上開和解金,是想跟被告說別的事,被告不 願意出來,原告也不能勉強,但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深深 踩到原告的底線,深深的傷害、侮辱原告,也有點威脅原告 的感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已有調解筆錄,無需與原告見面及言語恐嚇。被告從來 沒有說不還錢就怎樣,原告所述並非事實,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 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 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67至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諸 上開證據,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說原告在鬧自殺」等言語, 亦難以被告於上開對話時有收回特定訊息,即推認其曾為上 開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因認原告舉證有所不足,自應駁回原 告之訴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14-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丙○○」予以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3「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欄所載「、丙○○及戊○○」均更正為「、戊○○及被害人丙○○ 」;附表「告訴人」欄補充為「告訴人/被害人」,編號4「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丙○○」補充為「丙○○(未提告)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 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 7頁);其犯行對告訴人丁○○、己○○、甲○○、戊○○、被害人 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 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己○○成 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戊○○、己○○新臺幣( 下同)1萬3,000元、2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3至134、1 43至144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 訴人戊○○、己○○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 ,然因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MONEY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小金」之成年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己○○、甲○○、丙○○及戊○○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 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丁○○、己○○、甲○○、丙○○及戊○○等人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己○○、甲○○、丙○○及戊○○等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小金」之客觀事實,惟辯稱:「小金」說如果要申辦貸款,就需要去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他沒有說詳細的原因,當時貸款申辦沒有成功,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在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及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LINE對話記錄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其與「小金」之對話紀錄,已無法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偵詢中自承「小金」並未告知需 要電子支付帳戶之原因,卻仍申請多個電子支付帳戶後交付 對方,是其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丁○○ 於112年9月2日15時52分許,以LINE暱稱「嘉慧」向丁○○誆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下單以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3日22時41分許 2、112年9月3日22時59分許 1、3000元 2、8000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2 己○○ 於112年8月底某日,以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4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3 甲○○ 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惠婷」向甲○○詐稱略以:可繳費加入會員後以指定女性進行性交易云云 1、112年9月4日19時53分許 2、112年9月4日20時32分許 1、2000元 2、1萬4000元 本案一卡通MONEY帳戶 4 丙○○ 於112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雪」向丙○○佯稱略以:轉帳後即可以相約性交易云云 112年9月3日22時19分許 1萬元 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5 戊○○ 於112年9月5日13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在其提供之「戀人」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2年9月7日22時15分許 2、112年9月8日0時21分許 1、2萬元 2、5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40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傑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女(已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曾為同事關係,詎戊 ○○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甲女與戊○○前往位於高雄市○ ○區○○○路0號15樓之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加分紅大會,戊○○利用坐在甲女 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續以手 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 為。  ㈡於111年8月14日下午某時,甲女與其他同事至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址之住所推廣產品,甲女因突感身體不適 ,而進入廁所內嘔吐時,戊○○隨之進入,以手撫摸拍打甲女 之後背數下後,竟從背部往下撫摸至甲女之尾椎部位,而對 甲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9月9日晚間,甲女、戊○○與其他同事均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處所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戊○○利用坐 在甲女旁邊之機會,挪移座椅向甲女靠近,並張開大腿,持 續以手臂、大腿碰觸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而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111年8月13日, 伊沒有刻意將身體與甲女貼近,只是靠近說話時,不小心碰 到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111年8月14日,當日係在下午4 時許,伊與甲女至伊的兄長住處,不是在上午,甲女身體不 適,伊帶甲女去廁所嘔吐,伊在旁邊,有用手拍打甲女之背 部,想緩解甲女之不舒服,沒有撫摸甲女之背部,也沒有上 下移動;於111年9月9日晚間,伊與甲女有參加中秋節烤肉 聯歡會,伊坐在甲女身邊,甲女說很熱,伊左手有拿扇子搧 風,沒有身體貼近甲女之上臂、大腿等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曾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13日下午某時,被告 與甲女在高雄市○○區○○○路0號15樓新益美公司高雄營業處參 加分紅大會;於111年8月14日,被告與甲女至被告之兄長位 在臺南市北門區某處之住處;於111年9月9日晚間,被告與 甲女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參加中秋節烤肉聯歡晚會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問:在111年8月13日下午妳有去參加新益美在高雄市○○ 區○○○路0 號15樓高雄營業處所舉辦的的分紅大會嗎?)有 。」、「(問:那一天是誰邀請妳過去的?)丙○○」、「( 誰邀被告過去的?)丙○○」、「一開始那個位置是我坐在左 邊,我們用1跟2來講,我本來是坐在2 ,被告是坐在1,1跟 2的椅子中間其實有半個人的距離,會場是這樣安排的,我 們一入座之後,被告變成把椅子整個靠緊我,變成兩張椅子 沒有縫隙,再來就是被告把他的身體,本來人正常坐應該是 在椅子中間,被告並沒有,被告是坐在椅子的邊邊,還有用 一個很誇張的姿勢,我們正常人再怎麼坐也不可能大腿打得 非常的開,被告是把大腿已經靠近我椅子邊邊了,又把大腿 打得非常的開,整個人就是已經貼到我的大腿,上臂貼到我 的左邊上臂,我就一直挪椅子、挪椅子,因為它本來就只有 半個人的寬度,我實在是沒有辦法,我變成跟右邊的那一個 ,同樣都是一個阿伯,變成我的椅子跟他貼得非常的近,讓 我很尷尬,一段時間之後,沒有多久,丙○○大姊應該是有看 到,所以丙○○大姊就跑過來,就跟我們兩個說你們兩個換位 置,變成是我坐在左邊的第1 個,被告坐在右邊的第2 個, 這樣我就是有足夠的空間,我可以把椅子往左邊靠,然後我 就一直往左邊靠,被告也一直跟過來,反正就是持續一樣的 動作……在整個過程中我有隱約的跟被告講,就是委婉跟被告 說你要不要坐過去一點,我覺得很擠,被告就反正裝做都沒 聽到,我印象中我講了兩、三次,反正被告就是大腿一直打 開,可是我本來很熱,我的西裝外套是脫掉的,因為我很不 喜歡被摸到屁股的感覺,我就是索性把我上半身的西裝外套 直接穿起來,我把我的腳變成是翹二郎腿的模式,我避開大 腿的接觸,可是我上半身怎麼躲就是躲不掉,我的椅子變成 太出來,又被人家說妳椅子進去一點,影響到走道」、「( 問:妳剛剛說被告是什麼部位碰到妳什麼部位)大腿整片, 就是大腿的外側跟整個手臂,尤其是上臂」、「(問:大腿 的右側是碰到妳哪裡?)左大腿的左側。」、「(問:妳說 被告的右上臂是碰到妳哪裡?)被告就把身體,已經貼上來 了,所以是被告的右上臂,有時候是下臂,手肘以下這裡, 上臂是完全黏著,因為下臂被告可能有時候會動,所以它有 時候開,有時候又合。」、「(問:摸到妳哪裡?)那時候 是觸碰,就是碰到我的左手。」、(問:妳當時穿著?)我 那時候剛進會場的時候有把外套西裝脫下來,變成是短袖, 我還印象很清楚我穿黑色西裝套裝。」、(問:所以是有皮 膚碰觸?)有,皮膚有碰觸到。、「(問:妳換位置以後變 成是在被告的左側,被告在妳的右側,妳說被告的哪裡?) 用一樣的方法,被告腿打開,變成是我的大腿的右側外面碰 到被告左邊的大腿外側。」、「是被告把椅子挪過來,兩張 椅子黏在一起,被告不是乖乖的坐在椅子的中間,是屁股已 經先挪到椅子的最左側,我印象中被告屁股已經把兩張椅子 的界線已經蓋掉了,我就往左邊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至第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問:8月14日那天,妳如何去到被告大哥家?)黃世威 大哥開車載我跟丙○○大姊。」、「(問:妳到被告大哥家後 ,為何妳會去廁所嘔吐?) 一開始都很正常,就是在描述 初乳怎樣怎樣,黃世威跟丙○○在跟他們介紹,他們家就是有 一台振動的儀器……,我就站上去,不曉得被告沒有慢慢開振 波,被告是一下子就開最強,因為我心臟有疾病,振動就是 讓我馬上頭暈、想吐,因為那時候還不知道廁所在哪裡,我 就馬上問請問廁所在哪裡,就直接衝廁所了,因為真的就是 噁心,我衝去廁所,被告其實馬上就來,因為我直接吐,被 告進來一開始是先拍我的背,再拍一拍,被告手就是又往下 ,我印象中被告就是碰到我快尾椎那個地方,至少兩到三下 ,就在被告碰到我尾椎那裡,應該是第三下的時候,丙○○馬 上就「說戊○○你在幹嘛,你先出來,我弄她就好了」,還好 丙○○有看到,那時候我其實有聳肩膀,說你不要弄我,我很 不舒服,我有講這樣,因為我就是吐,可是被告就是繼續弄 。」、「(問:妳在偵查中是說『拍我背及上下摸我背』,是 拍還是摸?)都有,就是拍拍,手往下。」、「(問:拍幾 下是否記得?)拍幾下我記不得,我最印象深刻是往下摸。 」、「(問:摸到哪裡?)一次是到尾椎上面,應該是尾椎 上一點點,就是接近尾椎。」、「摸大概兩、三下,就是拍 、摸交替。」、「(問:妳說丙○○就進來,她是說了什麼? )那時候就在廁所門那裡,馬上說『戊○○我來用就好,你出 去,我來用就好了』……」、「(問:被告就離開了?)對, 被告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問:既然有8 月13日、8 月14日情形,妳在9月9日怎麼 會又跟被告一起,在中秋烤肉又碰在一起?)那是一個團隊 活動,是一個跟上面的總監,籌辦這樣子的活動,是丙○○邀 」、「(問:去到現場後,為何被告又會跟妳碰在一起?) ……被告就把椅子開始挪,就跟分紅大會一樣,又把椅子挪過 來,又是一樣腿打開,可是這一因為我自己有心理準備,其 實整場我都有跟被告講『你不要碰我,我很熱』……那一天被告 把椅子移過來之後,變成我一直往右,我的最右側是黃世威 ,火爐在那邊,我覺得我也很尷尬,變成我跟那一個大哥距 離很近」、「 被告的右上臂碰我的左上臂,還有被告的右 大腿碰我的左大腿。被告那時候穿短褲,我穿的是西裝。」 、「(問:被告穿長袖還是短袖?)短袖。所以我覺得很噁 心,因為很熱。」、「(問:被告用哪邊的大腿碰妳哪裡? )一樣的方法,大腿故意打很開,把椅子拉靠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3頁)。  ㈢復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證: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8月13日的分紅大會, 因為伊是受獎人,伊坐在被告與甲女後面的下一排,座位是 一個座位、一個座位的,中間可以走人,被告坐在最外排, 再過來就是甲女,被告一直往甲女靠,幾乎就是整個靠過去 ,被告一直挪椅子,甲女也一直挪,所以後來伊讓他們交換 位置,讓甲女坐在外側,被告坐在內側,但被告還是一直靠 ,幾乎就是已經往外側,外側是一個走道;甲女一直在閃, 被告一直往甲女靠,甲女是一直躲,但是幾乎就是靠在一起 了,可是那個位置很難躲。8月14日伊有去到被告兄長之住 處,當時伊跟黃先生向被告之兄長在做一些說明,後來甲女 不舒服,要到廁所去,她自己去,她衝過去,被告尾隨過去 ,因為前一天的事情,讓伊有點警覺,所以很快的伊也過去 了,伊看到被告拍甲女的背,拍下去,然後撫摸到臀部(以 手勢表示,先下拍連貫往下滑的動作),這個就是一貫的動 作,一系列的動作,就是拍下去然後往底下,拍下去然後撫 摸,伊看到的是已經摸下去,然後第二次的時候伊就制止他 ,並說「人傑,你出來」; 111年9月9 日仁德中秋烤肉活 動伊有參加,伊當不舒服,傍晚的時候到場,伊在現場停留 30至40分鐘,(提示偵查卷第237頁LINE對話紀錄「尤其在 公共場合因為你是她邀請過來的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 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 ,但你的行為就造成甲女很不舒服」)這是被告打電話跟伊 咆哮之後伊傳給他的,這個是在講後面伊離開了;伊看到的 是被告座位一直往甲女靠,因為是坐矮椅子,且位置不是很 寬敞,靠近之後身體一定是靠著的;伊覺得說話不需要靠那 麼近,貼著人家,就像伊跟伊的先生講話,伊也不可能貼著 他,就是身體碰觸身體,整個是靠近的,很緊密的,側邊靠 近,甲女一直往旁邊閃,還靠到旁邊黃世威;伊看到的時候 ,被告在伊的右前方,右側稍微再前面一點,就像伊現在坐 這樣看到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 3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 核與甲女上開證述相符,足認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⒉又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甲女之工作場所(地址 詳卷),向甲女表示喜歡甲女,嗣經甲女提出告訴,案經檢 察官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5號判決判處罪刑(主文:戊○○犯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再經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9至389頁) 。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一個基督徒 ,我只能說實話。最後要走的時候,我很輕聲的說一句『我 喜歡妳』。」、「(問:你是去學校找告訴人之前就喜歡她 了,還是你覺得你們是互相喜歡?)妳可以看裡面的LINE對 話,我覺得是互相都有好感,才會這麼有話講。」、「(問 :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她喜歡你?)沒有,是常常打電話聊 天,有時候會開玩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235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甲女已抱持好感、喜歡之情愫, 並非僅為單純之同事情誼。  ⒊依卷附甲女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丙○○於11月18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所示:「(被告)都告到法院去,講那個什麼話, 我問你有這麼嚴重嗎?非一定要提告,當初你可以制止一切 發生,只是我跟你說話大聲一點,避不連絡。我再問一次有 需要告到法院嗎?」、「(丙○○)我也不希望事情走到這個 地步,但是你讓人家心生害怕,這是確定的。而且你為什麼 在會場一直貼近甲女身體,這就是你的不對啦!」、「你跟 甲女是舊識,但是她也不知道你會有這個舉動,當時甲女也 是害怕,不知該如何是好,尤其在公共場所因為你是她邀請 過來朋友,給你臉,她覺得很丟臉。我們家族在烤肉活動的 時候,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不在場,但是你的行為造成甲女 很不舒服,難道這種是事你的行為別人都瞎了嗎?」,此有 甲女提出被告與丙○○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存卷可查(見1 11年度他字第7174號卷第229至239頁)。亦足佐證證人甲女 、丙○○上開證述。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甲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7至134頁),辯稱:被告與甲女之關係親密, 告訴人將被告視同哥哥,案發後,甲女仍與被告為親密的對 話,從來沒有跟被告提過性騷擾之事云云。然證人甲女證述 :被告是伊的配偶之下線(指直銷產品工作),被告亦是伊 的朋友,等於隸屬於伊,伊要照顧被告,被告亦有心要經營 新益美公司之產品,故伊選擇一直忍耐,直到被告衝至伊的 學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甲女 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與甲女間之前雖往來熟絡, 彼此關係良好,但其中並無逾越份際之對話;況被告亦陳稱 甲女並未對其表示喜歡之意思,自不得以上開對話內容合理 化被告對甲女之上開行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 以自己之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是在甲女嘔吐時,上下撫摸其背部到尾椎之部位 ,此等動作之侵害程度,較諸觸摸臀部、胸部、性器等行為 輕微,依社會一般情形倘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同事或私 人間特殊情誼,被害人選擇隱忍之可能性甚高,以避免破壞 和諧關係,而被告與甲女屬直銷產品之上下線關係,甲女在 遭受侵害之初始階段選擇隱忍,在日常通訊軟體對話中並未 彰顯其受侵害之想法,並不悖於常情,尚不得據此反推被告 無此行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跑去廁所時 ,伊有跟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甲女想要作嘔,被告拍甲女的 背部,只是一般輕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但稽以 其另證稱:伊當時看了,覺得好像不嚴重,停留一下子就離 開了,伊知道後面還有人過去看,但不確定是不是丙○○,伊 沒有注意到什麼人過去看;伊站在廁所門口看,沒有進去看 ,伊過去看時廁所裡只有甲女與被告,伊的旁邊也沒有其他 人,伊是當時第一個跟過去看的;甲女從廁所出來時,伊沒 有特別去看,但有聽到他們回去繼續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至22頁)。可知證人乙○○應是甲女與被告進入廁所後, 第一個跟隨至廁所門口觀看發生何事之人,其在廁所門口停 留片刻即離去,並未停留到告訴人離開廁所之時點,足見證 人丙○○應是在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而來到廁所關心甲 女,證人丙○○所證上情,已是證人乙○○離開廁所門口後之事 實,證人乙○○所述則為證人丙○○到來前之事實,二者並無扞 格。證人乙○○雖證稱僅見到被告以手輕拍甲女之後背,但因 其並未停留到證人丙○○到來時,此部分證述無法用以證明被 告在其離開以後之行為,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證人丁○○雖亦到庭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帶甲女去廁所 並拍她的背部,但伊的女兒有跟過去看,看到甲女在嘔吐, 被告拍她的背部,這是伊的女兒跟伊說的(見本院卷一第25 2、253頁)。可知證人丁○○並未目睹經過,而是聽聞乙○○之 敘述,故其上開證述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對甲女為上開行   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刪除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 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 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 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 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 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 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 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 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 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 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 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藉其與告訴人參加公開活動相 鄰而坐之機會,不斷移動座椅靠近告訴人,將自己之手臂、 大腿緊貼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而手臂、大腿等身體部位, 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屬身體隱私部位,應參酌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而本案案發時,被告與 甲女僅為同事關係,縱屬被告認為之情如兄妹關係,其等亦 非夫妻、情侶關係,案發地點為多人聚會之公共場所,故彼 此保留一定之身體距離,應屬合理之期待,而被告案發時刻 意挪動座椅以靠近告訴人,再以自己手臂、大腿緊貼告訴人 之手臂、大腿,顯已逾越依其等當時之關係及所處環境應保 持之身體界限,況告訴人當時亦不斷挪動座椅以閃避被告之 靠近行為,被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為足以引起告訴人之 嫌惡或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應構成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行 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當時在廁所內嘔吐, 被告在旁拍打其後背,原屬一般人安撫嘔吐者之動作,但其 卻從背部往下撫摸至尾椎部位,此行為對於當時持續嘔吐中 之告訴人而言,應已於逾越身體界限,而屬觸摸身體隱私處 。又被告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大腿、背部至尾椎等部位,此 等部位雖均非社會觀念中與性有關之部位,但依前所述,被 告當時對告訴人已抱持喜歡、有好感之情愫,堪認被告對告 訴人為上開觸摸,並非毫無意義之觸摸,應認與性有關,足 以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 有性騷擾意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其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同事關係,被告卻恣意觸摸告 訴人上開身體部位,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已婚、子女均成年)、經濟 狀況(已退休、目前無收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7

TNDM-113-易-11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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