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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鎮○○路00巷00弄0號 戊○○ 丙○○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戊○○、丙○○、甲○○對於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均 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己○○(已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死亡)與配偶庚○婚後 所育之子女,而相對人前於000 年0 月間因○○○○等疾病就醫 ,嗣由屏東縣政府安置,屏東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表示聲請人 4 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㈡又兩造之母親庚○現已高齡80歲,且早於000 年0 月即因○○生 活無法自理,嗣於同年0 月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 用新台幣(下同)31,000元,另有營養品、尿布等費用,惟 相對人從未分擔對庚○之扶養義務,庚○之扶養費用皆由聲請 人4 人承擔。相對人前不僅三番兩頭向父母索要財物,且取 走庚○之郵局提款卡,領走庚○每月3,500 元之老年年金,期 間長達13年8 月,總計領走金額為574,000 元。又相對人 曾佯稱買房而向己○○騙取金錢,己○○因而出售其名下房地, 並將價金所得110 萬元全數匯予相對人,嗣遭相對人花用殆 盡。另相對人曾於000 年0 月0 日向聲請人丁○○借款3 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  ㈢相對人自成年以來,不僅平日對父母不管不顧,父母生病住 院時亦未出現,全賴聲請人4 人照護父母,且未分擔對父母 之扶養義務,己○○生前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及庚○自000 年0 月迄今之護理之家開銷,均由聲請人4 人共同負擔。而聲請 人丁○○目前無業,聲請人丙○○每月收入僅約28,000元,聲請 人則居住於○○市,生活費用高昂,不但無工作收入,且須扶 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甲○○亦僅從事普通工作,是以,聲請 人4 人經濟能力有限,前已為相對人代墊對父母之扶養費多 年,目前尚須分擔庚○在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實無餘力再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4 人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3 款、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 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 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 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 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 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 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親 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 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目前無配偶,子女 均尚未成年,父親己○○已死亡,母親庚○因生活無法自理, 目前入住○○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 籍登記簿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相對人現因○○○等症致無謀生能力等情,有○○醫療 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89頁),另查相 對人相對人於112 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其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頁),足認相對人確無謀生能力,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據此,相對人既無配偶,子女均尚未成年,且其父親已死亡 ,母親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而聲請人4 人為相對人之 胞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4 人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㈡另聲請人主張渠等經濟狀況不佳,丁○○目前無工作,丙○○月 收入僅28,000元,戊○○則居住於生活消費高昂之○○市,無工 作收入,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 人,甲○○僅從事普通工作, 生活並非寬裕,且聲請人4 人均年近60歲,將屆退休年齡, 勞動力、體力嚴重衰退,除各自之生活負擔外,更已分擔及 為相對人代墊兩造父母之扶養費多年,現尚須分擔庚○在○○ 護理之家養護費每月31,000元、營養品及尿布等費用,無多 餘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業據聲請人均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庚○之○○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契約書、費用收據等資 料在卷可參,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4 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丁○○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 財產為汽車1 部;戊○○於112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 產資料;丙○○於112 年度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381,69 5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汽車2 部,房地現值金額為10 2,500元;甲○○於112 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 49,592元。而依聲請人4 人上揭資力狀況觀之,丁○○、戊○○ 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丙○○、甲○○雖有相當資力,惟本院 審酌,兩造之母親庚○目前於護理之家接受安養,每月照護 費用龐大,均由聲請人4 人分擔,而依本件聲請人4 人之年 齡、資力及生活狀況,且目前聲請人4 人尚須扶養兩造之母 親庚○,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實難認渠等仍有餘力 扶養相對人。從而,聲請人4 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親聲-2-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乙○○ 住○○縣○○市○○路00巷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  離婚之事由,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乙○○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大陸結婚,並於000年00月0 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設定住所於 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不料,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無故 不告而別,自此失去聯繫,夫妻不能共同生活達0年之久,婚 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大陸結 婚證、居留證影本等件為憑(院卷第11-23頁),且被告於000 年0月00日入境,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迄今,亦有入出境資訊 查詢紀錄等件足稽(院卷第25-27頁),證人丙○○即原告之友 人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41-42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已無互動 之情節為真。則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 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婚-38-2024102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巷00之0號 丙○○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 日後之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 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家救字 第000 號裁定准予救助,如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21

PTDV-113-家補-426-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後應補充「張維軒訴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劉冠雯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罪)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80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 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81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8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本 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張維軒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電子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81至8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愛心零錢箱1個及零錢3千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70-202410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捷升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 確態度,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7時30 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崁頂店前,因 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破壞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輛毀損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 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行 為,同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亦 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冷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 IPHONE SE手機,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鼻翼兩 側受有傷害,而涉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毀損擋風 玻璃,且無毆打、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徒手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 ,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將來 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毀損本案車輛之冷 氣出風口、副駕置物櫃及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SE手機等情 ,固據告訴人提出上開物品毀損照片為據,然該等照片僅得 證明物品已損壞,尚難逕以推認係遭被告所毀損,而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訴,遽認被告涉有毀損罪責。  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以衣服1袋毆打告訴 人乙節,雖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在卷可佐,惟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 傷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成傷,則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 告訴人並未提出傷勢照片、驗傷單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 且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本案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證明告訴人受有何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 從逕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㈣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0-21

MLDM-113-苗簡-1262-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祥喆 具 保 人 歐優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優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於檢察官 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祥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辯護人歐優琪律師為其具保人並繳 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被告保 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44、257頁反面至261頁)。 三、嗣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警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9至271、459至460、469至471頁)。而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72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而具保 人經本院以辯護人身分通知到庭為被告辯護乙節,亦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具保人當庭表示 :我們有嘗試聯繫他,但是他出去以後就沒有留他的聯絡方 式,他一開始出去的時候是透過朋友打FACETIME聯絡,後來 要再連絡他時,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88頁),益 徵被告確已逃匿無蹤,非具保人所得聯繫甚明。是依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訴-174-20241021-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泊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泊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 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 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 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 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 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 告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見相卷第49頁),且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僅記載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 (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被 告之認定,可認此所謂「易處逕註」乃係屬主管機關所作成 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 )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而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故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 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 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罪 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513卷第37頁),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113年苗院漢刑慧緝字第252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過失致死之犯 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自承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疏未遵守道路 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載嚴重傷勢 而當場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 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 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復斟酌被害人家屬希望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9、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泊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泊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1時2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2公里500公 尺處,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不應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精神不濟,而駕駛車輛往前追撞 沿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鄭憲達,鄭憲 達因後車追撞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 、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 性休克當場死亡。 二、案經鄭憲達之子鄭翔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精神不濟,追撞被害人鄭憲達駕駛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鄭翔仁於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家屬林淑惠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鄭憲達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死亡之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刑案採證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刑案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鄭憲達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骨折、右腿肢體斷離、胸腹部廣泛性擦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脊椎腰椎骨折,因創傷性休克當場死亡。 5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1.被告林泊辰駕照註銷且未繫安全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鄭憲達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 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改名紀錄、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76條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 死亡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首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1

MLDM-113-交訴-27-20241021-3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 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 藥物: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又依美國NIDA mono 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 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 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13年3月27日2時許為 警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00ng/mL、安非他命濃 度880ng/mL之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94)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閾值即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就本 件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惟被告迄今仍 未回覆(見本院卷第23至27、31頁),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 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檢察官審酌被告有另案涉犯 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認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 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MLDM-113-毒聲-181-202410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弘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 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弘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 人使用,是因為我的提款卡遺失,才被其他人拿去使用,我 於112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 作金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 放在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而我當時怕密碼 忘記,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 ,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從18歲開始有工作經 驗,做過水電、做工乙情(見本院卷第45、79頁),可認被 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 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固於本院 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 (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 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 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 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 隨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偵卷第43頁),若非本案帳戶 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持 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 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 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 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 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2 年7月19日14時許,有去臺中找朋友,當天順便前往合作金 庫銀行領錢給朋友去購買虛擬貨幣,回家後就將提款卡放在 家裡,後來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7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我在去年7月初時,在 後龍渣打銀行臨櫃提領35萬元要交給朋友,因為我有把本案 帳戶存摺跟提款卡一起帶去,可能就這樣被偷走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已容存疑。  ⒋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 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 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 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 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供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謝豪恩、張益誠、林韋伶 、徐唯瑄、蔡挺暐、黃雅淇、楊宜豐、賴宥勝、黃郁媚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 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 序,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 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 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 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79頁)及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提領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謝豪恩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豪恩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豪恩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1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告訴人謝豪恩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至57、71至75頁)。 4.告訴人謝豪恩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 張益誠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益誠佯稱:可在富游娛樂城透過百家樂程式套利云云,致張益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益誠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3至8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至87、91至95頁)。 4.告訴人張益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9至90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3日18時37分許/3萬元 3 林韋伶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韋伶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1時23分許/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韋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123至1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4 徐唯瑄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徐唯瑄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徐唯瑄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7時43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唯瑄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9至1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171至177頁)。 4.告訴人徐唯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9至16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9日17時44分許/5萬元 5 蔡挺暐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3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挺暐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挺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1時34分許/5萬元 1.被害人蔡挺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9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9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至197、247至253頁)。 4.被害人蔡挺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05至245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5萬元 6 黃雅淇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雅淇佯稱:可加入加密貨幣交易所操作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雅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雅淇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5至26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至271、277至281頁)。 4.告訴人黃雅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至274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7 楊宜豐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12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楊宜豐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宜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2日13時3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楊宜豐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至30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8 賴宥勝 (告訴)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宥勝佯稱:可加入博弈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賴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宥勝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09至31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至315、325至329頁)。 4.告訴人賴宥勝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7至319頁)。   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9 黃郁媚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郁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郁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8月9日18時42分許/3萬元 1.被害人黃郁媚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9至3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5至35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2024-10-21

MLDM-113-金訴-105-20241021-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 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 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 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 ,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 ,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 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 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 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 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 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 、「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 」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 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 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 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 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 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 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 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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