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聖翔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無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海五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氣陰、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林○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海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 經劃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左側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左臀部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林聖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蕭○ 民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09號函附之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 萬達成部分和解,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狀 附卷可憑;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HLDM-113-交易-94-2025021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 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 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 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 、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 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 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 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 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 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 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 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 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 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 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 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 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 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 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 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 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 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 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 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 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 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 (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 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 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 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 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 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 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 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 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 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 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 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 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 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 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 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 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 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 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 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 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 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 =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 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 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 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 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 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君端 被 告 陳隆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 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 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徐○○(000年0月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85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 萬元、車損費用2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5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113花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 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經本院 審酌後,認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成。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1,085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提出休假證明(111年11月10 日至18日)、111年、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就此部 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均係零件更換,故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 ÷(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6,12 5) ×1/3×(8+4/12)≒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8,37 5=6,125】,應准原告請求6,125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事發時從事體力工,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 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 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尚未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經休養傷勢業已康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7元【計算式:(21,085+10,000+6,12 5+120,000)*0.7=110,0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簡-417-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9號 原 告 呂心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北監花裁字第44-P1QB80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 縣○○市○○路與○○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67頁) 。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北監花 裁字第44-P1QB803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部分,雖路口標示不清,然已繳罰鍰 不爭執。但我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我在 花蓮市○○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後,行經路線 為我平時返家路線,過程未見員警上前攔停,我在聽音樂沒 有聽到警車鳴笛請我停車稽查,且期間還因紅燈停車,因為 不知道後面有警車,所以我沒有回頭或看後照鏡,我實在不 清楚已違規,沒有看到員警攔停稽查,更無逃逸。系爭機車 是打檔車要抓離合器踩打檔啟動過程很長,手煞車放很快會 熄火,所以一般來說騎打檔車不喜歡停紅燈,我回家路上會 找紅綠燈最少路線,○○路直走有6個紅綠燈,往河堤邊走只 有兩個紅綠燈,系爭機車右轉之後騎慢一點會遇到第一個紅 綠燈,且會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  2.況原告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但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問 題,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收到罰單後即知悉 行經系爭中正路口需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 明確讓人民知悉即處以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致遭裁決應處1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此嚴重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員警自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後, 隨即尾隨並鳴喇叭及警鳴聲示意,接著以廣播示意原告停車 受檢。在系爭○○路口,系爭機車甚至暫停6 秒左右,趁員警 下車欲趨前盤查時,隨即啟駛加速離開,員警隨即上車一路 鳴警笛追趕,系爭機車不但未減速反而加速逃逸,顯然系爭 機車已知曉有警車追趕在後,所以加速駛離並鑽入小巷,本 案違規事實無疑,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參酌道交 條例第3條第8款)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 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掌電字第P1Q B803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當場不能 舉發而為逕行舉發,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6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 2973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81-86、118-119、123-143頁),本件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有違規;我沒有看到員警上前攔停,且在聽音樂沒有聽到警車鳴笛,期間還有停等紅燈,不知道員警要攔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因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可能熄火所以我不喜歡停紅燈,會找紅綠燈少的河堤路線,且若騎慢一點會遇到二個紅綠燈,所以我會騎快一點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兩段式左轉標示不清,當下不清楚 有違規等語,然其亦陳稱:系爭○○路口待轉標誌在等待區頭 頂正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應係指號誌下方圓形標誌 ,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經核,依原告所述,系爭○○ 路口設置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雖設置於路口等待區上方於 等待區需抬頭始能看見,然原告於行至系爭○○路口前,應清 楚可見該標誌,況原告又稱本件行經路段為其平常返家經常 行駛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2頁),其理應熟悉各該路段標誌 之設置,而原告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頁),其主張不清楚有違規等語,難認可採。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於畫面時間2024/ 08/06(下同)00:53:05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路口,號誌 顯示○○路往○○路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於畫面時間00:53 :07至08時,原告(紅圈處)自○○路左轉行駛進入○○路,未 兩段式轉彎,員警隨即上前跟隨原告右轉彎。於畫面時間00 :53:12至13時,員警跟隨於原告後方,並鳴按喇叭數下, 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畫面看不出員警與原告之距離,及原 告有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16至17時,員警再次鳴按 喇叭數下,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間00:53:21及 25時,員警再次鳴按喇叭,原告並未因此而停車。於畫面時 間00:53:28至36時,員警使用警示聲及擴音器要求原告停 車。原告於○○路與○○路口前將系爭車輛停下,綠燈數秒仍未 向前行駛。譯文如下:00:53:31 員警:前方重機請你停 車。於畫面時間00:53:42時,員警下車走向原告並對原告 出聲,原告並無反應。於畫面時間00:53:44時,原告向前 起駛,員警出聲喝止。譯文如下:00:53:42員警:哈囉。 00:53:43 員警:喂。00:53:44 員警:喂。於畫面時間 00:54:02時,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啟警報器。於畫面 時間00:55:26時,原告已失去蹤跡,員警無法繼續追蹤, 遂關閉警報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8-119、123-137頁)。依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系爭中正路口左轉後,員警即右轉跟隨在系爭機車後 方(畫面時間「00:53:07至08」),其後數次鳴按喇叭( 畫面時間分別為「00:53:12至13」、「00:53:16至17」 、「00:53:21及25」),原告並未停車,員警再使用警示 聲、以擴音器要求原告停車,系爭機車有於系爭○○路口停下 (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後轉為綠燈,見本院卷第133頁擷 取畫面),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0:53:28 至36」),員警下車並對原告稱:「哈囉」、「喂」等語( 畫面時間「00:53:42至44」),系爭機車開始起駛(畫面 時間「00:53:44 」),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見本 院卷第54頁、第85頁下方照片),員警繼續追蹤原告,並開 啟警報器(畫面時間「00:54:02」以後),直至原告失去 蹤跡(畫面時間「00:55:26」)。經核,①本件員警使用 警示聲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時,系爭機車與員警車輛間, 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且員警使用警示聲音量不小,系爭 機車與員警車輛間距離相近,且其等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 (見本院卷第133頁),衡情應會聽到員警使用之警示聲, 並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亦自承:我音樂沒 有開很大聲,正常來說員警在我附近我應該聽得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稱其不知道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 稽查等語,已難以採信。況原告其後加速駛離、繞進小巷, 此時員警持續開啟警報器,其音量不小且警報器聲持續,巷 內幾無其他車輛,員警車輛路線係循系爭機車之路線直至無 法繼續追蹤,期間持續約1分鐘(見本院卷第54、119頁), 原告應可知悉員警係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②原告雖主張: 期間我有停等紅燈等語。經查,依勘驗內容,原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停等,期間員警使用警示聲、以擴音器要求原 告停車,系爭機車於綠燈數秒仍未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3 3-135頁擷取畫面),則原告主張其當時在等紅燈,是否屬 實,並非無疑。況原告嗣加速繞道,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③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紅綠 燈可能熄火,所以我行駛紅綠燈較少之河堤並加速等語。然 原告於起訴時另陳稱:我沒有加速或繞道之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頁),就其沒有加速或繞道,抑或因避免打檔車停 等紅綠燈熄火而加速並繞道(至河堤),所述前後不一,所 言已難以採信。況「倘」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為打檔車停等會 有熄火之情形屬實,其當於本件陳述意見或起訴時主張該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其卻主張其沒有加速或繞道,嗣又翻異 前詞為上開陳述,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④綜上, 原告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卻駕駛系爭機車加速 駛離、未直行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返回住處而繞行至河堤, 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其 不知員警對其欄停稽查,更無逃逸事實等語,應不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未造成其他公共危險,亦無超速等危險嚴重違規行為,原告此後也知道系爭中正路口要二段式左轉,如係因員警執法未明確即處以原處分該等嚴重之裁罰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並無執法不明確情形(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並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另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者,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遏阻惡性較重、違規被稽查取締不聽從執法人員制止而加速逃逸之情形,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於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執法人員制止、指示其接受稽查時,遵從執法人員之制止、指示,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罰鍰部分固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涉及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不聽執法人員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非但有礙交通執法,並影響交通安全(可能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而由第60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及其立法理由   記載:「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六十三條規定予以記點(按:嗣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將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嗣再提高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俾有效遏阻。」,已考量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之惡性、一定期間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等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僅處以罰鍰、處以罰鍰之金額高低、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長短),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4

TPTA-113-交-3069-202502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月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 東路3段口(南向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 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7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直至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路面始出現連續2個左彎指 向線提醒用路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該路口前方100公 尺處之L型燈桿雖設置有車道預告標牌,惟該設置非明顯可 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緩衝距離不足,若強行切換車道將會影 響行車安全。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 攝得其於中山路5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違規地點 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該車道亦繪設有左彎指向線,內側車道 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故應可知悉該車 道即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該車道時未依指示左 轉,而係於該車道直行並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05頁、第125至 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擷取違 規影像依法舉發,且依本件蒐證影像5件,可見系爭車輛沿 中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遇號誌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 燈同亮時,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9361號函(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 稽。 2、又上開路口上游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 配置情形,該標誌清晰而足供用路人辨識,有交通部公路局 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3年11月8日東分局單頭字第 113302331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疏未注意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 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縱非故意為之,亦顯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 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3493-20250214-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吳麗美 被 告 廖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 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前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 0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無號誌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訴外人藍建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原 告,沿宜蘭縣礁溪鄉塭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 誌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600元及精神慰撫金99,400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倘原告未能提出醫療單據,對其請求醫療費用50 0元範圍內不爭執,又藍建松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為 原告之使用人,應有過失相抵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且未為被告爭執,故被告既因 過失行為致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惟未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而被告既於500元範圍內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為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 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5,5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建松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至 67頁),故被告與藍建松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共同原因, 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藍建松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 之30,而原告受藍建松搭載,應認藍建松為原告之使用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藍建松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850元(計算式:5,500×70%=3,8 50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5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3

ILEV-113-宜小-323-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5號行 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2

TPTA-113-交-905-20250212-2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起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金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 、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 ,業於113年11月18日由郵務人員送至原告之住所地,而由 應送達處所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見本院卷第201頁)附卷足憑,則上訴之不變期間自 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在途期間4日,算至1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 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此有本院收件章可按,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且不能補正。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確定上訴訴訟費用額而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0

TPTA-113-交-1480-20250210-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嘉昇 黃裕凱 黃智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廖進中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吉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 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561,228元、原告黃裕凱新臺 幣570,871元、原告黃智生新臺幣561,229元,及均自民國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1,4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61,22 8元、570,871元、561,229元為原告黃嘉昇、黃裕凱、黃智 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嘉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黃裕凱292萬3, 793元、原告黃智生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黃裕凱請求之喪葬費用87萬7,883元為原告黃嘉 昇、黃裕凱、黃智生(下合稱原告3人,分則逕稱其名)所 平均支出,乃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黃嘉昇229萬2,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 9萬2,6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8-91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所投保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本院卷第43頁),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秀瑛為原告3人之母親,被告於113年1 月28日12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大德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照林路3段,其行向 車道有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被告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照林路3段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駛越該路口,適吳 秀瑛騎乘原告黃裕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照林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秀瑛 到院前心肺休止,並受有四肢多處外傷疑似骨折、胸腹挫傷 、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 血胸而不治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吳秀瑛死 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3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受支出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及黃裕凱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等情。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嘉昇229萬2, 628元、黃裕凱233萬8,538元、黃智生229萬2,62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原告3人請求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有高 於地區禮俗常情之情形,其中辦桌6萬元、點心1萬5,000元 ,合計達7萬6,500元,其性質核屬酬酢之用,而非收斂、埋 葬及祭祀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其中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費用4萬元、香煙 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均非殯葬所必要, 亦不得請求;其中大體修復費用及SPA費用高達17萬元,參 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殯葬費用項目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 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已明定遺體洗身化妝著 裝費用為1,000元、遺體縫補費用為1,050元,此部分請求逾 2,050元部分,不應准許。又黃裕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部分,未據提出發票或確有支出該部分款項之憑證,且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4-156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3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吳 秀瑛騎乘黃裕凱所有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吳秀瑛到院 前心肺休止,並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下午 1時11分許,仍因顱內出血、血胸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過失致人 於死罪確定。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為: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充 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超 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  ㈣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5日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秀瑛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㈤吳秀瑛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  ㈥黃裕凱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5,910元(含零 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  ㈦原告3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吳秀瑛喪禮相關費用共計87萬7,883 元。  ㈧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黃嘉昇受領66萬6, 667元,黃裕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 ,原告3人均未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被告於刑事程序 中曾給付30萬元慰問金,但兩造已同意該慰問金不自本件賠 償金額中扣除,原告3人並未受領其他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吳秀瑛死亡,而被 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決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15 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行為與吳秀瑛 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有過失甚明,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3人均為吳秀瑛之子, 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7-21頁)附卷足憑,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3人主 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 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14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殯葬費用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 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被害人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 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 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 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 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 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衡以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渡,目前已成 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 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87萬7,883元,業據提出噶 瑪蘭生命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代購供品估價單及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陳美月廚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加麗寶禮體湯 灌服務訂購單、羅東鎮公所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富山檀 香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25-53頁)為 憑,且被告對原告支出前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僅抗辯其中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頭 七功德費用40,000元、二至四七功德費用4萬元、五至滿七 功德費用4萬元、香煙475元、毛巾2,280元、大浴巾3,300元 及大體修復及SPA費用17萬元非屬必要等語。  ⑶經查,原告3人請求辦桌費用6萬元、點心費用1萬5,000元、 香菸475元,合計7萬5,475元部分,應係喪家舉行告別式當 天,對於親友賓客的弔祭所回贈之請客酒席及吃食,雖為現 今社會喪禮常見之習俗,但性質上僅為禮俗酬酢,難認屬必 要喪葬費用;至請求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二至四七功德費 用4萬元、五至滿七功德費用4萬元部分,依民間習俗為期望 枉死親人早登西方極樂,多有以較隆重之儀式安撫超渡亡靈 ,而誦經的功能依習俗觀念,主要讓逝者能放下一切,在走 入冥界的過程,死者會因害怕無助而不願放下一切,助念誦 經,讓死者能早登極樂,放下已了的人世,且死者逝世後, 我國傳統習俗以每7天為一次祭拜的重要日期,負責祭拜者 的身分也不同,俗稱「作七」,共有7個日期,分別是「頭 七」,由孤哀子負責準備祭品;「二七」由媳婦負責;「三 七」由出嫁的女兒負責;「四七」由姪女負責;「五七」由 出嫁的孫女們負責;「六七」由出嫁的侄孫女或曾孫女負責 ;「七七」或稱「滿七」由孤哀子負責,但現代人生活忙碌 ,做七已簡化,只做頭七尾七,或是只做相對重要的大七, 大七就是頭七、三七、五七、七七,省略了小七(即二七、 四七、六七),故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頭七功德費用4萬元, 及三七、五七、七七功德費用4萬元【計算式:(40,000元÷ 3)×3=4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萬元,應認為 必要,其餘4萬元,則不應准許;又請求毛巾2,280元、大浴 巾3,300元部份,按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為我國 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所常見,且其金額未有悖離社會一般辦 理喪事之水準,亦應准許;而請求大體修復及SPA支出17萬 元部分,原告陳明因系爭事故撞擊力道過大,所以大體需要 特別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審酌吳秀瑛所受系爭傷勢 致四肢、胸部、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有吳秀瑛死亡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50頁以下)在卷可稽,確實有修復大體之需求 ,故認此部分亦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雖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然該資訊 數據僅為公務機關辦理犯罪被害補償事件之參考項目、金額 ,並非殯葬業者統一之收費標準,尚應考量個人信仰、地方 風俗等因素,更與各殯葬業者服務成本及項目、服務態度、 殯葬用品的品質、數量有關,尚無從僅憑前開參考表即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3人請求吳秀瑛之喪葬費用,於7 6萬2,408元【計算式:877,883元-75,475元-40,000元=762, 408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即原 告每人得請求25萬4,136元【計算式:762,408元÷3人=254,1 36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黃裕凱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用4萬5 ,910元(含零件:3萬5,705元、工資:1萬0,205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重附民卷第23頁)為憑,被告未爭執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僅抗辯黃裕凱未提出確有支出該部分 款項之憑證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第163頁),惟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本得請求債務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未限定債權人須 實際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系爭 機車既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縱黃裕凱未實際 維修,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 行照(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 年1月28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3,571 元【計算式:35,705元×1/10=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3,57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萬0,205元, 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萬3,776元【計算式:3,57 1元+10,205元=13,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因 而撞擊欲通過交岔路口之吳秀瑛,並導致其死亡,原告3人 均為吳秀瑛之子,遭受喪母之痛,驟失至親,使圓滿之家庭 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自陳學經歷、財產狀 況(本院卷第159頁、第163-164頁),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 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嘉昇、黃裕凱、 黃智生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 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 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 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 ,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 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35-140頁)認吳 秀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吳秀瑛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非無照駕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 第154-156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被 告及吳秀瑛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3人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黃嘉昇得請求175萬4,136元、黃裕凱得請求176 萬7,912元、黃智生得請求175萬4,1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 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就系爭事故已給付 強制險200萬元予原告3人,黃嘉昇受領66萬6,667元,黃裕 凱受領66萬6,667元,黃智生受領66萬6,666元,均未受領犯 罪被害人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並有黃嘉昇第一銀行存摺內頁、黃裕凱台北富邦銀行羅東 分行存摺內頁、黃智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93 -9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即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 自應予以扣除。從而,黃嘉昇請求56萬1,228元、黃裕凱請 求57萬0,871元、黃智生請求56萬1,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3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規定,原告黃嘉昇、黃裕 凱、黃智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6萬1,228元、57萬0,871元、 56萬1,229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 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 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覆議費用2,000元 ),其中1,46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嘉昇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原告黃嘉昇得請求總額:561,228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7元=561,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裕凱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機車維修費用 45,910元 13,776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338,538元 1,767,912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7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裕凱得請求總額:570,871元【計算式:(1,767,912元×70%)-666,667元=57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智生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喪葬費用 292,628元 254,13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292,628元 1,754,13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666,666元 被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原告黃智生得請求總額:561,229元【計算式:(1,754,136元×70%)-666,666元=561,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0

LTEV-113-羅簡-188-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