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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15,00 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3年4月起至113年8月 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 ,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電 費14,160元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元、計14,938元未繳 納;且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物,並導致浴 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支出費用30,0 00元,合計向被告請求59,938元;又被告雖已搬離系爭房屋 ,然因原告起訴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又不確定其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是否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938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時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搬走而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應係於被告遷離後進入系爭房屋所拍攝,另原告就被告遺留系爭房屋內之雜物業已雇員清除詳如後述,被告既已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騰空,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租金計30,000元,扣除押租金15,0 00元後尚積欠租金15,000元,且被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 112年11月20日止電費14,160元及及設備維護、接電費用778 元計14,938元未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938‬ 元(計算式:租金15,000元+電費14,938元=29,938‬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屋內留下諸多垃圾及廢棄 物,並導致浴室污水管堵塞,原告為清潔及修繕前開損害已 支出費用3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屋損照片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9,938元(計算式:29,938‬元+30,00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68-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陳進昌 吳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柏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惟查,本件 係原告陳進昌等2人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 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 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 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 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陳進昌等2人各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本件合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5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後,尚應補繳 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陳進昌 231,990元 3,320元 吳佳樺 604,687元 8,130元 合 計 11,450元

2025-02-26

FSEV-114-鳳補-118-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黃建銘 廖泓溢 被 告 李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不慎撞擊訴外人甲○○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 工資費用28,692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 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 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1 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負責車損部分 ,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縱認被告 應賠付原告,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有部分受損部 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 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38,312元(其中零件費用109,620元、工資費用28,6 9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94,395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05頁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8,692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23,087元。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的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然觀 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車損照片,其受損部位與維修項目符合 ,堪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修復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經本院 多次闡明被告具體說明欲爭執之維修項目仍無法予以具體特 定(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171頁),則被告空泛為前 開抗辯難認可採,就被告另所辯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被告亦 未具體提出所稱過高之依據何來,其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112年12月28日與甲○○達成調解同意雙方各自 負責車損部分等語,並提出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 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21日向修車廠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此有高鎮汽車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回函及檢附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是甲○○對被告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2年12月21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 後簽署調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 損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08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 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 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23,08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330 元及證人旅費678元計2,008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586-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振豪 廖泓溢 被 告 林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 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裕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不慎撞擊訴外人吳瑋琪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柏辰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及左側 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預估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因超過保單承保 範圍,故原告依保單限額賠付20,000元予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是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25至37頁),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可見肇事車輛逆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車道致二車相 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 7頁),可認被告逆向行駛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53,8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 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109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450元(詳細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附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450元。  ㈢被告雖辯稱已於已於113年8月23日與郭柏辰達成調解等語, 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然按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 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 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 113年1月30日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予郭柏辰,此有匯款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郭柏辰對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業已於113年1月30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郭柏辰與被告嗣後 達成調解,然郭柏辰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調解之系爭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故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郭柏辰與被告 調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450元,及自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760-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0號 原 告 林宇韓 被 告 楊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感情糾紛,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0時 53分許,與訴外人張宥晨共同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 康街之住處大門口欲與被告理論,恰逢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 胞弟楊亞陞外出返家,被告先行進入住處而留楊亞陞與原告 等人理論,過程中楊亞陞與原告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被告 聽聞聲響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0時56分許 ,自住處拿取西瓜刀1把,而於住處大門口外持該西瓜刀揮 砍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上臂至少7刀,致原告受有右側頭部 撕裂傷、右背部撕裂傷、左肩胛撕裂傷、後頸下方撕裂傷、 右上臂內側、外側及後側撕裂傷併皮膚剝離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2,2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3 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7,400元計算,共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 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450,27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為上開行為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費用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易字第號,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此判決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2,2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2,279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1、1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0日高總 管字第11310232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上開 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 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5,8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需專人看護30日,由親友看護,每 日以1,527元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 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1,527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 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5,800元(計算 式:30日×每日1,527元=45,810元,原告僅請求45,800元應 屬其處分權之範圍自無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82,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堪信為實。 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蔬果攤販,每月薪資為27,400元等語,固 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然原告係於11 2年4月6日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其薪資應以112年之薪 資26,400元為計算(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實際工 作薪資遠高勞保投保數額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 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難認原告主張薪 資以27,400元等為有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理。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 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279元(計算式:醫療費22,2 79元‬+看護費用45,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非財產 上損害8萬元=227,279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而無理由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僅空泛陳稱數額過高且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 7,279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繳納榮總病歷查詢費用1,000元(見本院 卷第67、75頁),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480-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吳家州 被 告 鄂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64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 准。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先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告,因被告表示前開本票未蓋 好而要求原告重新簽發,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應銷毀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詎 被告未予銷毀,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重複簽發,兩造 間就該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 原告已清償2萬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0元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96,000元,被告 因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96,000元現金予原告,原告因而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 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 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 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 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次按本票 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 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 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48,000元,被告則抗辯係借 款96,000元予原告,可認本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確 立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借款48,0 0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間除前開48,000元借款 外,尚另有借款48,000元且已交付予原告等情負舉證之責, 對此被告固以系爭本票為證,然本票簽發之原因有多種可能 ,尚無從單憑本票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另有48,000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除系 爭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前開原告已收受之借款48,000 元外,尚有一筆48,000元之借款交付,則原告請求確認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就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48,000元借款已清償2萬元等語, 前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就此請求 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28,000元(計算式:4 8,000元-20,000元=28,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亦為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超過28,00 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 112年3月19日 48,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0日 WG0000000

2025-02-26

FSEV-113-鳳簡-56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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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51號 原 告 陳平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英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所造成之財 物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000元,並應依公證 技師認定規格修護恢復。惟原告未具體載明欲修繕之標的(即建 物地址),及如被告修繕恢復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 修繕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欲修繕之標的並更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 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補正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 幣1,650,000元定之;如逾期未補正欲修繕之標的,即駁回原告 關於修繕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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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 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分 別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自系爭中 信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同日15時44 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 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 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 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 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 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 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簡-823-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潘美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金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4-鳳補-107-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陳建儒 被 告 吳振雄 陳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12月17日2時5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誠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 口,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年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明誠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工資 費用15,000元),長年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須 依約給付租金予長年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3,850元(計算 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 5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500元=10,500元),共計損失6 9,450元。又被告乙○○為肇事車輛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甲○ ○為無照之人,卻逕任肇事車輛由無駕照之被告甲○○駕駛並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甲○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甲○○請因本件 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處犯 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參以被告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5,100元(零件費用40,100元 、工資費用15,000元)並經長年公司讓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3、129頁),觀諸本院 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 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 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9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7月( 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40,100÷(4+1)≒8,02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40,100-8,020)×1/4×(6+7/12)≒32,08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0,100-32,080=8,02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15,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應為23,020‬元(計算式:8,020元+15,000元)。  ⑵租金3,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而無法使用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 付租金3,850元(計算式:7日×每日550元=3,850元)予長年 公司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惟無論有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 ,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 ,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⑶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實。原告 雖主張以系爭車輛為計程車營業而每日營收1,500元,並提 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9日高市計客字   第0000000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上記載依交通部 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高雄市計程車每 日營業總收入為1,545元等情,然前開金額為未經扣除成本 之總收入,尚難以此作為原告每日營業之獲利參考,然按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計程車為巡迴營業,其營業之時間長 短各異,故收入亦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所載1 10年高雄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收入為19,856元,有此調查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110年間高雄市專 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約為662元(計算式:1 9,856元÷30日),衡以上開110年調查報告迄今之經濟發展 變化,並參考原告前開資料為調整,認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 失為1,200元,則於合理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營業而受有之損失,可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營業損失8,400元(計算式:1 ,200元×7日=8,400元)。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420‬元(計算式:維修費用23,020‬元+營業損失8,400元=31,420‬元)。 ㈡原告對被告乙○○請求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法需領有駕駛執照,乃為透過駕駛執照之考 取確認駕駛人對道路安全規則之熟稔(例如本件應遵守交通 號誌行駛),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 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汽車所有人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 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 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 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9頁),則被告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 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肇事車輛車主,此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5頁),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證明其已善 盡查證駕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肇致系 爭事故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乙○○未盡查證之責即允許 無照之被告甲○○取用肇事車輛使用並造成系爭事故,已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 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26

FSEV-113-鳳小-110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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