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被 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
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
約之內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
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
為每月10,000元;112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
租賃物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
至112年8月9日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業將
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童話義大利麵」(下稱
系爭商號)之所在地。
㈡茲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8年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
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系爭商號之所在地,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
或依系爭租約所生附隨義務(按:因學說上有認為得獨立以
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
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認為上開
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
務,是否為附隨義務,易生爭議,為免爭議並避免以詞害意
,以下稱之為契約義務),負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
爭建物遷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
3.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
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按:指被證4,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
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
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
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又縱
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為每月10,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25,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10,000
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予上訴人
,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
月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
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
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
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
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免費廣告
推廣區,張貼載有頂讓系爭建物1樓店面、房租15,000元、
坪數約25坪至28坪等意旨之廣告(按:即被證五所示廣告)
。
㈦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日期欄左側,記載:「雙
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均於上開記載下
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
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
述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
續租,請求上訴人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將營業登記及稅籍
登記遷出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
元,讓渡予謝佳勳。
㈩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
,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
責。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上訴人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自109年5月4日迄今登
記之所在地均為系爭建物1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
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
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
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8年
9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度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宗卷一(
下稱原審調卷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末頁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延
長租約至8月9日止」、「112.7.10」等語,並有兩造之
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7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亦經人以手寫方法記載「雙方同
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劉義成 賈詒婷 112.7.1
0」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稽〔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
原審簡卷)第24頁、原審調卷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LINE與上訴人對
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
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按:指被證7,下稱系
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簡卷第53頁、第7
7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自文義觀之,乃
敘述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
人同意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
1年之租賃契約,而非敘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5,00
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②觀之系爭擷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乃
因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在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文章下方留言記載「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
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
另談,請勿踰權」等語,因此利用LINE向被上訴人傳
送載有「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
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
都已經說了」、「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
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剛
剛又有人看到問我這樣是我不老實,這樣怎麼頂讓」
等語之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
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 因為
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你可
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後,並傳送載有「賈小姐,通
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
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依照
約定於期限內將商號頂讓予他人,即會收回系爭租賃
物;上訴人繼而回復:「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
釋」、「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
又說不敢跟我接」、「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總是出爾反爾,使其無法將商
號頂讓予他人。自兩造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
月租續約1年……」等語,應僅在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非表示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
出租上訴人1年。
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
應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既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112年8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
賃期限既於112年8月9日屆滿,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
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⑵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
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
1.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無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
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者,亦有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者;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前大法官王澤
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11年2月增訂新版三刷
,第42頁至第43頁)。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
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112年7月10日
,兩造復合意將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
9日止,可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限外,乃
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其內容。其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款雖僅約定:「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屋以誠實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書
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
登記自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遷出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惟系爭
契約書內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應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卻未為約定,顯有契約
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且如認
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須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
遷出,顯然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於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作為義務;此一作為
義務,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亦為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若此,始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並與
誠信原則無違。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12
年8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
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負有依系爭租約所
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
約義務,請求上訴人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
物遷出,即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
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建物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或依照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本院既認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
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
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
租賃物;另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
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系爭租賃物內仍然堆置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鑰匙尚未交還
被上訴人,尚有數量極少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
語相符(參見原審簡卷第18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欲以
盤讓之金額,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對於系爭租
賃物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然占有系爭租賃物。
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自1
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有無使用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否有占系
爭租賃物,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
2年8月10日起,拒絕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由,抗辯其未占有
系爭租賃物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
);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
於112年8月9日屆滿,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2年8月10日起,有何
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系爭租賃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以
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1年之租賃
契約等情,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應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且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認為應無論述之必要。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之
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曾於112年8月12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將增加不當得利,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系爭
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系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
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就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情形,亦認為: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
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
之意思,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12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另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另給付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
⑸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
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TNDV-113-簡上-18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