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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明異議人 黃建生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損案件受監護處分,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監字第2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 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以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 所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受刑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附於114年度執保監 字第2號卷(下稱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 該院於113年2月29日提供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一審鑑 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中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 ,智能不佳,屬輕度智能障礙,整體認知能力明顯受損且退 化,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本件毀損行為時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建議繼續接受適 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執行卷第155-164頁)。  ㈢受刑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於同年8月13日就被告之精神狀態 ,再送請嘉南療養院鑑定。嘉南療養院於113年9月22日提供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二審鑑定報告),於「結論」中 認為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仍存有明顯障礙。因 受刑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 ,當工作及生活壓力時,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 其因工作忙碌時,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發作。受 刑人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其又有吸毒問題,吸毒後有家暴母 親情形,受刑人之妹因受刑人吸毒及家暴問題、及覺得母親 偏心而離家。受刑人如再吸毒極可能讓受刑人精神問題惡化 。結論亦認為受刑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毀損行為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情形,且因認知功能障礙,需積極精神復健,又 有吸毒問題,及其家庭支援系統不佳,無法督促受刑人戒毒 服藥,因而建議受刑人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治 療其精神病症外,並增進其病識及服藥順從性,强化對情緒 症狀及壓力之因應技巧,提昇自控能力,減少其因病衍生之 再犯可能性(執行卷第99-113頁)。  ㈣異議理由所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請求交由 受刑人之母執行監護,惟依前揭二審鑑定報告已指明受刑人 家庭支援系統不佳,受刑人曾家暴其母,且其妹亦因受刑人 家暴、吸毒及覺得母親偏心而離家,本院認為受刑人之母親 恐無約制受刑人能力,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妥適。  ㈤受刑人另請求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6款規定,將受刑人監護 處分改為社區治療。惟前開二審鑑定報告就此亦指明:受刑 人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 院難以掌握其用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狀況下,施用毒品機會 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高再犯風險,故不宜 令受刑人社區治療。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意見從受刑人個人 情狀出發,以專業角度提出之理由合於一般之理解,自無不 可採之理由。受刑人請求社區治療,於法難認適當。  ㈥受刑人其餘主張無住院必要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法排除前 開二份司法精神醫學報告對被告所患精神病症、智能障礙及 其有毒品、服藥不規則及家庭支援功能不佳等具體情狀,而 建議受刑人接受精神醫療之建議。且本院認為受刑人在前揭 各種情狀之下,二審鑑定報告認為受刑人以住院方式接受精 神治療之建議,為專業妥適之主張,應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於法均難認有據,檢察 官不准受刑人以責付家屬或定期門診治療或以保護管束方式 執行本件監護處分,於法無違。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NDM-114-聲-326-2025022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博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博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表 示因在國外工作,保護管束無法定期報到,而無法遵期報到 接受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 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博鈞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13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於114年1月23日到庭, 表示因在國外工作,有時候3個月或半年才回國1次,希望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參。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 定後,於113年9月7日入境,同年10月23日出境,嗣於114年 1月21日入境,114年2月12日出境,現仍未入境等情,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 ,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撤緩-75-202502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元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3、15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受刑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僅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 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又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 經宜蘭地檢署先後於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113年10 月1日傳喚以執行保護管束,其均未依限至該署報到執行,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而有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聖元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 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審認。  ㈢又宜蘭地檢署於上開妨害秩序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保護管束 ,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後,經告以緩刑 期間及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及其他特別應遵守事項後,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事項及違 反之法律效果,均表示已經瞭解並具結簽名等情,有112年1 2月7日執行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義務勞務人基 本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通知書、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 須知具結書、宜蘭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宣導通知 單、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㈣惟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日,均未依指定時間至宜蘭地檢署報到,經觀 護人於上開報到日後,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 、113年9月4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電話均無人接聽,亦 分別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 以告誡乙次,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6日宜檢智護112 執護169字第1139017593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6日宜檢 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1924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 月4日宜檢智護112執護169字第1139021181號函暨送達證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至32頁),期間內受刑人仍未為之;觀護人乃於113年8月 14日親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 訪視,然未遇受刑人,此亦有上開宜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1月22日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 學校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僅於113年1月24日履 行4小時,剩餘116小時尚未履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3月1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11日 、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9月13日多次發函告 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 宜蘭市縣○○街00號2樓之3之居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11 3年4月17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113年9月18日由其受僱人或其父代收,均 已合法送達;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3年4月8日10時56分許、1 13年5月6日11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 ,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告誡函、送 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 堪予認定。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具狀載明「本人王 聖元承諾自112年9月26日至113年9月25日止完成應履行時數 120小時,每月應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如有履行進度 落後情形,願意承擔責任接受告誡、撤銷緩刑處分等後果, 絕無異議。」,另於113年7月26日亦具狀表示「本人王聖元 承諾113年8月1日起會每天去執行義務勞務,若於113年9月2 5日期滿日仍未執行完畢,願受撤消(銷)緩刑處分,絕無異 議。」,有受刑人之具結書、陳述書各1份附卷可參。凡此 足見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3年9月25日始屆滿 ,且應如期完成義務勞務等情,顯然知悉,亦明確瞭解上開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與違反之法律效果,詎仍不知警惕,屢 經通知、告誡及查訪,仍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執行之檢察署 報到共計3次,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以及未 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完畢,堪認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 所定事項之意,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 節顯屬重大,而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另如前所 述,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 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 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 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撤緩-60-20250227-1

撤緩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29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1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 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人於 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 1份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未至 臺南地檢署報到,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等情, 固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可憑。然受刑人於此後均有 按期報到(報到日期: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7日、2 7日、同年7月3日、29日),且即便另案羈押出所後(羈押 期間113年7月30日至10月11日),亦主動向臺南地檢署報到 (報到日期:113年10月18日、25日、11月8日、20日、12月1 1日),此經本院核閱該署112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觀護卷宗 無訛,顯無聲請書所指自113年4月26日起迄聲請撤銷緩刑( 即113年11月18日)止,均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之情事。復 參酌受刑人於113年5月17日報到時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 刑人表示其前次未報到係因出國處理銀聯卡相關事宜,且因 天候問題無法趕回臺灣等語,核與其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其 當時確出境未在國內等情相符,足徵所言非虛。準此,受刑 人於緩刑2年期間,絕大多數時間均有遵守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之規定,甚至有因出國計劃恐耽誤報到 時間而主動提早報到,或適逢颱風停班而自行撥空前往報到 之情形,此經本院審核上開觀護卷宗無誤,可見受刑人對於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毫不在意或抱持輕忽態 度,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或蓄 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 尚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並達到「 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之事由等語,然受刑人縱使於緩刑期間涉有上開詐欺案件 ,關於其另案所涉犯案情節、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且卷內 復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受刑人不遵教誨,本性頑劣、兇殘,非 予撤銷緩刑,不能達教化之目的。是單憑受刑人另案涉嫌詐 欺等情,亦無法認定符合「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然亦難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 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撤緩更一-1-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順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順女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九零號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女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因受刑 人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時表明因 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乘計程車, 來回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 有夫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 罰金,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各1份 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 到時表明因其住所在新化區,每月至臺南地檢署報到,須搭 乘計程車,來回要花費1,200元,且其年紀大,家中只有夫 妻同住,無法配合4年之保護管束報到,願意繳納易科罰金 ,希望檢察官協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臺南地檢署執 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條件及服從 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願,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應屬重大。 因此,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NDM-114-撤緩-35-2025022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湘琳 (原名吳佳曈、吳佩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嘉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73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傳喚、囑警送達、 均未到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 大,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共8小時,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執行,臺中地檢署先後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9 日、113年10月3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5日前往 報到,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未果等情,均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公務電話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1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 第11391356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612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113年11月1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19955號函、臺中地 檢署113年11月26日中檢介規113執緩助105字第1139147004 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嘉市警一偵 字第113001122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其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定上開規定,情節實屬重大;而原判決既係考量受 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給予自新 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以取代 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 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法治之觀念,倘受刑人拒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 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揭法律 規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撤緩-27-20250226-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4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7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12年6月2 0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嗣受刑 人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且經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 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傳訊受刑人,其均未如期到庭,更經 員警訪查其現居地而未能會晤受刑人或同居人,顯見其忽視 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履行其賠償義務,而有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 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 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 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是以,受緩 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負擔時,若無法履行之原因確屬正 當,而非純然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 ),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未能履行,即認應以刑罰 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又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 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 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 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 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 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 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 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 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和解筆錄 之內容履行給付,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雖供稱:我之前調解時身體健 康可以工作還錢,但是後來身體生病中風,又陸續住院幾趟 ,才無法工作賠償給對方等語,而經本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受刑人之相關病歷資 料,雖可見其因身體疾病而有住院之情事,然其於本案調解 日即112年3月9日前即有因腦出血併右側肢體無力或雙側肋 膜積水等疾病住院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可認受刑人於本案調解前本有上開疾病,而其既於上 開案件審理中,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 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 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足認其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 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三)再者,受刑人經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 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保護 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 反保護管束命令未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1月7日報到, 有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 事判決之保護管束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緩刑期 間能深知警惕,乃諭知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 之,受刑人經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卻仍屢傳不到消極以對, 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實難認受刑 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核與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 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撤緩-92-20250226-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林國銘 (執行監護處分中,現於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住院)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銘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 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 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林國銘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4年確定,嗣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送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 稱迦樂醫院)而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執行上述監護處分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 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114年2月5日因呼吸道阻塞併發心肺 功能停止、呼吸衰竭及吸入性肺炎,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診救治後,目前仍續住院治 療中,且經枋寮醫院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現為重度昏迷, 昏迷量表7分,住院中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迦樂醫院因認受 處分人生理上已無法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已檢附受處分人報 告建議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情,以上則有枋寮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迦樂醫院114年2月21日(一一四 )迦字第114063號函暨林國銘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受處分 人受限於上開生理因素,再犯之可能性低,應無繼續執行監 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28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6

PTDM-114-聲保-25-20250226-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保監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於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下同)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無法配合檢察官之命令定 期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報到,且表明自願撤 銷保護管束等情,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 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 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 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 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 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OO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處罰金1千元、2千元、2千元,應執 行罰金4千元,緩刑2年,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 於113年8月28日確定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上開案件 確定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聲請人表明:其為精神 障礙人士,家屬無力照顧,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復經 員警、橋檢觀護人進一步了解,受刑人目前病情嚴重,家屬 無法再照料其生活起居,須將受刑人強制就醫等情,有受刑 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橋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社 區查訪評量表及橋檢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 難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2-26

CTDM-114-撤緩-26-2025022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顧鎧育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惟受刑 人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 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 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為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㈠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因於113年11月11日未向高 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暨告 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11 4年1月13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然受刑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入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稽。是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 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是難認 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 之命令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部分時 段,客觀上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尚 難據此推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26

KSDM-114-撤緩-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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