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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乙○○提告妨害電腦使 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而於警局指認時見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加以記憶而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 張貼「自殺聲明 如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 」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 狂」等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名譽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復接續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 次使用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乙○○之手機號碼個人資料而蒐集之,再於111年11 月18日至20日,撥打乙○○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乙○○,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 ○○發覺個人資料遭盜用,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前揭字 句,並多次測試告訴人網路帳戶而取得其手機號碼,進而聯 繫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 辱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監控、干擾我的電腦,使我的 電腦異常、還出現很多未曾瀏覽過相關網頁的情趣用品、購 買機車等廣告,還以網路干擾我的手機,害我沒工作,導致 我身心痛苦、甚至萌生結束一切之意念,因而張貼前揭文字 ,這是我最後的求救,欲喚起他人注意、呼籲不要隨意將個 資提供給告訴人,如果我將來自殺,還有留線索供檢警偵辦 ,所為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4款之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事由,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或侮辱告訴人之意;以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生日測試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 ,並使告訴人帳戶遭鎖住,但尚未登入進去,目的是要讓告 訴人不要再煩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因對告訴人提告妨害電腦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號為不起 訴處分),於警局指認時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 記憶之,於111年11月10日9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Emily X Li」公開張貼「自殺聲明 如 果哪天我出事了,就是乙○○逼的!!!」並主題標籤(即ha 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 等資訊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復接續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多次 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 帳戶(惟因多次登入失敗,遭鎖住無法登入),經反覆測試 方式測得告訴人之手機號碼後,再以111年11月18日至20日 ,撥打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此據被 告所坦認無誤(偵字卷第35至38、91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 27、29、124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 第7至11、25至28、90頁),並有臉書暱稱「Empty X Li」 之臉書貼文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偵字卷第52 頁)、永豐金證券登入紀錄擷圖(偵字卷第29頁)、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通知擷圖(偵字卷第44至49、59頁)、告訴 人提出之簡訊、通話記錄擷圖(偵字卷第30至33、42至43、 46至48、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1至63頁)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 字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首堪認定。又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有以告訴人個人資料登入永豐金 證券、MOMO購物網、凱基證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頁), 惟其於警詢中明確自承其有操作登入永豐金證券、MOMO購物 網、玉山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 券等語(偵字卷第36至37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操作登入 玉山證券等語(偵字卷第91頁),考量告訴人之玉山證券、 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網路帳戶遭人 企圖登入未果之期間(111年11月15至同年月18日),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操作登入告訴人前揭網路帳戶之 時間重疊,且均與股票操作之帳戶相關,堪認告訴人之玉山 證券、兆豐網路銀行、集保e手掌握、國泰綜合證券之網路 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操作登入均係被告所為,足以 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113年度台上 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 害即為已足。而維護人性之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之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 照)。查:  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及 得以聯絡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資訊,依前所述,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並無疑義。  ⒉再被告係於警局指認時見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加以記憶而蒐集之,以及多次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欲登入如附表所示之網路帳戶,經反覆測試方式而測得 告訴人之手機號碼等情,均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 被告蒐集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且 被告獲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又非基 於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亦查無本案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所載之合法特定目的之情形,核屬違法蒐集。又被 告既係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後續公開 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告訴人之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另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而利用該些個 人資料之行為,自無庸再論是否合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或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⒊再者,有關於被告另張貼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 資料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非法蒐集而取得)。被告雖 辯稱係基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之目的而利用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提出告訴 人確有「干擾」其電磁產品運作之相關證據,且其對告訴人 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03號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在 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08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情 節為真實。而投資大眾報名參加相關投資說明而提供個人資 料予他人,既依其等自由意願自行交付,自無違法或權益遭 受侵害之處,則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及學歷等個人資 料公開張貼於臉書之利用行為,難認具有增進公共利益或防 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查無合於同條但書其他各款 之合法特定目的,是被告所為當屬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被告辯稱基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防制他人權 益受危害而為利用云云,實難認有據。  ⒋有關告訴人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學歷、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應如何流通使用、是否公開、其公開方 式或對象等,均屬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範疇,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蒐集、利用,致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並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主觀上雖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然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於案發 時已滿36歲,且其自陳碩士畢業,具有工作經驗(本院訴字 卷第31頁、審訴字卷第67頁),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 ,其對於公開於網路上張貼而揭露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予公 眾,將使不特定多數人無端知悉告訴人相關個人資料,或告 訴人無端接獲不相識者之來電及訊息,可能因此侵害告訴人 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實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前揭方 式公開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復使用非法蒐集之聯絡方式多 次騷擾、聯繫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 圖甚明,且其所為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 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委無足取。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前揭貼文並主題標籤(即hashtag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姓名、學歷等資訊 以及「淫亂」、「淫魔」、「偷窺狂」等字乙情,業如前述 ,上開文字顯然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而具有公然之性 質甚明。又該則貼文另主題標籤(即hashtag)「淫亂」、 「淫魔」、「偷窺狂」等字,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言詞之 認知,係指好淫而悖於禮法之人、習於窺視偷看他人之徒, 該等字眼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人格尊嚴,被告將該等字眼 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同一則貼文內,使見聞者得以連 結被告意旨告訴人為「淫亂」、「淫魔」、「偷窺狂」之徒 ;且被告以主題標籤(即hashtag)標示出告訴人個人資料 及前開侮辱字眼,將使不特定人於搜尋相關事項者易於發現 該則貼文,藉此使該則貼文獲得更多曝光機會,而被告亦坦 承使用主題標籤之目的在使他人更容易搜尋到該則貼文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公開張貼該則貼文且使用 主題標籤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前揭貶抑字眼,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 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又被告如認告訴人侵害其權益,本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以 辱罵告訴人方式表達其自認為遭受告訴人迫害而萌生自戕意 念,難認係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被告執此 為辯,亦難認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蘇愛葉、陳幸莉,以證明被告之情緒崩潰等精神狀態,以及傳喚證人「凱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認識、有互動;另請求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干擾被告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訴字卷第28、127頁)。但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係以如何之方式調查告訴人身分背景,且告訴人縱然有資訊背景,不足以當然證明其有妨害被告之電腦使用犯嫌,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又被告是否情緒潰堤、與告訴人是否原有認識,亦不足以阻卻本案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犯行,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先公開張貼貼文並主題標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又以告訴 人之個人資料測得聯絡方式並致電、傳訊聯繫告訴人等數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被告另有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欲登入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網路帳戶,以及致電、傳訊予告訴人等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等情,均有如前述,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網路帳戶部分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鑑定醫師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並施以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為妄 想症(被害妄想型),復依被告自述犯行動機是想透過PO文 留下紀錄,鎖住對方帳號是希望讓告訴人不要再來監控自己 ,被告強調因感到被告訴人監控、干擾,自己卻無力制止, 所以十分痛苦無助,才不得不為犯行,臨床實務上,受妄想 明顯影響的個案,即便明知為不法行為,然在妄想系統內的 判斷與控制能力常受到精神病症狀嚴重干擾,特別是控制能 力造成顯著減損,此從被告在不同情境下,包括先前在維品 診所和鑑定醫院就診時、本院訊問時、接受心理衡鑑時與鑑 定會談中,只要論及與告訴人相關的情節時,其情緒明顯激 動,可見一斑,因此推定被告於行為時,因罹患「妄想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有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 月9日亞精神字第113100902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至105頁)。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 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 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 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 研判,洵值採取。基此,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兼及公然侮辱告訴 人,使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遭受侵害,所為實不可取,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並無前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或按其情形得以 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似有欠缺病識感,或抗拒 就醫與服藥,症狀依舊顯著,然在本案曝光後,被告未再對 告訴人有類似犯行等情,亦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陳述在卷 。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過程中,並未另涉及其他刑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院認尚無對被 告施以監護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登入網路帳戶 登入時間 1 永豐金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2 MOMO購物網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 3 玉山證券 111年11月17日 4 兆豐網路銀行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5 凱基證券 111年11月17日 6 集保e手掌握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 7 國泰綜合證券 111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以下空白)

2024-12-11

PCDM-112-訴-138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翁健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 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 等情,有卷附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教育部訴願答辯書:臺教學字(六)第00 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記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多次招 開相關會議,協助原告納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然 原告仍未改善,均列入平時考核表。然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 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集國教署集教育部研商原告輔導現況及 後續會議紀錄(原告處遇情形摘要等等),因病請延長病假, 待病好轉後,再行回歸職場,陳報國防部核定備查,嚴重挪 用其心理諮商資料,由人評委員全體投票通過列為考績丙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上述 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工作。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對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前後 提起共提出十件國賠申請,目前兩件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案件審理中。原告未具體指明是何特定公務員?故意或 過失不法行為為何?侵害原告何權利?顯然恣意濫訴,應對 原告裁處罰鍰。於本件原告亦未指明由何特定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利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何權利? 空言挪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且其歷次書狀對 於何機關之挪用行用,前後主張不一,均未具體指明何特定 公務員。原告所提教育部國教署111年3月31日軍訓教官人評 會議紀錄,僅提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但未提及輔導具體 內容,僅單純陳述原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 資之問題,公務機關對於軍訓教官人評會議上,縱有提及對 於原告提供必要的諮商與協助,諮商輔導經費由被告補助, 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且無討論任何諮商 過程及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情形。而林明裕局長不 可能知道心理諮商內容,心理諮商內容不會提供給其他單位 ,111年8月18日會議中提到的處遇情形是確認原告有接受幾 次輔導,是否要持續輔導及計畫是否要持續進行。另軍訓教 官平時考核包含思想、品德、才能、學識及績效等考評項目 ,並由單位軍訓主管以季為單位,針對平時工作各項優劣事 蹟,依人、事、時、地詳載於考核評鑑表內,經初考及覆考 程序後,報請教育部核定年度考績,並無原告所述將其心理 諮商資料外洩,更無將其心理諮商之內容納入平時考評作為 參考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因教育部核定111年軍職考績事件,經該部112 年1月10日臺教學(六)第0000000000U號令考列丙上績等,原 告提起申訴,經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表示:被告111學 年度第4次軍訓人評會,審議過程具體檢附佐證資料(包含 考績表、考核評鑑表、平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龍潭高中翁健智教官處遇紀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研商翁健 智教官輔導現況及後續應處會議紀錄、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 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處遇情 形摘述...及獎懲紀錄等等);後經原告提起訴願,再經該 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 理由答辯二狀中表示:為協助訴願人(即原告)...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多次召開相關會議,協助訴願人納入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然訴願人 仍未改善,此均列入訴願人之平時考核表,作為辦理其考績 作業之依據等節,有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 權力,行為不法為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次按「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 ,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 議挪用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之資料,不當蒐集資 料之不法行為,致其無法繼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前開教育部112年3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說明書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育 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翁健智教官 處遇情形摘述」,及該部112年10月4日臺教學(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訴願補充理由答辯二狀中所述之「國立臺北教 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教師支持方案」,其內 容僅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暨健康促進研究中心對原 告處遇情形之摘錄,尚非直接提供原告於心理諮商過程中之 病歷或醫療紀錄(診斷或用藥紀錄)作為參考資料,難認有 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  ⒉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綜合規劃科心理諮商承辦單位之對話 錄音譯文,經原告詢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紀錄會 不會外洩?綜合規劃科科長回稱:「教育局及校方都不會知 道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原告所提出教育部國民 及學前教育署111年3月31日110學年度第5次軍訓教官人事評 審會議紀錄所載,該署彙整桃教局以專案簽核提供原告6+2 次電話訪談輔導,今年的專案輔導桃教局已匡列24次的輔導 預算(見本院卷第79頁)等節互核,可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 僅知悉原告進行輔導次數及預算規畫,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是以關於原告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進行心理諮商之具體 內容,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應無所悉,自不成立非法蒐集原告 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以醫療法第72條、護理人員法第28條等規定,醫療 機構及其人員、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 病情或將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被告前局長林 裕明亦非醫療或護理機構之人員,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 原告爰引上開法條主張被告機關公務員行為不法,應有所誤 解。  ⒋綜上原告舉證,難認被告機關之公務員有何違反個資法第6條 規定之不法行為,益見被告辯以本件於人事審議會議中僅提 及啟動諮詢輔導及次數,未提及輔導具體內容,單純陳述原 告在校狀況,並無任何原告主張洩漏個資之問題乙節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前局長林明裕於111年8月18日召開會議挪用 其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資料,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 之不法行為云云,難以採信。其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規定,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經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1

TYDV-113-國-5-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許起至112 年5月5日8時16分止,持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姓 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等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 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於面對其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騷擾、恐嚇告訴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任職全國加油站全國北高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期間,因不詳原因獲知所仰慕之前同事即代號AV000-H1 121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雖可秉於矢志不渝、情真意切之態 度,然應思循適當合理之追求方式,以達俘獲芳心之目的, 甲○○既明知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有關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重要之 個人資料,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 安全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起至翌(5)日8時16分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 時間多次撥打A女所持用之0903****46門號(詳卷),且未經A 女同意擅自冒名撥打予遠傳電信公司佯稱A女手機遺失,致A 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網路服務遭受停止,濫用A女對於遠傳 電信公司合法使用及適度停用手機門號等電信網路服務之權 利,以上述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亦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資訊隱私。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業已就相關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雖未主張併以跟蹤騷擾法之跟蹤騷擾罪作為告 訴罪名,然其既以相關犯罪事實於警詢時為主張,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闡釋後,其表明亦以跟蹤騷擾罪之罪名為提告範圍 ,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法官知法」(Iura nov it curia,「汝給我事實,我給汝權利」)基本原則,應認 為此部分(跟蹤騷擾罪)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 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 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 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密接之行為反覆、 持續以附表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述見解 ,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近時間(112年5月4日2時3 4分至112年5月4日15時8分)亦以0000000000、0000000000( 合稱「非相關門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予告訴人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乙節。惟查,經檢察官職權調閱上述「非相關 門號」,其申登人乃洪姓、許姓民眾,而非被告,基此,本 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等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KSDM-113-簡-3638-20241210-1

易更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後,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對原判決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表所述。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二、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之審理範圍:本案前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蕭志強 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 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 就上開無罪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本院就上開撤銷 發回部分,判決免訴,檢察官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是本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及於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部分,此部起訴事實如附表所示。   ㈡告訴人就本判決審理範圍部分之告訴為合法:    ⒈個資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第41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 條第2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 此限。」。就附表部分,起訴法條既係修正前個資法第 41條第1項之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顯不屬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2項之罪或對公務 機關犯第42條之罪,是此部之起訴罪名屬告訴乃論之罪 。    ⒉告訴人張嘉玲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言詞提出告訴時,已就附表之相關事實有所陳述,並表 示欲提出告訴之意,又係上開罪名若成罪時之被害人( 下詳),是告訴人當時雖未具體敘明被告如何違反個資 法,仍無礙告訴人就上開罪名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 二、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㈠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 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 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 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 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 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 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 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 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之個資法第41條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參酌個資法於立法院第8 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此次修法意 旨及修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 罰處罰之必要。」,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 圖要件),作為刑事處罰要件;及於第19條第1項增列如符 合第8款「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情形者,作為允許具 有特定目的之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條件,以限縮刑責範 圍,且修正後該條規定,亦維持「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 要件。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 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 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05年度 台非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於本案尤值參採,因該案被 告係在104年9月間有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經檢察官以非 法蒐集之個資法上開罪名起訴,該案第二審於審酌個資法 上開修正內容與規定後,認應循新舊法比較方法,適用有 利於該案被告之修正後個資法規定,而改判該案被告無罪 ,惟最高法院於該案先揭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 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 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 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 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見解,並在援引上開 修法內容後,認定「從而依現行規定,對無前揭意圖(即 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即屬已廢止其刑罰。則原判決既 認毛瓊慧(即該案被告)有上述一之⑶至⑸所述各情,乃竟未 以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為免訴之諭知,卻誤為新舊 法比較,並從實體上為審判,改判諭知毛瓊慧此部分無罪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而將該案第二 審判決就此部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免訴確定。 該案在行為人經起訴之行為及行為時間、起訴法條、個資 法修法內容等節,既與本案均相同,其結論於本案自有適 用,以維法秩序之一致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他字5293號 卷第58至62頁,下稱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 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 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 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警察誤寄 給我,我後來就歸還警察了,我沒有不法意圖,也沒有損 害到告訴人。   ㈢關於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8號址),告訴人張嘉玲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6號(下稱6號址);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員警本應將其處理情形寄到6號址給告訴人,卻因警方人員誤載地址為8號址,致郵差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將載明其處理情形之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送達至8號址,由被告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警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他字5293號卷第58至60頁,載明本案書函係員警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員警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8號址;警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職務報告(他字5293號卷第64頁)、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此外,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申訴事件為警查處之始末(主要為告訴人申訴,員警對告訴人申告之處理態度不佳),已詳載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於此援用,不再贅言,由其過程可認,被告直至接獲本案書函為止,均不知有上開申訴事件。   ㈣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 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 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 ,雖顯非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 符合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 遭非法蒐集,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8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資法所稱之非公務 機關。再者,因個資法第2條第3款明定:「蒐集:指以任 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雖僅有收下本案書函之 舉止,仍屬對本案書函之「取得」,而屬對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蒐集,其行為時間係則係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 。   ㈤被告固有上開蒐集本案書函之行為,但本案書函既係因桃 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有如前述,此誤繕、 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上開申訴事件之被告,就 此可認被告並無何不法意圖。本案書函究係以平信或掛號 寄出,已不可考,但無論是平信或掛號,均與被告無涉。 關於被告將本案書函影印並附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 使用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而涉犯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確定,更可認定被告並未持本案書函為非法之 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 ,由巡官游登翔簽收(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34號卷第158至 160頁、第170頁、本院易更一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 蒐集本案書函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除上開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以外,卷內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 件之積極證據,且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後,迄至本案二次撤 銷發回後之審理程序終結為止,亦未就此再行舉證。另被 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從而,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 正前個資法之上開罪名,惟揆諸上開說明,依所適用之修 正後個資法上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足認其原先刑 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該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該分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該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該分局督察組。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8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8號址(實際居住者為被告蕭志強)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該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

2024-12-04

TYDM-113-易更二-4-202412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林明威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江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於 LINE通訊軟體「和碩Pega交流平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內,未經查證屬實,即任意張貼原告前妻羅唯熙以暱稱「羅 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先後在社群平台發文指稱 原告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偷拍羅唯熙之個人、阿姨、表姊 妹等私生活,導致羅唯熙失眠、害怕、焦慮就醫等不實內容 之文章網頁連結(下稱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在 系爭群組內,再張貼原告得獎之網頁照片,藉此傳播方式傳 述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領域夫妻間家務事,且足 以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姓名個人資料等人格法益。被告在 臉書與羅唯熙曾有討論,顯見2人早已認識,而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20時2分張貼系爭文章後,先短暫與網友討論文章內 之特定資訊,復於同年月16日8時55分許,張貼原告得獎之 網頁照片後,稱「的確是康碩」、「極樂蘇州」等足以直接 或間接辨識所為傳播或傳述之當事人即為原告無誤,足見被 告轉貼系爭文章後,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被告所 為對原告蒐集處理所得原告資訊之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19、20條之規定,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到 侵害,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相當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轉發系爭文章時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系爭文 章所指之人為何。是系爭文章內文提及原告得獎事蹟,伊始 張貼得獎名單照片。且系爭文章為公開資訊,供任何人瀏覽 ,並無揭露個資的問題。況伊已獲刑事不起訴處分,原告並 無額外之證據可證伊確實有侵犯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雖主 張伊認識羅唯熙而故意散播系爭文章至和碩員工群組即系爭 群組,惟被告確實不認識羅唯熙,系爭群組亦不限於員工, 僅需通關密碼即可加入,伊轉發系爭文章係因羅唯熙所指之 加害人與和碩員工有關,本意係欲知悉事件真實與否,倘為 真實,大家則可加以注意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文章及得獎照片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姓名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 撫金6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規定 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據被告為系爭群組成員,緣其前妻羅唯熙以暱稱「   羅伶」之帳號,於111年7月14、16日,陸續在臉書、小紅書   、抖音等社群軟體發系爭文章指稱其私自在宿舍裝設針孔, 偷拍其個人、阿姨、表姊妹等私生活,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 20時2分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文章;復於111年7月16日8時55 分許,在系爭群組張貼其得獎之網頁照片,足以毀損其名譽 等情,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下稱 系爭偵案),此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1號不 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619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轉發羅唯熙之系爭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 33頁),惟其所指被告與羅唯熙認識始在系爭群組內轉發連 結乙節,業經羅唯熙於系爭偵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不認識被 告在卷(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25頁反面),復未見原告 所指之羅唯熙LINE帳號「多C多健康」有何在系爭群組與被 告LINE帳號「小安」有交談討論之紀錄,另縱於系爭文章之 臉書發文下被告確有回文稱「要進和碩大群公布給更多相關 人看嗎」(見系爭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卷第30頁),然此亦係因羅唯熙於系爭文章內提及「×碩科 技企業高階主管」而得以特定是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員工始轉發至系爭群組,此外遍查卷證並 未見羅唯熙與被告有任何對話,自難遽認其2人早已相識而 刻意由被告於系爭群組散布文章以毀損原告名譽。至被告雖 轉貼系爭文章連結,復積極調查文章指涉之人為原告,然其 僅係分享資訊並發表個人意見,並未杜撰、誇大文章內容之 真實性或以情緒化謾罵字眼詆毀原告,且羅唯熙已對遭原告 偷拍之事於系爭偵案中證述綦詳(見系爭偵案臺北地檢卷第 25頁反面),復經檢察官勘驗羅唯熙提供之2個影像檔案, 拍攝背景均為一般住家客廳,內容為羅唯熙與親友一般生活 動態及日常對話,且拍攝角度怪異,與羅唯熙所述相符,而 認羅唯熙指稱原告在住處裝設針孔偷拍之情,並非全然無稽 ,業經系爭偵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8、72頁),是以羅 唯熙於系爭文章中分享個人遭偷拍、監控之經驗,並陳述其 因此所受之影響,被告瀏覽後認該等內容真實而予以轉發, 再發表個人意見,該言論縱或帶嘲諷,然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之限度,故依法益權衡判斷後,尚難認被告具侵害名譽權之 違法性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姓名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 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定。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 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 個資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即明。而姓名作為一種個人資料, 法律所要保護的不是文字本身,而是與姓名相連結的特定個 人資訊與人格特徵,並判斷該連結之特定個人資訊與人格特 徵所彰顯之人格權是否遭受侵害。則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 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 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 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第5條之比例原則 衡量之。又當隱私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 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 斷,應採法益權衡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 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 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 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6日8時57、58分在系爭群組張貼帶有 原告姓名之原告得獎網頁照片,並稱「的確是康碩耶」等語 (按,康碩電子有限公司為和碩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子公司) ,而足認係屬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有系爭群 組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1頁),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 名權、隱私權並構成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特別侵權行為責 任,端視其行為是否成立「不法」之違法性判斷。惟觀諸被 告所張貼無論係系爭文章內容或係帶有原告姓名之百大經理 人得獎名單照片,均業經羅唯熙在其臉書等社群軟體廣為散 布(見系爭偵案士林地檢卷第35至41頁),被告僅係分享轉 發在系爭群組,並未再有其他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資 訊之行為,況如前述羅唯熙所言非全無事實之依據,被告自 有相當理由認系爭文章為真,再參以文章中論載和碩公司宿 舍安裝針孔攝影機之行為,實乃牽涉和碩公司員工之安全維 護事項,甚至若有偷拍情節尚可能觸犯刑事責任,諸此皆難 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就違法性判斷,綜合原告遭侵害之程 度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與被告行為目的、態樣、涉及公 益性事務程度之權衡結果,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自不具違法性,而無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 隱私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姓名權、隱私 權、違反個資法之規定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無可採。 (三)基上,被告行為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   ,已見前述,原告以其上開人格權受被告侵害為由,依前引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9

TPDV-113-訴-4649-2024112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黄慧珍 被 告 楊喬伃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 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 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以甲○○、乙○○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甲○○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 告上開撤回部分,因甲○○尚未言詞辯論,已生視同未起訴之 效力,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係於95年10月31日結婚,婚後 育有3名子女,原告向來盡到作為人妻及母親之責,對家庭 生活極為重視,起初生活相安無事,惟原告發現被告與甲○○ 自112年1月起有不正常之交往,經常外出吃飯約會,並有親 吻擁抱等親密行為,甚至一起在旅館過夜,已逾越一般社交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但與甲○○並無婚外情行為或不 正常關係存在,遑論有任何親吻擁抱或在旅館同宿過夜之不 法情事。實則,被告與甲○○間僅屬單純朋友關係,被告將甲 ○○當成朋友,但甲○○有意追求被告,遭被告拒絕而惱羞成怒 ,誘導原告提出本件告訴。  ㈡原告所提報案三聯單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洪材 旻間因涉及個資法之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無足證明被告 與甲○○之間有所謂外遇行為。另就GOOGLE地圖時間軸部分, 究為何人之手機上內容,客觀上無法辨識。縱為原告自甲○○ 手機上取得,依該內容顯示,亦僅止於該日有開車經過之路 線,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峽區青青旅 館與甲○○同床過夜。另就對話截圖內容部分,無法判斷為何 人間、何時間之對話內容,且對話均為片段、零散不完整, 無法辨識前後文原意為何,亦無法得知當時對話對象是針對 何事進行對話或討論,遑論有任何曖昧對話存在。另甲○○熊 貓外送歷史訂單,訂送時間為5月份4次、2月份5次、1月份4 次,並無長期性訂送飲料行為,且並非只請被告一人,顯見 為甲○○與被告間單純朋友之飲品餽贈。原告所提事證或主張 ,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法條及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GOOGLE時間軸、通訊軟體對話錄、熊貓外送 訂單資料等為證,經查:  ⒈彰化縣○○○○○○○○○0○0○○○○○○○○○○○○○○○○○○道○○○○號碼,認為 其非法取得個資故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 告當庭自陳該案告訴對象為被告之前夫洪材旻(見本院卷第1 52頁),是該報案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發現陌生人(即被告前夫 洪材旻)知悉其私人手機號碼,認為侵害其個人資料而提出 相關告訴之情事,並無從據此證明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關 聯,更遑論有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觀甲○○ 手機中之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僅能證明甲○○曾於112年2月26日、27日駕車外出至彰化縣 溪州鄉之明道之星庭園套房、新北市三峽區之青青汽車旅館 等情,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是否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等 情事,且縱當日確與被告一同出遊、一同入住旅館,亦無法 據此即推論被告與甲○○有住宿於同一房間之情事。再觀熊貓 外送平台的飲料訂送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僅能證明 甲○○多次藉由外送平台訂送飲料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與甲 ○○間確實有情侶交往之親密曖昧行為,且互相訂送飲料行為 ,亦難認係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同屬不能認已構成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提出甲○○與英文名「Emily Yu」間之FACEBOOK等通訊 紀錄,主張內文中「摸人家又沒有消息,火大,你至少也要 有一件好消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22號去找 新莊阿姨,幾點我再給你說。(甲○○):可以。」、「(被告) :你老婆不在我在打。(甲○○):可以。」、「(被告):我跟 阿姨講好了,22號去找新莊阿姨,幾點我在給你說。需要買 小椅子,洗衣機上班不方便,要拿來拿去。」等對話,係被 告與甲○○間不正常往來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 頁、第73頁)。被告固不否認「Emily Yu」為其於通訊軟體 之暱稱(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細觀通訊紀錄並未顯示對話 日期,亦未顯示甲○○究與何人進行對話,且該等對話紀錄僅 截錄部分片段,無前後完整對話內容,亦無法得知其時間脈 絡順序,尚無從認定該對話係針對何事進行討論,原告亦未 提供原始完整對話紀錄以供核對,自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超友誼不正常往來之事實。此外,自被告與甲○○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甲○○):不管你怎選都還有我在。(被告) :白癡,你有老婆了。(甲○○):Don't worry。(被告):不 擔心阿,我只是要理性面對。」、「(被告):不要亂說,你 有老婆,拜託,不要亂說,謝謝。(甲○○)我做得到才敢說, 真的。(被告):除非各自單身,否則有婚姻很嚴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5頁),可徵被告多次提醒甲 ○○為有配偶身分之人,說話應有分際等情,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並不相合。是依原告所提之對 話片段,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言 行或舉止,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存在。  ⒊綜觀上開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甲○○間已有超出一般 朋友之情誼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其情節已逾一般社會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 張為真實,自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甲○○為證人,然依原告所 提上開客觀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再審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甲○○與被告共同侵害配 偶權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甲○○之訴訟,又甲○○除於訴訟中積極提供其隱私資料予原告 當作本案之證據外,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多次未經允許發言 聲稱自願擔任證人,表示其有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等 言詞,其明顯與原告立場一致並有意維護原告,是其作證之 證詞是否確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又從甲○○與被告間通訊 紀錄,即可凸顯甲○○對被告有較明顯之熱絡或主動之言行, 而相較之下,被告則呈現出理性回應或迴避反應,則甲○○之 說詞明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之反應尚有出入,本院自難 僅憑甲○○之證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8

OLEV-113-員簡-329-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4號 原 告 王素莉 訴訟代理人 吳維恕 被 告 香港商歌帝梵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HMED SALMAN AMIN 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 王師凱律師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前往被告臺北遠東百貨信義店A13櫃 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F,下稱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兌換LINE會員綁定禮,詎被告員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拍 攝原告照片,並於照片加註「死阿姨笑三小啊_破麻死雞給 狗幹死」侮辱原告以及詛咒原告「四個死蕭貪人 怎麼沒被 颱風吹走啊 這上去一定也會被車撞死」等字句(下稱系爭 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上傳至該員工個人Instagram帳號 (下稱IG帳號)供人閱覽,經轉傳後導致大眾傳播媒體爭相 披露報導,嗣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接獲親友來電告知始悉上 情;被告員工擅自拍攝原告照片上傳至個人社群媒體之行為 ,已屬違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原告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2萬元;又被告所僱用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擅自拍攝原告照 片,並於上傳照片加註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已使原告 名譽權、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後經大眾傳播媒體爭相披露 報導,更導致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資慰藉;以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2萬元(計算公式:2 萬元+20萬元=22萬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偕同家人於113年7月25日至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兌換LINE 會員綁定禮,遭被告員工拍攝照片後上傳於該員工個人IG帳 號,據悉被告員工當時並未開放個人IG帳號之閱覽權限,僅 限定特定人士得閱覽網頁內容,該照片係上傳為「限時動態 」,豈料因不明人士擅自將被告員工上揭限時動態擷圖後再 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網路論壇(即本院卷第13頁所示媒體 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被告於翌日發現上情後旋即要求該 員工說明事實經過情形,並命該員工立即撤下系爭限時動態 及對其懲處,從而該限時動態於上傳後約在24小時內即已刪 除。又113年7月25日當日雖因颱風放假,然仍有多組客戶到 店消費及兌換會員禮,致使被告無法立即確認受影響之顧客 身分,惟為避免打擾其他顧客而未主動逐一詢問,故被告乃 先行於官方網站上之「最新消息」欄發佈聲明,於第一時間 對員工之不當行為表示深感歉意,合先陳明。  ㈡經查,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業已將原告與其他在場 顧客等4人之臉部遮蓋,均未揭露五官,實無從中識別渠等 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任何足以識別原告及其家人姓名、年 齡、家庭或聯絡方式之資訊,是以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 號之畫面並無侵害原告或其家人之個人資料,原告依依個資 法第28條第2、3項、第29條以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云云,自於法未合。又被告發現員工於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張貼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後,除要 求員工立即自個人Instagram帳號撤下該限時動態外,並主 動於113年7月26日、8月16日兩次在被告官方網站公開向原 告及其家人致歉,應認被告已填補對於原告及其家人之損害 ,又原告固主張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並未就其所 受損害情事詳加舉證以實其說,應認顯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38、239頁)  ㈠被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係王師凱律師受被 告委託寄發予原告與張樂。  ㈡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於該 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  ㈢原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破 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  ㈣某不明人士嗣後將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畫面 擷圖後另行公開上傳至Dcard論壇下稱(系爭貼文,即起訴 狀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 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 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遠東信義專櫃員工擅自拍原告照片上傳至 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被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第29 條之規定賠償2萬元云云;然遭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 告員工於上傳原告照片至其個人IG帳號限時動態時,已就 原告臉部進行遮隱,無以識別原告身分,所加註文字亦無 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等語,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原證 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見本院卷第33頁)及起訴狀 後附報導內之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13頁)均已就原告 臉部進行遮隱,且未揭露任何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原告復無法提出被告員工上傳至個人IG帳號之 原始畫面擷圖,則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3項暨 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應屬有據。   ⒈按民法所謂之「人格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而包括名譽權在內之人格權 ,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權受到侵害,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雖對其人之 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人格權,而所謂「名譽 」乃人格之社會上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 價,雖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未生影響,亦應成立侵害名譽權 ,如其行為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自可認亦構成侵害名 譽權,縱不構成犯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又公然侮辱罪係 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 、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 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對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 義專櫃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原 證2之畫面最左方身著淺藍色上衣,有「死阿姨笑三小啊 破麻死雞給狗幹死」等文字之人,即係原告本人一節並無 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確 實於客觀上已有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縱對原告之真實 價值未生影響,依前所述,仍應認對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 實質侵害;至被告辯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限云云,然其就該部分之利己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況其抗辯縱係真實,就被告員工個人IG帳號有設置閱覽權 者就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仍得以共聞共見,被 告員工所為對原告之名譽權亦有構成實質侵害,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顯不可採;而系爭侮辱及詛咒原告文字明顯 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被告僱用員工為成年人士, 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 ,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原告,主觀上有不法犯意,至為灼然 ,又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係被告遠東信義專櫃 員工於該櫃位拍攝後上傳至其IG帳號限時動態,自屬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⒊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僱用員工所 為確實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僱 用員工上傳原證2之畫面(包含加註文字)至個人IG帳號 ,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且原告為大學 畢業,現擔任資深美編主任,兩造之經濟狀況(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不公開卷)、被 告於事發後已於官方網站張貼道歉公告並主動提議以金錢 及禮籃補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則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8

TPDV-113-訴-506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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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原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大樓社區(下稱府 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 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 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填具「府前院大樓文件閱 覽/影印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申請複製櫃臺監視器 影像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依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 ,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縱被告翁世霖 係為保全證據,然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 ,系爭錄影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 證據,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無權閱覽或複製系爭錄影 畫面;府前院社區文件之閱覽或複製申請均需由管理委員會 審查作准駁決定,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許被 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 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玉敏、翁世霖 各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世霖因原告於112年4月8日於府前院社區1 樓櫃臺所說言詞向警局報案,提供報案單後,以訴訟當事人 之身分向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申請調閱及複製被告翁 世霖與原告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經葉繼青於112年4月 11日核准後,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作 為司法證據之用,未作他用,並無違反個資法;被告吳玉敏 並非核准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人,且無故意 或過失,自未違反個資法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玉敏同為府前院社區住戶,被告吳玉敏 為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翁世霖為柏克錸物業公 司派駐在府前院社區之經理;被告翁世霖與原告於112年4月 8日在府前院社區1樓櫃臺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翁世霖申請複 製含原告肖像在內之系爭錄影畫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 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 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5條、29條、第28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 之類型,故侵害行為亦須具不法性,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 ,被害人應就其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在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 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性,並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衡量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非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可 得閱覽或複製之文件,被告吳玉敏未檢視監視器畫面,逕准 許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應依個資法第29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觀諸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 理規定」(本院卷第25-28頁),其中「貳、利害關係人閱 覽或影印之請求:三、名詞定義:㈠利害關係人:係指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權人及住戶,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㈡文 件:指依相關法令及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字或非文 字資料及其附件。㈢影印:指紙本文件之複印、翻拍;電子 文件之列印、沖洗、拷貝等作業」。原告與被告翁世霖於11 2年4月8日發生言語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翁世霖於同日向 警局報案,故於同日填載系爭申請書申請調閱櫃臺影像資料 ,有系爭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本院卷第31、35頁),又被告翁 世霖因上開爭執對原告提告公然侮辱,其於警員詢問有無錄 音錄影畫面時,其回覆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經本院調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43385號刑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 之緣由係因原告與其發生爭執,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 之用,其自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 爭錄影畫面當屬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 可得閱覽、複製之標的。  ⒉證人葉繼青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擔任第四 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第二屆委員結束到第三任之前,我印 象是原告提出來說怕主委權利過大,要求這種文件之印製、 閱覽必須由監察委員審核,亦經當時區權會通過,從這一次 之後即由監察委員審核;原告與被告翁世霖發生衝突,被告 翁世霖到派出所對原告提告,被告翁世霖拿給我系爭申請表 、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給我,要求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司 法證據,我核准申請,府前院大樓閱覽/影印申請准駁通知 書(下稱系爭准駁通知書)之「葉繼青」及「准」是我親簽 的,大印是我蓋印的,可以影印複製,當然包含閱覽,我有 明確告訴被告翁世霖複製之範圍, 被告翁世霖是管理中心 經理,這個設備平常都是他在操作及維護,基於信任在我們 之規範之下操作等情(本院卷第160-165頁);核與證人黃 怡婷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第四屆財務 委員,申請社區文件閱覽或影印複製係由監察委員審查決定 ,被告翁世霖因為跟住戶有糾紛,所以申請監視錄影畫面, 是由葉繼青核准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復與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所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致(本院卷第179、189頁),是證人 葉繼青、黃怡婷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提 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被告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供 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賴具 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供偵辦 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翁世霖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難認 其有何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之情事,自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原告主張被告翁世霖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⒋原告主張府前院社區監視器僅有影像而無錄製聲音,亦即監 視器畫面不可能作為被告翁世霖指摘原告口頭侮辱之證據, 被告翁世霖並非利害關係人等等。然被告翁世霖非法律專業 人士,且其基於訴訟上正當使用而申請以提供證據,自不得 遽此認其非府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 被告翁世霖未依系爭准駁通知書規定,將文件攜離指定處所 、僅得複製不得閱覽等等。被告翁世霖既係為提供偵查機關 作為司法證據,複製與其所稱紛爭有關之系爭錄影畫面完畢 後,自須將系爭錄影畫面攜離指定之複製處所,否則如何交 給偵查機關,且複製前自當需閱覽確認複製範圍,此為當然 之理,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准 駁通知書所載時間複製等等,被告抗辯因被告翁世霖拍攝機 器所顯示時間非正確時間,並提出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41-143頁),依上開翻拍畫面可知機器畫面與實際時間確 有不一致,原告就此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機器係火災警示系 統,然縱此畫面為火災警示系統而非監視畫面,亦不排除監 視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完全一致之可能,況本件重點 在於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有無構成個 資法第29條規定,本院認被告翁世霖此部分所為不具不法性 ,與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依上開所述,被告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經由府前 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非經由被告吳玉敏核 准而取得,應與被告吳玉敏無涉,況被告翁世霖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交予偵查機關不具不法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吳玉敏依個資法第2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被告吳玉敏、翁世霖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EV-113-南小-80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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