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安瑾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瑾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安瑾浩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予以釋
放,有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暫收臨時收據附
卷可憑。
㈡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逃匿,且
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
列免除具保責任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
個人戶籍資料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KSDM-113-易-52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