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達(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嗣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113年7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法院押票、上開延長羈押裁定
在卷可查(見原審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第99頁、第261頁
至第263頁)。又原審於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4
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長
槍1枝、玩具槍1把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審理中。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販賣
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後始到案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3年8月9日起羈押3
月,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8日屆滿。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辯護人表示:請求准予被告交保,其家
中有事要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有原審法
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
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住居、定
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認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HM-113-上訴-4279-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