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原 告 趙俊雄
卓坤山
游秀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宏
被 告 黃進居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本判決第一至六項
所示之金額,為各該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卻疏未注意,即在上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61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
此際,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玉玲(下稱卓玉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本工南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卓玉
玲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
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
同日9時4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身亡(下就本件交通
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丁○○(下稱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原告戊○○、己○○、
庚○○(下各稱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原告甲
○○(下稱甲○○)為卓玉玲之父、原告乙○○(下稱乙○○)為卓
玉玲之母,而原告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⑴、丁○○部分:丁○○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
入,卓玉玲如未死亡,斯時應與丁○○互負夫妻扶養義務,故
以內政部111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計算餘命35.
4年,丁○○於年滿65歲後,應仍可接受卓玉玲扶養13.4年,
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丁○○
每月應受扶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丁○○、卓玉玲共育有3名子女
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丁○○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
另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719
,182元。
⑵、戊○○部分: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且有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972,050
元。
⑶、己○○部分:己○○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故以事發之日111
年11月7日計算至112年5月4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己○○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00
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為
扶養義務人後,己○○受有扶養費以68,128元之損失,且有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1,568,128元
。
⑷、庚○○部分: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
滿18歲,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故以事發之日11
1年11月7日計算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內政部公布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庚○○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2
00元,再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且將丁○○、卓玉玲均納
為扶養義務人後,庚○○受有扶養費以740,685元之損失,且
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金額為2,240,6
85元。
⑸、甲○○部分: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
71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5.74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表,甲○○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甲○○之配偶即乙○○、2名子
女(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甲○○受有扶養費817,
714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
害金額為2,317,714元。
⑹、乙○○部分: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
8歲,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
尚有餘命17.99年,且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度南投縣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表,乙○○每月應受扶養額為17,579元,則採用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將乙○○之配偶即甲○○、2名子女
(含卓玉玲)均計入分擔扶養費後,乙○○受有扶養費903,67
0元之損失,另有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總計損害
金額為2,403,67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分
別賠償原告上開損失金額等語。聲明:⑴、被告應給付丁○○2
,7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1,97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己○○1,56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
應給付庚○○2,24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甲○○2,3
1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乙○○2,403,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相關情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卓玉玲就
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丁○○、甲○○、乙○○乃卓玉玲
之配偶、父母,雖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須
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丁○○、甲○○、乙○○均未舉證證明
其等經濟狀況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請求扶養費並無理
由。此外,己○○、庚○○請求扶養費部分,請審酌卓玉玲之扶
養能力為判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院
依法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卓玉玲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全身多處創傷之傷害,且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進行急救後,仍於111年11月7日9時4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身亡等節,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
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致死罪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8
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審認。其次,丁○○為卓
玉玲之配偶、戊○○、己○○、庚○○為卓玉玲之子女、甲○○、乙
○○為卓玉玲之父母,其等在法律上均與卓玉玲有法定扶養關
係(父、母、子女、配偶)存在等節,有其等戶籍謄本附件
為佐(見附民卷第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4頁),故上情同可認定。從而,卓玉玲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並不治身亡,則原告各自基於其等
與卓玉玲之父、母、子女、配偶之身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
等所受之損失,徵諸前引規定,自屬有憑。
㈢、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丁○○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之
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權利。
又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②、丁○○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待65歲退休後即無工作收入,卓
玉玲如未死亡,與丁○○應互負夫妻扶養義務,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扶養費719,182元之損失一情,雖已提出戶籍謄本作為
佐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稱其目前入監服刑,名下無任
何財產,符合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但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既僅43歲,距離
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之久,且丁○○於111年11月中旬入監
,總刑期約6年(見本院卷第100頁),縱無任何假釋、累進
處遇而縮短刑期之情況,出監時亦僅年滿49歲,距離退休年
齡65歲,亦有16年之久,而依卷附事證,並未見丁○○有何失
去工作能力,致於退休前無法如同一般人辛勤工作以賺取退
休後之生活所得等情形;加以丁○○名下現縱無資產,衡情亦
難想像其可在無任何經濟收入、儲蓄之情形下,生存至屆齡
退休之日止,故丁○○僅以其目前名下無財產,即欲推論其經
過十餘年,仍屬無資產得以維持其生活之情形,尚難信實。
此外,丁○○業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年滿65歲後,仍具備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丁○○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扶
養費719,182元之損失,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查丁○○為卓玉玲之配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應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丁○○自陳高
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
十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丁○○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丁○○
可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④、依此,丁○○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00
,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丁○○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
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66,567元。
⑵、戊○○部分:
①、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喪葬費用472,050元,雖有相應支
出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而堪審認。然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已先行賠付卓玉玲之喪葬費用454,900元,據原告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則戊○○可請求之喪葬費用損
失扣除被告已賠付部分後,仍可請求之數額應為17,150元;
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②、第查,戊○○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戊○○自陳五
專畢業,目前待業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
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
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
無可採。
③、依此,戊○○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17
,150元(喪葬費用17,15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扣
除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
),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3,717元。
⑶、己○○部分:
①、己○○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
,可受卓玉玲扶養至112年5月4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
養額為23,200元部分,雖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
等詞為爭執,但卓玉玲生前在全聯工作,收入約30,000元,
家庭經濟來源均靠卓玉玲工作,丁○○無業一節,已據原告陳
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衡情卓玉玲本有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適當經濟能力;加以己○○請求扶養義務額,係以內政
部公布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作為請求基礎,
並未見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該表之內容,本屬一般正常國
民之每月生活所需數額,是己○○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為23
,200元,自屬適宜,而堪採憑。從而,己○○主張其從事發之
日即111年11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2年5月4日止,並
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68,128元之扶養費損失
【扶養人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4.00000000+(23,20
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68,128.0000
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
准許。
②、其次,己○○為卓玉玲之女,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己○○自陳五
專在學中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己○○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己○○可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8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己○○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868
,128元(扶養費損失68,12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
扣除己○○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卷第73
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34,695元。
⑷、庚○○部分:
①、庚○○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可
受卓玉玲扶養至117年12月6日等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
民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庚○○主張其每月應受扶養額
為23,200元部分,雖同據被告以應審酌卓玉玲之經濟狀況等
詞為爭執,但此部分本院認屬適宜之理由同己○○部分所述,
爰不再重複贅述。從而,庚○○主張其從事發之日即111年11
月7日計算至滿18歲之日即117年12月6日止,並以霍夫曼式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受有740,685元之扶養費損失【扶養人
數2人,計算方式為:(23,200×63.00000000)÷2=740,685.29
5192。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堪認有據,當予准許
。
②、其次,庚○○為卓玉玲之子,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精神受有重大
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院審酌庚○○自陳國
中二年級之情況,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暨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庚○○於國中
青春期本須家人關懷照料之階段即喪失母愛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庚○○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庚○○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7
40,685元(扶養費損失740,6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又扣除庚○○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333,433元後(見本院
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407,252元。
⑸、甲○○部分:
①、甲○○主張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71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5.74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見
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甲○○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32,68
1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回推(見本院
卷第75頁),已徵甲○○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1,878,218元之
數。是以,甲○○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活使
用所需,則甲○○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817,714元
,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甲○○為卓玉玲之父,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甲○○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甲○○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甲○○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甲○○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甲○○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⑸、乙○○部分:
①、乙○○主張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8歲,
以內政部110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
餘命17.99年等節,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附民卷第43頁)
,但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卓玉玲扶養之情事,
同僅泛稱:其已退休,目前仰賴勞保退休金維持生活云云(
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資為憑;加以乙
○○於112年度,仍領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共6
9,750元,有其所得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彌封卷),而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最高利息利率1.740%回推(見
本院卷第75頁),已徵乙○○於郵局之存款至少有4,000,000
元之數。是以,乙○○既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其有何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況,且其存款數額亦明顯足供日常生
活使用所需,則乙○○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之損失903,67
0元,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②、第查,乙○○為卓玉玲之母,其因卓玉玲死亡而白髮人送黑髮
人,精神受有重大打擊、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又本
院審酌乙○○之財產情況均如彌封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後,並考量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加工,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已婚有3名
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情事;再參酌兩造所得總額及名下
財產資料,暨考量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乙○○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情形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00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尚無可採。
③、依此,乙○○因系爭事故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應為1,0
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扣除乙○○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
333,334元後(見本院卷第73頁),尚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666,666元。
㈣、末以,被告固抗辯卓玉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
云,且被告亦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
肇事原因、過失比例重為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然而,
被告抗辯卓玉玲有上開過失情節,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佐
,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命其於同年月30日
前將相關證據陳報到院後,亦未見被告有遵期提出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有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⒈丙○○:超速,闖紅燈,為肇事原因。⒉卓玉
玲: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影卷第11
5、116頁)在卷可參,且該等鑑定過程已審酌事發當時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係被告闖紅燈所肇事,復查無違反
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
以佐實其抗辯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
不可採信之情事前,被告僅空言陳稱卓玉玲與有過失,並聲
請再送鑑定,自無足取,業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各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丁○○466,567元、戊○○483,717元
、己○○534,695元、庚○○1,407,252元、甲○○666,666元、乙○
○666,666元,故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丁○○466,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73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戊○○483,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⑶、被告應給付己○○5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庚○○1,40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甲○○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乙○○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有理由,自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32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