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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郭景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郭 景瀚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被告與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郭景瀚如何分贓 ,可認被告與郭景瀚共同擁有現金4,000元且皆有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黃家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劉建來 所管領之永福宮內,見該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黃家祥與郭 景瀚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永福宮內之功 德箱鎖頭,而共同竊得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建來發覺有異並報警,經員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來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永福宮內遭人行竊,損失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永福宮行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家祥與郭景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YDM-113-審原簡-14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型功德箱壹個、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   被   告 張宗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8日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龍水化龍宮,趁宮內無人 看顧之際進入龍水化龍宮內,並徒手竊取宮內之小型功德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龍水化龍宮總幹事孫聖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頌舜委由孫聖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孫聖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政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贓款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1

KSDM-113-簡-4271-202411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黏板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劉 尚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明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尚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 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甫受附件所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 其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與共犯劉尚昱共同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本案所 竊得之財物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周麗珠,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與共犯劉尚昱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現金,為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供認定 被告與共犯劉尚昱間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與共 犯劉尚昱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號   被   告 林明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至2案,嗣經南 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遭撤銷,復於11 2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尚昱(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5日晚間10時33 分許,由林明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 尚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紫晶宮」,以自製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紫晶宮負責 人周麗珠管領、放置於該址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1萬元現金得逞。嗣因周麗珠察覺香油錢遭竊報警,並扣 得鐵黏板2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紫晶宮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 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劉尚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距離前次徒刑執行完畢未 逾1年,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且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鐵黏板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NTDM-113-投簡-385-20241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當時失業即 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考量其竊得香油錢共計新臺幣500元,本件案後並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或和解,及其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手段 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香油錢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時24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大佛 禪寺,以樹枝結合雙面膠伸入功德箱內黏取金錢之方式,竊 取瞿謝發所管領置於該寺鐘樓旁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 (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瞿謝發察覺有 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瞿謝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瞿謝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油錢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簡-1223-2024103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閎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因 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第1行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閎 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4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述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 案),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 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 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職役職責、不能安全駕駛 、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 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 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 元,雖已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 ,即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   被   告 張閎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標宗鑫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 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至郭國柱擔 任主委、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民義街與民楊街口的朱伯公祠內 ,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址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功德箱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國 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閎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其內之現金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 ㈡ 被害人郭國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擔任主委之朱伯公祠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標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是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 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閎家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可用以 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贓款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2024-10-30

KSDM-113-審易-182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 為前項之聲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於民國113年9月3日 合法送達受刑人,惟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見覆,有本院113 年8月27日彰院毓刑火113聲990字第1130022523號函、送達 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 均以鐵線黏貼雙面膠垂放功德箱黏取鈔票、均侵害財產法益 ,並斟酌被害人損失財物金額、被告2次犯罪時間間隔,衡 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裁定定 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有期徒刑3月,雖已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 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 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9

CHDM-113-聲-99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功德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市○○區○○ 路00號」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號」、第3行至第4行「 公德箱」更正為「功德箱」,並刪除證據「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卷內查無此等證據 ),及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中稱其竊取之功德箱內款項為 「新臺幣100多元」,因無其他事證可判斷具體之數額為何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功德箱內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 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簡良曄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慈濟功德箱1個、現金100元, 如前所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13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在簡良曄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 號店內,徒手竊取簡良曄放置於店內櫃檯上的慈濟公德箱1 個(內含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簡良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鵬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良曄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證物領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80-202410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議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8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議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內含新臺幣貳佰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傅議 增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傅議增於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當予非 難。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然觀諸其於 警詢時就員警詢問之應答:「(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的男子是否為你?)答:不是我,身形不像我,我沒 這麼瘦,警方出示照片沒照清楚我的車牌,我沒偷功德箱。 」、「(問:你竊取得手何物品?內有多少新台幣?)答: 我沒有竊取,有我就會承認。」可見其於員警提出攝得其騎 乘車牌號碼331-HAX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黃景鴻所 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仍堅絕否認犯行,復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說詞反覆,企 圖以自己沒有去過該宮廟或是自己並非騎乘該機車之人為辯 解,直至最終事證明確,方坦認犯行,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曾因犯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及竊 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另亦有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正由各法院審理中,可認其素行亦非佳。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為縱然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 ,僅約莫新臺幣(下同)245元,仍不得予以輕縱,同時考 量被告行為時,乃一5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相 信透過對其一定期間之矯治、教化,應可使其將不犯罪之主 流價值觀內化,達到特別預防效應,以藉此減少其再犯,故 擇以有期徒刑為本案對被告科刑之主刑種類。基此,本院再 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為鷹架 工程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本案竊得之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盼其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份   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24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 述,可知其業已將該香油錢箱內之款項花費殆盡,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9號   被   告 傅議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 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議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黃景鴻所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宮 廟,徒手竊取前揭置放於前揭宮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景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議增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黃景 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取之香油錢箱內現金共有1, 000元,惟告訴人警詢時自承:詳細金額我不確定,我不曉 得來上香捐獻狀況,我差不多1、2個月才會打開錢箱等語, 足認告訴人所指遭竊數額僅為預估、推測,尚乏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逾245元以外之財物,基於罪疑唯有 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以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0-25

ULDM-113-虎簡-259-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PNF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旗山分局中壇 派出所員警製作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又其前已有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尺板(綁有尼龍線及黏有雙面膠)共3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7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由黃 頌文(所涉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5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000號旁之中壇伯公(土地公) 廟宇,持3個綁尼龍線、黏雙面膠鐵尺板,竊取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香油錢時,因前開工具卡在功德箱內而未得逞。嗣 劉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5張、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5

CTDM-113-簡-244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7號   被   告 潘柏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婆羅門四面 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由鐘井辰 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鐘井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柏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鐘井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行竊時,同時毀損功德箱,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闡釋甚明。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 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及報告意旨指稱被告亦涉 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僅 泛稱功德箱已毀損,但該功德箱究係如何毀損,是否確已失 其效用,均有疑問,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對被告 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況此部份若成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4-10-21

PCDM-113-簡-401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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