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9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祥、郭景瀚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郭景瀚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
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
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郭
景瀚共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被告與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郭景瀚如何分贓
,可認被告與郭景瀚共同擁有現金4,000元且皆有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與郭景瀚(另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凌晨3時50分許,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黃家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之劉建來
所管領之永福宮內,見該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黃家祥與郭
景瀚共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永福宮內之功
德箱鎖頭,而共同竊得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建來發覺有異並報警,經員警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來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永福宮內遭人行竊,損失4,000元之事實。 3 證人馬沛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開永福宮行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破壞剪破壞上開永福宮之鐵門鎖頭及功德箱鎖頭,而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家祥與郭景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14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