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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 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 ),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 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 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 ,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 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 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 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 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 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 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 。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 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 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 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 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 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 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 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 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 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 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 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 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 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 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 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 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 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 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 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 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 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 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 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 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 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 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 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 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 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 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 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 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 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 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 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 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 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 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 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 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 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 。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 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 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 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 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 ,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 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 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 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 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 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 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 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 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 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 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 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 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 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 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 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 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 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 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 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 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 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 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 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 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 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 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 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 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 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 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 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 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07

KSHM-114-抗-77-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即鈞院駁回前 已遵期遞狀補正,陳報狀上蓋有收狀戳足資佐證,爰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6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2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 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 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 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 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 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原重訴-1-20250306-8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雷亞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 雷亞諾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案件(下稱後案)之 行為時間點為「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然後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將其 所有之銀行帳戶......」是原裁定認定後案之行為時間點, 顯有錯誤;而後案行為時間點,既經後案判決認定係「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即有可能抗告人後案之行為時間 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84、385、386、38 7號案件(下稱前案)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之前,若此,即 難謂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之情形。又抗告人自前案判決後即努力找工作,終在前 案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1日找到司機工作,確實已有悔悟自 新之事實,且其於88年間經鑑定為中度肢體殘障人士,自幼 成長相當辛苦,不小心誤觸法網,現已深知錯誤;其母親1 人撫養3名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及其2名子女一起生活, 哥哥也有案在身即將入監,若抗告人再入監,其他家人生活 將無以為繼,爰請斟酌上情,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不要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 31日以前案112年度審簡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 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5 月16日至114年5月15日);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後案 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 元,嗣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人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出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有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士檢迺執癸字113執聲1094字第1139066108號函上所蓋原 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而未逾聲請之期限。是以,受刑人於前 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期 限內聲請撤銷緩刑等情,堪以認定。 (二)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查 ,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於112年4月8日起至同年4月19日,向各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9 日匯款或轉帳至抗告人之帳戶內,因而涉犯「後案」即幫助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與經「前案」法院宣告緩 刑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然該2案之犯 罪手法、型態並非完全合致,且抗告人「後案」係以提供帳 戶之方式實行其「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 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又「後案」行為 時,「前案」尚未判決,且抗告人所犯之「後案」,既係於 「前案」判決前所犯,並非於「前案」判決後之緩刑期間始 再犯罪,則其犯罪情節,當難與歷經「前案」審理程序猶不 知戒慎,於緩刑期間再犯之情況等量齊觀。是抗告人本案所 為雖有不該,但「後案」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屬重大,且 「後案」抗告人所受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不僅未重於前案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10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亦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另依卷附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在「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其他犯 罪紀錄,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並無具體可認緩刑難 收預其效果之情事。復次,觀察前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業 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後案判決書則記載抗告人犯 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且 表明有意願與未到庭被害人進行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因各該 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堪認抗告人仍 有改過遷善意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欲彌補自己過錯。綜 此各情,尚難認抗告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 逕謂其主觀上具有相當惡性及反社會性,當不得遽認前案所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檢 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更犯後案之洗錢防制法罪,經原 審法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7月17日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旨,惟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 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尤難認本件已符合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原裁定 未審酌及此,遽行撤銷原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   為裁定。經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58-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游家富 陳三明 視同抗告人 温彭瑞清 陳見宏 陳建鋌 李森嚴 相 對 人 陳宣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宣宏間請求合夥清算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11年4月20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78375號合夥清算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命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温彭瑞清、陳見宏、李森嚴(下合稱 温彭瑞清等3人)、陳建鋌協同相對人就彼等共同投資經營 濟陽醫院之合夥財產(下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75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命伊等、温彭瑞清等3 人及第三人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惟〇〇〇 業於111年1月27日死亡,系爭判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判 決,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涉及合夥財產,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且須合一確定,系爭確定判決於〇〇〇死亡 後逕為實體判決,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對應參與訴訟之共 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原裁定未為詳查,遽撤銷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與 實質上確定力。前者係指當事人已不得依上訴程序求為廢棄 或變更判決;後者則指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唯有具實質上確定力之判決,方有執 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無效判決具有判決之形式外觀,仍有 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參照),且得因當事人未 上訴或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而生形式上確定力,惟並無 實質上確定力,即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再按對於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死亡而 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 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倘法院因不知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誤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其裁判對於當事人及應承受訴訟 人均不生效力,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判決, 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 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 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起訴後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誤為實體判決者,該判決係屬無效判決,不生 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該 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 三、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温彭瑞清等3人及〇〇〇協同相對人就系 爭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範圍之聲明,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下稱本案 二審)於111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於同年4月20日就請求 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為一部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就 請求返還出資部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〇〇〇業於本案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1月2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據此,本案二 審訴訟程序於〇〇〇死亡時即當然停止,本案二審誤行言詞辯 論並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〇〇〇為判決,依前說明,系爭判決 對於〇〇〇及應承受訴訟人均不生效力,而本案訴訟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合一確定,則系爭判決 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亦不生效力。是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 執行名義,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固抗辯:伊發現〇〇〇死亡後,向本案二審聲明由〇〇〇之 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經本案二審送達判決正本予陳建鋌 ,其於收受判決後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已於112年8月17日 確定,並經本案二審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效判決並得作 為執行名義。且伊曾對系爭判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事件(下稱8號事件),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承 審法官曉諭以上開方式處理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亦表示 無意見。乃抗告人於伊重新取得確定證明書後,猶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明異議,顯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判決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聲明由〇〇〇之繼承人陳建鋌承受訴訟, 經本案二審將其承受訴訟狀繕本及系爭判決於同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陳建鋌,陳建鋌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案二審乃於同年9月19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記 載系爭判決於同年8月17日確定乙節,雖有本案訴訟事件卷 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〇〇〇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 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96號卷三第77至91 、103至105、121至123、131頁)。惟無效判決僅具形式上 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力,不因事後是否經應續行訴訟人承 受訴訟、該承受訴訟人有無提起上訴而異,已如前述。據此 ,即使陳建鋌經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本案二審發給確定證明書,至多可認系爭判決已因 無人得合法上訴而具形式上確定力,仍不得遽行推謂該判決 即有實質上確定力,亦不因抗告人於8號事件中,對於該案 承審法官就〇〇〇於判決前死亡問題所為曉諭有無意見而異。 況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請求清算系爭合夥財產部分,係為其勝 訴之判決,相對人形式上乃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本不得對 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附予指明。相對人所陳前詞,皆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至相對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以為當事人於判決前死亡、經法院命承受訴訟後,該判決 仍有效力之佐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 旨在說明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誤為 辯論判決時,法院仍應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命應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據以計算上訴期間;最高法院68年度 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亦僅指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 ,然於第三審法院裁判前死亡時,第三審法院仍應命承受訴 訟及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復僅就為承受訴訟裁判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或第三審法院 為研討。上開見解皆未提及如承受訴訟人未合法上訴時,該 判決即具有實質上確定力,殊難執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遽行撤銷原處分,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3-抗-29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周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清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清文(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2 、編號4至6、編號8、9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附表編號4 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核無不合。審酌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屬詐欺罪, 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7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 決編號2之罪,嗣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免訴 ,重新定應執行刑應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 5至9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比例各約總刑期之21%、58%、40% 、31%、20%、41%、32%,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 、7各罪之犯罪情節類似,所定應執行刑比例亦應相近,較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附表編號1、2、5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總 和為12年9月,加計上述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刑後,最高 應不逾17年2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於111年8月28日至12月17日 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時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或有部分 重疊,僅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惟受刑人於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無 不同,應斟酌遞減。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為此提起抗 告,請予重新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有利、公平之裁定等語 。 四、按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 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五、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 判決書、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 之刑,固無不合。  ㈡惟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雖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但不得逾30年之範 圍內,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較 先前曾定應執行刑直接加計結果更為不利(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 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附表編號3、4所示宣告 刑加計後之總合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8月)。惟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接近,前後犯罪時間相距不到半 年,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之類似 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各 罪間不法內涵之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映被告之人格特 性、對法秩序之敵對程度、刑罰之邊際遞減效應等整體可非 難性,應有別於其他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生命身體法益犯罪 之評價。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結果,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自有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乃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 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本院於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範圍,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 性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共11罪) 詐欺(共2罪) 詐欺(共4罪,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3、4、5)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均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11日 111年8月28日 111年9月8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76、36600、36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01、2516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3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6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更緝字第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7號 此部分之11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此部分之2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確定判決曾就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其中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業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共15罪) 詐欺(共4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日至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31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25日 113年6月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2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37號 前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共10罪) 詐欺(共3罪) 詐欺(共4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17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102、107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1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07號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3-06

TPHM-114-抗-38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宏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 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 受刑人蘇宏民(下稱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原裁定內記 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原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 非無見。惟稽之卷附資料,未見原審於裁定前,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 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檢附受刑人所簽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執聲字卷第5頁 ),然該切結書旨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至該切結書下方,雖併同詢問「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 ,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 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受刑人勾 選「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並表示:「請問這兩張是分開定刑 嗎?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都是已(應為「以」)竊盜本意 延申(應為「延伸」)出許多罪刑,希望能給我一個能早日 返鄉的刑度,讓我能彌補家庭的不足,家中還有65以上母親 及10歲小孩等著我,謝謝」,受刑人既有「請問這兩張是分 開定刑嗎?」之疑問,則檢察官是否單就本件聲請而為詢問 ,抑或連同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詢問,受刑人在 此情況下能否清楚瞭解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相關資訊, 進而正確、完整表達其意見,即非無疑。原審未依法將檢察 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僅依憑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 未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予裁定, 難認允妥。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附表編 號1至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容似有所誤載,編號 15「犯罪日期」、編號16「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 欄內容則有漏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抗-20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正漢 (送達代收人林詩珊: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 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訴訟權為受憲法保障之人民程序基本權,而當事人請求救濟 之上訴或抗告權尤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除法律明文規定外 ,不得任意剝奪。又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 守,對當事人上訴或抗告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 以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之 權利。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除同法第 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 須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會晤之處所向本人為之 ;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或事務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以為補充送達。是以刑事送達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得 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由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 已生送達之效力,否則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 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僱人,係 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 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所稱同居人 ,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須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 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若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而代為收受送達者,並非受僱人或共同居住生活 之人,自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於此情形,其送達之效力應 以代收判決書之人,將判決書實際轉交於應受送達人之時間 為準。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正漢(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經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13年4月30日將該判決送達至被告 新竹縣○○鄉○○村○○00號住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由被告 之妹陳麗萍收受,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1至86、89頁)及二親等 戶籍資料(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37、41頁)等可憑;又被告 上開住所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被告係至113年8月9日始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見原重訴字卷二第 5至7頁)可考,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認前開判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陳麗萍收受,該補 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 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已於113年5月22日屆滿,故 被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一)稽之前開送達證書,其上固有「陳麗萍」之簽名,簽名下方 並註記「妹代」,惟送達人係勾選「受僱人」欄,並非「同 居人」欄(見原重訴字卷一第89頁)。又被告於原審113年4 月2日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大樓外牆清潔,日薪約200 0元……家裡有父親、太太、大哥、二哥,小孩均成年住外面 ,我和太太同住」(見原重訴字第1號卷一第50頁);參以 被告所提文化健康站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原住民族委員會錦 屏113年4月出缺勤紀錄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文化健康站( 下稱錦屏健康站)113年4月照顧服務員出勤紀錄表(見抗字 第2607號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陳麗萍係任職於錦屏健康 站,且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有到班。則能否謂陳麗萍為被告 之受僱人,上開送達證書所為「受僱人」之勾選,是否合於 事實,不無疑問。被告主張陳麗萍非其受僱人,自非無據。 (二)陳麗萍之戶籍設在屏東縣來義鄉,有陳麗萍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見抗字第2607號卷第35頁、抗字第 1836號卷第43頁)可參,堪認陳麗萍之戶籍地與被告上開住 所地並非同一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與其共同居住之 人,並不包括陳麗萍在內;且於本案偵審期間送達至被告住 所之傳票,未曾由陳麗萍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見偵字卷 第71頁、原重訴字卷一第19、35頁);被告復主張陳麗萍於 每週休假日係居住在屏東縣,於錦屏健康站工作期間,居所 則為新竹縣○○鄉○○村00號,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係在錦屏健康 站(位於新竹縣○○鄉○○村0號)偶遇在該處工作之陳麗萍, 而逕將前開判決送達陳麗萍(見抗字第1836號卷第14、15頁 刑事抗告狀所載)。則依卷附事證,縱令陳麗萍確為被告之 妹,惟陳麗萍是否與被告居住在一處並共同生活而具同居人 身分,非無可疑。 (三)勾稽以上,陳麗萍究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有無居住一 處並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若陳麗萍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或同 居人,則陳麗萍有否將判決書轉交被告及其實際轉交之時間 為何,均屬未明。而此等事項關涉原審判決何時合法送達被 告、被告上訴逾期與否有重要關係。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 既猶不足以呈現原審判決送達合法與否之實情,且上開攸關 被告上訴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調查,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 查,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36號裁定即已指明及此,原裁 定仍不予調查究明,徒以:⑴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明確諭 知本案宣判日期,被告應特別留意己身權利,司法機關於案 件補充送達時,並無就同居人、受僱人之認定查詢是否確實 於該址之義務、⑵被告住所位處深山,當地郵政機關投遞人 員知悉陳麗萍為被告胞妹,若陳麗萍並未居住在被告住所或 有其他聯繫因素使郵政機關投遞人員知悉被告與陳麗萍為兄 妹,則郵政機關投遞人員不會交付判決而為補充送達、⑶若 確以補充送達者實際轉交時間為被告收受判決之時間點,不 啻將使案件繫於不確定之狀態,甚至使執行檢察官隨時面臨 違法執行之風險,徒耗司法資源等為由,而認對被告之「同 居人」陳麗萍為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詳見原裁定第 2至3頁所載),並認被告上訴逾期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有 未洽。被告以陳麗萍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審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抗-26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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