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和揚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不動產第一類謄
本為由而駁回聲請,惟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即鈞院駁回前
已遵期遞狀補正,陳報狀上蓋有收狀戳足資佐證,爰提出抗
告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TPDV-113-司拍-392-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