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顏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建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柯俊宇、顏建德及陳國諒(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4、5時許,由柯俊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建德及陳國諒,一同前往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側之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水金九公司)工地,由顏建德持客觀上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開上開工地圍籬,毀壞工地圍籬之安
全設備後,由柯俊宇、陳國諒侵入水金九公司工地建築物內
,顏建德則在工地1樓把風、接應,柯俊宇、陳國諒侵入工
地建築物地下室,破壞已施作之水電工程,減壞PC管及內部
電線,致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失其效用,並徒手竊取水金
九公司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共同搬運至工
地1樓,顏建德則協助將前開所竊物品搬運上車,另柯俊宇
等人復接續著手竊取鋼筋6根,搬運途中,因故作罷而未得
逞,嗣3人將前開竊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搬
上車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水金九公司之負責
人羅玉青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金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柯
俊宇、顏建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坦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4-16、545-547、5
57-558、599-600頁;本院卷第124-125、130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佾昕及證人蘇立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
上偵卷第37-42、49-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
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99
53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紋字
第1126022351號鑑定書暨所附送鑑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2月2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4502號函暨所附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
錄表等件(同上偵卷第55-64、69-101、385-48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本件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
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
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及同案被告陳國諒,係
結夥持破壞剪剪開水金九公司圍住上開工地而用以防盜之圍
籬,並自該處侵入上開工地內行竊,自構成毀壞門窗牆垣以
外之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所
使用之破壞剪,得以剪開並破壞上開工地之圍籬,堪認係由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
二、再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
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
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
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工地已有牆壁及屋頂,足以蔽風雨
及供人出入使用,此據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124-125頁),且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可證,自屬建築
物無疑,又上開工地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本件被告
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未經許可擅自侵入本案工
地,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至明。
三、是核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於同日進入工地後,
先後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
捆得手,及竊取水金九公司所有之鋼筋6根嗣後因故做罷而
未遂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被害
人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柯俊宇、顏建德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
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五、再被告柯俊宇、顏建德上開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行為,行為
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
告柯俊宇、顏建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俊宇、顏建德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詳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未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毀損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被害
人水金九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衡酌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水金九公司調解
成立,惟尚未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17-118頁調解筆錄、第1
4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顏建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述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出監後需照顧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婚姻狀況欄」、第131-132頁);被告柯俊宇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述之前在弟弟的披薩店工作、有2
個小孩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
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
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柯俊宇、顏建德與同案被告陳國諒為本件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吹葉機1台、打鑿機2台及電線8捆,係
其等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由同案
被告陳國諒取走,被告柯俊宇僅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
000元,被告顏建德則未分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柯俊宇、
顏建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125頁),堪
認被告柯俊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顏建德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顏建德持以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破壞剪,固係供被告柯
俊宇及同案被告陳國諒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現尚存在,且該物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KLDM-113-易-94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