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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4號 原 告 陳科毅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尤盟翔(下稱尤盟翔)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尤盟翔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年過 參食居酒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被告斯時因經濟拮据 ,遂私下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充作出資額,並再三保證系爭事 業開業後,必定全額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份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拒絕 開店,原告說:「錢的事情他處理」,後來約定由之後的股 份分紅補入被告的出資額,在此之前並沒有提及任何借款事 項,被告也沒有主動請求借貸。被告基於合夥關係,一度答 應還款,於是在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寫欠 條,其目的在於本人還款的合法性,被告從未收到金額,故 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LINE通話紀錄、 光碟等件為證,其中被告與尤盟翔對話紀錄:「尤盟翔:  乾,你知道…欸那他(指原告)這樣做…你知道你的他是借你20 萬嗎」、「被告:他是借我20萬」、「尤盟翔:對你的是20 萬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阿」,被告面對尤盟翔詢 問,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又兩造與尤盟翔 對話紀錄:「原告:那當初我幫俊哥(指被告)墊付的那20萬 現在是要怎麼處理?」、「被告:先看這邊處理掉多少…差 你跟我講。」、「原告:不是阿,你要按照合約的話,是差 20這就是我個人…那公司的慢慢退你們,你們退股是退股的 嘛。」、「尤盟翔:對阿對阿。」、「原告:退股是退你們 嘛。」、「尤盟翔:對阿。」、「原告:但是那個20萬元是 先個人的呀,不相甘阿。」、「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 、「被告:退也是退你啊。」、「原告;不是阿,你不能把 我的跟公司混在一起。」、「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你就 是先還他20。」、「原告:然後公司怎麼退,再怎麼退你。 」,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只是希望先從系爭事 業退股款扣除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4-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 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 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 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 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 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 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 ,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 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 」),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 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 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 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 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 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 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 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 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 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 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 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 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 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 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 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 ,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 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 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 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 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 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 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 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 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 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 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 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 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 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 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 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 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 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 ,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 」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 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 (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 ),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 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 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 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 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 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 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 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 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 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 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 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 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 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 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 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 「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 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 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 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 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 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 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 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 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 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 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 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 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 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 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 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 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 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 ,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 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2025-01-21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4號 原 告 李木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被 告 李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姊弟關係,並共同合夥從事中國成衣貿易之生意(下 稱系爭生意)。原告基於與被告之親屬關係及信賴關係,故 將為從事系爭生意而申辦之存摺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詎原 告嗣後發現,被告於保管上開存摺及印章期間,有陸續挪用 公款之情形,且被告為避免遭原告發現係其陸續挪用公款, 竟主動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LINE多次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及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對帳,並於112年1 1月3日13時30分許,再次邀集李陳汝琳共同前往銀行,而欲 誣指原告偷換銀行印鑑及存摺,並有挪用公款之情事,後經 銀行確認並無上情,被告又再次邀集原告與李陳汝琳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即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對 帳,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訴外人即兩造大哥李木松、兩造 大嫂林碧華及兩造姪女李敏端,亦均共同前往被告住處,直 至當日18時許,兩造始完成對帳,而對帳後經雙方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59元,而就上開對帳結 果,雙方亦有記載對帳結果、明細、金額與日期之書面文件 (下稱系爭文件),系爭文件經兩造親自確認簽字無疑而為 承諾後,大家才各自離去,對帳過程中,雙方並無任何脅迫 、施暴等情事,兩造間之氣氛尚屬平和。為此,爰基於被告 承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文件所計載應給付原告 之數額541,459元,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訴之聲 明不變,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96,9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僅泛稱兩造間為 合夥關係並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另就系爭文件之簽署,係 因原告於112年11月3日15時許,至銀行查詢交易明細未果, 因而於當日至被告家中叫罵,並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之眼睛及 頭部,甚至用手臂勒住被告頸部,導致被告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傷害,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強命被告簽署,被告受脅迫而不得不從,故請撤銷對系爭文 件之意思表示,且雖有簽署系爭文件,亦無承諾要返還原告 541,459元之意思;此外,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 發生日期,皆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縱有理由,亦因原因事時迄 今已超過15年,是以,亦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效力及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內容之性質,並參酌當 事人之真意定之,自不應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 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 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 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 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 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 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 者陳自強認為:「觀乎德國民法制定經過,其現行民法七八 ○條以下關於債務約束與債務承認之規定,二人關係中之無 因債權契約,似為立法者所設想之主要規範對象」,所舉二 人關係中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亦包含未表明債之原因之債 權證書,並稱:「我國通說雖認為民法典型債權契約均屬要 因契約,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 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定無因債權契約,並認為債務 約束與債務承認,為不同之無因債權契約類型」。所謂債務 拘束者,乃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所謂債務 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陳自強著,無因債權 契約論,第241、257至258頁參照)。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有 於結算後做成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自行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之效力 ,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兩造並有以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 定,而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之合意,自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於112年11月3日簽署系爭文件,且 系爭文件係由兩造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文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92號卷第33頁,下稱重司調卷 ),被告對於系爭文件之簽名為其所親自簽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同意並承諾以系爭文件結算結果541,459元 為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並未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辯稱 當時乃係遭原告毆打、脅迫而簽署系爭文件,經查,證人即 原告之配偶李陳汝琳於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有於112年11 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就系爭生意所涉及帳目進行對帳,當 天伊是先跟兩造前往銀行求證,後來才去被告住處,到被告 住處後,伊就針對有問題款項向被告請教,被告是一筆一筆 跟伊與原告進行對帳,對帳後雖然算出被告應該要給原告99 6,959元,但後來被告說要扣掉會錢205,500元、網眼衫費用 以及伊與原告結婚時,被告請人幫伊與原告安裝之鐵窗費用 100,000元,因此後來扣掉這3筆錢後,只剩下541,459元, 而被告自己說願意就這部分給付541,459元給原告,伊跟原 告想說既然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那就不要再爭執被告 扣除之部分,我們想說結清就好,以這筆錢來算,但被告後 來沒有匯給我們。此外,因為當天前往銀行求證時,兩造間 就陸續有些爭執,所以伊當時就有請李木松、林碧華、李敏 端共同前來被告住處,對帳過程中他們都在,在他們來以後 ,雙方就靜下來對帳,並沒有任何強暴或脅迫的情事的發生 ,而且當時這些結算跟簽字都是被告自己先寫好以後,伊跟 原告才來結算然後簽字的,在結算確定好被告願意給付541, 459元給原告後,伊跟原告還有請李敏端去影印兩份,然後 各自留1份讓彼此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 而參證人即兩造姪女李敏端於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3日當 天伊有接到李陳汝琳的電話,電話中李陳汝琳口氣急促地叫 伊跟伊父母一起前往被告住處,那時候李陳汝琳跟伊說兩造 在對帳而且越講越激動,所以找伊跟伊爸媽去當中間人,而 在接到電話10分鐘不到,伊跟父母就到現場,所以對帳過程 中伊跟父母都在場,當時雖然有幾度兩造講話會比較大聲, 但都沒有到拳打腳踢或是互相辱罵的程度,過程中也沒有任 何人遭到強暴或脅迫,伊也沒有發現任何人有任何傷勢,被 告更沒有向伊反應他有被打的情形;而對帳結果伊印象很深 刻,是因為被告甚至主張要拿30幾年前的老帳來扣,而原告 當時雖然表示有些被告主張要扣除的帳都已經沒印象,但最 後也是同意被告去扣,總之最後就是剩下541,459元,這個 部份雙方是有共識的,所以就先就這個有共識的部分結清, 而被當時有承諾會在銀行營業期間將這筆款項轉帳給原告, 系爭文件都是伊當場有看到他們共同結算並簽字,伊也有聽 到他們講的內容,伊到場時,被告與李陳汝琳正在對帳中, 伊去現場時沒有看到被告有傷痕或紅腫的情形,我也沒有看 到被證二提示照片之傷勢情形,我去現場時被告沒有任何異 狀,被告也沒有向我反映有被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4頁)。衡諸證人李敏端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 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 且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述互核亦與系爭文件記載內容大致 相符(詳後述),且李陳汝琳、李敏端證述互核並無矛盾之處 ,是堪認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則互 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堪認兩造確實有於112年11月3日,就 兩造間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雙方經結算後達成共 識,被告同意給付541,459元給原告等情。又對照系爭文件 上之記載,其上確有列出「996,959」之金額,扣除「秀萍 會錢結清扣205,500」、「李木標網眼衫結清150,000」、「 幫入厝做鐵窗100,000」及「541,459」之金額等文字內容( 見重司調卷第33、86頁),可徵上開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 所述,確非無稽。足認兩造間於結算時,被告確實就已無爭 執之款項經計算、扣除後,同意承諾給付原告541,459元, 原告基於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541,459元,自屬有據。至於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因原 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就超過部分之數額有何依據 得以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毆打與強暴脅迫後才簽署系爭文件, 並主張當時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及左鼠蹊部拉傷等 傷害,並主張援引證人蔡慶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當天有打 被告,且原告很大聲的叫被告簽名,被告當時被原告毆打以 後,頭腦昏沉且視力模糊,可能有看但沒辦法看得很清楚, 不過原告還是要逼被告簽名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然參證人蔡慶堂與證人李陳汝琳、李敏端之證詞顯有齟齬 ,且依證人李敏端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敏端於經李陳汝琳通 知以後,不到10分鐘即偕同父母趕往被告住處,且於兩造結 算期間始終在場,並於雙方結算完成後才持系爭文件下樓協 助影印,而其在場期間,並未見被告受有何傷勢,且亦無被 告所稱受脅迫強暴,其到場時並未見被告有任何異樣或紅腫 ,被告亦無向其反映有遭毆打之情形。衡諸一般常情,若被 告當時有遭毆打,並未有任何報警之動作,且李敏端等人到 場時,被告或配偶蔡慶堂一定會立即告知李敏端等人,或是 至少會有明顯傷勢,然此部分均未能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且揆諸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期間為112年11月6日,已 距兩造簽署系爭文件之時間隔3日,則其傷勢是否即係原告 行為所致已有所疑,況查,被告事後分別有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傷害、強制、恐嚇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 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㈠就傷害部分:觀諸告訴人(即本件被 告)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其上固然載有「頭部 鈍傷、雙側肩膀挫傷、左鼠蹊部拉傷」等情,惟均未就告訴 人之眼部傷勢有何記載,此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其自 述遭傷害之部分不符,是被告(即本件原告)究否有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即有所疑。且查,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6日驗傷 ,距案發時間已逾約3日,則能否以該診斷書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所疑。㈡就強制、恐嚇部分:稽之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蔡慶堂於112年度家護字第3038號案件調查程序時之 供述:「相對人(即被告)被告到我住的地方提起帳目的問題 ,2人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開始大聲吼叫,當場就是我、 被告、聲請人、和相對人的配偶,共4人在場,相對人就走 過來用手,是否握拳我沒有看清楚,左手、右手我沒有看清 楚,出了手之後要把聲請人(即告訴人)推倒,2造是面對面 的,相對人用右手環住聲請人的脖子,再把聲請人壓倒在地 ,我用2隻手把相對人的左手拉住,讓他不要2手環抱在一起 ,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我就被他推在椅子上,後來就看到聲 請人被壓在地上,相對人的太太也過來把2人拉開。」等語 ,及告訴人於該案時供稱:「我先生說的順序不對,是相對 人把我和我先生壓倒在地前,就先打到我的臉部,之後再把 我先生壓在椅子上,再把我壓在地上,說要把我打斷。」等 語,2者說法相互勾稽,可知告訴人與其配偶就案發當時被 告究否有壓制告訴人配偶、被告壓制告訴人與告訴人配偶之 順序等情,均未盡相符,是告訴人配偶供述之憑信性,即有 所疑。則於被告及其配偶李陳汝琳均否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之情形下,亦難以告訴人配偶之供述,即逕將被告以妨害自 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暨報告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認定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原告有傷害、 強制、恐嚇等不法行為,且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03 8號裁定無從證明112年11月3日當天原告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而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1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30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綜上各 情,難認被告於簽署系爭文件並承諾給付541,459元時,有 何遭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致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 表示有何瑕疵,則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為 真,自難認有據。  ㈤另被告尚辯稱由於系爭文件上所記載之各金額發生日期,皆 分別發生於90年及91年間,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或委任關係,皆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既係主張依被 告於112年11月3日當天所為承諾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係而 請求被告應給付當天結算後同意給付原告之數額541,459元 ,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係自112年11月3日開始起算,且應 為1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見重司調卷第11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其請 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蓋當事人既已自行另以承諾意思 表示同意給付特定數額,即產生債務拘束效力,該新債務之 產生自不受先前原因行為之影響,是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被告承諾之意思表示、債務拘束關 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承諾,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541,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 月14日,見重司調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庭提出基於被告承諾 意思表示為請求,被告不同意變更追加,聲請再開辯論等語 ,然原告就請求權基礎變更,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更正及 補充,基於紛爭一次性之解決,本非法所不許,本院自得將 原告更易後之請求權基礎納入審理範圍,且本院於原告表示 基於被告承諾意思表示為請求後,亦有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意見,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表示否認有承諾之 意思表示,且因主張被告當時是遭原告毆打而受脅迫始簽署 系爭文件,並否認被告有承諾要給付541,459元等語,顯見 被告就此請求權基礎已為攻擊防禦,爭點即為有無為承諾表 示及有無受脅迫(此部分被告於先前書狀亦均有主張係遭強 迫脅迫等情),就上開爭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有對於證人 證述表示意見,本院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 讓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並依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本院認為就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之證據已足以認定事實,自不得因本院認定有無承諾意思表 示及有無遭脅迫之結論與被告主張相違,而逕認言詞辯論終 結屬突襲性裁判,或認程序未當尚需再行調查,故被告聲請 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先予敘明。又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李 木村,待證事實欲釐清系爭文件所涉及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包含或即是李木村與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然承前所述,被 告以承諾給付特定數額之表示產生債務拘束效力,兩造有以 該新債務數額負擔之約定,取代舊債務數額計算,則新債務 拘束約定即不受先前債權債務之原因行為影響,此部分證據 調查之聲請自不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該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21

PCDV-113-訴-275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莊東岳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吳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 定),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授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已消滅,顯見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 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票據絕對、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亦 未授權他人填寫,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竟擅自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上分別填載「111年12月5日」及「11 2年6月30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其次,兩造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 成立游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 嗣於同年3月間,兩造欲購入訴外人王德生與黃育萱夫妻向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用之保時捷 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遂共同決定承接系爭車輛之上 開租約,並代墊保證金及每月之租金至系爭車輛無解約違約 金為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萬 元,再由原告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按月繳付租金3 萬8,500元與格上公司,迄至111年3月間,兩造約定以租賃 購車方式,向格上公司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經 格上公司結算系爭車輛之承購價為244萬5,673元,扣除先前 被告已支付之保證金95萬元,尚需再支付車款149萬5,673元 ,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其已支付之95萬元, 待日後將系爭車輛處理完竣後再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 為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代償車款149萬5,673元後 ,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兩造後續考量以系爭車輛 擔保貸款之利息利率甚高,遂共同決定將系爭車輛於112年1 2月間以19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趙重鈞,並以上開價金清償裕 融公司上述貸款,經結算系爭車輛之貸款本息共計213萬元 ,尚不足23萬元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墊付。至此裕融公司之貸 款已全數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自 不得再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亦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兩造 因合夥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已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 172萬1,128元,扣除融資剩餘款50萬4,327元(計算式:200 萬元-149萬5,673元=50萬4,327元),原告已墊付121萬6,80 1元(計算式:172萬1,128元-50萬4,327元=121萬6,801元) ,惟被告僅支付保證金95萬元,尚應補貼原告13萬3,400元 (計算式:121萬6,801元-95萬元=26萬6,801元;26萬6,801 元÷2=13萬3,400元,元以下捨去)。綜上,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起訴狀誤載為非訟事件法 第12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貸200萬元所 簽發,自應就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至票據內之如其他文 字由他人代為書寫乙節,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填寫 。又原告所空稱兩造間合夥經營游達公司,惟查詢「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均查無游達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志成照明工程行所開立之報價單,僅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無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其有關之事項,足證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成立游達公司經營中古車買賣,顯屬無稽。原告係 基於其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事後卻拒絕負擔票據責任 ,並以擔保原因已消滅之理由充作臨訟卸責之詞,原告本件 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後交付與被告。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獲 准。  ㈢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貸款200萬元,並支付格上公 司扣除95萬元保證金剩餘149萬5,673元,嗣於111年12月間 以1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趙重鈞,裕融公司與原告間 之上開車貸已於112年1月3日全數清償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是否由原告所填載簽發?或授 權予被告填載,原告得否以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對被 告主張票據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 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到期日,並經原告簽名及記載金額於其上等情 ,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影卷 第9、11頁),原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署名及金額係為 其所簽(見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 張其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 為其所親簽後交與被告,並主張係為擔保兩造合夥購買系爭 車輛,基此,認被告應有獲原告授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 日等為常態事實,原告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被告無權自行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等變態事實, 負舉證之責。  2.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潘薇勻到庭證稱:因兩造是合夥關係, 原告要跟被告拿車籍資料及鑰匙,若原告不簽系爭本票給被 告,被告就不給原告車籍資料及鑰匙,所以原告於111年12 月29日在我的孟子路租屋處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244至247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孫桂玉到庭證稱: 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跟我說因為系爭車輛是他與原 告合夥的,原告要將系爭車輛賣掉,這樣他沒有擔保,所以 拿系爭本票跟我說是原告寫給他的,我看到發票日及到期日 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惟觀之被告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於111年1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早於111年12月11日前已曾簽發票據交與被告,且原告 先主張該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之還錢與簽發系爭本票無關, 與被告間並無私下借貸而係共同投資公司,然又自承上開對 話發生時間係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中所提及「票也簽給你」、「時 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等語,應係指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無 誤,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既係於111年12月11日前,顯與 證人潘薇勻證述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孫桂玉證述被告 告知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點已有不符;再者,原告於上 開對話內容提及「票也簽給你」、「時間你票不是也有壓日 期」、「票也簽給你,時間也給你了」等語,可認原告除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外,極可能亦在系爭本票上已記載關於 發票日或到期日等,抑或將上開填寫日期之事項授權被告為 之;復參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表示要將車輛鑰匙拿至孟子路住處時 ,原告表示其不在高雄,嗣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凌晨0時6 分許表示已將鑰匙放在該處,警衛則告知被告原告已搬離該 處等情,可見兩造並未於111年12月29日相約見面,有該LIN 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準此 ,證人潘薇勻證述其有於111年12月29日見聞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過程與證人孫桂玉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見聞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等情,與兩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之內容有所 不符,已非無疑;此外,證人孫桂玉雖證稱看到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到期日為空白,然其既未能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過程,此據原告自陳及證人孫桂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40頁、第250至251頁),所為上開證述已非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當時親自見聞所得,亦無從知悉原告當時有無授權予被 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則其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衡以證人潘薇勻、孫桂玉已有上開疑義,且 其等均為原告之至親,所為上開證詞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 實難採認。從而,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自承有向被告 借款而負債,並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債之擔保 ,在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時,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等情以觀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借款,尚非無稽。  3.綜上,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原告亦有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清償被告債務之擔保,即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票 據應記載事項完備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本票並無欠缺應記載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情,原告主張其簽發於系爭本票時,其上 之發票日、到期日等事項均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 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 ,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 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 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 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 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 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 項分配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經營游達公司購買系爭 車輛所為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21頁),並提出被告在游達 公司之名片、店面整備費用清單、工程行報價單、兩造間及 「懷特教授」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59、65至68頁、第155至169頁),然就兩造合夥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兩造是否合夥經營游 達公司有關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可 見被告除有為游達公司服務之名片,並曾積極參與游達公司 經營中古車買賣事務之討論,則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一同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等情,固非全然無據,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三 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務時,原告 除未否認借款債務外,甚至向被告表明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 該債務之擔保等情,未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 中古車買賣事實所為之討論,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 為兩造經營中古車買賣而購買系爭車輛之擔保等語,實難採 信。  3.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存有借款債 務乙情,既非無據,原告未舉證使本院確信其所簽發系爭本 票與被告主張該借款債權無關或系爭本票與兩造參與經營之 游達公司有何關連,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難認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原告既坦承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為其所填載,而如附表 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足徵發票日或到期日等關於日期之 記載,應係原告授權被告所為,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就上開未授權、囑託他人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乙節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其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非原告所載, 亦未授權被告填寫等語,均非可採。另原告主張因兩造參與 經營游達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所為擔保原因消滅,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難採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系爭本 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既非不存在,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文 義對原告行使本票債權,於法有據,被告自得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0 111年12月5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系爭車輛租金 385,000元 自110年6月至111年3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8,500元 0 系爭車輛貸款利息 295,200元 自111年4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9個月,每月租金32,800元 0 車貸本息不足額 230,000元 2,130,000元-1,900,000元=230,000元 0 店面裝潢費用 420,928元   0 店面租金 390,000元 自111年1月至111年10月止,共計10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再加計押金90,000元 合計:1,721,128元 附表三: 兩造111年1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 出處 被告:「東岳,你什麼時候要跟你媽說我的事情?」 原告:「??我這個月也會還你啊」 被告:「那什麼時候才全部還完」、「我爸也在問我錢的    事情」。 原告:「你那天來要我簽票給你我也簽了」、「你上次要    我去銀行貸,目前銀行半年內是沒辦法貸款的,去    跟我媽講他也不會理我,我也不是沒有處理,要去    銀行貸也要做信用,沒有關係我會想辦法,時間你    票不是也有壓日期,現在跟我家人講他們也不會幫    我啊,畢竟跟他們沒有什麼關係,我總不可能再去    跟別人借來補你,也沒誰能借」 被告:「那你要我怎麼辦?我也等了一年的時間了」、「    你要借錢我沒第二句話馬上借你」、「你被趕出去    也不是因為我借錢給你的關係才被趕出去」、「一    個月還一萬我要等到幾年後才能拿到全部的錢」 原告:「所以是因為我被趕出來,你就很怕我不見是嗎」 被告:「對,你有什麼辦法讓我安心嗎」、「公司裡有關    你的東西都被清到了,我能不慌嘛」 原告:「你上次因為不安心,票也簽給你了,時間也給你    了,我被趕出來是永久的嗎?我昨天不是還有回我    家,我有跟你說我在處理,只是我沒有講的很細還    是細節都報告給你知道」 被告:「有在處理但是你也沒有讓我知道」、「我真的已    經等很久了」、「你這個月什麼時候要給我你也沒    有說」 原告:「我媽的個性就是這樣,現在講破,那他是真的不    會理我,我也跟他們說,他也知道我有負債,現在    是我阿嬤剛走他還沒有時間處理到我這,我要什麼    事情都報告給你知道,這樣你會不會安心一點」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2025-01-21

CTDV-112-訴-100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葉志明 被 上訴人 黎德珈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昕拓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昕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伊佯稱該公司 代理1,000臺設備機臺將售予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遊說伊投資入股昕拓公司,伊於109年4月10日、109年6月8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 信帳戶),及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交 付投資款135萬元予昕拓公司;伊於109年9月28日發現昕拓 公司股東名簿上未記載伊為股東,驚覺被上訴人未依約將13 5萬元交付昕拓公司,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本 息。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萬 元,伊將其中24萬3,000元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其餘5萬7,00 0元以現金墊付其他員工之代墊款,被上訴人承諾於109年11 月27日清償,惟屆期並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本息。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韓向騰於108年11月7日分別出資 40%、60%,成立資本額200萬元之昕拓公司,昕拓公司於109 年間決議變更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按原比例辦理增資, 伊應再出資12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主動向伊表示 欲投資昕拓公司,兩造及訴外人蔡宗原、陳奎全、邱柏瑋( 下合稱蔡宗原等3人)成立以增資120萬元為投資標的之隱名 合夥關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0日、6月6日、9月23日 匯款105萬元、20萬元、24萬3,000元,合計149萬3,000元至 系爭中信帳戶,蔡宗原等3人亦各自出資,伊於109年9月9日 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全體合夥人並決議超過增資額120 萬元部分之出資作為零用金使用,嗣昕拓公司發生虧損,兩 造及其他合夥人之投資款項皆賠錢坐收,上訴人因此萌生退 股之意,經兩造及其他合夥人於110年6月23日協議退還30萬 元予上訴人,伊於110年6月24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110年 6月30日委託訴外人陳建宏交付現金29萬元予上訴人,是兩 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結算,另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 萬元,並非投資款,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135萬元,自屬無 據。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係其與昕拓公司間之債務 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昕拓公司於109年9月26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登記; 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 元、109年9月23日匯款24萬3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上訴 人於109年9月9日自系爭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昕拓公司帳 戶,兩造及蔡宗原等3人於110年6月23日簽訂昕拓科技公司 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110年6月30日給付上訴人共計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元大 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昕拓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系爭協議書可證 (見原審卷第19-25、49-53、59、63-6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00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委 任投資款135萬元及借款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35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投資昕拓公司而交付其中現金10萬元予被上訴 人云云,係以109年6月6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 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昕拓科技增資的30萬(20 萬轉帳,10萬之前代墊費用)都到位了,你確認金額。」 、「被上訴人:OK(貼圖)」(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上 訴人係以前所代墊10萬元費用充當款項,與其主張交付現 金不符,上訴人主張已難憑信;又上訴人稱10萬元代墊費 用大部分都是刷卡的,是住宿費用等,因為接公司工程要 去南部住宿等語(見同上卷第216頁),則被上訴人與昕 拓公司乃不同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代墊之10萬 元自無法充當因委任投資而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出資,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投資昕拓公司 云云,尚難信取。   ⒉查證人蔡宗原證稱:伊、陳奎全、邱柏瑋、上訴人於昕拓 公司成立約2年時,同意成立隱名合夥,決議由被上訴人 出名,伊投資昕拓公司150萬元,伊等有一起開會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2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證 人陳奎全證稱:全部投資人都有共識同意隱名合夥,並決 議由被上訴人出名,所以伊投資昕拓公司50萬元,但未列 名股東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證人 邱柏瑋證稱:伊、蔡宗原、陳奎全、上訴人、被上訴人, 共5人入股隱名合夥,開會決議由被上訴人出名,伊投資 昕拓公司60萬元,嗣上訴人要求對帳,伊等認為要簽立類 似切結書的東西,來證明帳目是清楚的,所以在對完帳後 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同上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 面,原審卷第234-236頁),及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 今日2021/06/23晚上於昕拓科技公司內部,召開股東協議 ,近期因丙方(即上訴人)質疑甲方(即被上訴人)帳目 不清,甲方已提出清楚帳目解除丙方疑慮,丙方已決議不 向甲方提告,並在乙、丁、戊方(即蔡宗原、陳奎全、邱 柏瑋)下見證,立下此協議書,此書將有一式五份。」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匯 款105萬元、109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與蔡宗原等3人成立隱名合 夥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昕拓公司出資額部 分出資125萬元,又兩造已於110年6月23日經協議結算上 訴人之投資餘額為30萬元,由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予上訴 人,有系爭協議書及匯款單可參,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到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投 資關係業已結算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投資款。雖上訴人主張交付135萬元予被上訴人係成立委 任契約,委任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135萬元云云 ,然此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受騙而 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 承並未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21頁),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因隱名合夥契約而出資125萬元,難謂被上訴人收受 該12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 所交付之10萬元,並未受有利益,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云 云,亦屬無據。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受有125萬元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 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其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 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 體「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被上訴人並未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自無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萬元云云,並以109年9月23 日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Line對話紀錄顯示:「你要 的資金(243000/先預支油資7000)+之前借款和油資(5000 0)共30萬今天都到位,請確認」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中僅5萬元含混提及「之前借款」係與借款相關,但 數額為何,無從得知,又該段訊息僅為上訴人單方面所傳送 ,未見被上訴人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30萬元借 款之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被上訴人與昕拓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 體,上訴人為昕拓公司墊付員工款項,何以與被上訴人達成 意思合致而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 是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 元,尚難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21

TPHV-113-上-705-2025012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所 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 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 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 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依兩造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第6條約定,上訴人返還借款義務應以雙方合夥關係 之協錸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協錸運公司)分配於上訴人之 盈餘紅利50﹪為之,並應優先於系爭借據第4、5條等一般約 定之返還義務及方式,雙方係以盈餘紅利返還暨於合夥期限 內清償等方式,處理上開返還義務,倘雙方合夥關係終結, 上訴人自已無返還義務,無須再為清償。嗣雙方已無原本之 合夥關係,協錸運公司亦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撤銷公司設 立,未得為任何盈餘分配,上訴人自無由再為任何清償。上 訴人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本票債權當已不存在。 再被上訴人入股後突稱其要退股,經半年後,雙方商議就80 0萬元之合夥資金及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由被上訴人取得82 萬7418元,以結清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上開主張若屬實,即可認為借款應以合 夥公司之紅利為清償,且雙方已合意經結算後了結債務,合 夥公司亦已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自已不存在,故上開攻 擊防禦方法將顯然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然本院判決未就此重 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而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判 決理由不備,非屬簡易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業如 前述。又查上訴人所陳,係屬本院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 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0

SLDV-113-簡上-89-20250120-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受告知人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87,385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據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有不得聲請迴避之 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初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庭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調查證 據暨答辯等狀㈠」(本院卷第91、97至101頁),嗣經調查證 據及當庭辯論後,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 9日宣判,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及宣判日期後,始又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㈡ 」(本院卷第95、103至107頁),並提出之前未曾提出過之 關鍵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二號,本院卷第105頁),有本 院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1至107頁),顯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言詞辯論 期日早已握有關鍵LINE對話紀錄,卻故意不於該次期日之初 始一併提出,直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始提出該關鍵LI NE對話紀錄,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嗣本院為求慎重起見 ,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再開辯論(本院卷第109、111頁) ,並定於113年11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傳訊與該LINE 對話紀錄之當事人即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上訴人於本件工 程再承攬合約書簽立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成到庭作證(該 三位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見本院 卷第92至94頁),並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3日內陳報 所聲請傳訊證人呂梅玉、許哲誌之地址(本院卷第145頁) ,及函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善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 訟義務,命上訴人至遲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提出所有要 用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攻防方法及證據(包含完整之LINE對話 紀錄),上開通知並均已合法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有上開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7、127至128、139至140、157至161頁), 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關於,被 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及該工地負責人許哲誌先生 之聯繫資料,許先生部分,將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協助轉達 /通知其出庭;關於被上訴人聖達公司之人員呂梅玉小姐部 分,請亦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請其轉達/促請/偕同證人出庭, 以為依據。」,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 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存卷可憑,顯見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已經收悉應於3日內陳報證人之補正 函,並明確表示會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本院亦 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證 人聯繫資料狀(本院卷第189頁),函請被上訴人督促證人 呂梅玉到庭,並提供證人呂梅玉之地址到院(本院卷第191 、209頁),被上訴人並旋於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陳報㈡狀 提供證人呂梅玉之通訊地址(本院卷第215頁),詎於113年 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證人陳文成、呂梅玉均有到場,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協助轉達、通知出庭之證人許哲 誌並未到場(本院卷第229頁),並當庭表示本院未經當事 人聲請而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濟部、臺灣塑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違反辯論 原則、駁回上訴人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未通知上訴人今日 要傳訊證人、駁回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為由,認為本院有 嚴重偏頗,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本院卷第232頁),並對 於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其113年11月12日之 民事陳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有陳報針對 證人許哲誌部分將由上訴人協助轉達通知其開庭之問題,竟 堂而皇之表示:「如果知道今日要問證人,我就會協同。我 們今日不同意詢問證人,因為有突襲。」云云(本院卷第23 3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113年11月12日之民事陳 報狀-證人聯繫資料(本院卷第189頁),已明顯可知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知悉且承諾要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出庭, 豈有不知該次庭期要傳訊證人之理,堪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延滯訴訟之意圖昭然若揭,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本件 迴避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又本院果真因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未協助轉達通知證人許哲誌到庭證述而無從於該 次庭期結案,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其餘聲請迴避之事由, 無非係針對本院依職權合法函調之資料、本院駁回調閱法庭 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本院駁回非原判決當事人而自認為當 事人之陳玟潔、黃郁惠之上訴之裁定表示不服,均與偏頗之 虞無涉,顯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達延滯訴訟、使當日庭期 無從訊問其餘到庭之證人陳文成、呂梅玉之目的,而聲請法 官迴避以達停止訴訟之策略而為之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原屬黃先生一人獨資,後來 變成是黃先生與陳文成、陳玟潔合夥,後來111年7月31日陳 文成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 題就是合夥的結算清算,後來即便黃郁惠跟陳玟潔同樣以富 百企業行這個行政登記進行合夥,但是這應該是新的合夥登 記,行政登記上雖為同一稅籍登記,但這是一個新的合夥關 係,跟被上訴人方面簽署契約,有工程在進行的是原富百企 業行,當時合夥人是陳文成與陳玟潔,原富百企業行目前是 結算清算的狀態,這是從民法上合夥關係仔細推敲所生的問 題,如果被上訴人係以原富百企業行(合夥人陳文成、陳玟 潔)為被告那就沒有問題,但看起來寫的是富百企業行,請 被上訴人先釐清係以何人為被告云云(本院卷第91至92頁) 。惟查,富百企業行於96年2月13日由訴外人黃忠吉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獨資設立;於97年5月16日黃忠吉 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520萬元(仍為獨資);於102年7月22 日黃忠吉申請變更所在地址(仍為獨資);於107年12月7日 黃忠吉將資本額增資變更為1,000萬元(仍為獨資);於108 年8月14日富百企業行之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陳文成 出資額300萬元、黃忠吉出資額2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500 萬元(資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文 成;於109年7月7日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變更為陳文成出資 額3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700萬元,黃忠吉則退夥(資本額 合計仍為1,000萬元、負責人仍為陳文成);於111年7月29 日富百企業行之負責人變更為陳玟潔,合夥人變更為黃郁惠 出資額100萬元、陳玟潔出資額900萬元,陳文成則退夥(資 本額合計仍為1,00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 13年10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05618700號函暨檢送之富 百企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8 0頁),應堪認定。由上述歷程可知於111年7月29日富百企 業行係同時為負責人變更、合夥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本院 卷第175頁),將陳文成之300萬出資額轉讓200萬元予陳玟 潔、轉讓100萬元予黃郁惠,富百企業行之合夥型態並未改 變,僅係合夥人及出資額之變更而已(陳玟潔、黃郁惠分別 承接陳文成之出資額),富百企業行之合夥組織並無變動, 並未有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後來111年7月31日陳文成 退出合夥,變成獨資是陳玟潔,但這裡同時產生一個問題就 是合夥的結算清算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顯有誤 會,故其上開主張要屬無稽,而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承攬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塑)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期為111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而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以336,000元(下稱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施作「現場減速機拆卸吊出」、「現場 3缸泵浦拆卸吊出」、「現場基座清潔」、「現場3缸泵浦吊 入組裝」、「現場減速機安裝」等項目(下合稱系爭再承攬 工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開立報價單給上訴人,並 於111年8月15日施作系爭再承攬工程完畢,上訴人則於111 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向台塑請款1, 671,98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且台塑已經全額 匯款至上訴人之負責人陳玟潔之帳戶內。然上訴人取得系爭 工程款後卻拒不給付系爭再承攬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29日寄發麥寮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催討,惟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 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程 序中,就原證1至6之形式上真正,是否同意作為證據部分, 均無表示意見,且無理由卻未出席調解程序及辯論程序,僅 提出告知訴訟之聲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既非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非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更非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 提出,則上訴人於原審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故上訴程 序中,應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始為適法。  ⒉再查,原審確實已通知陳文成參與訴訟,陳文成於原審程序 中亦有出庭。非如上訴人所稱未為該訴訟告知。又兩造另有 其他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625號),上訴人 於第一審程序亦均未到庭,僅提出訴訟告知聲請,上訴人顯 有意圖延滯訴訟。  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報價模式,係被上訴人先提出報價單 供上訴人向業主報價,若業主同意報價金額,則工程款全歸 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賺取之利潤為業主所給付除工程款外 ,額外之工安費用(約為工程價格百分之4、5%)及工資管 理費(約工 程價格約百分之12.24%),此有附件1可資參照 (本院卷第183頁)。反之,倘業主同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 價單金額,正常應由上訴人吸收該差額(易言之上訴人之利 潤會減少)。又因被上訴人與陳文成先生熟識,縱使業主同 意之報價金額低於報價單金額,被上訴人仍例外僅收取業主 同意金額之工程款金額。從而,報價單320,000元(未稅) 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訴人予陳 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 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再承攬合約書時,上訴人之負責人為訴 外人陳文成,上訴人不知該合約書是否為陳文成所簽署,而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上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且兩造對於 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價格、數量皆無相關約定,故無從計算該 如何給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所有證據之 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之合夥人黃郁惠、陳玟潔於原審時曾聲請法院為訴訟 告知於另一合夥人陳文成,惟參見原判決內容等資料,原審 法院似乎未為該訴訟告知。此部份於程序上似有違法之處。  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物,上訴人以原審表示過之意見 再做調整並補充如下:  ⑴原證1(原審卷第15頁),雖係由陳文成簽署,然因陳文成當時 係富百企業行之合夥人與負責人,如陳文成檢視該文件確認 係其所簽署,上訴人依法,不得已,僅得同意該證物作為證 據。如陳文成否認,則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 為證據。  ⑵原證2(原審卷第17至35頁),係屬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契 約,與兩造間之約定究竟如何無涉(特別是針對價格/金額 等部分),因不具關聯性,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不同意其作 為證據。  ⑶原證3(原審卷第37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報價單,黃 郁惠、陳玟潔並不知悉有此文件之存在;且此文件並未經上 訴人之負責人(當時係陳文成)或任何合夥人或經理人簽字 、蓋章,未經同意或承認。報價時間為111年7月,該工程同 年3月就開始,係事後臨訟偽造,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故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⑷原證4、5、6(原審卷第39至44頁),乃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 文件,上訴人鄭重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富百企業行或任何合夥 人有該等請款之權利,基於此,謹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以為依據。綜上,上訴人要說明的是,被上訴 人雖與上訴人可能簽署有契約(如原證2),然並未就各工作 項目之價格、數量等為相關約定,即便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完 成該等工作,上訴人實在無從計算該如何給付於被上訴人。  ⒊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款項目,經核對上訴人與業主 方之契約內所列報價,分別為:128,700及145,000元,合計 為273,7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經上訴人之人 員仔細查找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人員呂梅玉小姐 曾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就本件承攬事宜向該工地負責人許哲 誌先生提出請款,其金額為273,700元。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或發回第一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契約存在,業據其提 出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分析記錄(JSA )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5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文書並 非真正,惟查上開文書皆經有上訴人及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 陳文成用印,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 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 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另 與台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 上所有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工程承攬書下來我不會先拿到 ,一定是陳玟潔、黃郁惠先拿到,除非上面我簽名才會我用 的,這個只是做個形式而已。原證1(系爭再承攬合約書, 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寮EVA廠2P-383B定量泵 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上面的印章 保證百分之百不是我蓋的,工地專用章我從來沒用過。與台 塑間的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書(本院卷第269至281頁)上的 大小章不是我蓋的,比較可能是許哲誌蓋的。(有關於富百 企業行的大小章,你是負責人,有無將相關工程承攬授權給 何人蓋?)公司大小章從來都不在我這邊,工程案很多,下 來陳玟潔、林靖雅、許哲誌他們就會蓋章,我的工作要負責 現場,我不是負責文書處理,我有同意。(這些都是由你跟 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交由他們處理相關文書 工作?)這是一個默契,文書的部分他們負責處理,章都在 他們那邊,需要我簽名的才會拿給我,比如說施工單需要我 簽名,他們才會拿給我。(原證一、原證二、今日上訴人訴 代庭呈工程承攬書影本,這三份文件你有看過才給陳玟潔、 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嗎?)因為我們處理的案子很多,不是 每一案我都會看過,再叫他們處理,報價單都是這樣處理, 本件是我看過叫他們處理,或依照我們默契他們直接蓋章, 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34、242至243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文成之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憑信 性。而依證人陳文成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成就原證1 (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與原證2(台塑麥 寮EVA廠2P-383B定量泵整修工作安全分析記錄,見原審卷第 17至35頁)雖非自行用印,惟證人陳文成並未否認該2份文 件之形式上真正,而係證述看過系爭再承攬合約書,該2份 文件其忘記是自己看過後才叫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用印 ,抑或是由證人陳文成與承包廠商約定承攬的工項及報酬後 ,依默契交由陳玟潔、黃郁惠或許哲誌處理相關文書工作及 用印等語,堪認系爭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工作安全 分析記錄(JSA)(原審卷第15至35頁)有獲得證人陳文成之 授權後始加以用印,則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  ⒉佐以上訴人亦承認陳文成於締約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本院 卷第63、64頁),則陳文成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締結契約之人,陳文成授權他人在文書上蓋用上訴人及陳文 成之印章,即代表文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縱陳文成嗣後 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仍不影響對上訴人之效力。又陳文成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原審卷第15頁之系爭再承 攬合約書。因為現場施工需要承攬合約書才能施工。這是我 與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訂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於原 審時亦表示其先前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 再承攬工程契約等語(原審卷第87至90頁),足證陳文成係 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合約書,並向台塑提出 該分析記錄,此二文書皆為真正。復觀該分析記錄所記載之 聯絡窗口,亦將被上訴人列為再承攬商(原審卷第19頁), 則兩造間有系爭再承攬工程之契約存在,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取得系爭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已自台塑取得系爭 工程款等情,業據台塑於本院審理時函覆稱:系爭工程業已 完工,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本公司已給付工程款予 富百企業行,給付金額為1,671,980元,稅額83,599元,合 計1,755,579元,工程款係匯入富百企業行帳戶,解款行000 0000,匯款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暨檢附之上訴人 向台塑就系爭工程款之工程付款申請單、台塑之匯款清單及 上訴人開立予台塑之系爭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93至205頁),且上開文件為台塑公司所函覆提供 之資料,形式上自屬真正,故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已取得系爭工程款等情,洵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報價單及112年3月29日麥寮 郵局00001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7、43、44頁),主張 系爭再承攬工程款數額為336,000元(含稅),且上訴人尚 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用 印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項工程在工程合約 書係將麥寮EVA場2P-383B定量泵整修工程的哪一項再轉包給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應該是合約書內第四項、第五項、第 十二項,就這三項。(根據工程再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你在 總承攬第四、五、十二轉承攬金額如何計價?)按合約的金 額看實際有無完成。應該是用台塑公司給的材料及施工細目 表(合約用)。應該就是這三項。(上開三項的工程項目部 分,分別係由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以合約金額128,700元 、145,000元、29,600元來承包,富百企業行再轉承攬給被 上訴人,請問再轉承攬價額仍是富百企業行向台塑公司所承 攬的金額?)我們向台塑申請的金額是這樣,再轉承攬有可 能會有一點不一樣,因為價格是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去現場看 工程的困難度,再開立報價單給我們,我現在手頭沒有報價 單。(是否為原證三的報價單,日期2022年7月19日,是否 為此報價單?)是這份報價單。(聖達實業有限公司提供這 個報價單給你,你們就按照這個報價單約定嗎?)是的。( 這個報價單一至五項對應你所稱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 用)的工項,是第四、五、十二項?或還有其他的?)對應 是可以對到四、五、十二項,沒有其他的。(何以這個報價 單未如同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上,有富百企業行相關的簽名或 蓋章?)這個報價單應該是他給我們看,我會交給陳玟潔、 林靖雅去處理,後面要蓋我的章回傳,這個不會由我自己做 。(你手頭有相關報價單蓋你的章的資料?)沒有。 (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給你的時候,你按照這個報價去同意 嗎?)如果有超過我們承攬的價位,我們就會跟他們議價。 看他同不同意,如果他同意,聖達公司會在上面寫「已議價 同意30萬元」。(何人會在上面寫?)這案沒有議價。(因 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跟你所承攬的價位是低的,你就 沒有議價?)對。合約後面還有工資管理費12.24%,前面還 有工安管理費,加上去才是我們跟台塑請款的金額。(工安 管理費在哪裡?《提示》)工地安全衛生費。(通常是幾%? )以金額計算,只有現場施工才有這筆費用,我們在廠裡面 做的,費用就沒有算在那裡。(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的報價單 跟你們報價的話,是否會賺取工地安全衛生費及工資管理費 ?)他們報價單都已經含在內,沒有另外再報。(假如以細 目表四、五、十二計算的話,此部分富百企業行係以多少價 格向台塑公司承攬此部分的工程施作?)我們跟台塑請款的 金額為354,046元,計算式:工地安全衛生費12,137加上第 四項128,700、第五項145,000、第十二項29,600乘以1.1224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費是現場施工的項目才有,其他項目都 不是現場施工的項目,一般大概在4%左右,所以其他工項不 用加工地衛生管理費。(根據剛才你所講的你再轉承攬給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就再轉包的承攬報酬達成合議後,你會轉 給陳玟潔、林靖雅,因為他的報價單是低於你們向台塑所承 攬的報價,你同意其報價為320,000元含稅為336,000元,是 否如此?)是的。(有關於報價單320,000元,這個320,000 元低於台塑承攬的價格,是單純就工項承攬價額去比較,或 加計工地安全衛生費與工資管理費?)要加計工資管理費、 工地安全衛生費。(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 ,為何呂梅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 個273,700元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 速機上面,一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8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文成為富百企業行之前負責人兼合夥人,就 其仍為合夥人當時之合夥事務所生債務亦有連帶責任,當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動機,且其證詞核與原 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台灣 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台塑麥總字第0070號函 暨檢附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本院卷第193至199頁)相符, 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證人陳文成於擔任富百企業行之負責 人期間,確實與被上訴人就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原審卷第37頁)之項目及金額達成合意乙情,應堪認 定。  ⒉而依原證3所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審卷第37頁),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小計:320,000、營業稅(5%)16,000 、合計336,000」等情,有該報價單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本 應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兩造所合意之金額,惟依被上訴人 之會計呂梅玉與上訴人負責系爭再承攬工程之窗口許哲誌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呂梅玉僅向許哲誌請款273,700元,有 呂梅玉與許哲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材料及施工細目表( 合約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就此金額之落 差,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自認:報價單320,000元 (未稅)與通知請款金額273,700元(未稅)之價差為被上 訴人予陳文成本人之折扣,惟因上訴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 訴訟追討工程款,故本件仍以報價金額為請款依據等語(本 院卷第182頁)。  ⒊依被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互核證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照你所述你同意這樣報價單320,000元,為何呂梅 玉與許哲誌會在LINE說價格是273,700元?)這個273,700元 是他們少算第十二項,因為第十二項包含在減速機上面,一 樣是要拆裝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呂梅玉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們老闆當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 嗎?)施工時的確有這樣的同意,但上訴人後來沒有履約, 所以就按照原證三報價單的金額請求。(你如何知道老闆當 時有同意以273,700元承作,是老闆跟你講?或許哲誌跟你講 的?)我有跟許哲誌確認過,我跟許哲誌確認好,要開發票 時會問我老闆,確認之後才會開發票。(你看一下上證二LI NE對話紀錄,是你與許哲誌的對話紀錄嗎?《提示》)對,這 個就是他們實際合約的細目,確實是我與許哲誌之間的對話 紀錄。(你剛才說因為陳文成與滕道元的友好關係,所以聖 達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的折扣金額為273,700元,是否如此? )是的。(你說原本聖達實業有限公司要報價的金額是32萬 元?)是的。(這32萬元如何計算得出?)老闆滕道元告訴 我的金額。(你知道這32萬元是哪些項目的總和?)就是原 證三報價單的總和等語(本院卷第250至251、253頁);證 人許哲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上證2、上證3的 LINE對話記錄,但我忘記這項工程是不是我負責的,這是呂 梅玉向我請款時發給我的文件。(為何呂梅玉會向你請款? )陳文成一開始在富百企業行的案件,有時候現場的監工會 是我,因為我有去,我會知道他們做了什麼,我回來會做報 告給台塑,之後會向台塑報金額與數量,我會給陳文成看, OK之後就請監工下去請款,如果錢下來,我就會通知廠商請 款。(有清楚關於原證1 工程再承攬合約書,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承包的金額第七條整個承攬的金額是多少?)知道,我 要看合約,該合約就只有那兩筆費用。(《提示上證2 、3 》 是不是這兩筆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273,700元?)是的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5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予 富百企業行部分工項及一定金額之折扣優惠,且承諾僅向上 訴人請款273,700元(未稅),則兩造既就系爭再承攬工程 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元(未稅)之合意,兩造自 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容被上訴人嗣後單方、片面以「上訴 人未如期付款,且須由訴訟追討工程款」為由,而自行回復 請款金額為報價單之金額。  ⒋從而,兩造就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已達成折扣後金額為273,700 元(未稅)之合意,兩造均應受該約定價額之拘束,再加計 5%之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款之金額僅為287,385元( 計算式:273,700元×1.05=287,385元),被上訴人逾越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再承攬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被上訴人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30日送達被告( 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再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385元,及自11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 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6,000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為供擔 保免假執行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1-20

ULDV-113-簡上-26-2025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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