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9號
原 告 湯珠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
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7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下崙路11巷與下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41895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6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
項、第24條第1項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閃黃燈之T字型路口,閃避一穿越馬路之行人,後於斑
馬線上碰撞另一行人(行人要穿越馬路有號誌鈕可按)。而
本件記點已記,罰鍰已繳且已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且有殷
切關懷傷者,而非故意為之,但並未逃避本件意外之發生且
積極面對,主動報警,該處罰的都處罰了,但吊扣駕照一年
實屬影響生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有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行人並無過失。
㈡、且依據處理資料與相關證據所示,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碰撞
而肇事,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傷,舉發並無違誤。又
本件原告所陳,並不影響其違反處罰條例而有故意過失之情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5、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7、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
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
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原告與訴外人陳OO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截
圖、訴外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47
至48、51至55、57、59、60、63、65至69頁),足信為真實
。
㈢、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系爭路口人行穿越道前,訴外人業已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第二個枕木紋上,而後續系爭車輛於不到2秒的時間,於第
三個枕木紋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見系爭車輛進入該行人
穿越道前,該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又因原告有前開之行為,導致發生車禍致使訴外人
受傷,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查,是以,原告之
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因此肇致訴外人受傷之事
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開陳詞做其主張,然原告之行為既已構成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之情,而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
例第44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所明定被告得予以裁處原告之處
罰主文,而該內容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附表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範,被告亦受該行
政規則及附表所規範。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則屬於處罰條例
第44條第4項所明文,被告據以吊扣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原告所主張之情,為其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
法作為解免其吊扣駕照之主張。至原告主張有關懷傷者,此
部分不影響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情,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
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3089-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