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6時37分許」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竊得告訴人陳曉憓、王建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零錢8,00
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王建
元另遭竊取之2,960元零錢均已發還乙節,有扣押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3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以開啟娃娃機內零錢箱所
用之物(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806號警卷第17、31頁),依
上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6時3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之「花錢找快樂親子樂園夾夾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該店原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鑰匙開啟陳曉憓管理並置於
該店夾娃娃機17台之零錢箱,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
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分別於113年5月13日8時49分許、同年月26日9時16分許,均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鑰匙開啟王建元管理並置於該店夾娃娃機5台、2台之零錢箱
,各徒手竊取4,000元、2,96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案分別經陳曉憓、王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曉
憓及王建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0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犯罪所
得8,000元部分,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2,960元部分,業據
告訴人王建元具領,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PTDM-113-簡-107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