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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曾照恩 被 告 周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利用旋轉拍賣平台出售 書籍4至5本,遭自稱要買書的人說無法下單,要加我為Line 好友直接跟我買書,對方說會聯絡客服跟我處理,要我加旋 轉拍賣的官方Line好友,當時我以為是我旋轉拍賣帳戶問題 ,對方就說會請臺灣銀行人員跟我聯絡,我就依照臺灣銀行 人員指示做驗證,當時沒有思考就依照指示匯款出去,先後 轉帳新臺幣(下同)共92,190元至被告所有之朴子市農會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官方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 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提出與自稱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 「CarousellTW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 未連續,亦未能顯示對話日期,亦未見對方有何要求原告匯 款至被告帳戶之指示,反觀原告在對方要求原告將旋轉拍賣 APP刪除並傳送自助認證連結,及主動告知原告會聯絡其臺 灣銀行專員處理時,尚有提出質疑及懷疑是否詐騙,依上開 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況 依原告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對方以怕金管會誤認為詐欺而 要求轉帳認證為由詐騙,則原告何以會在同日晚間9時59分 起至翌(7)日凌晨3分止,短短2小時內前後使用4個不同的 金融帳戶轉匯高達11筆共175,352元至3個不同之個人帳戶( 其中4筆款項匯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內?原告固主張對方沒 有提到轉帳字眼,致其陷於錯誤以為僅為認證使用,然其陳 稱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且因部分帳戶沒錢才換帳戶繼續轉帳 (朴小卷第86至87頁)等語,既然原告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 轉帳,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將款項轉出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 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 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 力之人,若僅為帳戶認證,何需依指示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 4個金融帳號陸續將11筆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3個不同之 個人帳戶?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 而受有損害,是以,縱被告有將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交付給 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19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2-2024122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勝議 被 告 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 四維路一段583巷與中興路路口時,被告右手催著油門沒放 就整個爆衝過來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 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 0元、零件1,2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感覺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停錯了害我 跌倒,該車車輛上的痕跡都是舊傷痕,與我無關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 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原告所駕駛熄火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 朴小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有一駕駛者移動到車頭後即消失之畫面,顯見被 告確有在系爭車輛車頭前倒地之事實,另參以在場證人蕭景 文到庭證稱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車前菜籃撞到貨車車 頭,導致車前烤漆掉落,菜籃有一個轉角撞下去後就倒下去 ,菜籃正面又刮下去,且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其上前將被告 扶起來等語(朴小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就證人有在當場 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 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前菜籃位置相 符,且該菜籃外圍有三條鐵條,若於一定之行車速度撞擊後 倒地,則該菜籃外圍之鐵條,確有造成貨車烤漆受損之可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有上 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 駕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 件車輛是95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200元【計算式:1,200元÷(5+1)=200元】。另加計烤漆 6,100元、工資1,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 :200元+6,100元+1,000元=7,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朴小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朴小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5

CYEV-113-朴小-165-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56號 原 告 顏嘉慶(原名顏嘉璁) 被 告 劉凱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該人於民國113年8月 1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停車場上為訴外人陳仕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肇 事車輛之人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因系爭車 輛送廠修理費用為15,037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整數1萬元 即可,37元不主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現金1萬元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核與本院向上開分 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巳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如 被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 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 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原 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主張已於113年11月8日與原告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簽立和解書,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原告說 會撤回本訴,但好像沒有,照片中有我們簽立的和解書及原 告本人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7、91至93頁),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和解書翻拍照片中,其上記載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並給 付現金1萬元等文字,另現場照片中亦有一男子與拍攝人同 桌且桌上放有一卷千元現金及該紙和解書,前方另有一名警 員背對之畫面,參以原告雖未提出撤回狀,但該和解期日為 前次調解程序(113年11月1日)之後,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無故未到,倘若原告未收取上開合解金,理應會出庭 主張權利,堪信被告所述已為清償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已 給付1萬元,則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小-756-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洪梁秀華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楊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原告在宣示裁判前具狀撤回訴訟,故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74-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36號 原 告 羅振錡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 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急需用錢,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 體臉書知悉有可貸借款項之管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 理),並於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12分許,依林經理指示至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 銀行)嘉興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為其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 下午2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而容任林 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甲○○知悉實行詐欺取財 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Line暱稱「 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Malissa」等帳號, 向原告佯稱:經由「安泰證金」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是詐騙,對原告有不當 得利,造成原告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思雅助理」 、「Malissa」詐欺之情事,然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均未連續,僅為片段,綜觀其等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對 方有指示原告匯款50萬元之內容,其中暱稱「財經專家阮老 師」尚告知原告說「我是出於很多原因不能借錢給你」(調 卷第21頁)、原告亦有傳送非其本人之金融帳戶資料給暱稱 「思雅助理」之人,要求該人匯款至此帳戶,是礙難認定原 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於警詢所指 訴之情節,先係遭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後指訴有簽署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約,但卻稱不知道簽訂虛擬貨幣契約之目的為 何,且其並無個人虛擬貨幣錢包,亦無獲得虛擬貨幣,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又其未能提出依指示下載投資 股票之APP確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若其遭施以詐術誤信可於 投資APP內投資獲利,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6 月7日間,陸續以臨櫃匯款(9次)或面交(2次)之方式, 將11筆共高達5,931,000元款項匯至數個個人帳戶或交付與 不認識之他人?況於臨櫃匯款經行員關懷提問匯款原因時, 卻佯稱工程款、買車、買衣服等理由,而不願直接告知真實 原因?甚至擅自將部分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佐以現今詐欺集 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犯行猖獗,而 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其匯款資金來源是否 合法亦有可疑。是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均乏實據,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故縱被告有將本 案帳戶交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因此,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有 利益,及受領利益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然原告匯入該筆款項後, 旋於當日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調卷第1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 何事證以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難僅以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 即認被告受有何利益。既原告匯入之50萬元已遭轉出,被告 並未獲有利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從而,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款項,並無所 據,礙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936-202412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李志堅 被 告 賴炘琳(原名賴紋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3元,及從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57分向原告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型號:YARIS,下稱系爭車輛 )之iRent同站租還_嘉義西門站,每日定價2,300元,依 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680元(每 小時168元)、每小時230元,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 價為每日2,300元,還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等,被告自承租後,遲至同年6月10日 中午12時5分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 金16,330元、油資3,711元、通行費992元、安心服務費4, 26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並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小-851-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 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 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 ,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 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 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 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 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 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 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 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 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 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 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 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蘇慶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淑惠 被 告 葉素雯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7時4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沿嘉義 市西區友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路二段與友愛路口 圓環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9款,故 意從左側之內車道進入慢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廉通法律事 務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 之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B左前方受有車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8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事發日為111年10月8日,原告遲於113年10月8日提 出訴訟,已超過時效1日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 段、第14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 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亦即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即起算時效。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7時45分許,斯時原 告、被告均在當日接受員警之調查,並指認車損位置供員警 拍照存證,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5頁)自明,則原告於案發當天 即111年10月8日即已知悉損害(車損)之發生與賠償義務人 為被告,其賠償請求權即可開始行使,迄至113年10月7日止 ,2年時效期間就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對被告 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亦有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固爭執稱其須等到111年12月19日 收到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才知道是侵權行為,時效期 間才開始進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初判 表僅為承辦員警初步認定兩造肇事責任,於本件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就原告前開修理費用之 請求,既援引時效抗辯,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4

CYEV-113-朴小-154-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4號 原 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華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左右置於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自宅門口,因被告未盡圈養之責,放任其所飼養 寵物貓外出離家,該寵物貓於112年12月15日因不知原因瘋 狂撕咬踐踏系爭車輛及於113年5月7日上車,均造成系爭車 輛引擎蓋、車頂的烤漆有刮痕,原告先後於112年12月24日 將系爭車輛進行全車烤漆、及於113年5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 廠就引擎蓋、車頂、前保險桿上方進行美容,原告尚因擔心 系爭車輛受損而精神狀態不佳,其與家人因身心創傷而常出 入醫療診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全車烤漆費 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美容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飼養寵物貓,原告所提照片中二隻貓是 流浪貓,我跟隔壁大樓之住戶都有餵養牠們,貓咪的咬合力 怎有可能將系爭車輛瘋狂撕咬踐踏,且原告所提出流浪貓在 系爭車輛車頂的照片中,未見車輛有何刮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飼養之寵物貓前後2次造成系爭車輛烤漆受 損之事實,然經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該事實為真正,經查,原告僅提 出貓咪站在系爭車輛車頂之照片,但照片中未見該車烤漆有 何受損或遭瘋狂撕咬踐踏之情形,且該照片亦未能證明照片 中所示貓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此外,原告就上開事實之主 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即不能採 信。既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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