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蕭勝議
被 告 蘇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動二輪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
四維路一段583巷與中興路路口時,被告右手催著油門沒放
就整個爆衝過來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估計
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
0元、零件1,2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沒有感覺撞擊到系爭車輛,原告車輛停錯了害我
跌倒,該車車輛上的痕跡都是舊傷痕,與我無關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車禍
事故資料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與原告所駕駛熄火停在路旁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等語(
朴小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見有一駕駛者移動到車頭後即消失之畫面,顯見被
告確有在系爭車輛車頭前倒地之事實,另參以在場證人蕭景
文到庭證稱是被告所騎乘之電動二輪車車前菜籃撞到貨車車
頭,導致車前烤漆掉落,菜籃有一個轉角撞下去後就倒下去
,菜籃正面又刮下去,且當時被告人車倒地,其上前將被告
扶起來等語(朴小卷第91至92頁),而被告就證人有在當場
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前車頭受
有損害,該碰撞位置核與被告駕駛電動二輪車前菜籃位置相
符,且該菜籃外圍有三條鐵條,若於一定之行車速度撞擊後
倒地,則該菜籃外圍之鐵條,確有造成貨車烤漆受損之可能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有上
開車損,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情,礙難採信。本件被告
駕車未注意前方來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體傷害,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
300元(工資1,000元、烤漆6,100元、零件1,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
件車輛是95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逾5年。本院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200元,扣除折舊後
應為200元【計算式:1,200元÷(5+1)=200元】。另加計烤漆
6,100元、工資1,0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7,300元【計算式
:200元+6,100元+1,000元=7,3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朴小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朴小卷第19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8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小-16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