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損害賠償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游黃貝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2 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金額為1,502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原為「1、被告111年12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18310049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依法核退非屬醫療所必須 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費用15,023元之10%自行負擔費用1,502 元予原告,並溯自民國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 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迭經原告多次變更,再於本院 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為原處分、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開聲明二之部分應以行政處分退還(見 本院卷第235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原告於更正訴之聲明狀 中改稱為原再行政處分,經核與上揭原處分相同)2、被告 應依法返還其違法侵占非屬醫療所必須的醫療器材健保醫療 費用15,023元之10%病人自行負擔費用1,502元予原告,並溯 自105年9月5日收取上開自行負擔費用之次日起至被告清償 日止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業據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347至348頁),其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聲 明雖有變更,但並未將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撤銷之聲明撤回 ,故仍在原告聲明範圍,仍屬本院應審理之部分,合先敘明 。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該項即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之部分,其主張之依據為損害 賠償。 2、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 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 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 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 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 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 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 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 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 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 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 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 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 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 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 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 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3、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原因事實為對原處分不服,第2項之原 因事實為對於被告108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1083008164號書 函(下稱108年書函)已核定之點數,該點數為15023點其中 屬於原告自負費用之1,502元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然被告並 未返還,屬於侵占,法院應判命返還該侵占款項。本件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為對於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不服之訴 ,該原處分之原因事實為被告不予核退原告請求之原因(原 處分說明二㈠),並附帶敘明原告請求範圍有關天晟醫院之 醫療費用業經核扣以及不得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4條規定 之原因(原處分說明二㈡)。本件原處分說明二㈠為對原告否 准請求,而原處分說明二㈡為解釋法條適用以及說明原告與 天晟醫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本件原處分有行政處分 效力之內容為主旨欄與說明二㈠(原處分說明二㈡部分屬於單 純之法規與第三人權益說明),可認本件原告聲明欲撤銷之 範圍為關於被告不准予核退處分之部分。至其所稱之損害賠 償涉及108年書函之點數並由此擴及於侵占等情,與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對原處分核退處分聲明不服部分,兩者係 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應視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又其主張係 屬國家公權力對其所為之侵害造成其損害,當屬國家賠償訴 訟,應屬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是本院另以裁定將該部分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105年8至9月間於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 晟醫院)住院手術,該院於105年9月向被告申報柯特曼人工 腦膜及台微醫喜瑞骨人工骨替代物(下稱系爭醫療器材)費 用合計15,023點。原告105年9月5日於該院辦理出院手續時 ,支付系爭醫療器材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502元(下稱系爭 費用)。嗣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以民眾檢舉函向被告檢舉 天晟醫院虛報手術使用系爭醫療器材,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 審查,嗣以108年書函函復系爭醫療器材之使用不符合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爰核扣天晟醫院醫療費用1萬5 ,023點。 ㈡、復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函詢被告應如何申請退還系爭費用, 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略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47條規定,保險對象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之十(急 性病房30日內);查原告係105年8月至9月期間於天晟醫院 住院手術,該院收取當次住院費用(含特材費)部分負擔符 合規定;又原告未具重大傷病、低收入戶身分等情形,尚未 符合免除部分負擔,爰無法辦理核退。另天晟醫院申報系爭 醫療器材費用,經被告醫藥專家審查認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適應症及範圍,業已核扣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按健保法第54 條規定,保險醫事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保險人審 查認定不符合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收取,旨在保 護保險對象不因醫療費用遭核刪而受追索,亦即保險對象仍 應依規定繳納部分負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月30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移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辦理,嗣經衛福部以112 年5月26日衛部爭字第1120003896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於112年6月15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移衛福部辦理。嗣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衛服部並於112年11月6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10 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照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 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 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 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故原處分屬行政處分。 ㈡、系爭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按訴外人莊活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具重大瑕疵,其於手術前診斷原告罹患腰椎第5節薦椎第1 節間椎間盤突出症時,僅稱需植入醫療器材PEEK CAGE,並 記載於相關病歷,然其未告知需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亦未徵 得原告及家屬之同意,且術前之X光檢查影像並無骨骼缺損 ,無須植入人工骨骼,況被告所屬北區業務組亦未核准使用 系爭醫療器材,自不得向原告收取上開非必須之費用。 ㈢、倘訴外人於手術時造成原告脊椎骨缺損,其逕行植入系爭醫 療器材,已違醫師法第12之1條、醫療法第64條第1項、第81 條、病人自主決定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及自主決定權,應負侵權責任,賠償系爭費用予原告。 ㈣、觀系爭醫療器材仿單核准適應症及範圍,及事後專家審查, 系爭醫療器材非必要且不適用於本件手術,即不符全民健康 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第48條第1 、2款,按健保法第54條自不得向原告收取費用。被告僅核 扣天晟醫院90%醫療費,已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 明顯重大瑕疵。108年書函及原處分均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 保障、第23條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之理由與本件事 實不符,被告有圖利天晟醫院之意圖、並涉犯侵占及公文書 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㈤、並聲請傳喚天晟醫院院長、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相關機關承 辦員、初審鑑定醫師等人到庭。以及聲請鑑定手術前後之X 光檢查影像、命被告及天晟醫院提出系爭醫療器材仿單及相 關文件。同時請求告發相關人等。 ㈥、並聲明: 1、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違法行政處分存在 ,且尚未消滅為前提,行政機關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僅為觀念通知。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原處分內容, 僅係被告單純向原告解釋健保法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之意 旨,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應屬觀念通知, 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法。 ㈡、系爭費用既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且原告 不符健保法第48條之免除情形,依健保法第55條原告無法向 被告申請核退,應自行負擔之。又查健保法第54條之立法意 旨,在保護保險對象不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之 醫療費用,因事後遭保險人核刪而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追索 ,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作為請求權基礎。 ㈢、再者,天晟醫院收取系爭費用,亦符合健保法規定,而系爭 費用既非由被告所收,倘原告認有溢收之情,本應以天晟醫 院為被告請求返還之。更甚者,原告對天晟醫院所提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認該院植入系爭醫療器材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未侵害原 告財產權,亦不構成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核退系爭費 用,顯無理由。 ㈣、原告稱被告所涉之刑事案件,其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亦不具有必要性。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健保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 下:一、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 2、健保法第48條第1項: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43 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 、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 3、健保法第50條第1項:保險對象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應自行 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 4、健保法第5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經 保險人審查認定不符合本法規定者,其費用不得向保險對象 收取。 5、健保法第55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一、於臺灣地區內,因緊急傷病或分 娩,須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二、於臺灣地區外 ,因罹患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 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 額,不得高於主管機關規定之上限。三、於保險人暫行停止 給付期間,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並已繳清保險 費等相關費用;其在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者,依前二款 規定辦理。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療或分娩, 因不可歸責於保險對象之事由,致自墊醫療費用。五、依第 四十七條規定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全年累計超過主管機關 所定最高金額之部分。 6、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 醫療費用,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之:一、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規定申請者,為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 內。 7、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 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 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 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8、支付標準第1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 據健保法第41條第2項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9、支付標準第3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診 療項目收費外,可向保險人另行申報之項目。 、支付標準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不予支付之特殊材料如下:一 、經保險人認定非屬醫療所必須,或缺乏經濟效益者。二、 不符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本標準所訂適應症者。三、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診療項目所使用 之醫療器材。四、本法第51條所訂之材料:義齒、義眼、眼 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㈡、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告107年11月14日民眾檢舉函、被告108年書函、原告111年1 1月29日函、原處分、原告訴願書、爭議審定、原告聲請再 訴願函、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3、105至107、109至112 、135至139、142至148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民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㈢、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處分之內容如前所述,其係針對原告是否可以核退系 爭醫療器材之部分負擔費用(下稱系爭核退費用),於說明 二(一)說明無法辦理核退之理由乙節,駁回原告之申請, 該書函為被告以行政機關之身分所發,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核退費用有准否之效力,有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頁),實屬於行政處分無虞。被告主張原處分屬於觀 念通知,並無法律效力而非行政處分等情,當非可採。 ㈣、原處分之內容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系爭核退 做成行政處分,是以,本件應審查者,在於原告是否符合健 保法所規範之核退資格,若原告符合核退資格而原處分未予 核退者,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倘若原告不符合核退資格者 ,則原處分即為合法。至原告用以主張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內 容,均係屬於對於如何認定其申請核退費用所涉及之手術之 醫療行為是否妥適,以及天晟醫院是否可據以申請相關健保 給付之問題,以及質疑與該申請系爭核退費用之相關刑事案 件及民事事件是否妥適合法之問題,並非原處分否准原告核 退範圍之內容,原告自不能以前開理由來主張原處分因之違 法。 ㈤、原告主張本件應退還之部分為108年書函核扣天晟醫院15023 點,並以前開核扣認為其柯特曼人工腦膜1061元及台微醫喜 瑞骨人工骨替代物441元之部分負擔因天晟醫院遭被告核扣 點數而應退還。應指出者,108年書函所指為系爭醫療器材 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適應症及範圍進而核扣天晟醫院之 點數,而全民健康保險中之醫療費用總額,係包含部分負擔 (A)與醫事機構向被告申請健保給付(B)之部分,部分負擔之 計算是扣除自費項目後,以前開醫療費用總額依據健保法第 47條核算。健保給付之部分亦以相同之方式核算,醫事機構 並以相關項目向被告申請,而經被告審查後,如認為符合規 定,發給健保給付,若不符合規定,則被告即不予發給或僅 發給符合規定部分之健保給付,且以點數核算之方式為之, 若不符合規定而不得領取,則醫事服務機構依據健保法第54 條之規定,不得再向被保險人收取該部分不符合規定遭扣除 之金額。簡單的說,在醫事機構申請經被告認定不符合健保 給付之金額,該部分須由醫事機構自行吸收。是以,由是可 知,被告核扣醫事機構費用點數部分,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 額,而是將原本醫事機構要向被告申請並預期取得之部分健 保負擔,不予核發與醫事機構。而部分負擔是以醫療費用總 額作為計算,在未變更總額之情形之下,被保險人之部分負 擔並未因此而增減。故此,108年書函本身,是天晟醫院依 據醫療總額計算出其得以向被告申請之部分而遭被告不同意 而駁回,並未變更醫療費用總額,原告之部分負擔亦未因此 而有所增減。 ㈥、又本件之內容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退之內容,則應討論的 是原告是否符合核退之要件: 1、原處分是以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為由,認為原告不合健保 法第48條之免除部分負擔之規定而不予以核退。應指出者, 健保法第47條及第48條討論的是部分負擔是否得以免除之問 題,並未涉及到是否核退之問題。也就是說,原告是否可以 核退,仍應看原告是不是符合核退要件,即健保法第55條之 要件,換言之,如果符合第48條之要件而應免予收取部分負 擔而收取,在符合第55條之情形下,可以申請核退。但撇除 第55條第1款(即第48條)之情形,第55條尚有其他不是因 為免予負擔健保費而得以申請核退之情,是以,原處分、爭 議審議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不符合第48條得免予部分負擔之 情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請求,已有速斷。 2、而就第55條各款,原告不符合第1至3款及第5款之要件甚明。 其主張較有可能符合第4款之要件,然原處分所駁回原告主 張為其部分負擔而核退之部分,也就是本件原告申請核退部 分,係屬天晟醫院向被告申請而被認為有疑義之點數百分之 10之部分,該部分非屬原告得免除之部分負擔,已如上述, 原告本不能請求核退,再者,原告亦不符合健保法第55條各 款得以請求核退之情形。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 ㈦、依據健保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申請系爭核 退費用之門診、急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核 退,本件原告該次手術之時間為105年9月1日,出院時間為 同年9月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前開出院後6個月內,即106年 3月5日前申請核退,又本件原告申請核退的時間為111年11 月29日,有原告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業 已逾越前開申請核退之時間而不得申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不准予原告核 退,應屬適法,而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2-簡-344-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2號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 為若干元)。 二、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上開金額之計 算式與計算依據)。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本件原告共有幾人?是否僅有「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權峯、李增俊個人是否亦為本件原告?如李增俊為訴訟代 理人,請補正委任狀。 五、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兩造間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 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0-29

TYDV-113-補-1212-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李孟諺 其餘被告【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願)補充狀 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 5條、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 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 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 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 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 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交通部、莊凱軒、李瑞銘、王國材 等公務員明知(訴願答辯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未附 記),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違反訴願法第90條、憲法第1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害罪等,知法犯法,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應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4、5   、6、7、12、13條、訴願法第1、2、14、77、90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委任 書等,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處證人賴 蒼瑋以600元以1,800元以下罰鍰,解除受任人陳佑昇代理人 一職,即日起無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 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一切行為之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指摘被告等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濫權追訴處罰罪、普通傷 害罪之情形,請求賠償等語。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 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交通部所在地 位在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3-簡-152-20241029-1

南國小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德蒼 被 告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 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所民字 第113026977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通知原告拒絕賠償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0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 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5分駕駛其母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歸仁區七甲里省道台39線南下6.837K快車道(下稱系爭 路段),當時行車速度在速限內,車燈照射範圍約車前3公 尺內之地面,但系爭路段之1盞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台電 編號290975)故障損壞未即時維護管理,造成視線昏暗,原 告發現犬隻時,剎車已反應不及,致系爭車輛碰撞犬隻(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汽車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35,550元。被告為系爭路燈之管理機關,系爭 路燈故障足見被告管理有欠缺,且系爭路燈之故障與系爭事 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經其母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路燈管理機關,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 作業規定辦理路燈巡查,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前並無故障通 報紀錄,被告囿於巡查人力,無法時刻檢查轄內路燈狀況, 應無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情形。另依原 告行車記錄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無任何遮 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現場並非完全黑暗,系爭路段亦非 依法必要設置路燈之路段,設置路燈僅為輔助之用,原告應 以汽車車燈為主要之照明設備。再者,難以期待未繫繩犬隻 能依交通規則行進,系爭車輛與犬隻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 路燈管理維護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法 無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 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 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定有明文。足見夜間道路不論有無照明 設施,視線均較白晝為不佳,因此要求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駕 車行駛時,縱於市區照明清楚時,仍均應使用汽車頭燈,以 查知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路燈故障失明,致其發現犬隻時,剎車反應不 及,碰撞犬隻,致系爭車輛受損,乃屬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臺南市政府為維持臺南市市區道路路燈應有功能,訂定臺南 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第3條規定依路燈狀況擬定於一 定期間內應辦理路燈巡查,歸仁區里內各區段於1年即52週 期間按週數分別定有巡查順序,而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尚未輪到定期巡查時間,113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 通報維修紀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路燈巡查作業規定、1月 至3月路燈巡查紀錄及公文備查、2月及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 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2頁)。可知被告轄 區內之路燈數量繁多,被告已依臺南市政府巡查作業規定辦 理各路段路燈巡查,系爭路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未輪到定 期巡查時間,系爭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無通報維修紀錄 ,而燈具組成零件不同,更換時間不一,使用年限亦有差異 ,且路燈不亮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故障所致,囿於政府預 算編列及人力配置之考量,實無從要求被告定期更換仍敷使 用之燈具或24小時派員巡邏檢查,是原告以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失明,即謂被告之管理有欠缺等等,尚不可採。 至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於113年2月14日發生,其於113年3月20 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始於113年3月22日修復系爭路 燈,可證被告就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等等。113年3月21日七 甲里里長通報被告系爭路燈失明,被告於接獲通報後即派單 通知廠商修復,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完成修復,有上開 3月路燈派工及維修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可 知被告經里長通報後旋即修復系爭路燈,已善盡維護之義務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法官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6日南市 警歸交字第1130458249號函所附之光碟,檔案名稱:「影片 .mp4」即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內容如 下:00:0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省道台 39線南下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00:02:系爭車輛行經位 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機慢車道 有一橘色上衣騎士騎乘機車沿同向直行。00:04:系爭車輛 行經位於快車道慢車道間分隔島上之共桿式路燈有照明。00 :06:一隻犬隻出現在快車道車道線與間距交界處。00:08 :犬隻走向快車道內側車道,位於分道行駛標誌後方之共桿 式路燈(即系爭路燈)失明,系爭車輛右前側碰撞犬隻。00 :09:系爭車輛劇烈晃動,並減速持續向前行駛。00:16( 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影像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可見系爭 路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為失明狀態,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視線之彎道或障礙物,且系爭路 段之路燈非少,亦有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燈照明,仍可辨識 犬隻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原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犬隻於上開影片時間00:06出現於畫面中 ,直至影片時間00:08系爭車輛碰撞犬隻期間,未見系爭車 輛有何減速之跡象,且犬隻出現於畫面時,其站立於車道線 之線段與間距交界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犬隻距離系爭車輛顯逾20公尺,是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車燈照射範圍3公尺,其發現犬隻時已反應不及,實則犬隻 早已出現於原告之視線範圍,縱認原告處於視線不足情形, 亦應減速慢行至足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車速行駛,然未 見原告有減速之舉,應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足以 採取安全措施而發生系爭事故,難認系爭路燈失明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基上,被告就系爭路燈之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路燈失明 與系爭事故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 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燈之管理有欠缺,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國小-1-20241029-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冀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4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賠償,經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以字第1133030824號協議不成 立證明書拒絕賠償,有上述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可考, 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文山區萬 美街一段與萬樂街口時,因被告對路樹欠缺管理維護緣故, 致路樹傾倒壓損系爭車輛,被告上開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800元,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0,800元、修車期間之營業損 失90,80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訴外人皇輪汽車商 行於同年3月9日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下稱系爭單據1), 與原告於國家賠償調解時所提出皇輪汽車商行於同年1月29 日出具之估價單及同年3月9日之收據(下稱系爭單據2), 相互齟齬,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系爭單據1之估價單及收 據為同日開立,悖於一般車輛維修先由車廠出具估價單交付 車主評估,修繕完成後才開立收據請款之商業習慣不符,顯 係臨訟編串,亦不足採信。又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以上,零 件費用78,120元折舊後僅為7,812元。而營業損失之日數部 分,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3日至2月19日無法修繕之原因不 得而知,不可歸責於伊;2月19日至3月8日共18日部分,倘 依系爭單據2所示之工資計算,皇輪汽車商行之每日工資僅6 66元,亦不符一般交易慣例,洵不足採。至原告每日之營業 收入,應扣除每日營業成本675元,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淨收 入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 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 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 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 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設施欠缺,致 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01號民事裁判要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路樹傾倒壓損等情,業據提 出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5頁),自堪信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第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  2.修車費用160,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60,800元,雖提出系爭單據1 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查,原告自承「維修付費 方是公園處並告知保險理賠,而非本人直接付費」、「付費 收據經由保險公司業務員認可,並比價完成確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且依系爭單據2之收據又係皇輪汽車商行直 接開立予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9頁), 與原告前開自承由保險公司付款等語相符,足見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應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則其猶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0,8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3.營業損失90,804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5天、以每日1,974元計 算之營業損失90,804元,固據提出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及系爭單據1為憑(見本院卷第13、37至41頁),然查 ,原告所提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據臺北市公共運 輸處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分析得出 之臺北市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4元,並未扣除營 業成本,而依據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所示,扣除每日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之平均每 日營業支出676元(=20,267元÷30日)後,應認原告每日平 均淨營業收入損失為1,298元(=1,974元-676元)。又原告 雖主張係因被告之拖延,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於113年2月6日 始通知其可修理系爭車輛,隨後即為春節連假,故系爭車輛 於2月19日始入廠、2月26日時仍完全無動工跡象等情,惟原 告就此僅提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或其保險人員確有前揭拖延情事,此外, 原告復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為8日(見本院卷第56 頁),是認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應計為10,384元(=1,298元 ×8日),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本 件事故發生後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受損,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核與前 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28

TPEV-113-北國簡-14-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6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訴訟代理人 游娟俐 歐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13 年4月4日具狀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0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36019813 號函及113年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53至58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葉梅桂(於105年3月間死亡)為訴外人 徐秀蓮、原告之母,徐秀蓮於102年9月30日前取得徐葉梅桂 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往新北○○○○○○○○○(下稱 板橋戶政),在該所制式之委任書上,偽造徐葉梅桂之簽名 並盜蓋徐葉梅桂之印章於上,表示受其委任代為申請印鑑證 明;嗣於同年10月1日,前往新北巿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將徐葉梅桂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建物及其所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港子嘴段119之3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 並提出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 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被告之公務人員明知徐秀蓮申請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並未經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 徐秀蓮所交付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 鑑證明均係偽造,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徐秀蓮,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原告之繼承權益受損 ,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公務人員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範,業已確認申請人文件齊備,諸如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有徐葉梅桂之簽名與指印,其上之印 文與被告受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所附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 、核發時間、字號、印鑑登記日期亦屬相符,且該印鑑證明 與板橋戶政核發之其他印鑑證明之用紙、格式、關防、及主 任簽名章所用文字皆屬相同,又徐秀蓮提交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與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以肉眼比對後並無捍格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之公務人員憑此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 登記,要無過失可言;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徐秀蓮及訴外 人即被告之主任魏念銘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 移轉契約書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83號、第99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被告之公務員自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可言,無須負國家賠償責 任;且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申請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時 ,即知悉上開情況,其於113年4月4日始向被告提起國家賠 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所稱知有損害,須知 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 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 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末按國家賠 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 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 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 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 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之地 籍異動索引,從而知悉系爭房地已移轉為徐秀蓮所有等情, 為原告所坦認(見國字卷第336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國 字卷第58至59頁、第264至267頁),足認原告於103年5月29 日即知悉本件損害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 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依前揭規定及判決之意旨, 原告至遲須於105年5月28日向被告請求賠償,若否,其國家 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原告遲至於113年4月4 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見國字卷第207頁之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拒絕後,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訴(見 國字卷第11頁),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2年期間,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得 拒絕賠償。  ㈢至被告所屬之公務員究竟有無明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 徐葉梅桂之同意或授權,以及徐秀蓮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均係偽造,仍為此不實之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益等情,因 被告之國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當然消滅,自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4

PCDV-113-國-16-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原 告 施宇隆 被 告 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民國陸軍司令部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8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4

TYDV-113-國-18-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為廷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子信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74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本件爭執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 償,經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仁鄉行字第1120015836號 函暨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 函文暨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1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其據 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力行產業道路由南投往宜蘭方 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村○○0區0○里○○○○號H12650-FB06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以1檔sport模式行駛於上坡路段, 時速約10公里,但因路面龜裂、凹陷產生之高低落差,造成 系爭車輛輪胎陷於凹洞,後側輪胎空轉,加上車身重量及坡 度等因素,進而產生後作用力,致使車身失速向後滑落撞上 山壁,旋轉數圈後衝出未設置護攔之邊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及時修補路面凹陷,放任 道路年久失修、路面產生裂痕及凹洞、路面顛頗不平、與路 邊產生高度落差、未加設路邊護欄、警示標誌,致系爭路段 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足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設施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依法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 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7萬9,800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乃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以時速10公里進行爬坡,前輪打滑所致 ,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路面凹陷、後車胎空轉而導致系爭事故 發生,意即原告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悉、操作車 輛不慎,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養護行為無關。  ㈡系爭路段屬力行產業道路,依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 規定,產業道路係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主要供當地農民農業通行所使用,並非供外地遊客來往通 行之用,原告非當地農民,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非為農務 之事而通行該路段,且對系爭路段路況不熟,又於行駛山路 前未充分檢查車輛狀況,對車前路況亦未充分注意,致系爭 車輛故障始發生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損害。倘認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支出修車費用部分應計 算折舊,且應扣除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 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 等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應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8、329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於爭點整理時誤載為24日,經確認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更正為25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依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華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 、突出、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自述駕駛系爭車輛由翠 巒往華崗4區方向行駛,於上述時、地爬坡時,爬不上去往 下滑擦撞到山壁,踩剎車失靈失控撞到下邊邊坡。  ㈡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依南投縣政府於97年6月2 日頒布之南投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9款所載, 產業道路係指為運輸及促進農業發展所需而修築之道路。  ㈢系爭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依處理警員到場拍攝照片及原告陳 報照片,及事故發生後原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有路面高低不 平之現象。  ㈣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112年 6月28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系爭車輛之領牌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因系爭事故致左右車 身、後方、左前方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22萬9, 000元,其中包含工資12萬9,006元、零件9萬9,994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之所得如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路面有高低落差,是否具相當 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修車費用22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系爭事故地點位置座標、現場照片、現場地面高度落差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2年12月7日投仁警交字第1120016132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85、189至203、12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法定管理機關管理 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 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 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人民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亦即 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路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華崗4區,未經編列路線,屬村里 間產業道路,以被告為管理機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路 面高低不平之現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系爭路段路面為水泥鋪設,型態屬斜坡,路面有明顯破損 、龜裂,而有部分突出、部分陷落情形,以捲尺測量結果, 分別有8至10公分不等之落差,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3 至183頁)可證,且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檢送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道路型態:坡路、路面鋪 設:水泥、路面缺陷:突出(高低)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 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際,系爭路段 之路面存有顯著高低落差,足以影響系爭路段之行車安全, 再觀諸現場照片路面陷落之水泥崩裂處已有磨平痕跡,甚至 有雜草於陷落處生長而出,可知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已存在一定時間,被告並未及時修補,又未於系爭路段 修復至可供車輛安全通行前,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 告標誌,遲至112年8月方設置指示牌及警示牌提醒遊客及一 般用路人不宜行駛,亦有被告113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401 至405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路段之路面破損、高低落差 已不具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 於公共設施即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已有欠缺。被告雖辯稱系 爭路段為產業道路,原告非當地農民且行駛系爭路段非農務 用途,如有損害應自行負責等語,然系爭路段並未禁止一般 民眾通行,而屬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道路,被告自應負有 效管理維護之責,是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98立方公分,其出廠、 領牌不及1年,並踐行定期保養且未曾發生重大事故,有系 爭車輛維修保養紀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限制閱覽卷)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車輛具行 駛山路、爬坡之一般車輛正常功能,佐以原告有合格駕駛執 照,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於肇事經過陳述:「一、於上時 地上坡時車子爬不上坡度因而倒退煞車失靈,滑車邊坡。二 、因路高度差不平。」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華崗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爬坡時,係因路面破損、高低 落差過大,加上位處傾斜坡面,以致加足馬力仍無法順利脫 離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因車體重量發生於斜坡下滑 、撞擊山壁後墜落邊坡,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確與系爭路面破損、高低落差有關,且該等現象如繼續 存在,難以保證不會再發生車輛於系爭路段無法上坡成功, 而於坡路上下滑發生事故之情形,是系爭事故於客觀上應非 偶然突發,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面破 損、高低落差,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車 底擦傷,可見系爭車輛毀損非因車輪陷入坑洞空轉所致等語 ,惟系爭車輛損壞乃因路面高低不平、落差過大,以致無法 爬坡成功、後退下滑後撞擊山壁所致,並非爬坡時汽車底盤 刮擦路面所生,被告以系爭車輛底盤無擦傷抗辯其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欠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使系爭車輛受損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採。  ㈤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萬9,0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9萬9,994元、工資部分為12萬9,00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5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3,0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2萬9,006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為19萬2,102元(計算式:63,096+129,006=192,102)。被告抗辯車輛美容、消音器、觸媒轉換器、排氣管墊片、油管夾、後反光板、車輛美容、引擎標誌、車名標誌等費用不得請求等語,然系爭車輛因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欠缺而受有後尾門、後保險(桿)、兩側板刮傷凹洞、煞車油門不順等損壞(本院卷第127頁),經具車輛檢修專業之原廠檢查後,認有修繕必要而列出詳細結帳工單,載明維修內容,可知上開維修內容應為回復原狀而有其必要,另系爭車輛於鈑金、烤漆後為車體美容,亦屬合理修復範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上之傷害固屬輕微,然審酌原告因系爭路段路面高低不平而無法爬坡成功,致車輛倒退失控墜落邊坡,原告因乘坐於車體內受保護而不致於使身體受到重傷,惟其於系爭車輛內經歷車輛上坡失敗後滑、失控,至撞擊山壁後旋轉墜落邊坡過程,內心恐懼不言可喻,精神所受驚嚇難認輕微,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好漾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4萬1,100元(本院卷第201頁),暨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對於系爭路段管理疏失等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00元、19萬2,102元、3 萬元,合計為22萬2,902元(計算式:800+192,102+30,000= 222,902)。  ㈥按損害發生及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水泥、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院卷第128頁)存卷可證,則原告駕車行至系爭路段時已可見於上坡路段有路面缺陷、高低不平之情形,原告仍持續往前行駛,而於車輛輪胎陷於路面陷落處而無法爬坡成功時,依一般慣性原理,應僅會發生車輛後退,而經煞車可控之情形,尚不至於發生車輛熄火、煞車失靈,甚至失控下墜滑、落邊坡之情事,準此,原告於此情況,應可注意系爭路段已有路面顯著高低不平而應停止強行上坡,或於無法上坡成功、車輛後退時及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惟原告仍強行上坡,且於車輛後退時未能有效因應並操作煞停之疏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技術不佳、對車輛功能不熟、操作不順之因素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即非無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管理系爭路段欠缺安全性之作為,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有效防止自身危害結果之發生,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3,741元(計算式:222,902×60%=133,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迄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3,741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准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994×0.369=36,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994-36,898=63,096

2024-10-22

NTDV-112-國-3-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1號 原 告 藍莉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亦即本件原告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等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 議等,始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協議先行程序)。因 此,如果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則原告縱使依上開一、所示補繳裁判費,本院仍會依 上開規定,以原告未進行協議先行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請原告自行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YDV-113-補-961-202410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蔡國卿 其餘被告 (詳如行政訴訟聲請國家賠償(損害賠償、法院職 權之迴避、公開政府資訊)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 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管轄法院。」,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 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 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 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 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復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國家賠償法第 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上列被聲請人蘇秋津、賴文姍、黃振祐 、蔡國卿、何佩○、盧俊宇、李昭彥、黃志銘等人於本訴訟 事件曾為證人,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而未裁定移送 管轄,且未立即主動公開補充提供完整姓名資料,使原告得 知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憲法等規定,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 ,構成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尤其審判恐影響公安 或難期公平,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爰 依憲法第16、24條、國家賠償法第2、4、5、6、7、12、13 條、民事訴訟法第32、33、34、35、37、39條、行政訴訟法 第19、20、21、229、230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 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等,請求賠償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聲請法院職員迴避,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在聲請事件 中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立即公開補充提供何佩○完整姓 名資料,使原告得知並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戒或懲處,不 得執行職務。賠償義務機關: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 、簡易庭、屏東地方法院、第一產物保險、台灣銀行、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央銀行、總統府 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無非係指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賠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所在 地位在高雄市前金區、鳳山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17

KSTA-113-簡-177-202410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