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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張天南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 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經由母親張陳春桃贈與移轉登記取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因與毗 鄰之被告所有同段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 公路,而兩造為親屬關係,乃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 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即以原告母親張陳春桃名義 購得74地號土地1/2持分,以被告配偶許秀味名義購得74地 號土地1/2持分,兩造並協議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 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 行至公路,並於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內設橢圓形迴轉路面 ,以方便兩造載運果樹、器具之進出,此對外通路並已通行 數年,上開事實可傳訊原告母親,及有7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現場照片可憑。系爭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5日 法囑土地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0平方公 尺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下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位於被告61地號土地內,為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之位置及 範圍,兩造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應有成立通行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詎108年間,因原告母親張李春 桃與被告之配偶許秀味就74地號土地產生登記糾紛,嗣引發 訴訟導致被告不悅,乃故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 ,設置大型水箱等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基於 與被告成立之通行契約,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 A 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 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僅能通行由兩造共同出 資鋪設之現有之水泥路面,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 爭編號A部分範圍,及原告與被告配偶共有之74地號土地水 泥路面至公路,應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蓋系爭 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為現有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一部 分,無需再改變現狀,且被告本即同意作為對外通行使用, 暨已通行數年,對被告造成之損害應屬最小,而鄰地73地號 土地面積狹小且有約1公尺之高低差,其上亦種有果樹,顯 不利於通行,若欲作為通路必須大幅改變現狀,基於變動最 少損害最小原則,通行73地號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故本件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部分範 圍對外通行應屬適當,且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卻遭被 告故意於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設置大型水箱等 障礙物妨礙原告之對外通行,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 路面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設置於前揭土地範圍內 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移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是我大哥的兒子。他還有告我刑事案件,我不同意讓他 通行。我的土地也是袋地,相鄰的土地是登記原告母親名字 ,也是袋地,為了解決通行的問題,我跟原告母親有合買土 地,土地買完之後,是登記我太太的名字,地號我不清楚, 我現在是由我太太名下的土地通行。    ㈡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為3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6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⒊同段74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16,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4。  ⒋被告於61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0公噸之巨型金屬水塔。  ⒌原告若經由同段73地號土地通往74地號土地,其所使用73地 號土地面積為44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若經由61地號土 地通往74地號土地,所使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 )。     ㈢關於原告與被告就61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有無成立通行契約 部分? 經查,被告以務農為生,並為61號、74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載運農產品需求,獨資於61號土地開闢道路,並擺 放大型水塔供灌溉其所種植之芭樂、芒果之用。且被告於鋪 設水泥道路之前,即已預先於61號地號土地上規劃車輛迴轉 半徑,是其於駕車載運果樹往返過程中,無需經由原告所有 之30地號土地迴轉,即可循61號、74號土地通往道路(被證 一)。換言之,被告既無使用原告土地之需求,當無與原告 就61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之必要。原告空言指稱雙方就61 地號土地成立通行契約,而無提出證據,諸如協議書、對話 紀錄等為佐,要難憑採。  ㈣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致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何 ?經查,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上固種植芒果樹數棵,但原 告非以務農為生,原告母親則年歲已高,體力不濟,長年來 未予整理,故現地已呈現一片廢棄之景象之情,有貴院歷次 勘驗筆錄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為據。從上開照片中,可見原 告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並無套用蔬果保護袋,且因疏於 耕作清理芒果樹生長過於高大,顯不利於套袋、收成,均足 見原告顯無利用該片土地之情形。則其主張30地號之土地因 有通行至道路之必要,對於鄰地有通行權等情,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再者,方案一(即通行61地號土地)與方案二( 即通行73地號土地)之比較,通行被告所有61地號土地面積 為60平方公尺(現況為道路上放置30公噸大型水塔),相較 於方案二需通行73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現況為泥土地 ,其上栽種果樹數棵),方案二使用面積較小,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於原告主張方案一為長久行走之處 所等情,然而,民法第787條定何者方為適當之通行處所, 應以土地現況為判斷標準,而非全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據。  ㈤又原告起訴之數年前,被告即已於61地號土地上設置容量為3 0公噸之大型水塔,供灌溉被告所種植之果樹,顯見61地號 土地非原告長久通行之處所。且因水塔重量非輕,若非置於 水平平面上,可能會有傾倒、傾協及滑動之風險,故被告復 於61地號土地道路上墊高水泥數公分,以維持水平面,復委 請大型吊車將水塔固定在現址。果如原告所陳,需採方案一 之方式通行道路,拆運30公噸水塔之成本與除去果樹數顆相 較,前者除需僱請大型吊車清運外,更可能因水塔運離現址 後,無法尋覓更適當之擺放地點,導致周遭農地水源供應量 不足,影響大面積果樹之種植與採收,對被告將造成無以彌 補之經濟損害,相較於方案二僅需移置其上之果樹數棵而言 ,所造成通行地與周遭土地經濟價值損失較少,應係較方案 一為損害較少之方案。至原告辯稱73地號與74地號有高低落 差及需另鋪設道路云云。但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 ,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 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 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若法院認 原告以方案二所示之方式有通行權,於移置其上果樹,並加 置前後斜坡後,即可達原告通行目的,佐以附近土地均以栽 種果樹為使用方式,鄉間一般農業機具之耕作現狀,在田間 泥地或田埂行駛,本為常態,並非需另行開闢道路始得達成 通行目的,縱原告須施工填土弭平土地之高低落差,亦非不 得以小型工程車輛,且以鋪設鐵板或架設臨時路面之方式為 之,顯為損害較小之方式。是原告主張應以方案一通行被告 之土地,非屬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屬 乏據,要難憑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 用,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之使用。又袋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鄰地,乃對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通行權行使之效果雖許土地所有人或 使用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通行權人通行範圍應以必 要為限,不宜過分加重被通行土地無益之負擔,而所謂通行 必要應係指可使袋地為通常使用已足,亦即斟酌袋地土地位 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決定袋地通行鄰地之方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兩造為親屬關係,乃 於102年間商議共同出資購買可對外通行之同段74地號土地 ,並登記為原告母親及被告配偶名下(持分各1/2),兩造並 共同出資沿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及74地號土地,鋪設寬 約4米之水泥路面,以對外通行至公路,而此對外通路並已 通行數年等情,業據提出30地號土地、61地號土地、地籍圖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為證,核與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到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兩造各自所有之30地號 土地及61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兩造為解決通行問題,共同 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並於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對外通行 數年等事實為真。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有之3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61地號 土地,始得與74地號土地銜接而對外通行,故兩造共同解決 對外通行問題時,就系爭編號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亦成立 通行契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但查,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輔以地籍圖謄本標示 三筆地號土地之位置,30地號土地未與74地號土地相鄰,需 先經由61地號土地,始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再通行至公路 無誤。兩造既係為共同解決對外通行問題,乃於102年間共 同出資購買74地號土地,被告若未同意提供61地號土地,31 地號土地顯無可能銜接至7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可見,兩 造間確就61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而有使用借貸契約 之成立。惟使用借貸契約,乃諾成契約,被告於本院首次審 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即當庭表示不同意,已明白拒絕提 供61地號土地,復為在場之原告所知悉,是兩造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業已終止在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合意 ,確認對於61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自非可信。    ㈣惟原告另依據民法第787條,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30地號為袋地,但認原告主張通行61地 號,並非最適宜之方案,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確認對於鄰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至於 原告通行何者始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調查如下:    ⒈依本院上開之調查,74地號土地現況,部分已鋪設寬約四米 之水泥路面,可銜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原告經由母親贈與 而為7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則30地號土地顯然經由相鄰地 ,銜接至74地號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最適宜之通 行範圍。   ⒉而30地號經由相鄰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可由東側之61地號 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亦可由東南側之73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爰審酌61地號土地,其中如系爭編號A之 實地水泥路面土地,於本件爭議前,即已提供30地號土地銜 接至74地號土地達10餘年之久,已如上述。若非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為償還借款,乃以74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惟雙方 因移轉應有部分比例發生爭議,而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 告不滿原告之行徑,乃於通行路面置放大型水塔,惡意阻礙 原告之通行,原告若經由訴訟方式將障礙物移除,並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即可回復原先通行狀態,兩造並無任何變動或 損失。反觀若經由73地號土地銜接至74地號土地,因73地號 現況種有果樹,且與74地號土地約有60公分之高低落差,需 先將73地號土地通行範圍內之果樹砍除,再將通行之範圍填 高,始能鋪設水泥路面供通行,兩相比較,自以前者對於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較符合經濟效益。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需要。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復審酌30地號過往通行情況,及相 鄰地之現況等,認以通行被告所有之61地號土地如系爭編號 A之實地水泥路面土地,銜接至74地號,再通行至公路,應 係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61地號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併訴請移除通行範圍內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或舉證,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贅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 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除經原告支出裁判費,尚因會同地政機關履勘及測 量,而有地政規費支出,但因原告未提出規費收據,難以核 算訴訟費用額,爰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 之形成訴訟;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本 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為,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忍原告之通行 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 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14

SSEV-113-新簡-309-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奇煜 訴訟代理人 劉俐君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育宸 訴訟代理人 鄭銘振 李燕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四灣段(下均為同地段,故省略地段)55之34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認訴訟兼具形成訴訟性質(簡上卷第113頁),應寬認上訴人之起訴為形成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有通行權之約定,故由其僱用訴外人饒其正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簡上卷第49至50頁),雖屬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曾講述其僱工在55地號土地舖設道路之事實(苗簡卷第14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程序中,亦曾陳述此為被上訴人家出資委請上訴人所鋪設(苗簡卷第141頁)。上訴人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及舉證,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容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上訴 人所有55地號土地,無法連通公路而屬袋地。上訴人原經55 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沿55及52之3地號土地鋪設狹長之水 泥路面,供雙方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起設置如附圖甲(即苗栗縣頭份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編號P2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甲)所示B方案之藍線處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破壞系 爭圍籬旁之寬度約145公分原有水泥鋪面,以阻擋上訴人通 行。又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已70餘歲、中風行動不便之 上訴人居住在內。被上訴人前揭阻擋通行之結果,已嚴重影 響上訴人日常生活及就醫外出,更於113年3月16日因身體不 適需緊急送醫時,妨害上訴人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之時 效性,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 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鋪設柏 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應將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系爭圍籬拆 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55之34地號土地西北、西南側鄰接農路,且 該地既有興建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必有取得鄰地相關通行同 意書,是系爭土地應非袋地。又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 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 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 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 才有如附圖乙(即苗栗縣政府頭份地政所113年7月19日編號 P1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上訴人為5 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應得自55之34地號土地西 南側跨越55之34及52之3地號土地間之水溝,自52之3地號土 地直接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再則縱設上訴人有通行55 地號土地之必要,亦應以附圖甲之A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法及處所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陳述: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與52之3地號土地間, 尚隔有一未登錄土地,無法直接連通,是無論上訴人對於共 有之52之3地號土地如何利用,均不能令55之34地號土地得 直接順利通行至公路,55之3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無疑。又上 訴人僅為55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 現仍生存或現在狀態,無從調查更無從查悉,現實上無法取 得原判決所述之共有人多數同意,或逕自鋪設鐵板跨越未登 錄之土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土地自分割後,因均 明知無法對外有公路適宜聯絡,故由上訴人僱用饒其正,在 55地號土地上施作道路,供其等對外通行,鋪設費用由其等 各分擔一半,且長期未有人為反對意思,彰見被上訴人於10 5年10月11日因贈與取得55地號土地所有權時,55之34地號 土地已明確存在長久、公開經由55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已 對外通行公路之事實。若如原判決如述,強令上訴人在52之 3地號土地私自鋪設道路,將使52之3地號土地地貌環境更加 零碎,大幅減少可經濟利用之面積;相比上訴人之通行方案 ,上訴人僅需在55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刨除、放任荒廢之範 圍重新鋪設長度約150公分、寬度3公尺之小部分路面即可通 行,無礙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對周圍地之損害顯然甚微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55 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 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不得有設置障礙物等 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應將第2項通行範圍內之 系爭圍籬拆除。被上訴人則補充:被上訴人前手確實曾經委 託被上訴人在55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但是費用係由被上訴人 負責,而非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各分擔一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 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 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 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 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 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參照)。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 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甲所示之B方案,即通行附圖甲之紅色 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以通行至52之3及52之18地 號土地,最終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 。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應可直接橫跨中港溪之河道及 水溝,以達到52之3地號土地,非必定要經過被上訴人所有5 5地號土地。  ㈢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⒈首先,經勾稽空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附圖乙、 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苗簡卷第71至73頁、第133頁、 第141至157頁、第167頁),可查55及55之34地號土地西方 及南方鄰接一筆未登記之土地,此即為被上訴人所述之中港 溪河道及水溝。再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即上訴人 藉由上訴人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縣道124乙線公路 ,必然需要橫越此未經登記之土地即中港溪河道及水溝。而 依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所示(苗簡卷第141至157頁), 此筆未登記土地即中港河水溝與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相接 處,高低落差約1公尺。又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上具 木造建物2座,其一即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建物,另一則為掛 有「且姆羊肉爐」招牌。但徵之空拍圖及勘驗現場照片(苗 簡卷第133頁、第151至154頁),上開2建物與中港河水溝間 ,上訴人所有55之34地號土地尚留有相當寬裕之空地,應有 足夠空間得設置供上訴人車輛通行使用之斜坡,以克服該高 低落差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該中港溪水溝寬 度近1公尺(亦即不足1公尺),相隔寬度非鉅,倘經合法申 請鋪設適當尺寸之活動鋼板、混泥土塊等物件,應足使上訴 人順利使通行之車輛橫跨此中港溪之水溝。  ⒉此外,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12/336、42/336,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參(苗簡卷第78頁)。上訴人既為52之3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且被上訴人已經於本件明確表明上訴人可使用52之 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並無反對上訴人以52之3地號土地通 行之意思,則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取得共有人 之多數同意,利用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本件上訴人雖 陳述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無從查悉共有人現存狀態 等語,但是依原審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簡卷第75至 79頁),早已明列所有52之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住址等可資特定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本有能力善用 其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為通行。更遑論依上訴人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其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後,仍需 通行兩造所共有之52之3地號土地,以便最終抵達52之18地 號土地上之縣道124乙線公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佐證其曾試圖依上開方法以使用52之3地號土地但仍未果 ,僅徒託空言辯稱其無法使用52之3地號土地,要無可取。 綜上所述,55之34地號土地非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  ㈣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 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 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 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 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 並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參照)。  ㈤復查,55之34地號土地為97年7月8日自55地號土地所分割得 出,而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 周其安處受讓取得。55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之父鄭銘振, 於97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周乾光、周正 青及周其安處受讓取得,後於105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讓與被上訴人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參(苗簡卷第88至89頁、第97至100頁、第111至11 9頁)。然而就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之出現,被上訴人陳述 :55及55之34地號土地是前地主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家先購 入55土地,55地號土地原無道路對外聯絡,僅有和55地號土 地一併購入之52之3地號土地約定通行權,是被上訴人家購 入後去申請農路鋪設許可,方才有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道等 語,而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苗簡卷第192頁)。且參以原 審依職權所調閱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影像(苗簡卷第195 至199頁),甲2巷道於103年以前並不存在,直至104年以後 方出現,堪佐上開被上訴人所言非虛,故足以認定55之34地 號土地自55地號土地分割之時,該甲2巷道尚未存在,因此 上訴人另主張55之34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委難可採。  ㈥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前 手在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之約定(簡上卷第49至 50頁),並提出苗栗縣政府之函文、證人饒正奇、邱秋美之 證詞為憑(簡上卷第82、85頁、第109至120頁),但是苗栗 縣政府之函文及證人饒正奇之證詞,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僱用 饒正奇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施作道路鋪設之事實,至 於其原因事實,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 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證人饒正奇並不知情而無能回答( 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再證人鄭秋美雖然曾經肯認上訴人 主張之通行權債權約定存在(簡上卷第118頁),但其起先 亦曾否認該債權約定之存在(簡上卷第117頁),其證述內 容前後不一,難遽以採信。職是以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中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具通行權債權約定之攻擊方法, 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憑採,難認此主張為真實。  ㈦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參照)。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 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 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參 照)。兩造同為55之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並不 反對上訴人以55之34地號土地通行至52之18地號土地上之縣 道124乙線公路。比較兩造所提出之方案,無論何者均須經 過兩造共有之55之34地號土地,且均需跨越未登記土地即中 港溪之河道及水溝;但此間差別為,上訴人方案為利用已經 鋪設之道路,即如附圖乙甲2巷道編號B4部分,被上訴人方 案則需要上訴人另行鋪建橫跨之道路。就此點著眼,上訴人 所主張之方案自然較被上訴人方案更加便利上訴人。然按民 法通行權之規定,非單為便利袋地所有人而設,旨在調和袋 地與鄰地所有人之物權衝突,故在肯認袋地通行權之同時, 另限制該通行權範圍限於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 件若採上訴人之方案,除52之3地號土地外,尚須經過被上 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橫跨之土地筆數較多;且55地號土 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已經明示反對之意思,但就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方案,未有證據明示52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反 對之意思,更遑論52之3地號土地現已經如附圖乙所示甲2巷 道自中間切割,鄰近55之34地號土地部分呈現不規則之形狀 ,甚難單獨利用,且現況雜草叢生,無耕作或任何共有人使 用之跡象,有勘驗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52頁上方、第1 53頁上方);相較之下55地號土地外形完整,足供被上訴人 單獨利用,因此本院認上訴人所述通行方案,即如附圖甲所 示B方案,要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 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方案 之紅色條紋區塊(面積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 其舖設柏油或水泥等道路通行設施,且不得妨害其通行、應 將系爭圍籬拆除,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蓋上訴人所有之 55之34地號土地要非民法第787條或789條所定義之袋地,且 其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持己見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2

MLDV-113-簡上-6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3號 原 告 劉詠明 黃博軍 黃聖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秋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B、B1、B2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 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於其上下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法定 代理人(總經理)已改由吳佳曉接任,有被告臺銀公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臺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臺銀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6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於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詳後述),並追加被告劉麗鳳,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通行權之範圍如附圖即民國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新烏段6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657、656、661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通行周圍地即系爭被告土地至公路,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供設置各式住宅及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為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有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於通行權存在範圍開設道路及於其上下設置管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已經新店地政測量,無論是3米寬或6米寬方案,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之通行方案,應屬最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法,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臺銀答辯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619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共有,同段619地號土地與新屋路三段 公路間相隔同段661地號土地、同段614地號土地,同段619 、614地號土地均屬不能建築使用之河川區,同段661地號土 地則屬道路用地,現況上系爭土地已可連接同段619地號土 地再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自非袋地。此外,相較原告主張 如附圖所示通行被告所有657、656、661土地之方法,選擇 通行相鄰同段61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661地號道路用地至 公路,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顯無路寬必達6 公尺始能為通常使用之意見,如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路寬以3公尺為必要,又關於原告主張之管線安設權, 被告之意見與對通行權之看法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劉麗鳳則稱:可以接受附圖所示路寬3米之通行方案, 但不同意原告有管線鋪設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現狀為廢棄雜林草地,目前未有開 發使用,被告臺銀為同段6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劉 麗鳳為同段657、6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位置如附圖 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圖 即新店地政113年12月23日路寬3米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周圍與被 告所有同段657、656、664地號土地相鄰,有複丈成果圖可 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邊公路僅有新烏路三段之公路, 須經由新烏路三段340巷始能聯絡,有卷附道路面積檢討圖 、土地現況地形圖、影像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憑,系 爭土地與新烏路三段、新烏路三段340巷間並無適宜之聯絡 ,原告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被告雖稱原告 可自同段619地號、614地號土地至同段661地號土地通行至 公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但同段619、614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均屬河川區,土地用途重在河川治理、防汛等,本非 供作住宅通行使用,加上地質鬆軟,除防汛、堤防道路外, 是否能開設一般住宅通行道路非無疑問,且土地間有一定高 度落差,行走不易,強行從此方向出入有安全疑慮,自無法 作為系爭土地適宜之聯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圖即113年12月23日新店地政就3米寬所測繪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通行方案,系爭土地依序經由同段657、656、661 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開設3米寬之通道,所涉及土地筆 數雖稍多,但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有人車通行 出入之必要,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可滿足此需求,所占面積 共僅約25平方公尺,斟酌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綜合判斷,確已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應屬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所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業如前述。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用地,可供住宅使用,須有穩 定水電瓦斯等基本需要,亦與現代社會生活常理無違,堪認 原告在前開可主張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請求 確認對被告有如附圖所示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於附圖所示通 行權範圍內有管線安裝權,均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3-訴-3503-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胡富進 被 告 鍾尊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部分(面積:同鄉南河段2地號 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同鄉南河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 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㈠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2-4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如附圖3(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提地籍圖謄 本之圖示)所示面積約220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後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具補正狀及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即下 稱系爭土地)之範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第180頁);嗣又於11 3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土地如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 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 10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複丈成果圖及第390頁);因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開路通行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及範 圍即通行權所及範圍之更正補充,性質上屬於事實上陳述 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 予說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 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 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 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中標示甲紅色線所示 系爭土地之道路,始能通行至公路,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所 示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審理本件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上開聲明之拘束; 又兩造間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而被告前已禁止原告通 行系爭土地無訛,可認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相鄰 ,須經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 。而原告土地上原即種植竹筍及果樹,且於46年間即在同段 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建物居 住(下稱原告建物),並均以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已達數十 年之久;然因被告突於112年3月17日雇請怪手挖除破壞系爭 土地,使原告無法開車通行系爭土地,致原告土地及建物不 能為通常使用。因系爭土地原即係經被告父親與周邊居民口 頭約定以道路形式存在且供大家通行使用,然被告其後僅承 認其有使用之柏油鋪面路段可通行,至後段銜接原告土地部 分之道路則不同意供通行,故原告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甲 方案因屬原告土地自始即通行之道路,則通行該處所當為對 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至被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之乙方案及丙方案,均係於地形高低起伏差異甚大之處, 罔顧行人通行安全,不利於通行,且被告所指可通行至南陽 道之該產業道路尚須經由北河段293-1、294-1、295-1、295 、297及552地號等他人私有土地之道路,並未遭政府徵收, 且業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鄧家強地主設置監視器及 路障禁止他人通行,又原告前向鄧家強確認該南陽道路段是 否為既成道路時,亦經鄧家強告知渠與他人間已有相關訴訟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408號處分書審認(下稱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既成 道路僅至耀輝橋,而進入鄧家強住家之道路則為渠私人土地 ,並非既成道路,且鄧家強於該處設置路障達5年之久,耀 輝橋亦非政府所建造,而係鄧家強之祖父鄧耀輝所自行搭建 ;況苗栗地政已回覆稱南陽道路段無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故南陽道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再者,如附圖所 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供通行而影響鄰地之面積高達762.54平方 公尺,遠遠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之通行面積193平方公尺, 基上各情,當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 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之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範 圍開設道路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產業道路彎折 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方屬損害較小 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他人所有土地 (下稱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 製該道路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 為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 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 行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圍,方屬損害最少之 通行處所及方法。其主張上開通行方案係由現況產業道路 通行至南陽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南陽道現況雖有雜草 雜木存在,然此下方係鋪有水泥,可見南陽道上佈滿雜草 雜木僅係因公務機關怠於維護所致,並不影響南陽道係屬 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之事實。    (二)至依108年兩造土地之GOOGLE街景圖,雖可見原告主張之 系爭土地確有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無訛,然系爭土地實 為駁崁,並非道路,且無原告所指被告父親有何口頭約定 同意以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之情事,否則何以僅有前段 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範圍並未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情。又依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函文所示 ,南陽道縱非公部門所鋪設,然客觀上既屬可供通行之道 路,則原告通行之處所自仍應以該產業道路為通行處所, 方屬損害最小甚明。對於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文則 無意見。原告所提系爭臺中高分檢系爭處分書之內容,僅 為鄧家強之主張,不代表該道路即為鄧家強所設置,因該 南陽道非僅通行至鄧姓地主土地,亦連通至其他數十筆土 地,可見該產業道路非由個人所鋪設,此由航照圖及內政 部圖資亦可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本身」確屬不通公路之袋地,即便一般車輛得 到達原告土地之鄰地,仍非可認原告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 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土地 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 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 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亦僅屬袋地利用鄰地通 行之例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該當本條所訂無適宜聯絡 之袋地。經查,依原告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等以觀(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及第205至232頁), 既可見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確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臨接 公路,亦即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需先通行系爭 土地後,方可與其西側之柏油道路即公路相連,並通往苗 26縣鄉道;另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之 產業道路與原告所有土地間現並無道路相通,須經鄰地始 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途雜草叢生,且產業道 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雜草叢生,並無道路;被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均需通行原告土地北側之鄰 地,始能連接該產業道路,再通行連接至公路等情無疑,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首揭說明,因原告土地「本身」 與公路並不相連或相鄰,僅係得通過相鄰地通往公路,已 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甚 明。至於原告土地得否通過鄰地,而為通常使用,有無必 要再行經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乃屬衡量為袋地之原告土地 通行周圍地時,是否符合損害最小、利益最大之比例原則 時,所需考量者,尚非得徒以原告土地之北側鄰地具有水 泥鋪面,可連接產業道路,遽指原告土地並非袋地,從而 ,被告以此遽指原告土地不符合袋地要件,並無審認是否 有必要通行周圍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容無可採。準此,原告所有土地乃為袋地,既如前述, 又依上開規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原告即土地所有人之任 意行為所生,則堪認原告土地確有通行周圍鄰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以與公路有適當聯絡之必要。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係 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 ,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 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 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 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 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 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1)查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可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路,以連接至鋪設柏油而可供 公眾使用之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並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32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05頁勘驗筆錄,被告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末端 柏油鋪設道路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等語詳實),則原告 主張伊土地為袋地,可經由周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通行至公路等語,已屬有據。而查,原告土地中除同段1 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1棟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多為種植竹筍或香蕉等 農作物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況 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7頁),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而審之原告所提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既可見原告土地所需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為路寬3公 尺、坐落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 號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係沿被告2筆土地間之地籍線為 通行,別無需要再開發使用他人所有之其餘周圍地,且現 況系爭土地為平坦之泥地,下方確均有政府建造之駁崁存 在,平坦堅固顯適宜供通行,又該駁崁兩側之被告土地以 系爭土地區隔,則具有極為明顯之高低落差,且如附圖所 示甲方案乃係就該駁崁外緣(不含駁崁水泥柱)之現況泥 地以延伸3米寬度,並自現場柏油路面最末點連接至原告 同段1地號或1-1地號土地施測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被 告所提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3頁及第201至218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在可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方 案之系爭土地,顯然對於被告及其餘周圍地不致造成沿該 已設置駁崁通行範圍外之其他損害,自尚難認因原告之通 行將造成被告系爭土地之重大不利影響。蓋以,被告所有 2筆土地本即因該駁崁之設置而為區隔,且原即有土地高 低落差而難為整體利用,顯非因系爭土地之通行而造成被 告土地遭細分,又被告實則亦可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其2筆 土地之間,顯較之僅通行該柏油路面至其2筆土地更為廣 泛及便利,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地勢、通行方案 之通行面積、影響鄰地土地之筆數、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 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判斷後,認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 甲方案即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當確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屬適當甚明。 (2)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 。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 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 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 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 ,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 ,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 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 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私設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以基地與建築線連接之長 度為決定標準,於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之情形,始例外增加寬度為6公尺。經查,原告所 有同段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可興建建物,另其餘土 地為農牧用地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而因原告土地上雖 有搭設系爭建物1棟,然未據原告主張有何指定建築線之 問題,亦查無原告建物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故無從計算基地與建築線連接 之長度,惟依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約略估算,原告欲通 行之系爭土地長度達64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93平方公 尺÷3公尺寬度),業已超過20公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3公尺,方符於人車通 行寬度,使原告土地及建物得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當屬有 據。故而,堪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通行方案, 尚無不當。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同段2-1及2-3地號土地之北側與一 產業道路彎折處相近而可供對外通行,此通行路徑最短, 方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因鄰地之產業道路北側須經由 北側鄰地之水泥鋪面後可通行至公路,故請求繪製該道路 與原告土地地籍線最近之直線距離,留2米寬度為乙方案 ;另該道路北側點與原告土地之地籍線直線距離留2米寬 度為丙方案,故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範 圍,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所示之通行範圍內 雖無明顯之河流貫穿,然該等通行範圍並未與南陽道相接 ,惟苗栗地政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紅色虛線部分為該 南陽道之延伸,而該紅色虛線部分是否亦為南陽道則無法 認定等情,已有苗栗地政113年5月21日函覆說明內容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又佐以「(問:南陽道是否為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案道路非屬本府轄管之縣○鄉道○ 號道路;惟是否村里聯絡道或私設道路,請逕洽公館鄉公 所確認」、「(問:南陽道是否為公館鄉公所維修鋪設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旨揭道路應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 路,因鋪設年代久遠,致無施工資料可供查詢。」等情, 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6日函及苗栗縣公館鄉公所113年 8月1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及第3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而北側鄰地連接南陽道之延伸即產業道路 處確遭訴外人鄧家強主張為渠私有道路,且設有路障禁止 他人通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處分書及照片可參(見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第283頁),足見被告主張之如附 圖所示乙方案及丙方案,不僅未能直接連接至南陽道,而 僅係連接該南陽道之延伸,甚且該南陽道之延伸與南陽道 均非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至明,則參以本院履勘現場 時可見「二、原告土地與被告主張之產業道路間現無道路 相通,且須經鄰地始得步行至該產業道路之北側點,沿路 雜草叢生。三、被告主張產業道路需通行之北側鄰地,現 雜草叢生,並無道路。四、被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均需通 行北側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兩造於現場均表示乙、丙方 案需通行之鄰地面積大於原告所提甲方案。…圖19:被告 請求測繪產業道路迄點,此處為被告所稱與原告土地最接 近之地點。此處與周遭土地有高低落差。」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32頁) ,是堪認被告主張之上開方案所需通行之處所實非僅如附 圖中該等方案所示需通行之同段292地號、552地號、2-5 地號及某一未登記土地等其他私人土地,而尚需連接該南 陽道之延伸即552地號等鄧家強等人之其他私人土地,方 可連接至亦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南陽道,再連接通行以至公 路,而此等通行方案所需通行其他周遭鄰地之範圍則已顯 然大於原告所提之甲方案,且北側鄰地之現況雜草叢生而 無適宜通行之道路可供通行,並與該產業道路即南陽道之 延伸土地間具有高低落差,實難供人車通行之用,允無疑 義。基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乙方案及丙 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及適宜通行之處所及方法等語,應屬可 採。 (三)承上各情,當認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所示甲方案即標示甲紅色線之路寬為3公尺、坐落 同段2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2-4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准 許。 (四)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可經由 系爭土地即通行甲方案以連接至柏油路面之公路,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108年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1至109頁),而如附圖所示甲通行方案之系爭土地上 斯時已可見有鋪設部分柏油及水泥地,另接近原告土地部 分亦有長期通行後平坦夯實易行之泥地痕跡,且原告系爭 建物早已設置其上無訛,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系爭土 地之路面現況為鬆軟泥土地面之地貌,顯難逕供交通工具 往來,審酌系爭建物連通公路及人車通行載運物品等現代 生活機能所需,顯有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容忍原 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 確認伊就被告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甲方案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內即系爭土地上開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並不得有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1

MLDV-112-苗簡-513-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游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正哲 被 告 楊儀敏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起訴狀雖已載明請求確認通行權 之事並提出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然尚未有合法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8頁),而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已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是原告於起訴時上述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原告補正完畢, 被告辯稱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予以駁回 原告起訴,尚屬無理由,本院仍應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同段758-1地號土 地(下均省略段名,逕以地號稱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其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原告為通行至公路自得通行周圍地。又系爭土地最 近之公路為宜蘭縣冬山鄉舊寮路(下稱舊寮路),原告過去 均係通行附圖二編號A、B1、B2、C所示之範圍(下稱現有道 路範圍)以連接至舊寮路,詎被告嗣竟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 鐵皮圍籬,致原告無法通行,而自系爭土地通行至舊寮路, 應以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之部分、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之 部分、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之部分(就上述附圖一編 號A、B、C所示之土地所構成之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 方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之 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 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如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範圍有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依其主張之通行方 案除須通行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以外, 尚須通行訴外人李正全所有之747地號土地,而本件原告未 將李正全列為被告,原告縱使獲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實現其 起訴之目的,本件應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所有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是原告未將 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自無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不能為通 常使用」之情形,而無從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且本件原 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又本件縱認原告之系爭土 地屬於袋地且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如使原告得通行現有 道路範圍或系爭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之760-2地號土地遭 道路分隔成2塊,顯然不利於土地使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 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 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 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又請 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 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 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 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 、76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有於現有道路範圍設置鐵皮圍籬阻止原告通行,則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又該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將74 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正全列為被告等情,雖確屬實,然 原告既主張李正全未否認其對74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而本 院前於113年10月17日於系爭土地履勘時,訴外人李正全適 在場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747地號土地現有道路範圍之部 分,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毋將李正全列為被告之必 要,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759地號土地、760-2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有,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3-37、63-69頁),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宜蘭 縣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所包圍,係屬 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 相鄰土地之空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141、195-20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圖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可通行至公路之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至公路云云。而查被告就其所為抗辯,雖提出其自行繪製 之通行圖說為據(見本院卷第111、157-158頁),惟本件經 對照附圖一、二(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及被告所繪製之 圖說,即可見被告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其中有部 分實亦為其他地主之私人土地,且現狀並非可供通行之道路 ,又本件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經諭請被告於現 場指出其所稱原告得通行至公路之道路,發現該被告所稱之 道路實際上亦均遭各該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以圍籬圍起或為 雜草灌木所覆蓋,部分土地並有隆起1公尺之情形,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141、195-205頁),是被告所稱之道路,現狀根本並 非可供人員正常通行之狀態,被告辯稱原告土地已可通行至 公路,顯屬無稽,無可採憑。  3.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就其所有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無從主張 袋地通行權云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係需「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且此情造成「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即可。是 以,袋地通行權之取得,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現實 上已為通常使用」為前提,是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土地 上違法興建建物,並以之違法經營卡拉OK,無論是否屬實, 均非原告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而本件考慮原告並無 任何可資通行至公路之道路,原告先前所通行之現有道路範 圍上嗣亦遭被告設置鐵門柵欄等阻斷通行,堪信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 通常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屬於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 原告難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應有理由。 (三)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 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 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常 必要通行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 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 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防火、防 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其自行繪製之通行圖說主張尚 有其他對周圍地損害更小之通行處所共2處(見本院卷第157 -158頁),惟本件經本院於2次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 ,被告仍未能指明並聲請地政機關繪測其所稱2個通行方案 所坐落之位置及土地為何,致本院尚無具體之方案可供參考 ,亦無從知悉被告所指通行方案究竟係需通行何筆土地。而 本件依被告於履勘時所約略指出之位置觀之,其所主張之通 行方案1目前為其他地主之果園及一旁堤防,該果園部分種 植有柑橘、柚子等作物,堤防高度與地面相差有2公尺高, 且途中有電線桿;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2則目前雜草叢生高 達1米以上,且地勢崎嶇無法步行、車輛亦無法通行,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141、195-205頁)。而本件對照系爭通行方案,其 所需經之通行範圍接近系爭土地與舊寮路之直線最短距離, 且系爭通行方案與現有道路範圍高度重疊,其現狀多半為道 路或空地,並未存在經濟作物,此有附圖一、二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141、177-179頁)。是對照上述系爭通行方案及被告指出之 通行方案1、2,可見系爭通行方案所須通行周圍地土地之路 徑為最短,面積為最小,且無庸移除任何現有地上物即可通 行,且為確實可行之通行方案,相較之下,被告之通行方案 1,不但通行之道路更長、所占面積更大,且將使周圍地所 有人尚需移除現有之農作物,被告之通行方案2,則根本不 適人車通行,無法為可行之通行方法。  3.至被告雖又稱:如以系爭通行方案或現有道路範圍比較,被 告較能接受現有道路範圍即以現有道路情形繼續使用等語。 惟本院審酌現有道路範圍,與系爭通行方案雖有高度重疊, 惟查現有道路範圍之道路寬度並非均一,其最寬處所有2.92 公尺,然最窄處所僅有1.63公尺,且現有道路範圍因未貼齊 7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將導致被告之759地號土地因此通行 方案而遭分隔為3塊,且其中2塊僅為狹長之三角形土地,難 以為任何正常之使用,然系爭通行方案則無此等問題,此參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附圖二、附圖一即明(見本 院卷第177、179頁);又本件考量原告所有之758地號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58-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是欲使原告能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須提供原告能 夠正常人車通行之通行寬度,本院認以系爭通行方案所示之 3公尺寬度為可採,現有道路範圍之部分路段路寬僅有1.63 公尺,應尚不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綜合上述情形,本 院堪信系爭通行方案確屬能使原告通常使用系爭土地,並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4.綜前所述,本院堪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通行方案,應屬系爭 土地通行至道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其對被告所有之7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部分、76 0-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訴-230-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趙信宏 趙毓靜 趙昱昶 趙啟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共有 物管理,原則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共有 物之權利義務消滅者,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核已 非屬管理範圍;而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共有 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 發生變動,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碧默(以下逕稱張碧默)曾於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訴請 ㈠被告張慶宗、趙信宏、趙昱昶、趙啟超、趙毓靜(下稱被 告張慶忠等5人)及訴外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碧默。㈡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 共同給付張碧默新臺幣(下同)666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碧默12萬1584元,經前案判決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並支付對價,性質屬於租賃關係, 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工商公司)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土地,依民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與追 加原告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及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均與張碧默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 號、410-4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張慶宗等5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 擬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做 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以便於申請容積移轉,惟被告張慶 宗等5人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導致原告喪失容積移轉之利 益,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因租賃關係為一個租賃 契約,系爭判決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及張碧默等語,經查:原告非系爭41 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是以 被告張慶宗等5人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執,與原告私法 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被告趙信宏前於民國72年8月間與祭 祀公業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支付退耕補償費700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 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 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 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收據、協議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可見原告並無與追加原告共有 收取租金之債權或基於租賃之適用而取得之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行使與追加原告共有之債權或基於共有所有土 地之共有權,判決結果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追 加原告固為輾轉繼受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之人,然原告 之前手張碧默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各土地所有人間與被告張慶宗等5 人就各土地之法律關係,雖因被告已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 對價,而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惟各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張慶 宗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慶宗等5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與追加原告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碧默所有,且經前案認被告張慶 宗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已支付對價700萬 元,性質上屬租賃(下稱系爭租賃),而原告、永邑豐公司 及統一工商公司既為張碧默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即爭點效效力所及,並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之租賃關係 。嗣被告張慶宗等5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隨空橋等地上物出租予探索公 司經營汽車旅館,並同意探索公司得於兩側旅館建物間通行 ,探索公司因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 之使用人。系爭土地無論依約或依其道路用地之性質,應限 於「通行使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詎被告張慶宗等5人 竟容任探索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 橋(包含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及水泥路面)及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顯已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探索公司仍拒絕拆除女兒牆及水 泥路面。原告乃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探 索公司拆除,均遭回函拒絕,則被告違反約定方法及道路用 地之性質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遂於11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被告卻回函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重測、分割成5筆土地,並由不同之 人受讓所有權,已屬分別之租賃關係,原告僅為系爭410地 號及系爭4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410 -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上租 賃關係是否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伊與探 索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探索公司非伊於履行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契約之使用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原告既認女兒牆及水泥 部分為二樓空橋之一部,即屬交通空間,供與下方橫越及直 行分割前410地號土地之車輛分離通行,並以該等措施維護 人車通行安全,未逾越通行使用之範圍。又被告趙信宏於72 年8月間,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三筆土地,並約定就坐落 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及面臨前 揭買賣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係提供作為建築前揭買賣 土地之道路通行全權使用,故被告張慶宗等5人應享有系爭 土地專用權。再者,縱本件存在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然女 兒牆及水泥路面既係位於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系爭410地 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及系爭41 0-4地號土地顯無終止事由,且女兒牆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屬被告張慶宗等5人所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 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系 爭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 系爭410-4地號土地。又被告趙信宏於72年8月間與祭祀公業 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2100萬元、支付退耕補償費700 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台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 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 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 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 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張碧默前對被告張慶忠等 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探索公司應將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⑴」面積21. 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另前案判決於109年7 月6日確定,嗣41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分割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 410-3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 410-1地號土地上,另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案判決書、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各件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證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410-2地 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既非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就被告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爭執,尚不影響原告私 法上之權益,則被告就系爭410-2地號土地、就410-3地號、 410-4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對被告並無影響,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非系爭410-2地號 、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系爭租賃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終止被告就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1地號土地應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系爭租 賃業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是否依法有據?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 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 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 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張碧默於前 案訴請本案被告張慶忠等5人及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 .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 碧默。及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6萬1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1584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前案判決命探索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 「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 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 及廣告市招拆除。其餘請求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 證核閱屬實(前案於113年1月30日更正主文,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範圍。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 者為通行使用權,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 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 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 司應予拆除,即屬有據。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上開地上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拆 除,難認有據。」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非屬既判 力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宗等5人就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 :「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 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 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乙節,有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 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 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 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探索 公司為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違反約定通行 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前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 、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探索公司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等情,縱認前案有爭點效之適 用,其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逾越 通行使用之目的?前案既未就爭點即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無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出租予探索公司使用或 探索公司為系爭租賃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主張探索公司為 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探索公司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被告張慶宗等人抗辯並未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出租於探索 公司,亦非無據。又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 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等5人明知探索公司租 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若不使探索公司可專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道,勢必使汽車旅館 之經營窒礙難行,於此情形下原告乃將上開附隨有「2樓空 橋」之建物出租予探索公司云云,估不論原告上開主張違法 前案確定判決認「2樓空橋」之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非被告 張慶宗等5人,地上物部分為被告探索公司所設置、部分為 被告前手御庭汽車旅館所建,被告探索公司援用舊有設備, 繼受前手之權利,對前開地上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前 案爭點效。且原告僅以推測之詞推斷原告有將建物出租即據 以推定原告有將「2樓空橋」附隨建物出租,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 地號土地予探索公司使用,自難據以探索公司於系爭410地 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設置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 物,遽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違反通行使用目的使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租 賃之事由存在,原告縱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 表示,依法不合,尚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之效力,系爭租賃 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2-重訴-614-20250210-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 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 及被告所有之同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土地)間 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 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 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唯一現有連通道路經被告 ***地號土地,惟被告為阻礙拒絕原告通行,將被告***地 號土地上原已設道路路面刨除,並設置水泥支柱、架設鐵 網,阻礙原告***地號土地通行。該原所設道路上有鋪設 柏油、畫白線、放置電線桿及水泥護欄,沿路亦有設置電 線桿、反光鏡等公共設施,應屬公設之既成道路,故原告 自系爭道路通往公路,對被告應無損害。至通行方案部分 ,本件如附圖所示方案中,B1、B2方案因車輛無足夠轉彎 空間,均不可採,原告認為應採A1、A2方案,因該部分不 僅為既成道路之原有狀態,更能確保車輛等通行無礙。   ⒉被告雖抗辯***地號土地上通行至U型轉彎岔路處之通行部 分非屬既成道路,然81年、91年之空照圖皆顯示該通行部 分已有人通行,至今已至少30年已上,道路上更設有紐澤 西護欄、電線桿,且***地號土地上本有大型防洪設施及 擋土牆,必定長期為施工單位重型機具出入通行之用,該 通行部分亦為既成道路應屬無訛。   ⒊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及A2區(總 面積115.6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上 物。⑵被告於前項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 告通行之行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被告所有之***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地因屬山 坡地,且編定為林業用地,不宜開發利用,被告於是任由 土地林木生長,呈現自然狀態。被告於111年間至***地號 土地查看時,發現原告於其所有之***地號土地上經營「* ***美地」園區,為方便原告及顧客通行至至園區,竟擅 自將***地號土地一隅之樹林砍除,鋪設水泥道路,並於 土地上設置鐵門及廣告看板,使諸多前往****美地之顧客 穿越使用***地號土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已告知原告* **地號土地為被告私人土地,並設置告示牌告知他人勿擅 自通行,然隔日仍見原告顧客將車輛停放,鐵門前甚至遭 原告放有「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之告示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以杜絕紛爭,兩造亦於112年1月11日經 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原告應 清空占有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   ⒉原告雖主張***地號土地為袋地,惟自前段所述原告設置告 示牌公告「今日不開放/停車請至下山左轉第三顆路燈再 左轉/感謝配合」,及原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透過帳 號「****美地」以影片及地圖路線,引導顧客自OOO街** 巷轉抵****美地停車場,亦以貼文表示:「[公告]園區出 入口,調整囉!!請利用#OOO街**巷入口進入停車場之後 沿著《#森林步道》進入園區/體驗穿梭森林間的光影與探索 /****美地帶給各位更多感官的感受/及更寬闊的停車空間 」可知,***地號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部分得通 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行,即 便該道路所通行之土地係國有地,該道路於102年間既已 鋪有水泥,更畫有道路標記之白線,應屬已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故原告既已得透過其他道路通行至系爭 3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自非袋地。   ⒊又***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項目應為農作或農舍 ,原告以破壞水土保持之不當方式使用,更為了經營**** 美地園區之便,而主張鄰地通行權,該等情形不符民法第 787條第1項立法目的,更屬權利濫用,其尚不得以該條文 規定有所主張。   ⒋另縱認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被告之* **地號土地,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因原告雖主張其通 行之系爭道路全部皆為既成道路,惟***地號土地連接至* **地號土地之路徑為一U型道路轉彎處凸出之路,該路徑 僅有一小段,更僅通過***地號土地中間即停止,除不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外,一般人亦無理由使用該通往*** 地號土地之通道,當然亦無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必要。 ***地號土地既為山坡地暨林業用地,僅得做為林業或林 業設施使用,尚不得開闢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且若鋪設道 路亦將造成被告努力復育之自然林相再次遭到破壞。   ⒌***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皆為原告所有 ,雖***地號土地形式上為袋地,惟原告仍得由該等土地 間通行,再通行同段***地號土地、OO鄉OO段**-4地號土 地即可至OOO街**巷,該等土地長久以來有鋪設水泥通道 ,地面平坦寬闊,適宜人車通行,若以此方式通行,方為 損害最小之方式。縱認應准予原告通行系爭***地號土地 至系爭***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寬度亦應以由該道路右 側護欄往左計算1公尺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若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自將限制反訴原告作為所有人對完整土地自由使用 、收益之權利,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予以補償。***地號 土地位於向陽山山坡處,距離聯外交通道路(OOO街**巷、O O路O段、OO路)僅數分鐘,往下鄰近OO鄉鬧區,往上為花蓮 知名觀光景點、度假勝地,地理位置良好、觀光發展興盛,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同段***地號土地位於***地號土地 更上坡處,於112年6月得以1坪6,000元之價格成交,而*** 地號土地顯具更高之價值。況土地對於原住民所代表之意義 非僅係財產客體,更蘊含過往歷史文化之精神象徵及對於土 地之情感,此非金錢得以衡量。綜合上開等情狀,再參酌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之經濟狀況懸殊,應認反訴被告若得通 行***地號土地,亦應每月給付3,000元之償金予反訴原告。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3,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所通行之系爭道路為既成道 路,對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況反訴原告之償金計算並無依據 ,且反訴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約佔***地號土地之1/15,若 換算整筆土地之租金,***地號土地每月租金高達45,000元 ,顯不合理,遑論反訴被告僅係通行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係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如土地已 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即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 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地號土地為袋地且需通過被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地形圖、 空照圖、現場照片為憑。惟同段***、***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所有之***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另原告於如附圖C部 分設有鐵門一座設置停車場,該處並有水泥路連接至OOO街* *巷,另一側則有斜坡階梯供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地號,原 告在OOO街**巷口並設置停車場指示牌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1頁、第393頁至第399頁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有***地號土地並非全無道路聯絡 以供通常使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即附圖所示C 部分得通行至公路,該道路,路面寬廣、鋪有水泥,適宜通 行等語,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 求確認就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清除地 上物,及被告於前開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 水泥或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至兩造分別聲請函詢秀林鄉公所、吉安鄉公所、農業部農村 發展及水土保持署花蓮分署、花蓮縣政府,經核均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EV-112-花原簡-5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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