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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HAI (中文名:阮友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THAI(中文名:阮友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4時25分許 ,未經羅芋宙之同意,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 處,著手欲竊取該住處抽屜及錢包內之財物,然因抽屜及錢 包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HUU TH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1、4 7-48頁)。  ㈡被害人羅芋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18頁)。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3-28、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行竊找尋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亦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著 手翻找被害人財物,即使未得手任何財物,仍值嚴責;惟念 及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主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本案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 酌其為合法來台工作、居留之外籍勞工,本案犯情尚輕,認 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簡-2333-20250115-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義務辯護) 楊孝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自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 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 筆錄、113年9月23日刑事裁定、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 13年11月20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 處字第14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 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而堪認 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雖被告於本院 歷次延長羈押訊問時,供述反覆不一,但因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13年9月20日延押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 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 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 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 ANG THI HUONG)、黃氏恒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 、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 文才(NGUYEN VAN TAI)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 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 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 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 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41196號),及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楊呈謙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3 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被告黎 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再於113年11月7日及同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 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 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 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 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 重大,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等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 7日及同年月13日分次訊問被告等,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被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 ,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坦承加 重強盜犯行,否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黎 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等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在經驗 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 ,堪認被告等逃亡、隱滅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本案案 發時為來臺工作之逃逸外籍勞工,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甚為薄 弱,於國外則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其逃亡之可能性及 誘因更大,且被告等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即使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 視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 或執行之情事,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斟酌共同被告所為供 述間均有不同,且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犯行之重要事項, 尤以本案係由何人負責規劃與聯繫、實際分工及參與行為、 所獲利益分配、何人持有槍彈並且提供為本案所用之部分, 更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輕重,而為行為分 擔認定及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並無事實已明之情形,而本 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就告訴人行 交互詰問後,預定於114年2月6日續行審理,故其餘證人之 證詞,仍須待交互詰問加以釐清。再者,依卷內資料以觀, 被告廖旭晏、楊呈謙、何文輝於檢警蒐證時協力將包包內之 槍彈藏匿於天花板,已有試圖藏匿證據之行為,又本案尚有 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由被告等扣案手機內之 對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間於案發前後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 確,其等既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 子設備及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 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 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  ㈡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等涉案情節非輕,且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持有槍彈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及身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等 均居於犯罪主導之不可或缺角色,而其等所涉罪嫌既為重罪 ,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倘若釋放被告等,其等即有可能會利用各種方式 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晦暗不明,是 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段,除羈押外 ,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以確保不會逃亡 、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 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 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關於駁回被告楊呈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告楊呈謙另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楊呈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無通緝或 逃亡紀錄,希望能交保與祖母一起過年等語。惟被告楊呈謙 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仍否認犯罪,本案尚在審 理中,自有可能需要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又本案犯行對告 訴人權益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為能確保後續審理及刑罰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施以一定強制處分措施,以使其持 續到案配合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亦難僅憑被告楊呈謙所述 之情即遽認日後無逃亡、串證、滅證之動機與可能,且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為應予延長羈押,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楊呈 謙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楊呈謙以上開理由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 取代,應均自114年1月22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3-訴-1263-20250114-6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亭(原名鄭雅心) 指定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林偉誠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4562號、第14064號、第15929號、第15930號、第1735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心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 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偉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 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雅心與林偉誠為配偶關係,林偉誠曾擔任長鴻人力資源顧 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下稱長鴻公 司)、旭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下稱旭豐公司)之負責人,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 理。鄭雅心及林偉誠均明知其等並無從事經營投資越南外匯 市場及換匯管道事業,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 者不得辦理銀行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 酬,鄭雅心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林偉誠則自105 年7月11日起與鄭雅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經營長鴻公 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 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並宣稱若以每投資美元1萬元、以1 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酬,保證有38.76 92至694.6509%不等之年投資報酬率、期滿保證領回本金, 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鄭雅心或林偉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 擔保之投資方案(下稱本案投資方案),以此詐欺手法及承 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投 資人(以下合稱本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 用之帳戶(包含:1.長鴻公司之:(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2.旭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號帳戶,3.不知情之鄭佩伶【即鄭雅心之胞妹】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4.林偉誠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迄107年5月29日止,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8,255萬7,820元(其中林偉誠與鄭雅心共同詐得之 金額,為前揭金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之不法利益。嗣投 資人未能如期收得投資報酬,且鄭雅心、林偉誠亦無力償付 本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雯婷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張鳳娥、王婉琳、翁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莊雯婷、林婉婷、管之揚、楊佳凡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 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1第201頁),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 二、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投資人王婉琳、林婉婷、翁 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 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惟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 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 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 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 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 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 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 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 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而查, 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張鳳娥、梅亞愛、莊雯婷、 陳盈彰、楊佳凡、管之揚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 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下稱北他卷1】第87至9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064號卷【下稱偵卷1】第55 至61、97至103、327至353頁,10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下 稱他卷1】第279至284頁】),且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 ,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尚無受到外力干擾情形,應認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 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其除未就上開證 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予以說明外,證人梅亞愛、陳 盈彰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林偉誠及辯護 人於本件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證人王婉琳、林婉婷、翁書怡 、張鳳娥、莊雯婷、楊佳凡、管之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 院卷1第75至81、191至198、219至225、339至360、431至44 3,本院卷2第5至12、181至187、385至391、399至404,本 院卷3第5至9、233至240,本院卷4第23至33、103至111、24 5至251、269至275、363至373頁,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 119、237至271頁),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5第15至53、105至119、237至271、309至33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雅心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偉誠坦 承就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其有與被告鄭雅心 共同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7、9、10之投資人,則否認涉有非法收受投資、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 之投資人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我的本案中信 帳戶不是我開的,我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被告林偉 誠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 資人均由被告鄭雅心單獨對其等對為非法收受投資及詐欺行 為,被告林偉誠均未參與相關招攬、介紹、資金操作、交付 獲利或與該等投資人接觸或聯繫。且被告鄭雅心最初使用被 告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與被告鄭雅心從事本案投資方 案之收受投資行為沒有關係,無法認定被告鄭雅心使用被告 林偉誠之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林偉誠就已經涉入本案收受 投資行為。又本案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項之目的,確實 為了要給付紅利,且本案投資人也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 ,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 偉誠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容有疑義。另外,被告 林偉誠是於107年5月間由被告鄭雅心之弟轉述,才知道被告 鄭雅心之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於此之前,被告林偉 誠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需挖東牆 補西牆而為之詐欺行為,是一無所悉的,故被告林偉誠於知 悉被告鄭雅心需挖東牆補西牆前,與被告鄭雅心無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偉誠始終不清楚本案投資投資 之模式,未實際進行或協助投資操作,跟大部分投資人未有 任何接觸,可見被告林偉誠應非本案核心人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林偉誠曾擔任長鴻公司、旭豐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雅心曾擔任長鴻公司之經理。被告 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銀行 存款業務,被告鄭雅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29日 間,以經營長鴻公司仲介越南外籍勞工來台,佯稱有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管道,宣稱以美 元1萬元,以1週、2週或1個月為1期,每期均分配匯差報 酬,保證38.7692%至694.6509%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年投資報酬率,並為取信投資人,提供被告鄭雅心或林偉 誠為發票人之本票作為擔保,保證期滿領回本金之投資方 案,以此方式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本案投資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鄭雅心、林偉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林偉誠就附表 一編號4、8、11、12部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非 法收受投資、詐欺行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第462至464頁,本院卷5 第16至17、106至107、240、260至261、310、331、334頁 ),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就起訴書漏列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 ,及被告2人爭執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 本院認定如下:     1.就被害人林志明投資金額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本案投資之金額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總 計為5,556萬元等語(本院卷5第24頁),而被告2人就此 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二之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林志明本案實際投資之資金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總計金額為5,556萬元,起訴書附表二 未記載如本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 1至25、27至30之投資金額,並認被害人林志明係投資之 總金額為2,078萬元,容有誤解,應予補充。   2.就被害人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部分:被告鄭雅心辯稱被害人 梅亞愛投入本案之投資金額如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 附表七之編號2至4所示款項),總計1,126萬等語,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入本案投資 金額約1,000多萬元,對於被告鄭雅心主張我投資金額如 附表二之七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4所示款項), 總計1,126萬元,我沒有意見。至於起訴書附表七除編號2 至4外之其他匯款紀錄之用途為何,我不知道。應該是被 告鄭雅心跟我說她缺,我就匯給她。因為時間太久了,我 記不起來。又我與被告2人間四份投資協議書(詳參他卷1 第246至253頁)是重複簽署,因為雙方討論要和解的金額 一直在改變,被告鄭雅心還不出來還要再加利息,故上開 4份協議書不是獨立存在,可能是重複簽署,故協議書之 投資金額與我所投資之總額1,126萬元才會對不上等語( 本院卷5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七證據卷頁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可見被害人梅亞愛無法確認投資金額總數, 並同意被告鄭雅心所主張之金額,本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 ,爰認被害人梅亞愛之實際投資款項為1,260萬元,起訴 書附表七認定投資金額為3,638萬9,873元,容有誤解(逾 本院認定金額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三)被告林偉誠雖辯稱除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 ,其未招攬其餘投資人云云,其辯護人並辯護稱:除附表 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外,其餘投資人的投資過程 中,被告林偉誠無招攬、介紹,或資金操作,或交付獲利 的行為,投資過程中亦無與他們接觸或聯繫,被告鄭雅心 招攬該等投資人投資時被告林偉誠無法預見云云。惟按共 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 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 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之罪,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 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 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以本案投資方案招攬如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參與投資等節,有下 列證據足資認定:   1.被告林偉誠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部 分有與被告鄭雅心共同為上開收受投資、詐欺行為,業如 前述。又被告林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105年這段 期間,我跟被告鄭雅心家庭收支狀況勉強維持,因為錢都 被被告鄭雅心拿去開旭豐公司跟長鴻公司,當時資金也是 不夠,有跟訴外人彭錦熙合夥,他有提供大部分資金。當 時家庭收支狀況差不多如我於107年11月16日偵訊時所述 「我跟鄭誼亭的薪水加起來每月應該有10萬元,我月薪約 5萬元,鄭誼亭也差不多是5萬元」。我於105年間購入1台 紅色BMW,當時購入好像90幾還是100萬左右,登記我的名 下。後來還有購入HONDA休旅車,總額163萬元,該車款項 是被告鄭雅心付的,這車應該是貸款買的。後面才買新北 市○○區○○街00號24樓【下稱本案汐止房屋】等語(本院卷 5第263至265頁),偵訊供稱時:本案汐止房屋價金3,200 多萬元中的600多萬元頭期款,還有HONDA休旅車155萬元 的頭期款,均是被告鄭雅心支付的等語(他卷1第401至40 5頁),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被告鄭雅心懷老二時,大 概是105年年底,就知道被告鄭雅心有在經營地下匯兌等 語(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5頁 )。   2.證人即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於105 年底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我有告訴被告林偉誠。又於10 5年時我與被告林偉誠結婚大概2、3年,當時被告林偉誠 的收入無法負擔整個家庭的支出,我一定要負擔很大一部 份,被告林偉誠也知道不夠。而我在106年7、8月時買本 案汐止房屋,有用本案投資方案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 買房屋之620萬元頭期款,另外於105年間被告林偉誠向他 朋友購買1台紅色BMW,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是用105 年間用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的錢買的,於105年底被告林 偉誠知道我從事本案投資方案以及我拿這些錢買上開紅色 BMW。我招攬本案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有提出被告林偉誠 的簽約影片,因為投資人想要知道是否為被告林偉誠親自 簽名,因為他們認為長鴻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偉誠,應該 被告林偉誠簽約才有保障,我找被告林偉誠簽相關投資協 議書時,被告林偉誠就知道我有招攬這些投資人做投資等 語(本院卷5第115至118頁)   3.證人林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投資經過如同我於調 查局詢問時所證述,被告鄭雅心於106年間跟我介紹本案 投資方案,被告鄭雅心一開始有拿投資協議書與我簽署合 約,並找她的先生即被告林偉誠當保證人,後續投資屆滿 被告鄭雅心跟我說因為投資過程有獲利,所以詢問我有無 意願再繼續投資,我們就繼續展延下去,每次展延我與被 告鄭雅心大部分都有簽署新的投資協議書,有些投資協議 書是被告林偉誠擔任保證人。有一次簽約時被告鄭雅心有 拍被告林偉誠簽約的影片,用以表示是被告林偉誠同意之 下而簽合約的。另外被告鄭雅心曾交付給我權狀,後來被 告林偉誠請求我先把權狀還給他時,被告林偉誠也有明白 跟我說他知道這件事。被告林偉誠擔任我與被告鄭雅心10 6年9月25日協議書之保證人,是因為剛開始投資時我擔心 有問題,沒有想要投資很多,被告鄭雅心說可以請被告林 偉誠當保證人,當時我認為被告林偉誠是旭豐公司之負責 人,有資力可以擔保我簽約之金額,所以我才願意投資較 多的金額等語(本院卷5第18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下稱偵卷5】第11頁至14頁 ),並有被害人林志明所提與被告鄭誼亭於106年9月2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偵卷5第573至575頁)。   4.證人徐詩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一開始投資時,會有被 告林偉誠跟我或被告鄭雅心跟告訴人陳美亭簽立投資協議 書,內容敘明我們投資越南外匯市場,還有投資金額、期 間、紅利分配金額、時間、擔保付款等,擔保付款的方式 是被告林偉誠或鄭雅心開立跟投資本金同額的本票給我們 。106年9月20日投資協議書就是被告鄭雅心招攬我參與本 案投資方案,而由我跟被告林偉誠簽署的合約,被告林偉 誠於同日開立的1張商業本票,作為前述投資協議書所附 的投資擔保。另外被告鄭雅心曾經跟我約在旭豐公司門口 見面拿匯差的現金給我,我看到是被告林偉誠在旭豐公司 裡將現金交給被告鄭雅心轉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5第27 至34頁,他卷1第10至23頁),並有被害人徐詩雅所提與 被告林偉誠於106年9月20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 誠開立之本票在卷可稽(他卷1第24至26頁)。   5.證人梅亞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1第252至25 3頁】此協議書,為何會是被告林偉誠簽的?)太久了, 忘記了,是被告林偉誠本人在場簽的等語(本院卷5第45 至46頁),並有證人梅亞愛與被告林偉誠簽訂之投資協議 書在卷可稽(他卷1第252至253頁)。   6.證人莊雯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偉誠是我老公的同學, 從一開始是他跟我老公開口說他們有一個投資的方案,後 來被告鄭雅心就打電話給我老公說明完整的投資案內容, 我們後來在107年4月8日簽約,地點是在他們當時住處即 本案汐止房屋,被告2人及我們夫妻都在,我們這裡決定 由我出面簽約,錢是由我及我老公支出,我匯了共287萬 元到長鴻公司的帳戶。107年3月的時候是被告林偉誠來遊 說,同年4月是被告鄭雅心來遊說,簽約當天2人都有遊說 ,也有提到其他投資人賺到錢的事情等語(偵卷1第327至 331頁),並有告訴人莊雯婷與被告林偉誠於107年4月8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之商業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偵卷5第21至23頁)。   7.證人楊佳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偉誠107年3月15日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是被告鄭雅心蓋章,被告林偉誠之簽 名則是事先就簽好了等語(偵卷1第99頁),並有告訴人 楊佳凡提出之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楊佳凡於107年3月15日 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4562號卷【下稱偵卷2】第183、185頁)。   8.證人管之揚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林偉誠保養廠的客戶 ,先前認識2年了,於107年4月時他突然LINE我問我有投 資嗎,他說他這2年有做投資美金匯差生意,年投報率有 百分之40幾,是他自己在操作的,目前小賺,問我有沒有 興趣,還說他賺了一間3,200萬元的房子搬到汐止來了, 我就問他投資的內容,他說他有一間人力仲介公司,是把 從越南臺商匯回臺灣的錢及外勞要匯回越南的錢做對沖, 還說他是做地下匯兌不是洗錢,好康報你知。我在他們內 湖的人力仲介公司內簽約,當時被告2人都在,一開始是 被告林偉誠跟我遊說,後來是被告鄭雅心跟我補充其他的 部分(偵卷1第331頁),並有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 於107年5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被告林偉誠開立予告 訴人管之揚之商業本票在卷可稽(偵卷2第57、175、177 頁)。   9.又依被告林偉誠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 偉誠對告訴人管之揚稱:「我這兩年在做美金匯差生意( 按:對話紀錄時間約在107年4月間)」、「年投報約有四 十幾%」、「目前小賺!你有興趣嗎?」、「(告訴人管 之揚問:30萬台幣一年回收1萬2?)一個月」、「(告訴 人管之揚問:一個月回收1萬2 一年投資30萬可以回收144 000 兩年回本?只賺不虧?)嗯!當然你也可以繼續是的 」、「(告訴人管之揚問:怎麼可能只賺不虧?而且美金 一直浮動)因為我有人力仲介公司」、「好康報你知」、 「(告訴人管之揚問:有客人也找你投資了?)目前只開 放給好朋友一些真的我看過有壓力的朋友!當然還有幾位 曾經力挺我的金主客人有阿!但是是很挺我」、「錢莊的 現在很多都跑來我這」,並傳送空白投資協議書照片稱: 「這是我給其他人的」等語,此有證人管之揚所提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1第399至421頁)。   10.互核被告林偉誠之供述及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偉誠 明知被告2人於105年間本身家庭經濟狀況僅勉強維持,卻 仍與被告鄭雅心於105年、106年間陸續購買價值約百萬之 BMW汽車、163萬元之HONDA汽車並支付頭期款155萬元、本 案汐止房屋並支付620萬之頭期款,其中BMW汽車與本案汐 止房屋均登記於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鄭雅心以本案 投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支付購車款項、本案汐止房屋之 620萬頭期款,復參以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林偉誠 於107年4月間稱其近2年從事匯差生意、有開放好友、金 主、客人投資,並賺得1間房屋等語,足認被告林偉誠主 觀上業已明知被告鄭雅心違法從事本案投資之吸金行為, 仍與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8、11、12之投資人之收受投 資、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林偉誠甚至陸續就本案投資擔 任被告鄭雅心與被害人林志明間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並 與被害人徐詩雅、告訴人管之揚、莊雯婷簽立投資協議書 並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又與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楊佳凡 簽立投資協議書,且亦有提供自己之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 受投資款項帳戶,則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林偉誠至遲自105年7月11日起(即被告林偉誠坦承與被 告鄭雅心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附表一編號 4、8、11、12之投資人中,最早投資之時點,即被害人徐 詩雅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匯款之日),即與被告鄭雅心互 相利用,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林偉誠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偉誠無參與對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9、10之投資人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之行為,核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不足採 信。   11.至被告林偉誠辯稱上開與告訴人管之揚間LINE對話記錄是 被告鄭雅心使用其手機傳送與告訴人管之揚云云,然查, 被告就此對話紀錄先是表示「都是鄭雅心自己在操作」、 「鄭雅心自己聯絡自己解釋」,並稱「鄭雅心跟管之揚不 熟」(本院卷5第261、262頁),經本院質以倘若該等對 話為被告鄭雅心所為,且被告鄭雅心與告訴人管之揚不熟 ,則為何上開對話紀錄會有管之揚問「乾你真的是偉誠哥 嗎我開什麼車?」,林偉誠之LINE答「X5」、管之揚問「 乾我結婚了嗎有孩子了嗎」,林偉誠之LINE答「你老婆是 女殺手」等,關於告訴人管之揚個人生活細節之對話,被 告林偉誠隨即改口稱「有些對話是我回答管之揚的」(本 院卷5第262、263頁),已可見被告林偉誠隨證據之提示 而變更其說詞,再者,被告鄭雅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林偉誠如何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我真的不知道,但我很 確定投資方案的細節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管之揚說的,因為 是他帶小孩來我們家吃飯的那個晚上講的等語(本院卷5 第118頁),足見被告鄭雅心是以口頭而非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管之揚說明投資事宜,此節核與被告林偉誠上開辯解 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林偉 誠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本案中信帳戶云云,惟金融帳戶之開 立,除了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可請法定代理人、監 護人代為辦理外,原則皆須本人親自到場,並需提出國民 身分證、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等證件,實難在被告林 偉誠均不知悉之情況下為其開戶;更況,被告上開辯詞, 亦核與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直接跟被告林 偉誠借本案中信帳戶,他也沒有多過問就借我了等語(他 卷1第330頁)不符,故被告林偉誠此部分辯詞難認可採。 (四)本案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    被告鄭雅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自104年7、8月至107年 5月,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這25名投 資人都是我認識的週遭親朋好友、同學、前同事,有些是 我跟他們閒聊時,由我主動提到這個投資管道,但其他人 是看到過去那陣子我的生活過得還算可以,主動來問我, 我才跟他們說這個投資管道的。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 並沒有資格上的限制等語(他卷1第325至327頁),於偵 訊時供稱:告訴人林婉婷是被害人陳盈彰的前妻,我會認 識被害人陳盈彰是因為被害人梅亞愛,告訴人林婉婷是自 己撥電話給我,問我一些被害人陳盈彰、梅亞愛的事情, 所以我們才認識。又我跟被害人陳盈彰關係很單純,我之 所以認識被害人陳盈彰就是被害人梅亞愛,被害人梅亞愛 從一開始我接觸這個事情,被害人梅亞愛就是跟著我做這 個事情的人,被害人梅亞愛可以提供我很多資金。告訴人 楊佳凡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簡怡芳的老公,告訴人張 鳳娥、王婉琳是我育達商職夜間部同學。要參與我的地下 匯兌投資,沒有資格限制等語(偵卷1第548、549頁,他1 卷第395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招攬告訴人管之揚之過 程為我周轉不過來,我問被告林偉誠有無朋友要投資,介 紹給我,過了1、2個月,告訴人管之揚問被告林偉誠投資 的事,我就跟被告林偉誠說幫我約告訴人管之揚,被告林 偉誠便幫我跟告訴人管之揚約電話通話等語(本院卷5第3 31頁),被告林偉誠於調查局詢問持供稱:於107年4、5 月的時候,我高中同學蔡嘉銘來旭豐公司找我聊天,發現 我家境變得不錯,在他不斷追問原因下,我才跟他說是因 為被告鄭雅心有在從事美金匯差操作的關係,後來蔡嘉銘 還帶著他配偶來我家跟被告鄭雅心詢問投資細節,最後他 們就決定要參與投資等語(他卷1第371頁),足見被告2 人收受款項之對象,有被告鄭雅心育達商職同學、同學之 配偶、同事,或透過同事介紹(梅亞愛介紹陳盈彰)、或 不熟識之人主動打電話詢問(陳盈彰前妻林婉婷)、被告 林偉誠之高中同學、朋友等,均得參與本案投資,顯見被 告2人收受投資或借款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或以口耳 相傳或主動詢問方式投資,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 見被告2人係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或借款。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 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 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 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379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 與本案投資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約定之年利率介於38.769 2至694.6509%之間,而依公眾周知之事實,我國金融業者 所訂定之年利率,遠低於被告2人於本件所支付之年投資 報酬率,故被告2人所約定並支付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 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六)綜上,被告2人以投資越南外匯市場、有較優惠之美元匯 率換匯之管道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並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等事實,足堪認定。 (七)被告2人確實係以本案投資方案對本案投資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投資:   1.告訴人林婉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鄭雅心沒有拿出證據證 明他真的有把我們的錢轉成美金去越南,他說他都是現金 ,還花了很多錢打點臺灣的調查局,後來我才覺得都是謊 話,都是藉口等語(偵卷1第59頁)。被害人徐詩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2年下我來不曾看到或聽到被告鄭 雅心真的有投資越南外匯市場的事實,我曾問過被告鄭雅 心有沒有可以佐證他有投資的資料,她也說沒有等語(本 院卷5第27至34頁,他卷1第14至15頁)。而被告鄭雅心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本案投資人佯稱有本案投資方案,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十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   2.又被告鄭雅心曾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於104年間 我設立長鴻公司後,因為業務上需要,接觸到綽號「阿峰 」之外籍勞工仲介打來的電話,之後他介紹我地下匯兌業 務,我先用自己的資金作了2個月,覺得真的很好賺,我 就開始跟我的朋友分享這個賺錢管道,之後就陸續有更多 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自104年7、8月至107年5月 ,大約有25個人投資我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我收到投資人 給我新臺幣投資款後,會等候「阿峰」通知,他會派人拿 美元現鈔給我,我只要依照他的指示,將當日銀行換匯牌 價扣掉2元的匯率換算的新臺幣交給他指定的客戶,也就 是說每1塊美元,我可以賺2塊新臺幣。「阿峰」約在105 年4、5月用微信介紹綽號「阿國」之男子,說「阿國」是 他朋友的朋友,他跟「阿國」也不熟,我可以找「阿國」 接觸美元換成新臺幣的地下匯兌業務,所以我就依照「阿 峰」提供給我的微信帳號跟「阿國」聯絡,之後我大約每 隔一個星期,我就會用微信跟「阿國」聯絡,通常「阿國 」就會來長鴻公司這裡跟我收美元現鈔,並且用當日銀行 換匯牌價扣掉0.3元左右的匯率,拿新臺幣現鈔換我的美 鈔(假設當天美元兌新臺幣是1:30,「阿國」給我的匯 率就是1:29.7),另外有一部分的美鈔我是直接支付給 被害人徐詩雅或其他投資人作為我還他們的本金或利息。 我不知道「阿峰」、「阿國」的基本資料,我跟「阿峰」 、「阿國」都是靠微信聯絡。只有我見過「阿峰」及「阿 國」,其他人都沒有跟「阿峰」、「阿國」接觸過。(問 :「『阿峰』認識『阿國』,『阿峰』有何必要透過你去跟『阿 國』完成雙向地下匯兌,讓你從中賺取高額差價?高額差 價都被你賺走,『阿國』及『阿峰』要賺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原因為何。於106年7月間,「阿峰」依照慣例跟我約 在二重疏洪道交易美元,他派了2名男子拿了50萬美元現 鈔給我,這2名男子離開後,我拿了50萬美元現鈔回到車 子的過程中,突然有2名西裝筆挺自稱是調查局人員的男 子走向我,其中1名男子並向我出示他服務於調查局的證 件。他向我表示他是調查局的人,又說「阿峰」交給我的 美元現鈔,其實是「阿峰」在利用我幫北韓洗錢,所以這 50萬美元現鈔他要先暫時保管,到106年12月他才會把美 金還我,所以我就將這50萬美元現鈔交給該自稱調查局人 員,並且我在調查局人員離開之後,馬上用微信跟「阿峰 」聯繫,「阿峰」說他本來就知道調查局有在查了,只是 他擔心我害怕,所以他沒有跟我說實話,現在反正我也知 道實際情形了,他也挑明瞭跟我講,我們是在同一條船上 ,一定要把剩餘來自北韓的150萬美元現鈔也都換成新臺 幣,所以之後「阿峰」派人把美元現鈔陸續交給我,並且 離開之後,調查局的人就會出現(我不知道他們怎麼知道 我的行蹤)把美元現鈔拿走,但同時之間,我還是要提供 新臺幣給「阿峰」指定的客戶,所以我就把我之前地下匯 兌賺的錢都虧光了,106月11月底,我最後一次跟「阿峰 」派來的人在宜蘭見面拿美元現鈔,並且在他們離開後交 給調查員後,調查員就跟我說,沒辦法按照約定在12月把 美元現鈔還給我,調查局會換成新臺幣之後,會在107年5 、6月一次給我,所以我之後只好將我從李志豪那裡借來 的錢,或是將蔡嘉銘(他是用他老婆莊雯婷的名義)的投 資款,先拿去付給原本的投資人,但是我一直撐到107年5 、6月,調查局都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付不出利息給投資 人,我才發覺我被騙了,但是當我把我被騙的過程跟投資 人說,他們卻都不相信,並且不斷地給我或我先生壓力, 我們2人真的是受不了了,才會帶著小孩一起出國避風頭 ,但是我寫給投資人的LINE沒說我不回來。「阿峰」指定 的客戶我均不記得,因為「阿峰」也是叫我去某一個地方 等他的客戶,並且把對方的車號跟我講,我再把新臺幣交 給他的客戶。對此,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我手機因為換 過,LINE被移除了,目前無法回復。(問:你說你想回來 面對這個案件,但是你卻將對你有利的證據,例如手機內 的LINE通話記錄移除,此豈不矛盾?)我要出境時因為沒 錢才將手機賣掉換便宜的手機等語(他卷1第323至339、3 94至399頁)。   3.倘若被告鄭雅心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自104年7、8月起 至107年6月間,與「阿國」、「阿峰」從事地下匯兌、透 過微信與「阿國」、「阿峰」,且被告2人另招攬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案投資人12人為長期投資、經手高達約1億8,0 00萬元之金流,則顯無可能對「阿國」、「阿峰」之真實 身份均一無所知,且無任何相關對話紀錄、金流紀錄、或 自「阿國」、「阿峰」或調查局人員取得相關收款憑證等 相關證據,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亦應無可能均未曾見 聞被告2人有實際從事地下匯兌之相關事證;再者,被告2 人於107年6月間僅是為避風頭方舉家逃往大陸,且被告2 人就本案投資方案所生爭議,亦非不願面對本案投資人, 若此,則被告2人於逃亡過程中,必當傾全力留存足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從事地下匯兌卻遭他人欺騙之相關證據,惟 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鄭雅心偵查中供述,可知除被告 鄭雅心以外,沒有其他人見過「阿國」、「阿峰」,且經 被害人徐詩雅要求提供相關投資越南外匯市場之證據,被 告鄭雅心亦無法提供,尤有甚者,被告2人竟於逃亡海外 過程,將存有足以證明被告鄭雅心上開主張之對話紀錄之 手機售出,致其2人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上各節均顯與 常情有違。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實並無從事本 案投資方案,仍對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佯稱有本案 投資方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予被告2人。 (八)被告林偉誠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2人收受他人投資款 項之目的,確實為了要給付紅利,且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也 幾乎都有拿到投資之紅利,故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246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偉誠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 且被告林偉誠是在107年5月間才知道被告鄭雅心之本案投 資方案出現財務困難,此前對於被告鄭雅心因本案投資方 案後續出現財務困難一無所悉,故被告林偉誠與被告鄭雅 心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辯護人所引用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66號判決,其背景事實為該 案被告即保險業務員以虛偽之保險專案招攬資金,並將取 得之資金實際用於購買保單,藉以增長其業績,此與本案 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本案投資方案,竟以此方案對外招攬 投資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2人確 實並無實際從事本案投資方案,被告林偉誠卻仍陸續就本 案投資擔任投資協議書之保證人、與本案投資人簽立投資 協議書或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另有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項帳戶,且其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擔任保證人、開立本票之金額均非小,所承擔之責任 非輕,顯無可能對於被告鄭雅心實際上並無從事本案投資 方案均一無所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偉誠於107年5月以 前不知道被告鄭雅心本案投資方案出現財務狀況,無與被 告鄭雅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 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1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院認定被告鄭雅心、林偉誠經營非法 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分別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7年5月 29日止及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期間雖有 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前後,然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應屬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 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照上述說明,應直 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 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 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 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 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 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 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 、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 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 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 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 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 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 為限。查被告2人均非銀行業者,向本案投資人佯稱投資 越南外匯市場及有較優惠之美元匯率換匯之管道,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致本案投資人均誤信而投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投資總額欄之款項,其中被告鄭雅心吸收犯罪 獲取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億8,255萬7,820元(計算式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本案投資人投資總額加總,即3,8 67,300+55,560,000+10,420,000+37,355,500+595,200+4, 620,000+11,260,000+2,870,000+34,860,000+18,290,820 +1,980,000+879,000=182,557,820),被告林偉誠部分因 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與被告鄭雅心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故就前揭款項,應扣除105年7月11日以前之投資 (經核有附表二之二王婉琳編號第1至8筆投資【合計541, 40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附表二之六張鳳娥第1至5筆投資【總額:2,086,400 ,計算式詳參附表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 故就前揭不法利益總額中之1億7,993萬20元(計算式:18 2,557,820-541,400-2,086,400=179,930,020。詳參附表 一不法利益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欄),為被告林偉誠與鄭雅 心共同吸收資金,均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 ,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 ,被告2人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 ,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自105年7月11日起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七、附表二之九至附 表二之十一所示之時間(被告林偉誠自105年7月11日起) ,以前揭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投資人,各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 一詐欺取財罪。 (六)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 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 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 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 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 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 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 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 案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其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對本 案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 ,堪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斷。 (七)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7至14、16至19、21至25、27至30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2人共同以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招攬投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被告鄭雅心 部分達1億8,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 中之1億7,99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導致本案投 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且迄今被告2人僅分別與本案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僅為部分賠償,本院於量刑時業 已考量(詳後述),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難認有何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以合法方式賺 取所需,竟為滿足私欲,以事實欄所載虛捏不實投資方案 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向不特 定多數投資人詐騙吸金,導致本案12位投資人投入相當積 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被告鄭雅心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8 ,255萬7,820元,被告林偉誠部分就前揭款項中之1億7,99 3萬20元與鄭雅心共同吸收資金,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 當危害,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鄭雅心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林偉誠僅坦承附表一編號4、8、11、12部分之犯行, 被告鄭雅心雖與告訴人王婉琳、翁書怡、張鳳娥、被害人 徐詩雅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357、35 9、361、447頁),另曾於108年間償還被害人林志明10萬 元(詳參本院卷1第196頁被害人林志明之陳述)、自109 年6月起償還告訴人林婉婷49萬元(詳參本院卷4第331至3 49、365頁告訴人林婉婷之陳述即所提郵局交易明細)、 自108年7月26日至110年3月10日間償還被害人徐詩雅272 萬元(詳參本院卷2第17至35頁被告整理之還款金額表及 現金簽收單)、賠償告訴人莊雯婷55萬元(詳參本院卷4 第273、287、327至331頁告訴人莊雯婷之陳述及其整理之 還款表格)、自108年6月15日至109年9月7日償還被害人 陳美亭25萬5,000元(詳參本院卷4第273、289頁之被害人 陳美亭供述及彙整資料),惟被告鄭雅心自陳自疫情期間 後即未再為賠償(本院卷4第110頁),被告林偉誠僅與告 訴人管之揚達成和解(本院卷2第413頁),惟亦並未依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本院卷4第110頁)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5第270、333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 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 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 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 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三)被告鄭雅心本案吸金規模為1億8,255萬7,820元,其中之1 億7,993萬20元,是由被告鄭雅心與林偉誠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1日至107年5 月29日間所收受,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本件被告2人雖 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投資人投資款項是由被告鄭雅 心所支配(他卷1第377、396頁,偵卷1第533頁),然因 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參酌被告2人於104至106年間購買 BMW牌、Honda牌汽車共2輛、本案不動產,其中本案不動 產及Honda汽車登記在被告林偉誠名下,並由被告林偉誠 之名義貸款,由被告鄭雅心支付清償債務等節,均如前述 ,顯見被告2人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共同使用本案犯罪所 得,於無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紀錄下,自難以區分個人 實際分得之數,故就被告2人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1億7,993萬20元之範圍內,應認上開 犯罪所得為被告2人共同取得。又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金額時,應扣除如附表一還款總額欄所示之已返還投資人 之款項(被告2人返還各投資人數額之認定,詳如附表三 之一至附表三至十二所示),其中返還告訴人王婉琳之款 項,因無法區分究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前或之後所返 還,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林偉誠參與犯 行後所返還;至於返還被害人徐詩雅之款項,則均為被告 林偉誠參與犯行之後所返還。故1億7,993萬20元經扣除附 表一還款總額欄之總額總計9,253萬4,100元,被告2人就 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8,739萬5,920元,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分別為4,369萬7,960元(計算式:87,395,920/2=43,697, 960)。至於被告鄭雅心單獨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2萬7,800元(計算式:182,557, 820-179,930,020=2,627,800),應屬被告鄭雅心單獨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鄭雅心之犯罪所得總額為46,325 ,760元(計算式:43,697,960+2,627,800=46,325,760) ,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2人支 付被害人、告訴人之利息、獲利,係被告2人使投資人相 信本案投資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 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依我國沒收新制對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均不予扣除之旨,被告2 人此部分支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 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七認定梅亞愛之投資金額,逾本院所 認定之實際金額(起訴書認定逾本院認定之投資金額部分, 詳參附表四所示),惟查,前述逾本院認定金額部分,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等金額屬本案投資金額,業如前述,而屬不能 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諭知。 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誠參與本案犯罪時間自104年9月10日 起(見起訴書第25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林偉誠參與時間自 105年7月11日起,故無法認定被告林偉誠自104年9月10日至 105年7月10日之期間內有參與本案犯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林偉誠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 論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李清友 、謝榮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08-金重訴-3-20250114-7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2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2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擔任公司掛名股東,始負擔此 筆債務,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 保單)均為終身壽險,僅有於異議人死亡時,方得領取保險 給付,故異議人目前當然無法請領保險給付,異議人均已高 齡而無工作能力,並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若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能領取之保險給付,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73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5日 發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新臺幣(下同)874,991元,及自9 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予以扣押。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 有如附表所示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渠等僅因掛名公司 負責人而承擔此筆債務,目前已高齡、行動不便,並均領有 殘障手冊,系爭保單將會於伊死亡後給付,以供處理喪葬事 宜等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目前有仰賴系 爭保單給付積極情狀之相關證據,系爭保單亦無任何出險或 質借紀錄,堪認異議人未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計,異議人目 前亦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陳禇吻尚領有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且異議人有兩名女兒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未實際參與此筆債務主要債權人即光耀工程 有限公司之公司實際經營,僅為掛名負責人,然強制執行事 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相對人既 已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程序即得開始 ,縱使異議人主張其非此筆債務應負責之人,然此屬實體法 上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雖異議人主張其須仰賴外籍勞工照顧日常生活,系爭保單未 來之保險給付為伊喪葬費之來源云云,惟異議人為夫妻,並 有兩名女兒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執行卷第83頁至第86頁),其女兒 並有能力負擔為異議人申請之外籍勞工薪資,此有異議人提 出之勞動部112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828450號函、 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其女兒應有相當經 濟基礎,異議人不致於因系爭保單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 雖異議人又主張系爭保單未來於伊死亡時之保險給付,將用 於給付喪葬費,然此亦屬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 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 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異議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22-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40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違反同 法第44條規定經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之罪。被告自民國1 112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非法容留越南籍移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 名阮氏華)從事飲料製作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而經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情形,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件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容留之外國人人 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 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8月7日以府勞跨 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5萬元,而明知未經 許可容留、僱用外國人從事工作均為法所不容。詎乙○○竟基 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容留越南籍移 工NGUYEN THI HOA(中文姓名阮氏華,下稱阮氏華,係由伸 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遠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在其所經營之大總管手工包子饅頭店(下稱大總管包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從事飲料製作工作。嗣於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大總管包子店負責人,知悉證人阮氏 華為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證人阮氏華確有於上揭時、 地遭查獲在店內製作飲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 服務法之犯行,辯稱:阮氏華係在大總管包子店附近上班, 偶爾會至店消費,因覺店內奶茶好喝,欲學習製作技巧,才 會進入廚房,查獲當時只是看水滾了沒,並未在店內工作, 亦未支領薪資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意旨,無論 自然人或法人只要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而私自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違反上開規定, 並不以其有給付薪資報酬或指揮監督該外國人工作為要件。 倘若容留者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有約定勞務與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客觀事實者,因雙方 成立聘僱關係,則屬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行為限制之 規定,而非同法第44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就業服 務法第44條之立法原意本係就無聘僱關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情形為規範,自不能以容留者與外國人間無指揮 監督關係或未給予薪資報酬為由,憑為其未違反該規定之論 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氏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前就 認識被告,並詢問可否至店內幫忙,且有將伸遠公司協議書 交被告閱覽,被告便同意伊留下學習及協助煮奶茶,查獲日 係工作第二日今天是第2天工作,第一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0 時,查獲當日則是10時至12時,查獲時,伊正在廚房打開鍋 蓋檢視奶茶是否已煮好等語明確,足認證人阮氏華確有為大 總管包子店提供勞務,且被告不但知情,亦無反對意思,所 為自已符合容留證人工作之要件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甚明。末 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前5年內之112年5月26日,曾因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業經裁處之事實,亦 有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17227號裁處 書、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此外,有桃園市政府外籍移工業務 檢查表、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證人阮氏華所提供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及本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綜上,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 段5年內再犯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同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88-202501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80號 原 告 王建勛 被 告 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簡貴雲 被 告 江梨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貴雲為被告全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 全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梨濤則於被告全新公司擔任仲 介。原告與被告全新公司透過被告江梨濤,於民國107年3月 24日簽訂「委託辦理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及管理服務合約書」 ,委託被告全新公司代原告招募勞工,而由原告提供必要資 料及繳交政府規定相關規費(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第一 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前,本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8 之1條規定,參加勞動部聘前講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詎被告江梨濤假稱可以代替原告於勞動部網頁上課,而騙取 原告自然人憑證,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偽造原告已完成課 程之文書,造成原告聘僱外籍勞工之知識不足,未完成擔任 雇主之準備工作,致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僅工 作3個月即離職,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仲介費新臺幣(下 同)17,000元(包含上課利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時間久遠,詳細過程已不復記憶,主張時效抗辯 ,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即使有幫原 告上系爭課程,也是原告自己把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讓被 告去上課,沒有侵權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告江梨濤LINE 對話紀錄、系爭課程完訓憑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1、25、31至33頁)。被告江梨濤雖稱已經不記 得有無代原告完成系爭課程,惟其既不否認前揭LINE對話紀 錄係其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7頁),觀之該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江梨濤於107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表示「 請攜帶你的身分證和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自然人憑證, 然後交給我,去勞動部網站上課」、「自然人憑證辦好了嗎 ?」,原告則告知「憑證今天辦好了」,後並於107年4月1日 傳送自然人憑證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江梨濤再於隔日表 示「你的密碼錯誤,我不敢再輸入,如果再錯誤,你就不能 用電腦,而必須本人去勞工局上課1個半小時」,並於107年 4月3日表示「上課完成了」等語,佐以系爭課程完訓憑證記 載「於107年4月3日以網路講習方式,完成...講習」等情, 互相參核可徵,被告江梨濤應確有於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及 帳號、密碼後,為原告完成系爭課程之事實。然,原告既係 主動將自然人憑證及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江梨濤,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江梨濤跟我說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可 以幫我上課,所以我就交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足見被告江梨濤並無何向原告騙取自然人憑證之事,且原 告交付自然人憑證予被告江梨濤,目的即係為讓被告江梨濤 代替其完成系爭課程,則原告主張被告江梨濤有騙取原告之 自然人憑證,並侵害原告上課之權益等節,顯與前揭事證不 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江梨 濤與被告全新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 屬無據。  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自陳於107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3日間交付自然人憑證,並 於同年4月1日將帳號、密碼告知被告江梨濤,復因被告江梨 濤侵害其上課權益,致其依系爭契約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於10 7年8月13日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可見原告 應至遲於107年8月13日時即知悉有其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及損害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頁收文印戳),已逾2年消滅時效。是 縱認原告所指為真,原告就本件之請求亦已逾上開所定之消 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簡貴雲負損害賠償之 責,惟其所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僅如前揭緣由所示,並無 其他主張,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簡貴雲雖為被告全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徵諸前揭情事, 顯與被告簡貴雲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主張, 其據之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000元本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0

KSEV-113-雄小-2280-202501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翌日 (27日)凌晨『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及 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並施以酒測,『於4時22分許』測得 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述來台 工作2年(見偵卷第73頁),而我國政府各相關機關及媒體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各式管道一再宣導,況飲酒影響駕 駛操控能力,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縱為外籍勞工仍應可 知悉,本次仍於大量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且係係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足認其行為危險性甚高,且實際 釀成實害結果,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居 留效期至115年8月24日,此有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 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9頁)在卷可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鉅,於犯後亦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 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TORRANTO JAYVEN JAENA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RRANTO JAYVEN JAENA(中文名:杰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公園內飲用啤酒和威士忌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日(27日)凌晨4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 東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黃主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發現TORRANTO JAYVEN JAENA渾 身酒氣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 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黃主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TORRANTO JAYVEN JAE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7-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WIK WIDAYATI(中文譯名:雅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 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FACEBOOK)暱稱「Rindu Setiani」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而容任「Rindu Setian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 ○○○○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Rindu Setiani」使用等情(易字卷第33頁至第3 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Rindu Setiani」之人是我認識很久的人,我在FAC EBOOK看到他刊登廣告稱其老闆可以借錢給需要的人,但前 提是以存摺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抵押,說提款卡不能用 的話,就不能借錢,我交付上開資料給「Rindu Setiani」 後,他給我8000元借款,我就去郵局匯款手續費500元給對 方指定的人,實拿7500元等語(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灣循正常管道借款有困 難,才會誤信對方,主張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若對被告為 不利認定,請考量被告經濟負擔甚大,這也是為何其明知一 般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作擔保,而仍為前開行為,皆係因 情事所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交予「Rindu Setia ni」,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 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 、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 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 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 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 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 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 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 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 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 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被告雖為印尼籍,惟其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在印 尼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7年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工作至今等 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6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在印尼或在臺灣,以帳戶提款卡、密碼 質押予他人借款非正常程序,「Rindu Setiani」說提款卡 不能用的話,就不能借錢,我跟「Rindu Setiani」聯繫方 式為FACEBOOK,不知其年籍資料,若有人拿到我的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也許可以把匯入我帳戶的錢提領走等語(易字 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借款 程序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 對方特別要求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需為可使用之狀態,顯見 其係為以被告所交付帳戶作為存、提使用,始有此部分要求 ,在在顯示「Rindu Setiani」所稱之借款程序,非屬合理 ,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人,堪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該人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借款程序相悖 之處,已足使其得悉「Rindu Setiani」所稱借款質押之詞 並非實情,是認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 無預見,是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 方使用,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 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 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所預見本 案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等僥 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 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 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 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本案係 因借款而交付等詞,尚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外籍勞工,在臺灣循正常管道 借款有困難,才會誤信對方,亦主張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請考量被告經濟負擔甚大,這也是為 何其明知一般借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作擔保,而仍為前開行 為,皆因情事所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在臺工作已有6年 之久,有相當工作經驗,在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亦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實難認僅以其外籍身分,而認有刑法第16條規 定之適用;另其經濟負擔狀況至多僅能作為量刑事由(詳後 述),尚難以此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故辯護人前揭為被告 所為辯護之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Rindu Setiani」,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 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雖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易字卷第32頁),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 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表示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被害 人共有3人,縱因其係為借款始將本案帳戶質押予「Rindu S etiani」,然此非可作為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之正當事由, 又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 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分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為3人、該等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印尼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看護工、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易字卷第46頁)及辯護人所稱之 被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審酌倘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認罪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1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 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 ,衡以被告僅為借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行為,仍應 藉由刑之執行以達警惕之效,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 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5年2月10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易字卷第36頁),復有移民署 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審易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本 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 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在我國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 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Rindu Setiani」處拿到現金8000元 一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堪認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有依「Rindu Setiani 」指示匯出500元手續費予他人等情,然此為被告對其犯罪 所得之處分,自不應扣除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經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ethi Abidi」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安全帽,嗣戊○○欲使用賣貨便交易時,向戊○○佯稱其帳號有問題須匯款認證、不會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5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戊○○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前某時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鄧永賢」聯繫乙○○之友人「林貝雷」,佯稱欲購買乙○○社群軟體FACEBOOK上拍賣之商品,要使用賣貨便交易,請乙○○至指定連結申請帳號,嗣後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乙○○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4萬404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 ⒊暱稱「林貝雷」、「鄧永賢」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與暱稱「鄧永賢・ROG電競耳機」、「王人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0頁) ⒋暱稱「ERIC」通訊軟體LINE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⒌7-ELEVEN賣貨便賣場網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⒍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52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ong Salenga」聯繫丁○○,佯稱欲購買丁○○張貼於「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內之水波爐商品,要求其至旋轉拍賣平台內拍賣,復以平台異常無法交易為由,佯稱須依客服指示轉匯開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2月28日下午2時34分許(起訴書漏載時分許,應予補充),匯款4萬1099元至本案帳戶。 ⒉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2萬9985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至本案帳戶。 ⒈丁○○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⒉丁○○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2月28日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113年3月18日補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⒌與暱稱「Jong Saleng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7頁) ⒍與暱稱「caro...客服」、「姜家豪」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 ⒎社群軟體FACEBOOK「尾牙獎品交換販賣ing」社團主頁及貼文擷圖、暱稱「Jong Salenga」之個人檔案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79頁) 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81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93頁) ⒑告訴人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94頁) ⒒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288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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