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
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
」、「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
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
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
、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
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
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
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
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
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
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79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