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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 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 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 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案發時間,已將所竊得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放置於己 身肩背包內,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已 將前開飛行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 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拿取店內之生活用品、四軸遙控飛行器等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 承澤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 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 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 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 意,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 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不 遂。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程普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 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 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前後相距僅1小時許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第2次 竊盜係屬未遂,與第1次之竊盜犯行,為階段行為,竊盜未 遂罪嫌應為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贓物 ,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0

PTDM-113-簡-1459-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生(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3罪)、加重竊盜未遂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本院卷 第165頁)。惟查,被告上開案件與他案經雲林地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3年4月19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9頁)。是被告前揭 前案係於本案犯行後(113年4月15、17日)才執行完畢,不 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 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 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為油漆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5,0 00元、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00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行竊所用之髮夾1支,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阮英軍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黃氏明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范氏惠部分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黃金貳錢(價值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生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              之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穆怡君,行經NGUY EN ANH QUAN(下稱阮英軍)、HOANG THI MINH(下稱黃氏 明)、PHAM THI HUE(下稱范氏惠)址設臺南市○○區○○○街0 0號之宿舍,見該宿舍一樓大門未上鎖,竟侵入該宿舍1樓後 ,以不詳方式破壞阮英軍所居住之上址宿舍2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阮英軍所有之存錢筒(內含新臺幣、越 南幣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 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黃氏明所居住之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 侵入該宿舍徒手竊取黃氏明所有之現金5,000元 ,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范氏惠所居住之上址宿舍3號房門鎖後,侵入該宿 舍徒手竊取范氏惠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黃金2錢(價值約16 ,000元)得手後,旋即由穆怡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金生離 開現場。(二)另於同年月17日9時54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宿舍,竟侵入該宿舍 1樓後,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入內,然因未尋得財物, 遂再以不詳方式欲開啟上址宿舍其餘房間門鎖,惟鄧春輝驚 覺房外有人試圖開啟房間門鎖,遂開啟房門查看,林金生因 遭鄧春輝發現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進入告訴人阮英軍房間內尋覓財物無果後,轉向其他房間欲開啟門鎖後進入,惟遭發現,遂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英軍、黃氏明、范氏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財物,渠等宿舍門鎖均有上鎖,並遭破壞之事實。 3 證人裴秋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其出租之宿舍遭竊,惟並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4 證人買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穆怡君使用之事實。 5 證人穆怡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乘坐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地點後,被告進入上址宿舍,並於竊取財物得手後,曾向其坦白為竊取之財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證人買銘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前往上址宿舍,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使用不詳工具開啟上址宿舍5號房門鎖後進入行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進入上址宿舍5號房後,欲開啟其他房門時,遭人發現後逃離現場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967號鑑定書、現場暨指紋採驗照片72張 ⑴證明被告曾進入上址宿舍2號房翻找衣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上址宿舍2、3、5號房門鎖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1-29

TNDM-113-易-130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王立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 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 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 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簡-3113-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54號、第29077號、第2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煒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告係各別起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2月4日,應予更正)徒刑執行完畢 (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財 產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未逾 4個月即為本案同樣為財產犯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 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41634號 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 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 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 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法行為 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 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理念。 (二)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G 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1隻、「 野獸國無牙存錢筒」1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 箱,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陳稱將上開物品各變賣得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不詳金額、100元,惟揆之前開說 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且未經扣案,又 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為達徹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各該犯罪 所得於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忍者」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無牙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明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7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86號   被   告 陳明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 13年3月1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李俊武所有放置在選 物販賣機上方之「GK 模魂殿 萬蛇 通靈獸共鳴 第二彈火影 忍者」公仔1隻(價值3620元)。得手後,騎乘向不知情之 廣群車業行即鍾兆元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將竊得之公仔持往跳蚤市場,以500元變賣不詳之 人。嗣於同年月5日9時30分許,李俊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3日5時29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 取陳立昂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存錢筒 」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以不詳金額變賣。嗣於同日9時許 ,陳立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3年3 月12日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選物販賣 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行竊游哲嘉所有放置在選物 販賣機上方之「海賊王GK夢幻艾斯公仔零件」1箱(價值200 0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陳明煒涉嫌竊取機車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將之以100元變賣他人。嗣於同年月16日,游哲嘉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俊武、陳立昂、游哲嘉、證人鍾兆元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國民身分證、駕駛執 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17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46 8 號、第41538 號、第421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前因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前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案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別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 ,勘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財產犯罪類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 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任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致告訴人林江河、羅立弦、吾榮峯分別受 有財產損害,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然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江河)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羅立弦)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吾榮峯)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一番賞公仔11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江河 野獸國存錢筒2 盒 二 一番賞公仔3 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立弦 三 一番賞公仔12盒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吾榮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多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5 月27日凌晨4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江河所有、放置在店內娃 娃機台上方之一番賞公仔11盒、野獸國存錢筒2盒(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二) 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799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 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 三)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建國路809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吾榮峯所有、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 方之一番賞公仔12盒(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騎車離開 。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郭景瀚通知吳文和(所涉竊盜罪 嫌,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40號案件偵辦中)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國路819巷及金福街交 岔路口旁空地接應,由郭景瀚將竊得之上開贓物搬運至上開 自用小客車內,並由吳文和駕車搭載郭景瀚,並載運上開贓 物離去。 二、案經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吾榮峯、林江河、羅立弦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遭竊公仔外 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538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2179號卷),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22張、遭竊公仔外盒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8號卷)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 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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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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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隔日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相源 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3,600元,若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王則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欽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相源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相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相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被告已賠償36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69-20241128-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張得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0、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張得恩共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謝明坤、張得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謝明坤駕車搭載張得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 表所示之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該處娃娃機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張 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張得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張心緯及被害人魏承珏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相片3紙、現場照 片4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3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同一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因被害 人同一,犯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所為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 告2人竊取之財物除告訴人張心緯所有之公仔8個,已由告訴人 張心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113偵4385卷 第26頁)外,餘均未返還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家瑋及被 害人魏承珏,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黃詩怡、陳逸洋、楊 家瑋及被害人魏承珏所受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明坤有傷害、毒品、詐欺等 前科,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被告張得恩有詐欺、毒品等前科,自陳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偵3780卷第7、11 頁背面),及其等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數次 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2人 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5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張心緯,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餘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被 告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應認被告2人共同享有處 分權,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 竊得財物 宣告刑 1 113年4月13日2時58分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黃詩怡 野獸國存錢筒4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肆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魏承珏 野獸國存錢筒2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8,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貳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13年4月13日3時許 宜蘭縣○○鎮○○街00號 陳逸洋 野獸國存錢筒3個、布羅利公仔1隻(共價值1萬3,000元) 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參個、布羅利公仔壹隻,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113年4月14日5時21分許 宜蘭縣○○鎮○○○○00000號 楊家瑋 野獸國存錢筒5個(共價值1萬5,000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伍個,謝明坤、張得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113年4月22日3時26分至同日時32分間 宜蘭縣○○鄉○○○0段000號、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張心緯 公仔8個(共價值3萬元) 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ILDM-113-原簡-47-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 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 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 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 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 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 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 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 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 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 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 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 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 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 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 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 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 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 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 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 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 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7

PTDM-113-易-358-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 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 」、「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 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 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 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 、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 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 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 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 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 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 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 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 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 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 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79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本案竊取數項物品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其餘所竊取之錢包3只及存錢筒1個均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 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7號   被   告 陳俊都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1 時36分至同日下午3時45分許之期間,以擅自開啟鋁門窗之 方式,侵入位在新竹縣○○鎮○○路0巷0號黃氣祥之住處,而徒 手竊取黃氣祥所有、放置在家中之錢包3個及存錢筒1個等物 ,內計有約新臺幣1萬元之現金,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黃 氣祥之母所發覺,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氣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陳俊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卷附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但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之住處,伊手上拿的是伊去便利商店買的食物云云。 0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氣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確定是被告侵入伊住處行竊,是伊母親發現的,卷附的監視器畫面是伊向鄰居要來的,伊確定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伊的等事實。 03 職務報告(113年6月11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監視器檔案 被告確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27

SCDM-113-易-11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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