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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854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劉依盈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林廷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段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駿與劉依盈前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劉依盈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段00巷0號林廷駿住處,2人因故 發生爭執,林廷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劉依盈之臉部及 手臂,致劉依盈受有顏面雙側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告訴人有抗拒掙脫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依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抓其臉部及雙手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1份暨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意旨尚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雙下肢擦挫傷、雙 下肢鈍挫傷之傷勢。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 叫,我有摀住告訴人的臉,其餘傷勢應該是告訴人自己不小 心跌倒,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用手抓我的臉兩次及我的雙手臂,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踢 我,但我雙腳痛痛的;雙下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的傷勢 我不知道怎麼碰到的等語,是以依告訴人所述亦不知悉雙下 肢擦挫傷、雙下肢鈍挫傷之傷勢如何造成,且現場又無監視 器可佐,自難認此部分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2025-02-24

TNDM-114-易-214-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學良和告訴人施文豪為 父子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 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雨傘毆打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手肘鈍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 之罪,如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自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於本件於114年1月13日繫 屬本院前,即已於113年12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偵卷第59頁)、新北地檢署114年1月13日新北 檢貞平113偵38155字第1149004220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見本院卷)及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在卷可佐,足見本件繫屬本院時,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 條件,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24

PCDM-114-易-151-20250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 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 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21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安 姓名年籍及住居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周○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真實姓名詳卷)係蔣○欣(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甲 )、蔣○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乙 )父親蔣○哲(真實姓名詳卷,另簽分偵辦)之同 居女友。周○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以此方式傷害甲 、乙 。 二、案經甲 、乙 之母丙○○(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安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致被害人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在上址,以原子筆刮被害人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被害人甲 之事實。 6 被害人甲 、乙 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甲 、乙 因遭被告傷害受有如傷勢照片上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接續 傷害被害人甲 、乙 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請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末被告為成年人, 而故意對未滿12歲之甲 、乙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亦有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 乙 巴掌,而涉嫌傷害罪嫌。惟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 供稱:此部分沒有照片,也無明顯傷勢等語。再者,經本署 調取保護令之案卷,亦未有相關傷勢照片。是無從僅依告訴 人之指訴逕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 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密接、手段類似,並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 續犯,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行 1 112年2月 以針刺甲 、乙 之手背,致甲 、乙 手部受傷。 2 112年3月 以原子筆刮甲 之臉頰,並持藤條毆打甲 ,致甲 受有臉頰擦挫傷、肩膀挫傷、背部挫傷、大腿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3 112年4月29日 徒手掌摑被害人甲 、乙 巴掌,致甲 、乙 受友臉頰紅腫枝等傷害。

2025-02-21

TYDM-114-審易-127-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罪論 處。 ㈡、又被告徒手多次攻擊告訴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然其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原應理性相處對待,竟因領款授權發生爭執 ,而恣意恐嚇、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雖表示要給被告教訓,然仍希望對其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之剪刀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用品,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李明坤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明坤與邱姵妡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坤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內,因家庭糾紛與邱姵妡 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抵住邱姵妡胸 口,致邱姵妡心生畏懼,並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 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致 邱姵妡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 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 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姵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坤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嚇阻告訴人邱姵妡、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肩及左臂等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右胸部、頸部、臉部、右臂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妡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剪刀抵住告訴人胸口,且有推擠、拉扯告訴人雙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右側、頭部、左手臂、左肩、臉部、頸部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頰觸痛、右頸部擦傷、前側頸部紅腫觸痛、右胸擦傷、左肩大片紅腫疼痛、雙側上臂多數紅腫觸痛、左前臂一處紅腫觸痛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又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簡-62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之居所,由被告本 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5 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2-訴-108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 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 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 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 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 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 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 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 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 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 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 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 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 ,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 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 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 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 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 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 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 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 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 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 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 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 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 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 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 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 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 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 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 ,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 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 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 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 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 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 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 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 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 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 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 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 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 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 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 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 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 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 ,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 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 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 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 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 ,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 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 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 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 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 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 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 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 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 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 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 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 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 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 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 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 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 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 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 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 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 ○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 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 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 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 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 ○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 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 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 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 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 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2025-02-20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承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4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鄭承寧為 母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居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意,持香水瓶敲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踹告訴人大腿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2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承寧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艷蘭與被告已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4-易-216-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宏銘 代 理 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 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56、3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卷內振天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較為黑暗,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陳宏銘(下稱聲請人)委託他人將該畫面解析後(即聲 證3),可見聲請人走向告訴人張桂綿車輛駕駛座,先後4次 抬腳,實際上依序各係踹向車子左前葉子板、左後車門、左 前葉子板及左後車門,並未踹到駕駛座中之告訴人。又聲請 人若踹到告訴人,告訴人身體理應會晃動,且告訴人放在車 外之左腳,亦應上抬或收入車內,然告訴人之左腳一直放在 車外,且告訴人身體均未晃動;況告訴人坐在駕駛座,前方 尚有方向盤擋住,聲請人不可能以腳踹到告訴人右側第8、9 節肋骨。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腳踹告訴人胸口,或本院112年度聲再 更一字第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檔案名稱CH08.avi之監視錄 影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1:29:57抬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 人方向(大約踹4腳),均有違誤。  ㈡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聲請人看到我的時候先罵我髒 話,然後就用腳踹我肋骨,我當下就聽到肋骨有斷裂聲,我 就撲地很痛等語。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係站在地上,聲 請人站在告訴人前面,腳舉起來就直接往告訴人肋骨踹下去 。原確定判決並引用上開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然依 聲證3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按指民國108年11月16日) 均無此等影像,且此亦與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 認定係告訴人坐在車內遭聲請人踢踹乙節,相互矛盾。  ㈢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 供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之急診病歷,已明白記載告訴人 是(17)日至該院就診,經安排胸部與肋骨X光檢查後,經診 斷為右手掌撕裂傷及右胸挫傷,並無肋骨骨折之情,可見告 訴人於當(16)日晚上並無肋骨骨折「cxr,rib x-ray:no ob v-ious fracture」(中譯:胸腔X光、肋骨檢查:無明顯骨 折)。故告訴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右側第8、9節肋骨 骨折之傷害。  ㈣依告訴人於長庚醫院108年11月19日、21日病歷,已記載告訴 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院就醫,足證證人張稟倪、陳○米證述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未曾就醫之證 詞,已明顯不實,不適宜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所稱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 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 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屬之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 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已完足。故倘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而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為不同之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即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㈠依案發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名稱:CH08. avi;畫面位置:振天宮前廣場,存放於109年度偵續字第35 6號卷案袋中),時間21:28:08至21:30:30,聲請人抬 起一腳踹向駕駛座即告訴人方向(大約踹4腳)等情,業經 本院於審理前次再審事件時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供參 (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卷第101至102頁),於112 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 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3 6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前次再審事件全卷確認 無誤,且有前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提出「解析後之108年11月16日晚上振天宮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下稱聲證3),以證明當日並未以腳踹向告訴 人云云。然該光碟之影像,經聲請人以不明方式處理原卷內 所存當(16)日振天宮之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監視錄影畫面後, 雖使影像產生放大效果,但解析度卻反而嚴重減損,以致影 像更加模糊,尤其聲請人接近告訴人駕駛車輛時,聲請人之 身影竟與該車車門之影像產生嚴重重疊、相融之現象,以致 無法正確判別其方位,此有該聲證3光碟之翻拍畫面影本存 卷供參(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另聲請人提出聲證5模擬 相片(本院卷第137頁),僅為某人坐在紅色車內駕駛座, 手握方向盤,駕駛座一側之車門開啟等情狀之攝相,實不具 任何澄清本案事實作用。是以,聲證3、5均無證據價值可言 ,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於聲請意旨㈡至㈣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且所指或 係曲解告訴人之證詞,抑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為不同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理由欄乙、壹、一、㈥⒊⑵及本院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 定於理由欄三㈠⒉⒊詳為說明何以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 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聲再-19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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