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
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
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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