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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蔡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鄞麗華間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15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 台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前對該部分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第1889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前對本院 111年度台聲字第1889號、112年度台聲字第92號(下稱92號 )裁定聲請再審,均因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分經 9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可認其明知此部 分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聲-1027-202410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24

HLDM-113-金訴-219-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以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以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連以岡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祥七街附近友人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20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20公克係含包裝,故無證據證明大麻本身重量達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 (二)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113年4月9日21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學藝術大樓旁 ,以40萬元之價格,向李成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購買5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 )、大麻煙1支、大麻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獲報得知連以岡 持有大麻,遂於113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號前埋伏,經連以岡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前開大麻捲 煙1支,警員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連以岡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大麻5包及屬 前開大麻5包一部之大麻1顆。迨連以岡供出毒品來源係向李 成員購買後,經警詢問李成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連以岡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以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 另案被告李成員、證人即在場人甲○○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21頁至第34頁、 第39頁至第4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 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警 員通信(含網訊)紀錄報告、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成員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偵卷 第91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 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之菸草狀檢品5包,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驗前淨重總計514.94公 克,驗餘淨重總計514.5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持有之大麻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 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是核被告連以岡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經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嫌時,其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毒品來源為另 案被告李成員等語,並指認及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Kendrick Lee」供警追查,經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由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李成 員,經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後,另案被告李成員坦承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5 包大麻(合計淨重514.94公克)、大麻煙1支、大麻1顆予被 告之事實,且另案被告李成員上情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499號、 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93頁至第2 01頁);又另案被告李成員亦供出曾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約20公克之大 麻予被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李成員之供述及渠等雙 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後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事實。準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犯行,係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犯行,尚無在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 接受裁判而有關自首之適用,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尚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之犯行,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實難謂有宣告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主張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情,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 有之數量甚至高達50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及流通,對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 。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持有時間長短等節,再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沙灘車教練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 婚,須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煙草狀檢品5包、煙捲檢品1支、 煙草狀檢品1盒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950號鑑定書(偵卷第165頁)在卷可參,是如附 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66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煙草狀檢品5包(合計淨重:514.94公克;驗餘淨重:514.52公克) 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二 煙草狀檢品1支(檢品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三 煙草狀檢品1盒(淨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35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偵卷第165頁

2024-10-24

HLDM-113-易-385-20241024-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辰鍾 被 告 吳明傑 被 告 顏誌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就被告吳明傑 、顏誌賢被訴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原附民緝-5-20241024-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彥豪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富里村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00號旁路邊停車後,於開啟車門時 ,本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下車時貿然開 啟車門,適有陳貴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遭程彥豪開啟 之車門撞擊,使陳貴珠人車倒地,致陳貴珠受有左側近端脛 骨粉碎性骨折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貴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彥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0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23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人 歐英麗於警詢之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 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採證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53頁至第72頁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3300080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1130176案)(偵卷 第31頁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33 004967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130822案)(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重大,然其過失行為使告 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問雙方有無意 願調解或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均表示而無 調解可能;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道 員,月收入新臺幣幾千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HLDM-113-交易-71-20241024-1

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陳貴珠 被 告 程彥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陳貴珠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被告程彥豪被 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 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24

HLDM-113-交附民-21-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3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楊宗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宗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 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2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函113年5月1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218)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1130015810號卷第5至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1 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 8)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6785 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111年度毒抗字 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34 、44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二級 毒品、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傷害等案,經花高以102年 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卷第34至36頁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29至31、4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及假釋,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其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 因感情及工作不順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左 右等(本院卷第9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 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HLDM-113-易-422-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金彬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范良信 ,因王金彬有一張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支票將於11 0年9月17日到期,欲向范良信借款。王金彬明知其向傅日新 所承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壽豐監兵花園 民宿(含餐廳)」,雙方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在未告知傅 日新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向范良信佯稱願意將「壽豐監兵 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范良信經營,藉以取 信范良信,致范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17萬元交付 予王金彬。王金彬於同年9月8日左右,邀約范良信前往「壽 豐監兵花園民宿」用餐,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范良信佯稱:在臺中市有水產公司,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並稱要進口水產,已先投入80多萬元, 尚差65萬元便可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 業務,再借3萬元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云云,致范 良信不宜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0日,分別以現 金及以匯款等方式,共交付70萬元予王金彬收受。迨因王金 彬進口水產之事遲遲未進行,礁溪鄉倉庫也沒有承租,民宿 餐廳亦未頂讓予范良信。嗣經范良信多次詢問王金彬投資生 意進度,王金彬皆避重就輕且避不見面,范良信始知受騙。 二、案經范良信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 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王金彬固坦承向告訴人范良信稱:願意將「壽豐監 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 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又向告訴人稱可以 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 生意,之後因為生意失敗虧錢,才沒有還告訴人錢,我想說 可以慢慢還告訴人錢,但我沒有要騙告訴人錢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並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 廳」以17萬元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向告訴人商借 17萬元,並收受該17萬元之事實。又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 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且均未清償返還上開款項之事 實: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他卷第5 頁至第6頁;偵緝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 )、證人即在場見證人黃煒翔於警詢及之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卷第23 5頁至第236頁)、證人即幫告訴人匯款之人鄭啟宏於偵查時 之具結證述(第247頁至第248頁)大致相符,並有投資書影 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應堪憑認。 (二)被告向告訴人稱願意將「壽豐監兵花園民宿餐廳」以17萬元 之代價頂讓予告訴人經營為由,而向告訴人商借17萬元,顯 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   訊據證人即「壽豐監兵花園民宿」所有人傅日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來我經營之「傅家農園景觀民宿」,之 後被告有改成「壽豐監兵花園民宿」,他說我這裡環境不錯 ,可以叫別人來幫我管理,後來被告又找他的朋友過來看, 他的朋友也說環境不錯,可以試著做,當時我覺得我年紀大 了,就當場跟被告說一個月2萬元,一年24萬元的條件簽約 ,餐廳跟民宿是同一地點,因為當時分別申請,所以各有獨 立門牌號碼。我是將餐廳跟民宿一起交給被告經營,也就是 出租給被告,被告每月要給我2萬元,我們有簽定合約書, 有明文約定不能轉租或轉讓,在被告經營期間,被告並沒有 跟我有提過要把餐廳或民宿頂讓給別人,被告當初叫我把民 宿跟餐廳全部賣給他,我開價3500萬元,被告出價說再降低 一點,變成3000萬元,我說3000萬可以,當時好像是3月份 談的,說8月份要買斷,後來只是口頭說說,沒有成立。我 將民宿及餐廳交給被告經營之後,我本身也住在10之1號, 我發現被告請的工人不會管理,也不會整理環境,草都沒有 除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3頁)。被告對證人傅日新 關於上開餐廳及民宿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及被告未跟證 人提及要將民宿或餐廳頂讓與他人等證述,被告未表示意見 。是被告明知其所承租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與證 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有約定不得轉租或轉讓,且未曾向證人傅 日新提及有要將餐廳或民宿轉租或轉讓予他人之事,被告未 能將此一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向告訴人 說明,其顯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當天就把17萬給被告,被告只有口頭 說要把餐廳頂讓給我,但是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作,也沒有依 約定將餐廳頂讓給我等語。是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7萬 元後,未曾將該餐廳之相關設備、物品及場地點交予告訴人 ,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向所有人即證人傅日新繳付該民宿 及餐廳之租金等情,益加彰顯被告係以可頂讓「壽豐監兵花 園民宿餐廳」為由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交付予被告。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他不會經營,所以就沒 有將餐廳頂讓給他云云。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在案, 並稱被告均無任何頂讓餐廳之動作,且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 ,然告訴人當初本身應能瞭解自身能力能否經營該餐廳,倘 若無法經營,又為何會以此為條件借錢予被告。再參以被告 於111年8月11日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想說把花蓮的民宿轉 讓給別人,再來賠告訴人錢云云(偵緝卷第183頁)。然上 開「壽豐監兵花園民宿及餐廳」係向證人即所有人傅日新所 承租,且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對該民宿及餐廳業已停止承租及 經營,又如何能將該民宿及餐廳轉讓予他人,足認被告前揭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以投資水產生意獲利為由,向告訴人共收取70萬元之款 項,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之事實:   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主動向我提及 他有在投資水產生意,已先投入80多萬元,尚差65萬元便可 以順利進口水產,並說再借2萬元處理公司業務,再借3萬元 要在宜蘭縣礁溪鄉租水產倉庫等語,上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投資書影本在卷可參,上情應堪憑認為真。又訊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找不到投資水產生意之相關資料, 我不知道要投資水產公司的名稱,我的朋友沒給我,我也不 知道我所承租宜蘭縣礁溪鄉倉庫的地址,水產我連一隻蝦子 都沒看過,後來就找不到拿我錢的朋友,但是我有去承租倉 庫,因為沒有水產,所以倉庫就空著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被告連其所投資水產公司之名稱 、其親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所承租水產倉庫之地址均稱不知 悉,卻以該不知悉之事,空言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水產獲 利,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水產之金錢,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 辯稱是跟告訴人借錢投資生意,沒有要騙告訴人錢云云,顯 係子虛,無可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證,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王金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詐欺接續犯一罪等語。惟 查,被告係以不同之事由即詐術,用以詐騙告訴人,顯具有 不同之犯意及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上開所載,容 有誤會。 三、科刑 (一)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 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有傷害之 前科素行,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利益,以詐術訛詐告訴人, 共詐得87萬元,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償還告訴人金錢,經本院排 定雙方調解,雙方業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76頁),顯見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誠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賣涼麵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家中尚需扶養父 母親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 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共計87萬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依調解條件 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87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而訊據被告於本院時供稱:我目前為止都有按期清償, 第一期給付7萬元之款項係要幫告訴人繳納其國民年金,要 繳納時因為沒有告訴人之證件足以列印繳費單,所以第一期 7萬元到現在還沒給付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另經本院 訊問告訴人稱:這7萬是要繳我的國民年金,是協議好的, 我有把單子給被告,我上個(8)月,我有收到繳款單說還 欠1萬1000元,被告有繳,但沒有繳清;另外在調解成立前 被告有寄一次5000元,調解成立後也有寄5000元來,本(9 )月15日前要清償的5000元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給付清償情狀說法不 一,本院無從確定裁判時被告尚有多少犯罪所得。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是告訴人得據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犯罪所得之利益,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HLDM-112-易-6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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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緝字 第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刑期過重,而聲請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之原因係房 舍內沒有紙筆,反應也無果。又聲請人於做警詢筆錄前遭承 辦員警帶到吉安分局後面的小路,訴外人戴子芸、邱紹偉也 到現場,而戴子芸用力打聲請人頭部,負責筆錄的員警沒有 加以阻止,之後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於做筆錄當下所陳 述之內容不符,但聲請人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 事上訴及聲明再審狀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 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 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於系爭確定判決進行審理時, 聲請人未曾對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表示過爭執,亦未主張有 任何不正訊問情形,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更坦承不諱, 顯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上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認聲請人提 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2024-10-24

HLDM-113-原聲再-1-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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