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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第5列關於「 非法持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持有」,另補充「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賴興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8至31、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8 9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 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上午,在苗栗縣○○鄉○○道○○○○○○○○○○○號小三(音)之 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5公克),購得後即非法持 有,迨同年9月1日17時,在苗栗縣○○鄉○○000號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持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上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 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7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 人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之負責人,為代號AB000- K11 209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前雇主, 甲女之夫(下稱乙夫)亦曾任職於該公司,因甲女與乙夫曾與 乙○○有業務上糾紛,引發乙○○之不滿,乙○○竟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起至112 年6月期間,以手機持續撥打電話至甲女之手機,或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你只是乙夫的性工具」、「乙夫只是把你當 一只畜生當成性交的工具」、「你老公四處幹女人呢」、「 你是智障嗎」、「老公幹小三」等含有辱罵、歧視、仇恨訊 息等方式,來挑撥甲女與乙夫之關係,使甲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手機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甲女欠我錢,我要跟她要錢,乙夫外遇之事全公司的人都知道,甲女當著我面說她想跟她老公離婚,是她覺得她自己是老公的性工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訊息截圖、通話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長達1年多之期間內,以手機反覆多次撥打電話及傳 送前開含有嘲弄、歧視、貶抑等與性別有關之訊息給告訴人 ,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3、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 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其反覆 多次之各項打電話、傳訊息之舉動,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06

TCDM-113-易-2205-20241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林玉娟 被 告 朱玉豔 盧博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但被告朱玉豔如以新台幣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夫劉○安原為空軍中校(已退伍),與被告 朱玉豔之夫李○雄,均在台東志航基地同一營區服役,李○雄 為伊與劉○安之牌友,曾一起打過麻將,彼此因而認識,伊 與李○雄僅係因有共同朋友,方偶爾有所接觸,彼此間並無 曖昧關係。詎被告朱玉豔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伊與李 ○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措詞粗鄙, 嚴重貶抑伊之社會評價。被告盧博葵於瀏覽被告朱玉豔張貼 之上開貼文後,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伊之Facebook頁 面發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朱玉豔、盧博 葵以上開方式辱罵伊,並影射伊係介入被告朱玉豔家庭之第 三者,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各賠償 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玉豔、盧博葵應各給付原告50萬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博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朱玉豔則以:李○雄軍中之學弟告訴伊,李○雄與原告 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並提供伊其等一起吃喝玩樂之照 片,且本件刑案開庭時,原告亦曾開車搭載李○雄前來本 院,足見原告與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傳聞,並非 子虛烏有。又伊雖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一 所示之文字內容於個人Facebook頁面,以抒發情緒,惟伊 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思,至伊所發表之內容雖措詞不當 ,然此乃一時失慮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有未合。此外,伊之資力不佳 ,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3萬元以內,較 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朱玉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縱為真實,亦不在免責範圍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玉豔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張貼於其個人Facebook頁面,指稱原告 與李○雄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被告盧博葵於瀏覽上開貼 文後,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原告之Facebook頁面發 表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被 告朱玉豔、盧博葵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易字第1115號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盧博葵部分,未據上訴而告 確定;被告朱玉豔部分,據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 告朱玉豔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盧博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朱玉 豔、盧博葵,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發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粗鄙不堪之措詞,指摘原告與 李○雄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於法即 屬有據。又原告並非公眾人物,其與李○雄間有無不正當 之男女交往關係,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縱使屬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亦不得因此免責,併此敘 明。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現擔任家具行之銷售員,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朱玉豔為高職畢業學歷,前於餐飲業擔任兼 職人員,每月薪資約8,000元,目前待業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3筆;被告盧博葵為國中肄業學歷,現從事美容 相關工作,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3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卷第 2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朱玉豔、盧博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Facebook頁面上,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造 成原告向公眾澄清事實之困難,對其名譽權侵害不小,並 考量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請求被告朱玉豔、盧博葵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慰撫金) ,各以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玉豔 、盧博葵各給付其50萬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被告朱玉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一:被告朱玉豔部分 項次 發文時間 文字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爛女人 ③渣女人妨礙家庭 偵卷第165頁 2 ①渣女 ②住5星飯店逍遙的偷情 ③偷人 ④爛女人 林X娟 ⑤狗男女 偵卷第167頁 3 ①鬼 ②【以「鬼」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69頁 4 110年11月10日 ①小三 ②當年介入我們家庭,妳就已經犯妨礙家庭罪 騙人老公拋妻棄子,還每次都跟來法院叫囂 渣男和渣女外面同居3年了 ③讓大家看看這,垃圾,畜生,人渣,淫男賤女 ④狗男女 偵卷第171頁 5 3年前因為小三的介入,妨礙了我們婚姻,從此,他像著魔一樣,喝她淫水受她控制,幸福家庭因此破碎 偵卷第173頁 6 ①鬼 ②【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75頁 7 110年11月13日 ①牌桌下小三不要臉的介入勾引有家庭的他 (小三是軍官離婚的女人,拋夫棄子) ②他為了捍衛小三和鞏固自己姦情生活品質 偵卷第177頁、原證1 8 我怪的是小三不放過他,不放過我和小孩 偵卷第181頁 9 【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183頁 10 110年12月22日 ①為了垃圾男李爛雄和小三林爛娟,真是浪費我和社會資源法官們的時間,當年還沒通姦除罪的時候,我手上握有淫男賤女證據 ②我沒有告小三(侵害配偶權)和通姦罪 ③我也沒有去告這對姦夫淫婦,愛亂搞老娘就成全你們 偵卷第187頁 11 小三 偵卷第189頁 12 ①當年你和賤女人開始通姦同居我有去提告你們嗎? ②造成今日他棄養小孩包養小三的果 偵卷第191頁 13 110年12月24日 ①賤小三 ②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 去妳的 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③從來沒有見識到這樣沒有受過教育沒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小三 ④真是靠,ㄍㄢ、XX、破78 ⑤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你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你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⑥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197頁、卷第39頁 14 ①無恥 ②不要臉 ③在妳決定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④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⑤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⑥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嬰靈了 偵卷第199頁、卷第40頁 15 ①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②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③幸福家庭就這樣的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01頁、卷第41頁 16 【以「不要臉的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03頁、卷第42頁 17 ①賤小三 ②破痲 ③史上最強悍最婊小三 ④看到此人要小心餒,免得老公被她拐走 ⑤小三 ⑥【含以骷髏圖案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 偵卷第205頁、卷第43頁 18 110年12月25日 ①破痲 ②破麻 ③(原來是被破痲娟吸乾了,吸食到一cc一滴也未剩)真佩服小三的功夫啊 ④搞的我發現你們姦情後秒去驗血,你們那麼髒,我怕被你們感染愛滋病與其它性病啊 ⑤約我看同一部電影(比悲傷還要悲傷),難怪他根本都沒在看,是在睡覺,甚至謊稱尿尿跑去外面陪賤人說了半小時電話 偵卷第207頁、卷第45頁 19 ①賤人就是矯情,在他放假回來時,妳怎麼可以奪命連環扣別人的老公?真是下流犯賤的女人 ②你們卻在台灣趴趴走到處慶祝,到處開房間開性愛轟趴? ③居然先帶爛娟去征服去滾床 偵卷第209頁、卷第45、46頁 20 狗男女 偵卷第211頁、卷第47頁 21 111年6月29日 ①這個(李X娟)破痲小三 真的是陰魂不散、李X雄錢被妳榨乾了是吧?沒利用價值是吧?他的床不好睡又換了別床是吧? 當年我們家庭日 正因為妳的奪命連環扣,破壞了原來幸福的家,纏住我老公不放 ②兩人很相愛,每次出庭都跟緊緊 還去開房間渡假 ③小三 ④這小三病的不輕了做賊喊抓賊 ⑤有本事把那幾年陪妳到處開房間看電影吃喝玩樂的男人照片通通露臉出來啊 偵卷第241頁、卷第49頁 22 ①睜眼說瞎話,職業騙男人 ②狗男女 ③鬼小三 ④【以「鬼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⑤【以「小三」文字遮隱臉部之告訴人照片】 偵卷第243、245頁、卷第 49、52頁 23 ①男人我早就看破了都送她用那麼久了,還對我陰魂不散,可能變同性戀 ②醜女 偵卷第257頁、卷第53頁 24 111年7月2日 ①小三 ②因為垃圾拋棄家庭,遇上了小三林X娟 我的人生就因為認識了這男垃圾 導致讓這兩個女鬼纏身 真是陰魂不散 偵卷第263頁、卷第57頁 25 111年9月5日 ①小三抱我孩子的爸抱那麼緊幹嘛妳有事嗎 ②不要臉的女人 ③半夜奪命連環Call孩子的爸妳是病了嗎? ④史上最強悍小三林X娟居然敢告正宮我本人 ⑤愛說謊的女人 偵卷第265頁 26 希望破壞我家庭的小三林X娟早日死亡(除了騙男人騙錢還會幹嘛?) 偵卷第271頁 附表二:被告盧博葵部分 項次 發布時間 內容 證據出處(偵卷為111偵9815) 1 110年12月28日 ①有老公了還跟有老婆的在一起,怎麼那麼髒阿,不怕得性病嗎 偵卷第128、225頁、卷第62頁 ②你醉跟沒醉有差別嗎反正都很喜歡失身給別人阿 偵卷第125、128、225頁、卷第59、62頁 ③你不認識我我認識你啊,就是破壞人家家庭的狐狸精,對了,現在才有辦法當狐狸精阿,人家還沒離婚你就一直打電話給人家的老公,你不要在那邊裝傻裝無辜,你有那個臉皮搶人家的老公,沒有能力承認喔,你離婚了沒錯,你現在交往的那個人他還沒離婚 偵卷第129、235頁、卷第63頁 ④還沒離婚你一直跟人家有糾纏就是不對 偵卷第235頁 2 你應該比較喜歡跨人吧不想跨年吧 偵卷第125、219頁、卷第59、60頁 你不知道人家有老婆嗎你都不怕下面爛掉嗎,人家還沒離婚你怎麼有那個臉阿 偵卷第221頁、卷第61頁 3 「一個巴掌拍不響,當年妳不叉開雙腿去迎接他,就算他(雞圖案)硬起來了也很難放進去妳的(雞圖案)所以這是妳們兩個人的骯髒齷齪事情」 偵卷第229頁 「自甘墮落的妳,妳要的只是花光他的錢」 偵卷第229頁 「在妳做小三、情人、性奴隸去破壞一個有老婆有孩子有幸福家庭的時候」 偵卷第229頁 「而妳這輩子也永遠只能一直偷人換人當別人小三」 偵卷第229頁 「嗜賭如命的妳,自己拋棄老公和小孩得不到幸福,就去破壞別人的婚姻,綁架別人的老公,違反了道德和法律」 偵卷第231頁 「也不知道妳替他拿過幾個孩子?多少陰靈了?這種偷人的,妳也敢po,真是夭壽骨」 偵卷第231頁 「妳這無可救藥的賤貨,匡著人夫在台東台北到處現恩愛打卡,妳都不心虛嗎」 偵卷第233頁 「幸福家庭就這樣被小三摧毀」 偵卷第233頁 「賤小三」 偵卷第227頁 「是該來罵罵靠北小三林玉X了(附上照片去妳的因為有他妳生活更美)」 偵卷第227頁 「從來沒有見識過這麼沒有受過教育沒有讀過禮義廉恥的女人真是不要點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真是靠、ㄍㄢ、XX、破78」 偵卷第227頁 「不用給自己的放蕩不羈和犯賤找太多理由」 偵卷第229頁 「無恥」 偵卷第229頁 「不要臉」 偵卷第229、259頁 「不要臉的小三」 偵卷第227頁

2024-12-04

PTDV-113-訴-546-2024120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被上訴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減縮及更正為: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 號字體,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如 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自行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第13、26、27 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 全版篇幅,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1日及刊載費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彰基法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爲○○○,嗣變更爲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9月26日衛部醫字0000000000 號函、法人登記證書爲證(見上更一卷第91、95至9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 訴人乙○○、被上訴人彰基法人2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勝訴啟 事1日。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1萬2880元、5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在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彰投版及台灣教會公報刊登 如上更一卷第81頁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1日。嗣後減縮聲明 為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台灣教會公 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核屬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之更正、減縮聲明,依前揭說明,尚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法人所屬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院長。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 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院醫師 ,因不滿乙○○之改革管理措施,於111年6月4日在新芽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Survey Cake」網路問卷平台(下稱 系爭網路平台),佯稱受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下稱 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含有辱罵及不實指摘乙○○及 彰基醫院內容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 卷(下稱系爭問卷),張貼其連結網址在通訊軟體LINE「彰 基人聊天室」群組內(下稱系爭群組)以供點閱觀覽,致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更 正、減縮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問卷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且彰基醫院及台灣長老教會於111年6月10日即 發出澄清聲明,復經各大媒體依原判決刊登所謂已還被上訴 人清白之新聞報導,況本件判決會由司法院網站公開刊登, 並無刊登報紙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支付登報費用違反比 例原則,若仍認伊有刊登附件勝訴啟事之必要,理應命伊以 相同方式刊登於系爭群組或由被上訴人自行於彰基醫院官網 刊登勝訴啟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上更一卷第220頁):  ㈠乙○○自107年起擔任彰基醫院院長迄今(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 )。  ㈡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彰基醫院住 院醫師。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14時16分許,在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 爭問卷(見原審卷第59至78頁),並將系爭問卷之連結網址 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㈣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系爭網路平台,建立系爭問卷,並將系 爭問卷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問卷與事 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由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 事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作系爭問卷等行為,已 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⒉被上訴人前項主張如有理由, 被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發表系爭問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又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 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 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 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 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問卷前言記載「……乙○○院長的任期已於 2021/12/31結束,目前彰基因疫情尚未根據財團法人醫院 規定對新任院長進行公開遴選,目前由乙○○院長暫時延任 。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在此調查各界對彰基新 任院長的人選期待」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 並未受台灣長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6頁)。則上訴人藉其係受台灣長 老教會總會之託建立系爭問卷,顯然會使閱覽系爭問卷之 人,誤認系爭問卷乃由台灣長老教會總會所發起,具有公 正性、公益性及現實需要性,並進行閱覽填載,足見上訴 人動機已非純正。   ⑶再者,乙○○於110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前,已經彰基法人董 事會決議續聘其為下屆院長,任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0年12月28日以衛部醫 字第1100040497號函覆悉,有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 福利部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403頁),益見上訴 人系爭問卷前言有關乙○○的院長遴任相關記載,已與事實 不符,亦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又徵諸系爭問卷之部分問題及選項內容,如其中夾雜「鬼扯 蛋,某偽基督徒少在那邊以神之名招搖撞騙」、「這裡是 北韓嗎,彰基金小胖名不虛傳」、「把這拿來炫耀是不是 腦袋有洞」、「吃相真難看」、「血汗醫院」、「貪汙」 、「任用小三與弄臣」、「隨機對員工解雇或降職,營造 恐怖統治氛圍」、「剋扣員工福利」、「大搞個人崇拜」 、「自己當初也去中國A錢A的很開心」、「○○○手上還有木 瓜(按指乙○○)當住院醫師時的性騷悔過書」、「乙○○院 長在任職耳鼻喉科主任期間,曾因為在開刀房跟其他主治 醫師的刀時,沒有馬上跑回病房處理院長病人的小狀況而 開除即將完訓的總醫師。也曾因訂錯幾次早餐開除第二年 住院醫師」、「越來越血汗,木瓜還好意思說秀傳是垃圾 場,真噁心」「反正木瓜詐領健保又不是新聞了」、「○○○ 為了木瓜恩寵,蒙蔽上意獨斷專行,浮濫申報健保費」、 「去年鏡周刊曾以大篇幅報導乙○○院長性騷擾護理師之醜 聞...以他的人品,只能說不意外」等字句,作為系爭問卷 之問題或選項之陳述,雖系爭問卷其中亦夾雜一些中性或 正面的字句,然就系爭問卷之整體內容綜合觀察,依一般 社會通念,確已足使第三人或公眾對於乙○○產生倚仗權勢 、專斷、詐領健保費、A錢等負面認知,及對彰基法人產生 用人不當、缺乏管理、經營混亂、所屬機構浮報健保費等 不良印象,實已逸脫中立客觀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且與系爭問卷稱欲調查乙○○擔任彰基院長 滿意度之目的無涉。上訴人未合理查證其言論內容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難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自不得阻卻違法。 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而發表言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問卷之選項,亦有正面選項,且稱乙○○上 任後,一直有諸多爭議,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問卷進行調查 ,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意見之調查云云,並提出被 證2至10之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55至178頁)。然上 訴人發表系爭問卷前,既應合理查證,如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認為已盡其查證義務。 上開新聞報導僅報導有部分人士出面爆料上開爭議事件, 並未證實報導內容為真,上訴人亦未指出其查證方式或提 出其他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自難僅依卷內證據資料,即 認其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 得據為建立系爭問卷之內容。況前揭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 事所為偏激、不堪等評論,已逾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範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立張貼系爭問卷所發表之言論, 未經合理查證,並非合理評論,不得阻卻違法,已損及客 觀第三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評價,而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   ⑴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定回復名譽之方法 ,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 ,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 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 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 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 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 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 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 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 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將系爭問卷刊登在系爭網路平台,並將系爭問卷 之連結網址張貼在系爭群組內,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 系爭報導之內容,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之侵害難謂不大,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 節,由被上訴人具名刊登勝訴啟事,不至侵害上訴人之不 表意自由,且刊登於中國時報彰投版,與當初系爭報導原 刊登處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3頁);刊登在台灣教會公報 與彼等工作群體範圍相類,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且附件刊登內容僅在敘述前案判決之判決結果,使社會 大眾明確知悉法院認定結果,自可取得相應之澄清效果, 藉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並非由上訴人以自己 名義所為之聲明;並斟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負擔由被 上訴人自行刊登前開勝訴啟事之費用,且所刊登之版面為 地區版、刊登時間僅1日,預估所花費用不多,當不至於過 度侵害上訴人之思想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信可達到加害人 與被害人權益衡平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是認上訴人 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在中國時報彰投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不低於25公分、寬不低於15公分之1/4版篇幅;及在台 灣教會公報第13、26、27版之任一版以標楷體24號字體, 及長34.3公分、寬25公分之彩色全版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勝訴啟事1日之費用,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擔由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勝訴啟事,為期1日,以回復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 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所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業 經被上訴人減縮及請求更正,本院審酌後改定如本判決主文 第三項之減縮及更正聲明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勝訴啟事: 丙○○於民國111年6月4日稱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所託,建立「彰基院長滿意度調查暨新任院長選舉」問卷,並在通訊軟體LINE「彰基人聊天室」群組內,張貼該問卷網址連結「http://www.surveycake.com/s/pLaXV」,該問卷所述之內容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等判決,認定不法侵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屬實。茲為回復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之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乙○○

2024-12-04

TCHV-113-上更一-22-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羅秉泰(原名:羅仕閔) 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律師 被 告 林昕憓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O年度司票字第二七八七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自民國一一 O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本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 同)4,4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2,9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如為有利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 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以言詞及民 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 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 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㈤ 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聲明如 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 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 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項 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89、191至192頁);又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 期日以言詞減縮聲明,即不再區分先、備位聲明,僅就前開 先位聲明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 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 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 造間就是否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即原告之胞姐向被告借款5 50,000元,因羅禾榛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遂告知原告其涉及詐欺,要通知 國際刑警大隊及 認識的刑事偵查人員凍結原告資產。因原告長期在軍中發展 ,思想單純,故信以為真,於110年8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 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准許強 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400,000元,及自110年8 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2,0 00元,及執行費35,216元,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11年10月5日 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松字第6930號執行命令(案號: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6930號),在執行金額範圍內移轉原告對於第三 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 執行事件已執行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薪資共236,427元 。  ㈡嗣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遂於11 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入使用者帳號及 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被告並於110年8月11日變更系爭 玉 山銀行帳戶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實際控制該銀行帳戶。 原 告自110年8月10日至8月17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轉入90,000元、 100,000元、自行匯款存入2,000,000元、並向訴外人游新樺 、鍾鄒秋汝、陳湄勻分別借款100,000元、300,000元、100, 000元,於111年8月17日向訴外人李詠騏借款300,000元,入 帳總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陸續以提 領或轉帳之方式,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空。  ㈢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雖原告因消費借貸而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4,400,000元之借款, 兩 造間4,400,000元消費借貸契約無從成立,被告所持有系 爭 本票之債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已因系爭執行事件受領原告對於第三人國軍新北財務 組之薪資債權共236,427元,且被告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受領3,226,427元(計算式:2,990,0 00元+236,427元=3,226,427元) 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並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及返還 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3,226,427元。  ㈥如認原告與被告就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   承擔,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羅禾榛僅積欠被告550,000   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擔保金額4,400,000元中超過550,000元   之部分應自始不存在。又因被告於110年8月間自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中已提領或轉帳2,990,000元,故原告已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羅禾榛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系爭本票向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 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薪資債權之囑託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226,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⒍前項聲明如為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1年10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既經執行法 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 ,不 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告終結,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提起本訴,於法不符, 顯乏所據。  ㈡羅禾榛任職於小三美日商店,被告則為直播主,二人因業務 往來而認識,羅禾榛稱其配偶林伯欽經營當舖為業,獲利頗 豐,但需要本錢周轉,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以吸金之手法, 稱可賺高額利息云云,邀集被告及其他被害人陸續交付高額 款項予羅禾榛。然於ll0年8月9日,羅禾榛無端失聯,被告 先向羅禾榛任職之小三美日公司經理鍾鈞仰詢問是否知悉員 工去向,鍾鈞仰稱羅禾榛近日涉嫌侵占公款現已不知去向 ,彼時被告焦急萬分,遂前往羅禾榛家中拜訪,遂遇上原告 及原告母親羅呂惠英。後羅禾榛出面,在原告陪同下,陸續 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承諾會將先前以當鋪為由收取之款項盡 數償還,原告與羅禾榛共同向被告及其他被害人主張,原告 係職業軍人,名下有不動產,可檐保羅禾榛之償還能力云云 ,要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放心投資羅禾榛,同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羅禾榛債務擔保,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  ㈢羅禾榛已積欠不少被害人利息債務,原告遂答應願意代羅禾 榛支付償還,但因為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不熟,希望被告持其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協助給付,原告為此將系爭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羅禾榛再轉交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處理清償事宜,被告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支付被害人利息後,遂於110年9月9日,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還予羅禾榛, 交還時 原告亦委由羅禾榛對帳完畢,並表示日後不會有異議。  ㈣原告與羅禾榛對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涉犯吸金、詐騙等情,業 據被告及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為地檢署及調查局偵 辦中。原告自願承擔羅禾榛所有債務及簽發本票,卻一再對 被告濫訴,先於110年間就系爭本票提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又表示 其願意和解,故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即如被證4,下稱系爭協 議書)後原告即撤回另案該訴訟。數年後原告又委請訴訟代 理人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誆稱原告係被詐欺及被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而欲以該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縱原告係遭詐欺 或脅迫簽發爭本票,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為提領及轉帳行為,皆有得到原 告授權,緣原告當時主動表明其為軍人,不方便跑銀行處理 債務,拜託被告代原告處理償還羅禾榛所欠利息,始將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陸 續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金額內款項代償羅禾榛所積欠之利息 等債務,陸續清償完畢後,便詢問原告是否仍由羅禾榛代取 回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告同意後, 被告遂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交予羅禾榛,羅禾榛亦代原告對帳並簽立切結書(見 被證2,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對帳完畢,日後不會有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均非事實,被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胞姊羅禾榛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遂簽立系爭契約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受償236,427元(此部分數額有誤,詳後述 ),原告嗣於110年8月10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綱路銀行登 入使用者帳號及密碼告知被告,並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開戶用印鑑交付被告,原告陸續以其中信帳戶 入帳共2,990,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1 09年11月30日之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國軍薪餉憑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1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 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亦表示並未要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4至45頁),原告固爭執與被告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本非消費借貸關係,而是債務 承擔,係原告為承諾擔保原告姊姊羅禾榛對被告之債務而簽 發,此部分審諸兩造所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二、 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不得再對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 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包含但不限於再次訴請確認甲方所簽 發之票號WG0000000、面額440萬元、發票日期(協議書誤載 為「發票人」)110年8月12日之本票不存在。三、甲方曾為 擔保甲方姐姐羅珮君之債務而於110年8月間,對羅珮君之債 權人(包含乙方、李泳騏、張琇玲、游欣樺、黃思榕、鍾春 美)所簽立之本票,乃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發,並承諾不會再 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民刑事訴訟。」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擔 保償還其胞姊羅禾榛(原名羅珮君)對被告之債務,且先前原 告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嗣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上開訴訟,並與被告共同 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稱對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乃為擔 保償還羅禾榛之債務)確係存在乙節已盡相當舉證責任,原 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竟又於本件訴訟復就系爭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復又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而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被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不僅未能就被告上開所舉事 證舉反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其與 被告間約定內容拘束,其復於本件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相同主張,亦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嫌,是以,原告主 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4,400,000元債權不存在,以及基 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且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 發扣押命令後,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 之特別規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又該條所謂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 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 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 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 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 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 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 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 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執行事件(即就原告對於國軍新北財務組間薪資債權之 囑託強制執行程序,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 第69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 三人國軍新北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0月5日就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被告; 因執行標的屬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被告未完全受償之 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被告已 因系爭執行事件自原告薪資受償298,270元等情,有國軍新 北財務組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6930號卷 第31頁),兩造先前固稱已執行受償數額為236,427元,然此 部分應以執行卷內之執行清償數額為準,故被告對國軍新北 財務組間之薪資債權,在298,270元之範圍內,已發生消滅 執行債權之效力。又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 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 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在298,270元債權範圍內,既已發生消滅被告執行債權之 效力,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要旨,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等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該部分之聲明應屬無據 。則原告僅得撤銷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 目的部分,亦即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即於被告之債權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 ,其整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臺灣臺南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941號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倘若系爭本票債權 確實不存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而,因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 義已有執行受償298,27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於此部分受償 範圍內,不得再為強制執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有民法第323條規定定有 明文,故被告就上開受償之298,270先抵充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5,216元後,剩餘261,054元再抵充已屆期之利息 ,即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經受償,其餘本票債權仍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就自110年8月12 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6,427元 ?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   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   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   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自行向第 三人借款後存入或自行匯款存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總計299 萬元之款項,原告縱然主張係因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未依被告 指示去做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有要 主張遭詐欺或脅迫而撤銷上開行為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稱 「之前並未表示要撤銷,但以現在來說已罹於除斥期間」等 語,則姑不論原告交付帳戶及轉帳匯款存入款項予原告之動 機為何,然其既亦未合法撤銷其所主張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 表示,是其所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仍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所為給付,則原告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本於其與被告 間之合意所為(亦即上開款項確係原告自主同意給付被告,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則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蓋上開款項乃係原 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 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 諸原告,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 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原告既然未能就該 部分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9萬元,實乏所據。另原告尚主 張被告已執行受償之236,427元亦為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 該款項,然該部分執行受償乃係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受償數額,顯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利益,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確係存在,而該執 行債權有部分已執行受償,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其 對於所為給付無法律上原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聲明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尚有主張傳喚證人羅禾榛,待證 事實為被告與羅禾榛之債務多少、原告有無為羅禾榛承擔債 務之意思、被告是否有對原告陳稱涉及刑事責任等情,然本 件業已進行過兩次審理期日,原告均未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 ,於第三次辯論期日終結前始表示聲請傳喚羅禾榛,似有延 滯訴訟之嫌,況審諸原告自行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均 已清楚載明原告為擔保羅禾榛之債務,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 系爭本票,且同意不再就系爭本票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原告前揭待證事實已足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本票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787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4,400,000 未載 WG0000000

2024-11-29

PCDV-113-重訴-232-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仍持續中,被告 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新臺幣(下同)約6、7百萬元, 被告因此燒炭自殺未果,原告為免被告繼續輕生,因而承 擔被告之債務為其還債,然被告自此情緒時常陷入失控之 狀態,時常拿不知名之中藥宣稱能治各種變種病毒、猴痘 、風疹,帶狀性皰疹等病症給原告及其他家人服用,且不 時陳稱原告已過世之父親附身在其身上或對其託夢等語, 原告多年來遭此待遇,實無法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婚姻, 兩造婚姻已陷入破裂而無法修復,夫妻間早已形同陌路。 後兩造雖於111年7月14日協議離婚,並簽有協議書,惟被 告卻於原告給付離婚條件中車輛之訂金50萬元後,不斷變 更離婚條件,且時常以簡訊、LINE通訊軟體辱罵原告,被 告甚而向原告母親謊稱原告貪汙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 帳戶,並要原告母親在111年10月18日前將帳戶内的款項 均提領給被告保管,並因此得手數百萬元,後續雖由原告 及原告姐姐們追回,然原告實不堪其擾,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達破綻不堪修復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如附表所示字條是伊寫的,伊的用意是原告有卡到案子, 原告媽媽一直問伊,伊要帶小孩很忙。後來10月份伊問○○ ○○的老闆原告是否為該公司的技師,結果○○廠的公司跟伊 回答沒有。後來用LINE告訴伊一些事情。伊並沒有叫伊婆 母(婆婆)去領錢,伊是接到郵局的電話來問,才知道婆 母要去領很多錢。那天伊真的不知道婆婆自己跑去郵局。 伊去郵局問婆婆要做什麼,婆婆表示要領出退休金。 (二)原告貪污洗錢,會扣押原告媽媽的帳戶,伊是說伊去請教 律師有這種案例,原告的媽媽說她自己想要把地過給孫子 。 (三)伊並沒有唆使,是婆婆叫伊去請教律師,律師說原告出軌 且跟國家有一些金錢上的往來,後來婆婆領出錢是兩個袋 子,放在伊房間衣櫥,伊也跟婆婆說,如果要拿走,可以 隨時上來取走,伊沒有動。1月19日親權的案件要開庭,1 月13日原告一直叫伊重新簽立離婚,後來還要伊揹貸款, 伊不知道原告怎麼去跟父母說的,父母愛護子女,都會護 短。 (四)東西只是寄放在伊這裡。伊平常負責小孩子的就學。伊覺 得伊婆婆與姑姑騙伊,鐵捲門打不開,她們還說怎麼會這 樣子。事情發生開始迄今兩造都還住在麻豆婆婆家,只有 假日伊會回永康。伊想要知道沒有履行同居義務是指什麼 ,是沒有同床,還是沒有住在同一住家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 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 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 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12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 母親數百萬元乙情,業據提出被告所書立字條影本為證( 見調字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自認該字 條確為其本人所書具(婚字卷第20頁),被告雖辯稱款項 並非伊要求原告母親提領,伊也沒有向原告母親說原告貪 污洗錢,會扣押原告母親的財產云云,係原告母親自己去 郵局提領退休金交由伊保管云云,然其抗辯內容顯然與如 附表所示系爭字條內容不符,尚難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詐騙原告母親乙節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詐騙其配偶即原告之母親款項,嚴重違反人 倫綱常,為人子女皆難忍受,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 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 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原告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我昨天又請教過律師妳的問題,妳也勢必先把妳帳戶的錢先領出 來了,因為那時甲○○有用公司的票跟妳蕊錢,票款是進妳帳戶的 ,公司在查帳,查甲○○金流,查公司款項進的帳戶,妳有!妳變 成甲○○貪汙洗錢的共犯了!妳現在只能先清帳戶把現金領出來, 郵局妳用的錢留一點,不然查帳跟甲○○有金流的家人帳戶都會被 扣押,我帳戶名下都沒有資產,只有他又給我整這個多增加的負 債車貸!現金要領出來,以後我還得幫妳跟公司打官司,捍衛妳 的清白,土地我也得先過戶了,不然在妳名下,妳跟陳有金流往 來,土地一樣會被扣押。目前,我們家只剩我最清白,有十足的 證據證明,我近20年被甲○○欺騙,我也得變成妳的證人,以後妳 被告打官司,我得幫妳做證,證明妳兒子幹的事都跟妳無關,帳 戶現金不能被扣住,不然以後妳打官司要用錢,妳女兒是不可能 拿錢幫妳,明天送弟弟上學我就去找代書,六樓,我可能也被甲 ○○跟小三整沒了,這個逆子,這個惡毒的小三,難怪爸會這麼生 氣,還好媽祖婆幫忙,讓我能提早知道了他包養外遇,工程詐騙 的事,我們能提早防備接下來的官司!

2024-11-29

TNDV-113-婚-229-202411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 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 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但他造聲請延展期日 者,應許可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載:「 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於期日均已到場,惟無法成立調解, 法院即可依一造當事人聲請,改按該事件原來應適用之裁判 程序立即進行。又當事人如僅為調解之聲請,而未請求裁判 ,法院本無從依聲請命即為進行裁判程序,故於第1項規定 此種情形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以免當事人權利 因逾除斥期間或時效消滅而受影響。惟調解程序究與裁判程 序有別,為使他造得為充分之準備,第1項但書特別明定, 他造如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予許可,不能立即進行裁判程 序。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未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 裁判者,調解程序即告終結。倘當事人仍欲請求裁判,基於 貫徹保障當事人之期間或時效利益,又為避免當事人延滯請 求,爰於第2項規定,其必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能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請求裁判 ,而溯及聲請調解時,發生繫屬之效力。如當事人於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送達前已經請求者,其請求之效力則與期間內請 求相同,爰規定如第2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本院卷第9至10頁),嗣於民 國113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見調解紀錄表),惟原告於113 年7月18日具狀請求法院為裁判(本院卷第109頁),依卷內 資料斯時並未超過家事事件法第31條所定期間,則依家事事 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丁○○、 長子丙○○(均已成年),婚後雙方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5樓,且原告基於照顧家庭之責任,將原告薪資 轉帳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由被告管理,豈料被告對 於金錢有極度之控制慾,每月僅提供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生活費予原告,對於需在外用餐、開車加油之原告而言顯 然不敷支應,兩造個性不合,就金錢問題時常發生口角,處 於爭執及冷暴力,長久以來造成家庭不睦,久而久之,兩造 間便不再有任何交談,生活再無交集,已喪失誠摯相愛,互 信互諒之基礎,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於103年間 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鳳山區房屋,自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 舍;尤有甚者,原告於108年4月間因罹患急性腎損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腎絲球腎炎等重大疾病而需住院緊急洗腎時, 被告非但未曾探視原告,甚至於原告出院返回兩造上址住處 休養期間,完全未照顧原告,竟要求當時身患重症之原告自 行外出購買三餐,被告如此冷漠無情之行為已讓原告徹底寒 心,只能再度自行搬出上址住處,時至今日,期間兩造已毫 無溝通連繫,顯見兩造對於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 更難期兩造夫妻關係能有改善,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 ,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 ,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 制無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本感情甚佳,原告主動將提款卡交給 被告,請被告管理家中經濟,原告擔任警察,兩造剛結婚時 原告薪資約為5萬元左右,但原告收入常入不敷出,兩造婚 後購買現住房屋總金額為238萬元(登記於原告名下),其 中頭期款50萬元係被告母親所出,8萬元為被告自行支出,1 50萬元則用原告之公家貸款,每月約支付9千多元之房貸。 婚後原告收入不足支付家庭支出,被告曾將嫁妝金飾拿去變 賣數萬元替原告償還債務,且亦向親友借貸款項來支付家庭 費用。96年間,兩造現住房屋因原告負債而遭查封,亦係被 告四處奔走籌措金錢來替原告償債,始能避免房屋被拍賣, 全家人才能保留棲身之地。孰料101年間,家中半夜或凌晨 常有電話,被告接起來均為無聲掛斷,後來於101年間,有 次夜間約凌晨12點多,當時兩造已準備就寢,原告忽然接到 一通電話,被告聽到電話那頭有一女生說她喝醉了,一直要 求原告去載他。被告聽到十分不高興,因顯然此女與原告間 有超乎一般友誼之親密交情,故要求原告不得出去載此女, 隨後被告便氣憤跑出家中,等回到家中時,發現原告早已不 在家,原告極有可能係出門去載此女。後來於104年間,兩 造回○○○○鄉下婆家過夜,當時被告看見原告手機簡訊有一女 傳送:「我愛你」三個字,被告内心十分氣憤不平。之後沒 多久,原告便不辭而別,偷偷離開家中,但偶爾仍會返家, 但返家時均趁被告出外工作之時,避開被告在家時間。104 年間,原告將被告所保管之提款卡拿回去,因當時被告還要 照顧女兒丁○○所生之二名子女(因女兒離婚將子女帶回家中 ),故原告允諾每月會給被告2萬5千元之家庭費用,但僅僅 支付2個月即不再支付,長久下來均是被告一人辛勤工作支 撐整個家庭,原告對家庭漠不關心。甚至原告稱其因腎臟炎 住院期間,被告均未前往照顧等語,均與實情不符。實則原 告當時要求所有人不得告知被告其生病住院之事,也不讓被 告到醫院照顧原告。甚至兩造之子丙○○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 ,發現有一名中年女性在照顧原告,該名女性不像看護,與 原告互動間,似與原告之間有特殊交情。故原告以此主張被 告未對其盡照顧之事,實無法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在雙方婚 姻存續中,先無端離家,返家時間並故意避開被告在家時間 ,且未遵守承諾每月未給付被告養家費用2萬5千元,讓被告 需辛勤工作養家,還需替丁○○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所 承受之壓力沉重,但原告均未予體諒,故原告顯然係導致雙 方婚姻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被告替原告清償債務且操持家 務,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原告主張被告對雙方婚姻產生破綻 亦屬有責,其陳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乃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 唯一有責配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其訴請離婚 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 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 ,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 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 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 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 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 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 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 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8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可參,堪予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已經搬 到服務單位之宿舍居住,被告則稱自107年後雙方僅見面2、 3次等情(本院卷第167、269頁),則縱以被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即兩造自107年後僅見面2、3次此情觀之,可知雙方在1 07年至今6年間僅有2、3次見面。而雙方於81年結婚至107年 間已逾25年,且兩造之住處及原告服務單位亦均在高雄地區 (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於近6年間卻僅見面至多3次,可 見雙方互動貧乏冷淡,已無共同語言,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雙方之婚姻因分居多年,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就雙方婚姻已有破綻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55頁),故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此節,應可認定 。  ㈢又原告自承其於103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區房屋,自 行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參以原告之服務單位亦係在高雄地 區(見本院卷第27頁),距離兩造○○區房屋之路程亦非甚遠 ,然原告捨○○住處不住,自行遷出居住於服務單位宿舍,導 致兩造分居多年及婚姻破綻之現況,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意 與被告共同生活,客觀上亦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 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乃屬負主要責任之有責一方,自可 認定。  ㈣惟縱令如此,依上開說明,本件仍須探究原告對於兩造之婚 姻破綻是否為唯一應負責一方,抑或雙方均應負責。而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丁○○證稱:原本兩造感情互動滿好的,因為原 告當保人,人家跑了,別人來找我們催款,發生欠錢的事, 兩個就感情不怎麼好,就都不講話,就都冷戰那樣,當時原 告還住在家裡,後來原告出去住,原告回來雙方是不會吵, 但一開始就是原告想挽回被告,被告不要,後來被告想挽回 原告,換原告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89頁),另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丙○○證稱:我們小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後來發 生原告跟朋友投資,朋友跑了,原告欠錢的事,有聽過兩造 會吵架、爭執,原告為了拿不到錢會罵被告,罵三字經之類 ,甚至摔東西,這是在房子還沒被查封前就會了,早上被告 會放原告需要的零用錢在桌上,原告如果覺得不夠再把被告 叫起來說他錢不夠,如果拿不到錢就會比較大聲;另外就是 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被告那裡,後來原告要拿回去等語(本 院卷第191至211頁),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尚有共同生活期間 ,於96年間因家庭財務問題發生變故後,兩造之感情已經無 積極良好之互動,且原告因被告管理家計、零用金、保管提 款卡等金錢問題,屢次與被告發生爭執抑或冷戰,期間被告 亦未積極尋求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顯見雙方金錢觀之差異甚 大,以致於日後原告離家搬至宿舍,無非係因「冰凍三尺非 一日之寒」之結果導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因個性不合、金 錢議題時常爭執及冷暴力等情,即非全然無據,縱令係原告 先離家在外未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然在兩造尚共同生活期 間,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溝通家庭經濟運用議題以繼續維持 婚姻,導致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並考量兩造間因共同生 活觀念上之差異,且均無法有效溝通家庭經濟模式以維持共 同生活,是以雙方對於上開事由均可歸責。  ㈤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外有小三、無端離家、返家時故意避開被 告在家時間,且未遵守承諾給付被告養家費用,令被告承受 沉重壓力等節,主張原告乃責任較重之一方,故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縱令屬實,惟依上開說明,本件 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雙方自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㈥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本院能夠體會被告多年來肩負對於 家庭及婚姻之重任甚多、甚深,被告在原告遭遇債務問題後 ,確有對於家庭及子女相當之付出,本件訴訟中亦一再表示 不願離婚,可見被告甚具家庭責任感,然依雙方婚姻現狀, 客觀上彼此已無共同生活,主觀上原告離家多年,亦無意返 家與被告白頭偕老,而無情感,若強求已無法繼續共度人生 下半場的靈魂維持婚姻形式,對另一方只是無形枷鎖,原告 離家固然有其苦衷,但無異將子女、家務都丟給被告處理, 對於家庭、子女稱不上有負責任之態度,雖不無可議,然而 離婚訴訟並不是制裁對婚姻破綻有責一方之手段,法院判決 兩造離婚,亦非全然否定被告之付出及貢獻,而是讓已經形 骸化的婚姻得以解脫,依兩造目前之年齡,將來還有長久而 美好的人生後半段,訴訟勝負輸贏之後,被告可掌握、開拓 與原告分道揚鑣後的人生道路,原告亦應思考對被告在此分 居多年期間對家庭之付出給予合理適度之評價與彌補,盼兩 造在當愛已成往事後,緣盡仍留慈悲,溫柔放手祝福彼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9

KSYV-113-婚-309-20241129-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家事抗告狀上抗告人所記載之案號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 91號,然其於事實及理由內所載之內容,均係針對113年度 家護字第488號之事實所為之抗辯,顯然抗告人係誤載案號 ,其案號應為113年度家護字第48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前公公關係良好,每日皆會問候聯繫,前公公也說 他們(前公婆)不需申請保護令,這點可跟社工確認。希望遠 離令部分廢棄,抗告人前公公、前婆婆不要列入保護對象, 希望整個保護令原裁定都廢棄。相對人才是家暴者。因為遠 離令所以抗告人沒辦法再做小孩接送,必須靠抗告人前公公 跑來跑去。希望遠離令的部分不要遠離100公尺,因為老人 家很累,因為相對人都不在也不接送,都是抗告人前公公在 接送。  ㈡抗告人一切的不禮貌言語及自殘行為,起因皆因相對人111年 外遇開始,相對人外遇期間不顧抗告人和孩子,後來相對人 112年被拋棄,回來跟抗告人下跪道歉要抗告人原諒,相對 人情傷太重一直想報復小三,被抗告人阻止多次,前婆婆只 會一直要抗告人忍耐,抗告人僅一次喝酒拉圍脖,就被他們 放大描述、提告,刻意錄音錄影(先激怒抗告人,再吼罵抗 告人),實情與當場見證的孩子說法不符。抗告人拉扯相對 人的圍脖是因為要相對人好好坐下來談話  ㈢當天抗告人非故意踢到前婆婆,抗告人有傳訊息,也有下跪 道歉,抗告人跟前婆婆說媽媽對不起,抗告人有踢到妳,抗 告人真的對妳對不起,小孩有看到前婆婆說她把抗告人當成 女兒,也都不會計較過往,卻不知為何上法庭說了那些話( 包含抗告人過年前想自殘的事,都並非事實)。  ㈣相對人提出的驗傷單,相對人隔天說他就是故意不還手,這 是相對人設計的,這是抗告人詢問警方、社工的,相對人故 意惹抗告人生氣。相對人是家暴者,憑什麼拿到保護令,過 往是相對人比較會控制、情緒勒索、言語暴力,前婆婆都叫 抗告人忍,但是不會告訴她兒子不要傷害別人的女兒,像這 次的事情也是相對人故意不照顧小孩,故意惹怒抗告人,抗 告人情緒起來相對人就錄音。需要心理輔導的是相對人。抗 告人不需要做12次心理輔導,抗告人會這樣都是相對人外遇 造成的。抗告人有醫生開的證明,都是因為相對人,抗告人 才有憂鬱症,抗告人已經固定在輔導了。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 補陳:  ㈠抗告人說的不屬實,這些是長期以來都有發生的,抗告人這 次是連對相對人媽媽也動手,抗告人長期就是會限制、言語 污辱相對人,為什麼會說相對人設局給抗告人,抗告人都會 懷疑相對人有外遇,懷疑東,懷疑西,相對人最後一次有跟 抗告人承認相對人有外遇,抗告人有跟對方要精神賠償,對 方也有給抗告人,相對人後來沒有工作,離職了,抗告人還 去跟業主要賠償,後來都沒有錢,相對人也沒辦法給抗告人 錢了,抗告人就說全部都是相對人造成的,相對人也承認自 己有錯,不能因為抗告人喝酒之後想到,又要開始亂,不然 就是限制相對人出去,或是對相對人動手,有時候抗告人要 跟相對人吵,相對人不想要吵要出門,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 出門又會擋。  ㈡相對人媽媽要列入保護對象,因為媽媽說不知道抗告人什麼 時候又會有這些問題,抗告人已經搬出去了,就不要跟抗告 人再有糾結。本來發生這些事相對人是把家讓給抗告人住, 相對人去親戚家住,抗告人現在要錢相對人就真的沒辦法, 抗告人是要把相對人置於死地。相對人的父母都需要列入保 護對象,抗告人一直強調是她喝酒她不記得,但是我們會覺 得害怕,相對人的媽媽說她不想要再有這些事情發生。遠離 令的部份,相對人覺得還是需要,因為相對人的爸爸會協助 接送,相對人覺得抗告人的行為是因為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就 會這樣,所以相對人覺得不要再讓抗告人看到相對人,各自 保護彼此,希望遠離令維持,因為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 擾抗告人,明明沒有的事情抗告人也會說是相對人騷擾她, 或騷擾她媽媽他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 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 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 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 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前妻,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 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 警詢、原審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 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並有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吳 賢淑之於原審到庭證述為佐。而抗告人則主張其與前公婆於 事發後之互動仍良好,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出其與前 公婆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內 容僅是一般之日常問候和聯繫小孩接送等事項,且案發後是 否仍有正常聯繫與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無甚關聯。自兩造陳 述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關係不睦已久,抗告人因懷疑相對人 有外遇,對此始終耿耿於懷,餘怒未消,時有口角爭執,再 者抗告人亦已自承其有拉扯相對人之圍脖要其好好坐下來談 話,且坦承其當天有踢到婆婆,為此有下跪和傳訊息給前婆 婆道歉等情。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小孩 照顧、金錢和情感糾紛而起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有外遇 又不知悔改,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 融洽,且仍有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 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 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4、10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護抗-45-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宋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 、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北院卷第9至17頁 、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頁、北院卷第69至76頁、本院卷 第25至31頁)及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 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 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方勝傑於104年1月6日結 婚,108年10月29日離婚,被告與方勝傑於該婚姻存續期 間,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 勝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方勝傑之自白書(北院卷第21至 33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觀之被告與方勝傑間之對話 紀錄內容,方勝傑於110年5月16日稱「打了5年炮,是一 點感情都没有嗎?」、110年7月5日稱「要不是在一起5年 ,目前還喜歡妳。妳覺得哪個男人肯這樣對妳。」、「還 去百貨公司買保養品給妳,銷售小姐都說麼那麼好的男人 ,幫女友出來買,去問問妳的朋友,有哪個包養女人的老 闆會幫小三買保養品,哪個小三敢開口,不怕被換掉。現 在8年級的一直跑出來搶飯吃。」(北院卷第21、29頁) 等語,被告固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以實其說,且就上開對話紀錄,衡諸常情,被告若無男 女交往之戀情,斷無可能為上開親密之對話,自已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是被告與方勝傑至少於自10 5年開始交往,並持續發生性行為,被告空言所辯,難認 可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存續期間有 逾越正常人際交往,嚴重破壞原告與方勝傑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由原告之前夫包養被 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自陳於離婚後多年才 意外發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209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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