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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張美雲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輝 被 上訴 人 陳翎倩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其所有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所有權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仲和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信託 受益權轉讓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2、148至164頁),依 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上訴人之 訴訟實施權均不生影響,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仲和公司,被上訴人及 該公司均未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欲在該地興建建 物,業經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將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000號土地難以通行最鄰 近之公路即宜蘭縣○○市○○路0段,長年利用上訴人共有坐落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5、a6、a7、a8所示位置(下稱系爭通行位置)通行,伊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之位置亦包含上開處所。詎上訴 人封閉系爭通行位置,致伊無法正常通行並建築,000號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並不得在其上設置障礙物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000號土地距宜蘭縣○○市○○路0段未達10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通行及建築所需路寬僅2公尺,該地面臨路寬約2公 尺之宜蘭縣○○市○○路○○巷,足供人車出入,並非袋地,如欲 拓寬○○巷,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伊在000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系爭通行位置為其法定空地,倘以該處土地作為 道路,將致該建物法定空地比不足。宜蘭縣政府做成建築線 指示之處分未經伊同意,並違反內政部110年3月23日台內訴 字第1100420364號訴願決定之確定力,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建 築線指示成果圖主張通行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所稱之袋地)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者(即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 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上訴人原為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3年9月24日將 該地信託登記於仲和公司名下;上訴人為000號土地相鄰之0 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677、000號土地均為 商業區之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7、31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1頁),首堪認定。000號 土地為商業區之建地,面積達121.55平方公尺,土地方正且 地勢平整,可供建築使用,有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59頁) ,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商業或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業以該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核發(112)(5)(5) 建管建字第00266號建造執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核 准於該地上建築地上5層、1幢、1棟6戶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 住宅,基地面積121.5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57.02平方公尺 ,樓地板面積253平方公尺,設有室內停車位2個,現已開工 興建建物,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03頁)。從而,為 使000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 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 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  ⒉次查,000號土地西側面臨○○巷,○○巷北端臨接○○路0段,因 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5、a6所示鐵皮建物、 棚架等,致向北通行道路最窄處不足2米,南端距離約100公 尺處臨接○○路,往南巷道最窄處亦不足2米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5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同卷 第157至162頁)。審酌000號土地有人車通行需求,雖可經○ ○巷通行至公路,惟該巷道最窄處未達2公尺,建築、消防、 救護車輛通行困難,致該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依上說明, 該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仍屬準袋地,其所有人得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上 訴人主張000號土地非屬袋地,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權云 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 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 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 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 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目為「建 」,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法院須 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 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道路 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 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 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7、1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宜蘭縣○○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該所製成之 複丈成果圖顯示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之最近距離為11.4 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5.7公分÷比例尺1/200=1,140公分= 11.4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並考量一般人車通行、建築機具、消防 救護車輛進出該地所需必要安全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需 通行路寬為3公尺,應屬合理通行範圍。上訴人抗辯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 人所須通行路寬僅2公尺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查,000號土地面積148.12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5層樓建物1幢(下稱00號建物),被上訴人主張 通行如附圖編號a5、a6所示位置,原為上訴人搭建鐵棚塔架 停放汽車1輛、機車及擺設花盆之處,編號a7、a8位置則為 空地,其中部分已鋪設柏油路面,有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 第157、158頁);上開鐵棚塔架、花盆等物已拆除或移除, 上訴人現僅使用系爭通行位置停放機車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上訴人自承系爭通行位置為法定空地(本院卷第111頁 ),核與86年6月13日建都字第429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顯示 該位置為建築退縮地乙節相符(原審卷第189至193頁)。綜 合上情,上訴人已於000號土地興建建物完成,系爭通行位 置本屬其建築建物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法定空地,被上訴 人通行該處對00號建物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 圖所示3公尺路寬之範圍,除系爭通行位置外,另包含○○巷 西側○○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圍牆外之土地,並非全以000號 土地為其通行範圍,系爭通行位置確為對000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上訴人雖稱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將影響00號建 物之法定空地比,對其造成損害云云,惟該留設之法定空地 係為助於防火、救災、日照、採光、通風、景觀視野、預防 建築物過度密集等目的達成,以確保建築物使用人之安全、 衛生及舒適,系爭通行位置用於通行並未更易上開目的暨其 法定空地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被上訴人在000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集合住宅,樓地板 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該地附近實價登錄資 料,與其建築年份、型態、面積相近之建物於113年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8萬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 如能在該地建造集合住宅出售,可得換價利益約為2,226萬4 ,000元(計算式:88,000×253=22,264,000,尚未扣除土地 、建築及交易成本),足見000號土地所有人因藉由系爭通 行位置通行至公路,可利用該地建築集合住宅,而獲得相當 之利益。系爭通行位置位在000號土地西側邊緣,為建築退 縮地,面積計入法定空地,該位置面積合計16.52平方公尺 ,占000號土地面積比例僅11.15%(計算式:16.52÷148.12= 11.15%),上訴人原用以停放汽機車,而該處汽車停車位之 價格在120萬元至150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市○○段商業區土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32萬2,942元,有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1頁), 據此估算系爭通行位置之土地價值約為161萬3,838元(計算 式:322,942×16.52×0.3025=1,613,838),況依臺灣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前於系爭通行 位置增建地上物,業經宜蘭縣政府認定違規增建並命其拆除 (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上訴人利用該通行位置可得之利 益非鉅。綜合上情,上訴人因無法利用系爭通行位置土地所 受之損害,遠低於000號土地所有人因通行可得之利益。  ⒋綜上,審酌000號土地為商業區建地,業已取得興建5層樓鋼 筋混凝土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確有建築、防災、居住之人 車通行需求,該地往北通向○○路0段之最短距離為11.4公尺 ,往南通向○○路則需約100公尺,通往○○路0段所經之系爭通 行位置為上訴人留設之法定空地,占000號土地面積11.15% ,在該處通行尚不影響00號建物之使用,未使000號土地成 為不規則狀,對上訴人損害尚小,則000號土地所有人經由 系爭通行位置通達○○路0段,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而000號土地通行○○路0段,可使該地興建符合法定 用途之建物,而為合理利用,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依社會 通常觀念,酌定000號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應屬 合理適當。  ⒌末查,被上訴人固就其建築線指示圖之道路位置主張通行權 ,惟本院上開關於通行必要範圍之認定,與宜蘭縣政府是否 做成建築線指示處分無涉,自無庸審究該處分當否,況上訴 人就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其 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權,並非主張應拓寬○○巷,上訴人抗辯該巷 拓寬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為之云云,與本件通行權存否之 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末按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 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000號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系爭通行位置,業據認定如前,依上說明,上訴人 就其通行該範圍負有容忍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容忍通行,且不得於其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5、a6、a7、a8所示部分之土地,及上 訴人不得在該通行權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04

TPHV-113-上易-650-20241204-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 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 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 。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 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 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 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 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 ,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 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 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 、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 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 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 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 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 、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 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 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 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 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 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 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 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 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 ,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 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 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 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 ,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 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 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 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 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 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 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 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 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 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 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 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 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 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 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 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 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 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 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 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 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 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 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 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 ;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 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 (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 ,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 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 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 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 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 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 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 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 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 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 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 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 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 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 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 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 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 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 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 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 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 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 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 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 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 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 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 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 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 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 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 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 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 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 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 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 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 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 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 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 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2024-12-04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又關於送達情形,除有確切反證,應 以送達證書所記載為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郵務人員未將原判決之送達通知書黏貼在伊 住所門首,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伊,且上訴人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信箱位置 與大門位置有顯著不同,原判決未黏貼於系爭住處門首,亦 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原判決未合法寄存送達,本件上訴 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經郵務機關送達系爭住處,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經郵務人員填妥郵務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人處所 信箱,於民國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即青草湖派出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本 院卷第61頁),足認原判決已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上訴人 未就送達證書所載原判決送達情形提出確切反證,徒稱郵務 通知書未經黏貼系爭住處門首、未放置於系爭住處信箱,寄 存送達不合法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判決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於系爭住處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 青草湖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61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經10日至11 3年5月16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上惟 訴人遲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上-202-2024112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9 86號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 以其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核非前揭法律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且聲請人就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見本 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2號卷),本件聲請於法不符,自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聲-2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思源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吳思源就訴外人段博凱對被繼承人吳 粘時抵押債權發生原因陳述諸多內容筆錄不及記載,有調閱 民國113年11月11日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 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代位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之被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 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 明文,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聲-446-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郭柏廷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抗 告 人 嚴淑君 代 理 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壬貴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許可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仟捌佰萬 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 13年6月24日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郭柏廷於 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嚴淑君於同年8月19日、同 年9月9日、同年11月5日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至152、167至179、237至242、347至353、377至383頁), 相對人於同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 院卷第203至207、355至362頁),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惠珠遺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伊、郭柏廷、郭蔚廷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郭柏廷逕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特留分,伊業以郭柏廷、郭蔚廷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 號,下稱本案訴訟)。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審理中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嚴淑君,雙方隨即 離婚,嚴淑君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以此方式脫產,侵害伊權益,伊 已於113年6月13日追加嚴淑君為本案訴訟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 與行為及塗銷登記。嚴淑君復於113年6月間委託房仲業者出 售附表編號10至13房地,抗告人頻繁往返日本,如使抗告人 易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將致伊無力追討應有權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免擔保金或以較低擔保金額 ,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准 相對人供擔保100萬元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應以實價登錄交易價額計算 ,且抗告人受損害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應為5年6個月, 始足擔保因不當登記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縱以系爭不動產公 告現值及原裁定認定之辦案期限計算,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 額亦過低。郭柏廷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嚴 淑君,以便嚴淑君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所得金額均匯 入郭柏廷帳戶,郭柏廷之責任財產並未減少。嚴淑君經追加 為本案訴訟被告前,不知涉訟內容,知悉後隨即下架房地出 售廣告,本件並無應酌減擔保金之情事。原裁定酌定擔保金 有違比例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擔保被告 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 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其數額 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 ,被告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衡量之 標準。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賴惠珠之繼承人,郭柏廷已於111年6月22日 就系爭不動產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4、5月間以配偶 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嚴淑君名下,其訴請確認賴惠珠之遺產為 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郭柏廷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分割賴 惠珠之遺產,及郭柏廷、郭蔚廷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084萬6,992元本息,並撤銷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件為釋明(原法院卷第 15至65、71至95頁),並經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 相對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 不動產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又相對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 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原審 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 開規定,應裁定許可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不動產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抗告人自由處分 、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抗告人交易系爭不動產意願,增加抗告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困難,是抗告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該期間難 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又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 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然與市 價相當,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 準。本院審酌位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 錄資料,認系爭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值欄所示。次查,嚴淑 君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243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4,369萬元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 明細可參(本院卷第89至99、109、247至254頁),則嚴淑 君出售此部分不動產所能取得之換價利益約為1,273萬6,808 元(計算式:56,426,808-43,690,000=12,736,808),合計 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約為7,079萬5,057元(計算 式:12,736,808+4,583,252+28,976,563+10,569,972+7,344 ,600+6,583,862=70,795,057)。再考量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點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第一、二、 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原裁定作成時約1年,其 辦案期限尚餘5年6個月,則抗告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 可能受有之損失約為1,946萬8,641元(計算式:70,795,057 元×5%×5.5年=19,468,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 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 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抗 告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00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於113年6月13日就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 固曾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裁定命 相對人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見原法 院卷第107至116頁),惟上開各次聲請之時間、對象、標的 、訴訟原因事實及進行情形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附此說明。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1,800萬元。原裁定所命 供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 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9

TPHV-113-家聲抗-39-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柯明堂 柯明鴻 相 對 人 柯依紜 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核定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關於抗告人反請求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62號事件中對相對人 提起反請求,主張相對人未經被繼承人柯火城(民國103年2 月24日死亡)合法認領,就柯火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卻於113年7月8日向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古亭地政以古松字第015530號收件,於113年7月10日登 記為兩造及訴外人謝宛真(即柯火城之配偶)公同共有(下 稱系爭繼承登記),已侵害其等繼承權,爰請求確認相對人 與柯火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 定前開塗銷登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47萬2,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加計 前述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 000元,命抗告人於10日內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萬3,024 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塗銷系爭繼承登 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對之提起抗告(至命繳納請求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及謝宛真登記為公 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伊係請求塗銷相對人之公 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侵害,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即5分之2)核定,惟原裁定竟以系爭不 動產之總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又僭稱繼承人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之不動產,僅 須塗銷僭稱繼承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以排除侵害, 無須塗銷繼承登記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抗告人於提起反請求時已陳明:相對人非柯火城之 繼承人,卻於113年7月8日以遺產繼承原因申請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伊等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之繼承登記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943號卷第6、9頁),又依上述,僅需塗銷其中 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即足排除相對人就抗告人繼承 權之侵害,可徵抗告人於反請求聲明第2項所稱應塗銷之繼 承登記,其真意應僅為其中關於相對人所為之公同共有登記 部分,而非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全部,是前開關於塗銷登 記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核 定之。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943萬9,590.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依 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7萬5,836元(即 2,943萬9,590.5元×2/5=1,177萬5,836.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 於核定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 定命繳納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萬7,024元及共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6萬3,024元部分,亦均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末查,抗告人依反請求聲明第2項 所欲塗銷者既僅系爭繼承登記其中關於相對人之公同共有登 記部分,案經發回,宜由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此為聲明之更 正或補充,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2,755萬1,8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左列房地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建物面積為79.40平方公尺(即主建物69.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臺9.60平方公尺=79.40平方公尺),故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2,755萬1,800元(即34萬7,000元×79.40平方公尺=2,755萬1,8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8萬7,790.5元 即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萬9,509元×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88萬7,790.5元 總 計 2,943萬9,590.5元

2024-11-29

TPHV-113-家抗-102-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 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31986號履行離婚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抗告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 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 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 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合法送達為由,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新竹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卷 第9至13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 不符,況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見本院113年度家 上字第202號卷),依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所據事由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應准 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1-29

TPHV-113-家抗-110-20241129-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70號 原 告 詹子慧 訴訟代理人 詹國忠 被 告 楊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111年8月 23日下午12時許以電話及訊息向伊佯稱電費未繳,須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予檢警查對金流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序於同 日下午1時2分許、1時3分許、1時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8,000元至系爭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 以上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取款項 之去向,致伊受有金錢損害,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 上開詐騙電話及訊息欺罔,於上開時間匯款合計10萬8,000 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在卷 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4號卷第15、 67至69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於該案自承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他人,並辦理外幣轉帳及提高額度(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1號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 592號卷第58頁),依被告智識經驗可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 常態,而仍為之,嗣由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收取原告被詐欺 而交付之10萬8,000元款項,旋即轉匯一空,致原告無法取 回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自屬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 另擇一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 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簡易-170-20241127-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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