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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遠方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 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若 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 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依同法第57第1項第2款、第58條規定記載原告「代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7月26日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收文明細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訴-602-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羅苡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臺北市新生 高架橋上(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 2年10月3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720118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 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A7201180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7月5日112 年度交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 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101188號函釋,關於本件應適用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藉由限縮行政罰法條之構成要件,認本件應適 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向人民科處更高罰鍰 ,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部分,原審並未審酌,亦未見原判決 敘明理由。況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使用市區快速道路,對於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何妨害?系爭路段限制普通重型機車使 用未有正當理由,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之權利,原 判決有上開情事,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規定,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系爭路段為市區快速道路,於中山北路 4段之入口處設置有「禁3」標誌以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乙情,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5月29日北市交 工設字第1133033788號函1份(原審卷第99頁)、Google ma p截圖1張(原審卷第63頁)、現場照片1張(原審卷第69頁 )在卷可參。衡諸該標誌設置在匝道入口處,牌面清楚且未 遭遮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及注意,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禁行路段,自有過失,足證上訴人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裁處上訴人,並無違誤。另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應係在規範車輛於「得行 駛路段行駛時」,不得為各款所列「爭道」行為,此依第13 款係以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非撰以機車不在「規 定路段」行駛自明,考其規範目的應係在維護共同使用某路 段車道車輛間之交通秩序。是以,系爭路段既禁止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並無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自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欲規範之違規 樣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 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 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 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 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 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267-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美池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 6弄與艋舺大道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依號誌指示左 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 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攔停後,當場以掌電字第A00T 7F4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3日前,並移送被上 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號 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7F4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 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112年9月7日開庭進行調查證據後,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3日聲請閱卷,並閱得該日之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調查筆錄)。嗣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原判 決後,即聯繫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7日到院閱卷,惟閱卷 後發現系爭調查筆錄未附於原審卷宗內,且原審卷宗編碼從 第22頁直接跳到第33頁,其中10頁之缺漏即為系爭調查筆錄 ,另原審卷宗編碼自第37頁迄卷末之編碼均有明顯修改痕跡 ,上訴人即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請求原審更正筆錄, 惟遭原審法官認非屬更正筆錄,然系爭調查筆錄不但無原審 法官之簽名,且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原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復觀原判決所適用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不但被上訴人不曾主張,且與上訴人所主張重要應適用 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不符,亦與本件有關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有別,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原 審法官有偏頗袒護被上訴人情形,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詞 亦存有諸多不實,如證人證述其當時任職於舉發機關,當日 擔服18時至21時與大理街派出所聯合巡邏勤務……等語,惟依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2日北市警萬分交字 第1123032805號函(下稱112年5月22日函)說明欄記載:「 ……二、檢附舉發機關所執行酒駕之相關資料暨舉發員警及同 時值勤之員警相關出勤資料(於111年8月14日勤務分配表) 2張。」等情,可知本件應為大理街派出所轄區定點路檢執 行酒駕勤務,故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大理街派出所執行酒駕應 依法遵循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並傳喚當日大理街派出所值勤 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上訴人發問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5、6、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 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 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 線條、圖形或文字。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 、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第4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 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 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 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 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 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 、標線 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 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 止之交通管制設施。三、號誌 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 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 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 制設施。」第10條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 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二、禁制標誌 用 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三、指示標誌 用以指示路線、方向 、里程、地名及公共設施等,以利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易於識 別。四、輔助標誌 除前述3款標誌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行車安全所設立之標誌或標牌。」可知道路標誌(警告標 誌、禁制標誌、指示標誌、輔助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乃提供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以確保交通安全。又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亦同此規範目的至明。又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原審已論明:就前開錄影畫面以觀,大理街160巷26弄口於上 訴人轉彎進入時號誌為紅燈,而依據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張雲翔)所述,當時他有親眼目睹,上訴人原本於艋舺大道 的行向燈號是直行跟右轉燈號,監視錄影畫面往右的方向是 紅燈。且依據監視器畫面可知,上訴人左轉之時,艋舺大道 直行因車輛持續通過,應屬於綠燈,而大理街行向之車輛均 停於路口停等號誌,應為紅燈,核對本件事發當時之時相表 (見士林地行庭卷第36頁),艋舺大道僅能直行及右轉,不能 左轉進入大理街,足可認定證人親眼目睹與時相表之運作相 符,當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為舉發,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錄影監視系統注意事項第4條 為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條文,其文字為「監視器舉發 情事」(見士林地行庭卷第90頁),本件為證人當場目睹舉發 ,當非該主張中之監視器舉發情事,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 。又見前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於左轉燈 號未亮之時即行左轉,業已違規,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證人並 未告知違規事由。雖上訴人另主張證人對於其所稱之該燈號 是否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之燈號是否為號誌問題並無異議 ,顯見證人業已接受其主張,當不能對其舉發,然艋舺大道 上之燈號即為道交處罰條例上之號誌(詳下述),證人就其 正確的法律認知對上訴人為舉發,並無違誤。且員警開立舉 發通知單之過程中,上訴人提出之質疑,員警若未為回答, 並不表示員警認同上訴人之主張,若員警於舉發當下認同上 訴人之主張,自當不予以舉發,但本件員警仍繼續舉發,顯 見當下只是對上訴人之質疑為單純之沉默,並不能以其未對 上訴人之質疑未提出異議即認為其主張合理。本件上訴人主 張員警係認為該處左轉燈號未亮,而舉發其不遵守號誌行駛 ,然該左轉燈號並非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 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然左轉燈號為綠色左轉箭頭,當屬 光色指示之訊號,且左轉燈號亮起時之行進有明確之指示行 進方向,即依據該指示之箭頭方向行進,自符合該行進之定 義。上訴人主張其非光色訊號等情,當非可採。再上訴人主 張該處並無類似燈號亮起時始能左轉之標牌,該處燈號之設 置有疑。而上訴人所稱之相關標牌,為前開所謂之指示路線 之指示標誌。而指示路線之指示標誌,其目的在於指示路線 ,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相關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及記載燈 亮時左轉之指示標誌兩者才屬於有效力之左轉專用號誌,但 左轉專用燈號本身即屬於有規制力之指示號誌,就行政法之 定義是屬於對於一般人均有效力之一般處分,並非因為有該 指示標誌才使得該號誌有效力,縱使沒有指示標誌,用路人 於行經有左轉專用燈號之號誌路口時,仍須依照號誌指示行 駛,不能因無指示標誌即稱該號誌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顯 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該處非屬得以酒測之路口,亦未有告 知酒測之告示牌,不得攔檢等情。然本件經證人於原審證述 該處為路檢並非酒測攔檢等語(見原審卷112年9月7日調查 證據筆錄),足認該處非屬酒測攔檢口。且按警察職權行使 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上訴人既已違反道 交處罰條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行為,業已屬於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證人及執勤員警予以攔檢,並得對其施以酒測, 本件員警之攔檢行為已符合前開警職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亦非可採,故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綦詳,亦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㈢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滅失,故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經查,觀諸系爭調查筆錄(見本 院卷第47至59頁)第10、11、13頁法官簽名欄位上均無原審 法官簽名,僅在系爭筆錄第13頁書記官簽名欄有原審書記官 之簽名,已與原審同日調查證據筆錄(見原審卷第23至32頁 )第10頁之法官簽名欄有原審法官簽名、書記官簽名欄有原 審書記官簽名明顯不同,從而可知,系爭調查筆錄應係原審 書記官製作之草稿,在未經原審法官簽名前,先行交付上訴 人閱覽,故上訴人指摘系爭調查筆錄未附在原審卷宗內而已 滅失,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即無可採。至當事人主 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 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 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 用法規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為論斷,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並無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第189 條第1項、第237條之7規定,及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 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9

TPBA-113-交上-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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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 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救字第19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 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3-24頁)。本院審判 長並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聲請人雖再於113年11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 訟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 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一裁定係因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限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為112年度救再字第47號事件 於終局裁判前之中間裁定,並非終局裁定,不得對之聲請再 審;又聲請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 提出,並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 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故聲請人並 未就前揭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 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 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本院卷 第39-49頁)附卷足憑,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2-救再-4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 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 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 4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與○○街口東側路段,與 訴外人簡瑞伽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簡瑞伽向臺北市行車事故 鑑定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 3280704號函檢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1123280704,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鑑定 意見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鑑定意 見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往忠孝橋方向走直線車道時,簡瑞 伽整個車身跨越白線從左側撞來,原告脖子拉傷本想告傷害 罪,第一次協調會見其賠償金額不高也合理,便打消念頭, 不料簡瑞伽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判定原告壓線為主因,原告 認為判定不公不想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過了覆議時間 ,就去法院告被告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訴外人簡 瑞伽就其與原告間車輛行車事故事件申請鑑定,目的在協助 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 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 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 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對系爭 鑑定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3-訴-1202-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賴政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3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49分許,自臺北市○○區○○橋下 橋,行駛至與○○路0段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遭民 眾檢附錄影檔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 停止線並直行至銜接路段之行為,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 檔案後,認上訴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字第AH08757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改為112 年9月4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7月14日為陳述 、於112年8月3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H08757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7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 屬經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 器,在檢舉人車速顯未超過最高速限情形下,難認檢舉人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可 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認定, 不限於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是否應屬經定期檢驗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檢舉人車輛在攝得系爭車輛行為之舉 發過程超過最高速限,並於下坡彎道應減速而未減速,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原審縱容檢舉人 知法犯法,以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方式進行舉發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2,700元之部分: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第10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 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駛人處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原審審酌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之連續採證照片 ,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於燈光號誌亮起圓形紅燈後,仍有伸越停止線並直 行至銜接路段,而穿越交會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且 上訴人具有主觀責任條件等情,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 符,且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關 於檢舉人有行車超過最高限速之違規,乃違法跟拍檢舉之 主張,業已論明: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可見檢舉人車輛 除短暫地在甫開始下坡路段,以些微超過時速50公里的速 度行駛外,均係以低於時速50公里行駛,且與前方欲闖紅 燈的系爭車輛間距離,漸行漸遠,無任何緊追上訴人車輛 拍攝等事實;參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測速功能,非屬經 定期及不定期檢測合格而作為公務檢測用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在檢舉人車輛行車速度未顯然超過最高速限 之情形下,已難逕認檢舉人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之違規行為;檢舉人車輛縱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 違規行為,亦與檢舉人攝得系爭車輛闖紅燈行為影像之結 果,無任何關連性,非屬取得證據之手段,難認有以不法 手段取得證據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無 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 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見解 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核無足取。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21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3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3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6-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 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 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 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 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 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 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 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 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 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 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 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 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 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 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 、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 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 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 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 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 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 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 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 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 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 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 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 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 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 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 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 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 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 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 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 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 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 ,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 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 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 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 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 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 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 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 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 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 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 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 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 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 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 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 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 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 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 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 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 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 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 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 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 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 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 ,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 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 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 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 ,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 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 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 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 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 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 ,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交上-21-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謝秉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 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3項規定:「(第2項)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 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 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創業初期、債務尚未清償,名下淨 值為負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信貸餘款可證,又本 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一定有勝 訴希望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僅泛稱其在創業初期、債務 尚未清償,名下淨值為負值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本院無從認定 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聲請人提出之個人信貸 餘額畫面僅顯示聲請人之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法定要件未合,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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