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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20號 原 告 曹善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57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甲線東向4.3公里處時,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被告已自行撤銷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 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23、65、79頁)。原 告不服,主張變換車道過程中有反向打方向盤,導致之後方 向燈未亮,且有前案例判定不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在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 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事證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高速公 路變換車道,有未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 參照)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因反方向轉動方 向盤而致方向燈熄滅,縱若如此,原告亦應立即再次顯示方 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 核有過失。原告雖舉其他一般道路(非同本件之高速公路) 之檢舉案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考量可能反方向轉動方向燈 致方向燈熄滅而不舉發為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不同 舉發機關本得依其合法裁量,衡量個案情節是否可認為輕微 而不舉發(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意旨參照),不同的個 案事實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本件舉發機關裁量結果仍予舉發 ,既無違法情事,本院應予尊重。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3,000元。

2025-01-03

TPTA-113-交-620-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誠明知其並無為他人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暱稱「愛 執贏飽飽」,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1時39分,以臉書暱稱 「蔡幣巴」私訊吳弘博,佯稱:可以幫渠代支付PAYPAL云云 ,致吳弘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4分許,至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持張育誠所提供之繳費代碼 (為張育誠另於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虛擬遊戲幣產生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45 0元,張育誠因此獲得免予支付其購買虛擬遊戲幣價金之利 益。嗣吳弘博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弘博於警詢(偵卷第25 至29頁)、證人呂世巧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1至23、13 1至132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偵卷第31頁)、告訴人 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暱稱「愛執贏 飽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卷第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指示告訴人持其購買遊戲虛擬幣之繳費代碼繳費,藉此免除 其本應支付遊戲網站購買虛擬遊戲幣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 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一己並無代為支付PAYPAL之真意,及貪圖虛擬網路遊戲 幣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確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 生損害、詐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衡酌其 素行狀況,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1,4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ULDM-113-易-890-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5號 原 告 林崇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J26705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 3-FH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77巷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30 日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 第2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不服, 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明確剎車減速,且行人並無跨步行 進,不符「行人穿越」之要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 卷第9至12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7至41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6至50頁),及本 院截取檢舉錄影檔之畫面命兩造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79至 85頁),事實為:原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畫面中 行人已跨步開始穿越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惟因原告車輛續 往前行而未停止,該行人方縮回腳步而站立於右側數來約第 2根枕木紋位置,但原告未停讓而自該行人前方通過行人穿 越道,與該行人相距僅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該行人並在原 告通過後方再跨步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上開行人已開始穿 越行人穿越道,但因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暫停禮讓,該行人未避免碰撞方縮回腳步待原告通過 後才為穿越,此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原告核有系爭違規行為,其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具有 過失。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3-交-1105-20241231-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郭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由訴外人陳忠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駕駛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永貞路三段95號對面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苗 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7日填製舉發通知 單對車主原告為舉發(記載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陳忠義, 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6 頁)。原告不服,主張上開舉發應已逾法定期限,且伊將系 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一弘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請其簽署保 證書約定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士院卷第20頁),對於林一弘 違反保證書將系爭車輛出借陳忠義一事無法預見,又陳忠義 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亦有疑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士院 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04、149至15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士院卷第100至103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在汽車駕駛人非 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仍有適用,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 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等 ,並應注意審酌個案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 (二)經查,被告提供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記載,系爭舉發單 入案於被告之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9、53頁)。 被告並說明舉發機關對伊為舉發,係使用交通部公路局建置 之M3交通違規系統登載傳送予被告,所登載之入案日期即為 向被告舉發之日期(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函詢 交通部公路局、舉發機關獲覆,上開111年9月14日入案日期 ,乃舉發機關第1次登載於M3交通違規系統之日期,且為系 統自動登載(本院卷第137、141頁)。堪認舉發機關對被告 所為舉發,有在111年7月29日違規日2個月內,符合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對被告之舉發應以書面 為據,並無法源依據可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 而得以電子傳送方式代之,且應以案件相關證據一併送達被 告方生舉發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51頁)。惟道交條例 第90條所規定之應於2個月內舉發,僅係舉發機關向管轄之 處罰機關為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舉報,使處罰機關知悉 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以開啟裁決處罰程序,核屬舉發 機關與處罰機關間之內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對外送達規 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內部間以如何方式移送舉報 ,以及應檢附何等資料,道交條例第90條並無限制,只要在 2個月內能使處罰機關知悉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即可, 其餘均屬行政權得自由決定之範疇,包含相關證據亦非不可 後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次查,陳忠義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9日對陳忠義開立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11年8月29日),經陳忠義簽收在案 (士院卷第114至116頁),嗣陳忠義並於111年8月29日自行 繳納罰鍰結案確定(本院卷第163頁),堪認陳忠義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且陳忠義因系爭違規行為所受罰鍰處分業已 確定而對本件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推翻。原告爭 執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並不可採,其聲請調查系爭違規行為 之全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必要。 (四)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僅有與林一弘簽署上開保證書,林一弘如 有相關違規,須由林一弘自行繳納罰單,系爭車輛配給林一 弘使用期間乃全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5、47 、108頁)。又參酌林一弘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本院卷第5 5至67頁),林一弘於陳忠義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前,即曾有 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且於系爭違規行為 發生後,林一弘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情形。可見,原告 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仍將系爭車輛交由 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 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發生 交通違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果真發生已非完全無法預見, 甚至在系爭違規行為後,仍讓林一弘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又 發生其他違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未盡監 督責任而有過失,不因上開保證書有約定禁止出借即可使原 告免責。至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向林一弘、 陳忠義求償以為彌補,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6個月不能行駛 而將來復駛須維修者,因原告本即系爭車輛廠牌之經銷商( 本院卷第109頁),亦易於處理,是原處分不至於對原告財 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更一-32-20241231-1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 表 人 賴文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 執行名義者,並應提出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 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行執字第442號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執行費、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決確定證明 書正本,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33頁),對聲請人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 ,根據上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行執-442-2024123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郭振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72022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78-HPR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8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9、85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1、 9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 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因身心障礙、 車禍需服用藥物,副作用有痙攣、腹瀉等身體不適,當時有 在停等區停等,因急需回家如廁,見左右無車流,遂在快黃 燈時穿越系爭路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63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1,800元部分: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頁)顯示 ,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原告仍通過停止線穿越系爭路 口,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稱其是在快黃燈 時才穿越,但實際上當時號誌為紅燈,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 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另原告主張前述身心狀態,並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藥袋、醫院診斷證明、收據等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13至47頁),惟藥袋上已明確標示可能之副作用,且原 告自承於二年前服用藥物至今(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應 當對自身狀態有相當掌握而得選擇適當交通方式因應,非可 因此阻卻其闖紅燈致影響交通安全之違法性及可責性。綜上 ,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9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3月25日 版,同年月31日施行)(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 (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3-交-108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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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李育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南山 訴訟代理人 黃啟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新 北警重交裁字第1120051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二段與正義南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行人 不依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 3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 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紅燈時係配合員警招手示意方穿 越馬路,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 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1 至22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41至46頁), 可以確認:於畫面時間21:12:32至34時,系爭路口行人號 誌顯示紅燈,原告站立於人行道與行人穿越道第1根枕木紋 線間;於畫面時間21:12:36至37時,系爭路口行人號誌仍 顯示紅燈,原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有行走動作,非僅站 立),已行走至約第3根枕木紋線位置,此時未看見員警有 任何言語及動作指示原告穿越路口;於畫面時間21:12:37 至38時,員警方鳴按喇叭,舉手示意原告注意號誌。堪認原 告在員警有任何動作前即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前詞主張並 不可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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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3號 原 告 宋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M16658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 路與八德路二段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 0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4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 第5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 ,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6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左轉時行人站在路旁, 系爭車輛距離路旁5.5公尺,應已超過禮讓行人3公尺之標準 ,且行人站立路旁並不確定是否要過馬路,系爭車輛因前面 有車而停下後行人才開始行走,但系爭車輛應已超越行人,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至35頁) 。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0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呈現內容(本院卷第81至 84頁):系爭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0秒時,有 一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約第1根枕木紋線位置,並開始 行走,於檔案時間2秒時,系爭車輛前懸才進入行人穿越道 範圍,此時雖因系爭車輛遮擋而無法看見行人確切位置,但 於檔案時間3秒時,系爭車輛車身位於第5至7根枕木紋線之 間,並可見行人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上。依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線約為1 .2公尺(線段寬度為0.4公尺,間隔最大為0.8公尺),行人 經過3秒行走至第4根枕木紋線,通過約3組枕木紋線即3.6公 尺,以此計算行人1秒行走約1.2公尺,回推至檔案時間2秒 時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應已從第1根枕 木紋線位置再行走約2.4公尺,即再通過約2組枕木紋線而至 第3根枕木紋線,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位於第5根枕木紋線附 近,可知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僅約2組枕 木紋線即2.4公尺,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以上距離,符合內政 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 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43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2-31

TPTA-112-交-282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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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 原 告 林靜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B805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與慶利街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與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 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 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 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1、107頁)。原告不服,主張 因車輛違規停車視線受阻,未看見行人穿越,且行人闖紅燈 ,又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 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5至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 臺幣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苟依客觀情狀,駕駛 無法及時發現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致未及停讓,而不具故 意或過失,即不能以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畫面時間10:49:25 時,原告自中央路2段往慶利街方向行駛,地面可見速度限 制標字「50」(依經過之時間與距離判斷,原告未超速), 前方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行人穿越道旁停放一輛白色車 輛,於畫面時間10:49:27至28時,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 方走至行人穿越道旁,大部分身體遭白色車輛遮蔽,於畫面 時間10:49:29至30時,系爭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原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並有減速,但系爭行人自白色車輛前方突然闖紅 燈大步前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隨即原告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 而倒地(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客觀情狀,原告已 可能因視線遭白色車輛遮蔽而未能清楚看見系爭行人,且原 告遵循之號誌為綠燈,系爭行人遵循之號誌為紅燈,系爭行 人在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突然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系 爭行人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至與原告發生碰撞,相距不過約 1秒時間,衡量原告見狀煞車停讓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縱使原告在系爭行人闖紅燈前已有減速,仍無法避免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 (三)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為處罰,核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113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6號 原 告 黃浩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820829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820841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6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架道路市立圖書館上 方(下稱系爭路段)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速限70公里,經測速 為144公里,超速7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 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69、87 頁),並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 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73、85頁)。 原告不服,主張係因乘客不斷催趕及言語挑釁,當下身心懼 怕因此無意下超速,且憲法有保障人民工作權,吊扣駕照將 影響生計,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43頁)。 二、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本院卷第81頁),且在 違規地點前約25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 院卷第81、83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44公里、超速74 公里(本院卷第79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 速7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 過失。復經本院詢問,原告自承當日乘客共催了3次,僅口 氣差,但未辱罵,伊因心急、不想和乘客爭執才超速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此情尚難認原告處於緊急危難中,且超 速74公里將置原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得免罰或減輕裁罰之規定。至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固將 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立法者於符合比例 原則限度內,具有立法形成自由,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 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 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50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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