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
,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
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
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
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