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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第384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 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 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判決 ,判決書正本於114年1月24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予在所羈押之被告本人收受,有其本人簽名及按 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業已合法 送達。惟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未向臺中看守所長官提 出上訴書狀,而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則其上訴2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 ○○○○○○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 應於114年2月13日(星期四)屆期。然被告遲至114年2月21 日始委任辯護人鄭才律師逕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本院 收狀章蓋用在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2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 36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旻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旻(下稱聲請人)申請詐 欺案與被害人和解及繳清的全部收據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3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相關和解資料及收據 ,本院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 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 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李佳旻與楊宗諭)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5至196頁)。 2 (李佳旻與謝宛蓁)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197至198頁)。 3 (李佳旻與洪啟修)彰化地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訴字第1179號卷三第213至214頁)。 4 李佳旻111年1月12日陳報狀(含附件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卷二第221至261頁)。

2025-02-24

TCHM-114-聲-15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佳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自訴制度所設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同法第406條前段「抗告期間」、同法第424條「聲請再審期間」等規定相類似,雖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未設明文規定,惟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準用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聲請,始符合憲法第5條平等保護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保障本旨等語。 二、按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按:現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下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為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之 救濟,前者係檢察體系之內部監督機制,後者係為保障當事 人之訴訟權,並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為制衡而使法院介入審 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故對僅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再議程序既 得允其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然對更為公允、公開之由 第三人即法院介入監督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本應對於 當事人保障復益周全完善,竟無所同予準用,依舉輕明重之 理,刑事訴訟法第70條僅就再議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顯對 當事人之保障不周,致生當事人之不利益而侵害其權利,顯 為立法闕漏。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定10日期間,係指聲請人 須於此一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行為,且不得延長或縮短, 若遲誤之,即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權利,與上訴、抗告、聲 請再審或再議期間同為法定不變期間。故為貫徹本法保障當 事人權益之精神,於遲誤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應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被告柯羽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偵 查終結,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不起訴,抗告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46號駁回再議,抗告人於同年11 月2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13年12月9日提出刑事聲請 狀聲請回復原狀,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15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列印本、原審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裁定書正本 、聲請回復原狀狀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以其因遲誤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雖刑事訴訟法第70條 僅就遲誤聲請再議之得準用關於聲請回復原狀,然為貫徹刑 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精神,就遲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期間非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 且未釐清抗告人所提聲請回復原狀有無理由,遽以「刑事訴 訟法未就遲誤聲請准許自訴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 文」為由,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未合,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見原裁定書第1頁第26至29行),尚嫌速斷。依 上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2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6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家豪(下稱抗告人)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具保,當時居住地為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後來考慮家庭經濟及子女就 學問題,遷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期間遵從地檢 署及法院傳喚,配合偵查、審理,負擔家計照料子女。抗告 人可能因為適逢搬家且工作忙碌而疏忽了執行日期,請求撤 銷沒收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曾欣儀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指 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 受刑人釋放,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執聲沒卷第5頁)。該案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10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3 年7月4日,對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送達,因未獲 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 ,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戶籍址「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6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親自填寫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則因未獲會 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 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案接受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囑託 員警至上開地址拘提受刑人,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 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原審 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 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因家庭經濟及子女就學問題,已將住所地遷 移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致未收受執行傳票云 云。然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 ,由具保人曾欣儀出具現金保證,將抗告人釋放後,抗告人 於同年11月24日將戶籍地由「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遷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且於該案原審審 理時向法院陳報之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6樓之1」,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並 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全案電子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抗告人既未曾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已變更 住居所至「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E」,則檢察官依抗告 人所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地址傳喚、拘提 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案執行,即屬合法。抗 告人前揭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10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宋城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城梁(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對 於涉犯附表所示案件深感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已知警惕 ,之後未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於判決確定後主動至地檢署 報到執行,並無逃亡或躲避執行之行為,希望可以儘速執行 完畢,早日回歸社會,因家中僅剩母親,家庭開銷吃緊;又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 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重複程度相當高,亦未從犯罪金額 中獲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詐欺等65罪,經最高法院、本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無違於定刑裁量之外 部界線與內部界線,且於裁定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業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經核並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於同一時期,犯 相同類型、罪質之詐欺案件,希望從輕另定執行刑等語。然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分別與劉家豪(擔任「 車手」,所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陳記森(擔任「收水」,所 犯各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收水」之 人員,負責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劉家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款項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足認抗告人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中最底層之車手人員,而係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車手 ,及向車手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收水人員,與其他擔任車 手之劉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參與程度及隱密 性均較高,遭警查獲之風險較低,自應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 前揭事項,及與劉家豪、陳記森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定 刑輕重。雖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間, 犯如附表所示相同類型、罪質之各罪,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年,既已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 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 情。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 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 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 當。抗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 憑己見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為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紫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紫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周紫駖因放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數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等共7罪,罪質相仿 ,犯行時間具密集性,受刑人目前已6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 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 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42分許 ③同年月日凌晨4時55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附表:受刑人周紫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①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②同年月日凌晨4時1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0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0號

2025-02-21

TCHM-114-聲-171-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衛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衛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涉犯犯行符合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要件,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率,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月3 日起執行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殺人 未遂、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有原審 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符合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條件,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 受重刑諭知,依其所受科處刑期,再佐以被告年輕體壯,具 備健身專長之工作能力,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故依合理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被告僅因應徵工作未果,即以駕車衝撞健身房方式為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其行為除對當時 在場之被害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亦造成相當之公共危害, 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裁定被告自1 14年3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僅係欲宣洩心中不滿始駕車衝撞 健身房,並無傷害、殺害他人之意,認被告殺人未遂犯罪嫌 疑不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親人均在國內,應無畏罪逃亡 之虞,希望能夠交保陪家人及處理工作賠償事宜,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事由,而被告所稱關於其家庭及個人生活狀況,尚不影響 羈押原因之判斷,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結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上訴-135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君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受刑人林君豪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4年2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受刑人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共2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1年2個月,受刑 人目前52歲,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1月31日前某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2月26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2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附表:受刑人林君豪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11時30分至同月日51分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13號

2025-02-21

TCHM-114-聲-209-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 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 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 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 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 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 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 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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