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齡方

共找到 23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國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昶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臺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 告 IPT B.V. 法定代理人 Rob Verschuren 被 告 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成 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孟儒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902元、人民幣116 萬3,310.8元及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 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被告孟儒昭自民 國111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孟儒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孟儒昭如以新臺幣513萬0,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 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條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與被告IPTB.V.公司(下稱IPTB.V.公司)於民國108 年4月15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於1 08年6月10日簽訂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荷蘭契約);與被告廈門隆益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 三利達(廈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108年1月11日)簽訂合 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依上開合約第14條均已載明合約準據法 為中華民國法,並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第364號卷(下稱 重訴卷)㈠第87頁、第123頁、第161頁、第195頁】,揆諸上 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為兩 造合意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 ,合先敘明。 貳、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大陸地區之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係依外國法 律設立,未經我國所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 ,有IPTB.V.公司登記及認證資料、廈門隆益盈公司公開資 料、公司登記及公證資料在卷可按(見重訴卷㈠第293-307頁 、第381-403頁、第53-57頁、第415-483頁),揆諸上開裁 判意旨,IPTB.V.公司、廈門隆益盈公司固未在我國辦理公 司登記且未經認許,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又三利達(廈門)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于鵬峰為法定代理人,嗣於109年7 月16日更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順成, 有准予變更通知書及營業執照等件在卷(見重訴卷㈠第504、 505、509、511頁),併予敘明。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5 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年4月29日起,其中2,145萬元 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及其 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其中9 4萬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被告孟儒 昭(下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601萬9,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重訴卷㈠第15頁),嗣於110年9月15日將上開第㈠項 聲明中1,560萬元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8年4月30日起算、第㈡ 項聲明中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 減縮自108年6月25日起算(見重訴卷㈠第327頁)。又於111 年7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將上開聲明列為 備位聲明及變更其中第㈢聲明請求金額為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先位聲明為:廈門隆益盈公司及 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1元,及其中人民 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人民幣819 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訴卷㈡第154-155頁 )。核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 均係基於請求銷售合約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減縮備 位聲明第㈠㈡㈢項中部分金額或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說明,合 於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肆、IPTB.V.公司、孟儒昭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契約上所載日期為 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三利達公司均以分10 期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人民幣⑴1,221萬4,764元、⑵1,832萬2 ,145元,計人民幣3,053萬6,909元予原告,買受原告提供⑴4 組、⑵6組LDPE 1.2TPH薄膜清洗回收設備線(下稱清洗線) 。原告為製作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購買之清洗線,已向各上游 廠商購買製作材料並進行生產支出計6,511萬0,567元,且進 行相關工作,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 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完成之30%」,廈門隆 益盈公司依約應於⑴簽約後2星期內即108年1月25日前給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⑵108年2月1日前給付第一 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及第二期款人民幣⑴104萬6, 980元、⑵157萬0,469元,計人民幣1,425萬0,557元。 二、原告與IPTB.V.公司於108年4月15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IPT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900萬元予原告 ,買受原告提供之3組清洗線。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5日、1 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予IPTB.V.公司,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109年4月2 0日以律師函催告IPTB.V.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 司給付應於108年4月28日給付之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期 款2,145萬元,計3,705萬元之貨款。 三、原告與IPT B.V.公司於108年6月10日簽訂CZ000000000000銷 售合約,約定由PT B.V.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1萬9,000元及美 金7萬0,500元予原告,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予IPT B.V.公司,原 告於108年7月2日出口3組清洗線之部分設備,同時出口交付 清洗線之CE認證及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亦將海運提單正 本郵寄予IPT B.V.公司,IPT B.V.公司則於108年8月2日領 取海運提單,經原告於109年3月8日以電子郵件催告IPTB.V. 公司給付貨款,仍未獲IPTB.V.公司給付應於108年6月23日 給付訂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第二期49萬1,4 00元、美金4萬2,330元,計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 之貨款。 四、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10組清洗線後, 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表示將其中3組清洗線運 送至荷蘭,經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108年3月9日與孟儒昭確 認其餘7條清洗線部分,孟儒昭表示會「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 線」、「補相關合約」,並要求原告先備料生產。後廈門隆 益盈公司委由IPTB.V.公司董事Rob Verschuren來臺,於109 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向原告購 買3組清洗線,即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完成孟 儒昭所稱「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等情 ,且因荷蘭與我國電壓不同,IPTB.V.公司所需清洗線須符 合歐盟CE規範,原告針對IPTB.V.公司訂購之3組清洗線另外 向上游廠商下訂馬達、電控等材料、客製化製作,故廈門隆 益盈公司向原告共下單購買10+3組清洗線。惟廈門隆益盈公 司迄今僅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部分款項,於扣除經孟儒 昭簽收之附表編號8支票已退回廈門隆益盈公司後,計4,000 萬3,050元(詳如附表),其餘貨款迄未給付。 五、廈門隆益盈公司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 構,原告法定代理人高臺麟於108年1月10日前往孟儒昭指定 之訴外人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孟儒昭所代表廈門隆益 盈公司訂立系合合約,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 ,孟儒昭就該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負連帶責任。 六、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之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61號裁判意旨,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孟儒昭連帶給付貨 款。備位分別依荷蘭契約約定向IPTB.V.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 條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向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請求連帶給付貨款。 七、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1,421萬7,46 1元,及其中人民幣601萬9,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人民幣819萬8,13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3,705萬元,及其中1,560萬元自108 年4月30日起,其中2,145萬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IPTB.V.公司應給付原告81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及其中3 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其中49萬 1,400元、美金4萬2,330元自109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五計 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IPTB.V.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具狀辯以:原告 於108年7月出貨至荷蘭,為在荷蘭進口時免徵進口稅之需求 ,廈門隆益盈公司及訴外人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台利達公司)請求IPTB.V.公司作為收貨人代為清關,IPTB. V.公司始在荷蘭合約上用印,僅用於荷蘭進口時免VAT用途 ,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採購過任何機械設備。送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及額外增加皮帶輸送機、CE認證費用、安裝費 用、包裝費用等,已由台利達公司給付原告詳如附表編號1- 10結算完畢,IPTB.V.公司從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涉及3組清洗 線之款項,與3組清洗線之採購無關等語。 二、廈門隆益盈公司辯以:  ㈠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每 條清洗線1,300萬元,總價1億3,000萬元,其中3組清洗線係 為荷蘭客戶IPT B.V.公司所訂購,約定由原告直接出貨予IP TB.V.公司。後IPTB.V.公司告知尚須增加3組皮帶輸送機, 廈門隆益盈公司乃於108年6月4日緊急告知原告,並追加3組 皮帶輸送機之訂單81萬9,00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另 針對運往荷蘭之3組清洗線約定CE認證、安裝費及包裝費用 計美金7萬0,550。又為出口3組清洗線至荷蘭,因應出口報 關程序需求,由IPT B.V.與原告針對3組清洗線重複簽訂108 年4月15日之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事實上該3組清洗線 已包含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所訂購之10組清洗線中,此 由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後附件報價單號碼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報價單)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訂銷售合約後附之 報價單内容完全一致,是同一合約並非新的獨立契約。IPT B.V.與原告間本無採購合約關係,IPT B.V.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與原告間10組清洗線之利益第三人,且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間僅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非10+3組清洗線。  ㈡後因廈門隆益盈公司產線調整,孟儒昭於108年9月初與原告 進行協調,因當時3組清洗線已運往荷蘭,原告要求將廈門 隆益盈公司前已支付之訂金抵付運至荷蘭包含3組清洗線、3 組皮帶輸送機及CE認證、安裝費、包裝費等計3,981萬9,000 元及美金7萬0,550元,經雙方協調後決定先將運至荷蘭之3 組清洗線款項結清,其餘7組清洗線則待廈門隆益盈公司於9 月9日確認異動配置結果後,再另外重新簽約(處理方案紀 錄將購買人廈門隆益盈公司誤植為台利達公司),即廈門隆 益盈公司與原告已合意結算3組清洗線及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 之銷售合約。嗣孟儒昭於108年11月28日回覆原告,因內部 股東不同意而未就其餘7組清洗線再行簽約,廈門隆益盈公 司與原告已無任何合約關係。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後陸續支付原告詳如附表所 示計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被告付款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原告明知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於108年9月協調後即合意解除其餘7組清洗線之合約,且原 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未再重新簽約,卻於未獲廈門隆益盈公 司指示下,擅自投入生產,與廈門隆益盈公司無涉,廈門隆 益盈公並否認原告確有生產事實及所稱已完成48.4%之生產 進度。而3組清洗線運抵荷蘭後,原告未依約派員前往荷蘭 進行安裝與測試,迄今3組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 用,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付款項於結算時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 分,退步言之,縱不須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廈門隆益盈公 司亦有溢付金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孟儒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 度國貿字第1號卷(下稱國貿卷)㈢第212-2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報價單的幣別為新   臺幣。  ㈡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1)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3組清洗線,IPTB.V .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3,900萬元(原證1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三期款,第一期款為訂金1,560萬元(原證1第3-3- 1條)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1 第4-2條),第二期款2,145萬元(原證1第3-3-1條),第三 期款195萬元,IPTB.V.公司須於驗收完成後2星期内給付( 原證1第3-3-1條)。根據為系爭報價單。  ㈢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2)形式上由原 告與IPTB.V.公司簽訂,記載由原告提供清洗線之CE認證、 安裝費用、包裝費用、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原證2第2-1 條),IPTB.V.公司須給付原告價金81萬9,000元及美金7萬0 ,500元(原證2第3-2-1條);價金給付分為二期款,第一期 款為訂金32萬7,660元及美金2萬8,220元(原證2第3-3-1條 ),IPTB.V.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第一期款(原證2 第4-2條),第二期款為49萬1,400元及美金4萬2,330元(原 證2第3-3-1條)。  ㈣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 公司簽收。  ㈤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3)約定由原告 提供4組清洗線(原證3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221萬4,764元(原證3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簽約後2星期內給付 第一期款訂金人民幣465萬3,243元(原證3第3-3-1條),第 二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 給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04萬6,980元(原證3第3-3-1條)。  ㈥合約號碼為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原證4)約定由原告 提供6組清洗線(原證4第3-1條),廈門隆益盈公司須給付 原告價金人民幣1,832萬2,145元(原證4第3-2-1條);價金 給付分為十期款,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08年2月1日前付第 一期款訂金人民幣697萬9,865元(原證4第3-3-1條),第二 期款待設備生產完成30%後,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日內給 付第二期款人民幣157萬0,469元(原證4第3-3-1條)。  ㈦系爭合約均由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署。  ㈧廈門隆益盈公司已給付原告3,636萬8,950元及美金11萬8,043 .95元  ㈨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 二、爭執事項:  ㈠荷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或原告與IPTB. V.公司?  ㈡原告就運交荷蘭之3組清洗線,是否已完成安裝、測試並提供 CE認證?是否已完成全部合約義務?該3組清洗線是否符合 契約約定效用?  ㈢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或10+3組清洗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主張兩造終止合作,合意解除剩餘7組清洗   線的銷售合約,有無理由?  ㈤原告是否已完成10組清洗線銷售合約約定之「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  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原告人 民幣1,421萬7,461元,有無理由?  ㈦被告備位聲明請求IPTB.V.公司給付原告3,705萬元、81萬9,0 00元及美金7萬0,550元、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孟儒昭連帶給付 原告人民幣511萬3,268元,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荷蘭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原告與廈門隆益盈公司:   荷蘭契約形式上固由原告與IPTB.V.公司簽訂,為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亦為IPTB.V. 公司所不爭執(重訴卷㈡第13頁),惟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 B.V.公司均否認荷蘭契約之採購人為IPTB.V.公司,IPTB.V. 公司辯稱係為免進口稅而應台利達、廈門隆益盈公司請求在 銷售合約上蓋章,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機械設備、廈門隆益 盈公司則辯稱係廈門隆益盈公司向原告購買等語,本院審酌 原告先位之訴亦主張係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V.公司名義 與原告簽訂3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重訴卷㈡第157-160頁) ,則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與IPTB.V.公司間就荷蘭契約以I PT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但實際採購人並非IPTB.V.公 司乙事之主張及抗辯核屬一致。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 不爭執曾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洗線處理 方案紀錄(不爭執事項㈨),依原告總經理高大利於會後傳 送予孟儒昭之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說明:⒈2019年元月份 與台利達公司(註:系爭契約簽訂人實際為廈門隆益盈公司 )簽定塑膠膜清洗線共10套…⒉本合約於2019年7月份已出貨 至荷蘭(台利達)3條處理線…」等語(重訴卷㈡第67-69頁) ,亦與原告上述主張及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 各情相符,足見廈門隆益盈公司、IPTB.V.公司所辯並非虛 妄,準此,本件原告出口交運至荷蘭之3組清洗線及CE認證 、額外增加的皮帶輸送機等標的,其銷售合約之訂約人雖為 IPTB.V.公司,惟實際上之交易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廈門隆益 盈公司,堪以認定。 二、原告已將3組清洗線、CE認證及皮帶輸送機運抵荷蘭由IPTB. V.公司簽收,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㈣),廈門隆益盈公司雖以原告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 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原告未完全履行,3組清洗線 之結算金額應扣除原告未履行部分為辯。惟查:原告本訴就 3組清洗線部分,係依荷蘭契約第3-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請求 給付貨款,而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訂金 (40%)即1,650萬元、第二款項(55%),買家須在出貨前 給付2,145萬元、尾款(5%)買家須在驗收完成後給付195萬 元(重訴卷㈠第83-84頁);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 1約定:訂金(40%)即32萬7,660元、美金2萬8,220元;尾 款(60%),買家須在出貨前給付49萬1,400元、美金4萬2,3 30元(重訴卷㈠第113頁)。則依上開約定,就合約號碼CZ00 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 訂金及第二款項、就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廈 門隆益盈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前給付訂金及尾款,原告既就荷 蘭契約之交易標的均已出貨並由IPTB. V.公司簽收,已符合 荷蘭契約約定之訂金、第二款項及訂金、尾款之付款條件, 原告自得據以請求給付貨款,至於廈門隆益盈公司所辯3組 清洗線仍未組裝,無法測試及使用乙情,縱然屬實,核屬原 告得否依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約第3-3條約定請 求給付尾款之問題,與原告於本訴請求付之訂金、第二款項 、訂金及尾款之付款條件無關,本院就此項爭點無庸加以調 查及審認,合此敘明。  三、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本目(即第4目書證)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 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 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通訊 軟體所為對話紀錄係利用網際網路傳遞之電磁紀錄,應可認 屬文書以外之物件而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既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則於他造爭執其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之 形式上真正時,應由舉證人證明該呈現內容之書面與原件相 符,方得謂具有形式上證據力。   ㈡原告主張廈門隆益盈公司係先向原告訂購10組清洗線,復再 訂購3組清洗線,合計為10+3組清洗線乙情,為廈門隆益盈 公司所否認,就此原告係提出高大利與孟儒昭之對話紀錄( 原證23,國貿卷㈡第167頁)為據,主張經高大利詢問關於拉 走3條線去荷蘭,其餘7條清洗線時,孟儒昭於108年3月9日 表示「另外下單補3條清洗線」、「補相關合約」,所補合 約即嗣後廈門隆益盈公司以IPTB. V.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 3組清洗線銷售合約,惟廈門隆益盈公司否認原證23之形式 真正,亦否認孟儒昭曾有上開表示(國貿卷㈠第277-278頁、 第370頁),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留存原證23對話紀 錄之手機(國貿卷㈠第365頁),復經本院比對廈門隆益盈公 司提出之附件四(國貿卷㈠第281頁)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原證 28高大利、孟儒昭之對話紀錄(國貿卷㈠第65頁),均無原 證23所示108年3月9日之對話,則關於呈現原證23所示對話 內容之書面,其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自不得據為孟儒昭有 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為上開表示之證明。  ㈢復參酌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契約後,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 司向原告表示將3組清洗線運送至荷蘭(重訴卷㈡第158頁) ,原告亦確依孟儒昭指示將3組清洗線交運至荷蘭暨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嗣於108年9月4日開會協調並做成塑膠類清 洗線處理方案紀錄記載:「處理方案:⒈2019年9月4日台利 達公司孟總經理至昶穩機械公司商議另7條處理線,生產線 配置異動及交機日期訂定。⒉商議結果議定先交1條原合約( 註:即系爭契約)之標準線配置於屏東廠區。⒊另6條線於9 月9日前確認配置異動結果,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 」(重訴卷㈡第69頁),顯見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上開 會議時均係以系爭契約採購10組清洗線扣除原告交運至荷蘭 之3組清洗線為基礎而為協調,即均認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採 購總數為10組清洗線,並非原告主張之10+3組清洗線,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除系爭契約外,另訂有何 契約,則 廈門隆益盈公司辯稱訂購數量為10組清洗線,當可採信。 四、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㈠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 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 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要 旨參照)。故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如皆具有可分離之 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 的者,則可為一部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見參照)。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及對待給付,為10組 清洗線及買賣價金,依其性質本不具不可分性,且依原告與 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係分別簽訂合約號碼CZ00000000 0000、CZ000000000000之銷售合約,購買數量分別為4組、6 組清洗線,益見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為可分,並無一部解除 有損當事人契約目的之情事,自可由當事人合意一部解除, 合先說明。  ㈡依前述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108年9月4日處理方案⒉⒊所載, 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餘7組清洗線商議結論 為,1組仍依系爭契約履行(配置於屏東廠區),另6組清洗 線則由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9日前確認配置, 並重新簽訂合約及交付訂金,則關於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 線部分,堪認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業已合意解除契約,否 則逕依原契約履行即可。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會中並未 具體特定需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為何合約號碼銷售合約之 清洗線,故本院認為無非為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銷售合 約(6組)全部解除或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4組)、CZ 000000000000銷售合約(6組)各為一部解除,惟無論何種 情形,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得就系爭契約以合意為全部 或一部之解除,並無可疑。至應重新簽約之6組清洗線,孟 儒昭已向原告表示因內部股東不同意(國貿卷㈠第255頁、第 259頁)而未重新簽約,此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不 爭執,故系爭契約原訂採購標的之10組清洗線,經原告、廈 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所餘採購標的為4組清 洗線暨原告已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事實,均堪認定。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除交運荷蘭之3組清洗線外,餘1組清洗線已 符合「所有設備生產完成30%」:  ㈠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合意(一部)解除後,採 購標的為4組清洗線並經原告交付其中3組清洗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設備生產完 成48.4%」乙節,為廈門隆益公司否認,就原告已交付之3組 清洗線部分固堪信原告確已生產完成,至所餘1組清洗線之 生產完成比例,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未盡其舉 證責任,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所有設備生產完成48.4%」乙節, 固提出原證33設備清單整理報告為據(國貿卷㈠第333-347頁 ),惟為廈門隆益盈公司所否認(國貿卷㈠第368頁、第374 頁),本院審酌該整理報告為原告單方委請訴外人整理製作 ,未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清點、確認,該 報告所為之整理結果,未經原告證明屬實,尚難遽予採信。  ㈢經本院指定於112年8月7日、同年10月13日會同原告、廈門隆 益盈公司至原告廠區、原告委託之加工廠清點結果如本院勘 驗筆錄所示(國貿卷㈡第11-15頁、第243-245頁),仍有部 分原告主張之原料及半成品放置於加工廠,加工廠不同意本 院會同前往履勘(國貿卷㈡第248頁),則此部分原料、半成 品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以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之方式 進行鑑定(國貿卷㈡第189-190頁、第525頁),依中華工商 研究院113年4月2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02號函說明㈣ :「…原告存放現場無法實施清點數量,僅就外觀進行現況 檢視及拍照紀錄…」(國貿卷㈡第565-569頁)、113年4月25 日(113)中北法家字第04062號函說明:「…經現場勘驗後 可知,系爭設備線之原物料、半成品與零組件之部分實體存 在於現場,部分實體已不存在於現場…」(國貿卷㈡第579頁 ),亦可見於鑑定人會同當事人現場勘驗時,有部分實體已 不存在於現場。嗣因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被告亦不願 意預納鑑定費用(國貿卷㈢第104頁、第107頁),本院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為該行為而撤回囑託 鑑定(國貿卷㈢第133頁)。準此,原告主張之生產完成比例 ,其部分原物料、半成品及零組件實體不存在於現場,該部 分原物料、判成品及零組件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之;而經本院會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及囑託鑑定人會 同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現場勘驗確認存在之原物料、半成 品及零組件,其材料及規格等項,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 履約條件,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就此爭點復自承無 其他舉證(國貿卷㈢第141頁),則原告之舉證容有不足,原 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已完成生產30%以上,自無可 採。 六、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 孟儒昭連帶給付貨款,一部有理由:  ㈠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 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 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孟儒昭代表廈門隆益盈公司與原告簽訂 乙情,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系爭契約廈門隆益盈公司簽章欄之記載可憑(重訴卷 ㈠第163頁、第197頁),孟儒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請求孟儒昭與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經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於108年9月4日協調後,除 荷蘭契約外之7組清洗線,已合意解除6組清洗線之銷售合約 ,餘1組清洗線仍依系爭契約履行(處理方案⒉,重訴卷㈡第6 9頁),而系爭契約第3-3-1約定,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2週 內給付訂金(重訴卷㈠第149頁、第183頁)、所有設備生產 完成30%,廈門隆益盈公司須於15天內付第二期款(重訴卷㈠ 第150頁、第184頁),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生產完成30% ,業如前述,則就未合意解除契約之1組清洗線,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3-1約定,得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金,本 院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清洗線組數與訂金之比例核算結果,1 組清洗線之訂金應為人民幣116萬3,310.8元【原證3銷售合 約訂金應給付465萬3,243元,組數為4組;原證4銷售合約訂 金應給付697萬9,865元,組數為6組。計算式:(4,653,243 +6,979,865)÷(4+6)=1,163,310.8。】,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連帶給付人民幣116萬3,310 .8元,核屬有據。  ㈣廈門隆益盈公司就系爭契約所採購之10組清洗線,就其中3組 ,再以IPT B.V.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荷蘭契約,則關於履約 條件,如付款方式等項,本院認應依更新之荷蘭契約約款為 之,又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就荷蘭契約之履行其目的仍係 在履行原合約即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本院認孟儒昭就荷蘭契 約之履行,亦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責任。查:原告依 合約號碼CZ000000000000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 司給付訂金1,560萬元及第二款項2,145萬元;依合約號碼CZ 000000000000第第3-3-1約定可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訂 金32萬7,600元、美金2萬8,220元及尾款49萬1,400元、美金 4萬2,330元,以上合計為3,786萬9,000元、美金7萬0,550元 。廈門隆益盈公司已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3,636萬8 ,950元及美金11萬8,043.95元,為原告、廈門隆益盈公司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則廈門隆益盈公司短付150萬0,05 0元、溢付美金4萬7,493.95元(依廈門隆益盈公司給付時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計算為146萬2,148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扣抵廈門隆益盈公司溢付美金折算新臺幣數 額後,廈門隆益盈公司尚應給付3萬7,902元(1,500,050-1, 462,148=37,902),孟儒昭應與廈門隆益盈公司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七、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 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 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 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 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 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 原告既已就其請求定有順序,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必以先位 請求無理由時,本院始得就備位請求為裁判,本院既已依原 告先位聲明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並非全無理由,即毋庸再就 備位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荷蘭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廈門隆益盈公司、孟儒昭 連帶給付3萬7,902元、人民幣116萬3,3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5日送達廈門隆益盈公司 (重訴卷㈠第339頁;於111年1月14日公示送達孟儒昭,同年 0月00日生效(重訴卷㈠第497-499頁)】翌日即廈門隆益盈 公司自110年10月26日起、孟儒昭自111年3月1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及廈門隆益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孟儒昭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廈門隆益盈公司付款明細  編號 轉帳或支票發票日期 支付方式 付款幣別及金額 備       註 1 108.03.22 轉帳 新臺幣323萬元 2 108.03.25 轉帳 美金11萬8,043.95元 付款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0.785991 3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4 108.07.30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5 108.08.07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6 108.08.21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7 108.08.27 轉帳 新臺幣500萬元 8 108.08.28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已退回未兌領 9 108.09.04 支票 新臺幣500萬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0 108.09.11 支票 新臺幣533萬8,950元 支票號碼:FB0000000 11 108.09.24 轉帳 新臺幣30萬元 12 108.10.31 支票 新臺幣250萬元 支票號碼:BE0000000 合       計 新臺幣3,636萬8,950元 美金11萬8,043.95元

2024-12-27

TCDV-111-國貿-1-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 上 訴 人 田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家駿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加重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其與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其始終以為對 方是貸款代辦公司,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交付郵 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3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因本案詐 欺集團未要求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且 其提領系爭款項時,並未遮掩,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另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時,主動提供其與「OK謝岳翰」及「江芸馨」間完 整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交付之2張現金收據,並無刻意刪 除、掩飾或隱匿之情,與幽靈抗辯有別。 ㈡㈡其同意配合「OK謝岳翰」及「江芸馨」以美化帳戶方式申辦貸 款,屬申貸是否涉及不法問題,與上訴人同意或容任詐騙份 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同。又其 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經驗,甚至對於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自不能以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係在製作帳戶金流,即認其具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㈢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申辦貸款具急迫性,且信用具有瑕疵,復 無擔保品,誤信「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訛詐之話術 ,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誤信可藉由美化帳戶方式, 達成貸款目的等情,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當 可預見「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率認其所辯均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併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熟知金融帳 戶應謹慎保管使用,亦知悉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 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 往貸款經驗不同,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其先前經驗之處 ,應可預見「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卻因己需款孔急,不顧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猶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OK謝岳翰」、 「江芸馨」,並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予其所指定不詳 之集團成員,堪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 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及犯 行,所為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構 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 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美化帳戶之說詞云云,究竟如 何不足採信,及所提與「OK謝岳翰」、「江芸馨」之LINE對 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0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何富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 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 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 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0-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仰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仰修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判處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編號8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是」、「112/03/08」)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7、8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同附表編號5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因依再抗告人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 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9至10、11至12)前定之執 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3年4月、1年)與附表編號5至8之 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3月、5年2月、3月、4月)加計後 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類型及態樣、人格 特質、矯正必要性、再抗告人之意見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情 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反映責任 遞減原則,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 定恤刑過少,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又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於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而另案裁判情 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自非法院所得審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另有其他數罪,業經第一審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本件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罪應併入該案合併定刑,聲請本院另定 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所指上揭定刑範圍,既 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且與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未合,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 圍逕予重新拆組定刑,再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應認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43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陳 妍玲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 證述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 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 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 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 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 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 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 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 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9月短短2月間共 計4度遺失金融卡,如此頻繁,且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 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 顯不相符,其辯稱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 ,如何不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將帳戶提領 供其使用,當然留存餘額不高,符合社會常情,絕無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 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05-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 上 訴 人 楊景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景霖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刑部分之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 徒刑7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 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 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 50、82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 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是以上訴意旨指原 判決僅憑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黃詩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供述,而未調查黃詩皓與暱稱「不倒」、「陳文婷」之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遽認上訴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並論處加重詐欺罪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 之違誤云云,猶就犯罪事實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未調查暱稱「不倒」、「陳文婷」之人, 致科處之刑度有重複評價之虞等說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196-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呈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呈武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123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1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等, 亦未援用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敘明:依據上 訴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朱硯平、陳奕儒、孟德昇、曾義勛 、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呂聖德之證詞及證人余沅懋於 原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陳奕儒、 呂聖德、林呈武)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實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之出資者,並指示陳奕儒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 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隱身幕後管理成員 、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 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其他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 成員與外界聯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所屬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何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 與另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陳奕儒暨廖顯東(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何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 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呂聖德、朱 硯平、余沅懋等人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引用A1、A2之證言,又 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