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
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
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
為相對人丙○○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固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
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自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
○○○於97年1月25日離婚後,更未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長久
未負起養育聲請人2人之責,實無正當理由而有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離婚之前,仍有與聲請人2人及○○
○同住,並有拿錢回家當家用,對聲請人2人之聲明沒有意見
,聲請人2人不用支付扶養費給相對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之母○○○於97
年1月25日離婚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15、17頁),此部分堪先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111、112年均查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一節,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附卷可佐(本院卷57至63頁),而相對人於113
年9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安置於濟眾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養護中心),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
3萬元,每3個月另需支出5,000元之醫療費用,現每月僅獲
補助4,164元等情,業據社會局社工員到庭陳述綦詳(本院
卷127至129頁),衡以相對人現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2人
既均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聲請人2人皆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有
受聲請人2人扶養之權利甚明。
㈢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情事,業據證人○○○當庭具結證稱:伊與相對人離婚前有同
住,但相對人幾乎不會照顧小孩,都去賭博、玩樂,三更半
夜才回來,有人來討債,伊還要幫相對人還債,家用幾乎都
是伊支付,相對人雖然會固定給伊錢,但人家來討債就沒有
了,相對人薪水給伊,但幾乎都是相對人自己用比較多,之
前還要給公婆,伊每天要上班,相對人每天都出去,半夜才
回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盡之扶養義務不到一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細繹上開證人所述,相對人
與○○○離婚前與聲請人2人同住,且仍有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
養費,雖常在外賭博玩樂至深夜始返家,並積欠賭債,導致
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用多由○○○支付,但尚難認相對人對於家
庭經濟毫無貢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固有未善盡扶養義
務之行為,仍難評價為全未扶養,參酌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以觀,尚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
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至聲請人
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觀諸上
開證人所述,仍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本院認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
1,尚屬適當。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每月所需支出安養、醫療費用、所獲政府
補助及高雄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等節,佐以乙○○111
、112年間所得總額各為89萬4,527元、31萬7,213元,名下
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111、112年間所得總額各
為390元、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有聲請人2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卷第37至55頁),可
見聲請人2人經濟能力無顯著差異,由其等平均分攤相對人
之扶養費,應屬適當。再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2人
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及身分等一切情
狀,並扣除相對人每月領取之政府補助4,164元,另斟酌相
對人所需之安養費用未來有變動可能性,認相對人每月尚需
扶養費2萬6,000元,並依上開得減輕之扶養費比例,取整數
而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4,000元
(計算式:26,000×1/3×1/2≒4,333,去除千元以下之數額後
為4,000),堪認方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4-家親聲-3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