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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石○○ 法 定代理 人 石鎮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錤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祐銜律師 被 告 葉唯晨 訴 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錤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 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 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家錤原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 附民卷第3頁),嗣以其受讓石鎮源之債權為由,而追加請 求機車維修費22,015元,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林家錤共計91 5,536元,及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 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6 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區有 訴外人劉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撞擊而向右碰撞同 於待轉區由訴外人杜錦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及由原告林家錤騎乘搭載原告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致兩造及劉麗 芬、杜錦花之機車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林家錤因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雙側鎖骨骨 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第一胸椎左側橫突和第五第六胸椎右 側橫突骨折、左手第二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甲傷害),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 費用20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並受讓訴外人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 債權;另石○○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挫傷及疑左眼窩骨骨折、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3,540元、交通費1,8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林家錤915,536元,其中893,52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15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石○○10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所認定之事實及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受讓 之機車維修費用債權等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 額過高,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 面骨骨折、左1掌骨骨折、左第三手指撕脫傷口、左撓骨折 、右側肱骨骨折、下巴和嘴唇撕裂傷、ISS(外傷嚴重度分數 )大於等於16分等傷害,且傷及腦部,無法清楚表達言語, 思緒混亂,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另 原告已經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保險給付而應予扣除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12年5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 限速50公里之澄清路與澄明街交岔路口時,以時速近102. 6公里之車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該路口東北角左轉待轉 區有劉麗芬騎乘B車向西往澄明街方向行駛,B車因遭A車 撞擊而向右碰撞同於待轉區由杜錦花騎乘C車及由林家錤 騎乘搭載石○○之D車,致生系爭事故,且致林家錤受有甲 傷害、石○○有乙傷害,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   2、林家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 看護費用20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 受讓石鎮源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 有支出賠償醫療費用3,540元、交通費1,840元之損害。   3、林家錤、石○○已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強制險給 付。   4、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 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何?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已分別請領之強制險保險金 68,890元、5,100元?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肇事責任等事 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就林家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232,821元、交通費用2,300元、看護費用20 0,000元及工作收入損失158,400元之損害,另受讓石鎮源 對被告之D車維修費用22,015元債權;石○○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3,540元、交通費用1,84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95頁)。是林家錤、石○○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石○○目前就讀小學;林家錤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26,400元;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前在飯店餐飲業打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重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9-8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再衡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33-48頁、第117-127頁)等一切情形,因認林家錤、石○○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5萬元為適當。 (三)林家錤、石○○分別領取68,890元、5,100元之本件車禍事 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後,林家錤、石○○各 得請求賠償696,646元(計算式:232,821+2,300+200,000 +158,400+150,000+22,015-68,890=696,646)、50,280元 (計算式:3,540+1,840+50,000-5,100=50,2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林家錤請求被告賠償696,646元, 及其中674,631元自113年6月2日起、其中22,015元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石○○ 請求被告賠償50,280元,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 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2-11

KSHV-113-簡易-31-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黃太一即黃凱琪 被 告 陳君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玖佰 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口時,疏未注意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肺炎、脾臟撕裂傷、肝 臟撕裂傷第二級、骨盆骨折、左側手肘粉碎性開放性蒙特基 亞氏骨折、左手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併關節僵直、左手正 中神經、尺神經麻痺之,以及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脾臟切 除之傷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87,847元、不能工作損失445,09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158,010元、勞動能力減損7,525,500元、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8,622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 金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 制險給付682,8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訴請法院審理上開損害項目,求為扣除 強制險保險金後命原告給付2,190,953元之判決,且經審理 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190, 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覺得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 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乙節,有該判決1紙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被告 固以伊無過失等語置辯,然究未對系爭事故之客觀事實據以 爭執,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自承係伊駕駛 車輛時往右靠路邊停車,便遭原告碰撞等語,原告則自述當 時伊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駕駛車輛自左邊往右駕駛,伊遂撞 上等語,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見 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確係被告欲路邊停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故被告具有過失甚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8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準此,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明確。 五、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84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該醫 療單據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請求醫療費用87,847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有其所提 出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 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入院手術,次月19日出 院,又於同年10月12日至13日入院實施行喙狀突切除及骨釘 固定手術,並經醫囑於112年5月17日建議持續休養3個月等 情,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依此診斷證明書, 被告入院手術共計22日,加計醫囑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 日數固應為3個月又22日,然本院審酌原告首次入院急診係 實施內臟切除、肝臟修補等重大手術,雖於事故發生1年後 ,醫囑仍建議其休養3個月之事實,認原告主張其應休養而 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5個月等情,尚屬合理,故原告所得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45,094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損失百分之58乙節,有原告所 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 ,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2年8月18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最末日112年8月17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即149年2月4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⒉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52,364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26歲,且其於事故發生前 後均任職於建通實業社之事實,可徵以上開52,364元作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合理。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為364,453元(計算式:52,364元×12個月×勞動 能力減損比率58%=8萬3,815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 683,88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7,525,500元,即屬有據。  ㈣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費用8,622元,已由原 告提出臺大醫院員林分院檢驗及預約單為證。原告既因系爭 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為伸 張自己權利之必要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系爭機車為107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158,010元(含工資1 8,000元、零件費用140,010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 系爭機車行照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然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既逾3年法定耐用年限,零件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801元。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用,為33,801元(計算式18,000元+15,801元=33,801 元)。  ㈥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法益行為之不法性及程度,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 6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 ,共計為8,360,864元(87,847元+445,094元+7,525,500元+ 8,622元+33,801元+260,000元=8,360,864元)。又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682,844元,為原告所自陳,亦 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113年7月1日旺總車賠字第0977號函在 卷可查,故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為7,678,020元,較其於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被告給付之金額2,190,953元為高,至為明確。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364,453×20.0000000+(364,453×0.00000000)×(21.00000000-00. 0000000)=7,683,885.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0/3 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2-06

PCEV-113-板簡-1185-202412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曾雍益 訴訟代理人 曾龍仁 被 告 黃健財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林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西林巷21之2號前時, 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 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 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 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 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607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   ⒊看護費用48,000元   ⒋預估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   ⒌交通費用70,000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 保請求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澄清醫院4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 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②中國附醫4,178元部分,認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 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不爭執。   ③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及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部分,原告 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濟中醫診所求診 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種治療、是否確 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禾欣骨科診所部分,原告並 未提出單據為佐。   ④又原告車禍出院後,於相同時期密集的在澄清醫院復健治 療54次、在禾欣骨科診所進行283次之門診追蹤及物理治 療,更於德濟中醫診所治療,原告如此頻繁就醫是否為醫 療之必要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醫療材料費用9,512元部分: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2,374 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明細, 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⒊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理賠。   ⒋未來醫療費用180,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有未來醫療需要之醫囑要求外,依111年6月13日澄清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183頁)亦僅載明「背部肥厚性疤痕」、「 2022/06/13門診治療,修疤費用約需14萬元」,並無從推 斷出修疤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無法得出手術的必 要性。   ⒌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給付單據為佐, 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382,000元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6日前之投 保薪資為34,800元,至同年3月1日調薪至38,200元,而依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至 多僅得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共111,200元(計算式:34800+3 8200+38200=111200)。另原告所提之公司考績公告,並未 載明受文者或原告姓名,故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 諸該公告內容,除病假外,影響考績之原因包含「忘刷卡 、遲到、事假、未滿半年」,與本件事故無涉。   ⒎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對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勞動能力減損2%部分無意見。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僅有估價單,原告應提 出實際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之證明,且應扣除折舊計算。   ⒐其他財物損失40,3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眼鏡、衣 服帽、安全帽、小米手環等之財務損失,亦否認上開損失 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⒑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亦與有過失,應自負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46,682元,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而予扣除。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而原告 亦疏未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竟貿然往左偏駛,致被告超車時擦撞原告所騎機車之 左侧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八根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第三及第六肋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氣血胸、 左侧鎖骨骨折、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附醫之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3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1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7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93至295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09,607元部分,係包含澄清醫院462, 787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4,178元 、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禾欣骨科診所6,250元,業據 原告提出澄清醫院、禾欣骨科診所、德濟中醫診所、中國 附醫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115至183頁、第277至291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經查,①被告雖辯稱澄清醫院4 62,787元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共計441,870元,均非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覆 以:之雙人病房差額為每日1800元;是,為必要費用,並 檢送原告之自費特殊醫材項目明細,此有澄清醫院112年1 2月21日澄高字第1123120號函(見本院第331至335頁)在 卷可考。是以依澄清醫院之函文,參酌本件被告所提出之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原告於澄清醫 院支出之自費項目費用,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澄清 醫院醫療費用462,787元,應屬有據。②原告請求中國附醫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17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斷證明書費1 00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對於其餘4,078元 不爭執等語。惟上開證明書應均係原告證明損害所必要, 被告辯稱應扣除此部分,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4, 178元,自屬有據。③原告請求德濟中醫診所36,392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可由中醫治療,其前往德 濟中醫診所求診之收據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所接受何 種治療、是否確有其必要性等,被告否認之等語。然依原 告提出之德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 其應診日期為110年3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病名為多處 損傷,左鎖骨骨折,兩膝挫傷、兩大趾趾骨骨折。而本件 車禍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傷勢亦為骨折,是原告除 於醫院接受西醫治療外,於合法之中醫醫院或診所接受治 療,亦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之期間、 病名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病名類同,是原告 於德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支出之36,392元,應與本件車禍 事件相關,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應有據。④原告請求 於禾欣骨科診所支出之6,25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未 提出單據為佐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禾欣骨科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10年2月18日至111年6月15日共 就診(含物理治療)共計283次(見本院卷第277頁),原 告就此亦已提出禾欣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單據( 見本院卷第277至300頁),其金額大於原告請求之6,25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250元應屬有據。⑤基上,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9,607元。   ⒉原告主張之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材料, 共計支出9,512元(美德耐醫療用品970元、新利賀藥局25 42元、中藥房6,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利賀藥局收據、 美德耐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9頁、第197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原告有提出單據之 2,374元範圍內不爭執;超過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中未載明 明細,且未證明該等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均予否認 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中,確實僅有 2,374元有明確之單據。另中藥房6,000元部分並無任何醫 師處方或其他可證明係必要之證據。是就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手術住院期間11日需專人照護; 又術後再需5週之專人照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8,000元(計算式:1200×40=48000)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 )為證。被告雖辯稱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已由強制險 理賠等語。然強制險理賠部分,一般審判實務上均於計算 損害賠償總額後,予以扣除,並非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預估將受有未來醫療費用180,0 00元(含傷疤處理費140,000元),雖據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所載 之修疤費用為1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預估醫療費用 ,應僅修疤費用部分14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來回門診至少200次,每次看診來回 需花費35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 式:350×200=70,000),業據提出Google之里程計算結果 及車資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主張自本 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 療,已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 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 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 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 ,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30,000元。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3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因 本件事故受傷休養半年,受有薪資損失229,200元(計算 式:38200×6=229,200);又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 病假太多,考績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 雇關係之存在,所受損害152,800元;合計受有382,000元 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取消全勤獎金公告函文、請假明細 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第267至269頁、 第273至2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之宜休養6個月,與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之宜休養3個月之記載 雖有不同,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原告於出 院後6個月不宜搬重物等語。而原告係從事勞力之製造業 工作,是本院參酌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6個月部分,應較符合原告之情況。是原告請求依投保 薪資6個月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因需持續治療及復健,所請病假太多,考績 無法達到乙等以上,以致影響獎金甚至勞雇關係之存在, 所受損害152,800元部分,然影響考績之因素多端,原告 是否確實因車禍事故而影響考績,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為229,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122,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 禍事件勞動力減損2%,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122,256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時後,原告於11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 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 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2%。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 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2%。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在卷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 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即110年2月6日至111年8月5日 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8月 6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28年8月4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9,862元【 計算方式為:9,168×12.00000000+(9,168×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119,862.0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 9,862元,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9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 7頁、第25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 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月。準此,經扣除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9,033元(計算式詳附表)。   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眼鏡33,600元、衣服帽一 套3,000元、安全帽2,900元、小米手環800元之損失,業 據提出優視眼鏡行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之損害,僅提出單據為證,然相關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中,並無上開原告主張損害部分之記載,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為妥適之舉證。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上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7,744元尚屬過 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⒒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8,07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於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 由左側超越原告所騎之前車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進中往左 偏向未注意鄰車動態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13至215頁),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 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 節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 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79,038元元(計算式:1,358,0 76元×0.5=679,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46,682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844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 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 356元(計算式:679,038元-146,682元=532,35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經被告收受 (見交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 356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536×(2/12)=1,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1,867=19,03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2-中簡-1393-20241129-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麗滿 訴訟代理人 張紹菁 被 告 莊明朝 訴訟代理人 郭子豪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7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見停放 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準備駛離,竟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 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淨空,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右側髖 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粉碎性骨折、右膝關節近端脛骨腓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2,988 元、㈡診斷證明書費用700元、㈢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 元、㈣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㈤看護費用360,000元、㈥不能 工作損失300,000元、㈦精神慰撫金28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 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7號前時,貿 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等候該停車格 淨空,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5頁、本 院卷第8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交簡卷第6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業據本院核 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292,988元及證書費700元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雖非因加害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 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國軍高雄總 醫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新高鳳醫 院、屏東榮民總醫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領收據共13張、活水居家物理治療所自費復 健收費證明2張(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292,988元之醫療費用及700元之證書費,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租借輔具(輪椅)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輪椅之必要,因而支出輔具費用3, 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輔具租借申請表、契約書各1份與 收據5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1至1 0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使用輪椅輔 助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原告就醫交通費用4,18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程 車收據共6張(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就醫並已支出相關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理由。   ⒋原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112年2月16日至112年4月1日止, 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已提出看護收據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有高雄榮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醫院、新高鳳醫院及屏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至81頁),足認原告所受 傷勢已影響其行動能力,於受傷及治療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 理而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3 5,000元,及出院後3個月由家屬看護,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 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 25,000】,共計36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以每月25,000元計算薪 資之松蓮肉粽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足 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為 25,000元。另參酌高雄榮總醫院113年8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受傷起需休養一年等語,堪認原告自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年期間,確實均不能從事原本之工 作。是原告請求1年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00,000元【計算式 :25,000×12=300,000】,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53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現 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為42年次,職業為工人 ,月收入約30,000元(見警卷第9頁、交簡卷第7頁),並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 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8,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00,000元為當。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138頁),另參酌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停在慢車道與快車道間,但為閃避後方來車,才會 一時閃神撞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足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即已發覺被告車輛暫停在道路中,惟未注意閃避 而不慎追撞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斟酌被告係 貿然將被告車輛暫停於慢車道及外側快車道間,原告則係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者相較,被告為靜止車輛,原告則係動態 行駛,原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0%、4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 92,988元、證書費700元、租借輔具費用3,000元、交通費用 4,18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1,160,868元【計算式:292,988+ 700+3,000+4,180+360,000+300,000+200,000=1,160,868】 ,復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60%與有過失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464,347元【計算式:1,160,868×40%=464,3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2,567元,有 原告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後,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82,56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為381,780元【計算式:464,347-82,567=381,7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7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見交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857-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交訴字第11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應予補充更正為「㈠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應予補充更正為「㈡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後,」。  ㈢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家裕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蕭家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載運貨物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名非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固有未如期履行、遲至113年9月起始開始支付款項與告訴人之情節,惟迄至113年11月20日止,已支付3萬5,000元(詳見附表)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做心導管支架、要打胰島素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至39頁、第41頁);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共計3萬5,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如期自113年6月起支付,迄至同年11月止,應給付3萬元);暨被害人於本院電話聯繫中表示若被告能依當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與被告緩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渠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 償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備註 陳名非 (提告)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名非新臺幣(下同)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⑴迄至113年11月20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共計3萬5,000元。  ⑵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23頁、第37頁、第43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4號   被   告 蕭家裕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於民國113年3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並載運貨物於上,其本應注意機車載運物品時 ,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 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釀禍,竟疏未注意檢查所 裝載之貨物寬度有無超過車身,即貿然載運上開貨物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 8分許,蕭家裕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7號前,復疏未注意與周遭車輛之安全間隔 ,適陳名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騎乘於蕭家裕車輛右側,蕭家裕所載運之貨物當場勾到陳名 非車輛之左側剎車拉桿,而致陳名非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 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蕭家裕於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另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陳名非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嗣經陳名非報警處理 ,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名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家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貨物,並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隨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名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載運之貨物勾倒在地成傷,被告逕自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機車搭載貨物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交簡-364-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 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 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 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 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 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 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 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 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 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 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 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 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 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 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 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 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 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 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 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 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 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 =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 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 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 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 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 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 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 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 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 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 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 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 (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 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 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訴-540-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孫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被 告 江晃徹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10元,其中新臺幣9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 1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減縮為701,8 0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61頁至36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萬盛街156巷2弄與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55巷27 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時,遇路口由訴外人黃嘉 雋違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而 減速確認有無來車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由東向西行駛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 55巷27弄,因未遵守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之過失致煞車不及 ,與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膝部挫傷、內側股骨上踝挫傷、內側髕骨韌帶拉傷、內側膝 部副韌帶撕裂傷、左膝挫傷肌肉萎縮合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斷 裂、左膝部挫傷合併膝部內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214元、 勞動力減損862,594元、A車修理費用14,000元(含工資7,50 0元、零件6,50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因已獲黃嘉雋賠償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惟依警局就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右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方為系爭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且 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系爭事故鑑定之結 果,被告駕駛之B車無肇事因素,原告駕駛之A車未讓直行之 B車為肇事主因、黃嘉雋於路口違規停放C車為肇事次因,過 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被告0%、原告70%、黃嘉雋30%,被告實 無過失,自無需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A車之修 復費用應就零件部分亦應予以折舊,且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係原告所駕駛之A車於系爭 路口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 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均遭違規停放於轉角 處之C車遮蔽視線,之後原告駕駛A車之前車頭與被告駕駛B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於警詢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26至2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被告所行駛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依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B車 於車禍發生至發生前1.02秒之間,其車速可分為兩段,第一 段平均車速為時速37.12公里,第二段之車速為時速24.73公 里,研判B車採取緊急煞車反應,可能是造成第2段距離之平 均車速較慢之原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1秒時,其車速仍達時 速37.12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而審酌一般而言,超 速行駛卻會導致駕駛人於發現危險後無法立即反應並及早採 取防範措施,因而導致車禍發生,故堪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過 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應 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4.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雖認為 :「依事故發生路段速限30公里/時,B車在事故前第一段平 均車速應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但仍在警方取締之10公里寬容 值內;而由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應已採取緊急煞車反應 ,故第2段事故發生當時之平均車速為24.73公里,係在速限 範圍內」,因而認定「B車無肇事因素(另事故前超速行駛 違反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惟被告於第 一段平均車速既已有超速之情形,即足認被告已未盡其應依 照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此與警方是否取締並無關聯,又被 告於第二段平均車速雖已降為時速24.73公里,然此既為被 告發現危險後緊急煞車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於車禍發 生前行車速度之認定依據,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仍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甚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25,21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25,214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7頁至388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乃屬有據。  2.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62,59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5%,業據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5%,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 發生日為110年5月26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故其所 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自110年5月26日起至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7年6月 21日止。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收入約為810, 000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 則以其勞動力減損程度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核計其金 額為862,6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2,594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3.A車修復費用:得請求8,15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含工資7, 500元、零件6,500元),有正泓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83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7年6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A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 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0元(計算式:6,500×0.1=650),加上 工資7,500元,共計8,150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150元 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70,958元(計算 式:25,214元+862,594元+8,150元+75,000元=970,958元)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5,47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駕駛A車於欲右轉進入興隆路1段55巷27弄時 ,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同時從該條道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惟 原告並未暫停讓B車先行,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又C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轉角處, 阻擋兩造行車之視野,應認其駕駛黃嘉雋就系爭事故亦有違 規停車之過失。而審酌被告超速之程度並非嚴重,且駕駛之 B車為直行車,其較難預期到會有轉彎車突然駛進其車道, 而黃嘉雋雖為違規停車,惟其車輛處於停止狀態,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為小 ,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50%、黃嘉雋負擔3 0%、被告負擔20%,由被告應與黃嘉雋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85,479元(計算式:970,9 58元×50%=485,479元)。   ㈣扣除原告與黃嘉雋和解而獲得賠償之400,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5,479元。  1.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壞已與黃嘉雋達成和解而獲得賠 償400,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而 從原告於起訴狀中已就本件請求扣除因和解獲償之400,000 元,顯見原告與黃嘉雋和解所為之債務免除,有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400, 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5,479元(計算式:485,4 79元-400,000元=85,479元),堪以認定。   3.又原告與黃嘉雋和解之400,000元中已包含強制險給付,且 本件強制險給付金額僅為2,9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41頁),並未超過和解金額,故本件毋庸再扣除強 制險給付之金額,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71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計算方式為:40,500×21.00000000+(40,5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862,633.0000000000。 一、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65=0.00000000)。 二、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25

STEV-112-店簡-968-202411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青靚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陳慶銘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2,71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9,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 前開聲明金額為1,600,644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復於113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644元,及其中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餘39,000元自113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1,639,644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 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竹縣新埔鎮 田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田新路與田新九街口,欲左 轉駛進田新九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 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 及擦傷、頭部外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療費用329,164元、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救護車及代步 費用57,085元、看護費用292,160元,不能工作損失441,87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07 ,574元,被告應賠償1,639,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644元,及其中 1,600,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39,000元自113 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原告有未 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30%、被告70%。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不 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元,其他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必要用品費用:   醫療費用中有與本件事故無關、必要醫療措施以外之項目, 而醫囑未載明有購置必要性者,無從認定為本件事故增加之 開支,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費用276,150元,有高達236,5 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 13,500元僅有估價單,實施復健者是否具醫事執照亦不明; 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日乳膠 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日紙製 品478元均無支出必要性;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其 中6,000元為保證金,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  ⒉交通費用:   原告有多筆交通往返紀錄之目的地為台北,非必要醫療行程 ,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以新竹縣經濟弱勢老人住院看 護費用補助要點(下稱看護費用補助要點)之補助基準觀之 ,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至1,500元為度,原告以每日2, 600元計算,顯然過高。原告嗣後追加1個月之半日看護費39 ,000元,亦與本件事故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從事之工作並非長距離行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 工作,且其實際受領之每月薪資,應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 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災害給付,其請求金額應扣 除此部分。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經折舊後為22 ,248元,加計修復前後之價差2萬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為42,248元,扣除被告之肇責比例,得主張抵銷12,674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及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 收據、醫療用品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服務證 明書、薪資通知單、機車維修估價單、輔具租借申請表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15、19至57、61至71、75至77頁、本院卷 一第77至91、9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被告因 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 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有關本件 事故發生經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陳稱: 當下我沒有看到對方,確認路口處無車輛後,我便有打方向 燈並由田新路左轉至田新九街,後在轉彎過程中,我便聽到 碰撞聲,我當下便立即煞車下車察看,發現與對方發生交通 事故。我當天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該路段燈光較為昏暗,故 我當下左轉前有打左轉方向燈且有開遠光燈,對方車輛當下 的前燈我認為他是沒有開或是沒有很亮,且對方速度很快且 沒有減速,我當下注意到對方車輛時,我便立即煞車且已煞 車住了,後對方便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0頁) ,原告陳稱:當下我看到對方車輛時我有嚇到後來我就沒有 印象了。當下我僅看到一台車輛來撞我,距離多遠我不清楚 。速度多少我不記得了,但我有依正常速度在行駛(約40至 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該路段限速40公里,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偵 卷第15至16頁),應認被告駕車經過無號誌路口時,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左轉彎,又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又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為相同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266至268頁),則 被告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9,164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3 、本院卷一第77至91頁),被告除就其中112年3月12日醫療 費用276,150元、112年6月10日復健費用13,500元爭執外, 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被告爭執醫療費用276,150元中有高達2 36,596元為原告自行支出之醫療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該醫院回覆略以 :「主要使用醫材項目為股骨髓內釘即鎖定式解剖形近端脛 骨鋼板,依病人傷勢,並無可替代材料,使用其他醫材可能 造成較差之復原及較多併發症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 頁),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 之回覆,確實對其所受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應認原告請求 自費醫材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至復健費用13,500元 ,該手寫收據係由私人所簽發,並非正式醫療機構所開立之 醫療費用收據,亦無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支 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之必要支出,該 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剔除。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5,664元 (計算式:329,164-13,500=315,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必要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用品費用47,493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57頁),被告除 就其中112年3月4日藍白拖及吸管等用品388元、112年3月5 日乳膠手套270元、112年3月11日床墊3,240元、112年5月28 日紙製品478元、112年3月10日三段床9,000元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不爭執。查原告所提112年3月4日、112年3月5日之發 票明細記載,原告所購買者為拖鞋、除臭噴霧、吸管、濕紙 巾、乳膠手套,其中基於醫療護理、清潔等需求,吸管、乳 膠手套、濕紙巾應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治療其傷勢所必要之支 出;至拖鞋、除臭噴霧應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原告未證明 其因本件事故有另行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難認該部分費用 229元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而112年3 月11日床墊3,24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更換床墊之 必要,難認原告購買床墊係因本件事故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又112年5月28日478元之發票並無明細可資證明該紙製品 與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有關聯,難認可採。至三段床9,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輔具租借申請表,原告實際支出之租 金費用為3,900元,故其餘5,100元不得列入採計(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必要用品費用以38,446元(計 算式:47,000-000-0,000-000-0,100=38,446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救護車及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及代步費用57,085元,並 提出收款證明、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 至6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須往返醫 院治療,且須使用助行器及輪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乘車就醫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 用之損害。被告雖抗辯部分交通費用單據之目的地為台北市 ,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2月21日送 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北市之台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又觀諸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原告確有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回診,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中,112年4月6日、112年4 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無就醫紀錄,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就 醫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雖主張112年4 月8日至新埔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此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 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開 日期之計程車費用共4,8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52,285元(計算式:57,085-4,800=52,285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112年2月21 日受傷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後於112年2月24日轉至台大醫 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至最後 一次手術112年3月2日後3個月,之後須專人半日照護再1個 月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2 1日至112年6月1日有全日看護、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19日之看護費用 34,76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69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就原告出院後家 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比照醫院看護費用,以每日2, 600元計算,被告則認應比照政府機關補助看護費用之基準 ,每日以1,200元至1,500元計算。經查,政府機關給付之補 助乃基於社會福利機制而為,僅為維持最低之生活品質,亦 即定較當時一般之看護行情為低,自無從僅以政府機關之補 助金作為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而家屬照顧較諸醫院照顧, 照顧者至少免除住在醫院,生活較不便利之辛勞,故本院認 以每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較 符實際,則原告應得請求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1日之全 日看護費用應為148,000元(計算式:2,000×74=148,000元 )、112年6月2日至112年7月1日之半日看護費用應為30,000 元(計算式:1,000×30=30,0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 12,760元(計算式:34,760+148,000+30,000=212,76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36,318元,因本件事故受有 自112年2月22日至113年2月29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41,871元 。固有台大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 月2日施行骨外固定器移除、左股骨幹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 手術,建議術後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4個月,避免長距離行 走、反覆上下樓梯及相關勞力工作約半年」等語、台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期間自112年2月21日持續 休養至113年2月29日,並接受復健治療與職能治療,現已完 成工作能力強化,可自3月1日回復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 15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及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其回 覆略以:「建議至113年3月1日才能完全恢復之前之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 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21日至113年2月29日。惟原告於此段期 間之薪資業經僱主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原告所自承,且原 告112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反較111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為高,此有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資料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責任所為 給予,固為法定補償責任,且此等給付與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然原告於受傷 及休養期間畢竟已無薪資方面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既未因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而報廢,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並以系爭機車同款新車 價格65,000元計算折舊後之6,500元為其請求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骨盆 骨折、右膝撕裂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腹 部鈍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 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 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75,65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5,664元+必要用品費用38,446元+交通 費用52,285元+看護費用212,7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500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975,65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 素,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過失 ,有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 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 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682,959元(計算式:975,655x0.7=682,9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7,5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03至104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575,385元為限(計算式:682,959-107,574 =575,385元)。  ㈤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維修費用114,475元(含零件102,475元、工資12,000 元),提出維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肇事車輛受損之情形 大致相符,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應屬修復肇事車輛所必 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9。從而,被告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 後費用為限。是扣除折舊後,被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 10,248元(計算式:102,475×0.1=10,248元),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12,000元,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2,248元(計算 式:10,248+12,000=22,248元)。又被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萬元,查被告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鑑定結果,事故前之價值為22萬元,事 故修復後之價值為20萬元,減損價值為2萬元。是以,於未 經過失相抵之前,被告得主張汽車毀損之損失為42,248元( 計算式:22,248+20,000=42,248元)。而以原告應負30%之 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2,674元(計算式 :42,248×0.3=12,674元)。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12,67 4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2,711元(計算式:57 5,385-12,674=562,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56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財產上損害而補繳裁判費並 繳納病情查詢費用及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1

CPEV-113-竹北簡-173-202411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瑞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吳宋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喬恩 吳婷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 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失控 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 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意見,但其沒有能力償還 ,其有保險可以理賠,已經盡量配合等語,資為答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651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50269元,有賠付支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62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62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7501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378501元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81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810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 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月收入50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4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長期受影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持續就醫復健,且關節活動度長期受影響,因此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原告至退休年齡尚有4年,以減損比例50%、月薪5萬元計算,共0000000元。 本件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資料、檢查結果,並參照AMA GUIDES障害分級及相關指引,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義大醫院住院至112年2月2日出院,依參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頁)及前述原告主張,其休養3個月應至112年5月2日期滿。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期滿翌日之112年5月3日為61歲3個月又13日,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年8月17日。以前述原告月收入5萬元,依上述退休前之工作期間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188,011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88,01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766512元(378501+200000+188011=766512)。

2024-11-21

CDEV-113-橋簡-37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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