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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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 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於同年10月1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 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 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棄家庭於不顧,迄 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12年3 月21日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 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且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之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 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決之。 ㈢、經查:  ⒈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經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為證,堪以 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經本院111 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 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兩造自斯時分居至今等情,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覆 核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 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被告卻於108年10月7日離境後即未返臺與原告同住,且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 ,被告仍不履行,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非重 大,兩造分居至今已逾5年,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 顯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間夫 妻應有之誠摯互信基礎顯已喪失,可認已達任何人處於原告 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 確已生破綻。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返臺 ,故對於離婚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可歸責性。是原告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 1052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 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婚-27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嗣解除委任)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3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同居期間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嗣於64 年間離家出走,被告離家時,三名子女年齡分別為8歲、6歲 、4歲,均由原告獨自撫育至成人,被告離家出走迄今近50 年,未曾對婚姻、家庭有任何貢獻,更曾對原告及子女施暴 ,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致兩造婚 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4、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 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3 頁),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李○○到庭陳述:(問:兩造何時 結婚?)我只知道民國50年初的時候,我跟媽媽住在一起臺 北市大同區歸綏街,我小時候出生有跟爸媽一起住,住到我 8歲的時候我爸就離開了,從此以後我就看過他來要錢,中 間我有1、2次碰到他,後來我下次看到他都20幾歲了,這中 間他都沒有養家裡,也沒有跟我媽一起住,我從小跟我媽住 住到我現在57歲,從8歲以後我爸就再也沒有跟一起我住過 ,我上一次看到他是23、24年前他來要錢,他來我工作地方 跟我要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7頁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 致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 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4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31

SLDV-113-婚-2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生活後,於93年中秋節前,被告稱要外出找朋友後即失 去連絡,原告向警方報案,事後始知被告於93年10月15日遭 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現已無法聯絡上被告,被告亦 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 之事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3年9月10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前經查獲有妨害風化之情,93年10月15日已遭強 制出境且限制入境直至96年10月14日,然解除入境管制後, 被告仍無入境情形,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北桃 服字第1130041819號函及出入境資料(見本院卷11至12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年10月15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 10月14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請來臺,兩造亦無聯繫,失聯 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0月15日離境後即未再與原告同住, 而至少已有20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再參本院依 被告可能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省○○市○○區○○○鄉○○村0000 0號、00-00號)送達開庭文件予被告,然該二址均已拆遷, 無被告之聯絡地址、電話等情,亦有海基會113年9月20日海 (法)字第1130020108號函附送達回證、送達備忘錄在卷可參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使限制入境管制結束後仍未有 返家與原告同住之意,而持續失聯迄今等情亦屬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是以, 夫妻之一方如客觀上已不與他方同居生活且主觀上亦已表明 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意,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0月15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0月14日管制 期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 生活,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 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31

TYDV-113-婚-109-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於印尼出生,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 01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3月返回印尼,迄今拒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丁○○、乙○○現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 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 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 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 應予裁定。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丁○○、乙○○保護 教養之責,依職權函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惟聲請人未配合訪視,有該協會113年9月3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03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親自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體、經濟及親屬支持系統 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96-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日 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然於91年間遭查獲非法 打工而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來臺,也未與原告聯絡,生死 不明已逾3年,又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現已 無經營婚姻之可能,亦構成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 記資料、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至53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於兩造婚後,被告曾分別於90 年12月28日、91年9月19日經許可來臺探親,被探人為原告 ,嗣於91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 工作,於91年10月28日遭強制出境,其後未再入境,此有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1日移署南字第1130063658號函暨所 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146頁),綜合前開諸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自91年10月2 8日出境迄今,已逾20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 ,兩造情感疏離,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顯已無維繫婚姻意願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想法,故原 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 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離境後失聯所 致,自可歸責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訴請 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2-30

KSYV-113-婚-24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 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47、49頁),足信為 真。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賭博而吵架,被告趁其 工作時離家,迄今已經20幾年,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弟 弟丙○○到庭證稱:伊從小就住在○○00號也認識被告,被告沒 有住在○○00號差不多有20年了,伊不太了解為何被告沒有住 ,只知道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也住在○○00號,但 沒有看過兩造聯絡,伊曾去過被告○○的娘家,被告離家時小 孩都還在念書,也都住在○○00號,之後都是原告及原告母親 照顧,被告也都沒有回來探視過小孩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與原告同居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 棄其於繼續狀態中,應堪可採。  ㈢本件被告已離家20餘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 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 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30

CYDV-113-婚-9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 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 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 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 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 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 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 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 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 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 ,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 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 ○○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 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 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 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 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 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 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 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 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 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 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 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 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 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 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 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 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 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 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 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 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 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 ,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 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 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 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 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 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 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 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 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 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 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 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越南籍)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惟被告於陳宏祥出 生後不久,以兩造斯時位在高雄市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於10 5年7月間即獨自搬至被告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居住,原 告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市居住,兩造自此分居 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而原告為維持生計,將陳宏祥委由原告在越南之父 母照顧,原告有工作有經濟能力能撫養陳宏祥,被告卻自陳 宏祥出生甫3個月後,即不曾照顧扶養陳宏祥,是陳宏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陳宏祥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公職且自結婚以來不曾離開高雄市小 港區,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之機關,原告於105年10月間某 日,在原告阿姨阮玉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樓下(地址 詳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被告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又原 告私自於106年1月1日將陳宏祥帶至越南,並將陳宏祥交由 原告父母照顧,且不讓陳宏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係公務員 ,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佳,亦有能力教養陳宏祥,原告於 112年度無收入所得,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酒後而與原 告友人生下一女山○○(姓名詳卷),是對於陳宏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適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自105年7月起至今,並未同住,亦不曾見面,縱其間 被告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寄送之原告之女山○○出生登記文件 ,曾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其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 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2號審 理,被告方知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產下女兒 山○○,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不曾碰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8年,且互不往來,即使於 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兩造仍無 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 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 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於陳宏祥出生 後不久,將陳宏祥帶回越南,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則獨 自在臺工作,按月寄新臺幣1萬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母 ,原告長期負擔陳宏祥經濟費用,對陳宏祥日常生活作息 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 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陳宏 祥,原告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而觀察陳宏祥受照顧 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權適任性均無 虞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55 至58頁)。  2、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被告,據 復略以:⑴被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負擔陳宏祥生活 及就學花費,但被告自陳宏祥1歲後便全無會面及接觸至 今,被告對陳宏祥成長狀況並不知悉,且對陳宏祥詳細生 活花用皆不清楚。⑵又被告無法知悉陳宏祥目前實際就學 狀況,無法觀察陳宏祥對被告管教方式之接受程度,無法 評估被告教養方式妥適性。⑶且因被告與陳宏祥已8年未順 利會面,故亦無法知悉雙方會面過程及相處情形,無法評 估雙方之依附關係。⑷被告稱陳宏祥目前語言仍以越南文 為主,雖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一家人皆能擔任協同 照顧者角色,但因被告在高雄市工作,實際上所有照顧陳 宏祥之責任均會由被告家人擔負,而被告之父母多僅能以 臺語對談,再加上陳宏祥長達8年未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 ,無法知悉陳宏祥對被告家人之熟悉程度及適應狀況,若 陳宏祥返回被告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戶籍地與被告家人同 住,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對陳宏祥而言,將出現極 大適應議題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卷第49至54頁)。  3、本院考量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直至113年6 月30日始入境回臺一情,有陳宏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29頁),而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 起至今,均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且陳宏祥目前尚無法聽 、說中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5年9月之 後,即不曾給付陳宏祥生活費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逾8年無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陳宏祥自幼常年住在越南,於113年6月30日方回臺居 住,且目前使用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現為9歲之兒童, 如由被告任親職人而將陳宏祥帶至彰化縣與被告家人同住 ,陳宏祥恐難以適應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恐使其 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2-婚-456-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KIM 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住居,惟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離家出走後,電 話不接,訊息不回,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 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 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 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 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 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 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2份(原告 先後於113年4月2日、5月19日報案被告行方不明協尋之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附卷為參,而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 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內政部移民 署雲林縣專勤隊確認有無尋獲被告,據該隊函覆稱已於113 年5月19日尋獲被告,並提供被告經尋獲時對其所製作之調 查談話筆錄,而被告於調查談話筆錄中表示因為與原告吵架 ,且原告的家庭不好,想要離開原告,所以離家出走,離家 出走後四處打零工,跟朋友四處住等語,有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3年7月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383 50508號書函暨檢附之被告調查談話筆錄在卷可參,又證人 即原告母親楊阿粉到庭證稱: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及其同 住,但被告今年離家未回,被告離家後未與我們家人聯絡過 ,迄今也沒有再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因想離開原告而離家出走,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作為本件離婚請求之依據,然本院既認兩造間之婚 姻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係為達同一聲明 目的所為之請求,本院對於兩造間是否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6

ULDV-113-婚-71-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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