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與第三人王○○結婚後育有第
三人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甲○○
(女、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階
段即因欠債開始跑船,期間均未給予相關生活費用,家庭生
計全賴王○○工作維持,而相對人工作返家向王○○索取金錢未
果,即會對王○○扔擲菜刀、盤子等危險器具。於聲請人就讀
國小時,王○○至工廠擔任女工,除將楊○○交由○○實驗學校外
,亦將聲請人寄宿於王○○之兄長家,直至聲請人就讀國中一
年級,相對人曾有短暫返家,未料卻是欲將聲請人交由討債
集團處置。此外,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曾遭通報失蹤人口
,嗣為警尋獲,但相對人仍無意願返家,後由楊○○出面解除
失蹤通報,而聲請人後續均未收到相對人之音訊至今。綜上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很早的時候有養過聲請人
,但長期在外流浪,聲請人由其母帶大比較多,由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之父母帶大比較少,後因相對人長期不在家,聲請
人之母聲請法院判決離婚。又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遺產,
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
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
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
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
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
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
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
12年有薪資所得收入新臺幣(下同)194,000元,名下無財
產,聲請人於112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1筆,
財產總額為32,430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以參考。惟考量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已
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又別無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津
貼或社會福利補助,且其因有失智之情,業經第三人雲林縣
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之家(
下稱○○○○之家)至今等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
作及家庭福利科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
記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340號函、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63
332號函、○○仁愛之家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
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8日府社救二字第1130580510號
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
卷內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
在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
前述親屬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⒈證人即聲請人之阿姨王○○於114年2月8日到庭具結證稱:相對
人是我姊夫,與我姊姊是判決離婚,因相對人都不出面,相
對人與我姊姊結婚後本來是住虎尾相對人的老家,結婚時相
對人還在當兵,大概在楊○○3、4歲時搬至臺中太平我娘家那
邊,相對人一開始有跟我姊姊搬去臺中太平,沒多久就去跑
船,因賭博欠債才去跑船,跑船有好幾年,安家費直接寄去
虎尾給其父母,並沒有給我姊姊,相對人大概於78、79年間
回來,回來後是住我家,但晚上經常不回家,我跟我哥哥講
,我哥哥就叫相對人回臺中太平住,相對人住在我家住沒多
久就去臺中太平住在我哥哥家,也就是我姊姊的娘家,但沒
有跟我姊姊同住,那時我姊姊在上班,聲請人就讀國小時住
在我哥哥家,長大就讀國中快升高中時,我姊姊有租房子才
接聲請人回去住,相對人住在我哥哥家住不到1年,那時我
哥哥做裝潢,有將相對人帶在身邊一起做,我哥哥有給相對
人薪水,相對人並沒有拿去扶養小孩,相對人做裝潢有拿1
、2萬元要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收,那時候聲請人就讀臺
中○○國小,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
讀國小,跑船回來時聲請人已經就讀國小了,聲請人就讀幼
兒園只有3年,那3年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之後有一次相
對人要拿錢給我姊姊,但我姊姊不要,此後相對人就沒有再
給我姊姊錢,相對人沒有住在我哥哥家後,就不知去向,也
沒有聯絡,我姊姊訴請離婚時,相對人也沒有出面,聲請人
住我哥哥家,生活費是我姊姊去理容院上班所賺再拿給我哥
哥,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相對人一開始還有住在一起,
他們從虎尾搬至臺中太平時是住在我娘家另外一間房子,我
姊姊原本在賣麵,沒賣時有跟我去電風扇工廠工作,但要養
2個小孩,楊○○是腦性麻痺,就讀彰化○○實驗學校需要用錢
,生活沒辦法過,所以我姊姊就去理容院工作,相對人與聲
請人同住的時間不長,聲請人對相對人沒有記憶,相對人去
跑船時聲請人還沒有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而
證人王○○對於相對人外出跑船時間之證詞內容,先稱「聲請
人還在讀幼兒園,楊○○則就讀國小」,後稱「聲請人還沒有
出生,就讀幼兒園的人是楊○○」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另就
聲請人之出生時間、地點則證稱:「相對人去跑船時聲請人
還沒有出生」、「聲請人好像在臺中出生」等語,亦與彰化
○○○○○○○○114年2月13日彰和戶字第1140000471號函檢附聲請
人之出生登記及戶籍資料,記載顯示聲請人之出生地點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號,聲請人出生後係由相對人持相關
證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等等情形,不相符合,惟考
量證人王○○囿於年紀或因其他事由而對於相對人跑船時間、
聲請人出生時間及地點等等時空順序難以精確描述,但是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遷居狀況、同住期間、相對人離婚事由、
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王○○就業情形等等各節之證言,核
與卷附之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臺中○○○○○○○○○114年2
月21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1120號函檢附相對人與王○○離婚
登記資料、本院86年度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等件大致相符
,且相對人對於證人王○○前述證詞內容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可見證人王○○所為關
於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部分之
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
⒉依據證人王○○之證詞,並參閱前述聲請人歷次遷移戶籍資料
之記載,可知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70年12月28日遷至臺中縣
○○鄉○○村00鄰○○路000○0號住址前,係與相對人同住於雲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而聲請人遷至臺中太平後,亦
與相對人同住至相對人外出跑船止,而相對人跑船回來後,
也有與聲請人同住在聲請人之舅舅家中,且相對人曾經有拿
薪資所得10,000元至20,000元給予聲請人之母,惟為聲請人
之母所拒收等等情形,足認聲請人於未滿3歲前以及於78、7
9年間就讀國小時某段期間,相對人仍有與聲請人同住一起
生活,且相對人亦曾欲給付扶養費惟遭聲請人之母所拒等情
,應屬真實。
⒊復據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當庭坦承:我哥哥有分到相對人所
繼承的雲林房子,後來媽媽把該雲林房子賣掉,在我就讀高
一時,買臺中太平宜佳街的公寓,我就讀高一時就住在臺中
○○街公寓等語在卷,核與相對人所稱相對人之父死亡時所留
遺產,相對人並未受分配,全都給相對人之子楊○○等語相符
,可認聲請人之母確實有處分原應由相對人繼承取得之遺產
,並在處分該遺產後另購置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之事實屬實。
⒋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常不在家,聲請人及楊○○均由其等母親照
顧等語,然聲請人前述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相對人亦辯稱其很早有養過聲請人,只
是聲請人之母帶大聲請人比較多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
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
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
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想將其交由討債集團處置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不可採信。
⒌由上可知,相對人於外出跑船前曾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期間,
對於聲請人應非全無扶養、照顧或保護之情,之後於78、79
年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太平期間,亦非全無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之舉措,況且在聲請人就讀高一時,聲請人之母更有處
分原依法應由相對人繼承之財產後另購置房屋以供聲請人居
住等等情形,因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全然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是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年幼之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一起生活合計應有至3至4年期間,而相
對人在扶養聲請人部分或許未能周全,然相對人確實曾經照
顧、保護聲請人之事實亦不可抹滅,甚至任由聲請人之母處
分其財產並加以利用以供聲請人能夠安居,可見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亦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
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於之扶養義務,自然就不符合
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
。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完
全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僅屬空言,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行為未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尚無法認定其行為之程度
已達情節重大,故難認本件聲請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從
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ULDV-113-家親聲-15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