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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 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 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 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 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 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 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 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 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音符 圖案黑色迷彩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暨其包裝袋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潘家瑋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1 5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帳號@wei00000000(暱稱 「純金999」),於其個人頁面張貼「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 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私」、「台中上課徵單 女聯繫發本人照,另外出裝備(起訴書記載「出裝備」), 意者私」、「台中裝備多找人玩,徵單女,意者私」等訊息 貼文,向不特定多數人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8分許喬裝買家 與潘家瑋私訊聯繫,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 之價格,交易音符圖案黑色迷彩包裝(起訴書記載『迷彩灰 底「音符」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抖音毒品咖啡包)4 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潘家瑋並提供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家瑋玉山 銀行帳戶)供匯款,員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 至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後,潘家瑋即於同日晚上7時5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向上店」,將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透過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員林新員農 店」。嗣經警於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8分許取得上開抖音毒 品咖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後,將其中1包(編號B00 00000,內含綠色粉末,驗餘淨重4.3403公克)送驗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 MMC)成分,潘家瑋即以此方式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3年10月15日至潘家瑋 居住之臺中市○○路000號000室拘提潘家瑋,經其同意搜索後 ,扣得標示「超派」字樣、馬力歐圖案之黑色包裝之毒品咖 啡包3包(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 .6089公克)及使用過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潘家瑋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 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見警卷第49至65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 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 ,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 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被告於 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 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潘家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員警領取並拆封上開抖音毒品咖啡包包裹之錄影畫面 截圖、「全家超商台中向上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45至79、 9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抖音毒品咖 啡包4包(毛重共23.57公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抖音毒品 咖啡包4包,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 公克,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3060014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販 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扣掉運費200元,可賺取1,600元等語( 見警卷第35頁),是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 「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由員警 喬裝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 之意,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予以拘提、逮捕,依上開說明, 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潘家瑋上開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 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 有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因被告未提供上手真實姓名、相關對話紀錄供查 證,且無提供上手使用之手機門號供通訊監察,亦無法配 合誘捕,故本案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 11400018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14日彰檢曉正113偵16650字第1149002390號函敘述 明確(本院卷第77至81頁)。是依照上述說明,本案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之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為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足 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法係以在網路上對 不特定人刊登兜售毒品之訊息,造成毒品擴散之危險性較高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未遂, 未造成實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之受 詢問人欄資料所載)、及販賣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且其客觀上已實際寄出毒品、收取款項,僅因交易對象 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於未遂,其情狀相 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加以依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內容可知,被告現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亦與緩刑制 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認上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即 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實 無足採。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抖音毒品咖啡包4包 ,經將其中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4.3403公克, 內含綠色粉末)送鑑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 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已如前 述,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 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 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員警執行釣魚 執法所匯款之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行繳款扣案,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3包,經送驗結果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草屯療養院113 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19號及113年11月1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92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參,惟被告供稱:本案販賣與員警之毒品係綽號「五五」 男子所遺留;而113年10月15日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 係其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6時45分至7時15分許,向微信 暱稱「AAA 麥香 排毒 調妹 娛樂城」之人所購買;所以1 13年10月5日扣案之毒品與本案販賣之毒品非屬同一批等 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07 頁),復無證據足認2次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同一時 間點取得,應認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乃係被告販賣抖 音毒品咖啡包後所另購入之毒品咖啡包,非屬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所剩餘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⒋另扣案之麻醉煙彈霧化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亦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151-20250304-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SWATUN(中文名:阿頓,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醫訴字第 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USWATUN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0000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USWATUN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 ,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是被告係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11 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 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事業務之監督、管 理,且由不具醫師資格而執業之行為,除行醫資格、能力堪 慮,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時長 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至1萬8000元,之後在工廠打 工,月收入2萬7000至2萬8000元,已婚,目前懷孕4個多月 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 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又被告居留許可已 因連續三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07頁),為維護 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移 工身分入境我國居留,已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已如上述 。被告已無合法權源於留滯我國,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 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 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 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 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 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 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 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利約4至5萬元等語,依罪疑惟輕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4萬元作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1號   被   告 USWATU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USW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未領有我國牙醫師執照,明 知未取得我國合法牙醫師之資格,不得執行口腔外科及矯正 牙齒等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通 訊軟體FACEBOOK開設粉絲專業「Mia Septy An」張貼矯正牙 齒照片,發文表示可自行替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矯正 牙齒、補牙之醫療業務,並於抖音以帳號「@miataurus2」 上傳為病患矯正牙齒之過程影像,表示可到府服務,裝設牙 套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補牙則收受1500元 之費用,並自承於上開時間內,曾為6~7位印尼籍朋友裝設 牙套。後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臉書「Mia Septy An」粉專之翻拍照片、被告為病患安置 張口器與矯正器、以雷射筆照射病患牙齒之照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4月17日移署國字第1130046283號函、案件處 理單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 送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阿頓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 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 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 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被告從事上開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2025-03-03

CHDM-114-醫簡-4-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柏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工作證1張(含卡夾)、工作證影本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手機1支、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彥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持不同 工作證,替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放置在車底下,可 能係擔任車手以偽造證件或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仍 為賺得取款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受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 泰經理(翰寬)」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不詳之詐 騙人士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向 姚淑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姚淑瓊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及面交現金。林彥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與「和泰經理(翰寬)」合作。後不詳之人再次要求姚淑 瓊交付投資款項,然姚淑瓊已知受騙,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 「欣星官方客服」相約於113年9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 嘉義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福氣門市(下稱全家 福氣門市)面交現金80萬元,「和泰經理(翰寬)」遂指示 林彥柏前往收款。林彥柏於同日先行印製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然因列印錯誤而未行使。林彥柏於同日復在全家福氣門 市印製偽造之欣星工作證,欲持該工作證取信於姚淑瓊而行 使之。後交易因故取消,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無證據證明 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員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盤 查準備搭乘計程車離開之林彥柏,林彥柏坦承擔任車手,並 為警扣得本次欲使用之工作證1張(影本)、他次面交欲使 用之工作證1張(含卡夾)、列印錯誤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與「和泰經理(翰寬)」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 二、起訴範圍及擴張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 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不及於詐欺取財未遂,然本 院審理後發現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為有罪之認定(詳如下述 ),且與上開2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原不 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且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所載 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被告林彥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姚淑瓊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識別證影本、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電話記錄及扣案物品。 四、對被告辯稱之駁斥:被告固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 的,當時對方說銀行人手不夠,需要有人協助收款等語。然 查: (一)扣案之工作證2張,被告分別為欣星之數控專員、BBAE投 資顧問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曾使用 嘉源、永財、富崴國際、BBAE、欣星投資之工作證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為何扣案的工作證影本跟 正本,分別是不同公司、不同部門、不同職位?)當時對 方傳給我的就是不同公司,我每次都是用不同公司等語。 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僅與「和泰經理(翰寬)」聯 絡,卻同時以不同公司之不同部門專員之身分,向他人收 取款項。就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泰經理(翰 寬)」說他是跟不同公司合作。我不知道什麼是數控專員 等語。然被告既未應徵其他公司之工作,縱使「和泰經理 (翰寬)」有與其他公司合作收款業務,被告也應僅係以 「和泰」員工之身分,替其他合作公司收款。然被告每次 收款卻有不同公司、職稱,顯與常情相違,其收款工作實 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出示工作證給客戶確認身 分,卻不知工作證上自己任職之部門代表何意義,顯非正 常求職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次與客戶見面時,上面會要 求我通話,他會跟我說如何跟客人溝通,我要戴耳機等語 。如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收取文件工作,理應於正式工作 前,熟練與客戶接洽流程,或者由正職員工帶領在旁實習 。而非由「和泰經理(翰寬)」以此種類同「監控」之方 式,同步教導被告與客戶溝通。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和泰經理(翰寬)」的年籍 跟聯絡方式,聲音是年輕男子的聲音等語。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交錢是到附近的停車場,他叫我放在他指定車旁邊 ,他說我是試用期,不方便跟正職員工見面。正職員工會 跟他說有一輛什麼車,裡面沒有人,他就會叫我放那台車 下面。警卷截圖編號20,這是他叫我放在這輛車下面,我 拍照後跟他確認。編號40是車子的左後輪,我把錢放在照 片中的紅色袋子,放在輪胎內側旁邊的地上。我會用視訊 通話跟他說我錢放好了,但他的畫面是黑色,他沒有開鏡 頭等語。現今無論是ATM轉帳、線上轉帳、臨櫃匯款等金 錢流通方式多元,且透過銀行支付亦可確保安全性,僅需 支付些許手續費。然素未謀面之「和泰經理(翰寬)」卻 要被告替其收取高額款項,且支付被告高於銀行交易手續 費之報酬。而被告交付數十萬、百萬鉅額款項之方式,竟 係以類同「藏放」之方式,依指示放在「沒人」的車底下 、輪胎內側等隱密地點,如同「丟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陳:(問:這麼大筆的錢,你敢隨便放在一個地上 就離開?)如果我自己的,我不敢等語。顯見被告亦與常 人無異,知悉此種交款方式異常、風險甚高。 (四)被告雖於國小三年級至高中畢業之期間,均在越南讀臺灣 學校,並未在臺灣生活。然被告高中畢業後,返回臺灣就 讀大學2年,後亦曾擔任便利超商店員、搬家工人,顯非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自陳:我缺錢不去緬甸工作,是 因為抖音上面有,去緬甸就回不來了,因為會被詐騙園區 關起來等語。顯然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清楚知悉詐 騙猖獗之國際現況。由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之內容、每 次使用不同工作證、與客戶接洽時需與「和泰經理(翰寬 )」保持電話連線、交付款項給上游之方式、「和泰經理 (翰寬)」即使視訊也從未露面等節,被告應有預見其收 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且製作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屬 偽造之可能,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與「和泰經理(翰寬)」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關於詐欺取財未遂之補充說明: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 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 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 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 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 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 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 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不 詳之詐騙人士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即已著手為詐欺取財犯 行。縱使告訴人未受騙,或嗣後交易因監控之人發現有遭查 緝風險而取消,致未能與告訴人成功面交,均係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且因被告與「和泰 經理(翰寬)」為共同正犯,是否已著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共同正犯自應同等論斷。本件共同正犯已行使詐術而著手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也依分工偽造工作證,自不因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面交而切割認為被告尚未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故本 件被告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犯,應可認定。又本件詐欺取財 因屬障礙未遂,而非出於己意之中止未遂,故雖依未遂犯減 輕刑度,然仍應與中止未遂減輕之刑度有別。 六、關於自首之補充說明:   本件係因告訴人發現疑似為詐騙報警後,與員警進行誘捕偵 查。監控手可能察覺有異,而通知被告取消交易。員警因見 被告當時也在超商內,且有背背包,於取消交易後即欲搭計 程車離開,行為模式與車手相類,以此對被告進行盤查。此 應係員警依其辦案經驗之判斷,尚無法以被告當時背背包, 且要準備搭計程車離開,即謂有合理證據懷疑被告為取款車 手。被告於員警盤查時,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交付相關物 品扣案,應認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合理懷疑前,即自 首接受裁判,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3-訴-481-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679-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4號 原 告 陳蘭驪 被 告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4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昌鴻門市,將其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5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對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蓉依」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7日12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 稱:要繳納保證金才能取回受騙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3月11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審 理後,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 得,作為詐欺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 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 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 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 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 所周知之事,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 用做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曾向中租及和潤貸款過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70號偵查卷宗第27頁、 第298頁,下稱偵卷),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陳稱:「我跟LINE『陳蓉伊(註:應 為依)』係透過LINE暱稱『吳欣怡』認識,『吳欣怡』說在抖音 發現我有貸款之需求,要我加入『陳蓉伊(註:應為依)』聯 繫,『陳蓉伊(註:應為依)』說評估我的條件可以貸款,但 是需要我提供金融卡給對方洗金流,營造出有錢在裡面進出 之紀錄,方便後續款項之撥款…。」、「當時我要貸款80萬 ,因為評分不足的關係,要寄卡片給代書處理。」、「(檢 察官問:卡片要怎麼處理?)卡片要有160萬以上之金流。 」、「(檢察官問:為什麼需要要金流?)這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有在其他地方借過錢嗎?)中租跟和潤 。」、「(檢察官問:中租跟和潤有要求你寄提款卡嗎?) 沒有。」(見偵卷第30頁、第298頁)等情,顯然知悉對方 欲透過不法造假金流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其有還款能力而 願意貸款,然縱令為創造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被告信用狀況,被告實無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是不詳之人所 為的美化帳面行為,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然 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是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 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前開行為有過失,且為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被告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 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欺 款項,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萬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4-豐簡-54-20250227-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欣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記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AAN-077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AAN-0773號(該車牌遭逕行註銷)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將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輛前後 方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 日上午5時20分許止,為警攔查,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後加以懸 掛在車輛前後方使用,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N-0773」號車牌2面,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 ,此屬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湯佳欣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車 輛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許, 透過抖音平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該車之車體前、後方,且於駕 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25日上午 5時20分許,湯佳欣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000號前,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8月至9月間之某時起至114年1月2 5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5-02-27

TYDM-114-壢原簡-24-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上 訴 人 袁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36、572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袁明宇部分: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袁明宇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行明確,而論處袁明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袁明宇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袁明宇之宣告刑及犯罪所 得沒收,並諭知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陳慧美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慧美與袁明宇(下稱上訴人2 人)、綽號「阿牛」之人(下稱「阿牛」,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陳慧美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之 判決,駁回陳慧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慧美關於論罪部分:  1.縱陳慧美因與袁明宇具配偶關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明宇與 「阿牛」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未必等同陳慧美有參與犯罪; 即便陳慧美曾參與分工,亦未必自始共同參與。原判決援引 陳慧美於警詢坦認從民國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說詞 ,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間與袁 明宇、「阿牛」共同非法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未針 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 事證,詳加調查,即令陳慧美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不無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陳慧美於警詢所稱:自109年底開始幫袁明宇領錢等語, 其無庸為109年底參與提款前其他共犯之犯行負責;原判決 未審究陳慧美是否係自109年底始加入、其犯罪獲取之財物 是否不應計入參與前之數額、僅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罪,即逕認陳慧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而論處其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罪刑,除有 理由不備或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外,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缺失。  ㈡上訴人2人關於量刑部分:    1.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係未經政府特許 而辦理匯兌業務,其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輕微,與吸 金相較,危害程度有別,原判決未審酌該犯行情節非重,與 上訴人2人前科素行、家庭狀況、犯後坦認犯行或繳回犯罪 所得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各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有理由不備、裁量恣意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2.原判決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與個人情狀 等有利量刑事由,及陳慧美非自始參與,且未從中獲利各情 ,從輕量刑,又未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與 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異常苛重,明顯偏離一般裁量權 之行使,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外,亦有裁量恣意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陳慧美上開犯行,係綜合⑴陳慧美坦認:與袁明 宇共同使用蝦皮帳號「aka1199」、「a0905907609」、「zf bwx0966」,除偶爾幫袁明宇處理客戶的問題外,並負責提 領現金,平均每個月提領約10幾次等部分供述;⑵袁明宇坦 承:以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交易, 總計訂單金額為1億7,003萬115元,再由其與陳慧美自附表 一之實體銀行帳戶將蝦皮拍賣網站實際撥付款項共1億6,580 萬8,265元直接領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領出,扣除手續費後 ,其餘款項則由袁明宇、陳慧美交付「阿牛」指定之人收受 ,陳慧美知悉交付「阿牛」指定之人之款項係蝦皮拍賣點數 的錢等部分陳述;⑶與上訴人2人之陳述相符之相關事證,而 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另援引第一審判決相關論述,說明國內外匯兌業 務,包含行為人藉由與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而依本案拍賣網站提供之 「聊聊」電子檔所示交易流程(買家詢問人民幣匯率並表示 所需人民幣之數額後,上訴人2人即以前述蝦皮帳號回覆新 臺幣價格,雙方達成合意,買家即透過該拍賣網站下單、付 款),不論「支付寶」、「微信」或「抖音」帳戶「電子錢 包」點數儲值功能,或指定將人民幣匯入大陸銀行帳號者, 均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作為計算基礎;且上訴人2 人與「阿牛」均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是陳慧美 共同與袁明宇及「阿牛」基於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藉 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經常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何以已屬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等論據。關於陳慧美如何明知上 情,仍涉入其事,除依袁明宇指示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之 款項轉交「阿牛」指定之人外,尚使用前述蝦皮帳號處理客 戶詢問人民幣價格等事,何以與袁明宇、「阿牛」就本件犯 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處共同正 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見原判決 第7至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陳慧美於警詢時關於提領 款項層轉時間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尚無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經查,陳慧美於警詢時已坦認目前主要收入來源為蝦皮拍賣 網站之抖音帳戶點數交易(接受客戶下單、付款,依客戶提 供之抖音帳戶儲值點數),客戶來其蝦皮(拍賣網站帳戶) 下單並提供抖音帳號後,其即請袁明宇上抖音網站將點數儲 值至對方帳戶,...抖音點數儲值程序為:客戶透過蝦皮拍 賣網站「聊聊」告知其抖音帳戶ID及儲值數額,其回覆好後 ,由袁明宇計價(見他字卷二第106、214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亦自承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是供客戶抖音帳戶儲值相 關交易之用,其偶爾代為處理客戶之詢問,袁明宇係主要經 營者,其負責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知道袁明宇以前 述方式經營抖音帳戶儲值業務各情(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16 頁)。是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事證為 整體判斷,認定陳慧美於袁明宇經營本件國內外匯兌業務期 間,明知上情,仍透過前述蝦皮拍賣網站帳號,涉入與客戶 聯絡或確認匯兌內容等事,並曾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 之款項,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理由。即令陳 慧美未始終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結論並無不同。 不論陳慧美參與提領蝦皮拍賣網站撥付款項之起始日為何、 是否自109年底起始受託提領款項層轉,均不影響陳慧美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縱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判決本於前述事實認定,已 針對本件犯罪規模何以已達1億元以上,詳述認定之理由及 所憑;其據以論處,亦無理由矛盾或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陳慧美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 ,泛言原判決既採取其警詢時所述自109年底起參與提領款 項之說詞,竟認定陳慧美係自108年5月8日起與袁明宇、「 阿牛」共同為本件犯行,又未針對陳慧美與其他共犯間有無 「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等有利事證,詳加調查,即據以認 定其因犯罪所獲取財物之數額逾1億元,而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正犯罪責,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 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2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 定減輕後,已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其理由, 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 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 判決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本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 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且具體個案之量刑事由各異,無 從援引其他案件之量刑,指摘本件刑罰裁量失當。又原判決 對上訴人2人量處之刑,均不符諭知緩刑或易刑處分之要件 ,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並無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前述裁量職權行使,任意爭執,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之 量刑未充分審酌其他有利事由,失之過重,又未諭知緩刑或 易刑處分等刑罰替代處遇,有理由不備、裁量失當之違誤等 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而對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8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宛容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抖音」網站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明」之人,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居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田中鎮農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蔡佩光、盧育翰、 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詐騙,致蔡佩光 、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農會帳戶或台 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江進 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而未匯款,而 詐欺集團成員未及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 結果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佩光、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及廖世明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宛容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農會帳戶、台 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 」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因為要幫助「鄭明」家人買車、投資購買保 養品,所以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戶資 料給他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一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鄭明」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 、沈政忠、劉子祥、江進發、廖世明等人,致蔡佩光、盧育 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廖世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 人轉出;江進發欲臨櫃匯款附表編號6款項時,因警方攔阻 未匯款,致未詐得該款項且未造成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等 事實,業據證人蔡佩光、盧育翰、陳銀秀、沈政忠、劉子祥 、江進發、廖世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農會帳戶申設紀 錄及交易明細、富邦帳戶申設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 明」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47至54頁、偵卷二第229至23 9、247、255至28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所有之農會帳戶、台北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轉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  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43歲,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知悉 現行詐騙集團盛行,而多半是使用人頭帳戶等語,足認被告 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 知。  ⒊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若「鄭明」取 得帳戶之目的係單純購車、購買保養品,大可使用自己或其 家人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 此將混淆資金關係,並徒增帳戶內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鄭明」以購車、購買保養品為由借用帳戶,顯屬可疑; 參以被告於提供帳戶當時,僅係透過抖音網站認識「鄭明」 ,且與「鄭明」無交往等關係,亦不知悉「鄭明」要買什麼 車、要買什麼保養品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 鄭明」並非至親好友,也不具深厚情誼,自不可能對於「鄭 明」產生相當信賴,則被告面對「鄭明」向其借用帳戶之目 的亦未詳加查證,顯然已有預見「鄭明」不過係以巧立名目 之方式,欲取得本案帳戶作為犯案工具,以遂行後續詐欺、 洗錢犯罪。   ⒋被告已預見「鄭明」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竟輕率地將將本案帳戶借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 係之「鄭明」使用,顯係將本案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高度風險置於不顧,而對於「鄭明」究竟如何使用本 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鄭明」確以其提供之帳 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亦不符交友常 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⑶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不知道本案被害人遭怎樣的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1頁) ,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 形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 72、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人之 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及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告訴人江進發部分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考告訴人 廖世明向本院表示希望本案可以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第 4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瑜珈的櫃台,月收入約新臺 幣30,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15歲的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 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蔡佩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佩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4時20分許,匯款35萬元 農會帳戶 蔡佩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63、77至79、83、93、95至113頁)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農會帳戶 盧育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15、127至129、141、145、149至155頁) 3 陳銀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遠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銀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3時8分許,匯款77萬3,766元 農會帳戶 陳銀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銀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見偵卷一第159、178至179、182、183、190、195至215頁) 4 沈政忠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被害人瀏覽後與之聯繫,即誆稱可透過「華軔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政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45萬元 農會帳戶 沈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沈政忠提出之收款收據、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見偵卷一第217、221、237、245、251、253至263、267至280頁) 5 劉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臉書名稱「劉紫萱」誆稱可下載「D-SOUT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11時6分許,匯款30萬元 農會帳戶 劉子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子祥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11至15、31、43至45、47、49頁) 6 江進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以臉書名稱「李兆華」誆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欲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8日,匯款87萬元 (警方攔阻而未遂) 江進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二第51至57、67至75、79至81、85頁) 7 廖世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LINE名稱「李紫萱」誆稱可下載「豪成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廖世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7日9時10分許,匯款313萬6,270元 台北富邦帳戶 廖世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收款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95、103至105、113至127、137、139至216頁)

2025-02-27

CHDM-114-訴-44-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閔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閔傑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酬勞,而於民國113年3月9日晚間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林森店,將名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給1名年約20多歲之女子,並將金融卡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訴暱稱「吳珮瑩」之詐騙集團成員。「 吳珮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接觸及詐 騙楊閔菱、張正興、張振中、邱瓊光、吳淑雯,使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台銀帳戶 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閔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25-32、191-192、231-233頁;本院卷第63 -67頁),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 05-20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39-256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已繳回,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業已繳回5,000元之報酬,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可佐(偵卷第262頁),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在KTV做廚房助理 、月薪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 卷第2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楊閔菱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楊閔菱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陳馨妍」與告訴人楊閔菱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楊閔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47分許 90萬元 ⒈告訴人楊閔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7-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楊閔菱)(偵卷第5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萬元)(偵卷第5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90萬元)(偵卷第57頁) ⒌告訴人楊閔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71頁) ⒍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偵卷第73-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楊閔菱)(偵卷第95頁) 2 張正興 在網路刊登投資動態廣告,俟告訴人張正興於112年1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美珍」、「定勝資本官方帳號」與告訴人張正興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手機程式「定勝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1時2分許 32萬3,400元 ⒈告訴人張正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05-106頁) 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07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323400元)(偵卷第111頁) 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正興)(偵卷第113頁) 3 張振中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俟告訴人張振中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與告訴人張振中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張振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7分許 150萬元 ⒈告訴人張振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23-12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5頁) ⒋跨行匯款單(金額:150萬元)(偵卷第1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張振中)(偵卷第131頁) 4 邱瓊光 於113年4月30日11時1分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晴」與告訴人邱瓊光取得聯繫,佯稱欠繳所得稅差額,所以無法提領先前遭詐之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邱瓊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3分許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瓊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1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39-14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1頁) 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金額:50萬元)(偵卷第145頁) ⒌告訴人邱瓊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5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邱瓊光)(偵卷第159頁) 5 吳淑雯 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告訴人吳淑雯之朋友介紹,與告訴人吳淑雯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大成發公司」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1時18分許 60萬元 ⒈告訴人吳淑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61-16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69-17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3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金額:60萬元)(偵卷第177頁) ⒍告訴人吳淑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9-18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淑雯)(偵卷第187頁)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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