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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584號 原 告 盧麗卿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QD104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1 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盧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2時12分駕駛,在桃 園市○○區○○路0000號處,為警以盧榮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2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原裁罰主文中之易處處分部 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盧榮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員 警也非取締酒駕勤務,並無正當事由認定系爭車輛有違反交 通規則(並未舉發盧榮華違反交通規則),自不得任意攔停 稽查進行酒測,盧榮華也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應以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始有適用,否 則應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該條第1項各款行 為而不予禁止駕駛,始得依同法第7條規定裁罰。又本件違 規時間為深夜,原告無從知悉並阻止盧榮華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另盧榮華之前並無酒駕或拒絕酒測之紀錄,且當時也有 一台國產休旅車,原告當日上午7時就要駕車出門,依常理 怎可能任由盧榮華半夜開車出門,是原告確實有持續性禁止 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應已善盡管理之責而無過 失可言。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車不穩情形 ,係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並非無故攔查。 且攔查後發現盧榮華有濃厚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即得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盧榮華經員警 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規定後,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確 有違規行為。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範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同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仍不禁止其駕駛車輛,法律效果除吊扣牌照 外尚有罰鍰,與同條第9項僅有吊扣牌照不同,顯見汽車所 有人在非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而適用該條 第9項規定。且對比同條例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第43條,該 條第4項亦有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而無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同一始能吊扣牌照之限制,兩者既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5月17日函 、112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5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參, 則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個別攔停,並採取要求駕駛人酒測措施的依據。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 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 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 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 合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巡邏時看 到系爭車輛行車在兩車道中間,駕駛人停在中正路1015號附 近等紅綠燈,伊騎到他旁邊看他拿著便當吃飯,也沒有繫安 全帶,不知道是駕駛人當時未繫還是行駛時未繫,伊就攔查 駕駛人,攔查時窗戶搖下來駕駛人有嚴重的酒味,臉部潮紅 ,當時伊示意駕駛人靠邊停,但是駕駛人沒有要靠邊停,伊 就直接請駕駛人在路中間下車,對駕駛人做酒測,駕駛人就 說他要拒測,伊就開立第35條第4項的舉發單;駕駛人行駛 在兩車道時,伊就想上前攔查駕駛人,大概距離30至50公尺 ,伊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行駛在兩車道中間後,到中正路10 15號附近上前攔查,中間大概間隔30秒左右,系爭車輛駕駛 人在紅綠燈前一停下來,大概3到5秒就上前攔查等語(本院 卷第162至164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 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1」:    ①2023/02/27 02:07:04:員警執行勤務時見前方系爭車輛 右側車輪壓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    ②02:07:05:系爭車輛保持直行,右側車身仍壓越中間車 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紅圈)。    ③02:07:19:員警上前攔停,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食用便 當且未繫安全帶(紅圈)。    ④02:07:24至02:07:36:     員警:大哥你好,不好意思,要繫個安全帶,邊開車邊 吃飯很危險欸。嘿阿,而且又開很快,你旁邊停 下來,我跟你對個證件就好好不好,嘿阿,不好 意思不好意思,你先這樣旁邊停過去。    ⑤02:08:00: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臉部潮紅。    ⑥02:08:27: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喝酒。    ⑦02:08:27:員警請其對酒精檢知棒吹氣。    ⑧02:08:27:酒精檢知棒呈現紅燈閃爍狀態。    ⑨02:08:33至02:08:47:員警請其熄火下車。     員警:來,熄火熄火熄火熄火,你有喝齁,你有喝酒啦 齁,對不對。     系爭車輛駕駛人:蛤?     員警:你有喝酒啦齁?     系爭車輛駕駛人:(無回應)。   ⒉檔案名稱「2023_0227_020656_002」:    2023/02/27 02:10:15至02:10:37: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又沒有違規,又沒怎麼樣。    員警:你怎麼沒有違規,你安全帶沒繫欸。    系爭車輛駕駛人:這樣就叫做違規嗎?    員警:交通…交通…道路…    系爭車輛駕駛人:阿隨你講的,你說怎樣就怎樣嘛。    員警:嘿阿。    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現在說什麼都說不清了嘛。    員警:那你就漱口漱多次一點,這樣等一下測出來的數值 如果沒有超過,如果沒超過你就可以走了。這也是 幫助你的一個方式阿,對阿。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7至97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 截圖,可徵當時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行駛在兩車道中央,隨 即上前攔停系爭車輛,發現盧榮華在食用便當、未繫安全帶 ,且有嚴重酒味、臉部潮紅等情,足認舉發員警可合理懷疑 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以及盧榮華有飲酒之徵兆 ,揆諸前開說明,員警當時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盧榮華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 規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 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 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 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道交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 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 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 之推定而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實有持續性禁止盧榮華 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晚上伊睡覺時車子在樓下,因為家裡房間門常常被反鎖叫鎖 匠來開,覺得很麻煩所以每個房間門都有備用鑰匙,伊弟弟 晚上偷偷去拿伊的備用鑰匙去開門拿車鑰匙的,伊的車鑰匙 可能放在桌上,但房間是鎖上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依 原告前開所述,其既持續性禁止盧榮華駕駛系爭車輛,自應 嚴加保管系爭車輛鑰匙,避免盧榮華未經同意擅自駕駛系爭 車輛,又原告知悉每個房間均有備用鑰匙,則即可預見其他 人會使用備用鑰匙進入房間,並輕易取走放置桌上之系爭車 輛鑰匙,顯見原告未能採取有效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 難認其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具有應注 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 無端遭酒駕肇事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 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至原告縱使知悉盧榮華本身擁有車輛,以 及無違規紀錄,均無礙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仍具有過失之 認定。  ㈢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2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2024-12-26

TPTA-112-巡交-584-20241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陳斌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路邊攤與 友人黃金助飲用啤酒4、5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31分許,自上址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金助上路,欲返回其住家。於同日23時35分許 ,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延祥路口時,恰遇警方巡邏經 過,見陳斌昌行車不穩、左右偏移,乃示意攔查,陳斌昌未遵停 車受檢反而加速逃逸,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63巷內竹林 ,棄車逃逸並跳下大排水溝,雙腳因而受傷不能行動,經警通報 救護送醫,嗣於翌(15)日0時55分許,員警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   理 由 一、被告抗辯的說明:  ㈠被告陳斌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表示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嗣被告聽聞檢察官 主張被告係累犯,本案為第四次酒駕將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時,方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員警於施行酒測前並未告 知其可以拒絕酒測,所以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卷第36頁、第 51頁)。  ㈡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經警在竹山秀傳醫院病房內詢問時 ,未曾主張警方於酒測時有任何採證之程序瑕疵,此有調查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7至10頁),次於113年8月19日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對警方執法過程有無意見?」時,亦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同卷第72頁)。也就是說,在本院由 受命法官初次進行審判程序前,被告並無針對酒測「前」, 應由警員告知得否拒測之程序疑慮,因此被告於本院陳稱「 警察對我實施酒測前,都沒有說我可以拒絕酒測,有一個女 性警察當下告訴我,如果對這部分有意見,請我開庭時跟法 官說」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然有所不實。至於涉嫌飲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測前應否由警員告知行為人「 得」拒絕酒測,否則即屬程序違法一節,經本院遍查相關交 通法規未見警員於施測,有應告知得拒絕之義務與要求,復 經詢問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王姿閔於審理時明確證稱:「 (審判長問:有任何法規要求實施酒測前,要跟疑似酒駕的 人說明可以拒絕酒測嗎?)沒有明示的法規規定;(警察勤 務)準則裡面是說在能夠呼氣的情況下是配合酒測,只有被 告明確說要拒絕酒測,我們才要對他說拒絕酒測的相關(處 罰)規定。(審判長問:是因為被告沒有拒絕,所以你們沒 有告知,不是你們要先告知他有拒絕酒測的權利?)是的」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因此,既然無任何法規或勤務 守則要求警員對於行為人酒測前要主動告知行為人「得」拒 絕酒測,則本件施測警員即便未告知被告,被告主動要求提 供礦泉水漱口後,依正當程序、以合格儀器接受酒測,自無 程序「違法」可言。  ㈢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行為態樣,不 僅僅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一種, 換句話說,呼氣檢測只是證據方法一種,或許檢測結果,根 本未達上開「論罪」標準,但具有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 駛,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也就是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所規定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充其量是處以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之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應受告知的 「權利」,更不是直接課以警員有告知之義務,進而形成「 不能安全駕駛罪」論罪科刑之程序要件。是被告空言主張本 件「程序違法」,並不可採。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被告除以上程序抗辯外,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未予爭執,另 證人黃金助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11至12頁)、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同卷第21至25頁)均可以證實被告有酒後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而本案 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7頁),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同 卷第19頁),足以確認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 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本案為第4次公共危 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被告明知 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犯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員警攔查時更加 速逃逸,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⑶被告犯後曾坦承酒駕犯行,嗣泛稱警員程序違法之犯後 態度;⑷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前是從事消防相關工 作、因逃逸跳入大排水溝後受傷,迄今沒有工作、現在靠父 親每個月資助2萬元、慈濟補助6,000元生活、並需要照顧母 親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2024-12-26

NTDM-113-交易-233-20241226-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6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庭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 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於113 年8月23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113年3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8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納〈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 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 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筆錄 期日亦表明係訴請撤銷上開新裁決,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3年3月5日7時8分〈 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起駛時,因有未繫安全帶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適 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查,旋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而呈 現酒精反應,而原告亦自承駕車之前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威士比」,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駛,故要求原告接受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嗣警員即於原 告漱口後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對原告實施 酒測,惟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 ,警員乃指導原告吹氣之方法,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扣車、罰18萬、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後,自 同日7時13分起至7時19分為多次施測,然因原告仍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同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D6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9日前(原 告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後已以郵 寄方式而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6MF00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時 常心臟不適,焦慮等。原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6點至7點 間下班回家至檳榔店買菸時遇警盤查,員警詢問原告有無 喝酒,原告表示於先前有喝小瓶「威士比」,員警聽聞後 ,隨即拿出酒測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也配合酒測 ,惟原告前後共測試6次,均未驗出酒精濃度,且原告測 試前身體已極度不適(因自身病症發作),酒測數次後向 員警表示需要叫救護車送醫,惟員警拒絕之,原告不得已 自行打電話給救護車亦向員警表達希望其陪同就醫,到院 後原告自願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惟員警拒絕原告之提議 ,並表示其並無此義務等,是以原告因身體不適,自行呼 叫救護車送醫。 2、在救護車抵達後,員警並未陪同原告上救護車,反而站在 車尾向原告表示其認原告涉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乃製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D6 MF003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要求原告 後續自行至監理站報到,並未使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並非如同通知單上所示之「拒簽拒收」),亦未向原告告 知權利義務。 3、原告後續搭乘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於113年3月5日約8時 到院後,原告有向護理師表示欲抽血測酒精濃度,惟護理 師表示因員警無到場,是以無法為該項測試。 4、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測之情事,舉發並非適法,被告逕予 裁決而作成原處分,應予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認定原 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惟原告於事發時,已為數次測試,且當下因自身疾病發 作致身體不適等,而原處分不察上情,已有違誤:    ①查員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並未拒絕,並配合員警 測試,前後測試共6次,惟測試結果均未驗出酒精濃度 ,是以原告並未拒測且極力配合之,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 情形。    ②次查,原告因身體不適,但為配合員警測試,是以向其 提出「請其陪同到院,並願自行抽血檢測,以玆證明」 ,惟該員警拒絕原告之要求,更可證明並非原告不願測 試,而係員警不願測試。   ⑵另開單員警未依警政署「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之 規定即應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此屬作業程序瑕 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一律注意原則:    ①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②查,開單員警於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與事實後,未依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 規定,依法告知原告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該行為顯係 不利原告之情形,而其並未告知,反而逕行開單,並註 記原告拒簽拒收,此已違反一律注意原則,是以該行政 處分即原處分已有重大瑕疵,其作成不合法,應予以撤 銷。 5、綜上,原告未拒絕酒測,主觀上亦無拒絕測試之故意,該 行政處分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限制原告得以駕駛交通 工具即汽車之權利(註:原告之工作即貨車司機),且行 政處分作成前未告知不利原告之效果而有重大瑕疵,故被 告未能詳查當時員警酒測過程,逕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 113002738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彭賢祐於1 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金陵路260號前發現民眾林庭揚( 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 上前攔查,盤查過程中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事,欲依規定 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嘴假裝吹 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次消極不配合, 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 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 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告知三次權利後林民 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 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扣…」。 2、依據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一開始表示沒有喝酒 (影片2024_0305_070730_205時間07:09:27),後改稱 2、3個月前喝酒(同上影片07:09:45),最後再改稱昨 晚有喝維士比(同上影片07:09:50),說法前後不一, 另多次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器、吹氣過短及要求抽血等 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而員警已依規定告知拒測相 關罰則(影片時間2024/03/05 07:14:23時起),並無 原告所稱未告知之情形。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本件尚無客 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故不符合上 開規定。又對駕駛人抽血,屬嚴重侵害駕駛人隱私權之物 理上侵入,原告雖於實施酒測時表示欲抽血,惟之後原告 復繼續以消極虛應態度,不配合以正常方式吹氣實施酒測 ,足徵原告所陳欲抽血檢測,僅係刻意拖延接受酒測之時 間,並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酒測,員警自無庸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4項規定,將原告送醫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是 以,員警未對原告實施抽血檢測,即舉發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4、原告稱因吊銷駕照影響生計,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 ,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 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 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 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 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 與憲法之規定相牴觸。況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 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 之權利,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5、是以,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 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所定 要件。 6、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是 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二)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且警員並未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乃否認有原處 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駕駛人 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3頁、第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 年6月21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24908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 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7月17日平警分 交字第1130027380號函〈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譯文〉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依職權由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103頁 至第125頁〈單數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 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原處分作成前已 合法送達原告:   1、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 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 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 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 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 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本院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詳下述), 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原告 拒絕簽收,惟警員並未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而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未記載事由與告知事項 ,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不得依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視為已收受;惟原告於113年3月19日( 本院收狀日為113年3月26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即已檢附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 你起訴時所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是哪裡來的?)是寄給我 的,寄到平鎮或是忠勇街,我去派出所拿回來的。」(見 本院卷第147頁),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業於原處分作成前即已合法送達原告無訛,是原告以 警員未當場讓原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而質疑舉發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原告以其有配合實施數次酒測但未顯示數值,嗣因其身體 不適,乃向警員表明願至醫院抽血檢測,惟為警員所拒,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不可採;惟警員就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因未正確告知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致原處分 裁處原告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 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 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 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 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③第92條第4項: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 之。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①第1條: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     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 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 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 臺幣十八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 牌照二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 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十三條 第三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拒絕接受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 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 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 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 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 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 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 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 適用;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 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 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 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 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 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 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 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 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 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所以『處 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不在此範圍。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 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 行政罰。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 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 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 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 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 (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 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部分主 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又雖然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 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 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然此是機關內部之 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 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另實務 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 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 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 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即使認主管 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 生。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 罰』之範圍。『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 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 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 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 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4.行政罰法第2條:『本 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 、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 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 』,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查汽車駕駛人 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 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 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 解及遵守。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 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 ,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 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 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 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 非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 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 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 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 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 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 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 、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 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 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 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 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換言之,警察對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 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彭賢祐於113年3月5日6時至8時於○○路000號前發現民眾 林廷(庭)揚(下稱林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故上前攔查,盤查過程林民坦承酒後駕車情 事,欲依規定實施酒測時林民做出以舌頭及嘴唇堵住酒測 器吹嘴假裝吹氣多次,職已告知正確吹氣方式,該員仍多 次消及(極)不配合,並稱其不舒服欲叫救護車,職並未 如該員所述拒絕叫救護車,過程中該員意識清楚、對答如 流且拿起手機錄影,看不出有任何焦慮症及恐慌症等症狀 ,告知三次權力(利)後林民依然消極不配合製作酒測, 故依規定開罰拒測罰單,故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開罰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將該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查 扣。」。   4、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開始之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3/05(下同)07:07: 29。 ⑵警員騎警用機車,嗣迴轉而行駛至原停於路側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即系爭車輛)小客車後方,警員下車後,系 爭車輛緩慢起駛,警員即趨前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 告〉(經當庭確認)說:「安全帶繫一下,往旁邊轉要打 方向燈。」,嗣警員問原告沒有喝酒吧!原告稱沒有,警 員即以棒型酒精檢知器讓原告吹氣,經原告吹氣後,該棒 型酒精檢知器呈閃爍反應,警員問原告確定沒喝酒?昨晚 有沒有喝?原告答稱真的沒有喝,警員即要原告下車。 ⑶原告下車後,原告原本表示2、3月時有喝酒,經警員再度 問原告昨晚都沒喝?原告稱有喝威士比而已。警員要原告 對棒型酒精檢知器吹氣吹久一點,經原告吹氣後,該棒型 酒精檢知器仍呈閃爍反應。 原告:「不好意思」。 警員:「威士比喝多少?等一下吹氣不要這樣,直接吹出 來」。 原告:「沒有、沒有,你放心。」 警員向原告表示要做酒測,而原告要求漱口,嗣由旁邊檳 榔攤提供一杯水讓原告漱口。 ⑷警員向原告說:「0.18至0.24是扣車、吊扣駕駛執照、罰 鍰跟上道路安全講習,0.25公共危險罪。」,而原告則向 警員求情,表示最近很多事情,請警員原諒。 ⑸原告自行拆封酒測器之吹嘴後,自07:13:31起第1次吹測 ,但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乃告知原告:「你要就整個含進去,舌頭和牙齒不要抵 住,持續吹氣5秒鐘。」,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 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告知原告: 「氣不要中斷」,原告又吹測1次,但仍因原告用力緊閉 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原告沒有吹。警 員乃問原告:「還是你要開拒測?拒測你人不會怎樣,車 扣走,罰18萬,然後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扣駕照 ,就這樣子。如果你怕被移送的話,不敢吹,就拒測。」 。 ⑹於07:14:51起,原告第4次、第5次吹測,均因原告用力 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對原告表示消 極不配合酒測第1次。原告表示有配合,而警員則再度告 知舌頭、牙齒不要抵住,像吹氣球一樣,持續5 秒鐘。 ⑺於07:16:17起,原告第6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 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表示真的有吹,警員則 說有吹,但方法不對,有教原告怎麼做了,且又指導原告 如何吹氣,牙齒舌頭不要堵住。原告第7次吹測,仍因原 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原告自己拿 酒測器而為第8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 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說按照原告這種方法吹100次也 不會有反應。原告則表示其有吹。 ⑻警員將酒測器重開機後,於07:18:08起,原告吹測第9次 ,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 員:「你氣沒有進去。」。原告:「我可以驗血嗎?我真 的有吹,也坦承昨天有喝威士比。」警員:「你嘴巴不要 一直用力夾住,你舌頭、牙齒就會頂到,你就放輕鬆。」 。 ⑼原告表示有吹但吹不出來,要驗血驗尿。07:19:56起, 原告自己拿酒測器而為第10次吹測,仍因原告用力緊閉雙 唇而未充分吹氣而未完成檢測。警員:「氣又中斷」,原 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則宣告原告第2次消極不配合 酒測。 ⑽原告表示要去驗血驗尿,警員表示不是你想驗血驗尿就可 以。嗣原告拿手機錄影,並稱其已酒測6 次,要求去醫院 驗血、驗尿,驗出來多少就多少,還原告、警員清白及公 平正義,並沒有拒測。 ⑾07:25:08起原告稱身體不舒服,心臟疼痛,要立即去醫 院,並自行叫救護車,嗣於07:39:39救護車到場,警員 向原告說先不要上救護車,隨後向救護車人員說明情況, 07:41:20起原告上救護車。 ⑿07:43:44起,警員:「有沒要吹酒測?」,原告:「你 不應該這樣要求我,我沒有拒測,我測了6 次了,拜託你 。我心臟很痛」,於07:44:05起,警員原告表示其消極 不配合酒測第3 次,依規定開罰拒測。嗣警員開立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簽收,警員表示會用 寄的。 ⒀於上開過程,原告行動自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 有異狀。 ⒁原告吹測情況如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5頁〈單數頁〉)所示。  5、據上,則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因原處分漏未審酌警員並未正確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其餘部分業據警員正確告知,非如原告所指未予告知)    而誤為裁決外,其餘部分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6、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周孫元診所 113年3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影本1紙、聯新國際醫院113年 3月5日8時25分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影本1紙、000年0月0 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單 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 以觀,固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 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 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 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 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 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 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警員於過程中已一再指 導原告需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 雖進行多次酒測,但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而 係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致未能完成檢測(該用以實 施酒測之酒測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3月9日,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一節,亦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在卷足稽,而本件係於113年3月5日使用該酒測器,且係 第540次使用〈見前揭拒測列印單所載〉,係於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自可排除因故障致未能完成測試之 可能性)。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 時,應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 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 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 定,而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 因其用力緊閉雙唇而未充分吹氣所致,且斯時原告行動自 如且說話音量大,並未見其身體有異狀,則依此等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則警員 要求原告於攔檢現場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當負有配合之義務,而非原告所得恣意選擇以其他方 式(例如抽血)為之;至於原告所出之周孫元診所113年3 月14日開立之診斷書雖診斷「廣泛性焦慮症、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高血壓」,但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 採證錄影勘驗結果、擷取畫面所示,尚不足以執之即認原 告斯時有因該病症致無法實施酒測,另其所提出之聯新國 際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生化檢驗報告單,亦未顯示 有何病症足以影響酒測之實施,而原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期 日亦自承「(你去醫院檢查結果為何?)一開始有懷疑心 肌梗塞,但我沒有這個問題,檢查是沒有;生化檢查的部 分,都說沒什麼問題。…。」(見本院卷第147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1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則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24

TPTA-113-巡交-176-20241224-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韋方貞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 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 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應予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26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0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與水管 路口時,因「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 照);二、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 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TB00925、BHTB0092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拒絕簽收,員警遂 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月5月4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 年5月6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 處罰:「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 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 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6月19日起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 字第107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在未使上訴人就調查證據及勘驗結果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拒絕 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 果:㈠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二、依本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5項……製單舉發。」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違規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因有「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 後號牌燈不明顯,舉發機關員警遂予以攔停盤查,經盤查發 現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給予吹氣, 發現確有酒精反應後,乃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遭上訴 人拒絕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0頁)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11-127、181-185、193-197頁),足 使在場員警判斷上訴人有飲用酒類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高度可能性,是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施以酒測,尚符上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法定程序。又上訴人表示其約 於當日0時許有飲酒行為,員警多次詢問是否同意酒測,上 訴人均不同意,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明 確表示拒絕,且依上訴人駕照歷史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108年5月6日起至 111年5月5日止),因違規遭禁考駕駛執照2年(自111年5月 6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故認上訴人此次又因拒絕酒測遭 罰,符合處罰條例第67條第4項「曾依第2項(即吊銷駕駛執 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 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調查證據 後,認定上訴人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 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 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原判決就原處 分1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使上訴人就勘驗結果陳述意見,而選擇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行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云 云。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 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 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 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而本 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自 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訴訟指揮 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原 審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8日及113年1月16日行調 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光碟,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且各次勘驗結束後,法官均會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 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有表示意見(參原 審卷第126、184、197頁),其辯論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 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3項、第133條規定,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其已 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 就原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均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 無據。 ㈡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 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 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 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 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②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 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 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 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 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 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 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 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⑵經查,原處分2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牌照限於112年6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2年6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6 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6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 ,自112年6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 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 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43頁),足見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上訴 人未於112年6月3日前及同年6月18日前繳送汽車牌照為停止 條件,分別將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48個月及吊銷汽車 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 述,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 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處罰條例 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 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 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 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 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 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 分。  ⑶再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2, 判決理由僅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予以論斷;關於原處分 2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部分,並未予理由中說明,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 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 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 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 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 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 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 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 ,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 ,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 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 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 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 分2處罰主文第2項雖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 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 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已如上述,亦符合上訴人之主觀 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 應予解消),為避免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僅 係轉換為「確認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處分無效」訴訟,再 由原審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予以確認無效。且提起「處分撤 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 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 顯之瑕疵,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2處罰主文第2項 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 ,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關於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 ,原判決核有前述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理由中說 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是原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應予廢 棄,並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判決原處分2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並將原處分2處 罰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 五、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2-24

KSBA-113-交上-166-202412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黄崇雄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3時50分許,因有酒醉傷害他人 情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管束,迄 至翌日即15日1時19分許,其精神已趨穩定,無自傷或傷害 他人之虞,始終止管束,並於上訴人離去之際,告誡其不得 駕車。惟上訴人仍於同日1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8 997-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旋經警於彰化 縣彰化市自強路96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進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等規定,對 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掣開彰化縣警察局掌電字第I1PB5060 1號(處駕駛人)及第I1PB50602號(處車主)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 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 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2年8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講習;及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8月28 日彰監四字第64-I1PB506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3年9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723號宣示判決筆 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 處所,並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上訴人係 經員警終止管束後遭尾隨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又員 警是否合法終止管束,係本件裁罰之先決問題,參據改制前 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員警有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之義務,應確保 上訴人能安全駕駛車輛,方可交付鑰匙,或聯繫家屬、主管 機關協助派員保護,員警裁量已收縮至零。本件取締與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有違,員警交付鑰匙 即與教唆上訴人酒駕相當,有陷害教唆之嫌,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及第2款、第9項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 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24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且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應 適用之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 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情形。而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 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至於判 決理由矛盾則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 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且已將其判斷事實 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 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 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 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判決有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 形。 ⒉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意 旨,可知第4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行為予以規範,而同項第2款係針對駕駛人拒絕接受 員警實施酒精測試檢定之行為予處罰,並不以符合第1款 規定情形為其處罰要件。 ⒊查本件上訴人因於112年6月15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旋經警於○○縣○○市○○路00號前予以攔停,並要求上 訴人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但遭上訴人拒絕,因認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等情,業據 原判決確定屬實,如前述。則原判決論斷上訴人拒絕酒測 ,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 之檢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180,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講習,認事用法無違,予以 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應於設置酒駕臨檢站處所,並拒 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方得開罰,本件員警係尾隨在 上訴人之後,再上前攔停檢測而舉發,故原處分構成違法 ,原判決仍予以維持即屬違背法令云云,於法自非允洽, 洵無可採。 ⒋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因上訴人精神不濟,員警已裁量收縮 至零,乃違法終止管束,取締違反比例原則,有陷害教唆 之嫌,係本件處罰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第 2項)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 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 ,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第2項)警察為前 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並應即 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 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警察為防止危害,對特定人有管 束其自由之必要,爰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7條及配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於第1 項及第2項前段,明定其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及時間限 制。」可知警察為預防危害,得對有危險或危害之民眾 施以管束,且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又學理上所稱「陷害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違章之故意,純因調查(稽 查)人員或其運用之人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 ,始萌生故意,進而實行違章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⑵查本件員警係見上訴人精神穩定,遂解除對上訴人之管 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7月19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員 警依其職權判斷危害已經結束故終止對上訴人之管束, 於法並無不合,員警對上訴人終止管束,與上訴人得否 於酒後駕車後拒絕酒測係屬二事。況本件員警已多次告 誡上訴人不得開車,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 卷第145-149頁)。又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前,員警曾 向上訴人表示欲為其保管系爭車輛鑰匙,因上訴人表示 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己明天再來開車,員警遂將鑰匙 交予上訴人,員警交付車輛鑰匙時,亦告誡其不得駕車 。其後,上訴人表示欲拿取物品,靠近並多次徘徊在系 爭車輛附近,隨即發動系爭車輛駕車離去等情,有卷附 員警意見表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並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45-149頁)。足認上訴人係明 知自己違規酒駕行為,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接受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其託詞員警終止管束係陷 害教唆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是以,原審經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並參酌警員 周易鴻書面所述案情經過,乃於原判決論明:本件上訴 人因酒醉傷害他人而經警管束,嗣後因其精神已趨穩定 ,無自傷或傷害他人情形,警員遂對其解除管束,為避 免上訴人酒後駕車,警員曾向其表示欲保管上訴人之車 鑰匙或交由他人保管,但上訴人仍堅持自己取回車鑰匙 並向警員表示其翌日才會駕駛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已解 除管束並要求拿回其所有物即車鑰匙後才離開,警員始 交付車鑰匙給上訴人,並一再向上訴人告誡不得駕車, 惟上訴人仍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旋遭警員予以攔停 ,可見警員事前已一再試圖阻止上訴人為酒後駕車行為 ,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後,立即前往攔停上訴 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警員陷害教唆而尾隨舉發之情形等 理由意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6行至第19行),據以論駁 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主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⒌至於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另載示「一.…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9月27日前繳納、繳送…。二.…逾期不繳納、繳送 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 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 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見原審卷 第93頁),核係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或其訴 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說 明,屬對於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通知,僅具教 示法律規定效果之觀念通知性質,核非易處處分,自不生 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予以 論駁,固略有疏漏,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 第258條規定,仍不得廢棄原判決,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23

TCBA-113-交上-140-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冠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9分許,騎乘訴外人林冠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西大路780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 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拒絕接受酒測,而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 遂於當場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第42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下稱 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正常緩速行駛於外線車道上,並無員警所述驟然靠右停 車之行為,員警有意隨機攔查,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 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上前盤查,並於 盤查時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氣,欲對其進行酒測,惟原告執 意離開現場,消極不配合,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原告仍拒絕酒測,故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  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5頁)、拒絕酒測單(本院卷第51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 足,畫面出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 車沿西大路直行,並有一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系爭機車 後方(05:43:08至05:43:10,見附件圖片1至2)。嗣見系 爭機車往右偏行,車頭轉向右側,最終右轉停在道路外側, 過程中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05:43:12至05:43:15,見 附件圖片3至6),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21至12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係將車頭朝右轉向並駛離車道至 路邊停車,而過程中原告未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讓後方車輛能預知其動向, 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又其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有過失,原告主張靠路邊停車不須打方向燈云云,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符合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㈣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原告拒絕 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向右轉向並駛出車道之過程中,違規未開啟右側 方向燈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前已認定,是員警目睹 原告違規而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本院當 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09至110 頁),可見攔停原告之員警及到場支援之員警,均表示聞到 原告身上酒味濃厚(畫面時間05:57:25至34、06:02:26 至35、06:03:07),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而 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 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原告主張員警隨機攔查違法云云,難 認可採。   3.再據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足見原告經員警向其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仍數度明確表示拒測,並稱:18萬我繳(畫面時間 06:09:48),堪認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確有「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行為。  4.據上,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檔案名稱:  2023_1122_055511_043.MP4 勘驗影片時間: 2023年11月22日 05:56:15至06:00:09 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畫面有聲音,見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道路外側停車,並聽見員警向畫面外的原告說「靠邊停要打方向燈」(05:56:15),以及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知器吹氣,惟原告堅稱自己沒有違規,拒絕配合吹氣(05:56:56至05:56:59),員警則告知盤查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氣,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回覆不配合,稱員警瀆職(05:57:25至05:57:34)。員警又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表示拒絕(05:57:39)。而後原告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將其攔下,雙方開始爭執至畫面結束。 2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011_044.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0:09至06:05:09 接續前畫面,員警要求原告於現場等待,並告知係因原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遭攔查,以及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而要求其酒測(06 :02:26至06:02:35) ,員警攔停行為並無違法,惟原告仍堅稱自己未喝酒,拒絕配合酒測(06:02:56至06:02:59) 。支援之員警B 到場,原告仍持續爭執,員警B 稱:你全身都是酒味(06:03:07) 。原告繼續爭執自己未違規,拒絕酒測(06:03:26至06:03:28) 。員警第三次詢問原告是否要配合酒測,原告仍予以拒絕(06:03:52至06:03:53) ,雙方持續爭執至畫面結束。 3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0511_045.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05:10至06:10:09 接續前畫面,雙方仍爭執中,員警詢問原告是否要進行酒測,原告回覆「我不要測」(06:05:20至06:05:21),遂員警乃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拒測罰18萬,吊銷駕照,扣車扣牌2年,道安講習」,並詢問原告是否拒測(06:05:31至06:05:38),原告仍表示拒測(06:05:41至06:05:49),員警再次重述上開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稱:「ok」表示已經了解(06 :06 :07) 。而後員警進行扣車的程序,原告依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拒測單,稱:我不要簽,你送我家,18萬我繳(06:09:48) 。 4 檔案名稱:2023_1122_061011_046.MP4 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11月22日 06:10:09至06:15:09 接續前畫面,見員警於現場製開舉發通知單(06:13:23),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測,且欲按下拒測鍵,嗣聽見原告回覆「你按啦」(06:13:23),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開立通知單。

2024-12-20

TPTA-113-交-835-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陳力齊 陳憶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112年12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C6PE10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 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於112年12月26日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依相同 之舉發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並將更正後之 裁決書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 面解釋之旨,本院以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原告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 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原告甲○○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 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原告甲 ○○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原告甲○○ 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 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 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 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 48-C6PE10129號(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汽車牌照 24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  1.我雖不爭執當時有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是我在員 警攔停前,早已停妥系爭機車並下車,並未處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又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 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攔停我。其次 ,員警主觀認為我身上有綠油精或奇怪的味道,不構成合理 懷疑我有飲酒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顯然違反警職法第8條 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之攔停門檻,故本件攔停程序不合法。  2.另外,酒測前員警對我施加不當壓力,我是在被脅迫狀態下 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且被告須舉證證明員警對我實施酒 測前,有詢問我是否有飲酒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有讓我漱口或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的權利,否則酒測程 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我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 /L,既無肇事與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情節輕微,依取締酒 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原告乙○○部分:   我是機車所有人,而非駕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於法尚有未合,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 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制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適用,且被告應舉證我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又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當日員警擔巡經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甲○○有紅燈闖越停止 線之違規,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上顯然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及易生危害之情形,遂上前予以攔檢,並於盤查過程中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且拒絕與員警交談及不願提供身分證字 號,形跡可疑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事實,故依照警職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帶返所查證身分。至派出所後,原告甲○○始提供 資料予警方,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員警遂要求其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7MG/L,上述攔檢行為符合警職 法第8條規定,且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勸導要件 。 ㈡另原告乙○○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 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 使用之狀態,若原告乙○○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 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綜上所述,原告2人 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警職法: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 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 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⑵第7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二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 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 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 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⑶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二(本院 卷第8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下稱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本院卷第7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7日新 北交工字第1122381612號函暨時相資料(本院卷第85至88頁 )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以及 影像截圖11張(本院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甲○○ 亦就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於上揭時間經測得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均不爭執(北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 25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甲○○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情形:  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 截圖9張(本院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 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 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6至238 頁),員警在與原告甲○○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原告 甲○○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 ,當已達到合理懷疑原告甲○○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 ,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 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 序合法,原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 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 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 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 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 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 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 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 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 果(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原告違規後,於 原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 攔停要件,原告主張,洵難憑採。  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原告甲○○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 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 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 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7頁)、112年8月2 1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 圖4張(本院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  ⑵至原告甲○○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 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 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 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憑採。  3.原處分一裁量合法:  ⑴被告裁處原告甲○○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 罰基準,當屬合法。  ⑵至原告甲○○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 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原告甲 ○○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 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 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 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原告甲○○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處內容合法 。     ㈣原告乙○○出借系爭機車予原告甲○○,就原告甲○○駕駛系爭車 輛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 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非明知) 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予以處罰。  2.經查,原告乙○○自陳係因原告甲○○使用之機車至其機車店修 繕,因須停放在店內數日,故將系爭機車出借供原告甲○○代 步等語(北院卷第16頁),並提出修車估價單1份為證(本 院卷第293至296頁)。審酌原告乙○○與原告甲○○並非親屬、 朋友之熟識關係,原告乙○○不瞭解借用人使用車輛之習慣, 是其要將系爭機車長時間借出,應盡防免系爭機車遭違規使 用之義務,然原告乙○○於出借時並無任何作為,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頁),堪認原告乙○○就原 告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使用系爭機車 ,有未盡系爭機車監督責任之過失,被告依同條第9項裁處 ,並未違法。  3.至原告乙○○主張吊扣牌照24個月逾越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 定係因立法者考量酒駕、毒駕屬於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 ,為避免車輛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所訂 定之羈束規範,實已衡酌人民財產權等權利限制及法律所欲 追求之重大公益,尚難認有過苛之虞。準此,被告就吊扣系 爭機車牌照2年之裁罰並無裁量權,原處分二裁處合法,原 告乙○○主張裁處內容違反比例原則,並無理由。   4.據上,原告乙○○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過失未盡監督借用 人合法使用機車之義務,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應屬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1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343_302.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4:10至03:36:41; 1.當時為夜間,道路光線充足,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03:34:10,見附件圖片1),由路口紅綠燈號誌可見館前東路、重慶路均為紅燈狀態,有一機車自公園街駛出,通過路口駛入重慶路(03:34:24至03:34:26,見附件圖片2 至3)。 2.重慶路之燈號轉為綠燈(03:34:31),而後另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公園街與系爭路口交界,隨後右轉往路旁停靠(03:34:48至03:34:54,見附件圖片4至5)。員警於館前東路燈號轉綠後(03:35:01),即循著系爭機車停車方向駛去,並自畫面可見該機車停靠位置為越過停止線後,尚未至行人穿越道及系爭路口前之右側空地,系爭機車駕駛(下稱原告)正將車輛停在該處,系爭機車前後車燈亮起,尚未熄火,原告正將安全帽拿下,站立在車旁,一旁亦有其他車輛停放(見附件圖片6至7)。而後,員警行駛至旁問:「你住這裡嗎?怎麼突然騎過來?幫我吹口氣好不好?沒喝啦齁?」(03 :35:18至03:35:25) ,然原告未予回應,員警即下車攔阻原告離去,繼續要求原告使用酒精檢測器,並指向該行向之紅燈燈號向原告稱:「你剛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了啊(03:35:39至03:35:40) 」(見附件圖片8),而後因原告離開系爭機車逕自往前走,未理會員警亦未配合,員警請求支援並上前攔阻向原告稱:「你違規我攔你下來,你要去哪裡?連身分證都不報。」、「我現在合理懷疑你,如果你不報(指身分證),我就把你帶回去盤查3 小時。」 2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644_303.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6:43至03:39:42 接續前畫面,員警再次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以及詢問是否有飲酒,原告除搖頭外,均未答覆。嗣原告詢問員警盤查原因,員警立即告知因原告有違規行為且未配合出示證件,故依警職法有合理懷疑得合法盤查身分,倘原告仍不配合,將帶回警局查證身分,而後支援員警陸續到場。原告問:我不能去哪裡嗎?員警答:我現在有合理懷疑你有犯罪事實,你證件沒有報出來,你違規看到我就跑,我現在要你出示證件你不出示,我當然合理懷疑你啊,我現在依警職法對你盤查,你為什麼可以離開?原告答:我又沒有違規。員警答:你紅燈超越停止線不是違規?我在那邊停紅燈(03:37:40至03:38:06) 。嗣員警仍繼續問原告是否出示證件配合查證身分,並質問原告有無喝酒,要求其吹氣,員警身體向前傾,並稱:有酒味嘛!都酒味!(03:38:36) ,而後員警再次勸諭原告口罩脫下來,做酒測,只是小事而已,不要搞複雜,叫車來了就是要帶回去所內,然原告仍沉默以對,員警見狀,隨即呼叫警車支援將原告帶返所內盤查身分,隨後員警身體向前傾,再次說:這是什麼味道?酒味(03:38:42) ,畫面結束。 3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3945_304.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39:43至03:42:43 接續前畫面,員警持續要求原告對簡易酒精感測器吹氣,原告仍未配合,並聽見另一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車主為何人,原告僅回應車主不是我(03:41:15),並持續與員警僵持在現場。 4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34246_305.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3:42:44至03:45:40 接續前畫面,員警將原告帶上警車後,即停留於現場討論爭機車之後續處置,並詢問支援員警是否有聞到酒味,支援員警答覆「是沒什麼聞到」,員警回應「他味道很特別,感覺像酒味參雜香水味」(03:43:31至03:43:38),至畫面結束前,員警仍在現場處置該機車。 5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106_310(宣告權利).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1:02至04:04:05; 1.畫面開始可見原告正於派出所內坐著,並見員警A 多次大聲詢問原告:「你有要吹嗎?要嗎?要吹嗎?要不要吹?」,原告回答:「好,吹阿。」(04 :01:10) ,數名員警則開始討論原告身上有類似綠油精之味道,攔停員警則稱他身上的味道很奇怪(04 :01:38) 。嗣員警B 手持簡易酒精檢測器走至原告面前,並請原告吹氣(04 :01:52) ,在原告吹氣後,檢測器即發出嗶嗶聲響,員警A 遂開始向原告告知拒測之權利與效果(04 :02:15至04:02:39) ,並請原告簽名。 2.而後員警A拿出新吹嘴請原告自行拆封,並告知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則後(04:02:28至04:03:43),即開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04:03:49) ,畫面未攝得酒測器的螢幕畫面,但可以聽見酒測器持續運行之嗶嗶聲,惟原告因吹氣力道不足,導致第一次酒測並未成功,隨後原告又繼續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如同第一次酒測過程,並未攝得酒測器螢幕,然可以聽見酒測器發出嗶嗶聲,畫面結束。 3.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 6 1.檔案名稱:2023_0621_040408_311(吹出0.17毫克).MP4 2.勘驗影片時間:2023年6月21日04:04:06至04:04:25 接續前畫面,原告正在進行第二次酒測程序,經檢測後,測得原告之酒測值為「0.17」(04 :04:14) ,員警即向原告告知要扣車,畫面結束。

2024-12-20

TPTA-112-交-598-20241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建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 ○巷與寶格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車未繫安全帶之 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 予以攔停,並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警 多次請其配合吹氣,上訴人仍消極不配合,因認上訴人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 9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V0484917號及 第GV0484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1、2)。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 違規事實屬實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以111年12月12日 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 另以111年12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認有「汽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 人均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 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 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7月 12日11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不服部分不服而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之作成因未具備發動臨檢之要件而違法對上訴人進行 攔檢,上訴人認為原處分1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 :   ⒈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舉發機關警員攔停檢查前,並無超速 、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   ⒉自被上訴人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2022/09/2415:50:57至1 5:51:09可見,值勤警員上前查看車內後方向上訴人確認 安全帶是否有繫,得認本件執勤警員為隨機盤查,而執勤 警員亦未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及證明其因上訴人於駕駛系爭 車輛時,有何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 理由,是以上訴人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 法規、實務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嫌 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 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 檢行為有違。即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 據之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可言,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 。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服從自始欠缺正當職權行使依據之 警察攔檢行為,故上訴人自未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而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原 審未審酌本件警員取缔當時確實情形,逕認執法程序無瑕 疵,容有誤會。  ㈡原判決僅擷取臨檢過程之部分事實即認定警察已盡告知權利 義務,漏未考量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正確、完整告知 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後關於「適用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依 下開實務見解,容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⒈上訴人為物流貨運司機之駕駛人,平時仰賴上班開貨車維持 生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及上開判決見解,自應慎重 處理本件完整之臨檢過程。  ⒉本件執勤警員攔查後,並未完整、正確告知上訴人倘拒絕酒 測,則將有「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車牌2年」及適用「道交條例第68 條第1項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法 律效果即逕自開立原處分1,而因本件執勤警員根本未為告 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就是否接受酒測在有 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件舉發程序 參照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警察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 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 大瑕疵,不應裁處上訴人原處分1之法律效果。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 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 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 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 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 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 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 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 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汽車駕駛人於10年內 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 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有前2目情形者,依所處罰 鍰加罰2分之1。(四)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者,處新臺幣4,8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微 型電動二輪車者,並當場移置保管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開處理細則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始得處罰」等法律實務見解明文 化,合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前述解釋意旨,且未逾越法規 原意及授權範圍,於本案自得適用。  ㈢再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 ,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當事人在上訴審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 主張。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縱關於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事實審法 院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 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經查,原審業已參酌卷附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復以當 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證光碟所作之勘驗內容為據,認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 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㈤上訴意旨固稱其遭警員攔查前並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 違規駕駛行為,本件攔查程序有瑕疵云云,惟: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準此,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 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 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並為攔檢採行酒測要件之 合法性依據。且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車駕駛 人仍在行進中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 者,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自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酒 後駕車行為性質係屬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汽 機車駕駛人不得據此無故拒絕酒測。此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 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 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 汽機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 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 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 生之交通事故,且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 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 由於酒後駕駛不僅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機車駕駛人接受酒測 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 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 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 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 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 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 定之處罰要件。  ⒉經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勘驗被 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內容,其檔名及勘驗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依上開勘驗內容,參以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一、二、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等件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9月24日15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 務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因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遂在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處攔查原告,員 警與原告交談過程中要求原告朝酒精濃度測試器(下稱酒測 器)吹氣以確認原告沒有飲酒,惟原告皆以短吹氣、擺頭、 撇頭等方式,致使酒測器未能正確判讀原告是否有飲酒,期 間員警一再告知原告於使用酒測器時須好好配合吹氣,若三 次不成功,消極不配合即視同拒測。嗣員警持酒測器要求原 告吹氣接受酒測時,於酒測開始前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即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後,原告仍多次以含住酒測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以短吹氣之 方式不依員警之指示吹氣,導致員警以酒測器要求原告吹氣 達10次以上,依然無法以酒測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員警 乃於同日16時18分許按下拒測鍵,列印拒絕酒測之酒精濃度 測試單。是以,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街口,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訛。……」等語明確,此與原審當庭勘驗 舉發機關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所載:「員警 甲於○○市○○區○○巷一帶執行巡邏勤務;畫面時間15:50:28至 15:50:58,員警發現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員警立刻迴轉追車,並於沙田路斗南巷與寶格 街口處攔查系爭車輛;畫面時間15:50:59至15:51:08,員警 與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確認是否有繫安全帶,並將酒精檢 知器伸入原告車窗內。……」相符(原審卷第40頁)。是原審 認定警員執行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依據前開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說 明,堪認警員所為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載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 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 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意旨,復未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關於「臨檢」之闡述。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㈥上訴意旨又稱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依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 提供之密錄器影像檔案作成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0-70頁) 顯示,上訴人已自承其有喝酒,舉發機關警員於列印酒測拒 測單前,確已多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並進行酒測程 序,且清楚告知上訴人拒測之法律效果,實已踐行「事前告 知義務」。縱警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包 含罰鍰18萬、當場扣車、吊銷駕照、道安講習,而未先告知 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固有瑕疵,然上 訴人於警員詳予說明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與其確認是否接受 酒測時,上訴人於檢測過程中一再拖延時間,消極不配合接 受酒精濃度檢測,顯見其明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堅持為 之,實不影響上訴人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檢測之意思決定,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警員實施酒測程序及舉發程序合法性之認定。依據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 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 習,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所執警員於取締過程未完 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 採。原判決認定警員未告知拒絕酒測將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2即有違誤為由將原處 分2撤銷,雖未允當,惟此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原處分1部分,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8

TCBA-113-交上-97-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誠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榮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 見有人躺在路邊而自摔倒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發 現江榮誠身上明顯有酒意,現場警員遂依法欲對江榮誠施以 酒測時,江榮誠拒絕配合,並於現場警員告知將依法裁罰及 請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否強制抽血之際,明知到 場處理該案件之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因對林秉毅之言語 不滿,當場徒手毆打林秉毅頭部,致林秉毅受有頭部未明示 部位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秉毅執行職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榮誠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倒於 該址地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看到 1具屍體在地上,所以我跌倒,我請鄰居幫我移車,是鄰居 報警的,我是發現屍體的人,我騎車時沒有喝酒,我是要買 回去吃,我是在警員面前開起來喝,啤酒是他們拿給我喝的 ,我打開我喝了,他們才開始抓我;警察叫我打他的,所以 我就打他,他一直刺激我(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第91 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有酒 後駕車行為,警員對其酒測是否依法執行職務,顯有疑慮, 被告行為主觀上對警員執法過程中的挑釁行為不滿,而有情 緒反應,是否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客觀上行為是否妨害公 務之執行,均有可疑(見本院卷第99頁及第113頁至第124頁 )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摔於該址地上,嗣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林秉毅等人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欲對其施以酒測,被告拒絕配合酒測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31頁),並有到場警員林秉毅、洪碧均之職務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員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8頁、第 39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警員林秉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 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同法第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勘驗首位到場警員洪碧均之密錄器影像,節錄重點如下 (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00-34-26:畫面一開始,B男站在女警前方,救護員A站在        女警左邊,及A男(即被告)和B男中間將兩人        分開。   A男:快走拉!來醫院拉!   B男:我喝酒又怎樣,是我的事情,你現在跟我嗆聲。   救護員A:躺在那裡,他要下來。   B男:對我躺在那裡我的事情,現在跟我嗆聲。   (略,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女警向B男確認電話號碼)   00-35-35:(A男與B男有言語衝突)   A男:走啊!來醫院阿!   女警:阿你有沒有受傷。   B男:我沒受傷,我現在是怎樣,現在是他。   A男:你嚇到我啦!   女警:所以是他自摔嘛!   救護員A:他看到他躺在那邊,以為他GG了,然後他就嚇   到,龍頭沒抓穩就跌倒了。阿這位先生。   女警:你有沒有受傷?(女警對A男問)   救護員A:他又說他不想去醫院。   A男:我要告你嗎?你注意看看。   女警:好了!   救護員A:先生你不要這樣!   A男:我要去醫院阿!   救護員A:你要去醫院齁!   A男:阿他也要去啊!   救護員A:要去醫院是要醫你的傷還是醫他的傷?   A男:我的傷。   救護員A:你說你要去,好,OK!   A男:走啊!   救護員A:沒有啦!如果他要載的話我們會叫另外一台。   A男:你為什麼不敢......   救護員A:他要去的話我會叫另外一台。   (下略) (3)本院復勘驗警員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分別節略如 下(以下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詳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   00-35-29:配戴密錄器之警員(即警員林秉毅、下稱林警) 騎乘機車前往現場【截圖1】。   00-37-18:警員抵達現場,畫面中有一著紅色上衣男子(即 被告)、兩位救護人員(下分稱A救護人員、B救護人員)及 另一位女警(下稱女警)。被告與一旁著橘色、白色格狀上 衣男子(下稱B男)爭執。女警站在被告及B男中間將兩人分 開【截圖2】。   00-38-57:林警拿一瓶礦泉水給被告【截圖3】。   林警:ㄟ~阿伯。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大罐的給你 ,漱一下。   被告:免啦!免啦!   林警:不是免啦!規定是這樣啦!   被告:...(聽不清楚),我拒測就這樣不就好了。   林警:車禍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就拒測。   林警:車禍你要怎樣拒測?   被告:我哪有車禍?什麼車禍?   女警:阿你剛不是報車禍?   林警:你不是自摔嗎?   被告:什麼我報的?   林警:你跌倒阿?   救護員A:不是你報的我們就不會過來了。   00-39-20:被告與員警爭論要求拒測。林警打電話聯繫強制 抽血相關事宜。   00-45-54:林警走向一旁巷弄內,查看被告自摔位置【截圖 4】。   00-46-33:林警走回被告身邊,並安排將被告送醫事宜【截 圖5】。   00-48-08:林警將物品拿到警用汽車之後車廂放置後走回被 告身邊【截圖6、7】。   00-49-06:   林警:用酒測機開一張拒測的條子出來給他簽一簽(林警對 站在被告身邊的警員《下稱B警》說)   00-49-14:被告走到一旁機車,聽見翻動塑膠袋聲音【截圖 8】,之後背景聽見易拉罐開瓶聲【截圖9】。   B警:欸欸欸!阿伯!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我喝飲料(林警伸手蓋住被告手中之瓶罐 ,於畫面中可看見瓶身銀色圖案與啤酒相仿)【截圖10】   林警:幹什麼啦!   B警:別再喝了。別再喝了。   被告:我喝飲料。   林警:...(聽不清楚),你幹什麼啦!你以為你躲得過。 空空你。    被告:我跟你躲得過,我喝飲料不行。   林警:喝飲料,醉成這樣子。   被告:不要牽我好不好。   林警:我牽你你又要怎樣,你坐著。沒把你銬起來就很不錯 了   被告:走,回來派出所阿!走啦!走走走!來派出所!好啦 !走嘛!   林警:等一下,等他畫完啦!   被告:我知道你很凶的啦!1087嘛!   林警:你知道就好,你知道   被告:不要一直推我好不好。   林警:推你要怎樣了,有本事打我嘛!喝酒騎車大尾嗎?很 大尾嗎?還恐嚇人家。人家剛剛告你我現在把你銬起來啦! 別瞪!別瞪!別瞪!別瞪啦!喝酒最大尾啦!   被告:...(聽不清楚)   林警:敢喝酒。喝酒最大尾啦!再大尾阿!站好啦!再喝! 蝦!以為這是你家嗎?站好啦!別瞪啦!以為你老我會怕你 喔!有種打我啊!打我一拳試試看阿!   被告:來!我們去哪邊!   林警:這裡站著,這裡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我們去旁邊嘛!   林警:不用,這邊站著。   被告:我們去那邊阿!我揍你啊!   林警:我怕你喔!   被告:好好好!1087。   林警:1087又怎樣。喝酒。   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啦!   林警:限制你行動自由你知道嗎?蛤!限制你行動自由知道 嗎   00-50-47:畫面可看見被告右手揮向林警並聽見被告罵【幹 】,同時背景聽見安全帽被拍打聲音【截圖11、12】。之後 林警上前對被告逕行壓制並逮捕上烤,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截圖13】。   00-51-41:警員讓被告坐在地上【截圖14】。   00-58-20:警員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截圖15】。     (4)依本院勘驗結果(含截圖)可知,警員到場後確實在處理被 告摔車後有無受傷、是否須送醫及釐清現場狀況,且到場警 員均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場,目視即可知悉為公務員 ,且被告亦曾向警員表示要前往醫院(見本院卷第93頁), 在此處理被告受傷之車禍事故基礎上,警員林秉毅到場後, 因當場察覺被告有明顯酒容酒氣(可見勘驗筆錄中,警員問 「你剛剛騎車嘛!有一點味道拉!」甚明),而依法要求被 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於被告拒測時,告知後續處理流程 及相關權利,所為合於法律規定,到場警員確實係執行職務 無訛。 3、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出拳毆打警員林秉毅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 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 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 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 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 ,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 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因拒絕酒測與警員發生爭執,因為 警察一直叫我打他,我情緒上來,所以我有打警察(見偵卷 第84頁)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警察叫我打他的 ,所以我就打他(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又於本院審理程 序改稱「我沒有打他」(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而辯護人 亦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有動手的動作,但是否確實接觸到該 名員警,不無疑問(見本院卷第57頁)等語。 (3)而被告確有出手毆打警員林秉毅頭部乙節,本院除勘驗警員 林秉毅之密錄器影像如上外,並當庭勘驗卷內另一角度之密 錄器影像,確實亦有錄到被告舉手揮向警員林秉毅頭部(見 本院卷第57頁及第71頁),兩錄影檔案之內容相符,與被告 偵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足證被告確實在明知警員林 秉毅為執行職務警員時,以徒手毆打方式,對其施以強暴行 為。被告辯稱影片遭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無證 據可佐,顯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4、從而,警員林秉毅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際,被告對執行職 務中之警員林秉毅揮手毆打頭部而施以強暴行為,應勘可認 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公務之執行,故祗須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形式上已具合法要件,縱實質上有違 法或不當情事,並未賦與相對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 合法之權限。從而,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是否有違法或 不當情形,並非相對人所能認定,祗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 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 務,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79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本件警員係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被告在場且承認自摔受 傷,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可證,是本件並非無肇事、無人受傷 之事故,而警員又親身見聞被告有酒容酒氣,亦有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因而依法對其要求酒測,客觀上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拒絕後,警察因聯繫被告送醫及強制酒測程序,而要求 被告在場等待(依勘驗筆錄可知警員尚需開立拒測單據給被 告簽收、報檢察官請示),亦無不合理之處,否則疑似酒駕 者只需表示拒測即可逕行離開現場,則強制酒測規定顯為具 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並非執行職務或公務已執行 完畢等情,顯有誤會。 3、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受警員挑釁而主觀上無妨害公務之 意思,經本院核閱密錄器勘驗筆錄,固得認定警員確有言語 挑釁行為明確(此部分將納入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量刑 時評價),然妨害公務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警 員個人所得自由處分拋棄之法益,警員執行職務之舉止言行 縱有不當,亦不當然導致其公務執行違法,本件被告明知對 象為警員仍執意出手,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犯意無疑。 (四)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礙難參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逾六旬,為社 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不滿, 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不為, 反情緒失控,對警員徒手施以強暴行為,對於第一線執法人 員之人身安全、執法威信均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當難認有 何可取之處;復審酌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犯後不曾有任何 反省之意,不僅未正視己非,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有諸多顯 不適當之言詞(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仍無悔悟改過之 心;復兼衡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領有殘障手冊 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LDM-113-易-585-202412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琦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郭駿緯、 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 告黃琦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 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然對被害人郭駿 緯、謝育倫、凃政輝、邱耀志(下簡稱被害人4人)為妨害 公務犯行,然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務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持手機開啟強光照射 警員謝育倫眼部,嗣又踢踹警員郭俊緯腹部等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明知被害人4人係執行職務之 員警,竟仍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不僅 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已與被 害人4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被 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 第34、37至3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4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4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業如上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4號   被   告 黃琦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 同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左轉,遭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謝育倫、凃政輝攔停,然黃琦斌因擔心 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為警查獲,拒絕配合出示證 件,其見員警郭駿緯、邱耀志到場支援並仍依法執行拒絕酒 測之相關程序後心生不滿,明知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 邱耀志身穿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51分許,當場以所持手 機開啟強光照射謝育倫眼部,並於遭謝育倫、凃政輝、郭駿 緯、邱耀志依法實施保護管束過程中,以腳踢踹郭駿緯腹部 ,致郭駿緯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 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 志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明知證人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2 ①證人謝育倫於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謝育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凃政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郭駿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密錄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以手機開啟強光照射證人謝育倫眼部,且以腳踹證人郭駿緯腹部之事實。 6 金鶯診所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證人郭駿緯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又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 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是縱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 一,應僅成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謝育倫、凃政輝、 郭駿緯、邱耀志表示「1人收1個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另 涉犯刑法第122條第3項前段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乙節: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對前開員警為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 為喝太醉,後來在警察局看到密錄器畫面才知道我有講這句 話,我當時真的太緊張,不是故意這麼說等語。  ㈡經查,依員警謝育倫、凃政輝、郭駿緯、邱耀志配戴之密錄 器固錄及被告向渠等出言「都武陵的沒關係,媽的1人收1個 紅包不就好了嗎」等語,惟經證人謝育倫詢問「什麼收紅包 就好了?」後,則回應「幹嘛回我?你我大哥喔?」,嗣經 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相關權利後,即情緒高漲並不 斷挑釁現場員警等情,有該密錄器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各1份 附卷可佐,則觀諸被告後續客觀行為,及對於現場員警之提 問有言不及義等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行賄之犯意;復參被 告經送醫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45 .4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75毫克)乙情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 單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辯稱案發時喝醉,並無行賄意思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本案自無法以一般未飲酒者之思考方式 ,僅因被告前開言論,對其遽以行賄罪責相繩,應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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