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