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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 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 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 ,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 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 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 ,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 ,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 ○○,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 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 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 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 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 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 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 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 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 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 ,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 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 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 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 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 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 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 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 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 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 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 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 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 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 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 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 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 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 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 ,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 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 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 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 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 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 ,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 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 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 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 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 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 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 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 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 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 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 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 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 ,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 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 ,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梅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與 告訴人闕洺軒(下稱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開始交往 ,於000年0月間因結婚問題發生激烈爭吵,告訴人便開始刪 除我們兩年來的LINE對話、相簿,突然人間蒸發,所以我提 告詐欺,當我發現詐欺是刑事罪,擔心影響告訴人求職,本 來想要撤銷告訴,警察卻告訴我不能撤告,後來告訴人說謊 製造虛偽證據,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誤判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當時是我第 一次面對這樣的訴訟,不懂得當庭提出抗告,後來我出了法 庭,就從未停止抗告,我不知道抗告沒有成功不能去找他, 等我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179號不起訴處分書,我以為我抗告成功,所 以才拿這份不起訴處分書到告訴人雲和街之工作地點找他回 家,沒想到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卻曲解我的意念及行為,認定我未遵守前開保護令要遠 離告訴人工作場所50公尺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109號、112年度偵字第8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院家庭法庭公鑒文本、民事答辯狀 、愛的宣言、臺北地院公文封、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 詢申請書、舊手機號碼及通話明細單、新北市衛生局函文、 良民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事本擷圖、告訴人作偽 證之居住現址等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 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 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 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 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 ,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 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 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 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 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 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 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 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 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 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明知臺北地 院前於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因不甘告訴人欲斷絕 關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間7 時3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 處拍攝牆面有關告訴人之資料,嗣因知悉告訴人未在該處才 離去,又承前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 間8時35分許,再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雲和街之工作地點 並滯留在該處,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 1小時,違背前揭保護令,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 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符合「新穎性」之要件,惟被告所提該等事 證均與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接近告訴人雲和 街工作場所、拉扯告訴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一節之判斷無涉 ,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故意之認定 再事爭執。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即 難單憑被告此部分所指,遽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不具「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368-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866(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66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6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6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 理人甲866M之男友疑似性猥褻3次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向法 定代理人甲866M求救,法定代理人甲866M未提供保護外,並 要求受安置人撤告並對受安置人施暴,聲請人業依法於民國 111年4月2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66,並經本院為繼續安 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以113年度護字第381號延長安置 在案,現因法定代理人甲866M結交新男友後,與新男友及受 安置人甲866的弟弟仍同居於套房,未能提供兒少適切住所 ,此外,法定代理人甲866M之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 待加強,且嫌疑犯尚在通緝中,受安置人甲866之家內親屬 ,現無可保護受安置人甲866,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確 保受安置人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無虞,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甲866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綜合考量法定代理人甲866M親職能力及保護教養功能仍待 加強,客觀居住條件未具備,且無其他可以保護受安置人甲 866之人,又嫌疑犯仍通緝中,依目前狀況若停止安置仍有 疑慮,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30

TCDV-113-護-5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3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見林○舜(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 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應補充為「見林○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印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 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連同書包之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1,750元),已知林○舜係未滿18歲之學生,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 竊盜罪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2年12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林○舜則係00年0月生 ,此觀卷附少年林○舜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出生 年月日自明(見偵卷第7頁),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程序告知可能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 時,供稱:伊仍維持認罪表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竊取之書包亦明顯印有「丹鳳國 中」之校名字樣,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盜罪。被 告故意對少年林○舜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 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可參,且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 行和解條件,此有卷附和解撤告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5頁),復據告訴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頁),足見被告悔 悟之意,且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已退休、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身心 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8-1至38-7頁),並提出新泰綜 合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醫診所就診資料、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7張(見本 院審易卷第38-9至38-29頁)附卷為憑,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因屬分則加重 性質,則其最重本刑加重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新版】附卷可佐,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 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參以告訴人對於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一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則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 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倘若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 補,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其犯罪利得沒 收之規範目的既已實現,即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乃分別明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俾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且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始無庸沒收。從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 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前揭補充之紅色、印 有丹鳳國中校名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 ,連同書包之價值共1,75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事後已依和解條件, 給付等同上開物品總價額之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簡字卷第66 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0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合興宮時,見林○舜(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 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書包後逕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內含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得逞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6日勘驗筆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上址長椅上之紅色書包1個,得逞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紅色書包1個、錢包1個、校服1件、雨傘1把等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0-30

PCDM-113-簡-357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揚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11 3年度偵續第9號案件偵查(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某時,以傳送臉書 私人訊息之方式,先於訊息中張貼乙○○自行撰寫之包含兩人私密 情事在內之信件,內容略以:「信件標題:#一切唯心造,摘要 :我們因接觸即興結緣,上床。兩人生殖衝動、無套、97(即甲 代號)未吃一起買的事後藥,張與97一起產檢,懷孕,97墮胎 ,藥皆張出。近兩年後,97告張。」等與公益無關涉及甲 敏感 隱私之事後,復接續於其後對甲 以文字方式傳訊與甲 ,陳稱: 「我的初稿沒意見的話,三點前沒有想法的話我就開始找共同作 者囉」、「兩點半發同事,這邊給你的訊息也都會CC同事」、「 已發出第一封信給你同事,接下來會是我們42位共同好友,最後 會是臉書3千追蹤粉專以及上萬追蹤的YouTube」、「可以先收信 了解一下,若仍無意見的話,今天會開始分享給好朋友們」,並 於同日15時34分將含上開訊息在內之相關文字以電子郵件發送甲 之同事B女,而以此涉及甲 之性行為、懷孕、墮胎等私密訊息 之信件將散布於眾而可能加害於甲 名譽惡害之事通知甲 ,使甲 瀏覽此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本案涉及與性行為有關事項,而本院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法對於告訴 人甲 之姓名、住居所及證人B女(年籍詳卷)等足資識別至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遮掩。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其行為是否該當恐 嚇罪一節,被告於警偵時辯稱是情緒發洩,只是想把故事說 完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保持緘默。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床、生殖衝動、無套、事後藥、懷 孕、墮胎」等涉及甲 隱私之事予甲 後,又傳訊甲 以將發 布上開甲 隱私之事予甲 同事及好友等節,除被告不爭執外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5345偵卷 第20至21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他不公開卷第43至 44頁),核與證人即甲 同事B女證述之情節(偵續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113年2月23日所發之 電子郵件、臉書之發文內容、臉書私訊內容等截圖在卷可憑 (他卷第5至14頁),前揭客觀事實堪以認定,應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本案而言,是以行為人以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意思表示人對意 思表示接收人之通知,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 嚇範疇,須以所傳送之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不管係以明 示或暗示等方法,須以具體加害名譽法益之意思表示通知接 收人,致意思表示接收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界。 查性行為、懷孕、墮胎等情事,一般人皆認為是高度敏感之 隱私,皆不欲隨意地向外人提及道說,除私領域不願隨意公 開於眾外,此種隱私的公開也多受有說不清、道不明的名譽 累損;再者,感情世界裡常有陷於愛恨情感反覆漩渦而無法 自拔,或忽而憤怒、忽而悲傷失落自省,種種不同的情緒反 應在所多有,本案被告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極私密並涉及性 事之訊息告知甲 ,雖未明示或暗示欲加害甲 何種法益,但 其欲公開2人間性事等節之意思表示具體明確,衡情客觀上 一般人被告知自己私密性事將被非自願公開一節,主觀上應 均有遭告知者把持著其不欲人知之痛腳的被威脅的感受,此 非僅是甲 個人對於外界事物之感受反應能力、壓力承受程 度較低的緣故,本案無論被告係基於何目的、或是其其所辯 稱之「想要把故事完整」云云,皆不應以「將之散布於眾」 為手段而發洩其情緒,並置甲 於其隱私將攤在親友面前受 公評之恐懼害怕中,本院認被告傳送如上所示之文字訊息予 甲 ,其內容確有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甲 之情事,該當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若如被告所辯欲將故事完整,則被告逕將其所 認完整之故事告知或發訊息予甲 即可,而不是以「將之公 開」為由令甲 恐懼,是綜觀被告所發上開通知之   語氣及當時相關訴訟等情狀全部內容判斷後,本院認被告係 不滿遭甲 提告性侵害,以將公開其與甲 間私密性事之訊息 告知甲 ,令甲 恐慌,而藉以發洩其情緒等節為真,其主觀 上確有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為目的。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是要甲 道歉或撤回告訴等語,惟除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欲 甲 道歉或撤告外,本案被告發送前揭訊息時,被告的性侵 害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3月13日再以113年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確定),被告並無於本案113年2月23日以上開訊息 恐嚇甲 令其撤告之動機或必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 據,應予更正。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接續犯:被告接續以張貼信件、及以文字傳訊或電子郵件之 方式,傳送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予甲 、B女,恐嚇告訴人 甲 ,應認係基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重複同一事由,侵害同 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無分開評價之 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甲 對其提告 ,而反覆以傳送信件及文字訊息、電郵甲 同事之方式發洩 情緒,造成甲 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受甲 提告所受訟累之身心壓力亦不低,及其犯 後就犯行核心事項保持緘默之態度,尚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 ,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 及有無需否扶養人口等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8

SCDM-113-易-771-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6488號),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規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自同月3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行車安全及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其於駕駛過程中知悉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卻未對傷 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 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對於告訴 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一定程度危害,所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就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告(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收入靠兒女及福利金, 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交訴緝卷第 9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17頁 ,交訴緝卷第5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交訴卷第42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88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北往南往大興 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行經上開路段逕行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安東路由南往北往太原路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丙○○之上揭疏失,乙○○之機車前側車 身撞及丙○○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輪,造成乙○○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後腦、雙小腿擦挫傷、右手上臂及 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詎丙○○於發生車禍後,未採取任何救護 乙○○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沿大興路方向逃逸。經民眾報警處理 ,調取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白(關於過失傷害) 證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僅下車查看,沒有留在現場,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偵訊勘驗光碟譯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後繞過車頭觀看後,即已知道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仍上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就上揭犯行,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CDM-113-交簡-783-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麗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黃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對 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 誤(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 14時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雨傘、腳踢等 方式敲打告訴人大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拼命敲 我住家的門,還用雨傘打門及用腳踢門,當時我在家感到很 害怕但都沒回應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前揭 舉措,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其程度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效 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 諒且無條件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 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防止對告訴人 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雨傘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 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被   告 黃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與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且 黃麗珠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 騷擾或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黃麗珠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14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藉以請甲○○簽署撤回告訴狀為由,以徒 手按甲○○之住居所門鈴,惟甲○○不予回應,黃麗珠接續以徒 手、雨傘、腳踢等方式敲打上址大門而對甲○○為騷擾及精神 上之侵害,甲○○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麗珠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敲門,但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不是要去騷擾甲○○,也沒有使用暴力,是為了要甲○○簽屬撤告文書,但發現該戶冷氣及電燈都是開啟狀態,但無人回應,才以徒手及雨傘敲門,只是因為鐵門是鏤空的所以很大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3

TPDM-113-審簡-2130-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黃國峻(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被告經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 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之情,足認 被告遵法意志薄弱,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難期被告能定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 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 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應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前次 觀察勒戒距今多年,相關毒品前科亦屬多年前,並非遵法意 識薄弱,其現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已有改變, 且已自費前往戒癮門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勞務報酬單、 其母親出具之陳情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請給予其自 新機會,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73至74、154 頁,原審卷第54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4、132 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57、11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情形,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次係使用二種毒品,顯 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難以透 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㈣、據上,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本 其裁量權,認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現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關係良好,已 自費前往戒癮門診(看診日期為原審裁定後),及前案觀察 勒戒及毒品案件判刑情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從據此採信被告確有自行戒毒之環境、決心,無 足否定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決定; 又所稱另案涉犯傷害罪,待履行調解條件後,該案告訴人即 會撤告云云,業經原裁定說明係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而有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之情,被告傷害案件是否嗣後將會撤告 ,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件抗告主張前揭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 癮治療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0-20241023-2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洪暐鈞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55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開庭時已核實交代同案被告祝縱愷 為何申辦iRent會員帳號及其用車需求,伊並未盜用祝縱愷 之名義租車,否則其豈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告等情。 乃祝縱愷未誠實交代,並將責任推託予伊,原判決命伊應與 祝縱愷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1,397元,伊只願負擔1萬1,3 97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 訴狀全然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0-22

CTDV-113-小上-5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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