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1號
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景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1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南路(近澄觀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高市交裁字第
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外側車道有外送機車,系爭車輛禮
讓外送機車才會偏左行駛,沒有要變換車道,也不是超車,
被告認為是變換車道或超車應使用方向燈自有違誤。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
燈,縱非變換車道,原告也是超越機車,亦應使用方向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款:(第2款
)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第3款)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按行政機關所追補作成原處分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
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1
09年度判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前以原告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
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在辯論期日
中另補充理由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
3款於超越前車時使用方向燈,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卷第84頁)。可徵被告仍在同一違規事實中追補
作成原處分之理由,非主張新事實,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
性,無礙原告訴訟權益,依前引意旨應准許被告追補之,先
予說明。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部分
車身向左偏行,駛越與內側車道間車道線,嗣向右偏行至外
側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卷第84頁)。足徵原告左偏內
側車道,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系爭車輛尚行駛在外側
車道時,同一車道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前方機車),後方有
外送機車(卷第55頁),系爭車輛在接近前方機車之際向左偏
駛,此時後方之外送機車才逐漸接近系爭車輛,旋即超越系
爭車輛與前方機車,爾後系爭車輛也在超越前方機車後旋即
向右駛回外側車道(卷第55、56、89頁)。衡情一般車輛遇有
機車在同一車道時,為避免與機車過近發生危險,常有遠離
並超越機車之駕駛行為,故原告主張其非變換車道等語,非
屬無稽。惟前方機車原與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即外側
車道,系爭車輛向左偏行又向右駛回外側車道時,前方機車
已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55、56、89頁),則系爭車輛應係為
免與機車爭道,以向左偏駛超越後再向右回到外側車道,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仍應使用方向燈,俾
使後方之內、外車車道之其他車輛得以預測系爭車輛行駛方
向以確保行車安全。原告考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其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2條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20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