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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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正松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廖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見其同居人莊怡音與柯正松有 口角糾紛,余廖明上前推開柯正松,柯正松、余廖明即互相 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柯正松、余廖明受有傷害),經在 場之陳國龍見狀上前勸阻,柯正松、余廖明停止爭吵而離去 。嗣柯正松於同日16時許,前往余廖明所經營位在基隆市○○ 區○○街00號之晶晶歌坊,欲尋余廖明理論,二人一言不合,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歌坊門前騎樓處互相拉扯,又彼此 推擠而撞擊到騎樓梁柱牆壁,經在場之謝過黃、詹宜章見狀 上前勸阻始停手,柯正松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 似腦震盪等傷害,余廖明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正松、余廖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柯正松(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余廖明 ;證人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惟本案均未引用各該指、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贅述其等警詢指、證述之證據 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 、謝過黃及一不認識之人圍打我,我擋不住,頭還被打傷, 可見對方出手力道很大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遭受告訴人 突然攻擊頭部,伸手防備已是不及,豈有傷害告訴人之餘力 ;且告訴人與不明人士近身合力毆打被告頭部時,其自身右 手、右腳造成些許微小擦傷,亦屬當然之理,並不足以證明 係遭被告拉扯推擠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因見被告與其女友莊怡音口角糾紛,遂上前推開被告,被告 即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傷 );嗣於同日16時許,被告復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晶晶歌坊( 位址基隆市○○區○○街00號),二人於該歌坊前又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因而受有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訴 人則受有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核 與莊怡音、陳國龍、謝過黃、詹宜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告111年12月8日三軍總醫院基隆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35頁、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111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案發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依莊怡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同居人,在第一 階段衝突的時候,我跟被告吵架,告訴人以為被告要打我, 他只是把被告推開而已,他們2個互扯,拉住衣領。至第二 階段是在晶晶歌坊,那時候我人在店裡面,告訴人之前吵完 就在店門口,被告跑到我們店前面叫囂,說要把事情搞大, 所以我才跑出去,告訴人就去問是那裡得罪他,被告就打告 訴人,之後二人互相拉扯,他們就推到柱子那邊,告訴人遭 被告壓在柱子那邊,就有人喊說老闆被打,就有一個客人喝 醉衝出來動手,他是我不認識的,第一次來的客人,那時圍 在那邊很多人,後面就拉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第1 42頁至第149頁);陳國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自來街1 3巷1號店裡喝茶,聽到被告、告訴人他們喊來喊去的聲音, 我過去看的時候,看到2個人在拉扯,我沒有看到他們動手 打、揮拳或推擠,我只看到他們手拉手在手臂上,我就把他 們拉開,拉開就沒事了,他們是之後在隔壁店裡,只有二人 在那邊拉扯,大家都好朋友,把他們拉開而已,我和被告、 告訴人都認識很久了,大家都在旁邊做生意,都是好朋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謝過黃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告訴人,有去他店裡捧場,我看過被告而已,但 跟他不認識,案發當時我在晶晶歌坊裡面消費,聽到阿姨( 按:莊怡音)喊說老闆(按:告訴人)他們在打架,我出去看 ,被告、告訴人他們2個在口角、拉扯,二人擠在一起,手 這樣推來推去,就擠在牆角,二人都沒有動手,就拉在一起 差不多1分鐘,我把他們分開,當時有很多人在,大家都有 去抓,把他們分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2頁);詹 宜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處理里內土地公廟的事, 聽到有人在喊被告在跟人家在打架,我就過去自來街13巷1 號那邊,看到被告、告訴人抱在一起,推來推去,我就把他 們拉開,他們沒有打架,拉開各人就走開了。後來在晶晶歌 坊的騎樓,我是經營中藥店,他們剛好在我隔壁,我聽到聲 音出來看,看到被告和告訴人扭在一起,抱在一起,有在推 擠,因為我是鄰長,想說看到這個狀況,就出來幫他們調解 一下,我就把他們拉開,說又沒什麼事情為什麼在這邊打架 ,他們拉開後就分開了,就罵來罵去,當時謝過黃、莊怡音 在周圍勸架,陳國龍沒有看到,我拉被告,謝過黃和莊怡音 去拉告訴人,說不要打架了,被告、告訴人都有說有人打他 們,但我不知誰打他們,二人不曉得什麼恩怨,我覺得他們 二人都是好朋友、好兄弟,可能聽到別人亂講話、傳來傳去 ,造成雙方誤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61頁)。綜合 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詞,其等就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先後接連 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及晶晶歌坊前因口角糾紛發生互 相拉扯、推擠等情,均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衡以莊怡音、 謝過黃分別是余廖明之同居人、友人,而陳國龍與被告、告 訴人均認識,詹宜章則為該里之鄰長,堪認上開證人與被告 、告訴人並無怨隙,且觀其等所陳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推 擠之證詞,亦未明顯偏袒一方,或有何誇大衝突情節之處, 其等之證詞值堪信實。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晶晶歌坊 前,因故爭吵進而互相拉扯、推擠致撞擊騎樓樑柱牆壁等事 實,洵屬灼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受左耳挫傷、下巴挫傷、疑似腦震盪;告 訴人所受右側小指扭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 勢之部位及程度,核與本案拉扯、推擠可能致傷之情況,並 無不合;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晶晶歌坊門前之肢體衝突過程中 ,其等有在騎樓梁柱牆角處推擠,業述如前,則被告非無可 能在拉扯推擠時遭告訴人碰撞或接觸樑柱牆壁,致其頭、臉 部受有前開傷害,亦無悖乎常理,自難憑此而認其僅係被動 遭受攻擊之事實;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致傷乙節, 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 之真實性;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與部位, 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拉扯推擠之情節,亦相吻合,且無誇 大其受傷之狀況,是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僅是微小擦傷,亦可能係其攻擊被告頭部 時自身所造成等語,然觀告訴人受傷部分,並非僅在手部, 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係其自身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為避 就之詞,不足採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僅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云云。然 觀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莊怡音、謝過黃、詹宜章等人勸阻並拉 開之情況下,才彼此分開而未繼續拉扯推擠,此據詹宜章證 述如前,足見被告尚非完全處於被動攻擊之狀態,亦難認其 僅係處於防備而無傷害告訴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出手拉 扯、推擠告訴人致傷,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供審認以實其說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80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透過JKF捷克論壇發現成年之甲 (代號為AD000-A11240 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提供按摩之服 務,遂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 工作室(地址詳卷)房間內接受甲 按摩服務。丁○○於按摩 過程中,因故抓住甲 之雙手,甲 立即呼救並掙扎,適甲 之友人乙 (代號AD000-A11240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黃允豪於聽聞甲 呼救後,隨即先後進入該房間內查看,丁○ ○見乙 、黃允豪進入房間內,一時驚嚇,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將甲 向後地上拋丟並鬆開抓住甲 之雙手,致甲 臀部著地,頭部撞到地面而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   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1、2331判決參   照)。本案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該院醫師依上開醫師法規定所製 作之病歷,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醫師係依其職責 對告訴人救護診斷後製作證明書,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 被告等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接受甲 按摩服務, 後甲 跌坐在地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甲 故意往後退 摔倒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某工 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甲 摔倒在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 傷、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甲 、乙 於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甲 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0052號卷,下稱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8至36頁。 乙 部分見偵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52號不可閱 卷,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正在幫被告按摩,之後被告提議要 發生性行為,伊拒絕,被告就抓住伊的手,剛好乙 回來聽 到伊喊叫聲就進來查看,被告可能是嚇到所以把伊往後甩並 鬆手,伊因此撞到屁股跟頭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28至36頁),核與證人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伊回到工作室時聽到甲 在大叫,伊就衝進去,看到 被告正拉住甲 的雙手,被告看到伊就把甲 往地上拋,甲 的屁股摔到地上,頭撞到地板,甲 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47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相符,並核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案發當日甲 正在幫伊按摩,並表示可以加價做特別 服務,伊便正躺,期間甲 有觸碰到伊生殖器以及乳頭,伊 便坐起來抓住甲 的手,甲 突然大叫,乙 就衝進來,伊嚇 到便將甲 推到床下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偵查時供 稱:案發當時甲 按摩伊到一半,詢問是否升級成特殊服務 ,伊以為是打手槍,就移到另一張床並且正躺,甲 幫伊按 摩正面,其中有按摩到生殖器,伊因為興奮抓住甲 的手, 甲 就大叫,伊驚嚇到就將手放開導致甲 摔倒,伊承認有傷 害甲 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業已坦承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龍安路之某工作室,接受甲 之按摩,後以手抓住甲 之手 後,放手導致甲 摔倒受傷等情,並與證人甲 、乙 證述之 內容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 往地上甩,並讓 甲 摔倒,且甲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反被告本意之犯行 ,業已明確。則被告先於警詢、偵查時已供稱有用手抓住告 訴人甲 ,並使甲 摔倒受傷,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 告訴人甲 抓住其雙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空言泛稱 其並未傷害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辯並無 理由,是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僅為告訴人之客 戶,被告卻因故抓住甲 之手後,因其他原因受驚嚇將甲 往 後甩,造成甲 受有前開傷害,並審之被告之犯後態度,本 案當下之狀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易-1364-20241216-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芳 周群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周群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芳與周群能為鄰居關係。李永芳與周群能於民國113年9 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 噪音問題有所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李永芳持鋁製 球棒,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互相攻擊,致李永芳受有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周群能則受有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 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腹壁擦傷、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芳、周群能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李永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群 能之陳述相符,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 桿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永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芳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群能部分      訊據被告周群能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撈魚用 伸縮鐵桿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挑釁,其只是自衛而已云 云。經查:  1、被告周群能與被害人李永芳為鄰居關係;被告周群能與被 害人李永芳於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被告周群能持 撈魚用伸縮鐵桿,被害人李永芳持鋁製球棒,互相攻擊, 致被害人李永芳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永芳陳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 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 扣案可佐,被告周群能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周群能雖辯稱是被害人李永芳先持鋁製球棒攻擊,然與被 害人李永芳之陳述不符,且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參 見警卷第33-35頁),被告周群能持撈魚用伸縮鐵桿時, 本與持鋁製球棒之被害人李永芳有一段距離,後來被告周 群能朝被害人李永芳之位置走去並互相攻擊,顯見被告周 群能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李永芳無誤,自與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群能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被告周群能所辯,難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芳、周群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芳、周群能之年紀、素行(被告李永芳前 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周群能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稱貧寒)、犯罪 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態度、雙方 為鄰居關係、未與對方和解、造成對方受傷之位置及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各1支,雖分別為被告李 永芳、周群能所持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永芳、周群能 所有,且因鋁製球棒、撈魚用伸縮鐵桿本有其正當用途,僅 偶然用於本案,故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簡-4191-20241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堯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無故持拖鞋拍打告訴人PHAM THI HA(中文名:范氏荷 )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並參 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2-11

FYEM-113-豐簡-660-20241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5號 原 告 盧偉杰 訴訟任理人 盧文榮 被 告 王智煌 陳金字 蘇育德 吳坤忠 劉弓央 吳明順 盧奕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簡字第8 03、112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王智煌、吳坤忠、盧奕任乃在監人犯,本院遂 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參見本院送達證書);而被告盧奕 任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盧奕 任提出於本院之民事聲請狀);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 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盧奕任經合法通 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盧奕任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經合法通知,亦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法務部○○○○○○○愛舍7號舍房 (下稱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左 右,被告毆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原告為此受有左側眉部 撕裂傷、前胸壁鈍挫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須 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貲費新臺幣(下同)990元、 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以上金額合計100,0 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智煌、劉弓央:   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尚屬合理,但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  ㈡被告吳坤忠:   被告固曾毆打原告,然原告亦曾予以還擊,故兩造實係互相 扭打,僅止被告未曾提告而已;因被告已向原告致歉,復因 在監執行而無能力賠償,尤以原告書狀尚與民事訴訟法所定 程式不合,原告亦未明確指出其損害項目並為適切之舉證, 故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再者,本件醫療貲費與就醫車資 尚屬合理,但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過高。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金字、蘇育德、吳明順、盧奕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兩造先前均為系爭舍房之受刑人;112年9月17日上午7時40 分左右,原告與被告陳金字因事爭執,被告陳金字遂夥同被 告蘇育德、吳坤忠、劉弓央、吳明順、盧奕任等人,共同毆 打、踢踹原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就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乃就被告提 起公訴,而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則以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共同普通傷害罪,並就被告 各處相應之刑事罰責在案。此首有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03 、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共同毆打、踢踹原 告身體各處,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不法侵害其身體權,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至被告吳坤忠固 辯稱:原告亦曾動手還擊,故兩造實乃互相扭打云云,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 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陳金字與原告因 事爭執,從而引發本起鬥毆事件,後兩造曾因原告還擊而生 扭打,兩造間之彼此互毆,客觀上亦難分辨何為不法之侵害 ,是就令被告吳坤忠抗辯屬實,本件亦難援引「正當防衛」 而使被告圖免己責,從而,被告就其故意侵權之行為,仍應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茲就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9月17日,經法務部○○○○○○○○○○○○○○ )戒護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就醫 ,經基隆醫院給予治療縫合傷口後於同日戒護回監,再由基 隆監獄安排其於同年10月11日門診拆線,為此支出醫療貲費 共990元、就醫車資共545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監獄 、基隆醫院函詢屬實,有基隆醫院113年11月26日基醫醫行 字第1130009666號函暨112年10月11日外科門診紀錄、112年 9月17日急診紀錄(含照片)與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放射線 一般檢查報告、基隆監獄113年11月20日基監戒字第1130013 8600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就醫紀錄、醫療費用(含車資) 支出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醫療貲費990元、就 醫車資545」乃其所受損害等語,自屬合理而堪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98,465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爰承此審酌兩造學歷、財力 、資力,兼考量被告毆打、踢踹原告之事情經過,以及鬥毆 期之兩造人數,考量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以及原 告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4 65元,尚屬合理相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000元【計 算式:醫療貲費990元+就醫車資545元+精神慰撫金98,465元 =100,00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原告 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身體權遭受侵害之人,故原 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2款所稱「犯罪被害人」 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 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 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 ,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小-2075-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庚○○ 寅○○ 辛○○ 丑○○ 壬○○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庚○○、寅○○、辛○○、丑○○、壬○○、癸○○、 丁○○、乙○○、丙○○、戊○○、己○○、子○○、秦○○、邱○○14人為 被告,請求其等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 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先後於113年5月7日與 被告秦○○、邱○○2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89頁調解筆錄參照) ,於113年11月12日與被告乙○○、丙○○、戊○○3人達成訴訟上 和解(本院卷第353頁和解筆錄參照),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 己○○、子○○2人之訴(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 意;本院卷第343頁下方審理筆錄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秦○○7人自已脫離本件訴訟,而僅以庚○○、寅○ ○、辛○○、丑○○、壬○○、癸○○、丁○○7人為本件被告(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訴外人李○○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上發生糾紛, 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8月9日4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清 聖宮」理論,李○○乃邀約被告壬○○陪同前往,惟因雙方談判 未果,李○○、被告壬○○遂先行離去。嗣雙方復相約於同日5 時許,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下稱系爭地 點)談判,李○○遂再邀集被告辛○○、壬○○一同前往系爭地點 。而秦○○得知此事後,因不滿原告先前說過其壞話,遂與李 ○○相約一同至系爭地點與原告理論,並透過李○○之臉書帳號 邀約被告庚○○陪同前往,被告庚○○復邀集戊○○、乙○○共同前 往系爭地點。李○○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壬○○、辛○○;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庚○○及戊○○、秦○○等人一起前往系爭地點。俟秦○○ 等人於同日4時45分許抵達系爭地點後,雙方於談判過程中 一言不合,先由乙○○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庚○○及戊○○分 持鋁棒、木棒及棍子毆打原告,接著,李○○持刀衝下車砍原 告,因原告以右手擋刀並抓住李○○之右手,被告辛○○遂持球 棒毆打原告之頭部,秦○○及被告壬○○則在旁觀看助勢,並致 原告受有右手肘關節韌帶斷裂、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手肘10公分撕裂傷、左側頭部5公分撕裂傷、左耳2公分撕裂 傷、右眉4.5公分撕裂傷、前胸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  ㈡被告庚○○、辛○○、壬○○及李○○、乙○○、戊○○等人上開行為,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就李 ○○部分起訴,惟就被告庚○○、辛○○、壬○○及乙○○、戊○○等5 人均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上開5人確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共同正犯,此觀秦 ○○夥同上開5人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秦○○ 少年案件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裁定認定屬實可知,秦○ ○並因而遭鈞院少年法庭宣示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查被告庚○○、辛○○、壬○○3人本件所為已構成民法故意侵 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 10,000元。②看護費30,000元。③交通費24,000元。④精神慰 撫金600,000元(合計金額為964,000元,但原告僅請求934, 000元,見後述聲明)。又被告庚○○、辛○○、壬○○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 規定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被告庚○○之母)、丑○○ (被告辛○○之母)、癸○○(被告壬○○之父)、丁○○(被告壬○○之 母)4人則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規定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一)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庚○○、辛○○、壬○○3人(下稱被告庚○○3人)就原 告有前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共同參與之李○○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提起公訴(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庚○○3人於本件 案發時均未滿2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丑○○、 癸○○、丁○○4人(下合稱被告寅○○4人)分別為被告庚○○3人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庚○○3人於秦○○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3號 裁定(下稱秦○○少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認定其等均有就原 告實施傷害或在場助勢之共同侵權行為,其3人共同犯刑法 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節,業據提出與指述相符 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本院卷第29至32 頁)、原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111年度少護 字第13號裁定宣示筆錄(本院卷第55頁)、被告最新戶謄本( 本院卷第83至99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秦○ ○少年案件卷宗、屏東地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含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案卷;本件嗣因原告就被告李○○撤回傷 害罪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 )核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 訟法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被告庚○○ 3人就原告有為本件故意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即堪認 定。  ㈡附帶敘明者為,被告庚○○3人固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均否認其情,辯稱未曾有參與傷害原告之故意犯行,屏東地檢署並就原告告訴其等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7號為被告庚○○3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原告於民事訴訟中,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縱然被告庚○○3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因有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庚○○、辛○○於案發時確有在場參與共同傷害原告身體行為,另被告壬○○則在場觀看助勢而有幫助犯行,其等於偵查中所辯,均非可採,自仍構成民事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9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橋下遭5個人毆打加砍傷,他們開2台車來。我當時在我家先接到我朋友李○○電話,說要找我吵架,我就騎我爸的機車到屏東九如後庄橋下,當時我要打給陳○宏問說我們之間有什麼誤會,還沒打出去前便遭李○○持菜刀砍我頭部,被告辛○○拿球棒打我頭部、被告庚○○拿球棒打我頭部,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不知道真實姓名,一個綽號叫○○醬(按:應指乙○○),一個我不清楚是誰。後來他們就把我留在現場,把我機車鑰匙拔走,我打給救護車求救,對方開2台車到場,1台藍色,1台白色,我要告他們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7至11頁);❷於110年8月11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筆錄有5個地方說錯了,當時不是5個人打我,是李○○、被告辛○○2個人。當時我不是從家裡直接去九如後庄橋下,是先從家裡去後庄村三山國王廟等李○○,再去南二高橋下,在南二高橋下我沒有要打給一位叫陳○宏的詢問我們有什麼誤會。當時庚○○沒有拿球棒打我頭,他只是在旁邊跟我說話而已。李○○持刀砍我頭部跟右手很多下,被告辛○○持鋁棒攻擊我頭部、右手跟胸口很多下。我要告他們2個傷害(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13至18頁);❸於110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只有約李○○談判,這件事情我也有告訴被告庚○○,原本被告庚○○是要幫我的。於110年8月9日上午4時許,被告壬○○開車載被告李○○到九如清聖宮,我已經在那邊等,李○○在車上有亮刀,我有用狼牙棒敲他的駕駛座,他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主動聯繫我要換地方,所以改到案發地點,我不知道為何秦○○會出現,我只知道被告庚○○會帶朋友乙○○、戊○○來,我第2次警詢說只有李○○、被告辛○○打我,那是因為被告庚○○跟我道歉,求我不要講出他們,以我今日偵訊所述為主。當時戊○○、乙○○先用球棒、棍子打我全身,頭部也有,被告庚○○、辛○○接著用球棒打我全身,李○○最後衝出來拿刀砍我的頭部,打完他們跑掉,我自己打電話報警,秦○○沒有打我,她在旁邊亂講話而已。我要告被告庚○○、戊○○、乙○○、李○○、被告辛○○傷害。被告壬○○在車上,沒有下車動手打我(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4至56頁); ❹於111年1月4日本院少年法庭中證稱:一開始我跟李○○約在清聖宮,談判沒成功我們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庚○○打給我要改約其他地方,我就到案發地點等他,被告庚○○的車到場沒多久後李○○的車也到了,被告庚○○、乙○○、秦○○、戊○○下車,秦○○說我講她壞話,我跟她說我沒有講,他們執意要打我,乙○○先打我,被告庚○○、戊○○拿鋁棒、木棍打我,李○○拿刀衝下車砍我,我用右手擋刀並抓住李○○的手,李○○就叫被告辛○○來救他,被告辛○○就拿鋁棒從我頭上打下去,他們打完就跑了。(本院少年案件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7至50頁)。   ⒉被告庚○○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陳稱:秦○○跟我說要跟原告講事情,秦○○請我載他,開車到系爭地點後,原告已經在現場等我們,我們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另一台白色A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到場,我們都下車後,我及戊○○手持球棒、李○○手持西瓜刀、我與秦○○在旁觀看,我看到李○○跟原告打在一起,後來我們各自上車駛離,留下原告一人在場(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27、28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訊中陳稱:我跟秦○○一起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就衝下來打原告,持球棒是為了要自衛(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8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陳稱:秦○○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原告問事情,我就跟原告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地點是原告告訴我的,我們就一起開車過去,我們到場之後,我拿球棒先下車跟原告講話,講到一半,李○○他們就拿著刀子下車砍原告,我就帶著秦○○離開(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1頁);❹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問:對於你警詢所述有何意見?(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們下車之後,另一台車才到場的。我沒有看到壬○○拿刀,我看到李○○拿刀下車砍被害人,我就到少年旁邊,辛○○、壬○○就下車,壬○○、辛○○、李○○跟被害人打在一起,之後我們就駕車離開,李○○他們也跟我們一起走了。(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49至50頁)   ⒊被告辛○○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以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我說:「原告要找我吵架」,我應允一同前往,李○○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壬○○坐副駕駛座,我乘坐駕駛座後方,前往屏東縣九如鄉後庄村清聖宮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會合後,兩部車一同前往系爭地點,原告一個人到場,我們全部下車後,李○○持刀砍殺原告頭部,我沒注意到其他人動作,我就站在旁邊看然後上車離去,我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33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李○○先下車,他們講一講,後來就打起來,李○○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勸架,我就將李○○拉走,我沒有看到李○○砍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7頁);❸111年1月4日於本院少年法庭時亦證稱:發生糾紛時,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我只知道我把李○○拉走(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5頁)。   ⒋被告壬○○於刑事部分偵查中之答辯及審理中之證述:❶110年8月9日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李○○打電話給我要去他家,我駕駛A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坐副駕駛座)、被告辛○○(坐後座)【按:與被告辛○○供述不同,然A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壬○○之父,被告壬○○較熟悉車況,理應由其駕駛】,前往系爭地點,原告已經在橋下了,我看到原告手持狼牙棒,李○○、被告辛○○都有下車,沒多久另一台藍色0000-00號自小客車也到場,李○○手上有持一把刀,我有看到原告先把李○○抱住,後來我有看到原告被砍一刀,但我沒看清楚誰砍的,整個毆打過程約5至10分鐘,後來我們兩台車就馬上把車開走,我開車載走被告辛○○回家後,我就回我自己家(偵查案卷所附警卷第44、45頁);❷110年12月29日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聽到一些朋友說過,大概知道李○○與原告有一些糾紛,原先去清聖宮原告拿狼牙棒敲我車子,後來原告又打電話給李○○說要約在系爭地點,我去載李○○時,李○○有拿一支刀,看起來很生氣,李○○沒有說待會要做什麼,被告辛○○也是李○○打電話叫來的,路上他們都沒再討論,只有說原告要約談判。我都在車內,沒有下車,李○○下車後,原告先打他一拳,李○○就叫辛○○下車,但辛○○沒有打原告(偵查案卷所附少連偵卷第56、57頁);❸我有載李○○、被告辛○○到九如清聖宮及系爭地點,那時候李○○叫我載他去清聖宮談事情,原告拿著狼牙棒要敲我車子,但沒敲到,之後李○○接到原告電話要到系爭地點,所以我們就過去,到場之後李○○就下車,李○○好像被原告抱住,李○○叫被告辛○○下車,我都在車上,我看到原告被李○○砍,原告還有遭到誰打我不清楚(本院少年案卷所附少調575號卷第56頁)。   ⒌秦○○於刑事部分偵、審中之證述:❶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妳為何要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與南二高橋下道路?)因為甲○○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嗆李○○,我看到後就想說我自己與甲○○也有一些糾紛,所以我就跟李○○說我也會一起過去,然後想說自己是女生,所以就使用李○○的facebook帳號打電話給邱○○【按即被告庚○○】,並跟邱○○講說我要與甲○○處理事情,請他陪我過去,後來我就在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上等待邱○○來載我,然後就有一台藍色自小客車來載我,車上駕駛座是乙○○,副駕駛座的人我不認識,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邱○○坐在我旁邊駕駛座後面,李○○用facebook傳地址給我,我跟邱○○他們就一起過去那個地點。」、「(問:既你沒有聯繫,為何乙○○與戊○○陪同你前往處理糾紛?)因為我打電話給邱○○時,乙○○與戊○○與邱○○在一起,然後他們來載我時,我看到乙○○就請他也陪我一起去,戊○○我不認識只是他是乙○○的朋友。」、「(問:你是否有與邱○○、乙○○與戊○○說明你與甲○○的糾紛原委?)我有跟邱○○、乙○○講,但是我與戊○○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講。」(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 頁);❷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承:「(問:抵達現場後,現場狀況如何?)李○○他們的車已經到他傳給我的地址等待,然後李○○才帶我們過去,抵達現場時,甲○○已經在等我們,我跟邱○○先下車找甲○○,我就先詢問甲○○我前述說的糾紛,講完後我就看到李○○從車上下來,並推開邱○○,…,回頭時我就看到甲○○額頭流血,我就跑回車上,…。」、「(問:當時有多少人下車?)我看到有下車的李○○、邱○○、我、乙○○、戊○○有下車。」、「(問:現場有何人手持武器?)我看到李○○手持短刀,邱○○拿鋁棒,戊○○拿木棒。」(本院少年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3頁)。   ⒍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問:你今日因何故前往案發現場?如何前往?與何人前往?請詳述事發經過?)乙○○半夜12點多找我吃宵夜,乙○○開藍色轎車【經查:號牌為0000-00】載我到屏東夜市吃宵夜,當時邱○○已經在車上,乙○○跟邱○○在一旁聊天玩手機,我就在一旁吃宵夜玩手機,我不清楚他們在聊什麼,然後差不多在3 點多就去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生(經查:秦○○),女生跟被砍的男生(甲○○)在講電話,女生跟甲○○相約一個地方要講清楚,我不清楚他們到底在講什麼,後來女生跟王愷翔相約在南二高橋下,然後我們四個人就過去,我跟邱○○、乙○○、秦○○,開乙○○的車前往。到現場後秦○○跟邱○○就一起下車就去找甲○○講事情,我跟乙○○比較晚下車,然後站在旁邊玩手機,…。」、「(問:你為何要到該打架現場?)邱○○跟乙○○找我一起陪同秦○○去跟甲○○講事情,所以我才一起去。」(偵查案卷所附警詢筆錄第2、3頁)。   ⒎綜觀上情可知,秦○○、李○○、乙○○、戊○○夥同被告庚○○、 辛○○、壬○○3人於事發當時一同前往屏東縣九如鄉三民路 與南二高橋下時,其全體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自己及李 ○○與原告理論並壯大聲勢,除已難認其等對於聚集目的欲 為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到達事發地點 後,被告庚○○、辛○○亦與李○○實際對原告下手實施傷害行 為,秦○○及被告壬○○則在旁圍觀助勢,遂行故意侵權行為 之氛圍,本件自難認其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未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3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一)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2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3人於案發 時或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或在場助勢,並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勢之損害,其等自均構成民法前揭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即應就原告同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另查,被告庚○○3人於 本件案發時均未滿20歲,係屬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民 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寅○○4 人則分別為其3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本件並無案發時被告庚○ ○3人尚無識別能力佐證,揆諸前揭民法規定,被告寅○○4人 即應本於被告庚○○3人法定代理人地位,就被告庚○○3人本件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第查,原告本件主張所受損害金額,計有醫藥費31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交通費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茲分述如下:   ⒈就醫藥費、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 金額如上,然未曾檢附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並經本院於11 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至遲應於 同年10月10日前陳報相關證據到院(本院卷第295頁審理筆 錄參照),惟直至本件113年11月12日最末審理期日,始終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佐證;參以戊○○(已和解)曾於本件審理 中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為真正(本院卷第294頁審理筆 錄參照),又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全體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揆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本件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即戊○○前開有利於 共同訴訟人之非個人抗辯,效力及於全體被告,本院自難 就此部分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 項目金額合計364,000元(計算式:310,000+30,000+24,00 0=364,0000元)之其中334,000元【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總金額僅為934,000元,扣除後述慰撫金600,0 00元主張,則此部分費用應認僅主張334,000元】,即非 有據,無從准許。   ⒉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受有系爭傷勢,堪認 原告身心必然受有相當程度損傷及痛楚,惟本件源起亦肇 因於原告與李○○、秦○○及被告庚○○3人間爾來齲齬,並參 酌原告係大學肄業,於審理時自陳月收入達數百萬元,另 被告之學經歷及111年度所得、財產各自如下:被告庚○○ 係高職畢業,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寅○○所得約5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辛○○係高職肄業,所得約40餘 萬元,名下財產約100餘萬元;被告丑○○無收入,名下無 財產;被告壬○○係高職肄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癸○○所得約41萬餘元,名下財產約20萬元;被告丁○○所得 約60餘萬元,名下財產約3,000餘萬元,以上均有被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綜上 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慰撫金之連帶賠償責任 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無從准許。  ㈤小結: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於150,00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22日(本院 卷第137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原告逾此金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辛○○、壬○ ○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000元,及前開金額自113年4 月2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庚○○3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被告寅○○、丑○○、癸○○、丁○○4人於上開賠償範圍內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均有所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各得預供擔保如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後,免予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11

PTDV-113-訴-448-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0、1762號),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昱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 、第4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 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湯昱霖於案發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因過失而致告訴人蘇慶恩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 。  ⒉復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 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 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 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 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 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 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 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 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件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 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 偵11219號卷〉第109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 理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未履 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機 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 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 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要 件,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 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並已 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 「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被告酒後駕 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見偵11219號卷第163至167頁之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 80號判決),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為避免重複評價而 過當,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 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 均屬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 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傷害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蘇慶恩受有傷害結果; 另基於不明原因,率爾持酒瓶及徒手毆打素昧平生之告訴人 賴正吉,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均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達成調 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亦未徵得渠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 以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11219號卷第4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對告訴人賴正吉遂行傷害犯行所用之酒瓶,雖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 日常生活常見物件,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湯昱霖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湯昱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被   告 湯昱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 民國112年11月1日16時至2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與美村路2段交岔路口之熱炒店內,飲用威士忌1瓶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RT-5223號車牌)於 道路之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湯昱霖駕車沿臺 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 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蘇慶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湯昱霖之前方,湯昱霖竟 貿然自蘇慶恩之後方追撞,蘇慶恩雖人車未倒地,但仍因而 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疼痛之傷害(湯昱霖所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二、湯昱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2月4日21時4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香水卡拉OK消費時,竟 因不明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酒瓶朝坐在座位上之賴 正吉頭部攻擊,並徒手毆打賴正吉頭部、胸部、右手臂,致 賴正吉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裂傷2公分、右手 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蘇慶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正吉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昱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慶恩、賴正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所犯上 開2罪之罪名互殊、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犯罪事實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 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 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賴正吉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3公分、下唇撕 裂傷2公分、右手擦傷等傷害,然傷勢顯未足以造成告訴人 賴正吉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義之重傷害,而與刑 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重 傷害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 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2-11

TCDM-113-簡-2078-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長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長青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22時57 分許」、犯罪事實欄末補充「(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仝念恩、 謝丞億撤回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長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 非公務員個人,故本件雖有2名執行公務員警遭當場施以強 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 ,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仝念恩、 謝丞億(下稱告訴人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 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 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據告訴人2人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有前揭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 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朝救護人員仝念恩及 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 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護人員謝 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普通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2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本件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 知不受理,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妨害公務執 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丁長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長青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2時51分前某不詳時許,飲酒後 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142巷與120巷2 弄路口時,不慎人車倒地受傷,經民眾通報後,高雄市政府 消防局小港消防分隊救護人員仝念恩及謝丞億遂前往上開地 點執行救護勤務。詎丁長青明知到場執勤之救護人員仝念恩 及謝丞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朝救護人員 仝念恩及謝丞億頭部攻擊,以此強暴方式致依法執行職務之 救護人員仝念恩受有右側顏面挫傷顳顎關節疼痛等傷害、救 護人員謝丞億受有左眼鈍挫傷左眼眶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仝念恩、謝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長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仝念恩、謝丞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楊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服務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畫 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長青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10

KSDM-113-簡-380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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